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绝许、安朋飞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烟草专卖)二审行政判决书
邓小峰、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小峰、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13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孝春胡伟科郭少华【审理法官】杨孝春胡伟科郭少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小峰;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当事人】邓小峰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当事人-个人】邓小峰【当事人-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小峰【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本院观点】海翔劳务派遣公司及林鑫物流公司系被上诉人的部分劳务工作承包方。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地区公司烟叶营销中心作为甲方与毕节地区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保安业务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五万平米仓库区域内卷烟物流中心办公楼保安业务目前尚未正式启用,启用后物流中心月保安业务承包费用:5180元(含:业务承包费,管理费,国家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劳动保护用品费用)的结算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进行结算。
”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海翔劳务派遣公司及林鑫物流公司系被上诉人的部分劳务工作承包方。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从2015年10月起至2018年12月,海翔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龙军就长期稳定的向上诉人发放工资;2018年12月1日,上诉人又与林鑫物流公司签订《临时搬运工劳务用工协议》,参与了该公司的员工培训,该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安全承诺书中亦明确上诉人属于该公司的劳务人员,并且系林鑫物流公司负责人通知上诉人不用上班。
华玉凤、汝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华玉凤、汝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04行终2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红久李新保李占永【审理法官】张红久李新保李占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玉凤;汝州市公安局【当事人】华玉凤汝州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华玉凤【当事人-公司】汝州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团伟【代理律所】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华玉凤【被告】汝州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华玉凤申请立案查处鲁建国、鲁建有、鲁巧云、鲁彩云、鲁苗洁、鲁松霞等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盗窃的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请求是否应予调查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不作为行政拘留罚款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华玉凤申请立案查处鲁建国、鲁建有、鲁巧云、鲁彩云、鲁苗洁、鲁松霞等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盗窃的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请求是否应予调查处理。
本案中,华玉凤于2018年6月28日就其住宅被他人非法侵入办丧事报警,汝州市公安局经调查,认定系陈素、鲁建国、鲁建有、鲁巧云、鲁彩云、鲁苗洁、鲁松霞等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汝公(夏)行罚决字(2019)3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素以非法侵入住宅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
侯某、临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侯某、临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豫11行终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新利郭伟超汪立胜【审理法官】李新利郭伟超汪立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颖杰;临颍县公安局【当事人】侯颖杰临颍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侯颖杰【当事人-公司】临颍县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庞鹏【代理律所】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侯颖杰【被告】临颍县公安局【本院观点】2019年9月3日,中房公司员工侯颖杰同王博、王高明等十人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集体上访反映该公司特许经营权问题,对此双方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书证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9月3日,中房公司员工侯某同王博、王高明等十人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集体上访反映该公司特许经营权问题,对此双方不持异议。
临颍县公安局以“十一"重要时间节点越级非法上访寻衅滋事为由对侯某予以处罚并无不妥。
该处罚告知了陈述、申辩和复议、诉讼相关权利,程序正当。
临颍县公安局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行使案件管辖权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侯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44:18【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日22时许,河南省中房燃气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员工王高明、贺彦杰、李君、谷亚东、和义皓、侯颍杰、陈小涛、王博、朱晓市、朱迪十人在国庆70周年前几天,以学习为由,到许昌聚集,在王高明的带领下,十人分批次乘坐火车至北京西站下车后,于2019年9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国家信访局门口聚集,集体越级反映其公司在临颍县范围内独家经营天然气权利,阻止其它燃气公司进入临颍县经营施工的问题。
李小妹、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小妹、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湘12行终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谌蔚王立志李容容【审理法官】谌蔚王立志李容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小妹;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当事人】李小妹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当事人-个人】李小妹【当事人-公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小妹【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该条规定了对扰乱企业秩序并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的行为,在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上诉人李小妹于2019年7月17日在怀化市鹤城区实施了阻碍工地施工方在红线范围内正常施工的行为,其违法行为客观存在。
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戴立国【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戴立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曹东兵、杨旸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东兵、杨旸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东兵、杨旸【代理律所】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赣榆区市场监管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涉案广告违法宣传行为客观存在,其是否知晓均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赣榆区市场监管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李培卫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李培卫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鲁晓辉纪晓静张君【审理法官】鲁晓辉纪晓静张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李培卫【当事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李培卫【当事人-个人】李培卫【当事人-公司】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被告】李培卫【本院观点】上诉人接到举报后经调查发现案涉四被举报人确实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加盖村委会印章制作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并以此作为证据提交司法机关来证明其存在案涉土地承包权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罚款拘留证明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接到举报后经调查发现案涉四被举报人确实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加盖村委会印章制作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并以此作为证据提交司法机关来证明其存在案涉土地承包权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必须经民主程序议定后,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确定承包关系的由村委会与承包方签订,证明承包方享有合同项下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此,被举报人在司法诉讼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伪造证明文件的行为。
