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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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

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

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希望大家喜欢!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了解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需要考虑比议会立法途径更多的其他因素。

在澳大利亚,各种规则规范的订定,分别委诸各有关国家机构。

联邦议院和各州与特区的议会,是主要的立法机构。

由于澳洲实行的是普通法制度,因此,各州与联邦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凭藉相关诉讼文件也可制定法律。

执行机构(行政机构)也对有关规则的制定负有一定责任。

我的发言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简要介绍澳大利亚的发展及其法制史中的有关情况,它们决定了澳洲立法制度与法规制定过程的诸多特性;第二部分谈谈国家立法、司法和执行(行政)机构的组成情况,并探讨其立法权及其相互关系;第三部分讨论立法程序。

我将对议会的立法制度、行政机构的委任立法制度和法院的判例法制度逐一进行考察;第四部分讨论立法监督问题,介绍此机构的立法活动受到彼机构的监督的方式和程度。

一、历史殖民时期1788年,英国人在新南威尔士建立了第一块殖民地。

这不仅是英国人在澳洲大陆上的第一块殖民地,同时也是一个罪犯流放地。

起初,它基本上是一个纯粹的军事基地,总督大权在握,刑事法庭则按类似于军事法庭的方式运作。

这些法庭系根据1788年乔治三世颁发的第27号法令设立的;民事法庭则由总督委任组成,即根据1814年2月4日的特许授权令设立,此类法庭没有任何的法定权利。

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均据1823年的法令设立。

此后,其他殖民地相继建立,就性质而言,它们基本上都是罪犯流放地,当然并非全部如此,如南澳就不是罪犯流放地。

其他殖民地的法院体系亦均于殖民地建立之时或稍后即建立。

殖民地受总督领辖,总督的权力由英王根据特许授权令赐授。

总督在殖民地行使英王的权力和其他一切权力。

总督的一切活动和政府的各项事务必需定期按既定方式向英王禀报。

后来,各州相继建立,根据英帝国为此目的核准设立的立法制度,享有地方立法权,它构成了国家宪治的基础。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立法学论文法学院法学0804班林添200848400430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学0804班林添 200848400430摘要: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本文就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的不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分别阐述。

Abstract:Legislative system is the lawmaking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must follow the floorboard of all sorts of substantive standard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Without good legislation system, laws and statutes, regulations just difficult to finish having draw other norm document, as a result still better enforcing the law , judicial systems can bring the due effect into play , realize rule by law or build just not elementary condition of modern law-ruled country neither. This article deficiency moving towards Chinese legislation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from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 administrative organ leans on authority of office legislation problem, middle "bigger local legislation city " legislation problem , local legislation overlapping and unwieldiness problem, the equal local authority problem expounds respectively .关键词:立法制度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不足与完善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执法与司法

立法、执法与司法

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 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 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
第一,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 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团体 和个人都没有此项权力; 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 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 规定,正确适用法律。

法律汇编:国家或者其他组织将有关规 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汇编成册的 活动,它具有系统化的特点,但是不改 变法律的内容,不是一种立法活动。
法律编纂:国家立法机关将属于某一法律 部门的所有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和修 改,创制新的规范,修改不适合的规范,废除 过时的规范,从而编制成内容和谐一致、体例 完整合理的系统化的新法律或法典,它是国家 立法机关的专门活动,是一项制定新法的活动
2.下列哪个选项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司 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含义 ?(1999年单选题) A.司法权不得由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行使 B.司法机关既要独立行使职权,又不得无 限度地使用自由裁量权 C.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干预司法活动 D.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独立行使职权 时不得违反程序规定

三者之间密切联系:
(1)法律清理是法律汇编和法律编纂 的前提和基础; (2)法律清理和法律汇编又是法律编 纂的重要条件和阶段; (3)法律编纂又是为以后的法律清理 和法律汇编提供新的对象和条件。
第二节 执 法
(参阅教材第15章,p272) 一、执法的概念 狭义:国家行政机关 、授权行使公权力的 主体及其公职人员依 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行使管理职权,履行 职责和实施法律的 活动。
第六讲 立法、执法与司法

