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FOB条件下无单放货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则FOB条件下无单放货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则FOB条件下无单放货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则FOB条件下无单放货案件引发的思考

[摘要]FOB贸易术语频繁地应用于我国的出口贸易中,而FOB经常使卖方不可避免地处于极大的贸易风险中,如承运人无单放货。本文拟通过相关案例的法律分析,以清晰地展示FOB条件下无单放货的本质。

[关键词]FOB;无单放货;实际承运人

一、案件回顾

2007年,A公司与B公司订立了一份銷售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100吨的大豆,其价格术语为FOB新港。B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A公司,但信用证上要求提单上必须载明B公司为托运人。A公司将100吨大豆交给了D公司的代理人C公司。5月4日,C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重量为100吨等。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承运人C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B公司。另外A公司在提单背面以自己的名义空白背书,银行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A 公司随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法院分析认为,A公司与B订立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是FOB新港,该价格条件下B公司负有租船、订舱的义务,因此,在B与D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在该合同关系中,仅仅是接受B公司委托代其将货物交给D公司的交货人,A公司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被背书人,因此A公司是没有诉权。由于A公司不是提单关系的任何一种当事人,其持有提单既不能结汇,也不能提货,就表明它不能享有提单关系下的实体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对于承运人来说,是其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而对于持有人来说,则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根据指示提单的特性,指示提单必须经背书,才能确定收货人。而涉案提单的有权背书的B公司没有背书,无权背书的A公司自行背书,被银行退回,A公司无法在银行结汇;A公司若持该提单提货,承运人也同样不会接受该提单。因此,A公司虽有程序诉权,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权,A公司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向买方追索货款。

二、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

上面提到,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不仅能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运合同,还表明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运合同的条款和实体内容的证明。具体地说,如果承、托双方之间事先无相反的协议,则提单即成为该海上货运合同的组成部分。承运人一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915138921.html,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一、产生“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 (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也越来越快,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相对而言,提单的流转速度则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目前大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若货物买卖双方相隔的比较近,这种情况则更加明显。当出现此种情况时,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加快船只的流转速度,就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

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二)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通,恶意无单放货。 在贸易实务中,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以FOB 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根据《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FOB 术语的解释,在FOB 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种情况下,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境外买方。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结果。 (三)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无单放货,承运人,形势]浅析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

