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商业银行法案例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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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消保法律案例(3篇)

银行消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6月,李先生将10万元现金存入某商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

不久后,李先生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查询余额时发现,账户内的存款被错误地转入了另一张储蓄卡。

该储蓄卡并非李先生所有,而是其好友张先生的。

李先生立即联系了银行,要求撤销这笔错误转账。

二、案件经过1. 初步沟通:李先生在发现存款被误转后,立即联系了银行客服。

客服人员表示会进行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2. 调查过程:银行方面进行了内部调查,确认了李先生的账户确实存在10万元的错误转账。

但银行表示,这笔转账是在李先生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存取款操作时发生的,银行无法确定转账是由系统故障还是人为操作引起的。

3. 协商处理:在等待银行调查结果的过程中,李先生多次与银行客服沟通,要求尽快解决问题。

银行客服表示,由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无法立即给出解决方案。

李先生对此表示不满,认为银行处理速度过慢。

4. 法律介入:在银行调查结果出来后,银行确认是由于系统故障导致李先生的存款被错误转账。

银行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要求李先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笔转账是用于非法用途,否则无法全额退款。

5. 调解失败:李先生认为银行的处理方式不合理,遂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消费者协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赔偿金额和责任划分上存在分歧,调解失败。

6. 提起诉讼:李先生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全额退还错误转账的款项,并赔偿因其损失而产生的利息。

三、法院判决1. 法院审理:法院依法受理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并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银行承认了错误,并表示愿意赔偿李先生因错误转账造成的损失。

2. 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银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李先生的存款被错误转账,侵犯了李先生的财产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银行全额退还李先生错误转账的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银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 系统故障:银行的自助柜员机系统出现故障,导致李先生的存款被错误转账,侵犯了李先生的财产权益。

银行存钱法律案例(3篇)

银行存钱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

原告张三与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因储蓄存款发生纠纷,原告张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张三称,其于2010年1月1日在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开设了一账户,并存入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期存款,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5%。

2010年12月31日,存款到期后,原告张三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发现账户内余额仅为8.6万元,少计利息1.4万元。

原告张三认为,被告银行在计算利息过程中存在错误,导致其损失1.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辩称,原告张三的存款确实存在利息计算错误,但该错误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并非故意为之。

被告银行已经对原告张三进行了口头解释,并承诺将在一周内为其补足少计的利息。

因此,被告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在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开设的账户中确实存在利息计算错误,导致原告张三少得利息1.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在计算利息过程中存在错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银行在计算利息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原告张三少得利息1.4万元,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合法权益。

被告银行辩称已口头解释并承诺补足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承诺。

因此,被告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张三存款本金及利息。

三、判决结果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返还原告张三存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 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支付原告张三利息人民币1.4万元;3.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承担。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银行存钱法律案例,涉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银行法律实务案例分析(3篇)

银行法律实务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21年5月在中国XX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

张先生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多次进行透支消费。

截至2022年3月,张先生信用卡透支额度累计达8万元,逾期金额为2万元。

在逾期期间,张先生多次接到银行催收电话,但均未按时还款。

银行遂向张先生发送了书面催收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还清逾期款项。

然而,张先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22年4月,XX银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先生是否构成信用卡透支?2. 银行是否尽到了催收义务?3. 张先生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三、案件分析1. 张先生是否构成信用卡透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提取现金,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先生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逾期未还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透支的定义。

因此,张先生构成信用卡透支。

2. 银行是否尽到了催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对持卡人进行催收,包括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书面催收等。

在本案中,XX银行采取了多种催收方式,包括电话催收、短信催收和书面催收,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银行尽到了催收义务。

3. 张先生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持卡人逾期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加收滞纳金;(2)降低信用额度;(3)依法追偿;(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逾期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且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透支违法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张先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张先生构成信用卡透支,且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银行消保案例_法律分析(3篇)

银行消保案例_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银行业务日益多样化,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银行消费纠纷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法律分析,旨在提高银行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案例描述:某消费者(以下简称甲)在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乙银行)开设了一项定期存款业务。

