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正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研究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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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论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论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作者:赵梦诗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4期摘要:本文论述的是共同犯罪与身份,分析共同犯罪与身份的定罪和量刑,以及刑法各个理论对相关问题的观点;然后提出如何处理该问题及理由。

通过本文的研究,希望可以为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共同犯罪;身份犯;定罪与量刑;分别定罪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55-01作者简介:赵梦诗(1993-),女,汉族,山西晋中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6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一)共犯与身份的定罪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对于这个问题,一些国家有明文规定。

如,日本刑法第65条、德国刑法第28条,认为成立共同犯罪。

而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对身份犯的共犯没有直接规定,仅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相关规定,如,刑法第382条第3款,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笔者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

理由:①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仅指实行行为,不包括教唆、帮助行为,因而仅要求正犯具有特殊身份。

②我国刑法有关共犯人的规定已指明了这一点,根据刑法第27条、28条和29条关于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规定表明: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

③反面而言,若认为此情形一概不成立共同犯罪(除明文规定的贪污罪外),那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乎就是一纸废文。

2.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由以上内容可知,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

而无身份者自然包括那些具有其他身份而不具有此种身份的人,推此及彼,不同身份的主体也成立共同犯罪。

但是,主体之间应当如何定罪。

如,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甲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乙共同侵吞该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时,应当如何定罪?对这个问题,2000年6月30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了规定:按照主犯的性质处罚。

浅析共同犯罪与身份

浅析共同犯罪与身份

浅析共同犯罪与身份李丹前言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与单独的个人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成为各国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

共同犯罪被学者称之为刑法理论的“绝望之章”,正是由于共同犯罪的广度和深度,刑法学界对此也颇为关注。

刑法学中身份的问题,也是很有争议的问题。

共同犯罪与身份问题的结合在一起,更产生了新的难题。

刑法学界对此也是众说风云,数百年来没有定论。

各国的立法对此规定也不相同。

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理论问题,主要有:第一,共同犯罪与身份的定罪关系。

其中包括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认定;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

第二,共同犯罪与量刑关系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法对之没有系统的规定,学界对此问题探讨不够深入和具体,争议很大。

因而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加强对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

第一,此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

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问题,我国的刑法总论没有规定,而只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又如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量刑关系的相关问题,我国刑法总论也没有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问题。

因此,加强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二,此研究有助于定罪量刑及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共同犯罪与身份定罪关系,量刑关系的多样化,司法实践的复杂化。

加强共同犯罪与身份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司法实践定罪、量刑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本文拟对以上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相关问题,阐述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共同犯罪与身份概述(一)共同犯罪概述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是我国刑法对社会上存在形形色色的共同犯罪概念的科学总结。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条件,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混合身份共犯研究(一)

混合身份共犯研究(一)

混合身份共犯研究(一)内容提要: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对于“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问题,存有不同的观点。

作者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身份犯理论与共犯理论如何结合的问题。

关键词:共同犯罪身份犯混合主体区别说在身份犯罪中,解决“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问题时,往往涉及到共同犯罪与身份犯理论的结合。

对此,本文从这两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理论根据我国刑法中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为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构成加以修正。

1]共同犯罪是区别于单独犯罪的概念,从而,也具有区别于单独犯罪的自身特征,其最重要的特征是犯罪的整体性,若干单独个人犯罪被法律拟制为一个整体性犯罪行为。

尽管是多人多行为的犯罪,但法律上视其为“一人一行为”的犯罪。

1、从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来看。

首先,各共犯的主观方面有着同一犯罪的故意,各共犯虽然由于分工的不同具有不同的具体故意,但是,这些具体的故意都是从不同的侧面服务于同一犯罪的故意。

因此,在主观上各共犯都有共同的认识和意志;其次,各共犯客观方面实施同一犯罪的行为;再次,各共犯的行为所指向的是同一犯罪客体。

最后,共犯的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综上四点各共犯分别的具体行为,已经从数个行为转化为主客观相统一的一个整体行为。

2、从共同犯罪性质来看。

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来讲,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其特点还在于犯罪的双重性,即单独犯罪的个体性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的有机结合。

