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湖保护条例
法律知识:水利法的条例和保护

法律知识:水利法的条例和保护水利法是指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利用、保护以及与水资源相关的事务制定的法律。
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生活资源,因此水利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保障国家和人民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水利法的重要性水利法的制定是对水资源进行有效管理和保护的重要手段,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需求。
水是人类的生存之源,没有充足的清洁水资源,人类将难以生存。
水利法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需求,维护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2.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水资源是农业、工业和生活用水的重要来源,水利法的实施可以合理规划水资源利用,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水利法的制定可以保护湿地、河流、湖泊等水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维护水生物种群的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4.维护国家水利设施的安全和稳定。
水利法的实施可以规范水利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水利设施的安全和稳定,为国家经济建设提供必要的水资源保障。
二、水利法的主要内容水利法主要包括对水资源的管理、利用、保护以及相关事务的规定,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
水利法规定了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原则,包括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节约利用、水资源的合理配置等内容。
2.水资源的保护和修复。
水利法规定了国家对水资源的保护和修复原则,包括水资源的保护区划、水资源的保护措施、水资源的污染治理等内容。
3.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水利法规定了国家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原则,包括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水利工程的施工管理、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等内容。
4.水权的管理和交易。
水利法规定了国家对水权的管理和交易原则,包括水权的取得和确认、水权的转让和交易、水权的监管和执法等内容。
5.水灾防治和抢险救灾。
水利法规定了国家对水灾防治和抢险救灾的原则,包括水灾监测预警、水灾应对和紧急救援、水灾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山东省河湖管护规定(试行)

山东省河湖管护规定(试行)1.总则1.1 为巩固全省河湖清违清障工作成果,遏制河湖“四乱”问题反弹,推动河湖管理保护科学化、常态化、规范化,构建河湖管护长效机制,全力构建“水清、岸绿、河畅、景美”的无违河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河湖(河道、湖泊)管理与保护(以下简称“管护”)工作的开展,主要针对涉河湖建设项目、生产活动、河湖水环境等管护工作。
水利工程的具体管护规定另行制定。
2.管护范围本规定所指管护范围为河湖管理范围。
已划界的河道、湖泊按照划定的管理范围管护;未划界的河道、湖泊在规定试行期间暂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管护范围管护。
2.1 河流有堤防的河道,其管护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 至10 米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平原地区河道的管护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一定距离的范围;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护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特殊情况:堤防堆土区较宽,且超过护堤地范围,以堆土区外坡脚线为基准确定管护范围。
河口线曲率较大的河道,参照现状河势走向或堤防线走向趋势、地形情况和现状情况,通过上下游平顺衔接确定管护范围。
如堤防有缺口、不连续,可通过上下游有堤防段平顺连接确定管护范围。
堤身培厚、加宽后超过护堤地范围,以加宽后外堤脚线为基准确定管理范围,或以堤后排水沟外口确定;交通、市政、土地整理等建设对堤身培厚、培宽后无明显堤脚的,堤防管护范围线至少按达标堤防断面确定堤脚范围。
堤防为防洪墙段,根据堤防防洪等级按设计洪水位超高0.5米自墙后虚拟堤防断面确定管护范围。
2.2 湖泊湖泊管护范围包括:湖堤、护堤地,根据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区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滩地),湖泊周边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湿地和列入规划的蓄滞洪区等其他区域。
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具体实施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具体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

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攀枝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土地资源正文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已于2023年8月30日由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将于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8日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2023年8月30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促进高质量发展第六章文化保护与传承第七章区域协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宁河流域保护,优化水资源配置,强化耕地保护,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推进安宁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安宁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安宁河流域,是指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安宁河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安宁河流域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节约集约,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严守耕地红线,保障粮食安全的原则。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河湖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2014〕27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河湖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河湖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2014〕2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蚌埠市市区河湖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22日蚌埠市市区河湖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蚌埠市市区河湖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防治水灾害,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优化水生态,维护河湖健康,实现永续利用,促进蚌埠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城经济开发区、沫河口工业园区、蚌埠工业园区等开发园区,以下称各开发园区)内河河道、湖泊、人工水道、沟渠、水库、塘坝(以下统称河湖)等水工程设施及其水体、岸线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市区河湖内的渔业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河湖保护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标本兼治,保护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为加强河湖管理的统筹协调,建立协调机制,市政府设立蚌埠市市区河湖管理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副市长牵头,市水利、规划、国土、住建、环保、农业、交通、旅游、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和市辖各区政府以及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蚌埠市市区河湖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一)负责协调和指导市区河湖保护和管理,研究解决跨行政区(开发区)河湖的重要事项和问题;(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行河湖综合管理、联合执法;(三)督促检查市辖各区(含各开发园区)及相关部门落实河湖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成效。
河湖日常管护制度模板