浅析新形势下承运人无单放货风险规避与防范 1 无单放货产生原因及市场形式 所谓无单放货就是指承运人在提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行为或现象。除个宗贸易存在欺诈或恶意不赎单情况外,大部分的无单放货皆因航期短而单证流转过程过长,导致船舶到港时进口商还未获得正本提单。进入21 世纪后,由于先进航运技术和装卸设备的采用,船速提高,船舶航行时间大幅缩短,然而单证流转仍然停留于传统方式。国际贸易实务中,通常以信用证付款为主,而其作为一独立的银行信用,只要单证不冲突,银行就必须付款,所以在开立信用证方面银行均表现得十分小心谨慎。这样往往造成单证的延迟,贸易双方及承运人为了减少利益损失,进口商可能凭借即将到手的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而承运人也往往因为港口费用或船期安排等因素无单放货。我国现行《海商法》并没有明确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况,仅仅是在2005 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了规定。 面对日益增长的无单放货现象,为了维护我国提单制度和航运、贸易秩序,最高法院结合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09 年出台了针对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对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新规定。同时,在航运业低迷、货主日益强势的情况下,《鹿特丹规则》更加代表了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方向。因此,本文将从《无单放货规定》及《鹿特丹规则》的角度,探讨在利益驱使或无奈选择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如何降低甚至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 2 承运人无单放货类型及风险防范建议 2.1 凭副本提单和保函无单放货为了减轻承运人所承担的风险及缓和各方关系,航运实践中出现一种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做法,即承运人凭提货人提供的副本提单和保函交付货物。经过长期的实践,这种做法逐渐成为一种商业习惯。在当前无单放货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不失为一种防范风险的良策,但这并不代表承运人就高枕无忧了,因为提货保函实际上是承运人将风险转嫁给提货人的一种赔偿协议,其仅仅在承运人、担保人与提货人之间发生效力,当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出现时,保函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证据。面对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主张,承运人不能拒绝,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在给予第三人应有的赔偿后,再凭保函向提货人追偿。此外,保函是否有效需经过法院的认定。商业行为中,只有善意的保函才是有效的,恶意的保函无效。保函能否真正为承运人提供足够的保证效力,与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密切相关。在这样的情况下,保函的质量决定了承运人承担的风险大小,以及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出现后,承运人能否得到合理的赔偿。因此,承运人在接受保函(必须是保函正本)时,要对担保人进行资格审定。担保人应具备一定的资信能力,有足够的无抵押、产权清晰的不动产。 承运人最好接受国家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切忌接受提货人个人提供或由第三方公司出具的保函。1981 年北京某公司诉ZWY总公司无单放货案中,ZWY 公司接受的是泰国军人银行的保函,案发后,在多方协调下,无单放货的责任由泰国军人银行承担,赔偿发货人全部损失货款及利息,承运人由此成功转嫁风险。同时,保函的内容应做到规范、清晰,尽可能广泛,以涵盖无单放货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被保证人、保证的具体事项、保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论证海运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在分析无单放货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阐明无单放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论证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系违约与侵权之竞合,其救偿方法应选择追究侵权之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最后对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评价其得失。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所有权凭证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常用的一类贸易单据和运输单据,是跨国、跨地区贸易结算与远洋运输相结合的产物,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提单法律纠纷,主要包括无单放货、倒签、预借提单和提单批注纠纷三大类。其中后两者是由提单的记载所引发的,具体性技术性的纠纷,人们对之较易形成一致的认识。而对于无单放货,由于它涉及提单本身的形而上思考,故更为深刻而复杂。在学理上,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考察提单,对其性质的认识歧见丛生。在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上,《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针锋相对,作为调和两者的产物的我国《海商法》,则旗帜有尔鲜明,留下争论余地。而在海事诉讼中,尖锐的利益冲突又使诉讼各方殚精竭虑,妙论叠出,其中不乏言之成理者。全国九大海事法院、各省高院以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认识虽未尽一致,但都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阐明法理,在审判实践上作出了有益探索。 然而,法的精髓在于统一。唯其统一,法方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可预见性,方能实现指引﹑评价﹑预测诸项功能,在一定时期内体现法的稳定性。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如何实现公平与正义众说不一,但在众说纷纭间对同类事物区别对待恰是极大的不公平与非正义。而消弭纷争,统一行动,则恰是使各方知所趋避,实现公平正义的不二法门。如何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统一认识,探索一条道路,使之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中协调各方利益,这是笔者近年来一直在思考的。今不辞浅陋提出一些心得,就教于方家。 一。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 一般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在英美法原文上则表述为Evidence of cantract,Receipt of good,Document of title.我国《海商法》亦特此观点,但在措词上略有不同,其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X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X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 (一)收、结案概况 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X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 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 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X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 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X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 货代XX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案例分析题一 [案例] 中东某商人从西欧购买一项商品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并明确分两批交货和分两批开立信用证。第一张信用证开出后,已经顺利结汇。第二张信用证开出后,买方因第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向卖方索赔的事项尚未了结,便通知银行停止使用其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但银行仍凭卖方第二批正确的票据付了款。当银行通知买方对第二批货物付款赎单时,遭到买方拒绝,银行向法院起诉,结果银行胜诉。请分析原因。 [分析] 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分析题二 [案例]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 (涤棉长袖衬衫),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 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