上诉人却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调查,明显不当。
同时,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不应局限于被上诉人举报所提出的法律依据,而应综合整个案件调查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认定。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到的被上诉人举报的情况已过时效的问题,因其在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一审诉讼中均未主张,本院依法不应予以审查。
胡善秋、龙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善秋、龙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鲁晓辉纪晓静张君【审理法官】鲁晓辉纪晓静张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善秋;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胡善秋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胡善秋【当事人-公司】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善秋【被告】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关于龙口市公安局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管辖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龙口市公安局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上诉人在明知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经由龙口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按照信访程序答复,并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处理意见,可向龙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的情况下,又与崔兆福到北京越级上访以达到表达不满和向当地政府施压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上述关于走访级别的规定。
被上诉人龙口市公安局在经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并不存在上述违法事实,与其接受龙口市公安局询问时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与刘华龙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与刘华龙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0)粤09行终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滢欧卫慧张国平【审理法官】叶滢欧卫慧张国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刘华龙【当事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刘华龙【当事人-个人】刘华龙【当事人-公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代理律师/律所】许晓莹、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晓莹、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晓莹、刘燕霞【代理律所】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被告】刘华龙【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观点和答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刘华龙2019年9月19日是否存在吸毒行为,二是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回避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阶段,原审法院经本院委托,向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征询毛发鉴定结果的相关意见。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函,认为刘华龙尿液检测结果与毛发鉴定结果存在检材类型、检测方法、留存机理和时效等方面的差异,无法以毛发鉴定结果评判尿检结果的有效性,并指出毛发检测结果与尿液检测结果由于检材不同、证明时效不同、检测方法不同,无法以毛发检测结果判定刘华龙在被抓获前没有吸毒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观点和答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刘华龙2019年9月19日是否存在吸毒行为,二是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王晓明、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晓明、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食品药品安全【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云01行终2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玲张锐赵鸿章【审理法官】方玲张锐赵鸿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晓明;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王晓明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王晓明【当事人-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庆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庆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庆华【代理律所】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晓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王晓明认为其所购买的鱼肉肠系过期食品而提起投诉,区市场监管局对王晓明的投诉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10月15日通过短信和书面形式予以回复,两次回复除形式有所不同外,所针对的投诉事项和回复结果均一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晓明认为其所购买的鱼肉肠系过期食品而提起投诉,区市场监管局对王晓明的投诉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10月15日通过短信和书面形式予以回复,两次回复除形式有所不同外,所针对的投诉事项和回复结果均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也一致认可两次回复的同一性,故本院将区市场监管局的两次回复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
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案涉鱼肉肠在王晓明购买之时是否属于过期食品、区市场监管局的回复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王晓明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4日,购买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3日,保质期为9个月。
上诉人陈保伟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陈保伟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陕08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静吴琼刘红梅【审理法官】王静吴琼刘红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保伟;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陈保伟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陈保伟【当事人-公司】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殷曼丽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殷曼丽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殷曼丽【代理律所】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保伟【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陈保伟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陈保伟蔬菜店销售的芹菜农药残留(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食品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保伟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陈保伟蔬菜店销售的芹菜农药残留(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食品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在履行相关程序后,被上诉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元及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从轻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保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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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绝许、安朋飞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烟草专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湘05行终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纲要段嫦娥黄毅【审理法官】吴纲要段嫦娥黄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湖南省新邵县烟草专卖局【当事人】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湖南省新邵县烟草专卖局【当事人-个人】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当事人-公司】湖南省新邵县烟草专卖局【代理律师/律所】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罗铿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罗铿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光佑罗铿【代理律所】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被告】湖南省新邵县烟草专卖局【本院观点】本案系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争议,争议焦点是新邵烟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的行为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是否正确、程序是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没收非法财物扣押管辖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争议,争议焦点是新邵烟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的行为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是否正确、程序是合法。
