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浅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浅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作者:王冠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2期摘要: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所面临的挑战与德国、法国民法典制定时面临的挑战不可同日而语,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尤其是在这个有着几千年不重视个人人格的封建传统国家,对人的关注与保护愈发重要。
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独立成编不仅有助于完善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也能在民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
众所周知,有思辨能力的人才是万物的尺度。
笔者认为“人之为人”,应然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一切法制的正当性源泉。
溯源至苏格拉底和柏拉图等人以理性定位“人”的内涵,力图求证于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论述,从而揭示人格权最为本质的特征,即人格。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人格尊严;独立成编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62-01作者简介:王冠(1993-),女,满族,辽宁营口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人格权制度逐渐发展成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虽然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并不十分重要,然而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多元化发展以及法治的完善,人格权的地位日益突出。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而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
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各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即各种新型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并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
除了传统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以外,还出现了许多新型人格权例如谈话权、亲吻权、个人情感权。
现代社会所带来的窃听电话、信息泄露等现状必须加以改善。
人格权制度逐渐发展成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
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多元化发展以及法治的完善,人格权的地位日益突出。
国外的许多判例都将这些内容上升为人格权高度地加以保护,我国也要及时加强立法。
二、人格权可以独立成编的理由(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完善民法典体系的内在要求民法典体系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能否独立成编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学界对此褒贬不一。
关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支持者给出的理由很多,例如提升人格权法的地位,加大人格权保护力度;突破大陆法民法典的历史窠臼,创新中国民法典立法模式;开发人格权的利用,促进人格利益的合法交易等等。
但我并不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理由有如下五点: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第二,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
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导致人格权关系只有发生与消灭,而无移转和变更,权利人既不能将自己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得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
而且,人格权的发生和消灭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时进行的,自然人一出生即获得法律人格,也就获得各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在其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各种人格权利也就不复存在。
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
单独设立人格权分编 切实强化人格权保护

单独设立人格权分编切实强化人格权保护人格权是人类基本权利之一,它涵盖了个人的尊严、自由、隐私和名誉等方面,是人们自我保护和自我表现的基本法律保障。
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和科技进步的不断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面临着越来越复杂和严峻的挑战。
针对这种情况,单独设立人格权分编已经成为强化人格权保护的一个必要举措,这一举措能够更好地保护个人的人格权,也能够实现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设立人格权分编的必要性第一,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地位有待提升。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人格权保护以散见于不同法律条款或有关规定的形式存在。
这种散见的保护形式给人格权保护带来了较大的不便和难度,无法针对特殊的人格权问题进行有力措施。
如果单独设立人格权分编,可以更好地落实保障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彰显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让人们更加重视人格权,增强其保护意识。
第二,时代发展与科技变革对人格权提出了更高要求。
人们生活在不断变革的时代背景下,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的不断加深使人格权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涉及到的领域也变得更加广泛和复杂。
通过单独设立人格权分编,可以更好地应对这些挑战和变化,加强对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思考和整体规划,让个人的人格权在新时代得到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保障。
第三,扩大人格权保护的覆盖面。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较为狭窄,只涉及到了一些个人基本权利。
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的人格权保护需求也日益丰富,需要更全面的法律保障。
如果单独设立人格权分编,可以扩大人格权保护的覆盖面,针对个人在各个领域的人格权需求进行更有针对性的规定和保护,为人们的人格权提供更加全面和有力的保障。
二、人格权分编的立法体系和内容人格权分编指的是将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集中放在同一个编篇内,确立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地位,并规范个人的人格权利。
在立法体系上,人格权分编应设立在《民法典》或《刑法典》或《行政法典》中,作为一个独立分编或章节存在。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 健)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健上传时间:2003-12-19[摘要]: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
体系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但是在如何安排民法典体系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比如在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该是什么地位以及其能否成为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学者之间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人格权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应当在法典中独立成编。
[关键字]:民法典、体系化、人格权当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草案进行了一次讨论。
这是新中国的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我们希望这次民法起草工作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结果,诞生一部21世纪的、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世界潮流的新型民法。
在历史上,在建国以前中国已经先后有《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但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还是《中华民国民法》都只是一个摆设而已并未起到真正的作用。
因为广大人民群众连糊口都难以为继,根本就不可能去进行投资、购置新房、旅游、以及享受种种民法上规定的自由。
建国以后我们也进行了3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分别是在:1954-1957年、1962-1964年、1979-1982年,但都因为历史的原因或是条件不成熟而中途停止,所以人们对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的希望便更大了。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几个理论问题在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其中争议最大的便是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即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问题。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
(1)体系化和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的法典都是非常的追求体系化与逻辑性的。
我国的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也要在体系化上下功夫。
以下将从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谈起讨论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问题。
一、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需具备的基本权利。
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

