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知情权困境分析及对策研究
《2024年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现代经济环境下,股权结构日益复杂,隐名出资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资形式愈发普遍。
隐名出资,顾名思义,指的是投资人实际出资却并不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为股东,而通过其他人或组织代为持有股权。
这种投资方式不仅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还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分析其法律性质和认定标准,并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性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在法律上属于公司法、合同法、民法等多个领域的交叉问题。
首先,它涉及到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即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它还涉及到股东与第三方的关系,如隐名出资人如何对外承担责任;最后,它还涉及到法律对隐名出资的认可程度和保护程度。
因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具有显著的复杂性和重要性。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
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 出资事实的认定:即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这通常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财务记录等证据来证明。
2. 合同关系的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往往存在代持股份的合同关系。
合同的内容、形式以及是否履行,都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3. 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是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参考。
4.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作出认定。
四、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难点与问题虽然理论上可以通过上述几个方面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难点和问题:1. 证据难以收集:由于隐名出资的隐蔽性,相关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和保全。
2. 法律适用不明确:现行法律对于隐名出资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情况。
3. 股东权利的保护:如何平衡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股东知情权法律问题研究

股东知情权法律问题研究
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公司制企业在世界各国都已成为主要的经济主体。
公司制企业有着其独特的治理模式,即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这就使得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所有者,却并不能够直接控制和管理公司,公司的经营权掌握在受聘管理公司的管理者手中,股东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来实现其利益。
这样一来,为了保证管理者是为了股东的利益经营公司,股东就必须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真实、完整的了解,这就产生了股东知情权的概念,也是股东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
只有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的实现,才能谈得上其他股东权利的实现,否则其他股东权利将如同空中楼阁,只能是一纸空文。
近年来,在我国由股东知情权引发的纠纷不断地涌现,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现象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时有发生,已经越来越得到法学界的重视。
不少学者开始从我国的法律制度方面寻找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可行途径。
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公司法》虽然在股东知情权制度方面已经做出了一些完善,但是仍然需要我们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的。
本文从股东知情权的基础理论出发,文章的第一部分对股东知情权的概念、特征、内容和主体进行了研究,第二部分分析了当前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立法状况,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学习研究外国成熟的立法经验,第三部分从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以及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方面,对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目前,隐名股东已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隐名股东指的是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但实际投资人不为人知的股东。
在上市公司中,隐名股东的存在使得公司的股东结构难以透明化,公司治理出现违规行为的风险也得到了不小的加剧。
隐名股东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股东权益、股东股份转让、股东投票行为等,具有较强的学术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拟对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提供相关理论和实践指导。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将围绕隐名股东问题,阐述其法律问题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并采用文献分析等方法进行研究。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1. 隐名股东及其影响的概述,分析隐名股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影响。
2. 国内外隐名股东治理的比较研究,重点分析不同国家(地区)对隐名股东的规定与治理的有效性。
3. 经济学、金融学、公司治理等学科对隐名股东问题的理论研究,如公司治理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董事会治理理论等,并探讨其与隐名股东问题的联系。
4. 从股东权益、股东股份转让、股东投票行为等角度出发,分析隐名股东问题的法律特点及其法律责任。
三、预期成果与创新之处本文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创新性成果。
