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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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一、背景介绍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逐渐成为中国公司治理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代表公司对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董事会成员等提起诉讼的制度。

然而,目前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尚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以提高公司治理的效果和监管的有效性。

二、问题分析1. 立案门槛过高目前,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案门槛较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提起诉讼。

这使得一些受到公司内部不当行为侵害的股东很难维护自身权益,降低了股东派生诉讼的问责效果。

2. 损害认定困难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损害认定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然而,目前我国对于损害认定的标准并不明确,缺乏统一的指导意见,导致损害认定存在困难。

3. 警示作用不明显股东派生诉讼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对公司及相关人员起到警示作用,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

然而,现行制度下,由于诉讼程序繁琐、时间较长,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股东派生诉讼的警示作用并不明显。

三、改革建议1. 降低立案门槛为了提高股东派生诉讼的问责效果,应该适当降低立案门槛。

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取消相关资格要求或者将资格要求调整为更具体、更易达标的要求,使更多的股东能够行使股东派生诉讼权利。

2. 明确损害认定标准为了解决损害认定困难的问题,需要明确损害认定的标准和程序。

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什么样的损害可以成为股东派生诉讼的理由,以及如何证明损害的发生和损失的计算方法等。

3. 加强惩罚措施为了增强股东派生诉讼的警示作用,应该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

可以采取加大罚款力度、限制相关人员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等措施,以提高违法成本和风险,增加违法行为的抑制力度。

4. 优化诉讼程序当前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程序相对较为繁琐,时间成本较高。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减少成本,可以考虑简化诉讼程序,例如引入调解机制、简化证据提供程序、加快审理速度等。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均加以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确立a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关键词]实体权利;派生诉讼;直接诉讼一、公司法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公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增加和细化了股东的一些具体权利,不仅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且为派生诉讼制度的运行提供了保障。

从学理上分析,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法律规定薄弱时,即使提起派生诉讼也还面临判决依据欠缺的问题。

可见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不仅是派生诉讼所依赖的根本,也是股东直接诉讼的基石。

在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中,规定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是最重要的,罗列股东的各种权利总不能穷尽,凡是侵犯公司利益并间接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肯定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规定。

另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派生诉讼,法律应当规定董事会和控股股东负有尽一切可能维护公司利益的责任,同时赋予监事在公司遭受损失而董事会又不愿采用诉讼方式挽回损失的情况下代表公司进行必要的诉讼的职责和权力。

从《公司法》规定看,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私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接受交易佣金、不得与公司开展业务竞争等具体义务。

这些规定不仅使小股东的派生诉讼有了实体权利的支持,而且为大股东和董事树立了道德和法律的规则指引,促使他们在行权时能够自我约束,以足够的勤勉和谨慎开展工作,公平对待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解析我国公司法对直接诉讼着墨较多,对派生诉讼规定不全。

笔者拟就公司法规定的派生诉讼的诉讼主体、提起条件加以分析。

股东派生诉讼和解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和解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浅析股东派生诉讼和解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3)09-000-01摘要股东派生诉讼也称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由股东针对侵害人(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高管等)提起的诉讼。

由于和解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解决纠纷,而且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因而股东派生诉讼大多以和解终结,但是也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因而法院应该对诉讼和解进行司法审查,本文将从四个方面来探讨司法审查制度,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和解制度的司法审查提供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和解制度司法审查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和解制度股东代表制度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54 条明确肯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和解的方式终结诉讼。

可见,我国司法界普遍认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和解制度。

一方面,和解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解决纠纷,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

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义,但是诉讼经济也是考量的一个要素。

诉讼和解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及司法资源,是现代民事司法理念中极为提倡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另一方面,和解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标的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如果不允许和解,中小股东会因为举证困难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会大大降低。

二、对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和解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世界上已有部分国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股东派生诉讼和解制度,受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影响,大部分国家法院并不主张积极介入和解之中,如日本主要借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参与来确保和解的正当进行。

而美国则更加强调司法干预,不仅要对股东派生诉讼和解的充分性进行司法审查,而且还会审查和解的合理性。

一方面,美国主要是通过考察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关系,来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例如法院会考察和解协议是否会由有利害关系董事批准。

