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 2015年6月1日实施解析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 2015年6月1日实施解析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 2015年6月1日实施解析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第四条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2—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本名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3—

A 水利

1、水库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涉及环

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

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2、灌区工程新建5万亩及以上;改造30万亩及以上其他/

3、引水工程跨流域调水;大中型河流引水;小

型河流年总引水量占天然年径流量

1/4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资源性缺水地区、重要水生生

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三)中的

全部

4、防洪治涝工程新建大中型其他/

5、河湖整治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重要湿地、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富营养化水域;(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6、地下水开采工程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涉及环

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资源性缺水地区、重要湿地

B 农、林、牧、渔、海洋

7、农业垦殖5000亩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基本草原、重要湿地、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富营养化水域

8、农田改造项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一)中的全部;(二)中的基本草原、重要湿地、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富营养化水域

9、农产品基地项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一)中的全部;(二)中的基本草原、重要湿地、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富营养化水域

10、农业转基因项

目、物种引进项目

全部/ /

—4—

11、经济林基地项目原料林基地其他/

12、森林采伐工程/ 全部/

13、防沙治沙工程/ 全部/

14、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

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涉及

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一)中的全部;(二)中的富营养化水域;(三)中的全部

15、淡水养殖工程/ 网箱、围网等投饵养

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一)中的全部;(二)中的富营养化水域

16、海水养殖工程/ 用海面积300亩及以

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中的自然保护区;(二)中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

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天然

渔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

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17、海洋人工鱼礁工程/ 固体物质投放量

5000立方米及以上;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中的自然保护区;(二)中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

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天然

渔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

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18、围填海工程及海上堤坝工程围填海工程;长度0.5公里及以上的海

上堤坝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中的自然保护区;(二)中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

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天然

渔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

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19、海上和海底物资

储藏设施工程

全部/ /

20、跨海桥梁工程全部/ /

21、海底隧道、管道、

电(光)缆工程

全部/ /

—5—

C 地质勘查

22、基础地质勘查/ 全部/

23、水利、水电工程

地质勘查

/ 全部/

24、矿产资源地质勘

查(包括勘探活动)

/ 全部/ D 煤炭

25、煤层气开采年生产能力1亿立方米及以上;涉及

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基本草原、水土流失重点防治

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三)中的全部

26、煤炭开采全部/ /

27、洗选、配煤/ 全部/

28、煤炭储存、集运/ 全部/

29、型煤、水煤浆生产/ 全部/

E 电力

30、火力发电(包括

热电)

除燃气发电工程外的燃气发电/

31、水力发电总装机1000千瓦及以上;抽水蓄能

电站;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

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32、生物质发电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或气化发电;

生活垃圾、污泥焚烧发电

沼气发电、垃圾填埋

气发电

/

33、综合利用发电利用矸石、油页岩、石油焦等发电单纯利用余热、余

压、余气(含煤层气)

发电

/

—6—

34、其他能源发电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

站等;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总装机容

量5万千瓦及以上的风力发电

利用地热、太阳能热

等发电;并网光伏发

电;其他风力发电

分布式光伏发电(一)中的全部;(三)中的全部

35、送(输)变电工程500千伏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330千伏及以上

其他(不含100千伏

以下)

/ (一)中的全部;(三)中的全部

36、脱硫、脱硝、除

尘等环保工程

/ 全部/

F 石油、天然气

37、石油开采全部/ /

38、天然气、页岩气

开采(含净化)

全部/ / 39、油库(不含加油

站的油库)

总容量20万立方米及以上;地下洞库其他/ 40、气库(不含加气

站的气库)

地下气库其他/ 41、石油、天然气、

成品油管线(不含城市天然气管线)200公里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公园、

重要湿地、天然林;(三)中的全部

G 黑色金属

42、采选(含单独尾

矿库)

全部/ /

43、炼铁、球团、烧结全部/ /

44、炼钢全部/ /

45、铁合金制造;锰、

铬冶炼

全部/ /

46、压延加工年产50万吨及以上的冷轧其他/

H 有色金属

—7—

47、采选(含单独尾

矿库)

全部/ / 48、冶炼(含再生有

色金属冶炼)