1. 通过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深入阐述隐名股东问题的法律原理和机制。
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前瞻性。
2. 在隐名股东问题的研究过程中,兼顾公司治理和风险防范。
提出并分析有效的防范机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3. 本文对国内外隐名股东治理的比较研究,将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可以帮助我国完善相关制度,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四、研究的进展与计划目前,对隐名股东问题的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尚未形成较为系统和深入的研究成果。
下一步,本文将进一步开展文献调查、数据收集、案例研究等工作,力争在六个月内完成论文的初稿。
论文的详细内容编写计划如下:第一、第二月:文献调查和数据收集,撰写论文导言和隐名股东问题的概述。
第三、第四月:国内外隐名股东治理的比较研究和相关理论的探讨。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公司的运营中,隐名出资人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主体。
他们虽未以自己的名义出现在公司登记中,但实际承担了出资的义务。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以及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等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及特点隐名出资人,顾名思义,是指未以自己名义出现在公司登记中的出资人。
他们通常以他人名义或通过某种方式间接持有公司股份,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隐名出资人的特点主要包括:不公开性、间接性、与实际控制人的紧密关系等。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与问题当前,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法律上的模糊地带。
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的规定不够详尽,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存在差异。
此外,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也使得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等面临诸多挑战。
四、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与依据在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应关注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和实际控制权;二是保护股东权益的原则,即应确保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是维护公司稳定的原则,即应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在认定依据方面,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司章程、合同等内部文件;二是实际出资情况;三是实际控制权情况;四是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践与案例分析在实践操作中,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往往涉及多个方面的因素。
例如,在某公司中,虽然名义股东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但实际出资和实际控制权均由隐名出资人掌握。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审查相关证据和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可以认定该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
同时,也应考虑相关证据的效力、真实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等因素。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研究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基础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研究——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基础摘要:大多数法学家把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定义为是法律允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帐薄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等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
然而,我国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仍有诸多不足,最近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对股东知情权规定的不足做出了修正,但仍存在需要完善的方面。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有限公司知情权固有性一、股东知情权的相关理论(一)股东知情权的内涵界定要探究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首先我们要对股东知情权这一名词的概念进行界定,目前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提出股东知情权的含义也没有对知情权的性质和内容进行严格的界定,因此我们只能从各国和地区法律法规条文中抽象总结出股东知情权这一定义的概念,因此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含义有多种界定方式。
目前为止,大多数法学家把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定义为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对本公司现状、运行情况、业务开展、经营效益、内部情况等进行知悉获悉的权利便是股东知情权。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对企业日常经营状况进行掌握,同时了解公司是否实行了侵害股东权益的事实并且保护股东的正常合法利益。
? (二)股东知情权的知情权的理论基础法律对固有权利的规定明确了股东知情权是一项固有的、基础性的、原则性的、基本的、与生俱来和不可剥夺的权益,即我们在探讨该权利时,如果股东知情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牢记股东知情权这一固有特性。
在实务中,因为该权利的固有特性所以我们尽量不能损害或者剥夺股东知情权,同时该权利的固有性也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意义。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能遇到知情权与公司利益相抵触情况,在处理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事件时,根据该权利的固有性特征我们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实践中还常见以下情况,公司以某种途径剥夺或者变相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此种行为与股东固有属性相违背,根据股东知情权固有性的要求,我们不能以任何手段限制或剥夺股东的知情权,所以这种情况大多数时候是违法的。
