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的理解与适用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
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这一案件时至今日仍旧争论颇多,主要围绕在许霆案中许霆到底有没有犯罪、最轻或罪重。
许霆案最终是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并处以2万块罚金。
我个人的观点是许霆有罪,但不构成盗窃,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判的轻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许霆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首先,他肯定不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物等。
其次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这一点实际上争议很多,根据法学家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
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实际上ATM机经银行授权后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并得到了银行的承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变成了一对一的交换行为,尽管ATM机没有智能系统,无法等值认定,但其本身也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和自主行为的,这就如同一个人和一位脑部暂时不正常的人进行了不对等的交易,你只能说,这个交易是主观的欺骗行为从而认定这场交易不成立,而不能认定这就是盗窃,这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从这方面来看,我个人认为“秘密窃取”这一点是不成立的。
所以以盗窃罪来对许霆定罪是不合适的。
本案中还有一个着力点在于ATM机算不算金融机构,在本案中,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真题试卷(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真题试卷(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几个单行刑法和几个刑法修正案?A.一个单行刑法和四个修正案B.一个单行刑法和五个修正案C.两个单行刑法和四个修正案D.两个单行刑法和五个修正案正确答案:B解析:“刑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我国,狭义的刑法仅指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广义的刑法则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单行刑法是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或者是规定刑法上某一事项的法律。
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一个单行刑法,即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这个单行刑法单独对外汇这类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所以是一个单行刑法。
刑法修正案是指对刑法中多个条文、多个罪名进行修改的法律文件。
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五个刑法修正案,即1999年《刑法修正案》、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及《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
所以B项是正确选项。
另外,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对刑法的修改多采用修正案的形式而不是采用单行法的形式。
而在1979年刑法通过后,对刑法的修改、补充多采用单行刑法的形式,1979年刑法通过后立法机关就曾经先后颁布了20多个单行刑法,原因在于79年刑法的规定很不完善,所以需要单行刑法来大量补充。
97刑法则相对完善,所以多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从中也可以体会单行刑法和修正案的差异。
2.我国刑法规定了______法定原则,______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同时规定了______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______和承担的______相适应;死刑只适用于______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盗窃罪诈骗罪在司法实践再区分论文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再区分摘要:盗窃罪与诈骗罪该如何区分?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区分标准较为混乱,虽然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是从诈骗罪的理论构造上进行考察的话也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所以,应当从“处分行为”的视角来区分两者,这样才能做到正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诈骗;盗窃;处分行为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39-02一、问题的提出2010年3月,何某冒充某酒店的工作人员以招工为名,用拾得的王某的名片,以介绍工作为名将李某从人才交流市场骗至某小区的楼下。
随后何某以帮李某寄存行李为由,将其行李放在小区的拐角处。
后何某趁李某到酒店应聘之际,返回原处,将李的行李箱盗走。
何某将盗窃来的行李箱提至益州人道北段绿化带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密码锁撬坏,盗走箱内人民币2 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
后案发。
该案在审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的分歧意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定盗窃罪。
理由是何某以帮李某寄存行李为由,使李某对自己的行李脱离控制。
并将其行李放在拐角处,然后趁李某到酒店应聘之际,返回原处将其行李窃走。
据此可见,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
同时从其一系列的行为中也充分体现,何明知是秘密窃取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即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定诈骗罪。
理由是何某以冒充酒店工作人员招工为名,用捡拾的他人名片为幌子,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物,该种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盗窃罪与诈骗罪究竟作何区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定论,明显为盗窃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有之,相反,亦然。