案例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

案例分享: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原告: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 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 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 2016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卡安公司委托巡洋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亦确认系目的港代理LFC公司指定其承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是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 2016年7月25日,卡安公司发邮件告知巡洋公司其需要取得提单正本,指出目前巴西客户只付了30%的货款,在客户付清货款之后卡安公司才会把提单正本交给客户,并强调“由于巴西无单放货的情况严重,如果出现客户未取得我司提供的提单正本却得到货物的情况,将会对我司造成严重损失,届时我司将保留起诉贵司在内的一切权利。” 2016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后,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卡安公司,收货人为MARILLIAM 进出口商贸公司;收货地点为中国南京,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和交付地点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NAVEGANTES);目的港放货代理为LFC公司等。同年7月28日,巡洋公司发邮件告知卡安公司,当日将全套正本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寄给卡安公司,并告知“如果收到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放主单,否则会造成客人延误提货”。 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巡洋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货物品名、集装箱箱号、收货地点、装货港、船名航次等记载与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一致;交接方式为“FCLFCL(整箱交接)”;卸货港代理为地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摘要]在海运实践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货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义务。然而,由于航运技术的进步以及提单速度流转的滞后,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无单放货。本文将通过对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理清对于无单放货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提单;单放货;承运人责任;保函 提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海上贸易日益增多,海上货物运输已成为海上贸易的重要环节,提单也在国际贸易中扮演者重要角色。提单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虽然一般它不是由双方共同签字的一项契约,但就构成契约的主要项目如船名、开航日期、航线、靠港以及其它有关货运项目,是众所周知的;又运价和运输条件,承运人也是事先规定的。因此在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定舱的时候就被认为契约即告成立,所以虽然条款内容是由承运人单方拟就,托运人也应当认为双方已认可,即成为运输契约。因此,习惯上也就成了日后处理运输中各种问题的依据。但由于航运时间的缩短,船运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风险,通常应收货人的请求无正本提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提货人没有出

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便将货物交付于对方,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无货可提。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 (一)无单放货释义 研究无单放货的概念,要先了解提单,即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有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已交付货物的单证。其根据适用效力分为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这里的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的条件是:(1)承运人明知他人无正本提单而向其签发提货凭证(2)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完全控制了货物(3)承运人无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单放货中,无单放货的向对方不一定是正真的买方,即无单放货的对象有的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有的不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 (二)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 无单发货的产生原因概括起来有一下三点:第一,正本提单迟延,也就是说货单不同步。在过去提单的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货人及时提货,而现在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货物的运输速度加快,以及银行审单时间过长导致提单晚于货物到达,改变了以往提单先于货物到达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为了减少货物目的港的停留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及费用负担,或由于提货人急于提取货物流通于市场,承运人与提货人之间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来源:大律师网 [案情介绍] 原告:河北D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D) 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Z) 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Z) [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D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世界货品生意合同,约好由原告向韩国买方出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好 以两种付款方法付出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法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法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间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给被告天津Z。天津Z签发了昂首为韩国Z,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局提单。提单载明,邮寄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 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意图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 有[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Z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Z供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Z所签,所运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Z一切,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Z一向运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品运抵意图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品放予别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行吊销信用证。可是,鉴于本案交易合同约好的两种付款方法,原告别离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恳 求修正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用期修正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习惯两种付款方法的需求,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别离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间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品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生意合同约好的货品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品金额一起。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品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 金额相符。 因被告在意图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回绝通过T/T方法付出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而,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放货时由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边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 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起。 再查明,涉案提单反面有统辖和法令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好,本提单所证实的合同适用韩王法,争议应在韩国处理或根据承运人的挑选在卸货港处理并适用英王法。任何别的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统辖。 原告以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则,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给货品的职责,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动给原告形成的丢失承当补偿职责。原告与韩国买方对于货款的付出方法与被告实行运送合同无直接的有关性。

警惕!这些国家,都可以无单放货!