甲与乙银行签订了《定期存款合同》,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自动续存。

合同签订后,甲按照约定向乙银行存入人民币10万元。

然而,在存款到期后,甲发现乙银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经甲多次与乙银行协商,乙银行承认错误,但拒绝全额赔偿甲的损失。

甲遂向当地银保监会投诉,要求乙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与乙银行签订的《定期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本案中,乙银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本案中,乙银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侵犯了甲的财产安全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乙银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判决结果在银保监会的调解下,乙银行承认错误,同意向甲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1. 银行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本案中,乙银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主要原因是银行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

创兴银行法律合规案例(3篇)

创兴银行法律合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创兴银行(以下简称“创兴”)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为一体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创兴银行业务规模不断扩大,但在业务快速扩张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法律合规问题。

二、案件经过2018年,某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涉嫌贷款诈骗案件时,发现创兴银行存在违规放贷行为。

经查,创兴银行在2016年至2017年间,向某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该笔贷款主要用于该公司购买土地。

然而,该公司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资金挪用于其他项目。

在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创兴银行也无法追回贷款。

经过进一步调查,检察机关发现创兴银行在此次贷款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 未严格审查贷款申请人资质:创兴银行在发放贷款前,未对贷款申请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未核实其资金来源和贷款用途的真实性。

2. 违规放贷:创兴银行明知贷款申请人存在资金挪用行为,仍违规发放贷款,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

3. 未按规定进行贷后管理:在贷款发放后,创兴银行未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管,未及时发现和纠正贷款申请人的违规行为。

三、案件处理1. 行政处罚:201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创兴银行进行了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等。

2. 刑事追究:检察机关依法对创兴银行相关责任人进行刑事追究,涉嫌违规放贷的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3. 民事责任:创兴银行与贷款申请人就贷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创兴银行胜诉,追回部分贷款本息。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创兴银行的违规放贷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内部控制不严:创兴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未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导致贷款审批流程不规范,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2. 合规意识淡薄:创兴银行及其相关责任人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合规意识淡薄,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执行业务。

3. 风险防控能力不足:创兴银行在风险防控方面存在不足,未能及时发现和防范贷款风险,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

银行套利法律风险案例分析(3篇)

银行套利法律风险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作为金融体系的核心,其业务范围日益广泛。

然而,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银行在套利行为中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

本文将以一起银行套利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案例介绍某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企业(以下简称“被告”)之间存在一笔贷款业务。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关联公司”)与另一家银行(以下简称“第三方银行”)进行资金往来,存在明显的套利行为。

具体如下:1. 被告向原告借款1亿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

2. 被告通过关联公司与第三方银行签订一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亿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4%。

3. 被告将向原告借得的1亿元资金转借给第三方银行,并收取利息差作为利润。

三、法律分析1. 贷款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套利行为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套利行为。

本案中,被告通过关联公司与第三方银行进行资金往来,存在明显的套利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3. 关联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本案中,被告通过关联公司与第三方银行进行资金往来,可能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关联交易风险。

4. 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一)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二)有欺诈行为;(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存在套利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四、风险防范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银行工作人员应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法律风险意识,避免在业务操作中违反法律法规。

2.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贷款业务的审批、监控和管理,防止套利行为的发生。

触犯法律的银行案例(2篇)

触犯法律的银行案例(2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发展迅速,但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部分银行机构出现了违规经营、违规放贷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客户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某商业银行违规放贷案为例,分析该案件背后的原因、处理过程及对银行业的警示意义。

二、案件概述某商业银行在2010年至2013年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违规发放贷款。

具体表现为:1. 违规放贷:该银行部分分支机构在发放贷款时,未严格执行贷款审查制度,对借款人资质审查不严,导致部分贷款资金流入高风险领域。

2. 虚假贷款:该银行部分分支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将贷款资金流入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领域。

3. 内部人员违规操作:该银行部分内部人员在贷款审查、发放过程中,收受贿赂,为不法分子提供便利。

三、案件原因分析1. 监管不到位: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力度不够,导致部分银行违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