论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

论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

论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近年来,随着我国股东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追究的一种诉讼形式。

本文将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进行探讨。

首先,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必须满足一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发生;二是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未对该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三是股东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因此,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需要详细搜集证据,证明公司利益受到了损害,并确保按照相关法律程序提起诉讼。

其次,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需注意相关法律风险。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股东需要面对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方面,如果股东提起的诉讼未能证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滥用诉讼权益,对其造成不良影响。

另一方面,如果股东提起诉讼时未能履行诉讼程序上的要求,也可能导致诉讼程序无效。

因此,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前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最后,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对于公司治理具有积极意义。

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能够有效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治理的公平公正。

通过提起派生诉讼,股东可以追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促使公司管理层更加规范、透明地运作,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此外,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还能够起到警示作用,对于那些企图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效果。

综上所述,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对于维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在提起派生诉讼时,股东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搜集充足的证据,并注意避免法律风险的存在。

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将有助于构建健康的公司治理机制,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发展。

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法股东派⽣诉讼在公司法上,有⼀种⽐较重要的制度叫做公司法股东派⽣制度,这种制度在现实⽣活中还可能会引发⼀定的诉讼问题。

那么,公司法股东派⽣诉讼具体内容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就给⼤家详细介绍下相关问题。

公司法股东派⽣制度股东派⽣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源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属衡平法上的创设,股东派⽣诉讼制度作为公司法中⼀项维护公司中⼩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前,⼀直处于空⽩状态,修订后的公司法⾸次在⽴法上确认了股东派⽣诉讼,但是仅对基本问题做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性差的问题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派⽣诉讼制度,赋予股东提起派⽣诉讼的权利。

股东派⽣诉讼的规定,将对提⾼我国公司治理⽔平、保护中⼩股东利益起到重要作⽤。

本⽂旨在通过从实体与程序⽅⾯解析新《公司法》第151条,以加强股东派⽣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公司法》第⼀百五⼗⼀条董事、⾼级管理⼈员有本法第⼀百四⼗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百四⼗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董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收到请求之⽇起三⼗⽇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的名义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派⽣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员等的侵害⽽公司怠于⾏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刍议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刍议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刍议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世界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对本国公司立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我国新的《公司法》更是首次将股东派生诉讼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解决了我国以往对于公司的董事等管理层人员损害公司权益,中小股东诉之法院,法院无法可依,通常仅能以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的困境;更好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促使公司管理层能尽职尽责,更好地治理公司;完善了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为建立现代公司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虽紧随潮流,完善立法,但实践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我国应立足实际,面向国际,吸取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精华,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不断从法律制度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力。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前置程序一、股东派生诉讼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传来诉讼,不同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

钱卫清教授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

”2石少侠教授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对此没有提出诉讼,而由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实施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者提起的诉讼。

”3施天涛教授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为目的而针对该种行为所提起的诉讼。

”4从上述学者的表述中可以发现,尽管各学者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定义在部分用语上不相一致,但学者们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宗旨、目的、方式等的理解是不谋而合的,只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阐述。

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指出,“无论是在理念上的还是在现实上的,股份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不仅这些利益本身屡有矛盾对立,而且各利益内部也还包含了利益抗争的可能性。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摘要]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给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我国公司健康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我国的派生诉讼主体不甚明确,制度成本过大,中小股东行使该诉权困难,无诉讼激励机制,配套措施不健全,可能出现烂诉等问题,使得该制度在运行当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文章从派生诉讼的由来,性质及其价值着手,试图通过对诉讼主体加以明确,降低起诉的门槛,简化诉讼程序,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鼓励机制等手段,来改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运行效果。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诉讼费用;诉讼主体;烂诉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理论(一)股东派生诉讼的由来及其性质股东派生诉讼最早在19世纪发展起来,它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英国的Foss vs Harbottle 案件及在该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著名的“Harbottle规则”。

[1]它包含了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适当原告原则;二是多数规则原则。

前者是指,如果发生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适当原告是公司,个人股东或者少数股东不能起诉。

后者是指,在决定是否对该行为起诉时,需要召集股东会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而在股东会议上当然遵循的多数决规则。

