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尹 田)

合集下载

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

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

此, 学 界存 在一 定 的争议 。其 中 , 反 对人 格 权 独 立
成 编的典型观点认 为 , 关 于人 格权 的类 型和 内容 的
规 范应该安排在 总则编 ‘ 自然 人 ’ 项 下 , 笔 者 不 赞
成此 种观点 , 而认 为 , 人 格权 不 应 规 定 于总 则 中 的
收 稿 日期 : 2 0 1 5—0 2—1 5 基金项 目: 国家 社 科 基 金 重 大 项 目“ 法 学 方 法 论 与 中 国 民 商 法研究” ( 项 目批 准号 1 3 & Z D 1 5 0 )
切 的联系 : 人 格 权 与人 格 制 度 不 可 分离 , 应 当为 民
法 典 总 则 中 的 主 体 制度 所 涵 盖 ; 从 比较 法 上来
享有 的生 命 、 健康、 名誉 、 姓名 、 人 身 自由、 隐私、 婚
姻 自主等人 格利益 , 法 人 和其他 组织 依法 享有 的名
看, 一些 国家的 民法典 ( 如《 瑞 士 民法典 》 ) 就是在 第
关键词 : 人格权 ; 人格利益 ; 民法典编纂
中 图分 类号 : D F 5 1 文 献标 志码 : A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1— 2 3 9 7 . 2 0 1 5 . 0 3 . 1 0
张, 整 个 民商 事 立 法 都 应 当在 总 则 的统 辖 下 具 体
主体 制度之 中 , 甚至 不应全 面规 定 于总 则之 中。下
面, 拟 就此谈几点看 法 。 人 格 权 与 主 体 制 度 存 在 明 显 区别
作者简介 : 王利 明( 1 9 6 0 ) , 男, 湖北仙桃 人 , 中国人 民大学 法

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

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

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人格权与人格有本质联系,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

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日、期间等的规定。

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就违反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

认为只要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就可以将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其中仅有乌克兰民法典对人格权单独设编。

该法典过度强调结社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内多次发生政治变革,因而不具有借鉴意义。

德国、美国等国都是用侵权法保护人格权。

中国民法典编纂应当尊重中国经验,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专设一节规定人格权的类型。

标签:民法总则;商品化权;一般人格权;乌克兰民法典;人权保护中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如何规定,是单独设编,还是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加以规定,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论。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学者主要是王利明教授,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学者以笔者为代表。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在2015年年会上,以研究会的名义提出了《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这表明,人格权是否单独设编,已不仅是笔者与王利明教授之间的分歧,还是笔者与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之间的分歧。

必须说明的是,双方的分歧不在于对人格权本身的认识不同,也不在于对人格权是否重要的认识不同。

笔者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但并不否认人格权的重要性,也不否认应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格权是否单独设编,选择何种立法模式。

在此,笔者郑重表态,不赞成中国民法典设立人格权编,而主张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

一、民法典不应设置人格权编的主要理由1.人格权与人格有本质联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

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就不消灭;人格消灭,人格权就消灭。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 健)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  健)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健上传时间:2003-12-19[摘要]: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

体系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但是在如何安排民法典体系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比如在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该是什么地位以及其能否成为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学者之间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人格权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应当在法典中独立成编。

[关键字]:民法典、体系化、人格权当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草案进行了一次讨论。

这是新中国的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我们希望这次民法起草工作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结果,诞生一部21世纪的、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世界潮流的新型民法。

在历史上,在建国以前中国已经先后有《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但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还是《中华民国民法》都只是一个摆设而已并未起到真正的作用。

因为广大人民群众连糊口都难以为继,根本就不可能去进行投资、购置新房、旅游、以及享受种种民法上规定的自由。

建国以后我们也进行了3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分别是在:1954-1957年、1962-1964年、1979-1982年,但都因为历史的原因或是条件不成熟而中途停止,所以人们对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的希望便更大了。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几个理论问题在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其中争议最大的便是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即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问题。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

(1)体系化和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的法典都是非常的追求体系化与逻辑性的。

我国的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也要在体系化上下功夫。

以下将从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谈起讨论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问题。

一、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需具备的基本权利。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doc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doc