全部/ /

49、合金制造全部/ /

50、压延加工/ 全部/

I 金属制品

51、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有电镀工艺的;使用有机涂层的;

有钝化工艺的热镀锌

其他/

52、金属铸件年产10万吨及以上其他/

53、金属制品加工制造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其他/ J 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

54、土砂石开采年采10万立方米及以上;海砂开采

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基本草原、沙化土地封禁保护

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

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55、化学矿采选全部/ /

56、采盐井盐湖盐、海盐/

57、石棉及其他非金

属矿采选

全部/ /

58、水泥制造全部/ /

59、水泥粉磨站年产100万吨及以上其他/

60、砼结构构件制

造、商品混凝土加工

/ 全部/ 61、石灰和石膏制造/ 全部/

—8—

62、石材加工/ 全部/

63、人造石制造/ 全部/

64、砖瓦制造/ 全部/

65、玻璃及玻璃制品日产玻璃500吨及以上其他/

66、玻璃纤维及玻璃

纤维增强塑料制品

年产玻璃纤维3万吨及以上其他/

67、陶瓷制品年产建筑陶瓷100万平方米及以上;

年产卫生陶瓷150万件及以上;年产

日用陶瓷250万件及以上

其他/

68、耐火材料及其制品石棉制品;年产岩棉5000吨及以上其他/

69、石墨及其他非金

属矿物制品

石墨、碳素其他/

70、防水建筑材料制

造、沥青搅拌站

/ 全部/ K 机械、电子

71、通用、专用设备

制造及维修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其他/

72、铁路运输设备制造及修理机车、车辆、动车组制造;发动机

生产;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零部件

生产

其他/

73、汽车、摩托车制造整车制造;发动机生产;有电镀或

喷漆工艺的零部件生产

其他/

74、自行车制造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其他/

75、船舶及相关装置

制造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拆船、修船其他/

—9—

76、航空航天器制造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其他/

77、交通器材及其他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其他/

78、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电池制造(无

汞干电池除外)

其他(仅组装的除外)仅组装的

79、仪器仪表及文

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其他(仅组装的除外)仅组装的80、电子真空器件、

集成电路、半导体分

立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显示器件

有分割、焊接、酸洗

或有机溶剂清洗工

艺的

其他

81、印刷电路板、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印刷电路板

有分割、焊接、酸洗

或有机溶剂清洗工

艺的

其他

82、半导体材料、电

子陶瓷、有机薄膜、

荧光粉、贵金属粉等

电子专用材料

全部/ /

83、电子配件组装/ 有分割、焊接、酸洗

或有机溶剂清洗工

艺的

其他

L 石化、化工

84、原油加工、天然

气加工、油母页岩提

炼原油、煤制油、生

物制油及其他石油

制品

全部/ /

—10—

85、基本化学原料制

造;化学肥料制造;农

药制造;涂料、染料、

颜料、油墨及其类似产

品制造;合成材料制

除单纯混合和分装外的单纯混合或分装的/ 造;专用化学品制造;

炸药、火工及焰火产品

制造;饲料添加剂、食

品添加剂及水处理剂

等制造

86、日用化学品制造除单纯混合和分装外的单纯混合或分装的/

87、焦化、电石全部/ /

88、煤炭液化、气化全部/ /

89、化学品输送管线全部/ / M 医药

90、化学药品制造;

全部/ / 生物、生化制品制造

91、单纯药品分装、

/ 全部/ 复配

92、中成药制造、中

有提炼工艺的其他/ 药饮片加工

93、卫生材料及医药

/ 全部/ 用品制造

N 轻工

94、粮食及饲料加工年加工25万吨及以上;有发酵工艺的其他/

—11—

95、植物油加工年加工油料30万吨及以上的制油加

工;年加工植物油10万吨及以上的

精炼加工

其他(单纯分装和调

和除外)

