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文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开垦林地、毁坏林木案(慈自然资规执法罚字[2021]第2000019号)

合集下载

关欣、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欣、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欣、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辽05行终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铁莉蒋天飞张树海【审理法官】褚铁莉蒋天飞张树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关欣;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关欣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关欣【当事人-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兴涛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兴涛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兴涛【代理律所】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关欣;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系林地林木权属确权及行政复议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及第三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举证时限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林地林木权属确权及行政复议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及第三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4•【分类】其他正文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一、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歪某毁林种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二、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仰某梅等三人森林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三、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河南省新郑市某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某庄村民委员会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四、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某成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予执行案五、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张某奉、赵某辉破坏长江防护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六、黑龙江省穆棱市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黑土区荒山治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七、杨某家诉贵州省安龙县某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八、安某堂等五十四人诉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郭某华、张某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九、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珍等五人森林资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十、湖北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森林保险合同纠纷案一、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歪某毁林种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0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歪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云南省澜沧县某村的国有公益林砍伐、围割,用于种植茶树。

其非法占用林地10.6亩,砍伐、围割林木142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犯罪后,歪某投案自首。

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就其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组织双方达成调解,由歪某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并已当庭履行。

就刑事部分,该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歪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改变林地用途,面积达10.6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遂判处歪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破坏草原150亩行政处罚案例

破坏草原150亩行政处罚案例

破坏草原150亩行政处罚案例一、无定河镇巴图湾村蔡某某开垦草原案。

蔡某某于2018年3月,在乌审旗无定河镇巴图湾村实施擅自开垦林地行为。

2018年6月3日,乌审旗森林公安局无定河派出所接到基层林工站案件移送发现蔡某某涉嫌开垦林地,经查,蔡某某开垦林地1.1092公顷(16.638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18年7月13日,由乌审旗森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并处罚金11092元。

二、乌审召镇巴汗淖村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李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在乌审旗乌审召镇巴汉淖村实施非法占用草原行为。

2017年1月10日,乌审旗森林公安局乌审召派出所向森林公安局刑警队移交了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经刑警队调查,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0.3452(5.178亩)公顷。

调查终结后,于2017年5月8日,向乌审旗人民检察院移送诉讼,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审旗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嘎鲁图镇巴音柴达木村谢某某非法开垦林地案。

谢某某于2012年4月,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巴音柴达木村实施非法开垦林地行为。

2014年4月1日,经乌审旗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谢某某非法开垦林地0.7690公顷(11.535亩),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

2015年3月6日由乌审旗森林公安移交乌审旗公安局办理,2016年11月1日乌审旗公安局将谢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

2017年08月14日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1月6日乌审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审理判决,判处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抚顺县林业和草原局、姚龙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抚顺县林业和草原局、姚龙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抚顺县林业和草原局、姚龙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辽04行终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红刘妍王雪【审理法官】柳红刘妍王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抚顺县林业和草原局;姚龙泉【当事人】抚顺县林业和草原局姚龙泉【当事人-个人】姚龙泉【当事人-公司】抚顺县林业和草原局【代理律师/律所】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李科新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李科新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玉蒙史玉会李科新【代理律所】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抚顺县林业和草原局【被告】姚龙泉【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出的抚县林罚决字[2020]第C-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出的抚县林罚决字[2020]第C-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查,上诉人曾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抚县林罚决字[2018]第C-0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行终168号行政判决,认为“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毁坏林地面积2557平方米(3.84亩),属认定事实不清。

”因此判决撤销了上诉人作出的抚县林罚决字[2018]第C-0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上诉人作出的抚县林罚决字[2020]第C-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仍认定“被上诉人毁坏林地面积2557平方米(3.84亩)”,上诉人对此事实的认定未提供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指导性案例211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指导性案例211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指导性案例211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XX(行政行为)公益诉讼•【案号】(2017)黔0321行初97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7.09.29裁判规则1.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不应因案件移送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

对刑事判决未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违法行为人在刑事判决中未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其依法履行修复义务,若违法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应组织代为履行。

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其依法履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特殊功能区生态环境被破坏,原则上应当原地修复。