这种双重性体现在共同犯罪各要件中。

以共犯故意为例:第一重故意,各共犯均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重故意,各共犯预见到共同犯罪的行为内容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

简言之,既有单独犯罪的个人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那么,无疑共同犯罪也有双重行为,即犯罪的个人行为和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

在犯罪性质上,起决定作用的是整体行为。

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问题研究李亚东内容摘要: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之所以会产生共同犯罪从人本身的基本性来说便是每个人的能力都是无法无限的,因此产生了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问题作为刑法理论界中的一个难点,有其本身及其的复杂性。

关键词:共同犯罪故意特殊主体形态双方心理犯罪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物质匮乏时会为了生存而去犯罪,物质充裕时会为了最大化攫取而去犯罪。

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之所以会产生共同犯罪从人本身的基本性来说便是每个人的能力都是无法无限的,因此产生了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通俗的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

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共同犯罪相对于单个人实施的同一犯罪而言,其复杂性是很明显的,相应的其社会危害性要严重一些。

共同犯罪问题作为刑法理论界中的一个难点,有其本身及其的复杂性,笔者在下文中只从共同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阐述。

一、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

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

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从主体的身份而言,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各行为人均无主体资格,自然谈不上构成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均具备特殊主体资格,自然构成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中虽然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的要求特殊主体的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因主体身份产生对共同犯罪的影响。

例如: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男子构成。

男子这一特殊身份的要求是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身份限定,妇女在目前的立法模式下由于不具备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相关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定罪争议问题探析

相关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定罪争议问题探析

相关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定罪争议问题探析[摘要]: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许多只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单独构成的犯罪。

《刑法》总则中也规定了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如果是相同身份者共同实施有身份之罪,这种情况属于一般的有身份共同犯罪,在理论和实务中并无异议。

但是,以下情形却在理论及实务上争议很大:有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刑法》分则中规定只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身份者利用各自的职权进行共同犯罪。

也就是说,这些情形下该如何对犯罪人定罪?如何使实施犯罪行为的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都受到刑罚的处罚?解决这些实践问题的理论根基又在哪里?笔者不揣浅陋,试图对相关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的定罪争议问题做出探析,即笔者将依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犯定罪的规定和刑法理论,结合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研究成果,对共同犯罪与身份犯定罪争议理论观点进行辨析。

[关键词]:共同犯罪;身份犯;定罪;争议一、身份与共同犯罪概述(一)身份在《刑法》中,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1]例如:国家公务员、军人、在押犯、男女、亲属等。

从不同的角度可具有法律律身份和事实身份、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真正身份犯和非真正身份犯等分类。

(二)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以共同犯罪参与者的地位、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协从犯、教唆犯,这种分类为法定分类;以参与者的分工不同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

具体到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定罪问题上,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犯罪结果,可以说作为犯罪的主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对共同犯罪行为性质和结果都有影响力,并不能简单的认为身份人员的身份对共同犯罪的定性拥有优先决定权。

那么关于有身份者参与共同犯罪具体应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定性?以下笔者针对各种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具体类型,对他人观点进行辨析并阐述个人主张。

对真正身份犯共犯问题的思考

对真正身份犯共犯问题的思考

对真正身份犯共犯问题的思考
李志恒
【期刊名称】《太原大学学报》
【年(卷),期】2016(0)3
【摘要】真正身份犯的共犯有三个基本问题需要解决:无身份者加功于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解决问题的核心在于我们应该保有什么样的刑法观,选择哪一种共犯正犯的区分标准以及如何理解共犯正犯之间违法连带性与违法身份连带的关系.在中国刑法语境下,结果本位的刑法观、规范的形式客观说以及违法身份的连带应为我们所坚持,真正身份犯的共犯的基本问题也可在此立场与前提下得到妥善解决.
【总页数】8页(P26-33)
【作者】李志恒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论真正身份犯之共犯处罚根据 [J], 马荣春
2.真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研究 [J], 郝晓玲;王拓
3.真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研究 [J], 黄梦琪
4.共犯与不真正身份犯罪的定性问题探讨 [J], 曹良德;
5.共犯与身份——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定罪问题研究 [J], 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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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与身分问题研究——以职务犯罪为视角二