警惕!这些国家,都可以无单放货! 1、何为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2、无单放货的国家有哪些? 2013年5月,巴西海关制定的1356号令在国内出口企业中引起轩然大波。在这项法令中,规定了巴西境内货物实施新的放货政策,船公司失去对正本船东提单的操控。这也就是说,即使出口企业持有正本提单,巴西进口商也可以无单提货。这对出口企业来说风险无疑是相当大的。 巴西并不是唯一规定可以无单放货国家。拉美、西非等很多国家,均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况。安哥拉、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委内瑞拉等国,都是可以无单放货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都是对进口货物实施单方面放货政策。船东对正本提单的操控被取消。

另外,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对记名提单副本提货是允许的。惯例是“记名提单”(Straight B/L)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仅凭“到货通知”(Notice of arrival)上的背书和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提货。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没有能够及时收回货款,即使出口企业掌握正

本提单在手也是无济于事的。 出口到土耳其、印度和阿尔及利亚也要特别注意:货物到港前,目的港进口商进行舱单申报后,货权自动转到收货人手中。 3、避免无单放货的几点注意事项: 显然这些国家的政策,对出口企业是十分不利的。但如果说,出口企业因为这些而放弃出口这些国家的订单,对出口企业来说又是巨大损失。那么在这种矛盾的情形下,出口企业应该怎么出口到这些无单放货国家,而保证不会发生风险呢? 1、发货前就要求客户支付所有货款,100%前T/T,在确保安全收汇的前提下发货。 2、出口方企业尽量签订CIF或CFR合同,力拒FOB合同,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曾发布《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指出,目前有60%—70%的FOB 合同中国际货运代理人与进口商串通搞无单交货,使我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 3、在与客户指定的货代联系出运事宜时,应做到以下: (1)让指定货代传真或快递营业执照复印件。看到营业执照复印件后,上工商网站或到货代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查询此货代是否注册。通过信用报告查询的费用并不高,千万不要省这个钱。 (2)与指定货代签订正式的运输合同。 (3)传真托单给指定货代后,叫其在托单上盖上公章回传并寄正本。 (4)开船后,及时通知货代签出正本提单,保留好货运订舱相关凭证,并要求货代出具保函,保函警告无单放货会承担法律风险。对于国外指定货代,最好订舱前也出具保函。(5)保留好货物的报关单,注意报关单的单价、总价、品名要与出口合同发票对应一致,否则影响后续索赔。 (6)不能答应给国外买方出具低值发票,因为低值发票影响后续的索赔金额。 4、一旦出现无单放货后怎么办? 通过船公司网站查询货物情况,如船公司网站显示集装箱已经清空并装货运往其它目的地,

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皮尔·沃斯先生(德国汽车贸易商)托运人 被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人 案情:原告通过向被告订舱,欲卖一辆敞篷轿车给韩国的买方S公司,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APL签发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的已装船正本提单上记载:收货人为S公司,而非“凭指示”;通知方也为S公司;运费预付。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其中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船舶于2000年9月到达釜山,汽车被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9月25日,收货人S公司要求提货,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敞篷轿车交付给S公司。9月26日,原告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公司。11月,原告传真给S公司,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12月中旬,原告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无单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 公司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200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违反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疏于保管货物,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2001年6月,原告申请即时判决。 助理法官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作出下列判决: (1)基于运输单据的本意,特别是提单,从合同上讲,被告无权未收到正本提单就放货,从该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基础而签订该运输合同的。 (2)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助理法官还判决APL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APL对所有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启示: 法律界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是存在争议的。 美国从其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可以看出,记名提单在美国是没有物权凭证之职能的。 1.充分了解各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做到有备无患。 2.国内卖方应尽量拒绝以FOB成交,如果一定要使用FOB条款,也应警惕买方要求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无保障的条件下应当拒绝。 3.国内船方同时也应当注意,如果想要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则在充分了解各港口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自己签发的记名提单正面标明“Non-negotiable或Non-transferable”字样,并写明只要指定的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则不需要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或在此提单上加注“此提单适用于美国联邦提单法”。

合同与无单放货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合同案例无单放货.doc

FOB合同与无单放货_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_合同_案例_无单放货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结果】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