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杨立新:不能因为有争论就放弃人格权独立分编免责声明:本刊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文章及图片转自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如觉侵权,欢迎联系小编!王利明: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点看法中国法学创新网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体系问题,全国人大有关领导已经明确宣布: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后,将要制定合同、物权、婚姻、继承、侵权责任等编。

关于分则的体系,有人问是不是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体系,实际上我们和德国是不一样的,我们把侵权责任和债法分离,所以实际上侵权责任单独一编,和德国民法典的体例是不一样的。

这里特别用了一个“等”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张荣顺副主任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后,在会议上一再强调,“等”字这个含义,就是说关于分则究竟制定几编,还没有最后定论。

张荣顺副主任讲,也可能是七编,也可能是八编,究竟是多少编,也希望学者提出建议。

我个人认为,这个“等”字确实值得研究,即使把这个“等”字去掉,民法典确定为六编。

即使最后颁布通过了,它的体系未来还是需要与时俱进。

法国民法典曾经是三编制的代表,但是最近法国民法典修改突然增加了第四编,把担保单独成立一编。

法国曾经是三编制的经典代表,但居然自己否认了三编制,这就是根据时代的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做出了新的变化。

荷兰民法典通过之后,后来也新增加了好几编。

我个人认为,对民法典体系的研究和探讨永远是一个进行时。

并不是说法典通过了,就终结对它的讨论,我认为我们作为学者还应当不断研究,这也是当前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问题。

据我了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强烈呼吁要增加人格权编,而且态度非常坚定,正在拟定独立成编的建议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领导在有关座谈讨论会上都表示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

人格权相关立法问题研究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

人格权相关立法问题研究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

人格权相关立法问题研究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作者:孟勤国来源:《东方法学》 2017年第6期编者按:人格权立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涉及我国具体人权的保护、将宪法层面的权利具体化为民事生活当中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以及强化私法主体的权利保护意识和保护方式等方面,其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目前,学界对于如何完善和强化人格权立法,尤其是在立法体例、立法模式、阿立法内容等方面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立场,为了充分探讨人格权立法,推动我国人格权立法取得突破性进展,本刊特组一组稿件,以飨读者。

内容摘要:人格权独立成编,既是民法典体例问题,更是一个关系中国民法典能否适应现代中国社会的根本问题。

德国人格权模式以人格和侵权来解决人格权问题,反映的是百年前的社会状况,完全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尤其是现代中国的需要。

只有人格权独立成编,才能充分容纳现代中国的人格权问题,才能科学规定现代中国的具体人格权,才能合理保护现代中国的人格利益。

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可以改变德国人格权模式的体例,解放人格权发展的空间,而且也可以改变德国人格权模式的逻辑,将权利确认和防止侵权并重。

《人格权法学者建议稿》的问世显示人格权独立成编完全可行,当然也有不少缺点,期望国家立法机关勇于承担历史责任,自觉追求民法典现代化和中国化,尽快将人格权编纳入立法计划。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编民法典现代化人格权单独成篇在“民法典:人格权法暨合同法立法研讨会”上,与会专家逐条研讨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课题组起草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专家建议稿》,〔1 〕一致认为研究修改后可提交立法机关参考。

这标志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呼吁进入操作层面。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身关系及其利益的法律表现,广泛涉及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隐私、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信息等,也涉及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