很显然,这实际上是一种大股东规则,少数股东利益被严重忽视。

由于该规则过于严格和机械,因而,在随后的一些判例中,该规则在的适用逐渐出现一些例外。

主要包括: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欺诈;公司行为违法或者越权;股东会议不合程式;基于公平考虑等。

上述例外毫无疑问是对Harbottle规则突破,股东派生诉讼亦随之得以发展并最终获得确立。

美国在继受英国法律时,超越了Harbottle规则路径,直接承认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它体现了一种“衡平规则”。

现在,美国已经通过成文法确认了这一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价值分析1.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制股东的事前抑制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者。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雹^H EBEINONGJI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对于公司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本文分析了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体资格;管辖权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河北经贸大学路一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制度,在《公司法》发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我国在2004年新《公司法》中规定了此项制度,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保证了我国公司和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由于我国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并不细致,实际操作性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项制度的作用,迫切需要进行更加细致的制度建设。

1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1.1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界定模糊当事人适格是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的当事人的资格并不完善,有很多缺陷需要改进。

2005年的《公司法》第152条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规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叫此条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作了不同的限作者简介:路一铭,女,1995年出生,河北邯郸人,研究方向:法学。

定。

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几乎没有限制,一旦他们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且公司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就能提起代表诉讼,这样极易导致股东滥诉的问题,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他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投股都是为了赚取利润,属于短期投资,时间和数量上的双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鞋行使诉权权。

综合来看,我国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很好地实现保护股东权益的目的。

1.2没有规定公司的诉讼地位公司作为被侵权股东和侵权人的桥梁,其在股东代表的诉讼中也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可惜的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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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论文摘要】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起到重要作用。

但仍存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与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引言新公司法创设了很多新的制度,其中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就是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

但由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与公司规定的粗糙性,难以在实践中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本文尝试评析公司法152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指出尚存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对策,以求证于方家。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简介从股东诉讼是直接为个人利益还是直接为公司利益的角度划分,股东诉讼制度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控制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152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当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依照前述规定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具体内容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的区别来进一步认识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

首先、在起诉原因方面,为股东直接诉讼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并不是因为股东的利益直接受损,而是因为公司利益受损;其次,在起诉主体上方面,股东直接诉讼的适格主体包括任何股东,而股东派生诉讼则对起诉主体限制设置了持股比例的限制;再次、股东派生诉讼还设置了起诉的前置条件,即是要先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起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绕过该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请起诉。

[!--empirenews.page--] 两大制度存在如此区别究其原因在于制度的产生背景以及设计的宗旨不同。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功能在于通过赋予那些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无法维护公司利益和自己利益的股东一种超越公司内部控制的司法救济权,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责任,从而平衡严重失控的公司治理结构,达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但是,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这是因为作为股东共益权之一种的派生诉讼提起权具有不同于一般股东权的特点。

一方面派生诉讼提起权赋予了股东越过公司直接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甚至限制了公司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运作的股东会及根据多数决厉狈Ⅱ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拒绝或怠于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时,不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责任是公司的多数意思,本应得到尊重。

然而,派生诉讼提起权却在此种情形下赋予了少数股份股东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这等于否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有效性。

①正是由于派生诉讼请求权具有上述异于一般股东权利的特殊性,如果其具体规则设计不当,容易被滥用,从而会妨害公司的正常运营,这也是新公司法赋予股东派生诉权同时对该权利进行了适当的约束(包括起持股比例、前置程序限制等)的原因。

[1][2]下一页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根据前面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介绍,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公司利益的诉讼,股东并不能从中直接受益,然而诉讼是需要成本的,除了少数大股东以外,原告股东从诉讼种获得的收益一般来说都远低于其所支出的费用,往往得不偿失;此外,由于胜诉所得归公司,其他股东也将因此受益,这会使股东产生搭便车的心态:所以,理智的股东一般是不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

因此。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要考虑对股东的激励,不然会使该制度丧失应有价值。

但过多的激励会诱导恶诉,约束不当又会挫伤股东的积极性,因此,既鼓励股东积极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又防止恶意股东滥诉而危害公司正常经营成了股东派生诉讼面临的难点。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虽然对股东派生诉讼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股东的激励非常不足,约束机制也不够健全,对恶意诉讼的股东缺乏实际的约束。

