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3.28•【文号】环办[2003]26号•【施行日期】2003.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环办[2003]26号为落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环发[2003]24号)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政务公开实施方案(试行)》(环办[2002]148号),决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进行公示,现通知如下:一、公示原则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公示工作坚持依法公开、民主监督、客观真实、注重实效的原则。
2、按我局政务公开的统一要求,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监督责任制,确定责任人。
二、公示对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环境保护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包括涉密建设项目)。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受理环境保护验收的建设项目公示办法由负责受理的环境保护局自行规定。
三、公示时间要求在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前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四、公示方式将拟批准环境保护验收的建设项目名单按月在国家环境总局网站和《中国环境报》上公布,同时,将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行基本情况等材料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网站(; )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评估中心网站()公布(保留时间1个月)。
公众关注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视情况还可在当地新闻媒体公示。
五、公示的操作程序1、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中,承担监测或调查的单位应主动征求当地公众的意见,以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表或企业公示等其他形式征求意见,并在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中汇总、反馈给建设单位和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的单位在提交审核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的同时,提交相应的公示材料(包括电子文档)。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快推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的通知-晋环发[2014]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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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快推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快推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的通知晋环发[2014]180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快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进度,提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效率,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深化改革、依法行政、简政放权、服务企业的精神,现就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3号令)规定,全省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监测(调查)工作,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取得国家或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监测、环评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
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时,应遵循“谁委托、谁付费”和“谁监测(调查)、谁负责”的原则,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技术规范。
二、根据我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保证竣工验收监测工作质量,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验收的化工、焦化行业的环境监测工作,应由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实施。
三、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保护部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规定发布前,暂不能开展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环境监测工作;在环境保护部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规定发布后,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执行。
四、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承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的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对取得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推动验收监测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促进验收监测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江苏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实施细则附件1:江苏省环保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下简称“环保验收”)管理适应建设项目生产实际,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效率,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环保厅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管理,放射和电磁辐射类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环保厅对建设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至完成环保验收前,建设单位须每半年向省环保厅上报一次项目进展情况;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现场环境监督,每季度向省环保厅上报一次督查结果,省环保厅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四条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对分期建设或未能达到验收监测规定生产负荷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环保验收,分期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一)建设项目已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全部建成,各项配套环保设施运行正常,但实际生产负荷未能达到验收监测规定要求的,按实际生产负荷实行分期环保验收。
(二)建设项目部分生产线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建成,建成部分生产负荷已达到规定要求,各项配套环保设施运行正常,对实际建成的生产线实行分期环保验收。
(三)建设项目部分生产线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建成,各项配套环保设施运行正常,建成部分生产负荷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按实际生产负荷实行分期环保验收。
实行分期环保验收的建设项目全部建成达到报批的生产规模后须进行建设项目的最终环保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第一期验收后至最终验收前,每2 个月向省环保厅上报一次项目运行和建设情况。
第五条省环保厅负责环保验收的项目,须由建设单位委托省级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验收监测,提交验收监测报告(表)。
在资料齐全(资料清单见附件2)且具备验收监测条件的情况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在接受监测委托后3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监测报告(表)(工作流程见附件3)。
环保验收程序及注意点