共犯與身分問題研究——以職務犯罪為視角二三、共犯之比較儘管中外都有學者試圖說明過失的共同犯罪是可以成立的,但關於共同犯罪的司法實踐和主流理論卻是在多人(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意義上展開的,當然,其間的涵義、名稱、構成等大不相同,務須分辨差異,方能在共犯與身分問題上解決上發現共同的興趣。

(一)共犯概念中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此立法與俄羅斯刑法採用同一模式,直接將共同犯罪限定於故意犯罪範圍。

與之相呼應的共犯理論具有高度一致性。

這種高度一致性表現在:對於共犯的本質的認識,採用犯罪共同說的立場,認為共犯之成立,不僅要求各成員有合力指向同一犯罪結果的行為,並且其行為都有犯罪構成的該當性(當然,這種主客觀一致的犯罪構成必然包含了違法性和有責性),倘若某一成員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或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該成員與他人並不形成共犯關係。

此等情形,當參與者只有二人時,無共犯可言。

同時,共犯之成立,要求各成員具有同樣內容的犯罪故意,至於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在所不限。

倘若利用他人過失完成犯罪,被利用者與利用者也不形成共犯關係,倘若故意的內容不同,以賄賂為例,若一方有受賄故意,對方有行賄故意,也不構成共犯;以暴力侵害為例,一人有傷害故意,他人有殺害故意,彼此間亦無共犯關係,也無所謂低限範圍即在傷害方面的共犯可言,此為通說,不僅為學界公認,亦為司法界所奉行。

在共犯概念的使用上,中國沒有廣義狹義之區別,實則唯一一義,即涵蓋所有參與實施同一故意犯罪的全部成員,相對於大陸法系視共犯為教唆犯和從犯(幫助犯)之通說而言,亦可稱為共犯之廣義,在一定意義上,與其說共犯是指行為表現,不如說共犯是一種法律現象,一種由多人合力造成某種犯罪結果的犯罪現象。

當然,對這種現象,可以從參與者的角度分出不同種類。

由此決定了中國在行為主體和行為現象雙重意義上使用共犯概念。

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研究



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 《 解释 》第 1 、第 2条所确 条 立的以实行犯 的性质来认定共 同犯罪性质的标准, 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 《 解释 》第 3条所确立 的以主 犯 的性 质 来 认定 共 同犯罪 性 质 的标 准 。 于 这两 种 关 标 准 各 自的优 劣及 其 合 理性 ,完全 可 以展 开论 述 , 仅从这种多标准并存的做法本身来看, 当说是有 应 悖于立法的统一性 的, 在司法 实践的运用过程 中势 必会遇 到麻烦 。这一 问题 的前提是 明确 “ 无特殊 身份者能否成 为纯 正身份犯之共 同实行犯 。 ” 刑法学界对于无特殊身份者教唆有特殊身份者 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场合似乎争议并不大 , 而争论主 要集 中在无特殊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 实行犯上 。 对此刑法学界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 种 观点 : 主张 “ 肯定说 ”的学者 多以强奸罪这一 比较 典型 的例 子来 阐述 其 理 由, 为该 罪 的主 体 要求 是 认 男子, 由于 强奸罪 的实行行为 由两部分组成 :即 强行与妇女进行性交 的奸淫行为, 但可以实施暴力 等手段行为,和 以暴 力、胁迫等手段行 为,两者 都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 尽管女子不能直接实行奸 淫行为 。因而 ,在 女子将被 害妇女手脚按住 ,使 男子得 以顺利强奸的场合 , 女子就能构成强奸罪的 共 同实行犯 。 而 主 张 “ 定 说 ”的 国 内外 学 者 提 出 了各 自 否 不 同的理 由: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 拉伊宁教授 解释说 :“ ……非公职 人员可 以是渎职 罪的组织 犯 、 教唆 犯 或 帮 助 犯 ,但 是 渎 职 罪 的执 行 犯 却 只 能是公职人 员。之所 以有:2 6 0 — 0 — 2 0 2 0 作者简 介 :殷凯桦 ( 1一 ) 1 8 9 ,女 ,华 东政 法学院 2 4级刑法学硕 士研究生 。 0 0

