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权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接 触+ 相似” 原则中的“ 相似” 指被控侵 权人所使 用
转移 , 侵权行为人要承 担其商 业秘密有合法的来源 的证 的技术信 息或者经 营信息 等与权利 人 的商业 秘密非 常 明责任 , 否则 , 可 以推定其侵权行 为成立 。 该规定包括 了 接近 , 不一定完全相同 , 但至少达到“ 实质相似” 。 在实践
一
定条件下 , 法 院可以对商业 秘密 中技术秘 密 的实行 举 2 0 0 1 年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
使用 的信息 与 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 同性 , 证责任倒置 , 并且在 司法实践 中也有过一定时期的运用 。 申请人 不能提 供或 者拒不 提供和所使 用 的信 息的合法 定》 及成都佳灵 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 上诉 人成都 希望 获得或者使用 的证据的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 以根据有 电子研究 所 、 成都希 望森 兰变频器 制造有 限公 司 、 胡向 关证据 , 认定 被 申请人有侵权行 为。这是对商业秘 密侵 云 、 余 心祥 、 郑友斌 、 邓仕 方侵犯商 业秘 密纠纷 一案 , 最 权案件举证责任 突破性 的规定。该规定对工商行政执法 高人 民法 院民三终字[ 2 0 0 1 ] 第 1 1 号民事判决 书均否定 中当事 人的举 证责任做 了较为 明确划分 , 权 利人 负有举 了商业秘密侵权案 中实施证 明责任倒 置的分配 原则 , 但 证 责任证 明侵权行 为是否存 在 , 但 其证 明标 准限于 “ 接 是 , 仍没有一举改变司法实践 中混乱 的现状 。随后 2 0 0 7 触+ 相 似” 的范 围 , 将推定 罚则运用 到 了该 规定 当中 , 降 年 实施 的《 反不正 当竞争 法》 司法 解释 中也 否定 了商业 低权 利人 的举证难度 , 权利人 或 申请 人须证明侵权人所 秘 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 。 使 用 的信息与权利人 的商业秘 密相 同 , 同时证明侵权行 为人具有 获取该 商业 秘密 的条 件 即可使 举证责 任发生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认定与立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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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颁布 的 《 不正 当竞争 法》第 l 反 0条规 定 , 所谓商业秘密 “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
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 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一
业秘 密并非就是侵权或犯罪 。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 人 ,可 以通过开发研究等多种形式取得商业秘密 ,因 而正确界定 侵犯商业 秘密犯罪 的主体 就有一定 的难 度。一是从 主体属性上 ,主体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 以 是法人 ;二是从时间上 ,可 以是先后分别掌握同一商 业秘 密的主体 ,也可以是同时掌握 同一商业秘 密的主 体 ;三是从 与权利人 的关系看 ,可以是权利人本部 门 的 职工 ,也 可 以是 与权 利人 有 合 同关 系 的相 对 方 。还 可以是与权 利人无关系的第三人。 3 关 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法律适用 .
犯 罪中是 完全不适宜的。这种 立法模 式在违法与犯 罪的划分上不科 学 ,导致在 实践操作 中商业秘 密犯 罪的认 定极 为困难 。应借鉴 商业秘 密法律 制度较发达 国家的经验 ,通过制 定商业秘 密专 门法规 ,以附属 刑 法形式明
确 罪与非罪的界 限则更具有现 实性与有效性 。 [ 关键词】 商业秘密 ;商业秘 密犯 罪;认定 [ 中图分类号】D9 93 [ 文献标识码 】B
商业秘 密犯罪的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在理论界是有争 议的。一种观点认为 :无论是犯罪的既遂还是未遂都
是在行 为人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的
[ 收稿 日期]20 — 4 2 06 0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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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特殊构成或修正的构成 ,它以刑法分则相应的 般构成为基础 ,由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为补充。依 据这种观点刑法 29 1 条规定 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 既遂形态 ,对于着手实施 侵犯行为却 因意志以外的原 因未得逞 的,可 以依 据刑 法总则 的有关规 定和分则 29 的规定 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 1条 者倾 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依照第一种观点 ,犯罪未
浅议诉讼会计下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认定及会计处理

为确认标准势必会导致大量的账外资产或无形资产帐面 信息和经营信息。 也就是说商业秘密具有 ” ” 三性” 即: 秘密性 . 价 的可靠计量 价值过低。因此笔者认为 . 若项目的价值能可靠的计量 . 在符合 ” 未 值性、独特性 。概括说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有 以下几个方面 :
业秘 密 。
没 有涉 及 , 本文 在新 会 计 准则 框 架 内借 鉴并 引 入 西 方 法 务会 计 制 度 的 同 时认 为 用利 润 分割 法 能 恰 当的反 映侵 权 双 方 的会 计 实 质 , 并在 此 基础 上指 出 了诉 讼 企 业双 方如 何 进 行 会 计 处理 的 问题 [ 关键 词]商 业秘 密损 害
险 ,诉 讼 风险 和 由于 忽视 认 定所 引起 的赔 偿财 务 风 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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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i 与 法 斋
浅议诉讼会计下
_ 于文波 蒋 葵 西南科技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 要 ]有 关论 述 侵 犯 商 业秘 密 的 文章 大 多数是 阐述 侵 犯 商 业秘 密 的种 类 及刑 事责 任 ,而 对 如 何进 行 会 计 计 量 及 处理 摘
严重损害 失去公众信任。为此 企业不得不诉诸于法律要求停止
以他们之间完全可 以按照对侵权利润的贡献大小比例分成。 前面的
种 侵权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恢复名誉。在法院宣判之前 . 诉讼双 4 方 法也 可 以归 纳到 利 润分 割 法 中。对 于侵 权 利 益和 分 成 比例 的