做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一般程序及注意点总论根据国务院第253号[199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3号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精神及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总的来说,做好竣工验收项目的主要程序为:业务委托—现场踏勘—方案编写及审核—签定合同—现场监测—报告编写及审核—验收会(验收意见、公示材料及验收检查路线图)—资料存档。
在承接站领导安排的竣工验收项目或业务室室内安排的竣工验收项目及其它项目后,项目负责人应充分了解项目所处行业的特点,应事先查阅有关资料或省站已经做过的同类型企业项目的监测报告。
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作业指导书程序要求操作。
在目前情况下,首先应做到(1)采用新的竣工验收监测资料清单;(2)在现场勘察完成后填写现场勘察记录表;(3)所有项目开展合同评审,并做好合同评审记录的填写;(4)做好验收监测期间生产工况及处理设施运转情况记录表的填写;(5)原始记录交接单的填写;(6)验收报告存档材料清单填写;(7)有分包情况的,收集分包方站计量认证资质证明材料极其评审记录,数据要做标识;(8)开展部分报告的电子文档存档工作;(9)合同存档:合同存档用监测业务委托协议,加监测方案作为实验室认可合同。
一、现场踏勘1、现场踏勘前或后,应给厂方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所需的资料清单,要求建设单位按资料清单准备和提供相关资料。
该资料清单随着环保管理部门要求的不断提高,我们也要不断完善。
项目负责人应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文件进行审核,检查建设项目文件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相关资料是否齐备。
现场踏勘要认真仔细,做到不漏点位,每点必到,要求企业环保人员配合的工作如测点位置、测点开孔位置、电源准备、测试平台搭建等都需向企业环保人员交代清楚。
方案编写需要的资料最好能够在现场踏勘时收集到,我们不要求看点一天就完成,两、三天都可以,最好能在现场踏勘时能够编写出初步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4.12•【文号】环发[1999]95号•【施行日期】1999.04.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1999年4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95号)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发[1999]117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4号令)第五条规定:“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监测报告》。
据此,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所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编制的《监测报告》。
二、关于试生产和申请验收的期限对大多数行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试生产期限。
对在试生产3个月内生产设备难以达到正常生产工况或设计规模75%以上,建设单位又按时申请竣工验收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要求生产设备在正常生产工况下,或生产达到设计规模75%以上状态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确因设备调试达不到正常生产工况或设计规模75%以上的,可在建设项目达到正常生产工况后再进行验收监测和竣工验收。
三、关于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即投产项目的处理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理。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有效文件目录

附件2: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有效文件目录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有效文件目录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有效文件目录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有效文件目录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有效文件目录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有效文件目录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有效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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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有效文件目录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有效文件目录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有效文件目录
2、本清单随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变动而变动。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部分标准清单

47
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第一批)
1998-12-25
1998-12-25
48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防治水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
1995
49
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984-9-27
1984-9-27
国发[1984]135号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6-05-15(修改)
1984-11-1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1982-12-4
1982-12-4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91-6-29
1991-6-29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99-12-25(修改)
2000-4-1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97-03-14(修改)
1998-12-27
1999-1-1
国务院令第256号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1-29
2000-1-29
国务院令第278号
52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12-27
1999-1-1
国务院令第257号
53
森林防火条例
1988-1-16
1988-3-15
国务院令
54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1986-1-12
1999-12-30
经贸部第16号
29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1999-11-1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30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的通知
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国环评证甲字第2805号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委托单位:编制单位:二○○六年十二月前言京珠国道主干线是国家“八五”“九五”重点工程,是当今举世瞩目的中国十大工程之一,也是沟通广东与内地经济、文化的要道之一。
它的建设,有助于改善沿线的河北、河南、湖北、湖南、广东诸省的交通环境,促进全国范围的经济发展。
京珠国道主干线粤境段位于广东省北部山区,往北经长沙、武汉、郑州、石家庄而至北京,往南直达广州以至深圳,是一条贯通广东省南北方向的主要公路骨架之一。
该公路的建设对协调广东省公路格局至关重要。
一方面可帮助粤北地区改善基础设施,提高公路网密度,进而外引内联以帮助粤北脱贫致富,另一方面又可以把粤北丰富的原材料输送到原材料资源短缺的珠江三角洲。
京珠国道主干线粤境甘塘至广州太和段(以下简称广韶高速公路)分四段分期建设,分别为:甘塘至翁城段(K108+210~K162+424),其中K137+200~K151+000段由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先期建设;翁城至佛岗段(K163+215~K236+250)、佛岗至钟落潭段(K236+250~K294+200)、钟落潭至太和段(K294+200~K307+700)。
甘塘至翁城段(K108+210~K162+424)全线长54.199km,跨韶关市、曲江县、翁源县三个辖区,于1998年5月开工,2001年1月完工。
其中K137+200~K151+000段于1994年12月开工,2001年完工。
翁城至佛岗段(K163+215~K236+250)全长73.281km,经过翁源县、英德市、佛冈县,于1998年10月开工,2002年2月完工。
佛岗至钟落潭段(K236+250~K294+200)全线长57.246km,经过佛岗县和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于1999年10月开工,2002年11月完工。
钟落潭至太和段(K294+200~K307+700)全长13.5km,经过白云区钟落潭和太和镇,于2000年开工,2003年11月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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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附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
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第十二条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七条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九条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