论刑法中亲手犯的共同正犯——限于真正身份犯中亲手犯的探讨


亲 手犯 , 又称 白手 犯 、 己手 犯或 固有 犯 , 指 必 须 由行 为 人 亲 自实 施 犯 罪构 成 要 件 规 定 的 实 行 行 是
为, 而不 能利 用他 人 为工 具 , 以间 接 正犯 形 式 实 施 的犯 罪 。1 [ ]其 系 为 避免 无 限制 地致 刑罚 极度 扩 张的危 险 , 由德 国学者 宾 丁率先 提 出 。尽 管有 不少 学 者 基 于 因果 关 系 论 、
扩 张正犯 论 的立 场否定 亲 手犯 的概 念 , 大 多学者 仍认 为有 承认 亲 手犯 之 必 要 , 但 并肯 定 其 系共 同犯 罪 理论 研 究 中一个 不可 回避 的概 念 。虽然 说 , 就单 独犯 罪 的情 形 而 言 , 手 犯 的构 成 必须 由行 为人 亲 自 亲 实施 构成 要件 的实行行 为 , 但在 共 同犯罪 的情 形 下 , 于无特 定 主体 加 功 于有 特定 丰体 仍 呵构 成 特定 对 主体 亲 手犯 的教 唆犯 或帮 助犯 , 在 理论 和 司 法 实践 中 已基本 达 成 共 识 。然 而 , 理论 上 , 无 特定 这 在 对 主体 是 否能 与有 特定 主体 构成 特定 主体 亲手 犯 的共 同正犯 这一 问题 , 尚存 争议 ; 两个 以上 特 定 主 却 在
武 良军, 南大学法 学院刑法 学专业 2 0 海 0 9级硕 士研 究生( 7 28 。 5 0 2 ) [ ] 参见李 海莹 : 亲手犯 问题研 究” 载《中国刑事法杂 2 0 第 3期 。 1 “ ,  ̄} 0 4年 [ ] 参见蔡敦铭 :刑 法的基本理论研 究》 台湾汉林 出版社 18 2 《 , 90年版 , 3 6~ 1 第 1 3 7页。 [ ] 理论上 , 3 关于不真正 身份犯 中是 否存在 亲手犯 , 也存 争议 。如 我 国台湾地 区学者甘 添贵认 为 不真正 身份 犯 般均属 于不真 正亲手犯 ( 参见甘添贵 : 刑法之重要理念》, 《 瑞兴 图书股份有 限公 司 19 9 6年版 , 2 0页) 第 1 。但我 国刑 法理论通常认为 , 国不纯正 身份犯仅将 身份要 素作 为加重 或者减 轻 处罚 的法定 量刑情 节 , 我 故认 为在 非真 正 身份 犯 中, 不可能有亲手犯之存在 。在此 , 本文赞 同通说的观点 。

共犯与真正身份

共犯与真正身份作者:王清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5期摘要我国刑法只在分则中提及到共犯和身份的问题,并未在理论上加以规定,因此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加以谈谈真正身份犯中共犯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共犯真正身份刑法作者简介:王清杨,西南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76-02我国刑法没有在总则中明文规定共犯与身份这一问题,只是在分则条文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中提到。

探究身份对于共同犯罪的作用,在定罪和量刑都有很大影响,所以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对于指导实践和厘清争议,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本文主要立足于中国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际,探讨在真正身份犯中共犯的认定问题。

在真正身份犯场合,共同犯罪的认定通常可以归为两大类,第一类涉及共同正犯的认定;第二类涉及狭义共犯的认定。

以下将分别进行论述。

一、共同正犯在真正身份犯场合的认定关于什么是正犯,理论上有扩张的正犯概念和限制的正犯概念之争,本文采取限制的正犯概念,即认为亲自实施构成要件的人是正犯。

对于区分正犯和狭义共犯(帮助犯、教唆犯)的学说,则更是五花八门,有主观说、客观说、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而且主观说及客观说内部也存在争议。

