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安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公安机关鉴定体制改革研究——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为视角

2019年第4期第29卷总第142期2019No.4Vol.29Serial142铁道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Railway Police College公安机关鉴定体制改革研究——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为视角李莹,魏克强(甘肃政法大学公安分院,甘肃兰州730070)摘要:公安机关鉴定体制改革,是规范公安机关司法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公安机关司法水平的内在要求。
公安机关鉴定体制的完善,对改进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机制、加强公安司法中的法治建设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以新修订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为背景,梳理近年来学术界对公安机关鉴定体制关注的热点,探讨从机构设置、程序规范、权利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入手完善公安机关鉴定体制,以保证鉴定工作符合法律和诉讼程序,保障鉴定的中立性与独立性,提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关键词:公安机关;鉴定体制;鉴定规则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192(2019)04-0111-04 DOI:10.19536/ki.411439.2019.04.018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提出了新要求,2016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要求要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提高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完善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
2017年2月16日,为解决一系列冤假错案所反映出的鉴定问题,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其中增加了“出庭作证”“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内容,在鉴定人回避的程序上也强调了“程序规范”和“权利救济”。
这既是对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落实和回应,也是实现公安工作正规化、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规则》的实施为完善公安机关鉴定体制提供了相关制度依据和保障。
如何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错误?

如何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该法条表明,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应当具备两个条件:证据和足以反驳。
在诉讼活动中,当我们遇到一些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其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而鉴定结果是否完全、绝对准确?是否一定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这就并非一定了。
那么,如何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网将为各位从多方面进行分析讲解。
一、面对司法鉴定错误的处理办法1、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坚持申请重新鉴定首先要取得法官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支持,不能单纯的只是提出申请,而要围绕重新鉴定申请准备充分合理的理由,要尽量搜集证据。
3、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反映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反映,以达到撤销违法司法鉴定结论的目的。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则可以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从而使得原鉴定结论作废或者司法鉴定结构主动撤销违法的鉴定结论。
4、主动搜集其他证据以推翻鉴定结论正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页会有一份“声明”,其内容往往包括什么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之类的话语。
如果能够搜集到有关否定检材真实、完整、充分、合法的证据,则鉴定意见自然就失去基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推翻错误的司法鉴定结论的步骤1、审查鉴定结论的四个方面(1)审查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司法鉴定委托程序方面有法律规定,比如:鉴定依据的检材要先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材料经质证,确保真实、完整、充分,与案件有关联性。
论新刑诉法有关鉴定证据的立法修改与审查判断

作者简 介: 孙振 , 男, 中国 政 法大学硕士研 究生 , 研 究方 向为刑 事诉讼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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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
( 一) 鉴 定人 出庭作 证
振: 论新 刑诉 法有 关鉴 定证 据 的立法修 改与 审查判 断
讼 代理人可 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 门知识 的人 作为证人 出庭 ,
就鉴定 人作 出 的鉴 定意 见提 出意见 。 ” 可 以说 , 该规定 是 对 现行诉讼参 与人范围 的突破 , 亦 加强了控辩双方对鉴定 意见 的质证 能力 , 使得庭审 阶段对鉴定 意见的审查判断迈 向实质 化, 从而将错误 的鉴定意见排 除于定 案根 据之外。
作 出具 体规 定 , 也 让“ 鉴 定 意见” 之 表述 实至 名 归。此 次 “ 鉴 定 意见 ” 的确 立 , 在 具 体 层 面 可破 除人 们 对 于 鉴
定证据的盲从 , 促使我 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随着鉴定人 出庭作证 、 专家辅助人制度等规定的具体落实,
刑 事诉 讼双 方 的主体地 位 与平等 对抗会 得 到进 一步提 升 。
2 0 1 3年 第 2期 第2 3卷 总第 1 0 4期
铁 道 警 官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Ra i l wa y P o l i c e C o l l e g e
2 01 3 No . 2 V0 1 . 2 3 S e r i a l 1 04
长期以来 ,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 “ 科 学证据 ” , 自其作 出之
日起似已盖棺定论 , 无需 任何 的审查程 序 , 加 之鉴定 人 的专
家地位 , 鉴定人本人亦很 少会 出席法庭 , 接受庭 审控辩 双方
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技巧

