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54)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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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54、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的关系

实用艺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的艺术作品。如艺术台灯,艺术挂钟。带有艺术图案的平面产品,如挂毯、地毯等。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艺术的一面,艺术性本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但其又具有实用性,是可以重复再现的产品,从该角度来看,又可以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那么,是否只要产品的外观设计中具有版权保护的内容,就算是实用艺术作品呢?也不能这样断言。因为版权所保护的“作品”也存在水平的问题,我们普通人在纸上随意画个小人,也享有版权,但显然称不上美术作品。生产一次性纸水杯的厂家,为了将纸水杯装饰一下,找人在杯体上设计或画了一些简单的图案,显然此种水杯也称不上实用艺术作品。因此,实用艺术作品前提是构成了美术作品,其次是具有实用价值,并且可以工业上重复生产。如艺术台灯,台灯座基是一个雕像,该雕像本身就是一件美术作品。但是作者允许厂家作为台灯的座基,该雕像亦可以工业重复生产,显然,这样的台灯要比普通台灯售价要高。就属于实用艺术作品。概括来讲,外观设计和实用美术作品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外观设计与实用艺术作品在保护上有相交叉的情况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成员国可以国内立法决定,用专门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专门法的,这类作品必须作为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而第7条还规定,如果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则保护期不能低于25年。由此看来,实用艺术作品可以有两种选择,即选择外观设计法来保护和选择版权法来保护。如上述艺术台灯,显然可以选择外观设计法来保护,也可以放弃外观设计保护而选择单纯的版权法保护。那我们假设一下,如果厂家放弃外观设计保护,而选择了版权保护,在保护上就会产生这样的特点:1、只有他人抄袭了该台灯的形状,才构成侵权,即侵权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如果他人并不是故意的,而是独立开发了和该台灯相近似的台灯,就不构成侵权。而外观设计侵权的构成并不要求必须是故意的抄袭,那怕是独立开发的产品,但只要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就构成侵权。因此,对实用美术作品来讲,外观设计保护的力度要大于版权。原因在于版权产生的条件是独创性,并不要求新颖性,而外观设计产生的条件包括新颖性。2、但如果选择了版权保护,保护的期限显然要长得多。可以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去世后的50年。而外观设计只保护10年,在期限上版权保护要长许多。那么,如果选择了外观设计保护上述台灯,会产生怎样的效果呢?如上所述,在保护的力度上显然要强于版权,但在保护的期限上,要明显短于版权。正因为如此,对实用美术作品人们大都选择外观设计来保护,而不选择单

独的版权保护。因为厂家更为关心的是保护的力度,而无论是何种实用美术作品,其更新换代的时间也是很快的,厂家不需要保护上百年的时间。

问题在于如果选择了外观设计保护实用美术作品,如果外观设计过了10年,专利权终止了,该实用美术作品是否还享有版权的保护问题。对该问题学术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还享有版权的保护,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期满终止后,其他厂家也不能生产该形状的台灯。否则虽然不侵犯外观设计权,但仍侵犯版权,理由是外观设计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版权的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外观设计权终止后,该外观设计产品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他人可以生产该进入公有领域的产品。理由是:一是版权人许可厂家就该艺术台灯申请外观设计,意味着版权人允许外观设计专利终止后进入公有领域,即在台灯的复制上放弃了版权的保护;二是版权人从该台灯的垄断销售中获得了经济回报,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就不应当再收取版权费。如果允许外观设计终止再收取版权费,在逻辑上还会引发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时,被许可人在已经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后,是否还要向版权人另行支付版权费的问题,显然再支付版权费是不合理的。三是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终止后,公众可以无偿的使用进入公有领域的设计,如果仍要向版权人付费,显然与专利法的规定相违背。四是版权保护的是对“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或功能本身。而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表达性”,同时还具有“功能性”。而版权对功能性是不保护的,如果允许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产品仍享有版权法的保护,则意味着对该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性仍要进行保护,甚至要保护到“身后50年”,显然违反了版权不保护功能的理论;五是根据上述《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的规定,如果选择版权来保护,期限不能低于25年,也意味着不能象普通版权一样,期限是有生之年再加上身后50年。上述两种观点中,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合理的。从国外立法例和立法的历史来看,大都采取了专利和版权相互排斥的作法,即“一旦选定了一种保护,就不能再申请另一种保护“,仅有少数国家,仍同时提供版权和专利两种保护(注1)。

2、具有“特艺要求”或“材质要求”要求的实用美术作品不能用外观设计保护

实用美术作品其实有两种,一种是上述可以工业重复再现的,可以用外观设计保护。但还有一种实用美术作品,虽然可以实用,但基于特定技艺要求,或者特殊的材质要求,不能工业上重复再现,这样的实用美术作品就不能用外观设计保护。如利用砚石的特有花纹制作的砚台,由于每一块砚石的花纹是不一样的,每一个砚台形状也不一样,这样的实用美术作品就只能用版权来保护。但在没有材质要求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不能工业再现的情况。如红木可以雕刻花瓶,但用外观设计保护的红木雕刻花瓶必然是可以重复再现的,或者是经过一定的培训,手工可以再现,或者是用机器可以再现的。但如果该花瓶的雕刻技艺要求极高,同一师傅自己都作不出第二件来,这样的实用美术作品也只能用版权来保护。

3、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中包含有独立存在的美术作品,该独立存在部分可享受版权保护(实用成份和艺术成份可分离)。

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设计,而不是产品中的某个图案设计。如果产品上有某个独立的美术图案,该美术图案可以享有版权。如经画家同意,生产花瓶的厂家将画家的梅花制作在花瓶上,并且申请了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授权后,带有该梅花的花瓶就是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但是,如果有人未经画家同意,将花瓶上的梅花用在挂历上出售,此时,并未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侵犯了画家的版权。同样逻辑,如果前述艺术台灯的雕刻部分没有被人用来制作台灯,而是被人挪用来制作实用美术的家具上,如用在床头立柱的设计上,该行为仍然是侵犯雕刻人版权的行为。同样逻辑,这种情况的发生不依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为条件。既使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掉,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期满终止,该独立存在的美术作品仍享受版权的保护,且期限是自然人去世后的50年。

上述谈到的是外观设计和实用美术作品两者之间在保护上的关系,但由于实用美术作品的作者首先是版权人,当该作者与外观设计权利人不是同一人时,存在着版权人与外观设计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显然,既然是版权在先、外观设计在后,外观设计申请人在其产品上使用版权人的作品,要经版权人的同意,并且应当要向版权人支付对价。否则就是侵犯他人的版权。另外,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了,版权人丧失的亦只能是外观设计产品的复制权,版权人其他权利并没有丧失。如该实用美术作品如果是家具,该外观设计家具被收编入家具大全的汇编权,仍属于版权人。

注:见何炼红著《工业版权研究》第8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6月出版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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