论人格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论人格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得 了成 功 。
3 人 格 权 请 求 权 的 确 立 在 学 理 上 也逐 渐得 到 大 多数 学者 的 .
认 同
德 国学 者 拉 伦 茨 认 为 , 格 权 请 求 权 具 有 独 立 性 , 一 项 独 人 是 立 的权 利 。 人 格 权 有受 到侵 害之 虞 , 司法 实 践 应 准 许 提 起 侵 害 之
人 格 权 的性 质 是 人 格 权 研 究 的基 本 问 题 之 一 ,关 于 人 格 权 到 底 是 属 于 宪 法 权 利 还 是 民法 权 利 的权 利 属 性 问 题 在 法 学 界 存 在 分 歧 。有 观 点 认 为 , 格 权 或 者 是 一 种 自然 权 利 , 者 是 一 种 人 或 法 定 权 利 , 不是 源 于 民 法 授 予 的 一 种 民事 权 利 , 格 权 的地 位 而 人 应 该 高 于 我 们 通 常 意 义 上 的 民事 权 利 。人 格 权 是 人 之 为 人 所 必 备 的 权 利 , 维 护 民事 主 体 独 立 人格 的基 本 要 求 。 是 人格 权 是 民 事 主 体 专 属 享 有 , 人 格 利 益 为 客 体 , 维 护 其 以 为 独立 人格 所 固有 的权 利 。这 是 对 人 格 权 抽 象 的 、 括 的 描 述 。一 概 般 人 格权 , 指 作 为 民事 主 体 的 自然人 基 于维 护 自身 人 格 独 立 、 是 人格 自由 、 格 尊 严 、 格 安 全 等 和 人 相 关 的最 广 泛 的人 格利 益 人 人 所 享 有 的一 种 基 本 权 利 。
将 人 格 权 独 立成 编, 仅 能 够 反 映潘 德 克 顿体 系 的严 谨 性 和 不 科 学 性 , 且 有 利 于 建 立 一 个 权 利 开 放 的 体 系 , 适 应 不 断 涌 现 而 以 的 各 类 新 型 的人 格 利 益 的要 求 。人 格权 独 立 成 编 是 在 近 代 民法 和 现 代 民 法 之 间权 衡 所 作 的较 佳 选 择 , 法典 逻 辑 性 和 体 系 性 的 是 要 求 。 格 权 的独 立 , 使 整 个 民法 的重 心 从 “ 人 将 财产 ” 向“ 产 与 转 财 人 身并 重 ” 进 民 法 适 应 现 代 社 会 的需 要 , 而 实 践 民法 典 对 人 , 促 进 的 终极 保 护 和关 怀 。 人 格 权 制度 独立 成 编 是 丰 富 与 完 善 民法 典 体 系 的 需 要 , 合 符 民 法典 体 系结 构 的 内在 逻 辑 , 是 我 国 民事 立 法 宝 贵 经 验 的总 而且 结 ; 是 人格 权 自身发 展 的需 要 。人 格 权 制 度 不 能 为 主 体 制 度 所 也 涵 盖, 不 能 为侵 权行 为法 所 替 代 。 格 权 编 的 独 立 , 合 人 格 权 也 人 符 的 发 展 趋 势 , 体 现 了现 代 民 法 的 发 展 , 且 也 符 合 民 法 的 科 学 也 而 性和体系性要求 。 ( ) 格 权 请 求 权 与 侵 权 请 求 权 的 规 定 方 式 二 人 在 人 格 权 的法 律 保 护 中 , 格 权 请 求权 扮 演 着 重 要 的角 色 , 人 但 是 人 格 权 侵 权 请 求 权 的 作 用 也 不 容 忽 视 。人 格 权 请 求 权 主 要 是在个体人格权有受 到妨 害之 虞时行使 ,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 则 是 在 人 格 权 已经 受 到 实 质 损 害 时 才 行 使 的 。这 是 性 质 不 同 的 两 种 权 利 , 以 , 未 来 民 法 典 中 , 种 请 求 权 的 规 定 也 必 须 采 所 在 两 取 不 同 的 方 式 进 行 。人 格 权 请 求 权 应 当 在 独 立 成 编 的人 格 权 编 中加 以 细 致 规 定 ,而 人 格 权 侵 权请 求 权 应 当 在 民事 责 任 一 编 中 加以规定。

人格权为何独立成编

人格权为何独立成编

人格权为何独立成编作者:阮传胜来源:《方圆》2019年第09期首次从法律上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医学和科学研究作出规定,首次提及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首次明确提出对声音权的保护……4月20日,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众多体现时代特点的新增内容引来各方关注。

此次是继去年8月首次公开亮相后人格权编草案再次提请审议。

与民法典其他各分编都有现行单行法作基础不同,人格权编的特殊性在于并没有专门单行法为基础,而是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编纂而来,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说是此次民法典编纂的最大亮点之一。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立法者需要制定与修改法律,以顺应时代的需要。

就民法的本质而言,是对民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为加强人格权立法,将民法典人格权单独成编进行审议,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例如,互联网时代、人工智能时代到来后,人体基因胚胎科研活动挑战着社会伦理秩序。

这个问题必须得到正视。

表面而言,这是互联网与科学技术的“原罪”;但质言之,还是立法的跟进不足。

为此,草案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

再例如,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经过存储、搜寻、开发后,出现了商业化的特征,在法律上具有财产属性,在经济上具有交易价值。