具体表现如下:(一)激励机制薄弱1肢东的诉讼成本负担不明如前文所言,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为公司利益的诉讼,其胜诉后果归公司。

那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所支付的成本,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复印费、电话费、电传费等,如何解决呢?不合理的成本负担,会制约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立法应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规定。

可惜,公司法对词没有界定。

2.缺乏激励措施由于新公司法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并没有相应的激励措施,股东的激励仅仅来源于通过胜诉所维护的公司利益中间接享受的利益。

理智的股东会也很可能怠于行使该权利。

[!--empirenews.page--] (二)制约股东滥用权利的机制不健全1.没有对恶意诉讼股东作出实质性限定派生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的双重特征,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取得公司代位资格的同时,也代表了其他股东的利益。

由于判决对其他股东有既判力,因此有必要要求原告股东公正地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

虽然公司法通过持股比例对股东起诉资格作出限定,但是对于达到持股比例却欲恶意诉讼的股东显然没有实质的约束力。

从派生诉讼比较发达的美国来看,出于各种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派生诉讼提起诉权的情形时常发生。

主要表现为: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得个人利益而与董事同谋提起的投机诉讼。

股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

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诉讼等。

为此,有必要通过约束机制限制恶意股东的诉讼。

2.前置程序的“情况紧急”外延不明前置程序是对股东滥用诉权的约束之一,只有被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关于情况紧急的内涵很模糊,有必要对此作出界定。

三、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若干建议充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功能与价值,需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以及健全约束机制。

(一)建立激励机制1确立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则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作出专门的规定。

依据现有立法,原告股东应当与其他财产案件的原告一样,按照争议的金额和法定比例预缴诉讼费用。

那么如果胜诉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预缴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股东承担的是被告不能支付的风险以及其他的诉讼支出。

如果败诉,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支出均由原告股东承担。

鉴于诉讼利益归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由原告股东来承担诉讼成本,对原告不公平,在实践中,也难以激励股东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

所以,本文认为,基于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应该由被代位人——公司来承担由原告股东承担的费用。

具体而言,对于胜诉案件,原告股东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因无权从被告处获得补偿,应当允许股东向公司申请补偿。

如果败诉,则要区分善意诉讼还是恶意诉讼,对于善意诉讼,应该允许原告股东向公司报销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相应诉讼费用,对于恶意诉讼,则由原告股东本人承担所有支出。

[hiweb_break 2.把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以解决案件受理费问题诉讼费用分担原则的确立,使公司以及被告成为最后费用的承担者,但由于诉讼的不确定性、原告股东受益的间接性以及搭便车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仅确立该原则,对于激励股东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仍是不足的。

为了进一步鼓励派生诉讼,加强公司经营的监督,可以考虑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来计算诉讼费用。

把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在其他国家也有立法例,如日本于1993年修改商法,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一律按8200日元收费,韩国民事诉讼等印花税法也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无法知道诉价的诉讼,不考虑请求金额,一律将诉价作为1000万韩元,计算印花税(诉价的5%)。

[!--empirenews.page--] 3.在特定情形赋予胜诉股东直接受偿权根据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性可知,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应当完全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实现按其持股比例间接受偿权,但在某些场合下,这一规则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有失公平。

例如,当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公司的某一股东时,虽然通过股东派生诉讼能使公司利益恢复原状,但是有过错的股东仍然能够与无过错的股东(含胜诉股东)一样平等地从中受益,甚至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也能从其自身所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收益,这对胜诉的原告股东来说有失公平。

在美国,判例法承认原告股东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享有直接受偿权:(1)代表诉讼对于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出时;(2)代表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有过错的股东时;(3)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时。

因此,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判例法,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赋予胜诉的原告股东按持股比例直接受偿的权利。

当然,这一权利应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为限。

4.确立由公司所在地管辖原则为了追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某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行使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责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被告人数不是单~的,确定管辖比较困难,再者,损害的结果是公司利益受损。

所以,建议借鉴日本立法,对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规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健全约束机制尽管我们要鼓励股东在必要的情况下提起派生诉讼,捍卫公司利益,但也要防止股东提起不必要的派生诉讼而妨害公司的正常运营,尤其是在确定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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