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其证据效力关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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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几个问题的分析

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几个问题的分析

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几个问题的分析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由于证据不足而导致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受到质疑的情况。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很常见,由于证据难以收集,难以确定,难以使人信服或者因为证据被毁等原因,行政机关常常不具备充足的证据来实施行政行为。

本文将探讨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几个问题。

一、如何判断证据不足在合理范围内对于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不足,需要判断在合理相关范围内。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确保事实准确、法律适用、程序合法。

事实是行政行为的基础和前提,行政机关必须有充分证据支持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

法律是行政行为的指导和依据,依法行政是行政行为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一般来说,判断证据不足的标准包括行政机关是否尽一切力量收集证据,是否花费了合理的时间和成本进行证据收集,是否尽量避免对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正当损害等方面。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以上标准尽到充分的证据收集义务,就可以认为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二、证据不足的原因和表现证据不足的原因复杂,主要包括证据难以获得、证据不足或证据缺失以及证据不可信等方面。

首先,证据难以获得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主要原因。

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需要充分收集相关证据,确定相关事实。

但是,某些证据可能难以获取,如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等,这时行政机关就很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

其次,证据不足或证据缺失也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原因之一。

行政机关可能只有部分相关证据,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来确定事实,这就容易导致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最后,证据不可信也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行政机关可能收集到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存在不可信之处时,行政机关就不能把这些证据作为支撑行政行为的基础。

三、如何证明证据不足证据不足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评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需要充分证明证据不足。

当事人应记录下相关证据收集的情况,例如证据是否难以获得,证据数量是否充足,证据真实性等,确保有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

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合法要件

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合法要件

案例与思考:
徐建国在湖北麻城火车站出站时,麻城铁路 公安处车站派出所的3名警察强行要求检查居 民身份证。徐要求警察严格按照《居民身份 证法》的规定,说明理由且出示执法证件方 可查验,但遭到警察拒绝,并强行带至民警 值班室继续接受盘问,徐建国认为警察行为 违法,遂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麻城铁路 公安处,在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找到原告, 表示道歉,并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必要支 出,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被告能闻过则改, 原告提出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贸市场一律给予优先安排。三、在规定的时 间内,到新集贸市场申请摊位经营的一律给 予优惠,免收一个月摊位费。四、新集贸市 场的摊位费和摊位费的交付方式基本按照旧 农贸市场的标准和方式执行或面议。五、如 有旧农贸市场的摊主已预交四月份以后(含 四月份)的摊位费,迁入新集贸市场继续经 营的,新集贸市场顺延免收摊位费;不再经 营的由新集贸市场给予退还(凭有效凭证)。 六、自2004年4月1日起取消旧农贸市场,逾 期不迁移摊位者,采取强制措施迁移。
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 拘束力、执行力是如何体现出来的?
条件
效力
行为明显重大违法, 无 如要求行为人去犯罪、 自始不发生效力 效 行为毫无法律依据、
毫无事实根据
后果
可随时主张无 效;随时宣告 无效;可获行
政赔偿
撤 行为一般违法或明显

不当
被撤销前被推定 为有效,撤消后 溯及力为自始无
确定力是相对的。
㈢、拘束力
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 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效力。
1.拘束力的关键词是“自觉遵从”
2.拘束力的作用对象包括行政主体和相对 人。
3.拘束力可能产生两种意义上的后果,一 是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实现,二是相对人在 法定期间不主动履行而激活执行力。

公文证据的效力法律规定(3篇)

公文证据的效力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文证据,是指在行政、司法等活动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

公文证据的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我国法律对公文证据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公文证据的概念与种类1. 概念公文证据,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履行职责、处理事务过程中形成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

它包括但不限于文件、报表、凭证、记录、证明、鉴定书等。

2. 种类根据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公文证据可分为以下几种:(1)规范性公文证据:如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章、制度等。

(2)业务性公文证据:如合同、协议、报告、请示、批复、函等。

(3)记录性公文证据:如会议记录、工作记录、谈话记录、调查记录等。

(4)鉴定性公文证据:如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等。

三、公文证据的效力法律规定1. 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充分。

”公文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也必须符合这一原则。

(1)真实性:公文证据必须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毁灭。

(2)合法性:公文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 证据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的,才能作为证据。

