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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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及说明

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及说明

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业务规则委员会(2007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来公证机构实施《联合通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出申请,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还应当由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提出申请。

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仅由债权人一方提出申请即可。

【说明】公证实践中,发生过公证机构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就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书”),而法院对此多有疑虑,甚至极端地认为出具执行证书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公证程序是民事程序的一种,基于民事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理论,公证程序的开始应当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特别是强制执行公证会产生当事人放弃个案诉权的重大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但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做出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后出具的,故无需再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申请。

2、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主要是《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各类债权文书,对《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效力,一般应以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是否简单、明确,在不应执行时,债务人是否较容易请求恢复原状为考量。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仍处在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

为避免实践中出现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过宽,导致执业风险过大,本条对《联合通知》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

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

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合同就像那把钥匙,打开了各种各样的门。

有了合同,大家的权益就有了保障,合作关系也能顺畅进行。

说到合同,很多人第一反应就是一堆法律术语,听得人头疼。

不过,今天咱们就来聊聊合同公证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那些事儿,保证轻松愉快,不让你觉得枯燥乏味。

什么是合同公证呢?想象一下,你跟朋友约好了一起去旅行。

为了避免日后闹出误会,你俩决定写个协议,约定好时间、地点、费用等等。

这个时候,如果有个公证员来给你们的协议盖个章,就相当于给这份约定加了把保险。

公证的好处就是,万一将来有一天你们因为某种原因产生争执,公证书就能作为法庭上的“有力证据”,让人一看就明白,你们的约定是怎么回事。

这个过程就像是给你们的友谊加上了一个法律保护罩,听起来是不是挺不错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又是个什么鬼?我们再换个场景,假设你跟一个商家签了个合同,结果他拖延交货,甚至赖账。

这时候,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就像是那把利刃,能让法律强制商家履行合同。

就好比你跟朋友借了五十块钱,约好下周还。

如果朋友一直拖着,你就可以拿出你们当初的协议,让他乖乖还钱。

法律支持你,这种感觉是不是倍儿有面儿?说到这里,很多人可能会想,公证和强制执行效力到底有什么关系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公证让合同变得更加正式,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则是给这份合同添加了“威慑力”。

这就好比你买了个蛋糕,蛋糕上加了点儿鲜奶油,看起来更诱人;而强制执行效力就是那缕香气,让人忍不住想要一口尝试。

这样一来,双方都能更安心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公证合同的过程并不复杂。

你只需要把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去公证处排个队,就可以了。

在那儿,公证员会帮你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这个时候,千万别紧张,公证员其实也就是个好人。

他们的职责就是帮助你确保合同的严谨性。

就像一个守护神,在你们之间默默守护着。

很多人可能会问,公证费是不是很贵?公证费用一般都是可以接受的,当然也要根据你合同的复杂程度来定。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相关问题阐述(债权文书等强制执行公证)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相关问题阐述(债权文书等强制执行公证)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相关问题阐述(债权文书等强制执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要点是:借款人在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借贷双方放弃诉权,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因涉及公证费问题,实践中,出借人(债权人)与借款人(债务人)就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债权文书时,出借人(债权人)会根据前期尽职调查的借款人(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征信状况、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和借款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措施、增信措施的保证程度等各方面,决定是否向公证处申请赋予相关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对于出借人(债权人)的作用及于:当借款人(债务人)逾期未还款,经催告仍未按期还款的;当借款人(债务人)违反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声明和保证和各项义务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债权人)主张债权实现的;当借款人(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或失去还款能力,出借人(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债务,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人义务的。

出借人(债权人)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经过7日的债务确认及催告后出具《执行证书》,出借人(债权人)执《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

与提起诉讼、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协议)相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在出借人(债务人)因上述原因需强制实现债权时,可以减少时间成本和相关费用支出。

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流程图1和表2的内容进行对比。

流程图1表2:费用对比表但需要注意的是:表2所示公证费为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收费标准,如出借人(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需按照债权标准的1.5‰另行收费。

另外,据了解,目前某些地区的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案例很少,某些地区的部分法院尚未受理过公证的执行证书,部分法院尚未认可公证的执行证书,在某些地区《执行证书》可能存在立案难、执行难的问题。