方都不能忽视诉讼风险 . 原告企业财务部门就需要计算和确认侵权 认定 . 笔者建议引入西方法务会计制度 在法院企业中配备法务会 1 损失 而侵权一方就需要估量或有负债 .进一步确认侵权赔偿额 。 计。法务会计熟悉司法程序 又具有会计专长 是 2 世纪不可或 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认定符合谨慎性原则. 但是在现实社会 中 缺 的人 才 。 很多企业忽视商业秘密价值 . 更谈不上侵权下得商业秘密损失赔偿 了. 所以有必要对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进行认定 . 以避免经营风
商业间谍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三条凡涉及商业秘密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采取行政、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
第二章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第六条商业秘密的权属(一)商业秘密的权属归商业秘密的创造者、使用者、经营者等权利人所有。
(二)商业秘密的创造者、使用者、经营者等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商业秘密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第七条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一)权利人应当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1. 限制接触范围,对知晓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管理;2. 对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物理、技术、管理等措施;3. 对商业秘密的传输、使用、处理等环节进行监管。
(二)权利人发现他人可能泄露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八条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一)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自商业秘密被采取保密措施之日起计算。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届满,其权利人仍可以依法行使对商业秘密的控制权。
第九条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一)以下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1.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他人商业秘密;2. 未经权利人许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3. 窃取、篡改、伪造他人商业秘密;4. 侵害商业秘密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商业间谍的法律责任第十条商业间谍的定义商业间谍,是指以获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为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非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规定》严格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以及法律原意,紧密结合审判实际,注重相关制度的配合衔接,形成保护合力。
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特点,针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对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保密义务、侵权判断、与员工和前员工有关的法律适用、行为保全、刑民交叉、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民事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切实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义务刑民交叉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
《规定》的出台,对于统一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裁判标准具有重要作用。
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与经过《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专有的权利”。
商业秘密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具有公示性,相应地,“专有”程度也不像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那么强,侵权行为也更为隐蔽。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难度相对较大,法律适用相对更为疑难复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创新,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制定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努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2019年4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强调“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商业秘密的界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该类信息:(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c)除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确保其秘密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1 、秘密性__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的一般特性,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不为权利人或权利人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所知悉;二是指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知悉,一般来说,只要不为同行所一般知悉,就处于法律认可的“不为公众所知息”的秘密状态。
2、价值性__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就在于其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
这一价值可以是现实的,即已经为权利人所应用并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也可以是潜在的,即虽然还未被权利人运用于生产和经营之中或者正处于研究、构思之中,但是一旦应用就可以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既包括了现成、成熟的信息,即只要应用就可获得经济利益;也包括了某些阶段性不完全成熟的信息,即某些失败的技术研究资料和经营信息,对权利人改进科学实验或者经营思路具有重要价值,对竞争对手也十分重要,其本身蕴涵着潜在的经济利益,可以带来竞争优势。