单纯分装或调

和的

96、生物质纤维素乙

醇生产

全部/ / 97、制糖、糖制品加工原糖生产其他/

98、屠宰年屠宰10万头畜类(或100万只禽

类)及以上

其他/

99、肉禽类加工/ 年加工2万吨及以上其他100、蛋品加工/ / 全部

101、水产品加工年加工10万吨及以上鱼油提取及制品制

造;年加工10万吨~

2万吨(含);涉及环

境敏感区的年加工2

万吨以下

其他(一)中的全部;(三)中的全部

102、食盐加工/ 全部/ 103、乳制品加工年加工20万吨及以上其他/

104、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味精、柠檬酸、赖氨酸、淀粉、淀

粉糖等制造

其他(单纯分装除

外)

单纯分装的

105、酒精饮料及酒

类制造

有发酵工艺的其他/

106、果菜汁类及其

他软饮料制造

原汁生产其他/

107、其他食品制造/ 除手工制作和单纯

分装外的

手工制作或单

纯分装的

108、卷烟年产30万箱及以上其他/

—12—

109、锯材、木片加

工、家具制造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其他/ 110、人造板制造年产20万立方米及以上其他/

111、竹、藤、棕、草制品制造/

有化学处理或喷漆

工艺的

其他

112、纸浆、溶解浆、

纤维浆等制造;造纸

(含废纸造纸)

全部/ / 113、纸制品/ 有化学处理工艺的其他

114、印刷;文教、

体育、娱乐用品制

造;磁材料制品

/ 全部/

115、轮胎制造、再

生橡胶制造、橡胶加

工、橡胶制品翻新

全部/ /

116、塑料制品制造人造革、发泡胶等涉及有毒原材料

的;有电镀工艺的

其他/

117、工艺品制造有电镀工艺的有喷漆工艺和机加

工的

其他

118、皮革、毛皮、

羽毛(绒)制品

制革、毛皮鞣制其他/ O 纺织化纤

119、化学纤维制造除单纯纺丝外的单纯纺丝/

120、纺织品制造有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产生

缫丝废水、精炼废水的

其他(编织物及其制

品制造除外)

编织物及其制

品制造

—13—

121、服装制造有湿法印花、染色、水洗工艺的年加工100万件及以上其他122、鞋业制造/ 使用有机溶剂的其他P 公路

123、公路新建、扩建三级及以上等级公路;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1公里及以上的

独立隧道;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主桥

长度1公里及以上的独立桥梁(均不

含公路维护)

其他(配套设施、公

路维护除外)

配套设施、公

路维护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全部;(三)中的全部

Q 铁路

124、新建铁路全部/ /

125、改建铁路200公里及以上的电气化改造;增建

100公里及以上的铁路;涉及环境敏

感区的

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全部;(三)中的全部

126、枢纽大型枢纽其他/ R 民航机场

127、机场新建;迁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飞

行区扩建

其他/ (三)中的全部

128、导航台站、供

油工程、维修保障等配套工程/

供油工程;涉及环境

敏感区的

其他

(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

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S 水运

129、油气、液体化

工码头

全部/ /

130、干散货(含煤炭、矿石)、件杂、多用途、通用码头单个泊位1000吨级及以上的内河港

口;单个泊位1万吨级及以上的沿海

港口;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

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14—

131、集装箱专用码头单个泊位3000吨级及以上的内河港

口;单个泊位3万吨级及以上的海

港;涉及危险品、化学品的;涉及

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

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132、滚装、客运、工作船、游艇码头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

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133、铁路轮渡码头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134、航道工程、水运辅助工程航道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防波

堤、船闸、通航建筑物

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

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135、航电枢纽工程全部/ /

136、中心渔港码头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T 城市交通设施

137、轨道交通全部/ /

138、城市道路新建、扩建快速路、主干路;涉及

环境敏感区的新建、扩建次干路

其他快速路、主干

路、次干路;支路

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重要湿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

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三)中的全部

139、城市桥梁、隧道1公里及以上的独立隧道或独立桥

梁;立交桥

其他(人行天桥和人

行地道除外)