无单放货

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尹圆圆 [摘要]:提单制度是海运业的核心内容,提单作为海运各方贸易的凭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航运事业复杂多样,海运风险不可小觑,为了维护提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单放货更是大势所趋。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国际航运和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商业快速效率的冲击,无单放货大量衍生并普遍存在着。同时,规制无单放货的法律还不完善,两种情况相结合,严重影响的航运秩序,制约着贸易业和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就无单放货的风险和防范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对策 国际贸易依赖于运输的发展,“有效率的大规模的商品运输,乃是商人资本主义求生存和扩展所不可缺少的”。对于海上运输而言,提单是海商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无单放货这一现象伴随着提单制度的出现而出现,尤其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的无单放货案件越来越复杂,涉及问题越来越多。其实,无单放货案件不仅在中国出现,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层出不穷。 海上运输往往具有国际性,因此无单放货案件经常涉及多国当事人利益,解决好无单放货带来的纠纷与法律隐患,关系到国际海运事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前途,因此加强无单放货制度的研究和解决不仅每个国家自身责无旁贷,国家间相互合作,加强沟通更是不可

或缺。 一、无单放货性质和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及定义 凭单放货的优势不可置疑,但是基于一个前提,“即提单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获人能及时提货。”这一假设是建立在传统的件杂货运输方式之上。1随着集装箱的广泛使用,海上货物运输的速度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同时,由于提单流转的特殊性,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也就很常见了。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急于交货,而买方急于提货,这两种商业倾向结合的结果便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俗称无单放货。无单放货主要具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船舶航速极大提高,但是由于单据流转需要经过层层关口,速度相对就会慢下来,如果船舶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和尽快开始投入新的航次,会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会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而且,有可能无处追偿,因此,这种情况很少发生。 (二)无单放货与错放货 1北京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60页。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一)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一) 随着航海技术和贸易的发展,专门从事运输的承运人出现,开始和贸易商人相分离;提单这种工具应运而生,并逐步完善成现在的单证交易,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能向单证持有人放货,提单也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的必不可少的凭证1。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航运界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如果此人即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话2。这意味着:(1)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有占有权,承运人必须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2)正本提单持有人才享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3)承运人必须仅在提交提单时才交付货物,否则要对不当交货之前或其后善意支付对价购买提单的任何人负责3。 然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航速提高、较短航次或提单转让过程延迟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严格凭单放货可能导致压货、压船、压舱、压港,不仅不利于生产流通,还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面临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承运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说服或凭副本提单加担保交付货物。究竟无单放货的性质如何?无单放货又将发生何种法律后果?本文试图从无单放货的性质、责任归属以及例外等几个方面,对无单放货这一焦点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性质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一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有很大争论,本文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债权之责。”4 二无单放货是否属违法行为?有人认为,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根据提单上对收货人的记载交付货物,仅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一种保证责任,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95条对于“租约并入条款”的肯定,也就肯定了承租双方如在卸货港不一定凭正本提单交付的约定;如果将无正本提单交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的担保应为无效,但这类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可,我国国内有关部门也曾制定了允许一定情况下副本提单加担保提货的文件5。 本文认为无单放货确属违法行为。首先,《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单放货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各国接受和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第71条并未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因此,即使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租约中约定可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也会因违反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根本不适用于第95条“租约并入条款”的情况。其次,1983年下发的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国务院文件不仅在法律上