修复义务人或者代履行人主张异地修复,但不能证明原地修复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指导性案例211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30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公益诉讼/林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特殊功能区环境修复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74条、第8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0条、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基本案情2014年4月,被告人沈中祥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武陵农木业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

2014年5月至7月,该公司以修建种植、养殖场为由,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施工队使用挖掘机械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梅花村隘口山组及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马鞍山等处林地剥离地表植被进行挖掘,致使地表植被毁坏,山石裸露。

广东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广东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4倍的罚款
较重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6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
3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毁坏林木3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依法赔偿损失
一般
毁坏林木3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较重
毁坏林木100株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7
擅自开垦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依法赔偿损失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一般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上1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60株以下的

对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评析

安徽省歙县三阳镇岭脚村,位于歙县的东大门清凉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昱岭关脚下,有林地面积2299公顷,其中防护林面积1414.3公顷,商品林面积884.7多公顷。

三阳镇岭脚村与浙江省临安市接壤,地处天目山山脉,独特的土壤和气候条件使其盛产山核桃。

近年来山核桃价格连年攀升,广大群众把山核桃树视为“致富树”“摇钱树”“养老树”。

作为清凉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围生态保护屏障、水土保持核心地带、徽杭高速公路的生态保护要地,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村有80%以上的村民陆续到集体山场毁林开垦种植山核桃树,因行政管理手段苍白无力,刑事打击效果没有彰显,群众性、普遍性、长期性、破坏性已经成为岭脚村村民破坏森林资源的“毒瘤”和顽疾,对生态保护构成了严重威胁。

一、案情简介三阳镇岭脚村村民潘某,自2005年以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村集体山场多处采取毁林开垦的方式,侵占村集体山场防护林面积0.3公顷、商品林面积0.36公顷,造成原有植被全部毁坏,种植以获取经济效益为目的的山核桃树至今,并采取持续开垦、割灌、除草以及打除草剂、施肥、喷洒农药等行为促进山核桃树生长,保证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

二、争议焦点关于本案,形成了罪与非罪的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树种属于林业生产、建设行为,山核桃树属于经济林不属于农作物的范畴。

本案中,潘某并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种植的山核桃树属于经济林不属于农作物,系从事林业生产、建设。

虽然潘某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取得集体林地的使用权而非法占用林地,造成原有林地植被全部毁坏,但是潘某把防护林、商品林树种变成山核桃经济林树种,林地的种植条件还在,并未造成林地的大量毁坏。

第二种观点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案中,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取得集体林地的使用权而非法占用林地,造成原有林地植被全部毁坏,违反了《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也未按照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的规定,未报请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占用林地0.66公顷,属于非法占用林地,改变了原有防护林、商品林林地的属性、功能和用途。

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固始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固始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豫15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固始县自然资源局;凌培政;陶洪山;马德兰【当事人】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固始县自然资源局凌培政陶洪山马德兰【当事人-个人】凌培政陶洪山马德兰【当事人-公司】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固始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余学永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吴志刚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冯刚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学永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吴志刚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冯刚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学永吴志刚冯刚【代理律所】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凌培政;陶洪山;马德兰【被告】固始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固始县自然资源局没有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举证,且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审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查,原判认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固始县自然资源局没有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举证,且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审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查,原判认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为查清案情,是否应将固始县往流镇白湖村民委员会追加为第三人,请贵院在重审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行初4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2021年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2021年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林业局
•【公布日期】2021.05.31
•【字号】鄂林规范〔2021〕54号
•【施行日期】2021.05.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2021年修订)》的通知
鄂林规范〔2021〕54号
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各国家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局,省林业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2021年修订)》已经2021年4月7日湖北省林业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林业局
2021年5月31日。

徐明雷非法占地案(温资规瓯罚字[2021]第2000017号)

徐明雷非法占地案(温资规瓯罚字[2021]第2000017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温资规瓯罚字[2021]第2000017号【处罚日期】2021.07.16【处罚机关类型】自然资源部【处罚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瓯海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瓯海区【处罚对象】徐明雷【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09.18 21:04:54被处罚对象: 徐××,男,汉族,身份证件号:33032619××××××××××,住址,浙江省××县××镇××村,联系电话:1395874××××。

案由:非法占地。

案件来源:卫片执法。

经查,2008年,徐××未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占用××街道××村集体土地建健身广场。

