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制度完善_职教论文
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_调研报告

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_调研报告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全国80%的案件在基层,基层XX在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节省司法**,缩短办案周期,提高效率。
2013年10月,市XX区人民XX被省高级人民XX确定为试点单位,大力推进简易程序规范化。
其后,路北XX以“简案速裁,繁案精审”为原则,积极探索,大胆创新,深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经验做法在全省获得推广,但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
具体表现为:ﻭ(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共7条,数量过少,规定粗疏,可操作性差。
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层级低,且受我国立法所限,不可能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精神,也存在着**条款相互“打架"的现象,造成民事审判工作的混乱。
ﻭ(二)制度设计存有漏洞.民事速裁及诉讼有自身独特的规律,但现有法律却将其纳入简易程序之中.简易程序单法,对简易审理原则、环节、程序等加以详尽的规定,有利于增强审判工作透明度和案件当事人合理预期,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矛盾。
(三)操作有待。
简易程序化解纠纷省时省力,经过了的检验,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和好评,但民事速裁及小额诉讼的整体运行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适用率受到很大制约,审判效率的提升空间仍然广阔。
庭审速录、诉前调查令和令状式、要素式裁判文书等亦未落实到位。
(四)办理程序有待简化.民事速裁及小额诉讼是简化了的简易程序,当前民事速裁及小额诉讼在起诉、受理、送达、庭审和办理期限等方面直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套用,不能充分体现民事速裁及小额诉讼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初衷。
ﻭ(五)一审终审缺乏救济。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明确规定为一审终审,从司法来看,受**种因素的制约,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当事人却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救济,无疑会带来更多的负面问题。
但从另一角度看,如不实行一审终审,则无法体现小额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使得小额诉讼走向两难境地。
改革民事简易程序的探讨

改革民事简易程序的探讨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实体法的完善,民事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如何以简单高效的程序解决纠纷,便于民众参与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当前简易程序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其规定却过于简单和笼统,导致有法难依和执法失严等诸多问题。
如何重新构建独立完善的简易程序诉讼体系,成为民事诉讼理论和实物迫切需要完成的课题。
关键词简易程序改革构建配套改革一、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具体构想(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凡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都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应当把对某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某些简单的上诉案件进行分流,适用简易程序,避免“合议审理形式化”。
根据不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案件涉及争议的诉讼金额不大的也应当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
同时当事人在诉讼开庭前和解或者撤诉的案件亦可适用简易程序。
最后,扩大简易程序同时也应当注意,对于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案件,使用了简易程序,则可能损害司法公正,应当予以纠正。
(二)设置专门的法庭和配备相应的人员。
因为有时候法院虽然在立案时分流了案件,但是由于时间或法官配备的缺失问题,而没有灵活的适用简易程序。
所以要设立专门机构,即专门的简易法庭,配备专门法官在简易法庭审理简易案件。
还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官以及相关的书记员、速记员、法警等。
(三)增设审前调解制度和完善救济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多为日常纠纷,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因此,增设审前调解机制,能够及时化解纠纷,提高效率,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对于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数是案件较为简单轻微,或者是当事人合议选择的结果。
这些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争议不大,如果为其设置如同普通程序那样冗长的救济机制,有违于简易程序设置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
因此,对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实行二审终审,原则上不得提起再审。
(四)诉讼费用上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浅议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
民事简 易程序适用 中存在 的问题及原 因分析
1 适用 范 围规 定 过 于 原 则 , 乏 可 操 作 性 。 、 缺
我国 《 民事诉讼法》 1 第 4条对适 用简易程序 的适用范 围作出 了规定 , 其 标 准 是‘ ‘ 事实 清 楚 、 利 义 务 关 系 明确 、 议 不 大 ” 最 高人 民法 院对 该标 权 争 。 准作了进一步 的司法解释 ,事实清楚 ” “ 是指 当事人双方对争议 的事实 陈述 基本一致, 并能提供可靠证据 , 无需人 民法 院调 查收集证据即可判 明事实 , 分清是非; 权利义务关 系明确 ” “ 是指 谁是责任 的承 担者 , 是权 利的享有 谁 者, 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 ” “ 是指 当事人对案件 的是非、 责任 以及诉讼标 的争 执无原则分歧 。 但是这样的解释仍然过于原则和笼统, 不具有可操作性。 且 案件 是否事实清楚 、 权利义务关系是否 明确 , 只有通 过审理后才能 明确 , 而 简易程序 的适用与否须在审 理 前 就 决 定 , 因而此标准在 实际上是无法操
二、 完善 民事简易程序的构想
我 国立法上设立 民事简 易程序 的主要 目的, 是在普通程序 的基础上 简 化对简单 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 节约诉讼资源 、 高办案效率 。因此 , 民 提 对 事简易程序进 行改革和完 善也应 当以简化程序 、 节约诉讼成本 、 提高诉讼 效 率 为 出发 点 。 ( 落实 民事简易程序的各种简易方式 。 一) 1 落 实 口头 起 诉 和 口头 答 辩 、 在起诉和答辩方式方面 , 主要是实践 中口头起诉 和 口头答辩方式的落 实问题,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并不难做到 , 只要指定专人 负责, 落实该项规定 即可。 采用 口头形 式的, 院应当记入笔录, 法 由当事人签名。 当然 , 考虑到 口 头起 诉和 口头 答辩 会大大加 重法院的工作负担 , 当前案 多人 少矛盾突出 在 的情 况 下 , 以采 用 格 式 化 的诉 状 和 答 辩 状 , 先 拟 定 例 稿 , 一 印制 , 可 预 统 供 当事人使用 。随着信 息网络化 的进 一步发展, 对简单 的民事案件 也可以通 过 网络 进 行 起 诉 和 答 辩 。 2 完善庭前准备 工作 , 、 重视 与庭 前调解 的衔接 。 首先, 由于法律规定的 简便方式传唤无相应 的制度 予以保 障, 因此 法院要让 当事人提供准确详细 的住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 以保证法 院在传 唤当事人或送达诉讼文书 时尽量 次传唤或送达成功 , 以免因传 唤或送达 的问题而拖延办案 时间 。 次, 其 在 立 案 和 送 达 起 诉 状 副 本 时将 格 式 化 诉 讼 权 利 和 义 务 ,如 民事 诉 讼 须 知 、 举 证通知书 、 诉讼风险提示 书等一并送 达当事人 , 开庭时法 官无 需再重复告 知诉这些讼权 利些权利和 义务 , 以节 省庭 审 时 间 。 再 次 , 简 单 的 民 事 案 对 件, 尽量在开庭前通过 电话联系等方式 , 了结双 方当事人对 案件的态度, 先 有 调 解 可 能 的 尽 量 安 排 庭 前 调 解 。 方 面 有 利 于法 官 了解 案 情 、 解 矛 盾 , 一 化 便 于 案 件 的审 理 ; 一 方 面 使 一 部 分 简 单 的 案 件 能 够 在 庭 前 分 流 , 而 节 另 从 约大量的庭审时间, 提高办案效率。 3 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的简化 、 法庭调查中, 对原、 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可 以不调查 ; 互承认 的与身份 相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

