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法司法解释有那些变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析)

各位同学好!日常法规学习:今天开始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1-3。
祝大家学习愉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1、哪些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发生劳动争议,如何进行协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3、处理劳动争议有哪几种方式?第五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4、什么是协商?第五条协商是指劳动关系双方采取自治的方法解决纠纷,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议或团体协议,双方相互协商,最后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协商解决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方式。
5、什么是调解?第五条调解是指劳动争议双方或法律指定的第三者介入争议,以帮助双方达成协议为目的,为其提供劝说和斡旋等活动。
6、什么情形下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7、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自愿把劳动争议提交法定第三者处理,由其就劳动争议的事实与责任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断和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当事人如果要起诉到法院,必须先经过仲裁,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律师解读研究与分析

谈谈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假设干咨询题解释〔三〕-律师解读[前言]本司法解释,最大的一个亮点确实是根基有用:它解释并澄清了司法实务当中的一些需要迫切的困惑和疑咨询,具有特别强的针对性和有用性。
尽管仍有一些岌需明确的,如非法劳务派谴、恶意工龄回零、涉外劳动关系等咨询题于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做出阐释,但能够瞧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卫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是特不重视的。
能够讲,那个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是国家关于建设法治国家决心的表达。
什么缘故呢?关于一个国家来讲,劳动者的咨询题永久是个大咨询题,一般来讲,一个成年公民,不是创业者,确实是根基劳动者,因此,重视劳动法,确实是根基重视民生,确实是根基重视法治,确实是根基对依法治国历年的最好实现。
现本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解释〔三〕答记者咨询的根底上,结合本律师多年的实务经验,对司法解释〔三〕进行了具体律师解读,谨供读者参考。
北京厚德铭劳动事务所作者张毅杨德君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假设干咨询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律师解读:司法解释出台背景:2021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突飞猛进地增长,呈现出内容复杂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案件类型新的特点。
数据显示,全国法院2008年一审劳动争议案件收案29.55万件,较2007年增长95.3%;2009年收案31.86万件,同比增长7.82%;2010年1月至8月新收20.74万件。
仲裁委员会受制于人员、财力、办公场地等限制,无法应对仲裁案件数理急剧增加的情形,严重超期裁量成为普遍的现像。
劳动争议仲裁法27条

劳动争议仲裁法27条劳动争议仲裁法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种公正、公平、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其中,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复议程序与权限。
本文将对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进行详细解读。
1. 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原则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正、公平、及时、合法、程序正当等。
根据这些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应对劳动争议进行公正、公平的裁决,确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得到保护。
2. 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范围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有权进行复议。
这里的劳动争议包括一般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争议,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
3. 劳动争议仲裁复议的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复议的程序一般包括申请、受理、调解、审理、裁决等环节。
其中,申请环节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不满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的阶段。
4. 劳动争议仲裁复议的权限劳动争议仲裁复议的权限主要是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程序上的错误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裁决结果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对仲裁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进行复议。
5. 劳动争议仲裁复议的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复议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裁决书一经发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劳动争议各方都必须遵守。
如果复议请求被驳回,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仍然存在。
6. 劳动争议仲裁复议的意义劳动争议仲裁复议的设立强化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公正性和实用性,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处理劳动争议的途径。
复议程序的存在可以纠正一些仲裁裁决的错误和不公正,确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7. 劳动争议仲裁复议的改进方向为了进一步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复议制度的效率和公正性,可以考虑制定更加明确的裁决复议程序,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裁决复议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总结: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复议程序与权限。
2021版高法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YOUR LOGO2021版高法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When concluding a contract, the parties of the contract purpose should be determined. The conclusion and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are also human behavior.专业合同系列,下载即可用2021版高法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导语:合同目的具有确定性。
一般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应该是确定的。
从严格意义而言,任何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属于人的行为,而且是比较正式的行为,所以更应该具有一定的具体目的。
