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以上劳动模范待遇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29•【字号】苏政发〔2015〕89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按照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基本原则,立足增量改革,加强统筹规划,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参保范围本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驻苏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参加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机关事业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后初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由单位按规定确定并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机构编制、组织部门进行核定。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政策及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政策及待遇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政策及待遇这一部分,主要是与大家共同研究学习退离休有关政策,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工人,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等因素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需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
这些干部和工人,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为革命事业作出宝贵贡献,妥善安置好这些干部工人,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离退休干部、退休工人,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好他们,是我们义不荣辞的责任,我们一定要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把离退休人员关心好照顾好,使他们安度晚年。
离退休(职)政策一、离休政策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的,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二、退休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主要是指年龄和工龄两个方面的条件。
我国职工退休的年龄与工龄条件建国以来至1978年先后有过4次不同的规定。
目前执行的主要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分别规定的干部和工人的退休条件。
但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后,退休条件有所修正。
(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十年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劳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因工致残,经过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劳动模范管理及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劳动模范管理及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松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松政发〔2013〕45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劳动模范管理及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13〕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松政发〔2013〕35号)的要求,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政令201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劳动模范管理及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3〕4号)已过有效期,现予以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1日松原市劳动模范管理及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体现党和政府对劳动模范政治上关心和生活上照顾,激励他们在各项工作中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在全社会形成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学习和争当劳动模范的良好局面,根据省政府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级劳动模范个人及模范集体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为市级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市人民政府一般每5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命名、表彰劳动模范、模范集体。
对有特殊贡献的个人、集体,随时命名表彰。
第四条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
市总工会协助市政府做好市及市以上各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并做好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教育、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评选条件,根据上级有关评选条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确定。
其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和较大贡献者。
废止的劳动和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废止的劳动和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目录培训就业序号文件名称文件编号发布日期取消原因1劳动人事部关于技工学校毕业生当工人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人培〔1988〕1号1988年1月29日已被《劳动法》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制止非法劳动中介活动的通知》(劳劳劳字[1989]13号)1989年7月15日申请期满3劳动部关于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开办劳务中介、从事职业介绍业务予以取缔问题的复函劳政字〔1992〕19号1992年12月21日适用期已过4.《劳动部关于私营职业介绍所管理的通知》。
申请期限已于1993年7月14日到期5劳动部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劳部发〔1995〕43号1995年1月19日已被《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取代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办理《外籍和外地人员就业证及卡》续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5〕27号,1995年1月26日,申请期限届满7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5〕221号1995年5月9日适用期已过《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通知》(劳劳发[1995]366号)已由《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股份合作实施规定》的通知》(劳发[1996]181号)代替1995年9月28日9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426号1995年11月23日适用期已过《劳动部关于1996年元旦春节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通知》(劳动部[1995]442号)申请期限已于1995年11月29日届满1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8号1996年4月25日已被《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取代劳工部办公厅对台湾、香港和澳门的人员免征就业许可的要求的答复,LBF〔1996〕第173号,1996年8月28日,是不正确的。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善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建 立 全省 地 质钻 孔 信 息 数 据 库 和 地 质
。
资 料 信 息 集群化共享 服 务平 台
地 质资 料 目 录
,
全面 公开
、
年
月
日
推进地质 图 书档 案
,
重点
(
实 验室 等 向 社会开 放
依 法及 时 向 社 会 提
年
月
日
印发
)
山 东 省人 民 政府办 公厅
关 于进
一
步 改 善 劳 动 模 范待 遇 的 通 知
,
建立 健 全 地 质 资料 信息 共享 和 社 会化 服 务
法行为 依 法 査 处
实行 严格 的 退 出 机 制
。
体系
,
集 成 整 装 勘 查 区 和重 点 成 矿 区 带 的
,
切实 维 护 良 好 的 矿 产 勘 查 秩序
地 质 资料
品
。
形 成专题 系 列 集 群化服务产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公 厅
省政府 办公厅文 件
、
管 工作
。
各 级 政 府 要 增 强 服 务意 识
,
,
简化
供 地质信 息
方便
、
,
为 找 矿 突 破 战 略 提 供 快捷
。
办 事程 序
占用
、
及 时 做好 临 时 用 地 审 批
。
、
林地
高效 的 地 质资料 服 务
三)
青 苗补 偿等 协 调 服务 工 作
地勘单
,
(
强 化 地 质 找 矿工 作 的 监督 管 理
,
。