”公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才能具有证明力。

3. 证据的充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证据应当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公文证据必须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不得片面、不足以证明。

4. 证据的效力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证据的效力等级如下:(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证据,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

(2)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直接证据,其效力高于间接证据。

(3)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具有专业性的证据,其效力高于一般性证据。

5.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一)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一)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一)引言我国行政法学界曾一致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即认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视为合法行政行为看待。

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公定力的产生是基于统治秩序稳定的需要,即任何人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否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理论假设任何人如果都有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任意拒绝服从各自认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国家法律秩序将无法保障,基于此种理论并为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予以普遍认同。

作者在此对质疑公定力学者的部分观点做一回顾和反思。

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历史渊源来看,最早对公定力的意旨进行阐述的是德国行政法学开山鼻祖、行政处分概念的创设者OttoMayer,他在说明‘行政处分’的含义时指出:“行政处分的效果辄因行政处分本身所根据的法律上之限制及羁束,而多方面受到约束。

但是这种制约,论其在法律上的性质,与法院民事判决之制约并无异样。

违反法律的判决,乃是不生效力的,亦是应予撤消的。

惟,在其被撤消之前,吾人则应直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实效性。

在判决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

对行政处分而言,毋宁说仍有其适用。

”如果对其观点再解释的话,即是:在行政处分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

根据OttoMayer的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司法判决都是国家权威的显示,如同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合法一样,行政机关具有确信自己行为合法的权力。

继OttoMayer之后,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首创“公定力”的概念,他认为:“关于行政行为,一般来说,行政厅的组织完备,行政厅被赋予依据法规处理行政行为的权威,并且,行政厅代表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权力,所以,其行为暂且被推定为合法,便是当然的事情了。

”美浓布达吉以国家意思之公定力为核心,导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理论,意谓:国家行为受合法之推定,除了有权机关撤消或认定其无效,人们不能否认国家行为之效力,仅得依法以争讼手段请求救济,若法律不许争讼时,则端赖行政权之自我克制。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讲)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讲)具体行政行为
拘束力 确定力 执行力
5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变化
无效 撤销 废止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六讲 具体行政行为
1 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和判断
官方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Leabharlann 》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 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 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 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判断标准 ——处分性(法律性) ——特定性 ——单方性 ——外部性
2 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论
处分性:事实上的处分性 特定性:部分对象特定;事项特定 单方性:设定公法上义务的合同 外部性:特别权力关系问题
3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主体要件 意思要件 送达要件
4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效力,即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作用力。

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它既不同于具有广泛规范作用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更为权威的判决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各国行政法的研究中始终居于中心地位。

对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不仅能大大丰富行政行为的理论内涵,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而且对于推动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发展也有深刻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效力学说简介在日本,学者们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

在德国,行政法学者普遍将行政行为效力归结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四种。

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效力包括效力先定特权和强制执行特权两种,类似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执行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承袭日本,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被称为传统四效力说。

而另一部分学者以吴耿为代表对行政公定力产生质疑,主张以存续力取代公定力,将行政行为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和存续力的拘束对象为原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前者主要指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尊重,在其行为或做成决定时,应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或内容为构成事实的基础;后者指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即理由部分在法定情况下也对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约束。

这实质是对德国的借鉴,被称为新四效力说。

在大陆,为行政法学界主流所接受的为传统四效力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此外还有周佑勇的五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

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综观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理论的发展史,虽学说纷呈,但亦不乏规律可循。

事实上,国内外学者的诸多观点大致都可以归入两大派别之中,即传统四效力说和现代四效力说:前者是以公定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发端于日本,对我国台湾及大陆学界均产生过广泛影响,至今依旧在日本及我国大陆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是以存续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盛行于德、奥诸国,近年来又波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主流的传统学说形成巨大冲击,呈现出二元鼎立之势。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作者:牛海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4期摘要一个行政行为成立后,完全可能在主体或内容、权限、形式、程序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如果不论瑕疵的大小轻重而一概承认其具有公定力,势必会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本文主要对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进行阐述。

关键词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依据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72-01随着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关注程度日渐增加,学者们纷纷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进行了重新概括,先后形成了“五效力说”、“四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多种不同观点。