人行天桥或人

行地道

U 城镇基础设施及房地产

140、煤气生产和供

应工程

煤气生产煤气供应/

141、城市天然气供

应工程

/ 全部/

—15—

142、热力生产和供应工程燃煤、燃油锅炉总容量65吨/小时

(不含)以上

其他/

143、自来水生产和

供应工程

/ 全部/

144、生活污水集中

处理

日处理10万吨及以上其他/

145、工业废水集中

处理

全部/ /

146、海水淡化、其

他水处理和利用

/ 全部/ 147、管网建设/ 全部/ 148、生活垃圾转运站/ 全部/

149、生活垃圾(含餐

厨废弃物)集中处置

全部/ / 150、粪便处置工程/ 日处理50吨及以上其他

151、危险废物(含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及综合利用

全部/ /

152、一般工业固体

废物(含污泥)集中

处置

全部/ /

153、污染场地治理

修复工程

全部/ /

154、仓储(不含油库、气库、煤炭储存)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流

配送项目

其他/

—16—

155、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废电子电器产品、废电池、废汽车、

废电机、废五金、废塑料、废油、

废船、废轮胎等加工、再生利用

其他/

156、房地产开发、

宾馆、酒店、办公用房等/

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

及以上;涉及环境敏

感区的

其他(一)中的全部

V 社会事业与服务业

157、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

及以上;有实验室的

学校(不含P3、P4生

物安全实验室)

其他

158、医院新建、扩建其他/

159、专科防治院

(所、站)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三)中的全部

160、疾病预防控制

中心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三)中的全部161、社区医疗、卫

生院(所、站)、血

站、急救中心等其他

卫生机构

/ 全部/

162、疗养院、福利院、养老院/

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

及以上

其他

163、专业实验室P3、P4生物安全实验室;转基因实

验室

其他/

164、研发基地含医药、化工类等专业中试内容的其他/ 165、动物医院/ 全部/

—17—

166、体育场、体育馆/ 占地面积2.2万平方

米及以上

其他

167、高尔夫球场、

滑雪场、狩猎场、赛

车场、跑马场、射击

场、水上运动中心

高尔夫球场其他/ 168、展览馆、博物馆、

美术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

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

及以上

其他

169、公园(含动物

园、植物园、主题公

园)

占地40万平方米及以上其他/

170、旅游开发缆车、索道建设;海上娱乐及运动、

景观开发工程

其他/

171、影视基地建设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三)中的全部

172、影视拍摄、大型实景演出/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

(三)中的全部

173、胶片洗印厂/ 全部/

174、批发、零售市场/ 营业面积5000平方

米及以上

其他

175、餐饮场所/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6

个基准灶头及以上

其他(三)中的全部

176、娱乐场所/ 营业面积1000平方

米及以上

其他

—18—

177、洗浴场所/ 营业面积1000平方

米及以上

其他

178、一般社区服务

项目

/ / 全部179、驾驶员训练基地/ 全部/

180、公交枢纽、大型停车场/

车位2000个及以上;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一)中的全部;(三)中的全部

181、长途客运站/ 新建其他182、加油、加气站/ 全部/

183、洗车场/ 营业面积1000平方

米及以上;涉及环境

敏感区的

其他(一)中的全部;(二)中基本农田保护区

184、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

营业面积5000平方

米及以上;涉及环境

敏感区的

其他(一)中的全部;(二)中基本农田保护区

185、殡仪馆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基本农田保护区;(三)中的全部186、陵园、公墓/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一)中的全部;(二)中基本农田保护区;(三)中的全部W 核与辐射

187、广播电台、差转台中波50千瓦及以上;短波100千瓦及

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其他/ (三)中的全部

188、电视塔台100千瓦及以上其他/ 189、卫星地球上行站一站多台一站单台/ 190、雷达多台雷达探测系统单台雷达探测系统/

—19—

191、无线通讯/ 全部/ 192、核动力厂(核

电厂、核热电厂、核

供汽供热厂等);反

应堆(研究堆、实验

堆、临界装置等);铀矿开采、冶炼;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或处置;上述项目的退役新建、扩建

改建(不增加源项);

其他(不含不带放射

性的实验室及实验

装置)

不带放射性的

实验室或试验

装置

193、铀矿地质勘探、

退役治理

/ 全部/

194、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采选年采1万吨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二)中的基本草原、水土流失重点防治