因此,对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其合同目的是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XX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释〔2010〕1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XX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 2010年 7月 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9月 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 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 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 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 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 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评析及完善建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第四款评析及完善建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向对⽅当事⼈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当事⼈同意履⾏义务⽽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不能在本条第⼀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
从中⽌时效的原因消除之⽇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劳动报酬发⽣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的,应当⾃劳动关系终⽌之⽇起⼀年内提出。
上述第四款是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
其特别之处在于创设了根据时间节点(劳动关系终⽌之⽇)决定时效适⽤的⽴法例。
按照时效理论,是否适⽤时效,⽴法应根据权利的性质确定。
某些权利如请求停⽌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不适⽤时效,某些债权请求权也不适⽤时效。
⽽对于劳动报酬,⽴法不是⼀味根据权利性质来决定是否适⽤时效,⽽是根据“劳动关系终⽌之⽇”这个时间节点来区别适⽤时效,在理论上和制度上均有创新。
⽴法之所以突破时效理论,创设出“劳动关系终⽌之⽇”这个时效适⽤节点,显然是⼀种折衷:从权利性质的⾓度,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其它保障劳动者基本⽣存的权利如⼯伤待遇、基本⽣活费、病假⼯资、病假救济费)属于劳动者基本权利,不应适⽤时效。
但为了督促劳动者及时主张权利,⼜应适⽤时效。
于是⽴法作出折衷规定,当然也是功利性规定。
笔者以为,这种所谓折衷且功利的背后,似乎是对某些价值的不够坚定:时效制度的限制,有利有弊,其弊端在于对权利⼈的过分苛求。
究竟驱赶的鞭⼦打在谁的⾝上更好?是打在“权利懒汉”⾝上更好?还是打在“诚信懒汉”的⾝上更好?⾯对这个争论,2007年12⽉29⽇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时候,⼈们还是⼗分犹豫,于是有了上述折衷规定。
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及释义
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及释义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释义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释义:本条的一大亮点在于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作为裁判的基本原则,目前许多劳动争议案件均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一些知名企业采取了变通的劳动关系处理方式引发了社会争论,为此,特别在本指导意见中提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有着明显的针对性,当认真对待需要留意的是,由于该原则过于弹性化且容易导致裁判机关受到案外因素影响,如何平衡上述问题将会极大的考验裁判机关的司法智慧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释义:本条是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四)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将社会保险纠纷纳入劳动仲裁处理范围,因此本条在此将几种较为常见的争议种类进行列举,便于当事人及仲裁机关操作只是由此将会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即如果某些社会保险纠纷种类并不在上述三种范围内时该如何操作,是否仲裁机关会因此而不予受理?从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看,如果某一争议所涉问题超出本条规定种类以外,除非广东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对此作出新的意见,否则将难以得到支持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释义:国务院颁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相关法律责任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基本是以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处罚作为导向此外,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将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列明在仲裁处理范围内的情况下,仲裁机关确实没有足够的依据将之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释义:本条是关于破产程序中相关问题的衔接及法院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意在完善程序以便更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认定的细化,在劳动争议中,对于用人单位的主体地位的认定方面一向存在着某些的难点,不利于有效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并可能导致某些用人单位采取种种恶意方式逃避责任,故此本条在此对几种较为常见的问题作出细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常见的有两类,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关于非法用工单位的规定,一类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另一类则是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第六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释义:本条是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细化,其起到相当于所谓的实施办法的作用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第八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释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因此,当相关调解协议达成或劳动报酬确定后,可依照上述规定条件申请支付令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第十条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释义:以上几条均是关于程序方面的解释及细化,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则保持了一致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释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本条是对上述规定的重申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移送执行函;先予执行的裁决书;裁决书的送达证明第十三条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释义:以上几条是法院和仲裁机关程序衔接方面的规定,不涉及劳资双方之间的权益分配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释义:本条是关于实体请求处理方式及举证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工伤认定书是要求承担工伤待遇的前提,只有确定为工伤,以及在后继的程序中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才能明确相关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区分责任大小,因此,当提出主张的一方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时候,相关的请求将会面临被驳回的可能性但是,当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时候,则按照"自证其是"的原则,主张方就无须再另行举证了至于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的争议,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就程序及赔偿标准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十六条 