法理学笔记1

法理学笔记1

●法律制定一、本章重要知识点:法律制定的概念、法律制定的特征、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制定的原则、法律制定的程序、法律的效力二、重点习题:1、简述立法体制的概念以及我国的立法体制。

答:根据不同的立法主体,划分不同的立法权限所形成的制度结构称为立法体制。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独创了“一元、两极、多层次”的立法体制。

所谓“一元”是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因此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一元化的,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法体系。

所谓“两极”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等级。

所谓“多层次”是指根据宪法规定,不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可各自分成若干个层次和类别。

2、简述法律制定的合宪性与法制统一原则。

答:(1)合宪性原则是指法律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规定,包括立法主体(或权限)的合宪性、内容(或依据)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

立法主体的合宪性是指在所有法律制定过程中,法律制定主体都必须有宪法赋予的立法权力,或经过特别授权,且其制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该职权范围,不能越权制定法律。

凡没有法定职权或未经授权制定法律的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

内容的合宪性,是指制定出来的法律内容要符合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和宪法具体规定,不得有同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规定相违背、相冲突、相抵触的内容。

程序的合宪性,是指所有法律的制定过程都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程序是民主体现之一,是保证法律得以正确制定的有效措施,不论是哪一级、哪一层次的法律制定,都要依照该级、该层次的法定程序制定。

(2)法制统一原则是立法合宪性原则的继续,它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整个法律体系内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相衔接且相互一致、相互协调。

这就要求:第一,必须统一立法尺度,一切法律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不能违背宪法,地方法规不能与中央法规相抵触。

第二,应当注意各个部门法之间相互补充和相互配合,但又要防止重复。

完善地方人大主导立法体制机制浅析

完善地方人大主导立法体制机制浅析

完善地方人大主导立法体制机制浅析○ 张锦莉人大主导立法是指在立法过程中,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把握立法方向,决定并引导立法项目、立法节奏、立法进程和立法内容、立法原则与基本价值取向。

人大主导立法是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的基本准则。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完善立法体制机制。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立改废释并举,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如何完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是新形势下地方立法工作亟待解决的新课题。

人大主导立法体制机制的内涵——人大主导立法的意义长期以来,地方立法的主导权一定程度上被政府掌控。

此模式虽然在地方立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导致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一种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决,就是不大管用。

同时,在立什么法、怎样立法、立成什么样的法等重大环节上,人大主动性不强、调研不深、协调不力、决策不果断,导致有的法规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不够,解决实际问题有效性不足,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

完善人大主导立法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是克服部门利益法制化、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的有效途径,是新形势下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现实需要,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人大主导立法的内涵人大主导立法,要求人大对立法选项、立法过程、立法结果具有实质的决定权,在立法过程中实现方向主导、进程主导、决策主导。

方向主导,就是人大制定立法规划、计划时,应当保证立法选题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回应民生、契合发展,使立法工作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进程主导,就是人大在法规的立项、起草、调研、修改、审议、表决等整个立法进程中,发挥好组织协调职能,合理分配立法任务,推动立法有序、规范、顺利进行。

(完整word版)西方立法制度优缺点

(完整word版)西方立法制度优缺点

西方国家立法制度的优缺点——浅析美国立法制度的优缺点美国的立法体制和其宪法一样,经历了一个建立、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联邦宪法的正式生效宣告了其立法体制的建立。

美国立法体制有以下几大优点:一、分权制衡原则是立法体制建立的基石。

目的是防止权力集中在一个部门手中,防止出现专制或独裁,使各政府部门向不同的利益团体负责,使政府反映各种不同的利益,从而导致利益之间的妥协和平衡。

为了特别防止立法机关的专权,制约立法机关凌驾于其他机关之上,对其立法权采取了有效的制约手段,即总统可对国会的立法行使“有限否决权”,联邦法院可对国会的立法行使“违宪审查权”。