海商法文化论略_基于_无单放货_问题的思考

2009年1月 当 代 法 学 第23卷第1期(总第133期) January,2009 Con te m porary L a w R ev i ew V o,l23,N o.1(Ser,N o.133) 海商法文化论略: 基于 无单放货 问题的思考 马得懿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 要]具有浓郁实践性的海商法面临着众多产生于司法实践的困惑,其中备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困惑的大量的 无单放货 案件而引起的对提单法律属性的纷争是值得探讨的话题之一。 海商法文化 的提出是基于对 无单放货 行为的思考而展开的一种尝试。海商法文化的生成是渊源于对实践和理论上的困惑的解除,而成熟的海商法文化体系对于海商法的现代化具有决定性的价值。 [关键词]无单放货;海商自体法;海商法文化;海商法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9)01-0107-6 [收稿日期]2008-11-06 [作者简介]马得懿(1970-),男,辽宁朝阳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困惑与解除困惑的企图:以 无单放货 问题为例证 传统提单法律制度下信守 凭单放货 的理念。如果承运人等主体无单放货,其危害是对传统提单法律制度造成冲击是破坏提单制度、扰乱交易安全。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所引发的提单理论与实践的冲突与困惑愈演愈烈,而学者对此提出了诸多的观点。 然而,这些观点似乎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笔者在追问:何以破解无单放货引发的困惑呢? 海商法所面临的困惑可以从两个视角得到诠释:其一,作为渊源于 混合法系 的海商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体系。海商法的发展同时受到西方法律文化和东方法律文化的双重影响。海商法不仅仅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而且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东方文明对海商法的发展也有非常大的影响。在海商法的理论体系中,深深地刻上了大陆民法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的痕迹。 其二,我国的海商法体系基本上是依赖于国际公约、国际民间规则以及国际常用的标准合同,这种大面积的引进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实在是不多见。通过学习国际公约将已有的法律 移植 进 我国海事法院所审理的海上货物纠纷案件中,无单放货案件占有很高的比例。海商法学者对此提出了种种不同的观点 或者理论来解释此种现象,如何丽新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版,李章军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版,司玉琢,初北平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论 ,载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6卷等。 参见W illi a m Tetl ey,Internati onalC on flict of La w s:Co mm on,ci vil and M ariti m e,S tevens,London,2002,p.23.

无单放货中承运人免责的几种情形

无单放货诉讼日益普遍,已经严重影响外贸公司和工厂的利益,是否托运人只要有正本提单就可以胜诉?一般承运人有哪些行为可以免责呢?汇业海事律师为大家归纳下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下免责的几种情形 1、根据目的港当地法律规定放货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系履行当地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收货人,那么承运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却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一些南美国家,有类似要求承运人将进口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港航单位,再由相关港航单位向该国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规定。由于承运人的交付行为可能是根据他国法律或者法规的明确规定,也可能仅仅是根据当地的习惯做法,承运人如果要援引该条免责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承运人一般应当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目的港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2.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凭证。 2、货物被目的港海关依法变卖处理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形下,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关并办理清关手续,导致海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原因在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承运人而言,既无主动放货行为,也无任何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3、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还规定,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长期无人提货,产生了高额的仓储费用和集装箱滞期费用或未收到到付运费,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货物并请求法院拍卖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海商法》和《物权法》都赋予了承运人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的权利。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且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货物,其销售价格应当是相对公平的,故托运人不能就此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或者货物灭失的责任。 4、根据境外目的港生效法律文书放货的责任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如果货物被司法扣押,导致货物不处于承运人的掌控之下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无论《海商法》还是《无单放货司法解释》,都没有提到当地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要求承运人放货的情况。实践中,目的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也存在多种形式和不同措辞。比如,法院可能出具类似强制令的法律文书,直接要求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指定的人或公司。此时,对承运人的责任认定可从《海商法》以及《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第8条的精神去加以把握。 根据汇业海事律师为大家总结的上述规定,大家对承运人免责的几种情形是否都已经清楚。如果有进一步的咨询意见,欢迎致电本网站海事律师团队解答。