笔者认为这种形式化的区分标准并不能将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清晰,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只看行为人利用了何种方式,换言之,即使利用了欺骗的方法并一定就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
盗窃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行为的刑法性质

盗窃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行为的刑法性质摘要盗窃普通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案件中,盗牌行为和索财行为各自侵害了不同的法益,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应予分别评价;盗牌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索财行为则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最终处理应结合牵连犯理论和案件实际情况,区分不同情形认定为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或无罪。
关键词非法占有盗窃敲诈勒索国家机关证件牵连犯作者简介:李顾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79-02盗窃普通机动车号牌并以此向车主勒索财物的案件,近年在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
理论和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争议。
本文试对相关争议进行研究,进而全面评价盗牌索财行为的刑法性质。
一、关于盗窃罪就前面的盗牌行为是否能够成立盗窃罪,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非法占有目的由于行为人窃取车牌并非意图占有,而只是将它作为要挟的筹码,以此向车主勒索财物,故盗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盗牌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理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排除意思),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利用意思)。
排除意思旨在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一时使用他人财物的不可罚的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利用意思旨在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就排除意思而言,行为人窃取车牌即排除车主的占有与利用可能性,车牌完全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
并且,车牌的归还是以车主交纳赎金作为条件,否则,即不予归还。
这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归还意思,其对车牌的支配相当于所有人的地位。
据此,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
就利用意思而言,一般来说,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有可能评价为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事实上,利用意思不局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本来用途,只要不是单纯为了毁坏或者隐匿,而是以相当于所有人的身份对财物进行利用、处分即可。
刑法疑难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报告案例 1. A欺骗在路边捡到真钻石的甲说“不是钻石,只是玻璃而已”,而甲误信A的话又将该钻石丢弃路边,随后A将该钻石取走。
A始终就是以取得该钻石的意思而欺骗甲。
2.鱼市场乙老板将鱼分成很多箱,并在箱上标上价格,购鱼者B趁该老板乙不注意的时将别箱的一些鱼放入想购买的鱼箱内,而该老板并未注意,亦未重新数过(称过),仍以原价卖给B。
好好思考 1. 甲乙的蛋糕是不是一样的.. 2.AB是一样的方式取得蛋糕么. 蛋糕取得方式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方式第一、生产。
第二、先占。
第三、添附。
第四善意取得第五、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第六、拾得遗失物。
第七、国有化和没收。
甲蛋糕的归属?在路边捡到真钻石,该钻石是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占有的几种学说管有说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
处分可能状态说。
支配说。
事实上支配说。
AB怎么动的蛋糕常见几种方式暴力强迫方法秘密盗窃隐瞒真相欺骗直接夺取非法占有代管物你想到了哪些罪名?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罪、侵占罪暴力胁迫型财产罪、窃取骗取型财产罪侵占挪用型财产罪、毁坏破坏型财产罪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在合理性具体罪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
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偷换二维码的法律性质认定

偷换二维码的法律性质认定作者:徐泽蓉来源:《法治与社会》 2017年第5期随着科技的发展与进步,移动支付逐渐成为人们的外出消费新宠和选择,而一种新型犯罪手段也与之伴随而生。
网络上流传着这样一个案例:楼下的小店抓到一个小偷,他把店里的支付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此事。
这是一种新的典型的作案手段,通过更换二维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而正是由于窃与骗相结合的方式,这个案子在司法认定中的分歧很大,究竟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一、观点争论由于“偷换二维码侵财案”在实践中手法上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因此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各种观点争执不下。
主张盗窃的学者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是商家,被侵害的是商家对支付机构享有的债权,而之所以发生这个结果,是由行为人篡改二维码的行为导致,行为人通过篡改二维码使得商家享有的债权发生秘密转让,而这一债权转让过程中,商家是不知情的,没有处分意识,更没有处分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商户意志,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主张诈骗罪的学者认为钱在交付的过程中,直接由顾客之手落入行为人之手,商家并没有对这些钱款有过实际的控制,而盗窃强调的是一种占有的转移,既然没有占有,就无法成立盗窃罪。