位 要 主 动 与 当 地 政府 做好 沟 通 衔 接 外 作 业 中 要强 化 环 保 意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低收入劳动模范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低收入劳动模范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7.09.26•【字号】•【施行日期】2007.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低收入劳动模范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关心、重视劳动模范是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重要体现。
长期以来,我省对劳动模范生活待遇问题十分重视,已连续多次提高了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标准,较好地保障了劳动模范的生活。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劳动模范收入较低、住房条件较差,家庭生活仍较困难。
为进一步落实劳动模范待遇,解决低收入劳动模范和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生活困难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号)的有关规定,保证劳动模范和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津贴、医疗补助等政策落实到位。
本通知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获得省及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和按规定享受省及省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个人;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指1956年至1964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个人(下同)。
二、提高低收入劳动模范和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收入水平。
(一)已经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按当地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予以补足;(二)在职、在岗的,其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提高至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三)劳动年龄段内因失去就业能力而下岗失业的,其生活补助收入(包括失业保险金等)低于当地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按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予以补足;(四)精简回乡和农业系统的,其收入和生活补助等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农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补足。
以上所指的基本养老金、工资和生活补助等收入不包括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事厅•【公布日期】•【字号】苏人通[2007]11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通知(苏人通〔2007〕115号)各市人事局、省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精神,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10部门《关于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06]27号)确定的工作目标,经研究,现将全省机关、事业单位高级技师评聘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与原则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和科学人才观,紧紧围绕我省高技能人才工作“十一五”奋斗目标,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带动技术工人队伍素质的提高,形成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激励机制。
在培训考核模式上,突出实际操作能力和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力,并增加掌握和运用新技术、新知识的要求。
在评价内容上,要坚持职业能力与工作业绩相结合;在评价标准上,要坚持国家标准与岗位要求相结合;在评价实施上,要坚持行政指导与技术支持相结合。
建立和完善以职业技能为导向,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知识水平,重在业内和社会认可的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
二、申报对象及条件(一)申报对象。
凡取得省人事厅颁发的机关、事业单位技师证书3年以上,在烹饪、电工、汽车修理、计算机信息处理、收银审核等岗位上工作的技术工人可申报本工种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二)申报条件。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近三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2. 文化程度原则上要达到大专以上,或经省人事部门委托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培训合格者。
3. 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解决本工种岗位上操作技术和工艺技术上的关键问题与疑难问题,工作业绩比较突出,工作中有创新。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明确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明确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公布日期】2012.12.19•【字号】•【施行日期】2012.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明确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管理局,各农牧场,北大荒集团总公司,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总局各直属单位,总局机关各部门:根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4号)和《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56号)精神,现就垦区提高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金额增加百分之二十,提高标准后的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缴纳。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给予20%的补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自付部分,不含大额医疗救助),补助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解决。
垦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给予提供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单据。
三、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所发生的医疗费,按政策规定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院要及时给予报销或结算。
四、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医疗补助费不再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医疗费补助从2007年4月开始兑现。
2012年底前劳动模范单位或个人未申报、未兑现医疗补助的费用,按该文件规定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模范医疗费补助已经兑现的不重复享受。
六、有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单位,要携带本单位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审批表或省总工会劳动模范办公室出具的劳动模范证明书等能够确认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身份的材料,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七、《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省以上劳动模范医疗费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垦局文〔2008〕2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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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以上劳动模范待遇标准的
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模范
【发文字号】苏政办发[2014]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06
【实施日期】2014.01.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以上劳动模范待遇标准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4〕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劳模)是工人阶级和劳动群众的优秀代表。
关心劳模、爱护劳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有利于在全社会进一步弘扬劳模精神,营造尊重劳动的浓厚氛围。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省以上劳模(含省劳模、部劳模及享受同等劳模待遇人员,下同)待遇标准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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