王利明: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文章标签:民法典编纂人格权人格权法编[ 导语]随着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民法典体例的安排备受关注。
一个顺应时代的民法典应当体现人文关怀理念,而人文关怀理念的引入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人文关怀与人格权独立成编》一文中谈到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 内容]一、人格法单独成编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人文关怀是当代民法的价值理念,近代民法以交易为中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被视为以财产权为中心延伸和展开,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联系,是服务于当时交易活动和财富的创造社会需要,在整个民法的价值体系中,意思自治作为单一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民法规则始终。
在此种模式下,人格权始终找不到其应有的位置,或者是处于民事主体制度中,作为自然人的固有权利作出简单规定,或者是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作为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加以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民法人文关怀的内涵日益丰富,地位日益突出,不仅体现于民法的具体制度,而且其对整个民法的外在体系也都产生了深刻影响人文关怀之所以成为21 世纪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
与此相适应,人类自尊自重和追求高质量物质精神生活的意愿在民法中得到了充分表达。
第二,工业化、市场化的发展使社会两极分化日益严重。
在这一背景下,认为契约自由即可直接导向社会正义的传统观点已严重脱离现实。
如果现代民法中没有深刻的人文关怀价值理念加以弥补,将造成更严重的社会不公的问题。
第三,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也对民法人文关怀提出了新的需求,成为推动民法人文关怀理念发展的新动力。
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虽然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和外在体系问题,但是外在体系会对内在价值体系产生影响,导致内在体系中新的理念的产生和展开,反过来也会使新的价值理念,也就是人文关怀,得到进一步彰显。
论人格权之独立成编

论人格权之独立成编作者:包展硕周秀娟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15期摘要:《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空白。
在民法典分则编纂过程中,学界对于如何更好保护人格权、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的宪法化”所导致的结果,而我国民事立法不采纳德国民法典之进路是国情使然。
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作出规定,将十分复杂,不符合总则的抽象性特点,而关于人格权保护特殊规则集中规定在人格权编中更为适宜,在人格权编全面、详细规定商品化人格权问题,是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民法“以人为本”的“人法”特点,对我国民事立法进程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人格权;独立成编;民法典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5-0083-03一、人格权独立成编乃唯一现实之选择《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空白,以至于层出不穷的人格权纠纷难以找到妥善的解决依据,而随着当今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制度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这使得本就薄弱的人格权立法愈加苍白无力。
在民法典分则编纂过程中,学界对于如何更好保护人格权、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完善人格权立法迫在眉睫。
那么,应该如何完善立法以保护人格权?有三个思路解决这个问题:一是在侵权责任编中解决人格权问题。
作为对世界民事立法影响最大的民法典之一的《德国民法典》,即是通过消极保护方法,在侵权法部分规定了人格权。
国内许多学者提出在侵权责任法中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
但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保护条文真的具有可行性吗?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各种权利不受侵犯。
侵权责任法的性质与立法目的决定了其内容不是从正面对人格权进行确权,而应该是明确侵权责任。
这一点毋庸置疑,是各位民法学者所达成的共识。
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若没有规定主体权利的内容,则有悖于救济位于确权之后这个理论顺序。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
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
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
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
论人格权独立成编

论人格权独立成编作者:卞京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随着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展开,关于民法典的体系问题在学界是众说纷纭,其中争论最大的问题莫过于人格权是否要独立成编。
人格权作为一项新兴的权利,在德、法等国家的民法典中规定甚少。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制度的内容得到极大的丰富和完善,其重要性日益突出。
因此,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显得越来越重要。
笔者不揣浅陋,试通过本文论述人格权独立成编。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独立成编;民事权利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3-0063-03人格权制度作为确认并保护生命、健康、身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民事权利,自上世纪初尤其是经历了二战的屠杀和蹂躏之后,人格权制度逐渐受到各国人民以及立法者的关注和重视。
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民法典体系对于我国目前显得尤为重要,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确立人格权法的独立地位,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
一、人格权的历史与发展(一)国外的人格权发展史在远古社会,对人格权的保护仅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但是当时的保护是采取同态复仇的方式。
虽然现在看来是一种相当野蛮的惩罚方式,但是在当时的社会文明程度下,这算是一种最公平的惩罚方式。
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和进步,逐渐产生了用金钱赔偿的方式替代同态复仇。
由于金钱的赔偿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因此这种赔偿并不是现代法意义的赔偿而是对受害方放弃同态复仇的相应补偿。
但是不管如何这都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为今后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通过对自由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强制赔偿制度。
最初的强制赔偿制度也只适用于一些轻微的伤害,对于重伤害以及杀人仍然可以选择赔偿或者同态复仇,直至罗马最高裁判官法才最终确立了对人身健康和生命的侵害完全采取强制性的金钱赔偿方式。
在此之后的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规定了对人私犯的侵权之债,这是真正意义上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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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
人格全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人格权具有多种分类,在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界定的最重要的分类是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与尊严的权利,特别人格权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特征分析
人格权作为体现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项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人格权基于自然人出生和法人成立这一事实而取得,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终。
人格权是法律对主体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相脱离,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自己享有。
在一般情况下,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
第三,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
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
第四,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这种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
与一般的有形财产利益不同,人格利益是主体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
二、现代民法中人格权制度的新发展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呈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凸显。
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自身的体系。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
①
(2)人格利益的类型化与具体人格权不断发展。
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
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拓展,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
(3)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迅速拓展,在现代民法中日益重要。
沃伦和布兰代斯在最初提出隐私权概念时指出:“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像普通法一样古老,但是该原则也应当根据时代的变化而赋予其新的性质和内容。
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变化要求确认新的权利。
”因此,他们呼吁应当尽快确认隐私权制度。
(4)人格权的商品化。
商品化的人格权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任何人侵害这种商品化的人格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之外,几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商品化。
例如,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可以成为商号。
(5)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
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所确认的权利都成为人格权存在的依据。
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
三、人格权应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草案拟定过程中的焦点,我们制定民法典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充分注重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保护的精神。
尤其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对人的关注与保护愈发重要。
而民法是权利法,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民法又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
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在法律上确认一种价值取向,即人格权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
并且认为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
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
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独立成编。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
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
独立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
我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
在“公民”和“法人”、“民事责任”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
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
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