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技巧一、鉴定意见概述司法鉴定是指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鉴定意见指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形成的一种专门性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知识、技术手段、专业经验对专门性问题分析判断形成的意见,无论在普通人心中还是司法人员心中都具有极强的证明力,甚至有时到了盲目相信的地步。
正是基于这一认知,很多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往往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草草了事,并没有对鉴定意见本身作出实质审查。
笔者认为鉴定意见本身并不具有盖然的正确性,其证据效力也并非无懈可击,鉴定意见归根结底也只是一种意见,是意见就避免不了主观性,在作出意见的同时也难免会出现程序性错误,只有全面的对鉴定意见作出分析质证,才能让律师在瞬息万变的庭审中闲庭信步、游刃有余。
笔者通过浏览大量材料,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方法进行了以下总结,供读者参考。
二、鉴定意见质证的法律依据即质证内容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2.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相符,检材必须充足、可靠;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应当完备,应当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5.鉴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7.鉴定意见应当明确;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不能存在矛盾;10.鉴定意见应当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
三、鉴定意见质证的方法(一)对鉴定主体的质证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从事上述业务的,应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论痕迹检验鉴定书与痕迹检验意见书的证据效力

论痕迹检验鉴定书与痕迹检验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作者:赵晨明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0期摘要:痕迹检验鉴定书与痕迹检验意见书在诉讼及审判期间的证据效力存在差别,只要对其进行深入的了解,才能合理的加以运用,确保审判结果的准确性。
本文对证据、证据效力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痕迹检验鉴定书与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据效力进行探讨,为确保痕迹检验鉴定书与痕迹检验意见书的正确使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痕迹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据效力中图分类号:D918.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160-02一、引言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痕迹在司法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尤其在手印鉴定、足迹鉴定中运用专门技术对痕迹进行检验鉴定,可帮助司法人员找出犯罪嫌疑人,以进行正确的责任认定。
其中痕迹检验鉴定书与痕迹检验意见书在期间发挥着重要参考作用,特别是对于痕迹鉴定书,如果运用不当,就体现不出其证据效力,发挥不出证明作用。
例如2015年9月5日晚,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人民南路发生一起持刀抢劫黄金店案件。
通过现场勘查痕迹检验,提取到有效手印三枚。
通过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后检验鉴定直接认定嫌疑人张某(男,1987年2月9日生,湖南来凤人)。
2015年9月8日,张某被抓获时随身物品搜出部分赃物,案件成功告破。
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证据效力进行研究。
二、证据与证据效力证据与证据效力之间具有区别,又有着密切联系,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对研究痕迹检验鉴定书与痕迹检验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促进两者的正确使用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是诉讼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
证据的形成需要经过一定的流程判定且认为是合法的,才能被认定为证据。
证据效力是对某证据能否起到证明作用的认定,即是否具备法律层面的证明能力及效力,显然受法律约束。
当证据认定合法且真实的状况下,证据效力强弱受证据与案件关联程度的影响,即,证据与案件之间密切程度越高,证据效力越强,反之越弱。
论公诉案件中鉴定结论的审查

论公诉案件中鉴定结论的审查【关键词】公诉案件;鉴定结论;审查鉴定结论是指诉讼中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依据其职权或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对案件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所作的结论性意见。
[1]在基层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发案率高,而对这两类案件不可避免地要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鉴定结论对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至关重要,因此,对公诉案件中鉴定结论的审查必须严谨,遵照一定的原则和规范。
一、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的特点与本质(一)鉴定结论的特点鉴定结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2、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3、它仅限于解决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4、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鉴定结论除了具备以上特定外还具有以下的特点:一是鉴定结论应该限制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所做的鉴定。
鉴定结论是证据材料,经过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后才具有证明力。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依职权决定、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只是为了扩大线索、搜集证据和支持起诉,这些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是证据。
二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有鉴定资格,因为鉴定资格是接受委托做出鉴定的前提条件。
没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能力。
三是所有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明力最终取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标准是否科学,这一结果必须要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
(二)鉴定结论的本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出庭宣读并接受询问,这时的鉴定结论其实相当于广义的书证。
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结论则称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2]如此,鉴定结论似乎与证人证言相同。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的应用符合法律要求。
第六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本人意见;(五)对提供的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材料,有权拒绝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论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