隐名股东纠纷及解决思路

适用范围CFW15系列万能式断路器适用于交流50Hz,额定电流至4000A,额定工作电压至1140V(壳架等级 额定电流630A)或(壳架等级额定电流1600A 及以上)的配电网络中,用来分配电能和供电线路及电源设 备的过载、欠电压、短路保护之用。
壳架等级额定电流630A 的断路器也能在交流50Hz、380V 网络中 供作电动机的过载、欠电压和短路保护。
断路器在正常条件下作为线路的不频繁转换之用,壳架等级额定电流630A的断路器还具有抽屉式结 构和限流断路器,在正常条件下也可以作为电动机的不频繁起动之用。
限流断路器由于具有限流特性,特别适用于可能出现大短路电流的网络。
本产品符合GB14048.2、JB8590.1-1997标准。
主要技术参数◆ 本系列产品的额定绝缘电压等于相应的额定工作电压值。
◆ 断路器的基本参数见表1CFW15C-200、400、630 技术参数同CFW15-200、400、630,进线方式上进线 型号含义C F W □ 15 □ / □断路器壳架等级额定电流 抽屉式安装结构,用“C ”表示 设计序号限流型,用“X ”表示 万能式断路器 企业代号热电磁型电子型AC380V AC660V AC1140V AC380V AC660V AC1140V断路器壳架等级 极数 断路器 额定电流InA额定极限短路 分断能力Icu kA 额定运行短路 分断能力Ics kA额定短时耐受电流 Icw kA1s 延时(s)断路器机械寿命(注1)(次) 电寿命(1In,1Ue)(次)AC380V保护电动机电寿命AC-3(次)过载操作性能(6In,1.05Ue max)(次) 瞬时全分断时间ms 操作频率(次/h) 飞弧距离(注2)mm 操作力臂mm 操作力kN3100、160、 200 CFW15-200100、200 CFW15-200 20(50) 25(25) 12 20(20) 20(20)80.2 9000 10001000 121560 280 90200 6303 315、400 CFW15-400200、400 CFW15-400 30(70) 25(25) 12 30(30) 20(20)12.6 0.2 9000 1000 2000 121560 280 90 2003315、400、630 CFW15-630315、400、420 CFW15-630 30(70) 25(25) 12 30(30) 20(20)12.6 0.2 9000 1000 2000 121560 280 90 20016003630、800、1000 1600630、800、1000 1600 403030 0.4 4500 5004020 350 250 3002500 31600、2000 25001600、2000 2500 604040 0.4 4500 5004020 350 250 3004000 3 2500、300040002500、3000 4000 805060 0.4 3500 5004010 400 250 300注:1、CFW15C 抽屉座插接寿命为200次2、1140V 规格的飞弧距离为350mm3、括号内的指标仅适用于限流型 CFW15系列万能式断路器表1断路器A 型号用途脱扣类型A类(非选择型)热一电磁式电子式长延时瞬时长延时瞬时B类(选择型)电子式长延时短延时瞬时动作电流整值(Ir)调节范围CFW15-200、400、630 CFW15C-200、400、630 CFWX15-200、400、630 CFWX15C-200、400、630 配电用保护电动机用 配电用保护电动机用 (0.64-1)In (0.64-1)In (0.64-1)In (0.64-1)In 10In 12In 10In 12In (0.4-1) In (0.4-1) In - -(3-10) In (8-15)In - - (0.4-1) In -- - (3-10) In -- - (10-20)In--- 过电流脱扣器型式 动作电流整定值范围型号 选择型过电流脱扣器 电子式(准确度±10%) 非选择型过电流脱扣器热一电磁式(准确度±20%) 电磁式(准确度±10%)长延时(0.7~1.0)In (0.7~1.0)In 短延时(3~10)In (3~6)In 瞬时(10~20)In (7-14)In 长延时(0.7~1)In (0.7~1)In 瞬时(3~6)In(3~6)In过载瞬时 (1~3)In (1~3)InCFW15-1600CFW15-2500、4000 注:1)电子式电流脱扣器在出厂时均整定在最大值。
股东知情权纠纷
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获取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所享有的重要权益之一。
然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及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常常引发纠纷。
本文将探讨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原因、影响以及解决途径。
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司信息披露不透明。
一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关键信息的披露不够及时、不够全面,导致股东无法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从而无法有效行使知情权。
其次,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一些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问题,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于股东的信息需求和知情权的保护不够重视,导致股东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此外,一些公司存在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导致股东的知情权受到损害。
股东知情权纠纷对公司和股东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对于公司而言,知情权纠纷可能导致公司声誉受损,股东信任度下降,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对于股东而言,知情权纠纷可能导致投资损失,降低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进而影响股东的利益实现。
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途径有多种。
首先,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应加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全面披露。
其次,加强公司治理建设。
公司应优化治理结构,加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和尊重,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此外,加强监管力度也是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重要途径。
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信息披露和治理的监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罚,维护股东知情权的合法权益。
在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过程中,股东也应增强自身的知情能力和维权意识。
股东可以通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知识,提高自身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了解和判断能力,从而更好地行使知情权。