另外,一项信息对本公司来说显示不出价值,但对竞争对手或其他公司却十分有用,这种信息也同样具有价值,其价值等同于情报交易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20〕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0【实施日期】2020.09.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法释〔2020〕7号)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环境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
然而,如何界定和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标准,却一直是法律界和商业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以提供一种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认定方法。
二、商业秘密的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之一。
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一)非公知性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首要标准。
这要求信息在未被权利人主动公开前,不能为公众所普遍知悉。
对于非公知性的判断,应考虑信息传播的范围、传播的途径以及知晓该信息的人群范围等因素。
一般来说,只有在特定范围内、通过特定途径传播的信息,且知晓该信息的人员数量较少,才能被认定为具有非公知性。
(二)经济价值性经济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另一重要特征。
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信息,往往具有潜在的竞争优势和利益回报。
在认定“秘密性”时,应考虑该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以及该利益的潜在性和现实性。
(三)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等。
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才能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和不被他人非法获取。
四、实际操作中的认定方法(一)综合考量法综合考量法是一种综合运用非公知性、经济价值性和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认定方法。
这种方法能够全面反映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但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二)案例参照法案例参照法是通过参考类似案例的认定结果,来判断当前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
这种方法需要关注先例判决的适用性和合理性,同时还需要对当前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三)专家评估法专家评估法是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进行评估。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最新)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最新)内容摘要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是经济快速发展的主要推动者和社会组织,影响企业发展和进步的有很多的因素,在企业的众多资产中,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资产的范围,在市场日益成熟的今天,该资产在市场竞争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侵权的手段和途径也逐渐增多,逐渐“高明”,持有人对此防范的成本、时间和精力投入也日益增加,盗版猖狂,侵权频发,上述情况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将会在一定的程度上阻碍市场创新的活力,所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就成为一件必须提上日程的事,本文在分析国内和国外的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基础上,阐述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可能遇到的问题,并基于此,对中国商业秘密保护这一领域进行深入思考,提出可行性的个人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市场经济;立法一、绪论(一)问题的提出:开放40年来,全球各地的经济快速发展,全球化的步伐也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中国经济也是突飞猛进,一路高歌,国家的经济有质和量上的变化,中国经济突飞猛进离不开商业的发展,但是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需要我们面对和研究。
在商业秘密这方面,加强对它的保护就很重要。
商业秘密在企业的资产中地位是非常特别和重要的,是企业在市场中安身立命之本,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了解了我国商业秘密这一方面的法律保护的现实状况之后,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就怎样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本课题期望进行有益探索。
(二)本论文相关的国内研究动态综述国内关于商业秘密在法律保护的研究中,主要集中的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1.国内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现状研究国内研究学者金洋在他的探索研究中认为,中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以下的几个特点,第一,立法形式较散乱、各个法律部门之间不够协调,规定分散在几个法律中,而且各个部门法之间有着较低的协调性,第二,诉讼过程中缺乏保护机制,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整个中,避免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和及时的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持有人的损失这两个方面的机制有所缺失,第三,法律对此的保护范围不够,《反不正当竞争法》集中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保护,且前提条件是这两者都是有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但是在现实经营中,实际业务却不在保护的范围之内,所以现有的法律所提供的方式很难进行全面的保护。
论商业秘密侵权及其法律保护
2 高薪聘请工程技术人 员或 离退休人 员,搜集情报 , .
窃 取 秘 密
随着我 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 出现 了
收稿 日期 :2 0 .1 6 09 1. 2 作者简介 :董会龙 ( 9 6 )男,河北唐山人,唐山高新创业有限公司经济师,研 究方 向为经济法律 。 17.
