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羁押制度中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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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构建

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构建

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摘要:羁押,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对其必要性进行审查。

当前羁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探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构建。

关键词:必要性制度的缺陷制度的构建一、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一)当前捕后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捕后羁押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保全证据、预防再犯。

但在司法实践中,捕后羁押制度却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羁押率高居不下、超期羁押成为常态;对捕后羁押的方式、期限以及必要性缺乏审查机制。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新刑诉法实施以前,检察机关主要是在侦查、起诉阶段对超期羁押进行监督,而没有就捕后羁押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实质监督,导致羁押率高居不下、超期羁押的羁押现状。

2.刑事诉讼的自身特点导致的结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乃是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价值目标。

1一旦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发生冲突,司法实践一般优先考虑惩后者,导致捕后羁押中损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权益的现象频发。

(二)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分析一般国家的立法和理论均认为,羁押只具有程序保障的功能,而不具有实体惩罚的性质。

2这就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定期审查羁押的必要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我国传统羁押制度的完善,具有现实的必要性:1.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必然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羁押活动中表现为要定期审查羁押的必要性。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2.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的基本要求是“能不捕的不捕,能少捕的少捕”,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直接逮捕,这就容易导致不必要的羁押。

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建立继续羁押复查制度

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建立继续羁押复查制度

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建立继续羁押复查制度[摘要]刑事羁押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继续危害社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在日常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现行的强制羁押制度也逐渐暴露出许多的不足和缺位,以致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强制羁押期限过长、自由权受到不合理的抑制等诸多问题。

本文选择对审查起诉阶段羁押规定出发,解读现行羁押期限规定不完善的情况,探索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完善强制措施的建立及运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合法权利。

[关键词]羁押;人权;审查制度一、强制措施制度的定位逮捕作为一种羁押方式在一定期间、一定程度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具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而且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依法逮捕。

”逮捕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毁灭证据以及再次危害社会有着极其积极的意义。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批准、执行强制措施的主体,即由检察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执行。

正是因为逮捕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为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慎用逮捕权、严格执行逮捕权、防止羁押权被滥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审查起诉期间执行强制性羁押的问题现状“实施调查是容易产生错误的,同时,失去自由意味着是政府对个人权利进行的最严厉的剥夺之一,因此,对于政府调查和拘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应有限制。

”①刑罚是惩治犯罪的最严肃、最强有力的保障,刑事羁押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尽可能合法地缩短部分案件的羁押期限。

我们也有学者认为在评判逮捕作用时应持有这样一个观念,即到任何时候,都不能期望通过逮捕去消灭犯罪,通过逮捕达到社会的永久和平。

(一)羁押期限过长在我国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羁押市完全依附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的。

我国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证考察与研究

我国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证考察与研究

2006年第5期(总第56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5 2006(Sum No .56)我国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证考察与研究曲立新(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黑龙江鸡西158100) [摘 要]目前我国侦查羁押期限普遍较长,侦查羁押期限与案件的难易程度不成比例,司法控制机制尚不够健全,侦查羁押制度的功能主要是刑事追诉的手段。

究其原因,从实证角度分析主要是侦查对口供的过分依赖,缺乏外部控制和救济机制。

因此,应当以比例性原则和司法救济原则为基础,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强化司法控制,建立羁押司法审查和刑事羁押独立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权、申诉权,以完善侦查羁押制度。

[关键词]侦查羁押;比例原则;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5-0101-04 [收稿日期]63 [作者简介]曲立新(),女,山东牟平人,公诉处处长。

羁押期限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前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时间长短,体现着一个国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和侦查取证能力的高低。

各国侦查羁押制度的设置,既以制止犯罪和预防社会危险性为主要目的,又必须兼顾对被羁押者基本权利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第125、第126和第127条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条件、审批程序,确立了我国的侦查羁押制度。

研究侦查羁押制度,仅分析法律文本显然是不够的,必须研究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

一、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证考察为更客观地研究侦查羁押制度,笔者选择某市2005年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201人为研究样本,对这些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进行了实际调查分析。