其中,以公定力为核心构筑起来的“四效力说”开始盛行,并逐渐成为当今的主流学说。

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公定性,即行政行为一旦成立,除了其成立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理疵,因而被认为绝对无效的情形以外,原则上接受合法、有效推定,在有权行政主体或者法院子以撤销、废止或者变更之前,无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第三人乃至国家机关,都必须将其作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加以尊重和服从,都不能以这样或者那样的借口否认该行政行为存在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这种公定力,是由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和使命所决定的,行政行为也由此而获得了其自身独特的“疆域”,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区别开来。

诚然,从早日达到行政目的,早日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角度出发,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无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多么严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一定利害关系者只要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便无法对抗行政行为的这种事实上的效力,无疑是极其不合理的。

因此,西方国家学者提出了一种补救的理论,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严重且明显时,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效力,是无效的。

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没有必须服从的义务,并且,请求权利救济可不受时效限制。

四、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与效力

附条件生效类型内容开始时间拘束力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应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一般自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确定力具体行政行为过了法定的争议期限后效力固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期限届满之日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撤回废止条件效力后果无效行为明显重大违法自始不发生任可随时主张无何效力效
可随时主张无效;随时宣告无效;可获国家赔偿
撤销
一般违法或明显不当
被撤销前推定为有效,撤销后溯及为自始无效
需依法定程序撤销;撤销后可获得国家赔偿
撤回
原有法律依据已改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行为目的已实现,无须继续存在
废止前有效;废止后无效
因信赖保护可获得国家补偿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成立要件
主体上,享有行政职权
内容上,意思表示完整
程序上,进行完毕(以送达为准)
不成立的效果
原则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例外,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一)原则: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可生效
(二)例外:附条件生效
类型
内容
开始时间
拘束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应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
一般自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
确定力
具体行政行为过了法定的争议期限后效力固定
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强制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撤回(废止)
条件
效力
后果
无效
行为明显重大违法
自始不发生任何效力

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几个问题的分析

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几个问题的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

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人民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

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主要证据不足的含义以及表现形式等问题认识不一。

笔者不揣浅薄,发表几点个人浅见,以求教法律同仁。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含义行政诉讼中所说的主要证据,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

这是所说的证实,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及其他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均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能够得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相同的结论。

如果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得不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相同结论的,即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例如,某县烟草专卖局的处罚决定认定某商店未经许可销售香烟30箱。

该商店是否取得销售香烟许可证关系到其行为的性质,出售了多少箱香烟关系到对其的处理。

如果县烟草专卖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两个方面中的任何一个方面,该处罚决定就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具体行政行为中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清楚,但一些不影响定性和处理结果的事实证据不足,则不能依此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例如,某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殴打张某,造成张某胸部一块10×12软组织挫伤,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王某200元罚款的处罚。

该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王某殴打张某的事实,但有关证据证实张某的胸部软组织挫伤不是10×12,而是9×11。

此问题因不影响对王某行为的定性,也不影响处理结果和王某的其他权利义务,故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多个事实的,每个事实中有关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均要有证据加以证实。

如果有的事实中有关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有证据加以证实,有的没有证据或缺乏证据证实,对证实的事实应当认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对没有或者缺乏证据证实的事实,应当认定主要证据不足。

行政公文的证明力及其法律效果

行政公文的证明力及其法律效果行政公文是指由行政机关制发的文件或函件,内容涉及公务、行政管理或公民权益事项。

行政公文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特定的证明力和法律效果。

本文将就行政公文的证明力及其法律效果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行政公文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发出的行政文书、对外公告等,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及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借证的证据。

这意味着,行政公文可以成为解决行政争议时法院审判的证据。

其次,行政公文的证明力受到一定限制。

行政公文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如果行政公文存在虚假、违法等问题,将会影响其证明力。

因此,在使用行政公文作为证据时,需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的审查。

再次,行政公文具有法律效果。

行政公文作为行政机关的正式文件,其发布具有约束力,涉及公民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事项的行政公文更具有法律效果。

例如,行政公文可以作为依据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效果。

此外,行政公文的法律效果还表现在对权利和义务的确认和约束上。

当行政公文对某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确认或约束时,行政主体和公民都应当按照其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行政公文可以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约束,对公民享有的权益进行保护等。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公文的法律效果并不是绝对的。

如果行政公文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审查和调整,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行政公文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和法律效果。