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三)中的全部

195、伴生放射性矿

物资源的冶炼加工

1000吨/年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三)中的全部

196、伴生放射性矿

物资源的废渣处理、

贮存和处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三)中的全部

197、伴生放射性矿物

资源的废渣再利用

1000吨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其他/ (一)中的全部;(三)中的全部

—20—

198、核技术利用建

设项目(在已许可场所增加不超出已许可活动种类和不高于已许可范围等级的核素或射线装置除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

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使用I类放射

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销售(含

建造)、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甲级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

的;销售Ⅰ类、Ⅱ类、

Ⅲ类放射源的;销售非

密封放射性物质;医疗

使用Ⅰ类放射源的;使

用Ⅱ类、Ⅲ类放射源

的;生产、销售、使用

Ⅱ类射线装置的;乙、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

质工作场所;在野外进

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

试验的

销售、使用Ⅳ

类、Ⅴ类放射

源的;生产、

销售、使用Ⅲ

类射线装置的

199、核技术利用项目退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

放射性药物的除外);甲级非密封放

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

物的;乙级非密封放

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水井式γ辐照装置;

除水井式γ辐照装置

外其他使用Ⅰ类、Ⅱ

类、Ⅲ类放射源场所

存在污染的;使用Ⅰ

类、Ⅱ类射线装置存

在污染的

丙级非密封放

射性物质工作

场所;除水井

式γ辐照装置

外其他使用Ⅰ

类、Ⅱ类、Ⅲ

类放射源场所

不存在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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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8号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3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第28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附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九条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节录)(2010年12月22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部令第1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 (2) 003?110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359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1994年4月2 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

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323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 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 002年1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2?174号)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200 4年12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4?164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的通知 (84)城计字第754号1984年1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重庆、武汉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沈阳、大连城乡建设委员会: 为了加强财产管理,准确反映房产的价值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给全面实行经济核算创造条件,现将我们制定的《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印发你们。请各地在完成房屋普查工作的前提下,认真作好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工作。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工作牵涉到房管的经营、计划、生产、财务、修缮等部门,必须通力协作共同完成。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房管部门情况,在《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中对房屋的耐用年限重新作了规定。为此,《城市房产会计制度》中关于房屋耐用年限的规定亦应作相应的调整。附:《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 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 为了加强财产管理,准确反映城市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的价值及增减变动情况,为全面实行经济核算创造条件,现提出如下估价原则。 一、对房管部门管理和经营的房屋进行清产。在清产的基础上,经营管理部门要测绘、建立健全房产平面图、房产档案和房产卡片等资料。管理、经营房产的产权、产业资料要完整准确。以重置完全价值进行估价。经营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要分别建卡建帐。 二、清产估价的范围;包括房产部门负责管理和经营的各种房产及依法代管的房屋。三、经营房屋的分类,按部颁《建设房产会计制度》的规定,分为四类七等。在清产估价时,如建筑情况复杂,在每等内可再分级。在建帐时,仍按四类七等核算。房屋的分类情况如下。 1、钢筋混凝土结构,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包括框架大板与框架轻板结构等房屋。这类房屋一般内外装修完好,设备比较齐全。 2、砖混结构一等,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外墙部部分砌砖,水刷石、水泥抹面,涂料粉刷或清水墙等,并有阳台,内外设备齐全的单元式住宅或非住宅房屋。 3、砖混结构二等: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外墙是清水墙;没有阳台,内部设备不全的非单元式住宅或其它房屋。 4、砖木结构一等,材料一等,标准较高的砖木(石料)结构。这类房屋一般是外部有装修处理,内部设备完善的庭院式或花园洋房等高级房屋。 5、砖木结构二等:结构正规,材料较好,一般外部没有装修处理,室内有专用上、下水等设备的普通砖木结构房屋。 6、砖木结构三等:结构简单、材料较差,室内没有专用上下水等设备,较低级的砖木结构房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第25号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2013年12月30日附件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 第三章许可证审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