本文基于实质判断的立场,基本上认同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认为当行为人实质地支配了犯罪行为和犯罪进程,处于主导和操纵地位时,就是正犯。

仅仅是对犯罪的的发展起到了配合作用而非支配作用的就是共犯。

因此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实施了犯罪,共同对法益侵害其实质的支配作用的就是共同正犯。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在笔者看来,对于此问题的回答,其实涉及到共同犯罪在何种范围成立的问题。

对此,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完全会有不同的答案。

而在犯罪共同说内部,又存在完全犯罪共同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之分;行为共同说内部,存在早期主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和客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之分。

但由于完全犯罪共同说存在违反个人责任主义,可能不合理扩大或者缩小处罚范围,导致罪刑不均衡之嫌;而主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对共同行为的理解,偏离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缺陷也十分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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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正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研究【作者】张本勇【作者简介】张本勇,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张本勇,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内容提要】在纯正身份犯和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中,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决定了共同犯罪的性质,根据共犯从属性的基本原理,无身份者应当按照有身份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进行定罪;在不同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主要实行犯的性质进行定罪或者按照罪数理论进行定罪。

【摘要题】理论探讨【关键词】纯正身份犯/共犯从属性/身份机能/主要实行行为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6)06—0094—06 一、关于纯正身份犯的概念及纯正身份犯共犯的基本问题(一)纯正身份犯的概念在刑法上,身份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轻重要素的特定主体资格,如国家工作人员、男子、未成年人等。

因此,身份犯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定罪或者量刑要素的犯罪。

我们可以根据身份犯的定罪因素和量刑因素,进一步将身份犯划分为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

刑法通说认为,纯正身份犯(构成身份犯)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有的特定身份以及基于特定身份的特定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成立要素的犯罪。

纯正身份犯没有身份就不构成特定的犯罪,并且无身份者也无从单独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如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等。

不纯正身份犯又叫加减身份犯,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刑罚加重或者减轻因素的犯罪。

不纯正身份犯没有身份也构成犯罪,但有无身份其法定刑轻重不一,如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法拘禁罪要从重处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

本文将着重研究纯正身份犯(下文简称身份犯)的共犯问题。

(二)大陆法系关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的基本观点及对各观点的评析纯正身份犯的身份是构成身份,无身份者无法单独实施身份犯的实行行为。

那么,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该如何确定该共同犯罪的性质?对于身份犯的共犯的定性问题,目前大陆法系主要有“共犯独立性说”、“共犯从属性说”等主张,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还有多种观点,如身份机能说,主犯决定说①,分别定罪说②,身份实行犯决定说③,区别对待说④ 等。

“共犯独立性说”为刑事近代学派所主张,如德国学者布黎、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木村龟二等。

其主要观点是,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反社会危险性的表现,共同犯罪的每个行为人都表现出其固有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性,不仅正犯,而且帮助犯、教唆犯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各自就其行为本身承担责任。

在身份犯与共犯问题上,“共犯独立性说”主张身份的个别作用,共犯依自己的身份个别地决定其行为的犯罪性与可罚性。

没有身份的人不能成立身份犯,因此,无身份者无从成为有身份者的共犯⑤。

“共犯从属性说”主要为形式古典学派所主张,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学者迈耶、贝林格以及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等。

该学说的基本观点是,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社会关系),利用他人实施犯罪与本人亲自实行犯罪,这两者对于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是不同的,因此,共犯的成立必须首先正犯实行犯罪。

在身份犯的共犯问题上,“共犯从属性说”主张身份的连带作用,共犯对于正犯(即身份犯的实行犯)具有从属性,共犯可以依正犯的身份决定其行为的犯罪性与可罚性。

没有身份的人单独不能成立身份犯,无身份者加功于有身份者可以成为身份犯的共犯⑥。

“身份机能说”以我国刑法学者王作富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身份的机能在于它反映了(具备该身份的)行为主体侵犯特定客体的客观可能性。

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客体)具有开放性,只要共犯中有一人具备身份,则全体共犯人都具备侵犯身份客体的可能性,无身份者或其他身份者可以借助有身份者本身的自然因素或法律地位而达到侵犯身份客体的结果,无身份者进而也就具备了构成该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⑦。