此外,股东还可以通过参与股东会议、提问和建议等方式,积极参与公司决策和监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之,股东知情权纠纷是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
通过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公司治理建设以及加强监管力度等多种途径,可以有效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
股东知情权保护案例分析
股东知情权保护案例分析股东知情权保护是公司治理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股东知情权包括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重大决策等各方面的了解权利,是股东对公司实施监督的基础。
在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公司内部管理不透明等原因,股东的知情权往往受到侵犯。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探讨股东知情权保护的问题,并分析在该案例中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的原因及对策措施。
Case Study:XYZ公司股东知情权保护案例分析XYZ公司是一家新兴的互联网公司,成立于2015年,业务涉及电子商务、在线教育等领域。
公司以其创新的商业模式和快速成长的业绩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的关注。
然而,近期有投资者投诉称公司存在财务不透明、信息披露不及时等问题,导致其对公司的投资价值产生疑虑。
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股东知情权受侵犯的原因1.公司内部信息不透明在XYZ公司内部,高管与股东、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交流渠道不畅,公司内部决策过程缺乏透明度。
这导致投资者难以获取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无法对公司的价值做出准确的判断。
2.不及时的信息披露在公司公告、财务报表等信息披露方面,XYZ公司存在通告不及时、信息披露不完整等问题。
这使得股东未能及时获知公司的营收、利润等重要财务数据,影响了其对公司的投资决策。
3.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由于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公司高管可能存在不端行为,如违规占用公司资金、变相损害股东利益等。
这也是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股东知情权受侵犯的后果受到上述原因的影响,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导致以下几个后果:1.投资者信心不足公司的财务不透明、信息披露不及时等问题,使得投资者对公司的发展前景产生疑虑,影响了他们的投资决策。
这将进一步影响公司的股价走势,给公司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2.公司治理风险上升公司内部管理和监督机制的不规范,使得公司治理风险进一步加大,可能引发内部腐败、违规操作等问题,最终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隐名股东是指在某个公司中,持有股权但并未公开身份的个人或组织。
在我国股权法规中,隐名股东通常被视为一种违反公司法律规定的行为。
本文将探讨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并详细解释这种现象的法律意义和影响。
一、隐名股东的定义和分类隐名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权的个人或组织未公开身份的情况,因此,隐名股东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无实名股东:公司的股权所有者没有具体成员名录,无法知晓具体所有人身份。
(2)实名股东非全体:表面上只公布了少数股东的名字,但这些实名股东实际上可能受到其他无实名股东的控制。
(3)实名股东是全体:某些股东担任股东代表,但架构可能会隐瞒掌握大量股份的个人或组织。
(ii)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1.隐名股东的性质和法律框架: 隐名股东被视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属于非法性质。
监管部门对隐名股东的处理将涉及税收、证券监管等方面,并且可能是刑事责任。
2.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诸多问题:(1)公司股东投票:隐名股东虽然没有公开身份,但却可以通过投票影响公司决策,这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金融和经济波动(2)股权转让:由于隐名股东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所有人不明确,公司股权转让通常具有高风险性。
(3)公司股权分配和所有权:由于隐名股东不公开身份,公司股权分配和所有权变得模糊,公司的投资者不得不依赖于不确定的股权分配表。
二、解决隐名股东问题的法律手段为了减少隐名股东的影响并保护公司的健康前景,需要采取一定的法律手段:1.披露股东名册: 企业可以采取公开方式披露股东名册,该名册可以包括公司所有股东及其持股情况,以显明公司财务状况,该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规定。
2.设立股东准入机制: 加强公司股东准入管理,防止隐名股东的产生和影响,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利益。
3.加强股东监管: 对公司股东进行监管和追溯,通过证券监管、税务监管等部门合作,加大对隐名股东的查处和问责力度,促进公司管理更加透明、健康、稳定。
4.增加法律责任: 对于公司内的隐名股东,应对其进行法律追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保障公司以及股东权益。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分析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是指投资者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时,不公开其真实身份,以减少风险和保护个人隐私。
然而,这一投资方式存在一些法律问题,需要进行研究和分析。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可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信息公示要求。
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公示其股东名册和股东的持股比例等信息,以保证公司的透明度和股东的知情权。
然而,隐名投资会使得股东信息无法被公开,从而可能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还可能涉及行政监管的问题。
在某些国家,政府部门对公司和股东的身份和持股比例等信息进行监管和审查,以确保合规性和防止违法行为。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成为普遍现象,可能会对政府部门的监管工作造成困扰,甚至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可能引发洗钱和逃税等非法行为。
由于隐名投资减少了监管和审查的难度,一些投资者可能利用这一方式来进行洗钱、逃税等违法行为。
这不仅危害了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还可能导致国家收入损失和社会不公平。
针对以上问题,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规范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