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同时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四条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持有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贮存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或者环境监测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 第七条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贮存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 (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活动的,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处理设施;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 (六)建立记录档案制度,记录所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置等相关信息;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贮存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等。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 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环办监测[2017]86号 【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 【发布日期】2017.11.25 【实施日期】2017.1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环办监测[201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规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我部制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单位按照《规定》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2018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工作,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名录信息报送我部。 联系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王鑫 电话:(010)84943162 84943136(传真)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司郭佳星 电话:(010)66556973 66556824(传真) 邮箱:zhiguanchu@https://www.360docs.net/doc/e714832675.html, 附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25日 附件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号 实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第四条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本名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目录(截至2019.9)8页

表1 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领域部门规章 1 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污染防治 管理规定(89)环管字第201号1989年7月10日2010 年 12 月22日经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 修改。 2 汽车排气污染 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1990年8月15日2010 年 12 月22日经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 修改。 3 防止多氯联苯 电力装置及其 废物污染环境 的规定 (91)环管字第050号1991年1月22日 4 国家环境保护 局环境保护科 学技术研究成 果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7号 1992年2月20日 5 防治尾矿污染 环境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16 号 1992年8月17日1999年7月12日经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 令第 6号修正,2010 年12月22日经环境保 护部令第16号修改。 6 化学品首次进 口及有毒化学 品进出口环境 管理规定环管[1994]140号1994年3月16日经2007年10月08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 41号令修改。 7 环境保护法规 解释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号 1998年12月8日 8 环境标准管理 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号 1999年4月1日 9 危险废物转移 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5号 1999年6月23日 10 近岸海域环境 功能区管理办 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8号 1999年12月10日2010 年 12 月22日经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 修改。 11 环境影响评价 审查专家库管 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6号 2003年8月20日 12 专项规划环境 影响报告书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8号 2003年10月8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部令第30号)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第30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附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八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完整版)201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 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或者其外的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 第七条本名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本名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9日公布的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同时废止。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2号(全文)

环保部令第32号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 核与辐射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依照核与辐射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 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应急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监察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应急专家库内专家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工作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 第六条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与被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有利害关系。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恪尽职守,保守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发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相关信息。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国家规范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25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境保护部令

环境保护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部令第6号 限期治理治理方法(试行) 《限期治理治理方法(试行)》差不多2009年6月11日环境爱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爱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九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限期治理令 限期治理治理方法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决定程序 第三章执行与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方法以下简称“超

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操纵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操纵指标的(本方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专门规定的,适用专门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体会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依照《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纳国家强制剔除的造成严峻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峻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级别管辖】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爱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专门管辖】下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能够报请上一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截了当决定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 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环发[2010]146号 【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 【发布日期】2010.12.27 【实施日期】2010.12.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的通知 (环发[2010]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提升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水平,规范环境应急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关于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环发〔2009〕130号)的有关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 为适应当前严峻的环境安全形势,加强全国环境应急能力,提升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水平,推进中国环境应急管理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52号)、《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对应急队伍和装备的建设要求,特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以提高省级环境应急指挥能力为核心、以强化地市级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应对能力为重点,各有侧重的制定了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内容包括环境应急管理机构与人员、硬件装备、业务用房等。同时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将省、市、县级标准分为三级,鼓励有需求的地区进一步提高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应急监测能力建设执行《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核与辐射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另行规定。 表1 机构与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2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已于2008年8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 二○○八年九月二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第四条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建设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本名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同时废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44号令)-2018修改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8日经生态环境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 2018年4月28日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的部分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和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将第六条中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项目类别、环评类别部分内容予以修改。修改内容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或者其外的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本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 的通知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 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建立“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进一步规范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认真兑现“七项承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管理,建立“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及《环境保护部机关“三定”实施方案》,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依据规模、所处环境敏感性和环境风险程度,其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按Ⅰ、Ⅱ两类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受委托承担Ⅱ类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客观公正反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对验收监测或调查结论负责。第二章“三同时”监督检查 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环境保护部委托,分别负责组织开展“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建设情况,并定期书面报告“三同时”执行情况。 第八条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建设项目进展信息。 建设项目开工后,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及时制定并实施“三同时”监督检查计划;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日常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实施。 第九条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为依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动; (二)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是否同步; (三)施工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 (四)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实施情况; (五)施工期环境监测的实施情况; (六)前次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新环保法 5个配套办法_环保部令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部令28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附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九条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十一条排污者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改正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三条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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