这样可以使国会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双重制约下依法行使立法权。

同样,州立法机关在州行政机关和州司法机关的双重制约下行使立法权。

这种建立于制衡原则上的立法体制是保证良性运作的基础。

二、有限的立法权: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是联邦的立法机关,州议会是各州的立法机关。

无论是国会还是州议会,他们所享有的立法权都是有限的,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立法。

而且,国会和州议会的有限立法权还要受到来自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制约,即“有限否决权”与“违宪审查”。

这种对立法机关的制约主要保证其在有限的立法权限内认真履行职能,防止专制,确保立法质量。

三:相互独立的人事变更:宪法规定“总统处于法律之下,而法律由国会的审议产生”,国会是美利坚合众国的核心。

正因如此,国会始终能良性运作,实现了立宪者们的初衷,即防止派性作祟,防止不恰当之立法,防止无知之立法的产生。

同时,防止产生专制,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稳定与发展。

美国立法制度的缺点:1.立法权是由议会行使,立法部门人员众多,他们受公众信任的性质意味着他们在人民当中拥有个人影响,而且他们是人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人,因此民选代表常常以人民自居,厌烦各方面最小的反对,常常表现出企图蛮横控制其它部门的倾向,这样就会造成专政和多数人侵犯少数人的危险。

2.美国人强调立法机关与行政部门人员的完全分离,以此来限制立法机关,立法机构一定要受限制,但是简单的分权是不够的,必须要有一种主动的权力来法制立法机构,而不是一种被动的权力,因此一定要设立否决权和司法否决权。

2020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基础: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2020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基础: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2020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基础知识点: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1.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中央、地方都表现为不同层次。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权限分为: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作出规定。

应当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人大及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经实践检验等制定法律条件成熟后,及时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3)省级人大及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会所在市、经济特区所在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县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5)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省级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6)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

“一元两级多层次”模式

“一元两级多层次”模式

“一元两级多层次”模式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的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制衡的立法体制,而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独具特色,不属于任何一种立法体制,是一种“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体制是与中国特定的国情相适应的。

那到底什么是“一元两级多层次”,接下来,我们一起学习!“一元”所谓一元,是指我国目前的法律创制体制是一体化的、统一的。

法律创制都是建立在以宪法为基础的、统一的一元化之上的。

法律创制中最重要的国家立法权即立宪权和制定法律权属于中央,地方没有这项权力。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香港和澳门的立法委员会尽管享有制定有关法律的权力,但也不得与宪法和基本法相冲突。

“两级”所谓两级,是指我国法律创制体制分为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两个立法等级,两个不同立法等级在整个法律创制体系中处于各不相同的地位。

中央立法在整个法律创制体制中居于基础、主导的地位,而地方立法则处在对中央立法的补充与执行中央立法的地位,并且地方立法不能够独立于中央立法而存在。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执行。

“多层次”所谓多层次,是指立法权的分权,是通过多层并存和多类结合两个特征表现出来的。

多层次——是指在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内部又可分为若干层次。

中央立法分为全国人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务院各部委等不同层次;地方立法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省级政府所在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等不同层次。

尽管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在立法上以及在它们所立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效力上有着级别之差,但这些不同级别的立法和规范性法文件并存于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

多类别——是指上述立法及其产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自治法规,以及经济特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类别上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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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法体制立法体制即通过授权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权的具体划分的制度,它涉及到立法权的操作问题,换句话说,就是立法权如何具体行使的制度。

一、影响一国立法体制的因素(一)国体国体即国家的性质或阶级属性。

立法权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国家权力之一,它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它从始至终都牢牢控制在掌握了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手中。

而统治阶级的阶级属性所决定的国家性质(即国体)决定这个国家立法权的性质和归属。

如奴隶制,封建制国家必然是奴隶主,君主或者国王一人享有立法权。

而在现代民主国家,立法权一定会要求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行使。

(二)政体政体,一个国家政权的组织形成,就是"一国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旨在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政权机关。

