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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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自然人人格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人格权为自然人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从权利角度进行的表达,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

它由宪法创设,在民法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具体体现了对人格权的保护。

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是自然人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长期以来,人格和人格权是公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还是私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具有公法的性质。

法律上的人格一词,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人格是被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

罗马法上的人格不仅确认了罗马市民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更重要的是被作为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标准,即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

用现代的法律观念来表达,人格是人的一种宪法地位。

同样,人格权也是宪法上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体现。

也具有公法的性质。

“如果将人格权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则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当然指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能力’(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而由于自然人由宪法所赋予的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故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

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

究其本质而言,人格权是一种宪法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

”二、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人格权虽然是宪法所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它只是作为一种宣示性的规定,那么,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各个部门法都要对权利进行保护。

同样,在宪法对人格权进行整体概括性的规定之后,对于它的具体保护就要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之中。

正以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正是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和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人权与人格权是分别由宪法和民法所规定的权利,虽然二者分属于公法与私法领域,但二者的使命都是相同的,都强调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对于自身价值的追寻,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然也需要相应的权利来监督公权力或者是去参加选举,即都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由生存和发展。

两者之间也有显著的不同。

人格权是由民法等私法文件所赋予的主观权利,属于私权,其义务主体为私法当事人。

人权是由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等公法文件所规定的,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

从内容上看,人格权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而人权既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财产性和经济性的权利,还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等等。

因此,人权的范围比人格权要宽泛得多。

由此,二者之间绝不是泾渭分明、相互隔绝的孤立关系。

相反,二者之间存在辩证的互动关系。

人格权不是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相同性质的民事权利,而是由基本法赋予每个个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人格权渗透到基本权利规范之中,基本权利规范承受人格权的影响。

”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条件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人民群众开始追求更高级的精神文化生活。

正如马斯洛提出的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使人民在确保自身财产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可以使自身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且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都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就民法的本质而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必须正视的几个基本问题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必须正视的几个基本问题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1]杨立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 版 ,第8页。 [2]接下来民法分则的编纂工作 ,中国法学会 已经组 织民法专家成 立了5个专 家组 ,分别是合 同编 、物权编 、侵权 责任编 、婚姻家庭
编 和继承编 ,分别 由王利 明、崔建远 、张新宝 、夏 吟兰和杨立新负责组织专家进行 。参见 同上书 ,第6—7页。 · 22 ·
党 的十八 届 四 中全 会 决定 编纂 民法典 以来 ,人格 权 法是 否独 立 成编 就成 为学界 热 议 的话 题 ,甚 至出现了人格权法单纯成编会引发颜色革命 的争论 ,因此 ,有关人格权法的立法被搁置。[112017年3月 15日颁布的《民法 总则》面对激烈争议采取 了折中的态度 ,对人格权 的立法进行 了简单模糊 的处理 , 既没 有 如梁 慧 星先 生所 言 将人 格权 的有关 规 范 置于 民事 主 体—— 自然人 一 章 ,也没 有 明确 人 格权 法 将 来 独立 成 编 ,甚 至后 续 的 民法典 分则 起草 小组 也没 有设 专 门 的人 格权 法 小组 。[2]然而 ,《民法 总则 》 仅设 三 个 条文 对 人 格权 问题 进行 了宣示 性 规 范 ,无 法 解决 现 实 中广泛 且 普 遍 存 在 的众 多 人 格权 问 题。同时从第五章“民事权利”在 民法总则中的地位可以看 出,该章在民法典中起到了穿针 引线的作 用 ,以权 利 为 主线 ,后续 的物权 编 、合 同 编 、侵 权 编 、亲属 继 承编 都将 与第 五 章 民事 权利 的宣示 性 规定 相 呼应 ,共 同完 成 对权 利 的确 认 与保 护 。如果 人 格权 法 不 能独 立成 编 的话 ,那 么 ,唯有 人 格权 成 为诸 多权 利 中的“孤 家 寡人 ”,仅 有 的 三条 宣示 性 规定 对 于人 格权 的保 护 将显 得单 薄 。人 格 权 法在 未来 民 法典 中能 否独立 成 编 ,除 了人 格权 法 本 身 的 内容 是 否足 以支撑 它独 立 成编 外 ,“安 内必 先攘 外 ”,必须 对人 格 权法 独立 成 编将 面 对 的理 论瓶 颈 与质 疑 有所 应对 ,人格 权法 独 立成 编之 路 才将 顺 畅 。笔 者将 以人 格权 法独 立 成编 为前 见 ,梳理 人格 权法 独立 成 编必须 正视 的几个 问题 ,并提 出相应 的解 决之 道 。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

如果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1)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2)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

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现代潮流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

实质上,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

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

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财产及无人格》。

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

现在,我就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

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

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

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人格权的本质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

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

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

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

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

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

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

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人格权与人格有本质联系,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

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日、期间等的规定。

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就违反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

认为只要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就可以将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其中仅有乌克兰民法典对人格权单独设编。

该法典过度强调结社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内多次发生政治变革,因而不具有借鉴意义。

德国、美国等国都是用侵权法保护人格权。

中国民法典编纂应当尊重中国经验,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专设一节规定人格权的类型。

标签:民法总则;商品化权;一般人格权;乌克兰民法典;人权保护中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如何规定,是单独设编,还是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加以规定,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论。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学者主要是王利明教授,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学者以笔者为代表。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在2015年年会上,以研究会的名义提出了《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这表明,人格权是否单独设编,已不仅是笔者与王利明教授之间的分歧,还是笔者与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之间的分歧。

必须说明的是,双方的分歧不在于对人格权本身的认识不同,也不在于对人格权是否重要的认识不同。

笔者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但并不否认人格权的重要性,也不否认应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格权是否单独设编,选择何种立法模式。