因此,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问题近些年一直凸显。

这次草案将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强化对个人隐私权、个人信息的保护。

草案规定:“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信息须征得监护人同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职中获取的信息必须保密。

” 草案还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等等。

如此立法努力,是在筑牢个人信息安全的屏障。

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

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

Reasons for Personality Right to Be a Separate Part 作者: 王利明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物刊名: 法学评论
页码: 1-11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6期
主题词: 人格权 科技进步 社会发展 独立成编
摘要:人格权制度的勃兴是现代民法最为重要的发展趋势,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都普遍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不仅是有效应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全面保护人格尊严的要求。

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解决人格权的民法规范难题。

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充分的实践基础和价值基础,而且能够解决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问题。

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使我们民法典真正成为一部科学的、能够屹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的、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 尹 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8-6-7

关键词: 人格/人格权/人格权法 内容提要: 主张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独立成编的理论全面套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对人格权进行了理论阐述,但产生了诸多理论漏洞。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现象而非一种自然的社会客观存在,基于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应属法律关系,不可能由法律予以调整。而“一般人格权”,非为对既存的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其创设目的亦非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提供基础和依据,二者为互不包容、互不隶属的权利类型。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非如有关理论所言“具有支配性质”,人格权仅具有消极保障权能,并不具备民事权利的特性,不适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得失变动、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以及民法典总则的一般规则。有关理论无视法人人格权的单纯财产属性,强行将之与自然人人格权在性质上视为同一,但无法解释法人何以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更无法解释法人之所谓“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涵。 一、引言 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重大争议问题之一。对此,笔者曾站在否定立场,提出了两个基本看法:其一,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与民法上的物权、债权以及身份权等非属同类,在民法典上不应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予以并列规定;[1]其二,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自然人人格权为伦理性权利,所谓“法人人格权”实为财产性权利,无任何伦理性价值,故法人无人格权。[2] 前述观点,主要是在对自然人人格的历史变迁以及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历史的分析基础之上,通过揭示人格权的创设依据和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而形成。笔者充分注意到大陆法系各主要民法典对于人格权仅设置了保护性规定而无赋权性规定这一现象,并认为我国某些理论将这一立法现象草率地解释为“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存在重物轻人的现象”[3],应属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笔者更注意到伴随当代人格权保护浪潮而出现的“一般人格权”,其创设依据竟然并不是民法而是基本法(宪法)。由此,笔者通过以自然人人格的法律属性的分析为基点而展开的逻辑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自然人人格为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其私法地位(权利能力),而且包括其公法地位,此种一般法律地位只能由宪法赋予;而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构成要素中非财产性要素(包括政治要素与伦理要素[4])的权利表达,系基于人格的获得而当然产生,故其创设依据为宪法而非民法,其性质应为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因此,民法应以侵权责任法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而不应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进行赋权性规定。 就前述关于法人无人格权的观点而言,其论据主要是通过对团体人格的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的分析而形成。笔者注意到,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因此,法人人格仅在私法领域有意义,而在社会政治生活以及伦理生活的各 2

