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理解与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客观要件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首先,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据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象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
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商业秘密。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最新司法解释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最新司法解释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最新司法解释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原有司法解释2004年、2010年分别出台的专门性司法解释中,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解释内容较为细致,可为司法机关提供具体明确的指导。
例如2004年的解释⼀第七条即明确指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损失的认定,应以50万元为界限,对于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如果造成的损失在250万元以上的,则应当认定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对此⾏为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2010年出台的解释更是在此基础上作了扩充性的规定。
质⾔之,2010年出台的解释不仅规定“给权利⼈造成的损失超过50万元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追诉的范畴,⽽且认定有另外三种情形之⼀的,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原有司法解释内容,可作如下解读:第⼀,原有解释确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标准。
刑法第⼆百⼀⼗九条明确限定,只有“给权利⼈造成重⼤损失”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为,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也即,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为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能触犯刑法第⼆百⼀⼗九条。
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为犯。
依照2004年的司法解释,给权利⼈造成的损失超过50万元的,属于“给权利⼈造成重⼤损失”。
⽽2010年的司法解释则规定,除了“给权利⼈造成的损失超过50万元的”情形之外,“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商业秘密权利⼈破产的;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造成重⼤损失的情形”也属于“给权利⼈造成重⼤损失”。
概⽽⾔之,2010年司法解释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标准有如下特点:⾸先,具体追诉标准被扩⼤化,即将2004年司法解释确定的⼀个具体追诉标准扩充⾄四个。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认定与立法界定

.
我 国颁布 的 《 不正 当竞争 法》第 l 反 0条规 定 , 所谓商业秘密 “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
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 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一
业秘 密并非就是侵权或犯罪 。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 人 ,可 以通过开发研究等多种形式取得商业秘密 ,因 而正确界定 侵犯商业 秘密犯罪 的主体 就有一定 的难 度。一是从 主体属性上 ,主体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 以 是法人 ;二是从时间上 ,可 以是先后分别掌握同一商 业秘 密的主体 ,也可以是同时掌握 同一商业秘 密的主 体 ;三是从 与权利人 的关系看 ,可以是权利人本部 门 的 职工 ,也 可 以是 与权 利人 有 合 同关 系 的相 对 方 。还 可以是与权 利人无关系的第三人。 3 关 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法律适用 .
犯 罪中是 完全不适宜的。这种 立法模 式在违法与犯 罪的划分上不科 学 ,导致在 实践操作 中商业秘 密犯 罪的认 定极 为困难 。应借鉴 商业秘 密法律 制度较发达 国家的经验 ,通过制 定商业秘 密专 门法规 ,以附属 刑 法形式明
确 罪与非罪的界 限则更具有现 实性与有效性 。 [ 关键词】 商业秘密 ;商业秘 密犯 罪;认定 [ 中图分类号】D9 93 [ 文献标识码 】B
商业秘 密犯罪的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在理论界是有争 议的。一种观点认为 :无论是犯罪的既遂还是未遂都
是在行 为人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的
[ 收稿 日期]20 — 4 2 06 0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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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特殊构成或修正的构成 ,它以刑法分则相应的 般构成为基础 ,由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为补充。依 据这种观点刑法 29 1 条规定 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 既遂形态 ,对于着手实施 侵犯行为却 因意志以外的原 因未得逞 的,可 以依 据刑 法总则 的有关规 定和分则 29 的规定 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 1条 者倾 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依照第一种观点 ,犯罪未
侵犯商业秘密罪怎么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罪怎么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别以为不泄密就能安稳了,明知或者应知对方泄露商业秘密,还加以使用的,同样以该罪论处。
该罪的立案标准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以上,同时,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相当严格,定罪标准很高,所以司法实践中使用率不高,常常在离职时,被单位拿来威胁劳动者。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怎么认定(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难。
这种举证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人的不配合。
往往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不愿提供作为证据,更不愿将技术信息送关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这就造成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上存在问题。
(2)对行为人泄露的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的鉴定问题。
如果具备鉴定的条件的话,有关技术信息应当委托专业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因为在审查行为人泄露的技术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时,往往会涉及很复杂的技术问题,法官对这类专业技术又知之甚少,如何来认定该专业技术属商业秘密。