首先,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公示股东信息的要求,并明确处罚措施以防止逃避公示的行为。
其次,应加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监管,确保公司和股东的身份和持股比例等信息得到监管部门的审查。
此外,还可以加强反洗钱和反逃税工作,采取措施防范隐名投资背后的非法行为。
除了法律和监管层面的措施,还应加强投资者教育和自律。
投资者应加强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的风险认知,提高自己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同时,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等应加强对投资者的准入标准和管理,提高行业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方式,但其存在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相关立法、行政监管和投资者自律等措施,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提供合法、透明和有序的环境,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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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知情权困境分析及对策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防止中小股东的投资权益遭受到公司内部的侵害,法律应当赋予股东部分干预公司事项的权利,而股东行使其享有的股东权利的前提是,股东必须对公司的信息有所了解,也即,确保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条件就是使股东获取公司充分的信息。因此,公司信息资源的价值性使得股东获取信息的权益与股东的其他权利逐步分离,股东知情权较之其他股东权有着独立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规定,不同的裁判者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享有股东权的范围,均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评判标准,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此外,如果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则其享有的知情权的范围如何,是否和其他普通公司一致,或者是否需要对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限制,都是亟需回应的。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争议与隐名股东知情权的嵌入误区
(一)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1.实质说 实质说是以“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1],该学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而隐名股东是谁则无关紧要。实质说认为,隐名投资人可以根据隐名投资合同的约定以及自己对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等实质证据,从而诉请法院对于自身具有股东资格作出实质认定。诚然,实质说的观点基于“出资”这一股东资格认定的根本条件而认为隐名股东理所当然享有股东权(包括知情权)。但是,“出资”这一条件是否就应当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条件? 一味追求实质正义而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会损害效率原则,且不利于商业秩序和交易安全。以“出资”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意味着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仅仅通过股东名册记载或工商登记等有形的书面查询尚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为公司股东,还须进一步确认行为人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以及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这无疑会增加第三人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
2.形式说 形式说认为,显名股东满足了股东的形式特征,在与其他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上,其被承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而隐名股东则不具有股东身份。[2]换句话说,公司实际出资人处于隐名状态,若其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采取同样的观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但形式说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商事外观行为仅能起到证权效力,而不能起到设权效力,即股东身份并不是基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而得来的。因此,形式说认为应当将登记作为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便也缺乏法理基础。
3.区分说 区分说认为不应单纯依据登记或出资来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是区别情况具体对待。[3]以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为分类,采取“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来应对。具体而言,在处理内部关系时,优先考虑实质说,在涉及外部关系时,优先考虑形式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取的正是这种观点。
但目前,采取“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范式在逻辑和判断上存在混乱,例如,“内”与“外”的界限范围,例如,采取双重标准是否会导致司法认定的混乱,即裁判者可以自由地裁量和界定适用何种标准,等等。 (二)理论学说对隐名股东知情权的嵌入误区 探求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不能简单从股东资格认定入手,采取上述三种观点而认为隐名股东享有或者不享有股东资格,继而判断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这一做法,实质上忽略了股东知情权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实证研究表明,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起点就是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而后者寻求反压制救济往往是从知情权救济开始的。[4]同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矛盾爆发点也往往是从知情权纠纷开始的。这可能就是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的自然折射,对此进一步的解释是,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关乎股东切身利益,如果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就难以充分了解公司的信息,这样就导致了其他权利也难以实现。[5]