种关系中,不存在法人人格。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故法人人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此外,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据此,法人只能享有财产权利而不能享有精神权利。而在人格权的发展史上,此种权利保护的一直是且只能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故法人无人格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等不可能包含任何精神利益,其只能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法人也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提出的上述理论在学界引起很大争论,但迄今为止,尚未出现具有针对性的、系统的学术批评意见。笔者认为,在中国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予以规定,应属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和立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和创新,此种大胆创造,仅以“应当加强人格权保护”这一理由作为基本依据,是草率和不科学的,也是没有说服力的。而有关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论争,绝非仅是一种体系安排之技术上的分歧,而是涉及到人格权保护的发展以及民法理论的科学建设与司法实务的操作效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的。应当看到,既有人格权理论将人格权描述成为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具有相同性质的权利,是其主张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独立成编的基本理论依据。为此,既有人格权理论全面套用了民法有关民事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对人格权进行了理论阐述,由此必然产生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理论漏洞。为此,在对人格权本质进行正面分析的基础上,就既有人格权理论的漏洞以及人格权独立成编后所有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予以反面分析,也许更有助于廓清理论界在人格权问题上的诸多模糊认识。 二、关于人格权来源之理论的漏洞 依据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民事权利(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即先有民法调整对象的存在(即客观发生和存在的民事生活关系),经民法规范之后,方有民事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换言之,相对于每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民法调整的结果),总是存在着某种与之相对应的具体的民事生活关系(民法调整的对象)。据此,有关理论断定:“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而产生的。”[5]但是,作为自然人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的“人格”,是一种法律现象而非一种自然的社会客观存在,基于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当然应属法律关系,而法律是不可能去调整法律关系的,故人格权并非源于民法调整所谓人格关系所生之结果。 如果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先于人格权产生(“人格”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而“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欧洲民法理论),但如果从事物本质的角度来看,则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与实质意义上的人格权同时产生。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格权概念在产生之时仅仅是对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6]之诸多构成要素(亦可称为“人格利益”)中伦理性要素(包括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的表现,并未包含人格要素中的政治要素与财产要素,即使在“一般人格权”出现之后,人格权保护范围被扩张至财产以及民事身份之外的一切利益,我们仍然不能说“人格和人格权是一枚钱币的两面”。但人格与人格权存有密不可分的本质联系,表现为:无人格者绝对无人格权,有人格者必定有人格权,在人格与其当然生成的人格权之间,并不需要借助其他任何法律媒介,即人格权的产生并不依赖于民法或者 3

其他任何法律规范的“调整”。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只有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为债权关系之一种”。[7]因此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法律地位)的一种权利表达。 由此可见,运用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可以正确地解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等民事权利的来源,但根本无法解释人格权的来源。事实上,依据自然法理论,自然人的人格和人格权当然存在;依据实证法理论,则自然人的人格和人格权系由基本法(宪法)赋予。而根据笔者所提出的且迄今为止尚未遭到任何反驳的学说,自然人的人格不仅在罗马法上是一个公法概念,[8]而且在近代法上也是一个公法概念,[9]据此,表现自然人人格的人格权,亦应为一种宪法性质的权利而非民事权利,此种权利的发生根据与民事权利的发生根据完全不同,不可能用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予以说明。 前述理论障碍在既有理论阐述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来源时,显得更为巨大和无法克服。对于同类事项的归纳与抽象并以此形成上位概念,是民法技术所采用的最基本的逻辑方法。据此,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均是通过对各种同类权利的概括抽象而形成的。正因如此,既有人格权理论在引入“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同时,将之解释为“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10]亦即一般人格权是法律列举的生命权等具体人格权和其他应受保护的人格权利的“产生根据”或者是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抽象”。但此种理论最为明显的漏洞在于:如果一般人格权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产生依据,则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必定创设在先,但我们知道,“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出现,在时间上大大晚于“人格权”概念的出现。•[11]而如果一般人格权为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抽象,那么,此种抽象而成的概念应为“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如同对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归纳抽象,其产生的概念是“物权”而非“一般物权”)。据此,一般人格权究竟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依据抑或系对各种类型化以及尚未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抽象,既有理论同时存在相互矛盾的两种说法,且两种说法都不符合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历史。有关资料表明,由德国司法实务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创制出来的“一般人格权”,根本不是对既存的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其创设目的亦非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提供基础和依据。一般人格权所要保护的,是《德国民法典》列举保护的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之外的其他全部人格利益。[12]因此,一般人格权与该民法典列举保护的各种具体人格权,是两种互不包容、互不隶属的权利类型,两者之间既不存在归纳抽象关系,亦不存在创设依据关系。 再者,德国司法实务创制一般人格权所依据的法律并非民法而是其基本法(宪法),这一事实充分表明人格权并非民法调整私法生活关系的结果,否则,此种权利完全可以依据民法理念和基本原则加以创设。概言之,生命权、健康权等类型化的人格权是对个别人格利益的保护,一般人格权则是直接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对此部分由民法典列举的人格利益之外的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保护,其不仅保护自然人在民事生活中的人格利益(如未被《德国民法典》予以列举保护的“隐私”),而且保护自然人在社会生活的任何一个领域的人格利益(如男女性别平等、民族感情和自尊、劳动就业、接受教育以及公民在宗教信仰、文化活动、新闻出版等方面享有的自由等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