河湖日常管护制度模板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湖管理,维护河湖生态环境,提高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三条河湖日常管护工作要坚持科学规划、综合管理、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原则,确保河湖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日常管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湖日常管护责任体系,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河湖日常管护责任体系第五条河湖日常管护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政府是河湖日常管护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各级河长是河湖日常管护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河湖日常管护工作。
第七条河湖日常管护工作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河湖日常管护工作。
第八条河湖日常管护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工作纪律,确保河湖日常管护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三、河湖日常管护内容第九条河湖日常管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保持河湖水面清洁,及时清除水面漂浮物、垃圾、杂草等;(二)定期检查河湖堤坝、桥梁、闸站等水利工程设施,确保其安全运行;(三)监测河湖水环境质量,及时发现和处理水污染事件;(四)维护河湖生态平衡,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和栖息地;(五)合理利用河湖水资源,确保水资源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六)开展河湖绿化美化,提升河湖景观和生态环境质量;(七)宣传河湖保护法律法规,提高公众河湖保护意识。
四、河湖日常管护流程第十条河湖日常管护工作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制定河湖日常管护计划,明确管护目标、任务、措施和责任;(二)组织实施河湖日常管护工作,确保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位;(三)定期对河湖日常管护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四)建立健全河湖日常管护档案,记录河湖管理现状、问题及整改情况;(五)及时向上级河长或相关部门报告河湖日常管护工作情况,接受监督和考核。
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22•【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12月22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河湖是维系北京城乡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在城乡发展中有着不可或缺、不容替代的重要作用。
本市境内自西向东分布有大清河、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蓟运河五大水系,大小河流221条,河道总长4000余公里。
城市中心区有自然和人工湖泊30多处,水面面积621万平方米。
郊区分布水库82座,总库容达93亿立方米。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北京城市的快速发展,自然条件的变化,人均水资源占有量由上世纪80年代初期的400立方米,锐减至目前的不足200立方米。
在2010年监测的有水河流中,不达标河段长度为1148公里,约占有水河流长度的52%。
城市湖泊虽然水质达标率较高,但由于受面源污染及补水水质影响,夏季城市湖泊富营养化迹象仍有发生。
本市水资源短缺、水环境质量恶化等矛盾日益突出。
立法保护河湖、规范河湖管理,是实现本市人口、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将城市河湖保护纳入了法制轨道。
该条例的实施,对于保障北京城市水系治理,改善城市环境,服务绿色奥运和宜居城市建设发挥了应有作用。
但是,《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适用范围仅限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河流、湖泊、人工水道,并不适用郊区地区。
近年来,面对本市水资源的严峻形势,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对河湖水系全流域的治理工作,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提出多项议案、提案,河湖水系治理得到快速推进,以北运河、永定河、潮白河治理和清洁小流域治理为主导的河湖水系治理取得显著成效。
荆州市沮漳河流域保护条例
荆州市沮漳河流域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荆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4号《荆州市沮漳河流域保护条例》已由荆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0日荆州市沮漳河流域保护条例(2024年8月29日荆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水资源保护与安全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生态修复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区域协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沮漳河流域生态环境,推进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沮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沮漳河流域,是指沮漳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荆州区菱角湖管理区、马山镇、川店镇、李埠镇行政区域。
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沮漳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沮漳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落实沮漳河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山东省黄河保护条例
山东省黄河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山东省黄河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3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黄河保护条例(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四章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第五章防汛与工程安全第六章污染防治第七章高质量发展第八章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第九章保障与监督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保障黄河安澜,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菏泽市、济宁市、泰安市、聊城市、济南市、德州市、淄博市、滨州市、东营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流域管理与属地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协调机制,统筹组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23年)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七号《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第三章规划与管控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第六章绿色发展第七章保障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抚仙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抚仙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抚仙湖流域,是指以抚仙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不含星云湖子流域),主要涉及澄江市、江川区、华宁县。
第三条抚仙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优化、调整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抚仙湖最高运行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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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2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五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 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统筹协调流域内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或者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街道办事处按照管辖权限做好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湖治理、养护、保护管理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河湖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对工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监测预警管理制度,组织水文机构对河湖水量、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履行河湖保护管理的执法职责。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规划、市政市容、园林绿化、农业、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物、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公园、能源、电力、旅游、院校等单位管理的湖泊,由其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河湖保护管理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河湖环境保护的意识,引导公众和村、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活动。 对保护河湖水环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4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以及相关要求,编制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所处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区、县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乡、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标准及除涝、排水要求,河湖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及水质保护目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任务、措施和实施方案,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结合城乡发展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水文化保护及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5
第十四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湖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是河湖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符合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经批准的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湖上建设水工程的,必须符合所在流域的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修建水库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官厅水库库区及市管河湖、跨区(县)的河湖上建设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 6
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要求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查;在其他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要求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该工程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岸边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参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在河湖管理范围的周围,根据河湖重要程度、保护河湖功能的需要,确定河湖保护范围的具体边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标图立界。 7
第十九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五)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六)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采砂、堆放物料;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8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并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占用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等补偿制度。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运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