论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作者:胡昊天来源:《青年与社会》2015年第01期【摘要】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证据种类。
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既关系到法官能不能查明事实,也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
文章旨在从现行质证制度的运行出发,参考两大法系的做法,探讨改良我国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以期完善证据制度。
【关键词】鉴定意见;质证;专家辅助人鉴定意见是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做出的书面意见。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63条将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改为了“鉴定意见”,有助于破除法院与当事人片面迷信鉴定结果的准确性的思维定势,防止鉴定人决定裁判结果的错误导向,使法官可以自由的进行裁量,体现了立法表述的科学性;在第78条首次明确了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对应了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为法官采信的基本规则,至少在立法上层面上纠正了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同时赋予了当事人独立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淡化了法官垄断鉴定启动权的职权主义色彩,使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分配更加合理。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典化的证据法,对于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分散于性质不同、效力不一的各类法律文件。
对应我国相对松散的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涉及到鉴定意见的规定也见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
纵观这些规定,不仅内容分散而且位阶混乱,最重要的是规定过于原则化,制度衔接差,操作性不强,实难构成完整的体系。
实务操作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在广大基层法院的审判过程中,通常做法是由法官宣读书面鉴定意见,如无异议,即行采纳。
偶有当事人提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也不过是引起重新鉴定程序,通过再次鉴定后的书面意见往往就被作为最终定论,当事人及其律师由于不具备专业知识,很难提出法律意义上的有力抗辩。
而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最大的问题在于鉴定人出庭比例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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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侦查学研究·论公安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王国喜摘要: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审核登记,不申请CNAS认可,超范围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等多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现象。
应从公安机关鉴定的合法性方面来改变现状,对公安鉴定工作进行重新认识,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充分利用好专家证人制度,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体系,构建完善的质量监控制度,以顺应世界发展趋势,推动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真正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
关键词:公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据能力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157-05一、问题的提出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
2010年5月,中央政法五部门又联合公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4条明确规定9种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主要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鉴定程序、方法错误,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无关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等等。
这是首次对刑事诉讼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做的专门规定。
应当说,该条款的规定必将对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大有裨益。
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认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如何鉴定程序违法,依然面临着非常大的困难。
究竟什么样情况下的鉴定意见才真正不具备证据能力?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由公安部门自行登记、管理,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和公告,其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如何?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没有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或者通过CNAS认可的现场评审后不再参加监督评审、复评审,其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如何?收稿日期:2012-08-12作者简介:王国喜(1977-),男,江苏泰兴人,汉族,江苏扬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公室副主任,江苏扬州,225000。
-157-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共同勘查后,对相关痕迹物证进行的鉴定,其证据能力如何?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不出庭,其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如何?非死刑案件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否定条件,与死刑案件是不是同一标准?针对这些问题,新《刑诉法》并没有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作进一步明确,只是增加了专家证人制度、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强制鉴定人出庭制度。
从某种程度可以理解为,证据能力的问题并没有如非法证据排除那样受到新《刑诉法》的充分肯定。
因此,加强公安机关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二、区分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势在必行鉴定意见是指具有专门知识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由此而得出的结论性意见。
①其只能是证据材料的一种,只有在符合诉讼上证据的法律资格,并经过法庭质证和辩论后由法官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后,才成为法定证据的一种。
而这种证据材料成为诉讼上证据的法律资格,就是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中的概念,主要属于法律问题。
英美法中与此相对应的既念则是证据的可采性。
虽然两者都属于法律问题,但可采性与证据能力还是存在着一些实质性的区别。
英美法中的可采性建立在英美独特的陪审团制度之中,它更强调某一不可采纳的证据不得为陪审员接触,以避免使陪审员受到不公正地误导。
②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既负责法律问题,又负责事实问题,在认定某项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定案根据的时候,已经不经意地兼顾到鉴定意见中的事实问题。
目前,我国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裁断和法律问题的判决,都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裁判过程中进行。
如果法庭轻易就能接触到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那么,法庭纵然要求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也不可能防止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
