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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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2修改)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2修改)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2修改)【法规类别】计量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11.28【实施日期】1987.09.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计量标准器具第四章计量检定第五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六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第七章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第八章费用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计量认证、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全省统一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本乡(镇)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计量管理机构或设立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按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兼职计量检查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社会性的群众监督。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三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第四章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第五章贸易计量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燃气计量法律规定(3篇)

燃气计量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燃气计量行为,保障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燃气市场的公平、公正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燃气生产、输配、销售、使用和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燃气计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计量,确保准确可靠;(二)公平公正,保护用户权益;(三)节约资源,提高计量效率;(四)科技进步,促进计量事业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燃气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燃气计量器具第五条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燃气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检定、校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燃气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制造、修理燃气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技术人员;(二)具有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三)具有与制造、修理燃气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器。

第八条燃气计量器具的安装、检定、校准等活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九条燃气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周期和检定、校准方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燃气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证书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

第十一条燃气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章燃气计量活动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计量管理制度,明确计量职责,加强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燃气企业应当对其使用的燃气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定、校准,确保计量准确可靠。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对其使用的燃气计量器具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计量器具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开燃气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结果,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计量争议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对燃气计量问题的投诉。

安徽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安徽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公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监督第三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四章计量检定和认证第五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六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第七章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认证,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商业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监督第四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理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业贸易计量行为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联系密切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通讯等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六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下列计量监督、检查:(一)进入计量器具、商品存放地进行检查;(二)使用录音、摄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凭证等材料。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日期】1990年04月05日【实施日期】1990年04月05日【文号全称】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号【文号】5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含航天产品,下同)的量值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的单位)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国防计量是指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全过程中的计量工作。

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国防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对军工产品特殊需要保留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由主管部门提供,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计量机构第五条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制定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二、编制与组织实施国防计量规划、计划;三、负责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组织建立、调整国防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四、组织与检查国防计量工作;五、组织研讨国内外国防计量新技术发展动态。

第六条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计量管理机构,对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行业)计量工作规章制度;二、编制与组织实施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规划、计划;三、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报四、监督检查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五、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对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二、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地区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三、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大国防计量工作;四、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计量管理制度

计量管理制度

计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1.1本标准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水力电力部计量管理工作规定》、国家电力公司颁发的国家电力公司标准【国电安运(1998)483号】《火力发电厂热工仪表及控制装置监督条例》、河南省电力工业局颁发的【豫电生[1997]136号】《河南省电力工业局热工监督工作条例》、河南省电力工业局颁发的【豫电生[1997]91号】《河南省电力工业局电测监督工作条例》。

1.21计量工作贯穿于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中,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各级人员必须提高认识,切实将1的计量工作做好。

1.3本标准适用于1全厂范围。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2.11计量工作实行三级管理,第一级为厂级,第二级为厂属各部、热控专业、公司,第三级为热控。

计量工作的日常管理由生产管理部负责,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副总工程师的领导下开展计量工作,并接受河南省电力公司和河南省电力试验所的领导,接受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2主管计量工作的副总工程师的职责:2.2.1贯彻执行计量法,贯彻执行热工技术监督、电测技术监督和上级部门颁发的文件、规定中有关计量部分的内容和规定,推动全厂计量工作的开展;组织制定1有关计量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全厂计量监督网会议;检查、协调、落实全厂计量管理工作;负责全厂计量工作的奖惩。

2.2.2检查与督促本厂各部门对所管辖的计量设备按规定进行检定、监测、维护和检修,并保证其质量。

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分析处理,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2.2.3加强全厂计量工作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2.2.4负责组织全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计量部分的设计审查、设备选型、监造、出厂验收、安装调试、试生产、商业运行等过程中的技术监督和质量验收工作。

2.3生产管理部的职责:2.3.1在分管计量工作的副总工程师的领导下,贯彻执行计量法、热工技术监督、电测技术监督有关规程制度、上级有关文件和规定,推动全厂计量工作的开展,组织制定1有关计量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召开全厂计量监督网会议,检查、协调、落实全厂计量管理工作。

医疗计量管理计量管理制度(2篇)

第1篇一、总则为了加强医疗计量管理,确保医疗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医疗计量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医疗机构、计量检测机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及与医疗计量相关的其他单位。

三、医疗计量管理职责(一)医疗机构1.建立健全医疗计量管理制度,明确医疗计量管理职责。

2.配备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医疗计量管理工作。

3.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和维护,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对医疗计量数据进行审核、分析,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5.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医疗计量数据。

6.对违反医疗计量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计量检测机构1.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计量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对医疗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为医疗机构提供计量服务。