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国家对卷烟等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本案中,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从湘西自治州收购涉案卷烟运输至新邵县,被查获时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新邵烟草局认定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定性准确。
根据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无证运输的涉案卷烟价值、数量,新邵烟草局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1目的规定,决定对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作出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关于被上诉人新邵烟草局认定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业和信息化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
上诉人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主张被上诉人新邵烟草局在立案、现场查验、查扣涉案车辆和卷烟、询问、听证等办案环节存在违法情形,经查,新邵烟草局在行政程序中所实施的现场查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延期立案、调查,均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且保障了安绝许等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的程序性权利,应当认定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关于被上诉人新邵烟草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邵烟草局的行政程序中,听证主持人参与听证前集体讨论的做法,虽不明显违法,但易让行政相对人对听证程序的独立性产生质疑,实不可取。
综上,上诉人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新邵烟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25:46【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安朋飞与吴燕林系夫妻,安绝许系安朋飞之父。
吴燕林、安朋飞在吉首市××路××街××大楼共同经营“吉首市大胼烟酒店”,吴燕林持有该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2019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
吴燕林经营的“吉首市大胼烟酒店”从湘西自治州各地商店收购卷烟后,安绝许、安朋飞于2020年8月3日将收购的卷烟用湘UB××××黑色大众越野车和湘AN××××银白色江铃全顺牌小客车运输至新邵县家中。
2020年8月3日,新邵烟草局接举报线索后,组织执法人员联合新邵县公安干警从停放在新邵县的上述两辆汽车上查获涉案卷烟。
因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均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在新邵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新邵烟草局决定对涉案卷烟进行清点、先行登记保存。
经现场检查、勘验,涉案卷烟有74个品种,总数量为117.98万支(5899条),卷烟条盒包装32位激光码显示来源地为湘西自治州。
2020年8月9日,新邵烟草局将该批卷烟抽样送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真伪鉴定,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将立案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24日并告知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
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真品,按照2020年下半年同一品牌同期零售指导价核定价格总额为811680元。
2020年8月21日,新邵烟草局对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立案。
该局于同年9月22日对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没收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政处罚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同年10月21日,新邵烟草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听证,同月26日,该局向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020年11月2日,新邵烟草局对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作出新邵烟处[2020]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没收违法运输的117.98万支(5899条)烟草专卖品。
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新邵烟草局对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发生在新邵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吴燕林从湘西自治州收购烟草专卖品共117.98万支,由安绝许、安朋飞运输至新邵县,在新邵县被查获时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新邵烟草局认定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并无不当。
新邵烟草局接到举报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对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作出新邵烟处[2020]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主张卷烟被查获地点系在家中而非运输途中、不属于无证违法运输,新邵烟草局未在接到举报7日内立案、延期立案违反法定程序,听证主持人参与了事前的案件讨论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成立。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上诉称,新邵烟草局违法立案,其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新邵烟草局无权扣押安绝许、安朋飞的车辆和烟草专卖品,扣押后也未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听证主持人参与“案件集体讨论”并发表意见,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吴燕林系已取得合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合法经营者,在上诉人听证时已作出相反陈述且进行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新邵烟草局主要依据上诉人在行政案件未立案时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构成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证据不足,且认定涉案卷烟系三人共同共有且均系非法运输的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综上,上诉人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新邵烟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安绝许、安朋飞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烟草专卖)二审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湘05行终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绝许。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朋飞。
系安绝许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林。
系安朋飞之妻。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邵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艾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铿,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绝许、安朋飞、吴燕林诉被上诉人湖南省新邵县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新邵烟草局)没收非法财物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0)湘0511行初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安绝许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佑,被上诉人新邵烟草局的负责人谢祥云及委托代理人罗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安朋飞与吴燕林系夫妻,安绝许系安朋飞之父。
吴燕林、安朋飞在吉首市××路××街××大楼共同经营“吉首市大胼烟酒店”,吴燕林持有该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2019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
吴燕林经营的“吉首市大胼烟酒店”从湘西自治州各地商店收购卷烟后,安绝许、安朋飞于2020年8月3日将收购的卷烟用湘UB××××黑色大众越野车和湘AN××××银白色江铃全顺牌小客车运输至新邵县家中。
2020年8月3日,新邵烟草局接举报线索后,组织执法人员联合新邵县公安干警从停放在新邵县的上述两辆汽车上查获涉案卷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