( 山高 新 创 业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河 北 唐 山 唐 032 ) 6 0 0
摘
要 :通过举例分析 目前侵犯 商业秘 密的行业手段,揭 示 了目 前商业秘 密所遭受的侵害程度 以及商业秘密
被侵犯 的发展趋势、我国商业秘 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及 我国商业秘 密法律保护 中所存在的不足 ,提 出了加强商业秘
Co n e me s r so g l r tc in o a es c e s r r p s d u t r a u e f e a p o e t n t d e r t ep o o e . l o r we
Ke r s t d e r t; o t l w r tc i n ywo d : r es c es t r; a p o e t a o
方法、产销策 略、货源情报 、客户名单等。秘密性是商业秘
密与工业产权 的根本区别; 实用性能给权利人带来实际或潜
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 势; 保密性是权利人寻求法律保护的
前提【。 2 】
二 、 侵犯 商业 秘 密 的手 段
放过 。 就这样 , 国宣纸的生产诀窍 , 我 就被某 国在所谓的“ 交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历史较短, 保护商业秘 密的法
多样化的特点。
律不完善, 国家缺乏对相关商业秘密及法律保护 的知识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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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 学 术 交 流 Jan.,2007总第154期 第1期 AcademicExchange SerialNo.154 No.1
[收稿日期]2006-11-23[作者简介]王从江(1952-),男,哈尔滨人,副院长,高级政工师,从事经济法学及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论商业秘密权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王从江(哈尔滨理工大学经管学院,哈尔滨150040)
[摘 要]商业秘密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具体说可以分解为财产权法上的权利、侵权法上的权利和合同法上的权利;它具有相对独占性、事实上的独占权、保护期限的不确定、无地域性的限制等权力特征。商业秘密权要受到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有非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获取商业秘密途径正当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关键词]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行为人;权利人[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07)01-0077-03
将商业秘密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研究,并客观、合理的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更是社会经济发展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 一、商业秘密权的概念及法律属性(一)商业秘密权的概念。商业秘密权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依法所享有的通过其所有的商业秘密获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并且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TRIPS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商业秘密权是重要的工业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的特征。但商业秘密权又有别于专利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征。1.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主体是指负有不非法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多样的、广泛的,包括一切持有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应包括以接受、控制、照料、保管等方式享有商业秘密权利者,只要是控制商业秘密的人对侵权者就有诉权。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主体,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看,将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仅局限于经营者是显然不合理的,既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进步。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经营者”应当作扩充解释,即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者,而且也应当包括依法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商业秘密权的、非经营性质的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2.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商业秘密权保护的客体也就是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就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相对于专利权而言,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是相当宽泛的。专利法明确排除不保护的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新品种,却同样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3.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内容。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权利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权利人有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付诸工商业使用并从中受益的权利;有将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产进行传授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保密或公开其商业秘密,当商业秘密的拥有人采取一定措施防止信息的公开和被他人占有时,即在事实上形成相对的独占权;对其他人以非法手段侵占、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司法救济,禁止侵权行为并从侵权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二)商业秘密权的法律属性。在我国,关于商业秘密权法律性质的争议的焦点是商业秘密权是否为一种财
·77·产权,有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财产权,又有相对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的不同说法。否定说认为,商业秘密权不是一种财产权,从法理上说财产所有权是直接对物行使的,而商业秘密是具有发明性的思想活动的产物,很难想象发明的思想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物[1]。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同时,商业秘密是一个多面体,具有不同性质的侧面,因而产生了不同性质的权利,具体说可以分解为财产权法上的权利、侵权法上的权利和合同法上的权利。商业秘密权首先是财产权法上的权利。我国《技术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的侵占行为,二者合一,现在商业秘密权有了比较完整的财产权特征。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对商业秘密主张所有权,因而商业秘密权,也可看作为一种财产权。另外,承认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属性已成为国际普遍的趋势,就连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在其知识产权分协议中也明确将商业秘密列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其次,商业秘密权也是侵权法上的权利。TRIPS中对商业秘密权规定的实际上是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即只要有关信息符合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侵权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这里强调的是控制权。这种规定可以说是实用主义的,可以方便起诉。再次,商业秘密权还是合同法上的权利。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可以签订技术合同。合同法规定了各类技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涉及上述合同的,权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对违约行为请求法律救济。经营秘密合同,可比照技术合同规定签订合同,或比照有关经济合同规定签订合同。(三)商业秘密权的权利特征1.相对独占性。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一样,也是一种独占权,但这种独占性是相对的,非唯一的,即一项商业秘密可以由多个权利主体独立地、合法地同时拥有,只要该商业秘密是这些权利主体自主开发出来的,或者合法地从第三方取得的。商业秘密权的这种相对独占性,使得商业秘密权对其客体的保护力度要比专利权弱。“商业秘密拥有者不得限制对方或其他人在合法获得该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再开发的权利。”[2]商业秘密权的相对独占性,决定了权利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要承担比在专利诉讼中更大的举证责任。2.事实上的独占权。商业秘密权的获得无需申请,也不存在任何权利证书。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产生后并不必然产生商业秘密权,而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防止该信息被无权知悉的人员获悉这一行为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独占。