作为行政机关的正式文件,行政公文对权利和义务的确认和约束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然而,行政公文的证明力和法律效果受到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制约。

在使用行政公文作为证据时,应当注重其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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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其证据效力关系辨析 祁贵明 摘要: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实质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与证据效力关系问题,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中认定的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其直接确定的法律关系具有绝对公定力,据此可科学、公正解决该附属问题,但应兼顾与我国当前行政救济制度衔接。

人民法院在各类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常遇到与此案相关的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审查认定问题,如刑事诉讼中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年龄证明的证据效力问题,涉及房地产的民事纠纷中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的证据效力问题,认为颁发房产证侵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据效力问题等。有的学者将之称为证据性或事实性行政附属问题,以与行政立法类的法律性行政附属问题相区别,(1)笔者认为将前者称之为附属证据性或事实性行政问题似乎更为贴切,以突出附属问题的附属地位和性质。因对于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性行政行为在构成附属问题时,依现有立法法规定及法官对法律选择适用途径尚可解决,本文仅探讨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处理。在审判实践 中,许多法官基于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公定力,及对其合法性审查属于行政审判范畴的偏颇观念,往往中止本诉讼案件审理,建议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先行解决附属行政问题,或不加鉴别地依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习惯性处理方式,与理论上对此问题认识不够,及诉讼法上对此问题处理制度欠缺有一定关系。这种习惯性处理方式弊端明显,一是易造成诉累,增加不必要诉讼成本,影响本诉讼案件裁判效率;二是易形成裁判不公,和裁判既判力的不稳定。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形成附属问题,可归结为以下两点:一、其直接成因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本诉讼案件相关,即其证据效力如何影响本诉讼案件的裁判;二、其实质成因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一经成立,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 的法律效力,(2)及人民法院内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分工和适用特别诉讼程序。从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的实质成因看,该问题的实质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和证据效力的关系问题。

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的构成要件 附属问题的存在,常会影响本诉讼案件的正常审理,解决附属问题,无疑先须判断本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现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构成本诉讼案件的附属问题。附属问题这一概念初见于王名扬先生专著《法国行政法》一书中,它不仅包括附属行政问题,还包括附属民事和刑事问题,虽然该国存在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个不同审判系统,与我国审判体制有所不同,但附属问题产生原因有一定共性。王先生对该国诉讼中附属问题存在条件的研究,对探讨解决我国诉讼中附属问题颇有借鉴意义。我们欲解决附属行政问题,应先确定附属问题是否存在,并有一个理性判断标准,确定这一标准不能脱离该问题产生具体制度背景。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实行单一司法审判体制,人民法院对行政、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予以内部分工,并适用不同诉讼程序,对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确实构成本诉讼案件附属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

(一)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如何,影响对本诉讼案件的裁判。如果作为证据出具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诉讼案件无关联性,或者其证据效力的有无不足以影响本诉讼案件的裁判,便不构成附属问题。前种情况无须例证,后种情况指该具体行政行为欲证明的事实已有相应有效证据可证明,或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存在亦不影响本诉讼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如若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有无影响本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便可能形成本诉讼案件中附属问题。 (二)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是其构成附属问题的实质因素,因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是判断是否确实存在附属问题的关键。处主流地位的完全公定力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公定力,现此观点在理论上已受到有限公定力学说有力质疑,且完全公定力说在实践中消极后果较大。笔者较赞成有限公定力说,即只有具备有效构成要件,且无明显或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公定力,并非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公定力。故不难认知,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便不能形成本诉讼案件的附属问题。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的判断问题,笔者将在下文重点论述。

对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再认识 对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状况的全面认识,不仅关及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本诉讼案件中附属问题,而且是顺利解决这一附属问题基点。