“共犯独立性说”与“分别定罪说”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其关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的立场基本上不为现代各国刑事立法所采纳,但我们认为,如果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利用其身份机能或职务便利时,对身份犯及其共犯采用分别定罪的立场是有其合理性的。

而“身份机能说”、“共犯从属性说”和“身份实行犯决定说”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待身份犯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定性问题,实质上具有相同的结论,即在共同犯罪中,非身份犯可以按照身份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定性。

关于“主犯决定说”的缺陷,将在本文第三部分予以评析。

我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身份犯对非身份犯的定性具有决定作用,因为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才是决定共同犯罪的罪质行为,因为没有身份犯的实行行为,该共同犯罪就不可能完成。

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对非身份犯的定性应当以遵循“共犯从属性说”为原则,以坚持“共犯独立性说”为例外,而对不同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应当结合罪数理论予以解决⑧。

二、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刑法典对纯正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中华民国刑法典”(1935年)第31条(共犯与身份之关系)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致刑有轻重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刑法典》第27条规定:如事实之不法性质或其不法性之程度取决于行为人之特定身份或特别关系,则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该等身份或关系,即足以使有关刑罚科处于所有共同犯罪人。

《德国刑法典》(1998年)第28条(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款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⑨)。

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缺少此特征的,依第49条第1款⑩ 减轻处罚。

《韩国刑法典》(1953年)第33条(共犯与身份)规定:因身份关系成立的犯罪,其参与者即使没有身份关系,也适用前三条的规定(11)。

《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1974年)第14条(正犯的特征和关系)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的可罚性或刑度取决于行为人的特定的个人特征或关系的,即使参与人中仅一人具有此等特征或关系,所有参与人均适用该法律规定。

行为人不法取决于具有特定的个人特征或关系的行为人直接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或以特定方式参与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必须满足该条件时,始适用前句之规定(12)。

《日本刑法典》第65条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也是共犯。

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刑罚(13)。

综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刑法典中对身份犯与共犯所作规定的共同点是,非身份犯可以成为身份犯的共犯,但对非身份犯量刑的规定则有所区别,另外,上述国家及地区刑法典虽然对身份犯和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对不同身份犯之间的共同犯罪的定罪及量刑问题则没有涉及。

三、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的规定及本文对相关规定的反思(一)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身份犯共犯问题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对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作出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的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则有所涉及。

例如,《刑法》(1997年)第382条第3款针对贪污罪的共犯问题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14) 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再如,《刑法》(1997年)第198条第4款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曾有多次涉及。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2条针对贪污罪、盗窃罪的身份犯与共犯问题指出:“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

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针对贪污、职务侵占案件的身份犯的共犯问题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二)对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身份犯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及相关规定的评析我国刑法对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在总则中不像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澳门地区那样予以明确规定,而是由分则针对某些特定犯罪作代表性的表述,并以司法解释辅以相关说明。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在立法模式上存在不足。

身份犯的共犯问题,并不仅涉及个别具体犯罪,而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刑法总则未对其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身份犯共犯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也影响刑法理论对该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2)刑法分则对部分纯正身份的法定刑的设置过于轻刑化。

在一些犯罪中,不同行为人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和手段,如果行为人具有身份,则处刑要比普通犯罪处刑为轻,如非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独自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伪造的票据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按现行法律定职务侵占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普通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票据则要认定票据诈骗罪,最高刑则要判处死刑;再如盗窃罪的起刑点要比贪污罪的起刑点要低等,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在刑法设置上重处身份犯的立法思路是背道而驰的(15),这种立法上的设置也为司法上遵循大陆法系所通行“共犯从属性说”带来困惑。

(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部分肯定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身份犯共同犯罪的立法原则,即“共犯从属性说”,强调身份的连带作用,规定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无身份者成立有身份者的共犯,肯定了有身份者决定无身份者的犯罪性质。

但是,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及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解释》,又都采用了“主犯决定说”,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或者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其犯罪性质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予以认定,前后不同的解释以及同一解释中关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所采用的标准都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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