毛泽东曾经指出:"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

政体由" 国体决定,一国的阶级属性决定了其组织本国政权的形式,如封建制国家必然会采取君主制政体。

值得强调的是,即使是国体相同的国家,所采取的政体也会有所不同。

这是由于各国建立国家时以及建立国家以后所经历的道路和过程不相同,社会情况,历史传统亦不相同所决定的。

每个国家的具体情况都体现出自身特有的特色。

比如,同样是资产阶级国家,美国采取的是总统制,而日本却采取的是内阁制。

不同政权组织形式必然使得各国对立法主体设置,立体权限的划分以及行使立法权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即使是在同一种国体下。

我们分析一国的立法体制时,既要看清一个国家政体对该国立法体制的重大影响,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政体一致时,也结合具体国家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再得出结论。

(三)国家结构形式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与其组成部分的关系的表现形式。

简而言之,是指国家的组成原则或者国家领土的组成原则。

在现代,国家结构形式上主要有两种:联邦制和单一制。

单一制的特点是全国只有一个国家主权,一个宪法和一个中央政府。

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区域是中央根据管理的需要划分建立的,地方所享有的各种权力并非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中央以法律的方式授予。

而联邦制是由两个以上的主权国联合而成的国家结构形式。

联邦成员本是主权国,他们在组成联邦时,各自将主权的一部分交给联邦行使,其余权力保留在自己的手中。

在联邦制下,联邦(中央)和各成员(地方)都享有主权,都有自己的宪法。

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由联邦宪法规定,凡是宪法没有规定属于中央的权力,都属于地方。

(四)历史传统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也是影响立法权限划分的重要因素。

如法国历来实行中央集权制,因此,其他地主机关几乎没有立法权限。

而英国素来就有地方自治的传统,故英国的地方国家机关拥有一定的立法权限就不足为奇了。

"无古不成今" ,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成为影响其立法体制的重要因素。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集权统治的影响是深远的,虽然已经被完全打破和摈弃,但是历史和文化传统传袭对于一个国家的影响力绝不可小视。

(五)民族因素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民族比较单一,立法权限则相对比较集中;而多民族国家必须考虑各个民族自身的不同情况,所以对于立法权限的集中程度就会显示出比较弱的趋势。

表现在立法主体的设置上多民族国家的立法主体往往会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而且对于立法权限的划分也会比较灵活化。

多民族因素往往使一个国家的立法体制中会存在独具特色的组成部分。

二、立法体制的种类"立法体制的核心问题在于立法权限的科学划分,要做到立法权限在享有立法权的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科学地划分,应该兼顾到以下两个方面:一个方面需要正确划分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另一方面需要正确划分同一层级的不同政权机关之间的立法权。

"(一)一级立法体制和两级立法体制首先,从第一个方面来看,正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这关系到国家政权整体动行能否在健康有序的状态之下有效地进行。

因此,当今世界各国,对于这个问题都无一例外地予以高度重视并妥善解决。

根据各国就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不同划分情况,立法体制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一级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中央统一行使,地方不享有立法权。

结合上文我们可以看出,实行一级立法体制的国家一般都是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实行两级立法体制的国家,一般都是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德国,加拿大等等。

(二)单一型立法体制,复合型立法体制以及制衡型立法体制其次,从第二个方面来看,正确划分同一层级的,不同的政权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

这关系到国家内部各个政权机关在法制建设主面更好地形成合力,从而对整个社会生活依法实施有效的领导和管理,更好地实现国家发展的战略目标,推进社会全面发展和进步。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这主要是指议会和政府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而在社会主义国家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

从此角度也可以把立法体制分为三类:一是单一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一个专门的立法机关行使。

如日本宪法规定:"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的立法机关。

"菲律宾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菲律宾国会。

"二是复合型立法体制。

即立法由议会和总统共同行使,如芬兰宪法规定:"立法权由议会和共和国总统共同行使。

"有的则由议会和国王共同行使分别丹麦宪法规定:"立法权同时属于国王和议会,行政权属于国王,司法权属于议会。

"比利时宪法规定:"立法权由国王,众议院和参议院共同行使。

"27 三是制衡型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原则上由立法机关行使,但政府首脑对立法有较大的发言权,甚至司法机关也对立法有一定的制衡作用。