从调查情况看,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从羁押期限看,羁押期限普遍较长。

被逮捕的201名犯罪嫌疑人平均侦查羁押期限为49.5天,其中最长的240天,最短的1天;侦查羁押期限超过两个月的63人,占逮捕人数的31.3%,他们的平均羁押期限为92.85天。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作者:姬艾佟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9期摘要:人权保障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责,是刑事执行活动公平公正开展的根本要求。

随着刑事执行检察的新业务开展,对人权保障理念有必要再认识。

关键词:刑事执行人权保障检察监督一、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2012年,我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问题提到了新的高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损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现象。

(一)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法律规范也对刑讯逼供的概念进一步厘清,这个问题近年来得到有效改善,但仍存在个别侦查人员以变相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

究其原因,一是少数侦查人员人权观念淡漠,侦查惰性大,迷信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调取。

二是个别侦查机关侦查方案不科学、侦破期限过短,增大了刑讯风险。

三是看守所管理存在漏洞。

对刑事被执行人身体情况检查不认真,这也導致在检察及审判环节证据审查时,刑讯逼供相关证据灭失。

(二)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中的问题1.刑事拘留“延期至三十日”的规定存在被滥用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羁押期限届满而仍需侦查取证的案件,即使不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也依据前条规定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

2.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高、捕后轻刑多。

较常见的是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

这两类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的,迫于被害人信访的压力,实践中存在够罪即捕的倾向。

而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的,法院往往会作出缓刑判决,这就意味着捕后轻刑。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

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

浅谈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祥林” 案件 ……却 让我们 又不 得不反 思在实践 中犯罪嫌 疑人 的人 身权 利是 否真 正得 到 了保 障。
其次, 明确 关于延长 和重新 计算羁 押期 限的原则性规 定我 国
刑事诉讼 法第 16 2 条明确规 定 了侦 查羁 押期 限的四种延 期情形 :
下列 案件在 本法 规定 的期 限届满 不能 侦查 终结 的, 省、自治 经 第一 , 期羁 押严 重 。 期 羁押是 指在超 过法定 手续 批准 的 “ 超 超
在 我 国的刑 事司 法实 践 中, 押使用 率高 、 期羁押 现象 严 作 的不断 发生 , 羁 超 延长 了办 案时 间 , 从而 导致 了羁押 期 限的延长 。
重、 变相羁 押 、 待羁 押人 员等 现象 已经成 为 了非 常突 出 的社会 另一 方面 , 短批准 逮捕 前 的拘 留时 问, 且不得 延长 。这样 既 虐 缩 而
批 准或 者决 定 , 以再延 长两个 月 。 可 ”
笔者认为这 个规定 过于 原则化 , 该根据 司法 实践中实 际情 应
制 统 比如交通 不便 , 取 的刑 事责 任作 了 明确 的规定 , 践中刑 讯逼供 仍屡 禁不 止 。据 况 出发 , 定不 同的延 期制度 , 一实 践标准 。 但实 那 什 调 查统计 , 3 %的犯 罪嫌 疑人在 接 受审讯 的过程 中都 受到 过不 证 困难等情 形 , 么到底 什么 样的情 形算 是交 通不便 , 么样 的 5. 3 同程度 的刑讯 逼供 , 至个 别严 重的还 落下 了身体 残疾 。 讯逼 情形 算是 取证 困难 ……这 些情 形法 律 都应 该根据 具体情 况来 明 甚 刑 供 现象 的发 生使 得 犯罪 嫌疑 人和 被告 的人身 权利 根本 就得 不到 确规 定羁 押期 限。这 样才 能防止 侦查 机关 办案 标准不 一 。 保障。 最后 , 加强 司法监督 和控制 。对 于我 国刑事 羁押制度 中缺乏 我们 可 以加 强司法 的监 督和控 制 。侦查机 关在做 出 第三, 缺乏 司法控 制 。 因为我 国实行 的是逮 捕和 羁押 合一 的 控 制的 问题 , 必须 由司法机关来进行 审查, 制 度 , 致我 国 的刑事 羁押 缺乏 司法控 制 , 且最重 要 的问题 在 羁押 期限和延长 羁押 期 限的决定时 , 导 而 犯罪嫌疑人 及其律师 可 以在场监督办案 人员 。 于刑事 羁押之 后司 法机 关不能 对刑事 羁押的合法 性进行 审查 , 从 而 且在审查 的时候,