浅析FOB价格条件下无单放货风险及其控制

2008年第10 期运营指南 国 际贸易术语是进出口合同中的一条重要内容,它规定了买卖双方的义务与权利,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对进出口商来讲各自承担 着不同的义务,因此也承担着不同的风险。而众所周知,在我国对外贸易业务中用以确定交货条件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CFR这三种。根据国际商会20世纪90年代末对40多个国家的调查统计,按使用的频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但是采用FOB贸易术语且非L/C方式结算时出口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尤其是由进口方指定货代公司签发并非物权凭证的货代提单(HOUSEB/L),或指定海运提单上收、发货人等方式,均可能会导致卖方货款两空;同时用FOB时由进口方投保,货物从卖方所在地运抵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要由卖方承担,且货物运输途中出现损失买方又不付款赎单的前提下,卖方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此,有必要就出口时采用的FOB术语成交无单放货风险及其控制问题予以讨论。 案例:1997年3月,某公司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了一笔8万美元的服装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支付条件为D/PatSight,出口货代为买方指定的德美公司。由于在此之前公司与该客户采用L/C支付方式通过该货代公司曾做过两票单子,所以没有对该货代公司进行详细了解。我公司将货物发出后,将包括三份正本货代提单在内的全套货运单据通过中国银行交对方指定的代收行收款,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货款。在此后的一个多月内,对方一会儿说没见着单据,一会儿说正在和银行商量赎单,一会儿又传来一份真假难辨的银行付款底单。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公司只好指示代收行将全套单据转让给公司在美国的分公司,让其先代收此货然后再与买方交涉,以避免港口滞港费的损失。当美国分公司拿着正本提单去提货时,发现货已被买方提走。公司一面和买方交涉,但对方既不回传真,也不接电话;一面派法律顾问带人赶往上海,准备对货代公司采取行动。赶到上海时,德美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再到工商部门一调查,才发现该公司根本没有货代资质,仅为一家运输咨询公司。事后我们了解到另外还有两家中国公司受到了同样的欺诈。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公司只好采取委托授权的方式,通过美国分公司请美国律师起诉进口方。但得知该客户已申请了破产保护。按美国的法律,我们只能参加破产清理,经计算如参加清理,其所得可能还不够支付律师费用,公司只好撤诉。此案历时半年之久,不仅全部货款血本无归,并且还浪费了大量人力和其他额外的费用,损失特别巨大,其教训也十分深刻!如何防范和控制FOB价格条件下无单放货的风险呢?笔者认为首先慎重选择贸易术语,尽量采取CIF或C&F,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总体来讲,在出口业务中采用CIF或CFR术语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因为,在CIF条 件下,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作为其当事人,他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另外,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入。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交易的商品的具体情况首先考虑自身安排运输有无困难,而且经济上是否合算等因素。其次,如果可能的话,争取按先结后出的T/T方式或L/C方式进行支付。安全主动的支付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减轻FOB价格条款所带来的风险。先收钱后给货的付款方式应该是无风险可言,但要记住眼见为实,不要仅凭所谓的银行付款单的传真件就将货付运,最起码要通过银行核实到货款确实是付往你的账户上了。L/C支付条件下要严把单据质量关,杜绝单据不符点,严格控制担保议付。虽说这还有风险,但毕竟主动权在你手,最起码你可以通过努力在一定程度上去控制风险,毕竟L/C的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第三,争取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船公司大多信誉良好,即便有时凭担保将货放给客户,但一旦出现问题,会凭借其信誉与实力,妥善地处理纠纷,其信誉度远非货代公司可比。如果不可避免地要通过对方指定的货代并使用货代提单,必须要对货代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且也未得到外经贸部批准的非法货代公司坚决不用。如不行,那就只好让对方在发货前预付全部货款。最后,拒绝接受“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在L/C支付条件下,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Tooderofxxxbank)。使用“ 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不仅会引起因对方无单提货而导致的风险和纠纷,而且会在以后的发货人因故要将货物退运、转运,或委托第三方提货等方面造成很难解决的人为障碍。因为在此两种提单项下,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其道理与原因和前述相同,如不使用“空白背书”,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出口人就有可能不便行使,甚至失去对滞于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 总之,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作为出口商在洽谈合同时,应尽力争取选择CFR或CIF术语,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必须选择FOB术语时,应对进口商资信进行调查,如果发现进口商资信不好,宁可放弃合同也不能选择FOB术语。选择FOB术语,要避免无单放货的事情发生,要有此种风险意识,通过有效手段控制货物所有权。经营易腐易烂的产品时,一定不要选择FOB术语,以免失去对生产或备货进度的控制。经营人员要认真研究各种贸易术语的利弊,并且要提高经营风险意识,从风险管理角度来研究和分析各种贸易术语,并能真正合理地运用各种贸易术语。 (作者单位: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 浅析FOB价格条件下无单放货风险及其控制 王维肖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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