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05〕1号,2005年1月6日颁布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19〕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24【实施日期】201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5号)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条对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一并告知当事人。
因案件类型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参审案件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地点、开庭时间等事项告知参审人民陪审员及候补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法陪审制度与陪审员权益

人民陪审员法陪审制度与陪审员权益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司法体系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通过引入普通百姓参与审判,旨在提高司法公正性与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
在人民陪审员法中,明确了陪审员的权益保障措施,旨在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下面将详细介绍人民陪审员法陪审制度与陪审员权益保障的相关内容。
一、人民陪审员法陪审制度的意义人民陪审员法于2018年12月29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举旨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与人员培养,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人民陪审员法将合格的公民列为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并通过随机抽取与法院的确认程序确定陪审员身份。
陪审员作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参与者,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大意义。
二、陪审员权益保障的内容1.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是一项光荣而神圣的工作,因此需要保障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工作环境。
法院应当安排适当的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确保陪审员的工作需要得到满足。
2.尊重与平等: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应受到法庭尊重与平等对待。
法官、律师及其他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尊重陪审员的权益,对其言行举止应予以合理约束,确保公正审判的进行。
3.公正报酬:陪审员在参与审判工作中需支付一定报酬。
人民陪审员法规定,陪审员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报酬,以此激励更多合格人民参与到陪审员的工作中。
4.安全保障:为了保护陪审员的人身安全,人民陪审员法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陪审员的人身安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威胁、侮辱、伤害陪审员。
5.权益保护: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与审判人员相同的权益,包括提出质询、辩驳、申请回避、请求向法庭提供证人和证据等权益,这些权益需要得到充分保护。
三、强化陪审员权益保障的措施为了进一步强化陪审员权益的保障,人民陪审员法还提出了相关措施:1.培训教育:法院应当为陪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教育,就法律、审判程序和审判业务等方面进行培训,增加陪审员的专业知识与业务素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审判机关【发文字号】法[2015]13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日期】2015.05.20【实施日期】2015.05.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15〕132号)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部署,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法﹝2015﹞100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5年5月20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为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年满二十八周岁;(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五)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陪审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秉公判断,不得徇私枉法。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第一条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制度

• 提问3: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依法保障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有什么重要作用?
1、首先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我国宪法赋予 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司法事务 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 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 的形式。
2、其次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 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 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 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 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 正。
• 请同学们阅读书本材料,回答问题。
• 提问1:什么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呢?
•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 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 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 提问2: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有哪些权力?
•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 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 官有同等的权律适用 有独立的表决权。
3、最后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人民陪审员参与 审判提高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对防止法官滥 用职权,保证司法廉洁起着重要作用。
• 可见,为了确保公共权力运作始终代表最广 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防止国家机关人员由 “公仆”变成“官老爷”,就必须着力加强 各种制度的建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 机制。当前我国制度制约的机制正在形成, 如刚才所提到的行政许可制度、人民陪审员 制度,此外还有听证制度,审计制度等。这 些制度对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司法公正,起 到了十分明显的作用。这就是制约公共权力 的第二把锁——制度制约。
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

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
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解释和适用
的法律文件。
以下是我从多个角度对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的解答:
1. 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的定义和作用:
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人民陪审员法的相
关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法律文件。
它的作用是指导和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培训、参与审判工作的具体实施,确保人民陪审员的权益得到保障,促进司法
公正和民主。
2. 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
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本身。
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人民
陪审员法司法解释,对人民陪审员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因此,最高人民法
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3. 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的内容:
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 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条件、程序和标准;
- 人民陪审员的权益保障和责任义务;
-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考核;
-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程序的具体规定;
-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和替补等相关事项。
4. 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的适用:
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人民陪审员选拔、培训和参与审
判工作的实践。
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操作和执行。
总之,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具体解释和指导,旨在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顺利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民主。
人民陪审员实施方案
人民陪审员实施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在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由社会公民担任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参与审理案件。
该制度旨在提升司法公正、加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参与和监督,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下面是人民陪审员实施方案的内容:一、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和任命1. 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8周岁至65周岁;(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具有较高的文化修养和法律意识;(5)毫无刑事犯罪记录;(6)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道德品质。
2.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和任命由人民群众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进行,选举和任命的权利由人民群众拥有。
二、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1. 人民陪审员有依法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依法发表自己的意见。
2. 人民陪审员有依法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信息应予保密。
3. 人民陪审员有义务遵守法律和法庭纪律,尊重法院工作人员和其他陪审员,不泄露案件信息,不干扰案件审理。
4. 人民陪审员有义务认真审理案件,做到公正、客观、审慎,严格按照法律和证据判断案件。
5. 人民陪审员有义务尊重被告人的权益,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
三、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机制1. 人民陪审员由法院指定参与案件审理,案件审理后,人民陪审员退出案件,不参与裁判程序。
2. 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享有辩论权,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与其他陪审员和法官进行讨论。
3. 法院应为人民陪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使其了解法律和审判程序,提升专业能力,确保案件审理质量。
4. 人民陪审员的终身制度应得到保障,鼓励有经验和能力的人民陪审员继续参与案件审理。
四、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机制1. 公众对人民陪审员有监督权利,可以根据法律和程序提出对人民陪审员行为的投诉和申诉。
2. 法院应设立相关机构,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处理投诉和申诉。
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布时间:202X-07-11陪审员制度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
该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民主性,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贯彻司法为民宗旨,实现公正司法,建设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按照法律规定,在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
202X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会议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
要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
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围绕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和选任程序、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机制、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退出和惩戒机制、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制度等重要环节开展试点,提高人民陪审员广泛性和代表性,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近日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着力通过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
方案将在北京、广西、重庆等10省区市共50家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
方案规定,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将原来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从23周岁提高到28周岁,学历要求从大专以上降低到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并且规定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的人不受学历要求限制。
方案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规定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原则上实行陪审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规类别】审判程序
【发文字号】法释[2010]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0.01.12
【实施日期】2010.0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2号)
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工作并抓紧开展新一轮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程序【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01.29【实施日期】2010.0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工作并抓紧开展新一轮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日,经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法政〔2010〕11号,以下简称《答复》)。
这是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步骤。
到2010年5月,2005年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其职务也将自动免除。
为了认真做好上述两个文件的贯彻落实和新一轮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推动人民陪审员工作深入发展和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完善,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学习和贯彻落实《规定》和《答复》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积极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制度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
《规定》和《答复》总结了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有益经验,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随机抽取”方式、审判过程中的职权和责任、名额确定、参审的数量和形式以及考核管理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定》和《答复》的发布、施行,对于进一步规范、促进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和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必将产生重要的积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组织学习、领会《规定》和《答复》的精神和主要内容,明确贯彻落实工作的重点,确定工作方向和目标;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和人民陪审员队伍的现状,积极与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协商制定贯彻执行的具体工作方案和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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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法发〔2005〕1号(2005年1月6日颁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
政工部门应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
第二章名额确定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人员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选任第八条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
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条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附表一)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附表二)一式三份。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依照《决定》第四条篇五条、第六条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含《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
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提交以下材料: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
第四章培训第二十条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D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
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提出明确的培训教学要求,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必要时,可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和人民陪审员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有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任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
第二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第二十六条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高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或委托中、基层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考核与表彰第二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条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
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六章职务免除第三十四条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
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查证。
在查证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
第三十五条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
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补助与经费第三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第三十九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由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前两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四十条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I、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一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当年的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给予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海事、兵团、铁路等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略)2.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略)二○○五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