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湖保护条例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五条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统筹协调流域内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或者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街道办事处按照管辖权限做好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湖治理、养护、保护管理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河湖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对工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监测预警管理制度,组织水文机构对河湖水量、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履行河湖保护管理的执法职责。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规划、市政市容、园林绿化、农业、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物、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公园、能源、电力、旅游、院校等单位管理的湖泊,由其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河湖保护管理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河湖环境保护的意识,引导公众和村、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活动。

对保护河湖水环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以及相关要求,编制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所处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区、县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乡、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标准及除涝、排水要求,河湖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及水质保护目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任务、措施和实施方案,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等内容。

第十三条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结合城乡发展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水文化保护及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湖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是河湖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符合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经批准的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六条在河湖上建设水工程的,必须符合所在流域的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修建水库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官厅水库库区及市管河湖、跨区(县)的河湖上建设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要求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查;在其他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要求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该工程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岸边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参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在河湖管理范围的周围,根据河湖重要程度、保护河湖功能的需要,确定河湖保护范围的具体边界。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标图立界。

第十九条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五)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六)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采砂、堆放物料;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并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本市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占用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等补偿制度。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运行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标准规范的,责令及时改正。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水域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河湖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湖文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保护名录中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遗址。

第四章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开展河湖综合治理和水网建设,修复水体生态功能,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生态环境用水量,提出具体生态环境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河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七条向河湖排水的,入河水体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不得向路边雨水口、雨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八条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九条本市建立河湖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时,应当考虑入河水域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本市建立河湖断面考核制度,严格落实流域统一管理下的河湖保护属地管理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河湖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一条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洗刷车辆或者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实施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活动,使用对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禁止倾倒、堆放、掩埋、弃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饮用水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动的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在未禁止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动的水域,活动人员或组织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新、改、扩建河湖工程时,河湖管理机构应当在陡岸、直墙等危险地段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保证河湖工程、行洪、河湖生态环境、水体、水质的安全,不得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

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药、病虫害生物防治等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在河流两岸和湖泊、水库、塘坝周边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并对畜禽粪便、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实行污水达标排放,保证水源质量。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限制围网养殖,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三十五条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责任制执行。

各责任单位应当落实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应当进行绿化,建设滨河绿化带、绿色步道和亲水健身休闲设施。

河湖沿岸的绿化、岸坡及河底防护应当按照河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河湖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河湖管理机构负责;河湖保护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绿化、公路、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的抚育、更新和维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河湖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河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河湖发生突发事件时,河湖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河湖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途径和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并定期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工程设施,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河湖工程及相关设施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标准规范,且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毁坏或者拆除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水域和水工建筑物、构筑物、遗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水上旅游项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动时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情形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河湖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在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恢复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河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属地责任、规划先行,系统治理、修复功能,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河湖生态修复,坚持蓄水、节水、引水、严控地下水开采等多措并举,逐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和治理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建立部门责任清单,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河湖相关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财政投入,统筹涉及河湖保护和治理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河湖整治、工程建设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激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公益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完善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科技研发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湖规划与治理 第三章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 第五章河湖开发利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河流(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四级以下的天然河流,斗渠及以下的农田灌溉、排水渠道、坑塘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的基本原则)河湖保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河湖保护管理公益性定位)河湖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河湖保护管理是公益性事业。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理、养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管理体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7.24 •【字号】 •【施行日期】2020.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章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堰市、神农架林区、襄阳市、荆门市、随州市、孝感市、潜江市、天门市、仙桃市、武汉市境内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协同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机制,支持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常德市城市河湖环境保护条例(2017)

常德市城市河湖环境保护条例(2017) 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河湖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常德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江、河、湖、库、渠、湿地等地表水体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中规划、管理、执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河长、湖长,并建立责任制。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辖区域内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河湖的水面保洁工作,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持河湖水面及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财政、公安、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河湖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机制,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机构)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河湖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对侵害河湖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湖环境的义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鼓励公众参与城市河湖环境保护的宣传、巡查和监督等工作,依法支持因城市河湖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接受相关投诉、举报,及时查处。对举报违法填占河湖、污染水体等危害城市河湖环境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给予奖励。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2.01 •【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9号 •【施行日期】2023.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29号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五章磷石膏治理 第六章生态修复 第七章绿色发展 第八章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九章保障与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在本省境内的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乌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乌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乌江流域,是指由本省境内乌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涉及的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以及黔东南州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乌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乌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施策、系统治理。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指导思想和原则 1、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新时期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的要求,加强河道统一管理,发挥河道综合功能,实现河道管理从设施管理逐步向资源管理和功能管理等全方位管理转变,实现河道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促进河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河流的健康永续利用,以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2、原则 ——在现行法律框架基础上修订的原则 《条例》颁布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明确的,确立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基本框架结构也是合理的。因此,应当在现行法律基本框架内进行修订,保留主要内容,修改或删除已不符合新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根据中央的精神和现实需要,补充一些新内容,保留并不是非改不可的一些规定和表述方法。 ——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河道管理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防洪、采砂以及行政许可很多法律都有有关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内容。修订河道管理条例时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作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相衔接。凡是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或者只作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本条例修订中尽可能做出明确规定。 ——坚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当前,河道管理工作面临的问题很多、很复杂,不可能通过修订一次条例全部予以解决,本次修订主要抓主要矛盾,力求解决突出问题。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未明确;水域占用现象突出;涉河建设项目缺乏统一规划;河道内依法行政尚不到位,监督管理和保障还有所欠缺,这些都是此次修订力求解决的重点。 ——总结河道管理实践,把成熟的政策上升为法律的原则 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各地积累了很多好经验和好做法。一些地方实施河道规划制度,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的统一管理和审批;推行水域占用补偿机制,加强对河道资源的保护;明确河道管理机构的职责;强化河道管理的保障。对这些经验进行认真总结,把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上升为法规。 关于条例修订几个问题的说明 1、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河道管理实践调整了条例的适用范围。鉴于《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已纳入我部立法规划,将由专门的法规规范建设和管理,因此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中的蓄洪区和滞洪区;增加了水库库区、湖泊湿地和入海河口,强化了对当前界限不清和薄弱环节的管理。