3.对医疗机构报送的医疗计量数据进行审核、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4.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计量检测数据。

(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1.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医疗器械的计量性能。

2.对医疗器械进行计量检测,确保其计量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3.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医疗器械计量数据。

4.对违反医疗器械计量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医疗计量器具管理(一)医疗机构1.按照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医疗计量器具进行分类、编号、登记。

2.对医疗计量器具实行统一采购、验收、领用、保管、报废等管理制度。

3.对医疗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定、校准,确保其准确性和可靠性。

4.对检定、校准不合格的医疗计量器具进行维修或报废。

(二)计量检测机构1.按照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医疗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

2.对检定、校准不合格的医疗计量器具进行维修或报废。

3.对检定、校准合格的医疗计量器具出具检定、校准证书。

(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1.按照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医疗器械进行计量检测。

输变电工程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规程、标准及文件清单(更新版)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总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规定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8年2号环保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令 2009年5号环保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令 8 计量局
序号 标准号或文件号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004年28号主席 令 2004年31号主席 令 2007年62号主席 令 2007年65号主席 令 2007年72号主席 令 2007年74号主席 令 2007年81号主席 令 2007年84号主席 令 2007年85号主席 令 法律、法规、规范、规程、标准及文件名称 标准号或文件号 法律、法规、规范、规程、标准及文件名称
108
2006年2号交通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令 11 农业部
109
2006年58号农业 部令 12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110
2008年1号人保部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令 13 卫生部
111
2006年49号卫生 部令 14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993年117号国务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院令 1993年120号国务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院令 1994年147号国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院令 1994年167号国务 自然保护区条例 院令 1998年239号国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院令 1998年253号国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院令 2000年279号国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院令 2000年293号国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院令 2001年302号国务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院令 2003年375号国务 工伤保险条例 院令 2003年393号国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院令 国发[2004]2 号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正)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计量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8)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三)制作、发布广告;(四)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文件;(五)出版发行出版物;(六)印刷票据、票证、账册;(七)出具检测、检验数据;(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九)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计量条例山东省计量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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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77.05.27
•【文号】
•【施行日期】1977.05.27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
(国务院1977年5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制度,健全全国计量体系,使计量工作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计量工作必须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下,以.阶级斗争为纲,加强管理,统一量值,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计量测试与生产建设相结合,检定与修理相结合,为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服务。

第二章计量制度
第三条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是米制(即“公制”),逐步采用国际单位制。

目前保留的市制,要逐步改革。

英制,除因特殊需要经省、市、自治区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批准外,一律不准使
用。

第四条计量单位的中文名称、代号和采用方案,另行公布。

第三章计量基准器、标准器的建立和量值传递
第五条国家计量基准器是实现全国量值统一的基本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计量:局(简称国家标准计量局)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组织研究和建立,经国家鉴定合格后使用。

各级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应在国家统一计划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各级计量机构建立其最高一级计量标准器,须经上级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国家计量基准器的量值,通过各级计量标准器逐级传递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中使用的计量器具,以保证全国量值的统一。

量值传递必须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组织安排。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严格执行计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

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国家检定。

国家检定由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批准的企业执行。

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计量管理部门对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加强管理,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计量标准仪器的分配,由国家标准计量局归口管理。

具体管理范围和办法由国家标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计量器具的新产品,必须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管理部门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
和使用。

经检验不合格需向国外提出索赔的,由省、市、自治区以上计量管理部门对外出证。

进口计量器具的计划,有关部门应会同计量管理部门审定。

严禁进口违反我国计量制度和不合使用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十条对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不准收购和销售。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合理选择计量器具,按照检定周期进行检定,以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经过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计量管理部门对各单位使用计量器具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检定规程进行。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检定证书或盖合格印。

检定规程、检定印证由国家标准计量局颁XXX规定。

第十三条检定计量器具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国家标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凡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对违反国家计量法令,利用计量器具进行非法活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公共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计量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计量机构及其职能
第十五条计量机构是负责贯彻国家计量法令,执行计量监督管理,建立计量基准器、标准器,组织量值传递和测试工作,保证国家计量制度的统一和计量器具的一致、准确与正确使用的专职机构,应按照“精兵简政”的原则建立与健全。

第十六条国家标准计量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标准化和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提出标准、计量工作的指导方针,制定工作规划,管理全国的标准化和计
量工作。

省、市、自治区标准计量管理局,及地、市、县计量管理机构,是同级革命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计量工作。

计量管理部门所属的研究、检定、修理、测试机构和实验工厂,为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应根据国家或地区的规划和需要,设计量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并经上一级机关批准,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解释,由国家标准计量局负责。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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