由此,股东知情权并不同于股东的其他权利。从知情权的设立目的来看,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关于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从知情权产生的时代背景看,其是随着“信息日益成为重要的资源形态和社会的结构性要素”[6]而使得在个体交易和社会生活领域上产生对信息弱势方进行倾斜保护的制度需要。因此,从知情权的设立目的和时代背景看,并不能简单从私法角度进行考量,应当结合社会秩序和社会需要等方面综合考量,而其他项股东权利诸如表决权等,则更多的是基于意思自治而自主协商行使或放弃。
从隐名股东自身的角度看,若隐名股东无法获得公司的信息,就会使其对投资的公司产生不确定性和怀疑,进而导致更大的矛盾,而如果允许隐名股东拥有一定的知情权,则一方面可以恢复隐名股东的投资信心,另一方面也可以使隐名股东揭开面纱,显名化或至少半显名化,这样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就知悉该隐名股东的存在,是一种双向的知情。从公司的角度来看,隐名股东若想要实现知情权,必须浮出水面,这其实是一种信息兑换,况且,只要对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作出限制和规制,例如区分知情权的获取范围,隐名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前提是不能损害到公司,这样,部分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有利于公司资金维持原则,减少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 否认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最有力的观点大概是——隐名股东不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自然无法行使知情权。若能够证明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则人合性就不应当是阻止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的原因。
1.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并不违背人合性的对内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构建的,人合性在公司治理中最主要的表现是表决权中的多数决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主要应用于公司治理一块,其赋予公司各股东以“一人一票”的权利,保证各股东都能依法参与公司事务。如此,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知情权就不会违背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人合性的要求,因为隐名股东拥有知情权并不会对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干预治理和表决之效力,仍然是由显名股东行使表决权等与公司治理有关的权利。
2.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也不违背人合性的对外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主要是关于责任承担的分配,股东在某些条件下应当例外地承担责任。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并无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更甚一步说,若隐名股东想要行使知情权,则必须至少半显名化,这样,若其显名股东需要承担公司责任,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并不会违背人合性的对外含义。
三、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权利限定
本来,正如王芳所言,既然隐名股东享受了规避法律的利益,就应当承担其所带来的风险,这并无不妥之处。[7]但是,并不能简单认为这两者之间的顺承关系,例如,若完全禁止隐名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更大的风险,如若如此,显然会陷入一种两败俱伤的境地。本文认为,可以赋予隐名股东一定程度上的知情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就能和其他股东一致,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由于其隐名的特性,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 本文尝试做以下构想,认为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第一,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浮出水面。隐名股东需要证明其对公司已经实际出资或者实际认缴出资,才能承认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且,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得公司其他股东知悉该隐名股东的存在。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通说认为只要隐名股东显名化就可以获得股东资格,但本文认为,对于股东知情权,无需完全显名化,即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只要其他股东知悉,达至半显名化的程度即可。第二,隐名股东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以确保其行使知情权不会损害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由于隐名股东和其他股东并没有产生信任关系,若其欲行使知情权,需要通过一定的担保手段(或者其他手段)来弥补信任关系的缺失。第三,隐名股东至少需要证明其出资权益受到侵害的较大可能性。毕竟,本质上隐名股东相对于公司系“外人”,虽然可以基于保护其出资权益的需要而同意其行使知情权,但这并不等于隐名股东随时可以行使知情权,允许其享有知情权的目的是保障其最基本的投资权益,因此需要隐名股东至少能够证明其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并且这种可能性应当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行使知情权。
至于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的范围,本文以为,应当以保护隐名股东的出资权益为限,如前所述,仅当隐名股东至少证明其出资权益有受侵害的可能性时,才能行使知情权,因此,知情权的查阅范围仅限于能够证明隐名股东出资权益并无受到侵害即可,诸如其他不涉及隐名股东出资权益的事项,隐名股东均无权知悉。
此处值得一提的是,有些资料不仅涉及隐名股东的出资权益,也涉及公司的经营信息或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做出取舍?
笔者认为,应当看此份资料是否能够进行分割,即是否能将不涉及隐名股东出资权益的部分和其他部分进行分割,如果可以,则无需多言。而现实情况中遇到的大多数资料是无法分割的,本文认为,这时候公司可以进行选择:一是要求隐名股东提供更充足的担保,以保证其在行使知情权而损害公司时,公司能够得到救济;二是通过法院等中立的合法机构替代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最后由法院等机构来认定隐名股东的出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公司可以择一选择,而隐名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