XX年x月x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XX年x月x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释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XX年x月x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而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释义: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的困扰目前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因此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进而言之,则该等人员也不应纳入工伤或社会保险,而只能统一按照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用人单位录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此应当认为劳动关系对此,本条作了明确的规定,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作为区别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标志,个人认为,该规定是正确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相关规定,可以认为,达到退休年龄仅是退休的前提之一,并不当然退出劳动岗位并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只有在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或基本养老待遇后才被终止这一问题,是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必须严加注意的第十八条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释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对于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本条基于上述规定作出第十九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释义:许多企业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来实施,本条的规定就是为了处理这一问题而设置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虽然对于规章制度的制订结果不具有实体上的约束力,但毕竟是法定程序,一般而言,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而认定其所实现的结果为无效然而,由于实际环境的制约,如此操作的实际社会效果并不会太好,故此本条规定作出折中处理,即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在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仍可以确认其法律效力第二十一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释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我们所熟知的情况是用人单位恶意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损害劳动者的权益然而,在劳动合同法颁行后,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某些劳动者有意不签署劳动合同并以此获取超额收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故此,一方面是基于合同自由的考虑,即在一个月内劳资双方仍无法达成劳动合同一致意见的,可认为劳动关系虽然在用工之日已经事实建立,但因劳动合同无法达成导致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基础欠缺,而双方又均无过错,可视为合同协商不成,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一方面,当出现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原因完全在劳动者情况时,劳动者不得因此获得超额收益,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而只是须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释义:本条的相关条款设计都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华为的"辞职门"事件发生后,各界对于通过其采取的让员工先辞职再重新上岗并重签合同的处理方式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引发了劳动合同法颁行后的第一个全民大讨论,在此过程中包括全国总工会等在内的诸多*主管部门均对此发表了自己的见解,该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成为焦点问题本条的规定至少暂时让该争论告一段落,根据本条的规定,"工龄归零"的行为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是对法律的错误误读员工在企业的连续工龄并不因此而被打断而对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是针对目前仲裁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变相规避行为,即一些企业或企业集团存在通过内部转换岗位、调动等行为,以及某些经营者通过恶意设立"皮包公司"交替使用签定劳动合同等行为,上述行为对劳动者的权益侵害是明显的,但由于劳动合同签署的主体确实发生了变化,在法无明文规定以前,法院或仲裁机关囤于劳动关系、法律关系的事实状态而无法有效克服前述困境,本条的规定为处理上述难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释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条只是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XX年x月x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释义:本条主要规定了两点:一是法不溯及既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起始时间为XX年x月x日;二是关于社会保险的特别规定引人注意的是第二方面,根据本条的规定,引入了"当地规定的险种"这一说法,这是一种变通的做法,换言之,涉及到对现实情况的认可,社会保险在全民全地域普遍、平等实施是一个终极的目标,但在许多地方,由于种种原因确实尚无法达到这一结果,比较明显的是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在多数地区还是与当地城镇居民的待遇有一定的差异,无法实现完全平等此外就是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条规定仅将 "未按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列入可解除合同并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而将"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排除在外,这是一种缩小解释的方法,在本指导意见颁行后,对于"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将会主要通过劳动监察等方式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释义:本条是就《劳动合同法》颁行后相关规定之间的衔接及适用方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释义: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事宜,《劳动合同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本条规定从实务方面加以细化,以"工作交接完成时"作为临界点;同时,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违约金的设置等条款进行规范,以确保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平等需要补充增加说明的是,在以往的仲裁或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的数额相关机关囤于对法律认识的不足,往往只是机械的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不敢大胆的基于合同法原理进行裁处,以阻却用人单位恶意订立高额违约金损害劳动者的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解读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的规定。
实践中,有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行为,其中不少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如拖欠劳动报酬的案件,对于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用人单位予以承认,但是就以各种理由拖着不支付,对此类案件,由于事实清楚,为了缩短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间,节约成本和精力,劳动者不必再走调解、仲裁,再诉讼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可以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此外,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9月13日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李梦天律师:许多地方的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如《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也明确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劳动仲裁或法院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保险经办机构却不能补办的情况,于是许多地方仍对因社会保险争议的争议以属于行政部门处理为由而不受理(除了目前国家社会保险法的缺失外,其中也由个别地方政府为吸引招商引资而偏袒企业的因素)。