2. 银行内部管理混乱:部分银行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员工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导致违规行为频发。

3. 违规放贷的诱惑:部分银行为了追求业绩,放松了对贷款条件的审查,导致违规放贷行为时有发生。

四、案件处理过程1. 调查取证: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调查组对某商业银行进行现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2. 依法查处: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对某商业银行进行查处,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

3. 问责处理:对涉及违规放贷、虚假贷款、内部人员违规操作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4. 整改落实:某商业银行针对违规行为,制定整改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制度,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五、案件警示意义1. 加强监管: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对银行业务进行全面排查,确保金融市场秩序稳定。

2. 完善制度:银行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员工职业道德素质,从源头上预防违规行为。

3. 严格审查: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审查制度,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银行资金风控法律案例(3篇)

银行资金风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银行是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广泛,包括个人及企业贷款、信用卡业务、投资银行业务等。

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银行资金风险控制一直是其关注的重点。

本案涉及的是XX银行与乙公司之间的一起信贷纠纷,该案在法律层面引发了关于银行资金风控的广泛讨论。

二、案情简介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乙公司因扩大业务规模,向XX银行申请了一笔5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

在贷款申请过程中,乙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和资产证明,骗取了银行的信任。

根据乙公司的申请,XX银行对其进行了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了该笔贷款。

贷款发放后,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经过多次催收无果后,XX银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承认其提供的财务报表和资产证明存在虚假情况,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乙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XX银行在诉讼过程中,积极采取法律手段,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如何有效进行资金风险控制,以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四、法律分析1. 贷款审批程序不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查。

本案中,XX银行在审批乙公司贷款时,未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乙公司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和资产证明未进行充分核实,导致贷款发放存在风险。

2. 内部风控机制不完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

本案中,XX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未能有效识别和评估乙公司的信用风险,导致贷款发放存在风险。

3. 法律手段运用不当在贷款发放后,XX银行在催收过程中,未能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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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商业银行法案例及解析

导读: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条、第35条、第36条、第39条、第40条及《贷款通则》第10条、第17条、第24条的规定,合行在发放贷贷前有义务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及清偿能力进行审查。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典型的商业银行法案例,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条、第35条、第36条、第39条、第40条及《贷款通则》第10条、第17条、第24条的规定,合行在发放贷贷前有义务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及清偿能力进行审查。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典型的商业银行法案例,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典型商业银行法案例及解析? 某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年该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资金短缺向该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00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找到时任该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副局长兼该县电视台台长的李某,让电视台为其担保(当时该县电视台正在修建广电大楼,该房地产公司为代建单位),李某口头表示同意担保。信用社在审批时要求担保单位必须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承诺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刘某找到时任广电局局长的张某,张某没有同意。2003年6月13日张某在李拿来的房地产公司向电视台提供的准备为其担保的承诺书上签署“请电视台酌办”的意见。

同年6月23日在广电局召开的局务会上李某又提出房地产公司要求电视台担保贷款的事情。会上张某提出:电视台要慎重,要召开台务会研究决定,与会人员也表示电视台担保要慎重。李某在未召开台务会研究,也未提交广电局局长办公会决策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27日以电视台企业法人的名义为房地产公司在信用社贷款200万提供了担保,贷款期限为2年。年贷款到期后房地产公司无力偿还。年11月23日信用社与房地产公司协商以“借旧还新”方式为200万贷款办理了续贷,广播电视台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期限为2年。2006年12月29日房地产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信用社于年将房地产公司和广播电视局起诉到当地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 31日中级法院作出调解:房地产公司于 年10月30日前全部清偿200万贷款,逾期不清偿广播电视台承担保证清偿责任。2009年10月30日到期后房地产公司分文未还,造成信用社200万元贷款和利息无法收回。2009年11月信用社向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地产公司可执行财产进行鉴定,其价值共为628579元,之后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对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三次拍卖三次流拍。