③尤其当前,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首要任务,在审判程序中,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问题更加容易感染法官的心证,法官更加侧重于对实体真实的追求。
法官的心证过程,往往是在一定法律规范指导下的、有目的、有选择的证据组合过程,是先有结论(即使结论是暂时性的)、后有论证的过程。
④如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否定往往首先会考虑其证明力的大小。
因此,明确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加强证据能力研究至关重要。
相信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我国在证据体系的构建上将会顺应世界发展趋势,明确界定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构建一系列的证据能力规则体系。
三、公安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存在的问题公安鉴定意见在证据能力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
如,鉴定人的适格问题,鉴定程序的问题,鉴定方法科学性的问题,鉴定意见的形式问题,鉴定人出庭的问题等等,既有证据能力实质要件方面的问题,也有形式要件方面的问题。
本文主要分析公安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在形式要件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按照法律进行审核登记、公告2005年《决定》明确规定省级人民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审核登记和公告工作。
但是公安部随即发文,认为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范畴,⑤要①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②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③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373页。
④秦宗文:《论心证的形成——以刑事案件为中心》,《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秋季号。
⑤参见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19号)。
-158-求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律不得到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并于司法部修订《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后,自行发布公安机关的《两个办法》,对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自行审核、登记、管理。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推进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在中央政法委的协调下,2008年中央政法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实行公安机关自行审核、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鉴定机构向社会公告(多数省级司法行政网站仍然只能查询到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公安鉴定机构有无备案,备案后有无公开仍是未知数),鉴定人向所属部门通报。
最终,法律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审核登记的管理职能发生了质的变化,占全国80%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由审核登记变为备案登记,只具有形式合法。
①造成如此情况,源于公、检、法的鉴定机构究竟需不需要从原有部门剥离出来的争论。
公安机关主张不能剥离的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国外侦查机关普遍设立鉴定机构;二是侦查机关自设鉴定机构,便于侦查的快捷、方便;三是侦查机关大量鉴定工作只是为了侦查需要,未作证据使用,这些材料涉及隐私,不利于交给社会鉴定机构;四是全部实行社会化鉴定后,鉴定质量得不到保障。
对此,《决定》最终保留了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但是必须接受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登记。
应当说,如此决定是充分结合当前中国实际考虑的。
公安机关置《决定》不顾,可能其主要原因就是鉴定机构人财物得不到保障,经不起司法行政部门的严格审核。
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甚至都不能保证最基本的办案差旅费,更不用说添置装备,引进人才,这是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
(二)绝大多数公安鉴定机构不开展CNAS认可《决定》第5条明确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要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
但是六年多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申请CNAS认可的并不多,主要是一部分省级公安机关和省会市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
一些地级市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甚至在通过CNAS认可的现场评审后,不再申请开展监督评审和复评审。
笔者认为,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开展CNAS认可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承受不起;二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开展CNAS认可,法院并不否认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三是能力验证实施方案仍然存在诸多不科学的地方,主要有能力验证项目在所属司法鉴定子领域的代表性问题,经验型鉴定项目能力验证的依据问题,能力验证项目中的技术方法问题等。
②(三)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开展鉴定工作《决定》第7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从该条规定可以推定,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只能服务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因而不能接受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其他职能,如起诉、审判职能的检察机关、法院的委托,更不能接受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之外的其他机构的委托。
但是公安机关却在内部通知③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纪律监察机关委托的鉴定,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通过指纹、DNA等数据库进行人体生物特征检索,提供有无犯罪记录查询等非诉讼鉴定等五种情形不在《决定》限制之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
如此规定,公安机关架空了《决定》对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接受鉴定范围的限制。
④①郭华:《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备案登记问题的探讨》,2010年《中国司法鉴定》第1期。
②张斌:《论我国刑事鉴定项目CNAS认可的证据法定位》,《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
③参见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19号)。
④陈永生:《中国司法鉴定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置为中心》,《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159-如果说公安机关迫于人财物保障压力的情况而不能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登记,有情可原。
但是,公安机关严重超范围开展鉴定工作,用部门规章否定法律,是典型的权力扩张,其合法性、公正性更加会受到质疑。
(四)自侦自鉴、勘鉴不分、单人鉴定、甚至非鉴定人员参与鉴定从当前发展趋势看,鉴定机构的独立性越来越受到重视,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努力强化鉴定机构的独立性,甚至将鉴定机构从警察机关独立出来。
我国公安内设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一直受到公众的质疑。
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属于同一部门,同样笼罩在破案的高度压力之下。
鉴定人在鉴定中容易受到侦查人员的“办案需要”而让鉴定活动跟着案情走,甚至千方百计地寻找符合侦查假设的依据,这无不潜伏着高度的危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