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监管动产质押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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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第三方监管动产质押业

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满足中小企业的信贷需求,丰富贷款担保方式,有效降低动产质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章,以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相关信贷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是指依法成立的具备动产质押监管资格和能力的资产管理公司、专业物流公司、专业仓储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可用于质押的动产是指借款人拥有或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监管动产质押业务是指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动产向农村信用社质押,农村信用社、借款人与第三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委托第三方对质押的动产在质押期内进行日常监管,并且保证质物安全,农村信用社为借款人提供贷款、票据承兑、贴现等本外币授信支持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二章第三方准入条件

第五条办理第三方监管动产质押业务,必须对动产质押监管方进行资格审查,第三方应符合下述条件:(一)依法设立,产权明晰,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合理;

(二)配备有与质押动产监管业务相适当的会计师、资产评估、物流管理、律师、电子信息等专业人员;

(三)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元;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固定的适合对动产进行监管的仓储场地和设施;

(五)具备必要的能够对动产进行有效监管的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及相应的信息技术平台;

(六)农村信用社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第三方的经营情况、资产负债情况要经过农村信用社认可的中介机构审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要在A级(含)以上。

第三章质押动产准入条件

第七条用于质押的动产必须是借款人拥有的或有权处分的资产,主要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以任何其他方所有的动产质押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八条用于质押的动产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质人对质押动产享有充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二)依法可以流动、转让;

(三)便于计量、易于保管、易于变现、不易变形、不易变质、不易贬值等。

第九条质押物对保质期限有要求的,质押期限要在保质期内,并预留出足够的质押物处置期限。

质押物在保管期限内对保管有特殊要求的,出质人要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向第三方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并负责审查确认第三方是否具备质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能力,能否达到保管要求。

第十条下列动产不能质押:

(一)国家机关或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拥有的动产;

(二)依法禁止流动、转让的动产;

(三)出质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动产;

(四)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动产;

(五)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强制措施的动产;

(六)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置的动产;

(七)已设定抵押、质押、出租或被留置的动产,但是依法可以质押的除外;

(八)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易贬值的动产;

(九)易燃、易爆、易渗漏、易挥发、有毒等特殊货物;

(十)在质押期间内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易破损等难以保管的动产;

(十一)难以变现的动产;

(十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不能质押的动产。

第十一条质押动产应办理保险,投保的险种、金额、期限应当符合农村信用社要求,并确定农村信用社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单正本由农村信用社保管。质押期间内质押物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要将赔付资金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划入农村信用社专门账户。

第四章质押方式、融资比例、期限及利率第十二条质押方式。

(一)静态质押。质押期间质押物不得随意变动。出质人因正当理由需要置换质押物的,应当提前向农村信用社及

第三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同意以后,共同办理质物置换手续。

(二)滚动质押。质押期间质押物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变动。由农村信用社、出质人、第三方约定质押物种类、数量、价值等的最低要求,质押期内,出质人满足条件的动产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纳入动产质押监管,超出约定部分出质人可以按照约定提取。

第十三条第三方监管最高额度。

第三方为多家金融机构采取动产质押监管模式监管的借款人的融资总额度,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第三方净资产的5-10倍。

第十四条融资比例。

采用第三方监管动产质押方式,借款人融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质押物净值的50%以内。借款人信用等级较高、质物价值波动幅度较小、流通性较好且便于处置的可适当提高融资比例,但最高不能超过质押物净值的60%。

质押物净值是指扣除折旧、保管费用、销售费用、运输费用、预计变质、正常损耗等以后的实际价值。净值计算困难的,要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五条动产质押融资期限根据第三方监管能力、借款人经营情况及质押物实际状况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采用滚动质押方式的融资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动产质押融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政策及农村信用社利率定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质押动产监管

第十七条《动产质押合同》(附件一)或《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附件二)签订后,质权人、出质人应与第三方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参考格式见附件三),明确第三方对质物的监管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第三方应根据质权人、出质人共同签署的《质物交接清单》(具体格式在三方共同签署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接收和返反质物。

第十八条监管期间,第三方应当根据农村信用社和出质人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

第十九条监管期间,因任何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农村信用社及出质人权益的情形,第三方应当立即通知农村信用社及出质人,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监管期间,国家有权机关要求第三方协助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或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三方以外任何他人就质物主张任何权利的,第三方应当立即通知农村信用社及出质人。

第二十一条监管期间,农村信用社有权随时采取现场或非现场方式对质物及相关单证进行查询、查验、检查,第三方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监管方式。

(一)现场监管。

1、将质押物转移至第三方自身的场地、仓库等派驻人员进行监管;

2、利用出质人的场地、仓库等,第三方派驻人员对质押物进行监管;

3、三方协商租用他人的场地、仓库等,第三方派驻人员对质押物进行监管。

(二)除现场监管方式外,农村信用社要督促第三方充分利用计算机操作平台、远程视频录像、定期实时核查等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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