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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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

下文是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超越职权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办案,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行为实施为依据。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原则上实行同级负责制,但上级机关可以受理立案调查、处理下级的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下级机关亦可要求上级机关立案或协助调查、追究本机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成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副局长(纪检组长)担任,各科室(所)负责人为成员。

第七条过错责任追究范围:(一)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制作法定文书或者无法定依据给予管理相对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务、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实施对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四)所办行政处罚案件经行政诉讼被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五)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六)所办案件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由其所在单位赔偿当事人损失的;(七)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所办案件有明显错误或明显违反办案程序的;(八)符合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而不予以颁发,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颁发的;不符合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法定条件而予以颁发的;(九)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年检、鉴证、登记,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年检、鉴证、登记的;(十)行政处罚案件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或瞒案不报的;(十一)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自主权,违法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十二)当事人依法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予保护或者不予答复的;(十三)其它有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大连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大连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大连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大公发[2000]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提高人民警察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辽宁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依法追究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责任过程中,各业务部门、政工、纪检、法制、督察等部门应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四条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举报公安机关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种类和运用第六条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赔偿责任。

前款责任可合并追究。

根据具体情况并可同时作如下处理:(一)党纪处分;(二)辞退;(三)限期调离公安机关;(四)停止执行职务;(五)延期晋级、晋职;(六)通报批评;(七)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九)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五)拒不执行纠正违法决定的;(六)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七)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正文:----------------------------------------------------------------------------------------------------------------------------------------------------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1995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6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自1995年11月1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关于在全市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错误的职权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权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

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予以查处。

第二章追究机构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在本级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行政执法错案;(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和处分的建议;(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Q/YNYC 云南省保山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企业标准Q/YNYC(BS).G12.107—2011 8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11-06-15发布2011-06-15实施云南省保山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发布前言本标准附录均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做出了规定。

本标准由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部提出,属公司级标准。

本标准由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归口。

本标准由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部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黄绍祥、张立武、赵连润。

本标准2011年首次发布。

保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1 范围适用于保山市、县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3 术语和定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须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4 工作职责4.1 县区局法制部门负责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市局法规部负责市局以及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4.2 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经济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5 内容与要求5.1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保山市烟草专卖局和各县区烟草专卖局专卖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5.2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行为实施过错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5.3 保山市、县区烟草专卖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5.3.1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5.3.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5.3.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5.3.4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5.3.5 对应当予以处罚而不予处罚构成行政不作为,造成不良影响的;5.3.6 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5.3.7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及变相私分罚没款物的;5.3.8 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5.3.9 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5.3.10 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概述街道办事处作为城市基层社会管理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居民的日常生活服务,同时也具备一定的行政执法权力。

然而,由于人员素质、法律意识等原因,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过错行为。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法制化,确保行政执法能够真正为人民群众服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成为必要举措。

二、追究责任的原则1. 法律原则: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必须依法进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和处理。

2. 公正原则:在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时必须公正、公平、公开地进行,不能因任何原因偏袒或压制相关当事人。

3. 因果关系原则: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明确行政执法过错与公民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4. 全面追责原则: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要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机构以及行政执法方式等方面全面追究,不能片面追责。

三、追究责任的程序1. 接受申诉:公民在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异议时,可以通过书面申诉或口头申诉的方式向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和投诉。

2. 调查取证: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展开调查,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

3. 责任认定:根据调查取证结果及相关法律法规,街道办事处应当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程度。

4. 处理结果通知: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涉事人员,并解释当事人的申诉和上诉权利。

5. 救济措施:对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对受害公民进行补偿。

6. 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追究责任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四、责任追究的范围1.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对于公民权益受损的原因可以归咎于特定的行政执法人员的,应当对该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责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纪律处分。

2. 行政机构的责任:对于公民权益受损的原因可以归咎于行政机构的内部管理不善、工作流程不合理等方面的原因可以对该行政机构追究责任,包括责令整改、停职、撤职等处理措施。

自治区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自治区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证粮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准确实施,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粮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行政违法的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

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执法过错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五条在认定和追究过错责任工作中,粮食行政执法部门有关人员阻挠调查或作伪证的,适用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粮食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追究。

需对过错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过错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追究。

第七条粮食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是该部门实施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以下简称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执法过错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过错责任;(四)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五)指导、督促和协调各级粮食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过错责任初查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一)被人民法院行政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二)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的;(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涉嫌执法过错行为的;(五)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府[2005]201号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正文:----------------------------------------------------------------------------------------------------------------------------------------------------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府[2005]201号2005年12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

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也越来越重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对城市管理规范、安全、文明和秩序等方面进行管理、监督及执法工作。

但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时有时会发生,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责任追究呢?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的危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一方面可以影响城市管理工作的效果,使得城市的环境、秩序等各方面出现问题,不利于城市建设和发展。

另一方面,如果执法人员因为过错而使用了过度的执法手段,就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导致社会矛盾和纷争的加深。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必要的。

制度的作用是,一方面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出现过错,另一方面可以对出现过错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和追究责任。

责任追究制度包括以下方面:1. 单位责任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时,要追究单位的主体责任。

城市管理单位要对执法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规范他们的执法行为,防止出现过错。

2. 个人责任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要承担个人责任。

执法人员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执法工作,不能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3. 重视考核制度考核机制可以促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和规范,如对执法人员的工作量、工作质量、执法能力的考核要素进行评价。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的处理对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的处理,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处理。

处理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纪律处分如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情节严重,违反了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则应该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如停职留用、降职、撤职等。

2. 赔偿处理如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应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处理,恢复他们受到的损失和伤害。

3. 教育和纠正对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应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纠正,让他们认识到错误,改正错误,提高执法水平和素质。

四、结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能够促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和标准化。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通知(1996年1月23日)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要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对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的精神,落实《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决议》,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一、行政执法过错(以下简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是行政执法部门对执法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纪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的一种内部监督制约的制度。

它是实施国家赔偿法和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深化与发展。

实行这一制度,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建设,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政府法制监督,改善行政执法状况,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决议》中关于“在试点的基础上,1996年全面实行”的要求,有关部门要在1996年4月底前完成实施办法的起草审定、建立组织、健全配套措施等实施准备工作,并开始试运行。

经过总结完善,于1996年7月正式全面实施。

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制定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及其他与本部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身的特点,遂行行政执法程序的各个环节,认真界定“执法过错”的具体标准、范围以及应该掌握的基本原则、认定形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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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自负、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局产生的后果相适应。

第四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确定其存在的行政执法过错:(一)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
(二)非法拘禁或滥用封存(登记保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调查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篡改证据材料的;
(四)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五)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截留、私分罚没款物,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九)以收代罚或者以罚代刑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定属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承担。

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立案查处的案件,因证据失实导致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案件调查人员承担责任;因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不履行审理职责导致行政处罚错误的,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作出决定的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经过审核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有过错的案件承办人员或者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认定、责任追究,原则上有本局负责。

第七条本局案审会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协调本单位有关人员认定执法过错,追究错案责任。

第八条对行为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自过错被确定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控告、揭发、举报人或其他知情人进行威胁或者打
击报复的;
(三)两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其中有上述第三项情形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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