《解释(三)》则以补偿损失为原则,明确将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纳入受理范围。
这其实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原则一致,但《解释(三)》无疑更多地为劳动者主张医疗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找到了依据。
不过在涉及类似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上,实践中如何核定“赔偿损失”恐怕又是一个问题,当然类似保险待遇问题很复杂也很多,但实质解决更期待于国家社会保险立法与将来更明细的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我国实行改革,当时百废待兴国家为了发展经济大力扶持国营企业。
那时候为了保护国营企业里职工的合法权益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国家特意出台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但是这个暂行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解读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内容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第二十七条释义内容【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规定。
(一)仲裁时效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仲裁时效具体来说就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1.仲裁时效为一年。
关于仲裁时效的期间,现行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民事权利时效为两年,特殊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一年。
劳动法的这一时效规定区别于民事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基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而作出的规定,旨在尽快地解决劳动争议。
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有些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很复杂,劳动者难以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往往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尤其是在当前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一些劳动者如刚毕业的大学生、农民工等明知权利被侵害,为了与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保住饭碗,不会一发生劳动争议就去申请仲裁,往往是较后没有办法,迫不得已才去主张权利,这时候可能已经过了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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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法司法解释有那些变化 新实施的劳动仲裁法与之前的相比,在许多方面都做了调整,这些调整之后的条例,为了在审判的时候方便,最高院都做了最新的司法解释,为了帮助大家了解这方面的资料,律师365小编整理了有关劳动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资料,相信请阅读下文。 新实施的劳动仲裁法与之前的相比,在许多方面都做了调整,这些调整之后的条例,为了在审判的时候方便,最高院都做了最新的司法解释,为了帮助大家了解这方面的资料,整理了有关劳动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资料,相信请阅读下文。
一、受理范围的变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解读:在受理范围方面,调解仲裁法比条例更广,内容更多、更具体。首先调解仲裁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而条例则是适用于企业与劳动者,很明显“用人单位”的范围要大于“企业”。其次,调解仲裁法将“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受理范围,由于劳动关系是处理许多劳动争议的前提,因此劳动关系的确认至关重要,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弥补了之前的立法空白。再次,调解仲裁法在条例原有条款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与完善,调解仲裁法的第二条第二、三、四、五条款与条例的第二条第一、二、三条款相比,在内容上更多、更具体、更明确,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即有利于劳动者维权,也能有效防止有关职能部门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
二、处理程序的变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例》: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解读:调解仲裁法将调解程序规定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诉讼活动前的程序,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得到强化;同时,缩短了调解期限,提高了调解效率。体现了可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促进劳动关系的规范稳定的立法理念。
三、调解组织的调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例》: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仲裁法》: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解读:调解仲裁法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外,引入了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扩大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范围,整合了社会上现有各种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进一步强化、规范了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四、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延长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读:首先调解仲裁法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从六十日延长至一年。其次,调解仲裁法将时效的起算由原来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再次,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的情形以及劳动报酬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的例外情形。上述变化的目的相当明确,旨在更好的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权,弥补了之前法律有关仲裁时效相对笼统、不够完整的缺陷,防止劳动争议当事人错失维权的契机。
五、仲裁程序的调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例》: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规则: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调解仲裁法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组庭、处理的时间,由原来的7日受理缩短为5日、7日组庭送达缩短为5日、15日答辩期缩短为10日、60日审理期限缩短为45日、30日延长审理期限缩短为15日,而且还引入了逾期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调解仲裁法将开庭通知的提前时间延长了1日,并引入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延期开庭的内容。上述变化旨在缩短当事人维权时间,从而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防止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发生,防止某些用工不规范的用人单位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或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尽可能确保劳动者的利益得到及时的维护和保障。
六、裁审衔接的调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例》: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