在此,笔者郑重表态,不赞成中国民法典设立人格权编,而主张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

一、民法典不应设置人格权编的主要理由1.人格权与人格有本质联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

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就不消灭;人格消灭,人格权就消灭。

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1

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1
❖但是,要将他人的姓名、名称和肖像用作商业用途,如做广告等,就必须得到许 可,否则构成侵权。
❖(3)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被利用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不是姓名权、名 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而是作为这些人格权客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 人 格要素。这种许可使用既不会导致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转让,也 不意 味着权利人放弃这些人格要素上的精神利益。
❖本条是对人格要素许可使用的规定,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定。 ❖(1)我国法通过一元化模式保护人格权主体对人格要素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
,没有创设所谓的公开权或商品化权。 ❖(2)本条所谓的许可使用是指许可商业化利用,不包含社会交往中的正常使用
,如姓名本来就是识别和区分特定自然人的而在社会交往中使用的,否则就没有 价值。
❖3、第991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
❖这是对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宣示,同时,也明确了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具有 排他效力的规定。
❖4、第992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对人格权专属性的规定。财产权原则都具有可转让性,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如
买卖合同等加以转让,也可以因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而转让(如因继承 而取得被继承人的债权与物权)。
❖(三)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 ❖1、第989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这是对人格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首先,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权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
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关系。 ❖其次,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权关系分为因人格权享有而产生的关系以及因人
❖民法典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属于民事权利,是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存在明显的区别。宪法规定公民 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其主要功能是为了抵御包括国家对自然人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侵害,且无论该侵害时通过何种方式实施的(立法、行 政和司法)。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 健)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  健)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健上传时间:2003-12-19[摘要]: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

体系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但是在如何安排民法典体系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比如在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该是什么地位以及其能否成为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学者之间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人格权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应当在法典中独立成编。

[关键字]:民法典、体系化、人格权当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草案进行了一次讨论。

这是新中国的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我们希望这次民法起草工作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结果,诞生一部21世纪的、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世界潮流的新型民法。

在历史上,在建国以前中国已经先后有《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但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还是《中华民国民法》都只是一个摆设而已并未起到真正的作用。

因为广大人民群众连糊口都难以为继,根本就不可能去进行投资、购置新房、旅游、以及享受种种民法上规定的自由。

建国以后我们也进行了3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分别是在:1954-1957年、1962-1964年、1979-1982年,但都因为历史的原因或是条件不成熟而中途停止,所以人们对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的希望便更大了。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几个理论问题在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其中争议最大的便是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即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问题。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

(1)体系化和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的法典都是非常的追求体系化与逻辑性的。

我国的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也要在体系化上下功夫。

以下将从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谈起讨论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问题。

一、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需具备的基本权利。

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

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

王利明: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文章标签:民法典编纂人格权人格权法编[ 导语]随着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民法典体例的安排备受关注。

一个顺应时代的民法典应当体现人文关怀理念,而人文关怀理念的引入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人文关怀与人格权独立成编》一文中谈到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 内容]一、人格法单独成编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人文关怀是当代民法的价值理念,近代民法以交易为中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被视为以财产权为中心延伸和展开,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联系,是服务于当时交易活动和财富的创造社会需要,在整个民法的价值体系中,意思自治作为单一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民法规则始终。

在此种模式下,人格权始终找不到其应有的位置,或者是处于民事主体制度中,作为自然人的固有权利作出简单规定,或者是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作为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加以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民法人文关怀的内涵日益丰富,地位日益突出,不仅体现于民法的具体制度,而且其对整个民法的外在体系也都产生了深刻影响人文关怀之所以成为21 世纪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

与此相适应,人类自尊自重和追求高质量物质精神生活的意愿在民法中得到了充分表达。

第二,工业化、市场化的发展使社会两极分化日益严重。

在这一背景下,认为契约自由即可直接导向社会正义的传统观点已严重脱离现实。

如果现代民法中没有深刻的人文关怀价值理念加以弥补,将造成更严重的社会不公的问题。

第三,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也对民法人文关怀提出了新的需求,成为推动民法人文关怀理念发展的新动力。

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虽然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和外在体系问题,但是外在体系会对内在价值体系产生影响,导致内在体系中新的理念的产生和展开,反过来也会使新的价值理念,也就是人文关怀,得到进一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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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能否独立成编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学界对此褒贬不一。

关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支持者给出的理由很多,例如提升人格权法的地位,加大人格权保护力度;突破大陆法民法典的历史窠臼,创新中国民法典立法模式;开发人格权的利用,促进人格利益的合法交易等等。

但我并不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理由有如下五点:
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第二,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

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导致人格权关系只有发生与消灭,而无移转和变更,权利人既不能将自己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得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

而且,人格权的发生和消灭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时进行的,自然人一出生即获得法律人格,也就获得各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在其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各种人格权利也就不复存在。

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

一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自然人)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

人格权为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

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可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内容主要表现的是权利的一面,义务不仅是消极的,也是稀薄的。

二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人格权的权能的总和。

在法律上,所谓权能,实质上意味着行使权利的各种可能性,是指权利人为实现其对权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手段。

可见,权能是一个表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的概念。

第五,从立法技术看,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要求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排除在法典之外,只要不人为地增加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人格权法就不应该也不可能独立成编。

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是法典编纂技术的重要指标。

学者的研究表明,立法权与司法权呈此消彼涨的关系,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的权力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

立法者若对自己的认识能力抱极大的信心,必然努力制定预料未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典,由此使司法者补充和变通适用法典条文的活动成为不必要并不允许,这就必然导致立法至上或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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