而本案中,行为人替换二维码,顾客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是商家账户而付款,是一种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
二、是否存在占有(一)占有的内涵占有这个概念起源于民法,最早可以追溯到日耳曼法和罗马法。
现如今各个国家民法中所确立的占有制度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互相结合的产物。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占有的主体并不是所有人,而是自然人和法人;第二,占有的物是动产和不动产;第三,占有的内容是一种是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的能力。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可量物和虚拟财产的出现,打破了传统见解,这在民法上引起了一阵讨论,这是民法相关理论,本文不作出更进一步的讨论,但是这对我们刑法对占有的定义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浅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

浅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作者:崔慧来源:《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13年第07期摘要:从侵占罪与盗窃罪各自的构成要件比较中来区分两者是比较容易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搞清两者之间的界限绝非易事,但又不是没有规律可寻。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占罪客观上表现为侵占,即变自己并非非法地占有为非法占有,侵占行为的对象是自己已经占有的他人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下,行为人通过平和的非暴力手段将他人财物转为己有,盗窃行为与持有他人财务的不法状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占罪;盗窃罪;占有一、案例引入甲潜入乙的住宅盗窃,将乙的皮箱(内有现金3万元)扔到院墙外,准备一会儿翻墙出去再捡。
偶尔经过此处的丙发现皮箱无人看管,遂将其拿走,据为己有。
15分钟后,甲来到院墙外,发现皮箱已无踪影。
对于甲、丙行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2008年试卷二第6题)司法部公布的答案:甲成立盗窃罪(既遂),丙成立侵占罪。
从案例描述中我们不难看出,主观上甲、丙都有秘密地将他人(乙)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且客观上二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
但为何二者却成立不同的罪名呢?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辨析刑法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刑法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下面笔者从犯罪主体、犯罪故意、犯罪对象以及客观表现等方面逐一分析二者的不同。
(一)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身份犯,系特殊主体,除行为人具备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要求行为人是他人之物的合法持有人;盗窃罪只能是一般主体。
特殊盗窃案量刑规则

小议特殊盗窃案的量刑规则摘要:案情特殊的盗窃罪,其犯罪动机和社会危害性大大轻于一般的盗窃案件,而由于其涉案金额或罪名按现行《刑法》量刑极重,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悖常理、常情、常识,受到人民群众的非议,对特殊的盗窃案制定量刑规则是法制进步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特殊盗窃案,三常理论,量刑规则一、特殊的盗窃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在某atm取款机取款时,已查询到其银行帐户上仅有170多元。
第一次取款100元后,发现atm 程序出错,提取100元,银行卡帐户只被扣除1元。
许霆连续恶意输入指令,提取人民币17.5万元,后携款潜逃。
一年后,其被警方抓获,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过上诉程序,二审判决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由无期徒刑减轻至有期徒刑5年。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刑法理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判断罪与非罪主要从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进行考察。
⑴(p145)本案中,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银行和其他储户的财产所有权;犯罪主体是16周岁以上精神状态正常;犯罪客观方面是恶意取款的事实;犯罪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在银行的实际存款只有70余元,趁atm程序出错,提取17万余元后潜逃,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客观方面是恶意取款的事实;犯罪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在银行的实际存款只有70余元,趁atm 程序出错,提取17万余元后潜逃,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这17万余元的目的。
许霆实施盗窃的场所是银行的延伸场地-atm取款机,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
依照《刑法》第264条第一款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许霆盗窃案特殊性在于:在正常取款的过程中,意外发现atm发生故障,在趁机捡便宜的贪念下,提取他人的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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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刑法;264条;“多次盗窃”;理解;适用
我国刑法中的“多次”规定按其规范功能可以分为三种法定类型,即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多次”、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和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
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的“多次”显然属于第一种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刑法第264条中的“多次盗窃”限定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两种情形。
一、“多次盗窃”与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
