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1.25•【文号】法释〔2015〕21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15〕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6篇

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6篇篇1保险合同纠纷解协议书甲方:保险投保人乙方:保险公司鉴于甲、乙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存在不同意见,为了便于双方解决纠纷,特就以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纠纷背景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万人民币。
在保险期内,甲方发生了意外事故,提出了理赔申请,但乙方认为甲方不符合理赔条件,拒绝了理赔申请,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二、解决方式1. 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 双方同意重新审视甲方提出的理赔申请,并在此次审视中予以公允和客观的态度,遵循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3. 如果双方在审视后认为该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的条款,乙方将立即给予甲方理赔款项。
4. 双方同意不对本协议做出任何异议,并承诺履行本协议。
三、保密条款双方同意就解决纠纷的过程和结果保持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信息。
四、其他事项1.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协商解决纠纷的期限内。
2. 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双方在不违反协议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权利。
3. 本协议的具体执行细则将由双方协商决定并签订书面协议。
甲方(签字):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签字):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以上为本次保险合同纠纷解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均已认真阅读并同意执行。
希望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篇2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甲方:保险公司名称乙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名称经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有关保险合同纠纷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目的为解决甲乙双方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达成本协议。
二、纠纷的认定1. 本次纠纷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详细说明纠纷的起因和双方的主张)。
2. 双方就纠纷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分歧,经过充分协商,甲乙双方在本次协议中自愿并达成以下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2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海南省保险合同纠纷及处理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并 统 一 各保 险公 司意 见 的基 础 上 , 步推 进 保 险合 同纠 纷 快 速 处理 机 制 的建 立 工作 。一 是 保 证 纠 纷 解 决 机 构 的 独 立 逐
性; 二是 建立规 范性的处理流程和议 事规程 ; 三是加强宣传 ; 四是 建立调解人 员的任 职行业标准。
关键 词 : 南省 ; 险 合 同 ; 海 保 纠纷 ; 处理 机 制 ; 策 与 建议 对
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 的指导意见》 ,
进 一 步 推 进 试 点 工作 。 合 同 纠纷 快 速 处 理 机 制 。 是 通 过设 立 专 门 的 、 即 中立 的保 险纠 纷 调 解 机 构 或 裁决 机 构 ,快 速 有效 地解 决 纠纷 双方 在 保 险 合 同 执 行方 面存 在 的矛 盾 。这 是 我 国保 险业 解 决 合 同纠 纷 创 建 的一 种 新 渠 道 。该 机 制 的 建立 ,有 利 于协 调 解 决 各 保 险 公 司 在业 务 操 作 上 的随 意 性 ,推 动行
20 0 9年第 7期 总 第 2 8期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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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保 险 监 督 管理 委 员会 海 南 监 管 局 , 南 海 口 5 0 2 ) 中 海 7 15
监 督 管 理委 员会 海 南监 管 局 法制 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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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 第7 0 年 期 0
采取合理的方式来提示投保人注意保 险合 同的条款 内容
中 图分 类 号 : 8 04 F4 .
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7篇
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7篇篇1甲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纠纷,为了妥善解决争议,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基本情况确认甲乙双方就此次保险合同纠纷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包括争议的起因、过程和涉及的主要事实等。
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并共同认为有必要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二、纠纷事项分析双方对保险合同纠纷事项进行详尽分析,包括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方面。
双方充分认识到纠纷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及影响,并愿意共同寻求解决方案。
三、解决方案达成在充分理解纠纷事项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解决方案:1. 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双方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 违约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对于争议中涉及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同意按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并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赔偿事宜的安排: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具体约定赔偿方式、金额、期限等)。
4. 保密条款:双方同意,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及和解协议生效后,对涉及纠纷的事项及和解协议内容予以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
5. 解决费用承担:本次纠纷解决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承担。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关键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讨论纪要(2011年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苏高法审委【2011】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1月7日第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馈。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苏高法审委[2011]1号-20110112-江苏省高级人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12日苏高法审委[2011]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 年1 月7 日第2 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7日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201101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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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
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转移工具,为人们提供了经济保障和心理安慰。
然而,由于合同解释、条款约定和理赔问题等方面的困扰,保险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如何妥善处理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就此提出一些建议。
一、加强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性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因此,合同条款的明确性至关重要。
首先,保险条款应使用简明扼要的语言,避免使用过度复杂或模糊的措辞。
其次,保险条款应明确表述各方的权利和责任,避免留下解释的空间。
最后,应有专业人士对条款进行审校,确保其合法合规。
二、建立健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
为了及时、高效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应建立健全的解决机制。
首先,可以设立专门的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机构,由资深法律和保险专家组成,为当事人提供中立、专业的调解服务。
其次,可以设立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
最后,对于复杂的纠纷案件,可以成立特定审判机构,由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保障案件的公正和合理解决。
三、加强监管力度,减少合同陷阱
为了防止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不公平条款或合同陷阱,应加强监管力度,保护消费者权益。
首先,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严禁其利用
合同漏洞或不合理的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
其次,要建立健全的信息
披露制度,保证消费者充分了解合同内容,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
纠纷。
此外,应加大对保险消费者教育的力度,提高消费者对合同条
款的理解和识别能力。
四、积极推进互联网保险创新发展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兴业态正不断崛起。
互联网保险具有价格透明、便捷快速的特点,可以为大众提供更加灵
活和个性化的保险产品。
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处理中,可以借鉴互
联网保险的优点,推动传统保险市场创新,提升保险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减少纠纷的发生。
综上所述,处理保险合同纠纷问题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市
场良性发展的重要任务。
加强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建立健全的解
决机制、加强监管力度、推进互联网保险创新发展等,都是有效的解
决途径。
当然,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相关政策和制度,
促使保险合同纠纷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