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权威的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因为专业人员对专业技术的国内外最新情况比较了解,其通过对资料检索并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法官是中立裁判者,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当庭质证并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定位与司法认定

秘密 的保 护 只 能 以 该 具 体 明确 的 内容 和范 围 为 对 象 。在 司法 实 践 中 ,不 能将 某 个 机 器 或 产 品 的 全 部技 术都 看 作 商 业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必 须 是 具 体 地 表现 在产 品 当 中 的 个 别 部 分 、具 体 功 能 和作 用 原
关键 词 :商业秘 密 ;重 大损 失 ;单位 犯 罪 ;严格 解释
中图分 类号 :D 6 3 F 2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 号 :10 3 4 ( 0 1 4— 0 6—0 0 9— 7 5 2 1 )0 0 4 7
一
、
商 业秘 密 的 立 法定 位 与 司 法认 定
建立保 密制 度 、采 取 其 他 合 理 的保 密 措 施 。 以上 三者 ,即新 颖 性 和 秘 密 性 、价 值 性 和 实 用 性 以及 保密 性 。
种 ,商 业 秘 密 必 然 有 新 颖 性 的要 求 ,但 与 专 利 的 新颖 性 要 求 不 同 ,商业 秘 密 的 新 颖 性 不 在 于创 新 和进 步 ,法 律对 其新 颖 性 的要 求 没有 明确 的规 定 , 商业 秘 密 的新 颖 性 只需 与其 他 智 力 信 息 成 果 存 在 最低 限度 的差 异 即 可 , … 因此 ,实 践 中商 业 秘 密
统一 性 的考虑 ,虽 然 “ 业 秘 密 ” 在 法 律 上 的 内 商 涵是 相 同 的 ,但 刑法 中 的 商 业 秘 密 和 经 济 法 中 的 商业 秘密 的外 延 应 该 是 有 差 别 的 ,基 于 刑 法 谦 抑
秘 密 的存 在 。因 此 ,如 何认 定 “ 业 秘 密 ” 就成 商
理 。因 为事 实 上 某 部 机 器 或 某 项 产 品不 可 能全 部
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权而导致 的荣誉 、 名誉 的损失。重大 损失与商业秘密 的 自身 价值 不能等 同。认定 侵犯 商业秘 密重 大损失 应综 合考虑 以权利 人 的损 失、 侵权人 的获 利或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进行 计算 。侵犯 商业 秘密罪 是一 种故意犯 罪 , 主观 方面 不应包括过失 。 其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中的“ 知” 同于刑法总则 中的疏忽大 意过 失 中对危 害结 果 的“ 当预 见” 刑 法分 则 中的“ 应 不 应 。 应知” 一种对 是 犯 罪对象的客观性预见 。 其应理解为“ 可推 为明知” 是一种推定故意 的心理态度 。 应 。
r h Th n e e tv l eo e v O Sa en te u l O t a f o i t. e ih r n au fh a y 1 S r o q a h to mm e ca e r t H e v o so o g t c rilsc e . a yl s fc mm e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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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ta t Th e v o si h o sr c : e h a y l s t e c mm e ca s i n g n l d sd r c o s a d i d r c o s n r i l p o a e i c u e ie tl s n n ie tl s .Th e v o s e eh a y ls s o l e l i d i a e i l o s a d s o l nti c u e h n r r n l r o s c u e y i f i g me to h u d b i t n m t ra s n h u d ' n l d o o a y a d g o y l s a s d b n rn e n f m e l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商业 秘密的构成 要件是相互联 系, 缺一不可的。 在商业 秘密 的构成要件中 , 秘密性 是商 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 新颖性 是作为商 业 秘 密的信 息与公矗 知悉 的信息 的最低限度 的区别 ; r i f 值性 和 实用性 是最 重要 的 , 它们体 现了商业秘 密的经济价 值 ; 密性 或 保
技术信息和 经营信 息 , 当具有确 定的可 应用性 , 应 能在生产 中应
、
商 生秘 密 的 构 成 要 件
我 国《 反不正 当竞争 法 》 刑 法> 明确规 定 : 和《 均 商业 秘密是
用。 商业秘密不是一种抽象的 思维 , 而是能够在 生产 中实施应 用 的技求成果和 经营管理 知识 。 商业秘 密只有具 备确 定的可应用 性 , 能具 有价值性 , 才 井能 为权利人带 来经 } 。 齐乖 益 商业 秘 密的 价 值性和实用性 密切相关 , 相互像 存 , 实用性 是价 值性的基础 ,
技术 的发展 , 必须依法保护 商业秘密 。
一
的价值性是指 商业秘 密通过 现在或 者将来 的使用 , 既能够给所 有人带 来现实 的或者 潜在的经 } 值 . 齐价 也可依赖其 在激烈 的市 场 竞争 中保持 优势 地位 。 因此 , 价值 性是 商业秘 密最本 质的体
现。
4 .实用性 。 实用性是指 商业 秘密的客观有 用性 , 即通过 运用 商业秘 密可 以为所有 人创造 出经 } 齐上的价值 。 作为 商业秘 密的
价值性是实用性 的结果 。
指 :不为心众所 知悉 、 “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 经权 利人采 并
取保密措施的技 术信息和经营信 息 。 由此可 见 , 商业秘 密的范 围包括技术信息 和经营信息 。 但是 , 并非 一切 技术信 息和经营信 息都是商业秘 密。 技术信息和经营 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 , 妊须具 备以下五个掏成 要件 : 1 秘 密性 。 “ 即 不为 公众所 知悉 ” 既然是商业秘 密 . 。 客观上 就应 该不被社会普 遍知悉或者从 公开 渠道获得 , 是处于保 密状 态的 尚未 公开的技 术信 息和经营信 息。 商业秘密 的珏密性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相 对的 , 而且 不具 有排他性 , 某项 商业秘 密可能 也同时 为另 外的经 营者所拥有 , 只要是予以保 密没 有使其进 入社会公知领 域 , 就应
知识产权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重大损失”的问题论文

探究知识产权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重大损失”的问题摘要:我国设立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价值选择是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兼顾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财产权益,这同时也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保护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价值追求。
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认定,应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丧失的竞争优势或者商业机会为主,兼顾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
关键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商业秘密重大损失随着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凸现,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也随之增多,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惑。
鉴此,笔者拟对从几个方面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作些研析,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本质来看1997年《刑法》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且将其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一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同样是以对正当竞争秩序的破坏为其侵犯的主要法益。