关于“多次盗窃”中“次”数应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时间论”和“空间论”两种认识误区。
“时间论”将两次盗窃之间的时间间隔作为区分“次”的标准,即如果两次盗窃之间的时间间隔达到一定的时间,则属于刑法中的两“次”盗窃,反之,则属于一“次”盗窃。
“空间论”将两次盗窃之间的空间间隔作为区分“次”的标准,即如果两次盗窃之间的空间间隔达到一定的距离,则刑法中的两“次”盗窃,反之,则属于一“次”盗窃。
笔者以为,“多次盗窃”中“次”数的认定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进行,而“时间论”和“空间论”显然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盗窃故意的次数,因而并不可取。
按照该原则,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即使两次盗窃之间的时间间隔或者空间间隔很长(远),同样属于一“次”盗窃。
即盗窃次数的认定与盗窃之间的时间间隔或者空间间隔没有必然关联,不应成为“多次盗窃”
认定的关键乃至影响因素。
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的潘某某盗窃案为例,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基于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在1个小时内先后三次(在不同的村庄)入室盗窃,共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70元人民币。
由于没有达到1000元这一“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也不符合“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因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便集中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64条“多次盗窃”的行为类型上。
有人主张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在不同区域内入户盗窃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4条“多次盗窃”的行为类型,因而构成盗窃罪。
但笔者以为,该观点属于典型的“空间论”观点,将盗窃行为之间的空间间隔作为衡量盗窃“次”数的标准。
在笔者看来,评价盗窃“次”数不仅要看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次数,还要结合行为人的盗窃故意次数才能准确认定。
因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刑法中“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都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非同一)的盗窃故意。
如果行为人在同一概括的盗窃故意下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的,依法也只能评价为一“次”盗窃。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虽然先后进入三户人家(非同一村庄)盗窃,但都是基于同一概括的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依法应评价为一“次”盗窃。
二、“多次盗窃”与犯罪未完成形态
盗窃预备、盗窃未遂、盗窃中止等未完成形态能否计入“多次盗
窃”次数,在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
有人主张盗窃未遂可计入盗窃次数,盗窃预备和盗窃中止不能计入盗窃次数。
也有人认为应具体分析,不能将可以免除处罚的盗窃预备行为认定为一次盗窃而计入“多次盗窃”之中。
当然,如果根据行为人的盗窃预备情节不能免除处罚的,应该仍然视为一次盗窃行为。
笔者认为,盗窃未完成形态能否计入“多次盗窃”次数,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和把握“多次盗窃”的入罪根据,不能简单根据我国刑法对盗窃未完成形态的入罪态度进而主张对于社会严重性低于盗窃未遂的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不能计入“多次盗窃”次数。
这种观点混淆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两种不同构成类型的入罪根据。
即“多次盗窃”重在规制行为人的盗窃习性与人身危险性,而行为人盗窃未完成形态并不影响上述入罪依据的认定,因此,盗窃未完成形态,只要查证属实,都能计入“多次盗窃”次数。
三、“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
刑法第264条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为盗窃罪的两种构成类型。
关于两种构成类型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论盗窃数额大小,只要在一年内作案次数达到三次以上,就可立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多次盗窃的情况也要考虑数额,其累计应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立案标准。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一是从立法沿革来看,“多次盗窃”构成类型是97新刑法典增加内容,在处罚基准上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与强调客观危害的“数额较大”构成
类型各有侧重又相互补充,体现了严密刑事法网的立法思想。
二是如果认为“多次盗窃”也要考虑犯罪数额,则意味着将“多次盗窃”理解为“数额较大”的特殊情形,属于提示性规定而不是拟制性规定。
果如此,则该规定显然多此一举,且不符合刑法条文用语规范。
因为凡是提示性规定的用语,没有用“或者”一词予以连接并列规定的。
三是第二种观点混淆了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多次盗窃”的界限。
前者是定罪性规定,仅限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情形,属于狭义的“多次盗窃”;后者是量刑性规定,规范了盗窃数额可累计计算的范围,属于广义的“多次盗窃”。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案件同时符合两种构成类型时,优先适用哪一种的问题。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二次以下(含二次)的盗窃案件,适用数额标准,对于三次以上(含三次)盗窃案件,适用次数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数额与次数标准中,数额标准优先适用。
即数个盗窃行为中只要有一个行为达到数额较大即适用数额标准;只有当数行为中任何一个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时,才以次数标准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
笔者以为,次数标准是刑法的特别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具有补充的性质。
只有其不符合数额定罪标准时才可以考虑使用。
因为次数标准是新刑法典增加的内容,并且引入的目的在于将一些行为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采用数额标准的又不能处罚的行为纳
入刑法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