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泊相关法律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
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
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取土、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利相关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 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 总量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 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 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 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 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 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 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 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 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 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 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 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 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 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 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 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 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 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 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 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 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水资源法律法规

水资源法律法规水资源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资源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倡导节约用水,推行水资源综合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确保人民的饮水安全和生态环境的稳定。
第二章水资源的管理第四条水资源的管理实行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分区施策的原则。
第五条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六条根据不同的水资源类型和用途,对水资源实行分类管理。
国家按需设立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履行水资源管理职责。
第七条水资源管理应当加强水资源数据的收集、共享和利用。
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测和数据管理系统,做好水资源情况的收集、评估、发布等工作。
第三章水资源的保护第八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的规划。
加强对水源地、水库、江河湖泊等重要水域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污染水源地、水库、江河湖泊的行为。
第九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推动节水技术和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严禁乱占用用途为非农业生产的耕地用作工矿企业的生产用地。
第十条国家鼓励开展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资源保护意识。
加强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广泛开展水资源保护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一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资源管理规划,遵循节约用水、高效用水的原则,保证其安全、可持续利用。
第十二条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水资源审批,取得水资源利用许可证才能进行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三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人应当投入相应费用进行水资源的修复和环境修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水资源利用许可证。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第四章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美丽江西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
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第四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二、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五条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排关工应当经过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格证件。
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第九条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湖泊安全管理制度

湖泊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湖泊安全管理,确保湖泊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湖泊管理部门以及湖泊周边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湖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加强安全意识教育,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
第四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湖泊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安全管理制度的宣传教育,使相关人员充分理解并严格遵守该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确保在发生意外事件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二章湖泊安全管理的责任分工第七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范围,明确安全管理的责任分工,并将责任落实到相关管理人员。
第八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水质、水位、堤防、设施等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并解决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三章湖泊安全管理的措施第九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警示标志系统,对湖泊周边进行明确标识,并在必要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湖泊进行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并修复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湖泊周边的安全。
第十一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对湖泊周边的游客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告知他们观景、游玩、野营等活动中的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周边环境的保护,在安全保障的前提下,提升湖泊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四章湖泊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三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制度,定期对湖泊周边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抽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听取安全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改进工作。
第五章湖泊安全管理的应急处置第十五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湖泊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的应急处置人员,进行定期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河湖日常管护制度模板

河湖日常管护制度模板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湖管理,维护河湖生态环境,提高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三条河湖日常管护工作要坚持科学规划、综合管理、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原则,确保河湖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日常管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湖日常管护责任体系,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河湖日常管护责任体系第五条河湖日常管护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政府是河湖日常管护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各级河长是河湖日常管护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河湖日常管护工作。
第七条河湖日常管护工作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河湖日常管护工作。
第八条河湖日常管护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工作纪律,确保河湖日常管护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三、河湖日常管护内容第九条河湖日常管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保持河湖水面清洁,及时清除水面漂浮物、垃圾、杂草等;(二)定期检查河湖堤坝、桥梁、闸站等水利工程设施,确保其安全运行;(三)监测河湖水环境质量,及时发现和处理水污染事件;(四)维护河湖生态平衡,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和栖息地;(五)合理利用河湖水资源,确保水资源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六)开展河湖绿化美化,提升河湖景观和生态环境质量;(七)宣传河湖保护法律法规,提高公众河湖保护意识。
四、河湖日常管护流程第十条河湖日常管护工作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制定河湖日常管护计划,明确管护目标、任务、措施和责任;(二)组织实施河湖日常管护工作,确保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位;(三)定期对河湖日常管护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四)建立健全河湖日常管护档案,记录河湖管理现状、问题及整改情况;(五)及时向上级河长或相关部门报告河湖日常管护工作情况,接受监督和考核。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2.09•【字号】武汉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正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2月9日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2001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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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国家层面上,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湖泊管理法,但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涵盖了湖泊保护。
我国与保护湖泊有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
“一宪"是指《宪法》.它主要从国家职责和公民义务方面,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四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四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外,一些省、市开展了湖泊水环境保护的立法研究工作,针对湖泊水环境、资源和生态特点,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保护湖泊的专门条例,提出相应的制度和内容,为实现湖泊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目标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如2002年,《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施行。
2006年,《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施行。
与此同时,江西、云南等省份还针对区域内不同湖泊的不同特性,因地制宜地制定了相关法规,真正践行“一湖一策”。
比如2003年,江西省通过了保护湖泊湿地的地方立法-—《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
云南省也先后制定了《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水利部根据国务院批复的水利部“三定”方案和2002年《水法》,组织编制了《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将全国104个重要湖泊水库纳入了该区划报告。
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实施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为进一步规范湖泊取水许可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各地根据自身实践,也在积极探索湖泊保护立法对策,目前已有江苏省,南昌、武汉等城市,以及云南杞麓湖、
南京玄武湖等个别湖泊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湖泊的管理和保护
目前,在国家层面的涉水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渔业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等。
从湖泊的管理体制、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以及岸线利用与管理等方面已经作出相关规定.其中,《河道管理条例》作为我国江河湖泊水资源利用和防治水害的法规,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却没有针对于湖泊的特殊性作出相关规定,鲜有针对湖泊水源地保护、生态系统保护的相关规定,湖泊水域岸线利用和保护的力度明显不足,难以满足湖泊保护的立法需求。
水利部制定出台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批及监督管理;《水功能区管理办法》规定了水功能区的划分、审批以及监测.环保部在湖泊保护方面出台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规定了环境监测标准制定、监测站网建设和管理、环境数据收集整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2011年11月颁布实施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个从流域层面考虑并制定的湖泊保护的法律法规,
在省级层面上,我国目前仅有江苏和湖北两省出台了湖泊保护法规.江苏省于2004年出台的《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湖泊管理体制,总结江苏省多年的实践经验,包括规划先行原则、水量分配调度原则、开发利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原则、涉水建设项目管理制度、退田退圩退渔还湖措施、湖泊水生态系统和湿地保护等.同时,对湖泊保护的范畴和保护范围做出具体的界定,提出保护湖泊水域面积和库容以及退田还湖措施.2012年5月30日通过的《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在地市级层面,武汉、南昌等城市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
武汉市于2002年出台《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并于2005出台《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南昌市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发布了经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财建【2011】464号),
环保部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良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2011—2020年)》
PPP模式下的水污染防治治理
根据《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就扎实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PPP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
财建[2015]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