一、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内涵 依理论上通说,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其是否真正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除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3)据此可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并不意味着其本身真正合法有效,而仅是法律上的推定。法律为何赋予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也即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来源问题,我国行政法学者与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认识基本一致:其法律根据是法律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之诉排他性管辖,(4)即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依法定程序,至于设定排他性管辖制度因由,大致可概括为该制度合理、科学的特定功能,本文不多论述;其实质根据在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至上,保障行政目的早日实现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性。(5)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程序,我国法律上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申诉和仲裁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实 质根据,在我国法律上亦有一定体现,如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明确具体行政公定力来源,对于界定公定力范围,从而顺利解决附属问题,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力范围 依前述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含义,具有公定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其公定力的效力束及的主体是广泛的,不可能说其对特定一部分社会主体有公定力,对其他社会主体无公定力;依我国政治及行政体制,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应涉及我国整个行政区域内,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域外效力情况,应依具体行政行为的涉及对象、事项和有关规定来确定,不是本文研究问题所须论及的;从具体行政行为自身内容构成讲,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般包括认定事实和确定法律关系这两大部分,是否其认定事实亦具有公定力或与确定的法律关系有同等公定力呢?提起这个问题似乎有些简单,但这正是我们探寻解决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路径之关键所在。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和确定法律关系均具有公定力,这是理论上没有争议的共识,笔者当然认同,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各要素(包括事实)构成有法律上逻辑性整体,不能排除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的公定力,且有些证明某一定事实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直接包含特定法律关系要素。但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和所确定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同等公定力呢?笔者大胆提出否定的回答,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法律关系具有绝对公定力,其所认定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理由之一,法律赋予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实质根据在于保障行政目的早日实现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国家和公共利益体现于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行政法律关系之中,并不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本身,“公定力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法效果相关的”。(6)理由之二,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来源于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所搜集的证据,受各种因素影响,其认定事实是相对的,赋予以绝对公定力是毫无意义的,也是不科学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行政 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仅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7)一般优于其他书证,并未认为公文书具有绝对证明力。理由之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中所认定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是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对于解决各类诉讼中附属证据性行政问题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条件 公定力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产生应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为前提。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的存在,即满足了成立要件,在理论上即告成立。(8)依行政行为构成要件通说,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1、行政主体要素,行为的作出者要具备一定的行政权能,即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我国,行政主体现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职能要素,即该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非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3、法律效果要素,指该行为必须包括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内容。4、外在表现形式。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意思表示,应以一定形式(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表现出来,否则无法为外界所认识。(9)

若欠缺上述某一构成要件,可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有的学者称之为“假具体行政行为”。(10)该类行为当然无公定力可言。

具备成立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即具有公定力呢?理论界对此存有争议,但逐渐为大家所接受的一种观点认为,符合成立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明显或重大瑕疵除外,即有限公定力说。笔者较为支持此种观点,因为“如果认为在任何情形下,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承认公定力的存在,那么将会明显地违反法治主义的要求,而且将会不当地限制相对人以及国民的权益”。(11)如,工商机关越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给予行政处罚,若亦承认该处罚具有公定力,显然是对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不当剥夺;再如,乡镇政府越权给他人颁发建房 用地审批手续,若承认这一行政审批公定力,必然给其他村民权益造成损害。对具体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说,在我国立法上亦有所体现,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这里的不能成立,亦即无效。

依有限公定力说观点,重大或明显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称之为无效行政行为,以与有一般瑕疵的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别。所谓重大或明显瑕疵,指“在处分外形上,只有客观地一看,便知有误”,(12)或“无效性在行政行为中必须明显得让人一目了然”。(13)这一标准确具有一定模糊性,可操作性不够,需在理论上和制度加以进一步完善。但国内外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行为明显瑕疵情形所作研究及总结,对我们司法实践很有指导意义。从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和生效规则看,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认为是具有明显或重大瑕疵,是无效的,而不承认其具有公定力。(一)行政主体方面瑕疵。1、行政主体明显越权,包括超出其管理事项和管辖地域及处理手段的限制。分别例如:卫生行政部门对应由工商部门管理的事项作出处理、应由甲地区行政机关管辖而乙地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行政主体只有罚款权限却作出拘留决定等。2、行政主体不明确,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表明身份,使相对人不能确定该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谁。(三)内容方面瑕疵。1、内容不明确。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相对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审批手续,仅载明面积,未标明位置及四至等。2、其内容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实现。前者如环保部门责令某企业在3日内将其生产中排放的污水治理达到可饮用水标准,后者指相对人若行使该行政行为赋予的权利或履行该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甚至构成犯罪。如有职能行政机关为相对人颁发可在动物资源保护区打猎的狩猎许可证等。3、其内容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包括违反社会公德、违反民族特有风俗及社会一般良俗。如行政部门许可他人在回民聚居区经营该民俗禁忌肉制品等。(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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