检察院认为: 李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广播电视局副局长、局长、兼任广播电视台台长期间以单位名义两次违法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兢业ls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阅读被告人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和参加刚才的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两次批准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时的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即主体要件)。 原县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是根据1999年10月26日该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决定成立的。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是根据年12月23日该县县委第14次常委会的决定由原来的电视台、县广播电台整合成立的。原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均是该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开办的下属单位,开办时政府部门将其定性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这说明上述单位在成立时已逐步失去社会公益的性质,而且要求其通过自身的经营活动靠自身的经营收入养活自己,它可以执行企业政策,也可以执行事业单位的一些政策。正是因为如此,原电视台,广播电视台既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2款规定,按照该县县政府1999年10月26日第15次、2004年12月16日第14次常务会及县委2004年12月23日第14次常委会纪要精神依法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同时又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也就同时具有了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双重身份,并且在实际工作中也是以两种不同的身份在不同的工作范围开展工作。

被告人两次批准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时分别系广电局副局长兼电视台台长、广电局局长兼广播电视台台长。由于其担任的职务不同,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不同,也就决定了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在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原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单位的性质和被告人的身份,这就要从其所从事的具体事务的性质来区分。本案中批准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也不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活动,此时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均是以企业法人的身份进行担保的。被告人也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使的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而不是以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广电局副局长、局长的身份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公益活动、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利,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批准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越权和滥用职权,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原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在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时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身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后更名为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行)审查放贷时是基于其具有企业法人身份才同意让其担保的。原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确实也是以此身份给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担保。被告人两次批准提供担保时分别担任原电视台台长,广播电视台台长,是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38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26条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第7条、第45条的规定,按照企业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作为台长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依法享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有权根据当时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批准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当然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讲应当向上级主管局汇报,但是上级主管局是否同意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越权。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呢?这不能仅从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判定,而要结合被告人作出具体行为时的历史背景综合认定。年7月被告人接任电视台台长,接任不到一个月上级主管部门广电局于2001年8月8日局务会指令电视台全权负责“广电中心”工程承建任务,并授权被告人负责项目的设计、筹资、招投标等组织协调工作。“广电中心”基建项目是该县委,县政府已立项多年的重点工程项目(1994已完成征地),广电局多年来因建设资金无法落实而长期搁置。原电视台当时已是负债经营,根本不具有承建“广电中心”的经济能力。俗话说“巧媳妇难做无米之炊”。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分析当时的情况,电视台于年12月13日经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身份,2001年8月8日广电局就在无任何先期建设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将修建“广电中心”的重任交给本已负债累累的电视台来完成,这不仅仅是时间上的巧合,其真实目的就是想利用电视台企业法人的身份,以便利用市场运行的模式来筹措建设资金。被告人接受承建任务后在筹建过程中与房地产公司因业务来往而结识,彼此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在房地产公司的协助下完成了工程报建、设计、招投标、协调施工方垫资200万元,并由其完成了预定的地方建材垫资,协调地方关系等工作。双方于年1月6日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2003年2月25日签订了《委托售房合同》等其他合作事项,终于使“广电中心”工程于2002年11月28日按县政府要求如期开工。截至2003年5月电视台承诺给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前,“广电中心”工程已达到6层的进度,如按合同约定电视台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代建费、报建费、材料款等约400多万元(工程总造价为694.55万元),而此前电视台仅支付了63万元工程款和4万元代建费,经营状况十分严峻。在无后续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如不协调处理好各方关系,工程将随时面临停工,形成“烂尾”的局面,此时房地产公司提出为其提供担保,合行也出面为其说情,并以给房地产公司和原县电视台双方贷款提供不正当的变通措施为诱饵,积极促成原电视台为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鉴于双方已形成的良好合作关系,为缓解各方资金压力,保证“广电中心”工程顺利进行,被告人于2003年6月27日在十分被动的情况下批准了电视台为房地产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尽管如此该行为也符合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平等互利、互通往来”的原则,客观上也符合电视台当时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并无不当之处。

2006年11月23日广播电视台为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与2003年6月27日原电视台为其提供担保,两次担保有着一定的内在联系。由于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改制重组,该县县委2004年12月23日常委会决定原电视台、广电局的债务由新组建的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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