美国,法国,奥地利等国家的立法体制都体现出制衡立法体制的特色。

以美国最为突出和典型:美国国会通嘉宾的法律需要送总统签署公布以后才能生效。

总统可以签署,也可以不签署,但是总统不签署的经过国会上下两院再次通过,则不需要总统签署而直接生效。

最高法院对国会通过并经过总统签署公布的法律有司法审查权,如果认为某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可以宣布其无效。

上述分类让我们从另外的角度领略了世界各国立法体制的多种多样。

事实表明,在同样的社会制度下或者地域环境大致相同的国家,甚至是一个国家处于不同的发展时期,其立体体制也会呈现出不尽相同的特征。

三中国的立法体制(一)新中国立体体制的发展变化中国立法权的归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不久颁布实施的一九五四年宪法中被正式明确为属于全体人民。

1,第一阶段,中国立法体制的初创时期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以下简称共同纲领),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它是中国宪法史上第一个比较完备的新民主主义性(以质的宪法文件。

共同纲领和一届全国政协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简称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在确立新中国国体和政体的同时,确立了我国当时的立法体制。

国家最高政权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根据共同纲领,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执行。

政务院根据共同纲领,为执行共同纲领,国家法律,法令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有权,并审查其执行。

政务院于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规定,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根据并为执行共共纲领,国家法律,法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政务院颁发的决议和命令,有权对所属各省市转发政务院的决议和命令,并在其职权范围内办法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有权拟定与地方政务有产的暂行法令条例,但需要报告政务院批准或备案。

政务院于一九五零年一月七日公布的《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省人民政府委员会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有权拟定与本省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告主管大行政区人民政府转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或备案。

政务院于一九五零年一月七日公布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市人政府委员会在其上级政府领导下,有权拟定与市政相关的法令条例,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政务院于一九五零年一月七日公布的《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县人民政府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之下,有权拟定以县政有关的单行法规报请答民政府批准或备案。

中央人民政府于一九五二年八月九日公布的规定,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照其自治权限,可以制定本自治区单行法规,呈报上两级人上政府核准。

凡经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各民族自治地区单行法规,均须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2)这一时期立法体制的特征我国建国初期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组织法》《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哉自治实施纲要》的规定构建了当时的立法体制。

从整个来看,这一时期立法权限的划分具有分散化的特点。

主要表现为从中央到地方,多级别的立法主体分别享有立法职权:在中央一级享有立法职权的主体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政务院;地方各大行政区,各省,各市,甚至是各县以及各个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都可以成为立法主体,制定和与本区域相关,在本区域内有效的法令和条例,只是在呈报上级审批和备案制度上进行严格规定和限制。

这一时期的这种立法体制模式在传统立法学的立法权限划分模式中被称为:"分散立法"'8 分散立。

法被立法学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中普遍接受和使用。

它突出的特征是划分标准以立法主体的多寡(参与立法的方体越多,立法权限的划分越分散),而不是理论和实践上通常的以解决中央和地方关系的立半分权作为主要的参照。

(3)这一时期立法体制的国情依据及评价中国这一时期的"分散立法"模式是当时具体国情下的产物;社会主义国家刚刚建立,对于社会主义建设还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国家的法制建设也同样处于开创时期;全国范围内还有不少地方的军事行动尚未结束,所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立法权的条例还不成熟;再加上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区在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上严重不平衡。

采取这种在中央对地方制定的法规在呈报上级审批,备案制度严格规定和限制下的,相对分散的立法权限划分模式,可以使地方立法从各个地区的实际出发,最快捷,也最大限度地满足地方发展的需要,这非常有利有在百废待兴的时期迅速恢复发展国民经济,又兼顾到加快法律建设进程的需要。

2,第二阶段,中国立法体制的曲折反复时期(1)一九五四年宪法对于立法体制的规定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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