嫌疑人羁押期间死亡的法律规定(3篇)

嫌疑人羁押期间死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嫌疑人羁押期间死亡,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被依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因各种原因在羁押期间死亡的现象。

这一现象不仅关系到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为了规范羁押期间嫌疑人的管理,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嫌疑人羁押期间死亡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嫌疑人羁押期间死亡的法律规定概述1. 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嫌疑人羁押期间死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2)羁押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羁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羁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送达被羁押人。

2. 法律责任(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羁押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嫌疑人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自身原因导致羁押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三、嫌疑人羁押期间死亡的法律问题探讨1. 羁押期间死亡的原因分析(1)病亡: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由于疾病、医疗条件等原因导致死亡。

(2)非正常死亡: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因自杀、他杀、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死亡。

(3)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导致死亡: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死亡。

2. 羁押期间死亡的法律处理(1)病亡:对于羁押期间病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进行尸检,查明死因,并依法处理。

论未决羁押的公正性及其保障

论未决羁押的公正性及其保障
就预 防 目的来 说 , 的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在 有 被
二 、 决 羁 押存 在 的 正 当性 未
1 价 值 选 择 的 正 当性 .
就 理想 的 社 会 而 言 , 以形 成 一 种 涵 盖 、 衡 可 平
其罪 行暴 露 后 , 能对 举 报人 、 害人 、 人 等进 行 可 被 证 报复 或者 伺机再 犯 罪 , 过未 决 羁 押 措施 的实 行 来 通 限制其 人 身 自 由, 以 预 防 其 继 续 犯 罪 , 止 其 危 可 防
2 .目 的 之 正 当 性
由于 在该项 制 度 的运 作 中 出 现 了使 人 感 到 不 公 正 的状 况 , 既 有 可 能 是 由于 制 度 设 计 上 存 在 漏 洞 , 这 也 有可 能是 在具体 实 行 过程 中人 为 因素 所 致 , 有 还 可 能是 因 为 该 项 制 度 的存 在 本 身 就 是 不 正 当 的 。
规则 行为 的否 定 , 护 建 立 在道 德 和 正 义之 上 并 经 维 过法 律确 认 的 自由 。E 如 此 一来 , J3 g '] 未决 羁 押 制 度 便

未 决 羁 押 的公 正 性 辨 析
公 众之 所 以对 一 项 制度 的公 正 性提 出质 疑 , 是
具有 了法 律价 值上 的依 据 和存在 的正 当性 。
为起诉做 准 备 ; 是 为将 来 可 能 进行 的刑 罚 执 行 活 三 动提供 必要 的保 证[ 。 4 ]
项制度 客 观上存 在 且 有其 存 在 的 理 由 , 不 等 同 并
于 该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制 度 的存 在 是 正 当 的。 而判 断其 是 否 正 当
比较合适 的方 法 是 价 值 分 析 法 , 通 过认 知 和 评 即“

我国看守所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看守所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看守所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对策我国看守所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对策看守所检察监督制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

然而,现实中我们也发现,我国的看守所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如案件受理不及时、监管不严、惩罚不力等,这些问题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容易引发社会不满和不安。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是建立更加完善的监督机制。

现行的看守所监督机制包括检察并负责监督看守所,以及常规性的检查,然而这些监督方式仍然存在被动性和局限性。

为此,我们需要更多地引入社会公众参与监督机制,这既可以加强社会对监察机关的监督,也可以提高监管机关的执行力。

例如,可以设立独立的监察机构或委员会,并由专业人员、公众代表参与,加大目睹者证言的权力,更加公开透明地监李看守所的情况。

二是加强职务教育和督促检察机关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看守所检察机关本应按照法律程序、审慎合理地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作出起诉决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常常出现提起刑事诉讼失职、检察监督不力等现象。