无论是提起诉讼、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协议)还是出借人(债权人)执《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都是事后实现债权的强制或补救行为,对于出借人(债权人)而言,事前的风险控制也至关重要,这就要求出借人(债权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要重视尽职调查,重视对借款人(债务人)主体的分析,重点关注借款人(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来源等;重视担保措施(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等)及其他增信措施的落实,重视对担保主体担保能力的调查,重点关注抵押人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率、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是否可正常登记(过户)等。

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若干法律问题
执 行 效 力 的特 殊 公 证 活 动 。 随 着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 债 权 债 务 关 明 确 规 定 : “ 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 、 物品的文书 , 认为无疑义 , 系 日益 复 杂 , 赋 予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的债 权 文 书 公证 使 双 方 当事 人 可 以在 该 文 书 上 证 明有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 。 无 疑 义 包 括 以下 四 个
用公证 的形式 明确 了债 权债 务关系 ,当标的在纠纷 出现后 , 债 方面 : ( 1 ) 当事人各方一致确认债权文书 是真 实的, 相互 间的债
权 人 有 权 根 据 公 证 文 书 , 单 方 面 直 接 申请 人 民法 院强 制 执 行 ,
权债务 关系 明确规 定: ( 2 ) 债 权文书 的内容和债权 文书本身 不
讨。

3 .债权 文书 中载明债 务人不履 行义 务或不完全履 行义 务 人包括 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 的附件( 包括补 充条款 、 承诺 书) 中
对赋 予强制执行 效力债权 文书 的若 干法律 问题作些 分析和探 时, 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的承诺 。这里还应注意 , 债 务
公 证 机 关 赋 予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的 债 权 文 书 应 当 具 备 的 载 明愿 意 接 受 强制 执 行 承 诺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附件 上 签 名 ( 盖 章) 。债 务 人 ( 包 括 担 保 人) 的委 托 代 理 人代 理 申办 公 证 时 , 在 债
而 无 需 向人 民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直接进入 执行程序 , 充 分运 用 好 违 背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和 政 策 的 规 定 ; ( 3 )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强制执行效能公证法律体制探究【第一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2.1】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之争【2.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扩张【2.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及问题分析【2.4】公证执行证书之存废辨析【第三章】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建议【结语/参考文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体系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一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第一节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念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的公证活动。

1公证证明的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在公证书普遍效力--证据力的基础之上,是公证证据效力的延伸,也是法律赋予公证的最具特殊性的效力,显示了公证所具有的与裁判相似的强制力。

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与仲裁制度一样,都是司法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实施。

在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节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特点一、公证范围的特定性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时其范围也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只有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才可以办理公证。

根据2000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的规定,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定义为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内容的债权文书,同时在《联合通知》第二条中还进一步对债权文书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由上述规定可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限定于那些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债权债务相对明确的合同文书,非经法律规定不得任意扩大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范围,这是为了不引起当事人对可以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产生争议,避免在进入法院执行审查程序后,债务人对应由其承担的义务提出异议,从而导致有制度难施行,执行尚未开始便宣告中止的情形发生。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9.03.03•【文号】司法通[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了进一步提高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工作预防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的重要性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公证机构依法认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了民商事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认可。

为解决《公证法》有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规定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当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求,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持续增长之势,在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公民和市场主体选择强制执行公证方式预防纠纷、维护权益。

因此,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对于进一步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提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和水平1、加强学习培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公证事项的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当事人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变化对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5.06.22•【文号】司办函[2005]153号•【施行日期】2005.06.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司办函[2005]153号2005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近,山西省司法厅公证管理部门向我部反映,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一方面认可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效力,受理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并正式启动执行程序;另一方面又受理了债务人针对同一案件的民事诉讼,并在未作出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该债权文书无效。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与建议:一、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的相关要求,建议你院予以研究,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

二、我部曾于2004年11月收到你院研究室《关于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批复(稿)>的意见的函》(法研[2004]181号),研究后于2004年12月3日复函,同意批复稿第一方案,并建议进一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论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还是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21日)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

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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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五条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

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第七条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
容,或者包括授权代理签订合同的内容。

第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一)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明确,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文书的下列给付内容是否无疑义: 1.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2.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

(三)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

第九条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做出约定。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

该约定可以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

第十条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一)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
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公证机构告知上述内容可以采用告知书、询问笔录等方式,书面告知应当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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