现场勘查发现,该地四至范围:东至山坡、南至山路、西至山坡、北至山。

计占地面积422.2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1.89平方米,建筑面积21.89平方米。

至调查时止,现状为水泥坦、凉亭。

该地块现状地类为果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园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对徐××的询问笔录,承认他非法占用××街道××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

2、徐××的身份证证明了他的身份基本情况。

3、现场勘测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实地情况。

4、由温州众远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当事人违法占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2009年),瓯海区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年),证明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占地面积、建(构)筑物情况、土地类别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岑文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开垦林地、毁坏林木案(慈自然资规执法罚字[2021]第2000019号)
【主题分类】土地城建
【发文案号】慈自然资规执法罚字[2021]第2000019号
【处罚日期】2021.05.18
【处罚机关类型】自然资源部
【处罚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宁波市
【处罚对象】岑文艺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20:14:39
慈溪市林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慈林罚决字【2021】第016号
当事人:岑XX,身份证号码330222XXXXXXXXXXXX,住址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樟新南路703号,联系电话139XXXXXXXX。

根据检查发现,本机关于2021年4月19日对岑XX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开垦林地、毁坏林木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上半年,岑XX在未取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匡堰镇宋家漕村的林地上毁林开垦和修建道路,导致林地被破坏。

其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新森林法实施之前,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原森林法法条。

毁林开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之规定,涉嫌擅自开垦林地和毁坏林木;修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
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之规定,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慈溪市林业局委托慈溪市土地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岑XX涉嫌擅自开垦、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进行测量,并对上述林地上被毁坏的林木进行测算,同时对被破坏林地森林植被恢复项目进行作业设计,慈溪市土地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慈林业鉴字[2021]第0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岑XX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为4240平方米,该地块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地类乔木林地,树种阔叶混;慈溪市土地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慈林业鉴字[2021]第0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岑XX擅自开垦的林地为16951平方米,该地块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地类乔木林地,树种阔叶混;慈溪市土地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慈林业鉴字[2021]第0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岑XX毁坏的林木数量为415株,立木材积为18.2550立方米,价值3011元。

根据森林植被恢复项目作业设计方案,该林地恢复所需费用为69905元。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岑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岑XX于2019年上半年,在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的林地上修路和毁林开垦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岑XX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开垦林地的坐落方位和现状;
3、林地及林木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岑XX擅自改变用途、擅自开垦的林地为向匡堰镇宋家漕村经济合作社承包;
4、鉴定意见三份,证明岑XX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开垦林地的面积和林种,毁坏林木的数量、材积和价值;
5、林权信息登记表,证明了岑XX擅自改变用途、擅自开垦的林地权属匡堰镇宋家漕村
6、慈溪市匡堰镇乾炳村宋家漕北擅自改变用途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作业设计方案一份,估算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投资总额为69905元;
7、岑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岑XX的身份情况。

本机关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向岑XX当面送达了《慈溪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慈林罚先告字【2021】第16号),告知当事人岑XX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岑XX未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岑XX于2019年对林地开垦完毕,其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新森林法实施之前,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原森林法法条。

当事人岑XX在未取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匡堰镇宋家漕村的林地上毁林开垦和修建道路,导致林地被破坏。

其修路4240平方米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之规定,涉嫌擅
自改变林地用途。

因对岑XX的处罚按照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其较为有利,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故对岑XX的处罚适用新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岑XX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根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之规定,依法对岑XX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岑XX处以:
1、责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罚款69905元(按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1倍罚款)。

开垦林地169510平方米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之规定,构成擅自开垦林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处罚”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岑XX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根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之规定,依法对岑XX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擅自开垦林地面积在5亩至1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岑XX处以:
1、罚款169510元(按每平方米10元);
2、责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林地恢复原状。

毁坏林木415株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之规定,构成擅自开垦林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岑XX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根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之规定,依法对岑XX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毁坏林木10m3至刑事立案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4倍至5倍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岑XX处以:
1、罚款15055元(按毁坏林木价值的5倍罚款);
2、责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种树木1245株(按毁坏树木株数的3倍补种)。

共计罚款25447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缴款通知书到慈溪市农村商
业银行(地址: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656号)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慈溪市林业局
2021年5月18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