因此,要不断加强看守所检察机关的职业素质培训以及法务知识的普及,及时对不严不实、失职渎职的检察官予以纪律处分和严肃处理,以确保看守所的工作能够依法依规有效地开展。

三是加强司法透明度,切实维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看守所中,被羁押人员的权利和生命都需要得到最大的保障,因此,看守所内部的立案、拘留、审讯等实际操作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同时,加强司法透明度,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主动与社会公众建立沟通渠道,设立公开征求意见的环节,接受或采纳公众的监督反馈,增强监督机构的执行力和透明度,尽可能提高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案例:1.近日南海某市看守所发生一起犯罪嫌疑人遭忽视死亡的事件。

调查人员发现,这名犯罪嫌疑人在去世前曾多次呐喊求助,但却被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忽视和漠视,这直接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悲剧遭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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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羁押制度中的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
号:1009-4202(2010)03-101-02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羁押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被羁押
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防御性质,是针对
公共权力而存在。

面对强大的公共权利,国家要积极履行人权保障的义务,切实保护被羁押人的法律权利。

关键词羁押人权保障
从云南“躲猫猫”、江西九江“李文彦做噩梦猝死”,到福建福州的温龙辉“从床上摔下猝死”等案件的发生,被羁押者看守所内猝死事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频频发生,极大地损害了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坚决遏制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现象,成为当前司法界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民主法治的精髓在于张扬人权,现代政府的主旨也在于保障人权。

2009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包括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与人道待遇,严禁刑讯逼供等内容。

如何更有效地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还要完善哪些制度?诸如此类,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羁押制度中人权保障理念的本意探源
我国从建国之初就有羁押措施的使用,直至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才确定为专门的法律制度。

1997年进行了一些修改,还保持拘留、逮捕两种羁押形式。

拘留和逮捕一旦执行就是实现羁押,人身
自由权即被剥夺。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逮捕往往是在拘留后的继续羁押,与拘留相比条件更高,审批程序更严格。

我国现行的羁押制度,更加强调审前程序的保障功能和预防功能,而忽略对审判和刑罚执行的保障功能。

法律上没有明确起诉后的待审羁押将如何进行,但实际上这种羁押一直持续到审判终结,甚至交付刑罚执行。

强制措施是一般刑事案件必须经过的程序,既是完成诉讼活动的人为过程,又是查明案件实体内容的法定手段。

从这个意义上讲,羁押是具有证明犯罪实体意义的诉讼行为。

由此看出强制措施并不是单纯的诉讼程序保障手段,而是作为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有力工具,具有实体性和惩罚性。

(一)羁押制度的双重性功能
羁押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

刑事司法本身的强制性和与之相随的刑罚暴力性所决定了羁押在实现社会安全与秩序等法律价值的同时,是以损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由为代价的。

羁押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使用不当不仅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很容易造成严重后果。

但羁押又是保证刑事诉讼进行,实现国家刑事追诉职能必不可缺少的手段。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羁押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防御的性质,是针对公共权力而存在。

面对强大的公共权力,国家要积极履行人权保障的义务,切实保护被羁押人的法律权利。

羁押权的诉讼保障功能与其人权保障功能有时是并行不悖的:其一,羁押有时具有中止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减轻人权的被侵害程度或使已被侵犯的人权得到恢复的功能;其二,对一般公民,羁押通过保障实现刑罚权和预防再犯以及所显示出一定的震慑和警示作用,达到对社会一般公民人权保障。

其三,对犯罪嫌疑人,羁押使其置于司法控制之下,从而具有了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功效,可以防止这种意外事件的发生,使其人身安全有所保障。

然而,审前羁押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有时又是对立的:其一,从人权保障方面看,羁押通过限制人权来保障人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羁押在实现社会安全与秩序等法律价值的同时,是以损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由为代价的。

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言,羁押适用的最直接后果是人身自由权受到了限制;其二,从手段的适度性上讲,羁押权力,为实现控制犯罪职能表现出一定的扩张趋势,同时,出于对涉案人员的基本权利的尊重,羁押权又要适度节制、收缩。