山东省东平湖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

山东省东平湖保护条例 正文: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9号) 《山东省东平湖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山东省东平湖保护条例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东平湖生态保护和修复,提高蓄水防洪能力,保障黄河防洪安全和南水北调供水调水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东平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生产生活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东平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遵循防洪为主、保障供水、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利用

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流域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东平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编制东平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专项规划,统筹解决东平湖生态修复、蓄水防洪、综合治理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泰安市人民政府和东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东平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东平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方案,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泰安市人民政府和东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平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生态安全和洪涝风险意识。 第五条泰安市人民政府和东平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东平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职责,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以及黄河河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东平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泰安市人民政府和东平县人民政府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东平湖蓄滞洪功能、蓄水调水功能以及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需要,确定土地用途和用地类型。 在东平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合理确定水面、湿地、林地、耕地和建设用地,科学规划预留防洪、绿色生态屏障、生态修复等工程建设用地和生产生活基础设施用地。 第七条泰安市人民政府和东平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黄河河务部门,根据洪水风险特点、防洪工作和生态保护需要,按照分类与分区相结合的原则,提出防洪安全设施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措施,保障东平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范围内的人口、土地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泰安市人民政府,在确保东平湖蓄滞洪基本功能的同时,整合优化东平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各类功能区范围,构建统一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第九条在东平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范围内进行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的,应当严格遵守东平湖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东平湖生态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按照黄河流域防洪规划要求,统筹水资源利用和防洪排涝,加强防洪蓄洪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确保东平湖防洪应急处置及时、行洪通道畅通,提高调蓄洪水能力。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泰安市人民政府和黄河河务部门推进东平湖水系连通

丽江市泸沽湖保护条例

丽江市泸沽湖保护条例 【发文字号】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届〕第44号 【发布部门】丽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2.05 【实施日期】202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四届]第四十四号) 《丽江市泸沽湖保护条例》于2019年10月24日经丽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5日 丽江市泸沽湖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4日丽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与丽江市行政区域内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泸沽湖最高运行水位为2691.8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 2691.00米。 泸沽湖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Ⅰ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泸沽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泸沽湖水体及其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外延80米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泸沽湖径流区的范围。 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丽江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一、二级保护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洪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提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设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 【发布日期】1988-06-10 【实施日期】1988-06-10 【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

关于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2016关于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五条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统筹协调流域内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承德市滦河潮河保护条例

承德市滦河潮河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承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2.01 •【字号】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施行日期】2022.01.10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承德市滦河潮河保护条例》经2021年7月26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日 承德市滦河潮河保护条例 (2021年7月26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滦河、潮河保护,保障流域内生态安全,推进京津冀水源涵养功能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滦河、潮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滦河、潮河,是指由滦河、潮河源头流经本行政区域的所有干流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 前款所称的集水区域包括河流干流、支流、水库等集水范围。 第三条滦河、潮河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协调联动的保护机制,推进滦河、潮河生态建设。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滦河、潮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滦河、潮河保护专项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等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滦河、潮河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对滦河、潮河的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滦河、潮河流域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滦河、潮河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滦河、潮河流域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滦河、潮河流域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流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滦河、潮河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全面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滦河、潮河保护和管理工作。

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2.06 •【字号】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1.01 •【效力等级】自治州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二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于2022年10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

(2022年10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改善岸线生态环境,提升岸线生态功能,合理利用岸线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楚雄州行政区域内径流面积50平方千米以上的河流、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的湖泊(水库)、水面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城镇公共景观水体的河湖岸线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沙江楚雄段等长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岸线的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湖岸线是指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周边一定范围内水陆相交的带状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公共景观水体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天然形成或者人工建造的,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水体,包括公园水体和其他景观水体。 第三条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分级、分区保护管理。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河湖岸线保护管理。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组织编制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河湖疏浚清淤、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利工程保护

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开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01 •【字号】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施行日期】2021.10.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已经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1日 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2021年6月30日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保护与管理,保障河湖防洪、排涝和供水功能,改善水生态与水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与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黑池、柳池等河湖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优先保障防汛排涝功能,同时保护水体水面、岸线景观绿化、湿地、野生动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传统水系格局及沿岸特色建筑物、构筑物、历史遗迹等开封城乡历史文化元素。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与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湖保护条例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五条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统筹协调流域内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五章经费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1988年6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 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

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湖的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以及连通河湖的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河湖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河湖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

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河湖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河湖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涉及河湖管理的,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对损害河湖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黄河、嫩江、西辽河等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额尔古纳河、黑河、呼伦湖、乌梁素海、达里诺尔湖、岱海、东居延海、哈素海等河湖的保护和管理规划,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

黄河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黄河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6.2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黄河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https://www.360docs.net/doc/e819033877.html,)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www.360docs.net/doc/e819033877.html,)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黄河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章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 第六章污染防治 第七章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九章保障与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安澜,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所称黄河流域,是指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全面指导、统筹协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审议黄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黄河流域省、自治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为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相关工作提供支撑保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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