法律保护权利人要求他人不得不正当占有、泄露或使用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即履行不作为义务的权利。正是因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才完成了商业秘密权利化的过程,因而可以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事实上的独占权”。3.保护期限的不确定。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不是由法律规定的,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商业秘密权保护期限的长短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多长时间社会上才有相同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被公开而成为公知信息;另一方面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期限。可以导致商业秘密权终止的原因有:合法拥有同样商业秘密权的第三人公开了该商业秘密;第三人恶意公开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动放弃该商业秘密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如专利权发生冲突;丧失了实用性等。4.无地域性的限制。商业秘密权没有国别地域的限制。一个公司在某一公约的成员国拥有的商业秘密,在其他所有成员国都能受到保护。商业秘密权的无地域性,与它是一种事实上的独占权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商业秘密权不需要任何一个国家机关来授予,也就不存在另一个国家重新认定或授予的问题,各个国家法律秩序保护该商业秘密不被不正当获取、泄漏和使用。
二、商业秘密权的限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要受到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受他人权利的限制指基于商业秘密平行共有的存在,权利主体并存,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排斥其他所有人的商业秘密权[3]。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权在特殊情况下也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一)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受他人权利的限制体现在:当商业秘密处于保密状态下,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独立研究开发、创造出同一商业秘密,成为新的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享有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其商业秘密,成为新权利人,享有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通过与自己订立许可合同而使用、获取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从公众己知悉的秘密中得知或发行物中获取商业秘密。(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行使商业秘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行使商业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知悉人可以对该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不视为侵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受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得为犯罪或违法目的而研究开发、使用商业秘密。如企业利用商业秘密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知情职工有权披露其生产方法。商业秘密权利人开发、使用商业秘密不得影响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或转让商业秘密不得有欺骗、失实的行为。
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定义。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仅规定了具体的种类,而且·78·还对“不正当手段”做出了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综上所述,商业秘密侵权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合法持有人)的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有非法行为。非法行为指行为人采取了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许可他人使用别人商业秘密等行为,即其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2.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出于获得非法利益或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目的,而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因过失而导致商业秘密权被侵犯的后果是否为侵权不能一概而论,美国和日本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均将重大过失作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商业秘密权人的合法权益。3.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这里的损害包括实际的损害和潜在的损害。或者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得利益的减少,或者是竞争优势的消失,或者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到削弱和威胁。只要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受到非法的侵犯,都会不同程度上造成权利人的损失,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独占,排他的权利就受到实际的损害或潜在的损害。4.侵权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在权利人的损害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时候,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认为,只要不为商业道德及合理性手段所能接受的标准即为不正当手段。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则对不正当手段界定为,“盗窃、贿赂、虚伪表示,违反保密义务或引诱他人违反此种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间谍行为”。《统一商业秘密法》除了界定不正当手段之外,还在该法第一条的评注中列举了一些所谓“正当手段”,它们是:经由自己的研究发明而得;通过反向工程发现;基于与商业秘密持有者的许可合同而得知;通过对公开使用或公开展示的物品的观察而获得;从公开发行的刊物中得知。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利诱是以给予利益为手段,如行贿、许以要职等,从有关人手中得到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是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迫有关人员透露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诈或诱导他人泄密或用电子及其他方法进行侦探以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凡是以获取商业秘密为目的,违反商业道德、公序良俗的行为都属于不正当手段。2.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披露以不正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这里披露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将商业秘密向他人传播、扩散。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所谓“使用”包括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直接使用是指不正当获取人将商业秘密运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间接使用是指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科研活动,表面上不存在使用于生产,实际可以减少科研经费、人力等投入,也是一种利用。许可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侵权人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比较典型的是侵权人冒充商业秘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许可合同,并收取使用费,或是无偿提供给朋友、家人使用。(三)获取商业秘密途径正当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该类型的行为是权利人以外的人通过正当手段或途径取得或了解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违反约定的义务或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或法定的义务,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自行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这些行为包括:(1)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2)违反法定保密义务,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3)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和离职职工,离职职工包括因退休、离休、退职、辞职、调动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职工。(4)恶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明知”是一种恶意状态。“应知”(应当知道而因为过失不知道)相当于美国法上的“havereasontoknow"(有理由知道),是一种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