由此决定,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的计算就不应仅仅局限于物质性的财产减损,如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等,还应当包括非物质性的经济利益损失,如竞争优势的减弱乃至于丧失等。
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相关,竞争优势也是无形的,其价值不仅处于不特定状态,而且主要取决于所转化的经济效益和实际利用程度。
具体而言,对竞争因素的损害在经济上主要表现为三个部分,即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
[1]开发成本指开发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所投入的成本,包括资金、人员、时间的投入等。
现实的优势指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如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等。
这一部分损失可以在排除物价因素后根据价格涨跌、销售量的增减及其比率(考虑市场供求关系)予以综合计算。
益。
这一部分损失通常是根据预期可得的收益减去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损失或者减少的部分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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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理解与认定内容摘要:根据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应限于给权利人经济上造成的损失。
在计算“重大损失”时,通常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必要时可以以合理的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作为权利人的损失。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计算方法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修订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行为人除了非法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外,还必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关于“重大损失”的基本含义有的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是对权利人竞争优势及这种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
对竞争优势的损害体现在经济上包括三个部分: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
开发成本是指产出这种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所投入的成本,包括投入的资金、人员和时间投入等;现实的优势是指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如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和供求关系。
这部分比较容易计算,在排除物价因素后,可以看价格是否下跌、销售量增加或减少及其比率(考虑市场供求关系);未来的优势是权利人所预期的那部分,即由于侵权而使预期的优势所产生的收益损失、减少。
这部分较难计算,实践中一般将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供求关系作为计算参数。
此外,还应考虑保密成本,这部分较难计算,这部分投入也因侵权而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赔偿。
[1]另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损失一般指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主要包括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经济损失严重、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等等。
在没有明确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
下列情况应认定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1)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2)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倒闭、破产的;(3)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声誉、信誉严重受到影响的;(4)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死亡的;(5)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势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的。
等等。
[2]还有学者认为,重大损失的范围应以经济利益的丧失为核心,其他一些与之相关的危害结果也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的丧失,如丧失竞争优势就直接表现为利润的减少甚至巨额亏损,所谓的无可挽回的损失也是可以量化为经济利益的。
权利人的声誉、信誉受到的影响实际上可以通过经营状况的改变体现出来,这也是刑法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危害结果主要规定为“重大损失”的原因。
[3]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其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中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比较前后两个司法解释,可以发现许多不同之处:其一,《追诉标准》将重大损失解释为“直接损失”,而《司法解释》将其表述为“损失数额”,后者可以理解为除直接损失外,还包括间接损失在内。
所谓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是相对而言的,直接损失数额是指犯罪行为使受害人现有的财物数量当即减少或丧失。
间接损失数额是指受害人现有的财物减少或丧失之后,所引起或造成的受害人借此财物得到的财物和利益的减少或丧失。
[4]就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几乎都是间接经济损失,此时一般不会有财物的毁损。
因为这些犯罪中的典型不法行为并不是直接作用于人和物,而是直接针对社会的经济秩序,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表现为可期待的经济利益没有实现,故《追诉标准》将危害结果限于直接经济损失,明显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这种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因此《司法解释》的这一修正是非常及时的。
其二,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给权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包括三种情况,而两高《司法解释》仅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一种情形,相对于前者在追诉标准上明显缩小。
《司法解释》第17条还规定:“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根据后司法解释优于前司法解释的原则,我们有理由认为《司法解释》将“重大损失”仅限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一种情形。
就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刑法明确规定“必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而未像其他知识产权犯罪那样要求“数额较大”,表明立法者的本意并不是将其限于犯罪数额这唯一的标准,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然可以理解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而且从字面意思理解,“重大损失”也并不等于“重大经济损失”,故两高《司法解释》实际上对“重大损失”做了不当的限制,相对于《追诉标准》可以说是有所倒退。