可见羁押权本身也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冲突。

为了维持既定的社会规则,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都应做出部分的让渡,强大的国家权力应做出更大的让步与限制。

因此,人权保障是必然选择。

(二)被羁押人权利的宪法地位
被羁押人是因为涉嫌犯有一定罪行,并由于刑事诉讼的需要才被暂时剥夺自由的。

正是出于诉讼的需要(有时表现为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所以被羁押人作为弱势一方必须拥有自我保护和诉讼防御的权利,国家也应当建立保护或救济的法律机制,最大限
度地避免不必要的人身损害,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这也是诉讼均衡与公正原则所要求的。

被羁押人的权利是被羁押人在被羁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因羁押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表现为诉讼权利。

由于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为国际宪章和每个宪政国家的宪法所确定。

正由于这些内容都是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已成为法治国家的通行的准则,也是每个公民争取民主和权利的崇高理想,是人类在平等基础上为实现人的全面自由解放应当拥有的利益要求。

二、羁押制度中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提到“加强检察院对监管场所内执法活动的实时检察监督,落实被羁押者约见驻监所检察官制度”。

当前,在检察机关监督之下,看守所仍然存在严重问题,驻所检察监督工作不力恐怕也难辞其咎。

驻所检察本来是好的制度,扩大检察机关对于监管场所的检察权,势在必行。

要使检察机关的监督下不停留在表面,应当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权力实质化,对看守所有更多的介入权力,包括提供独立的调查空间,如《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提到的“被羁押者约见驻监所检察官制度”,加强被羁押者投诉的权利,疏通好这一渠道。

此外,还可以考虑赋予检察官指令权,即对看守所发出一般指令和特别指令的权力,看守所必须执行。

(二)努力提高看守所民警的监管力度
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努力提高看守所民警的管理水
平,促进监管执法规范化、对看守所民警放任甚至放纵牢头狱霸的执法不作为要严格追究责任。

看守所的监控设施固然要完善,但更重要的是看守所的监管执法要规范,监管责任要落实到位。

否则,纵然看守所配备世界上最先进的监控设施,都可能成为形同虚设的摆设。

事实表明,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基本上都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管民警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失职渎职问题。

在严厉打击“牢头狱霸”的同时,也必须彻查监管人员的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三)对侦查羁押不分的体制进行改革
目前,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辖,侦讯和羁押的职能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这种侦押不分的管理体制应该进行改革。

公安机关附设看守所存在明显的弊端,该机关权力过大又缺乏制约,容易侵犯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而要获取公安人员刑讯或者虐待被羁押者的实物证据,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对于这种种弊端,解决之道其实很简单,那就是将看守所归司法行政机关,而且,拘留所、拘役所等也都划归司法行政机关。

这样不仅有利于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强化对被羁押者合法权利的保障,而且还可以使公安机关的职能得以精简,有利于侦查职能的履行。

三、结语
在现代法治的要求下,对罪犯人权的保护是衡量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志。

这不仅是我国《宪法》第33条的明确要求,也是社会进步和司法文明的具体体现。

我们要树立“罪犯也是人”的观念,一个人犯了罪应当受到刑罚、但绝不能以惩罚犯罪为由而肆意侵犯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合法权益。

如果只注重惩罚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势必导致侵犯这些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得不到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如果片面强调保障人权,忽视惩罚犯罪,也势必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损害法制权威。

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独具特色,但由于建立及发育时间较短,与国
际标准和国外先进国家相比存在许多不同。

目前存在着决定权力分散、决定方式简单、羁押时限制度不完整、审查控制和权利救济不健全、替代措施与司法保障机制不完备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效率和权利保护机能的发挥,应当按照先进的法治理念、现代刑事法治原则和国际标准的要求,结合国家发展的现状逐步加以改造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文峰.监所检察工作应当统筹八个方面的关系.中国检察官.2009.2.
[2]张建伟.看守所由意外猝死原因与对策.法制日报2009.4.15.
[3]刘武俊.维护司法文明要加强看执法监督.法制日
报.2009.4.21.
[4]遏制刑讯逼供要从人权观念开始.法制日报.200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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