当然在“两高”对《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前应当认为它仍是一条有效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
即“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限于给权利人经济上造成的损失。
二、“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这里的赔偿额有两种计算方法,即权利人的所失与侵权人的所得。
现分述如下:(一)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和实际赔偿的依据。
这里的损失既包括权利人现实经济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带来的未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在实际损失的计算上应着重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研制开发成本;(2)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一次性利用和能重复利用的应有区别,利用周期长的和利用周期短的,其计算额都不同;(3)商业秘密的使用、转让情况,是刚刚使用还是已经多次使用几近饱和的;(4)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是成熟完善的还是有待进一步改进的;(5)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6)受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
[5] 从行为方式上看,侵犯商业秘密罪包括非法获取、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四种行为方式,以下笔者对其分别进行论述:第一种,非法获取行为。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不同于有形财物,它可以为权利人和侵权人同时占有,但在有些时候,商业秘密的载体可能是唯一的,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载体,可能导致权利人完全丧失了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这时他如果想恢复商业秘密需要重新开发,这时权利人的损失应为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成本。
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后并未影响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行为人也未对商业秘密进一步处分,这时权利人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这时应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但书”规定进行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处理。
第二种,非法披露行为。
所谓非法披露,是指行为人将他人的商业秘密告知不应该知道该商业秘密的人从而使该信息丧失秘密性,在此情况下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告诉特定的其他人,这时权利人的损失主要为合理的转让费用;如果是公之于众使其彻底丧失秘密性,这时权利人的损失除了研制开发成本外,还应包括现有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丧失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成本。
第三种,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其所产生的结果是直接导致权利人竞争优势的丧失,这种竞争优势的减少具体体现在权利人现实的和未来潜在的经济利益的减少,在无法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时,也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的转让费用计算。
(二)在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对此有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的获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蕴涵不可等同。
如以获利替代损失,并以此定罪,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犯罪推定;其次将侵权人的获益解释为权利人的损失,也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认为刑法对应的惩罚基准应是造成的法益损害,而不是犯罪人的收益。
[6]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完全正确。
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通常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是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大多表现为有形的损失;消极损失是指该增加的财产不增加,多表现为无形的损失。
具体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主要是指消极损失,因此在无法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时,当然可以将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推定为权利人因此受到的消极损失。
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人非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非法出卖收入为损失额;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因此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损失额。
(三)在权利人的损失难以查清以及以侵权人获得的利润为依据显失公正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以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被告人刘某1999年10月非法获取原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以2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另一家公司,成交后刘某从购买商业秘密的公司先拿了部分酬金8万元。
但是购买商业秘密的单位还没有将该项技术投入生产中就案发了,刘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产生非法利润。
经广东省科技评估中心评定:该项技术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64万元,该项技术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4万元。
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最后认定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204万元人民币为权利人的损失,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1个月。
[7]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是适当的。
司法实践中确定“重大损失”时应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全面分析,实事求是地掌握损失的程度。
参考文献[1]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4页。
[2]俞利平、刘柏纯:《侵犯商业秘密罪疑难问题探讨》,载《政法学刊》2002年第6期。
[3]张春喜、魏颖华:《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4]参见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5]王跃、黄久萍、陈业军编著:《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与认定处理》,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