---------------------------------------------------------------范文最新推荐------------------------------------------------------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其关键在简便易行上,但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体现不出简便易行,或简而不易,或易而不简,始终受普通程序的束缚,不能突出简易程序的优势,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简便性,法律规定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
下面笔者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如下探讨: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二者相比较,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一)起诉方式简便,方便群众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用口头起诉,原告递交起诉状与否,不是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原告不提交诉状而拒绝收案。
当然也不排斥原告递交书面诉状。
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原告是口头诉讼的,还是递交书面诉状的,法院都应当将起诉的内容,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应诉的准备。
这样就方便了群众的诉讼。
(二)审判程序简便,提高了办案效率。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院和它1 / 16派出的法庭,在接受当事人双方请求后,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审理案件不受开庭三日前发布公告和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开庭时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这样简便了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三)传唤方式简便,便于法官办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存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存的问题及完善万灵娟【摘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讼专门程序,较多针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而适用,具有高效、简便的显著优势,在解决日益繁重的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设置简易程序可以消除诉讼拖延,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因此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意义.尽管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在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中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还专门规定了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及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等制度,对促进我国公民诉讼大众化、节约了诉讼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状况看,现有的有关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仍不完善,亟需在立法构想与司法实务工作中得到改良.【期刊名称】《南方论刊》【年(卷),期】2016(000)005【总页数】2页(P61-62)【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问题;制度完善【作者】万灵娟【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江西南昌 330013【正文语种】中文所谓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区别于普通程序,是一些情节轻微、条理清晰、认定事实清楚的除适用普通程序以外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它与普通程序分属两种独立的民事一审程序,既不附属于普通程序,也非普通程序的辅助性程序。
具有以下明显特征:一是起诉方式简便。
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二是受理案件方式简便。
当事人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法庭,要求解决双方矛盾。
三是传唤通知方式简便。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四是审判组织简便。
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需组成合议庭。
五是开庭审理程序简便。
审判人员可以根据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开庭审理的阶段和顺序作出灵活调整。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并且不得延长。
论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题纲一、概论二、适用范围三、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时应注意的问题⑴当事人的程序转换权⑵程序转换内容摘要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㈡发回重审的;㈢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㈣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这就涉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广义上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狭义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
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选择权,是指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一、概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开始讲:“为了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问题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问题与完善
杨硕
【期刊名称】《魅力中国》
【年(卷),期】2011(000)020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商事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
临着巨大压力。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运用,程序简繁分立是从总体上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的有效途径。
为此,必须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本文主要探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问题以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对策,以期推动简易程序诉讼制度的完善,从而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
【总页数】1页(P150-150)
【作者】杨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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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存的问题及完善 [J], 万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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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和解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其旨在促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从而达到迅速、公正且低成本的解决方式。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可能性与措施。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
2. 司法实践中对和解制度的运用不够普遍,存在程序繁琐等问题。
3. 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和执行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和解制度可以迅速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三)维护司法公正完善的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减少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一)细化法律规定为提高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效力等。
同时,应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制定专门的和解规定。
(二)加强司法引导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
此外,可以设立专门的和解庭或调解室,提高和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三)强化和解协议的效力为确保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应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设立相应的执行机制。
同时,对于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建立和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为更好地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应建立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如仲裁、调解等。
通过与其他机制的相互配合,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五、结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论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论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它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第一审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在起诉手续、传唤当事人的方式、审理程序以及审限等方面都作了简化。
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适应解决简单的民事案件的需要,在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的前提下而设立的一种与普通程序并立的诉讼程序。
在我国,这一制度对于迅速和快捷地处理大量民事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及节省司法成本等都发挥了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不过,近年来,随着各类民事纠纷大幅度的增加,本应发挥更大作用以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的民事简易程序,却反而暴露出诸多缺陷。
首先,各级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过于原则。
与大多数外国立法例相比较,我国民诉法是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如民诉法第142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显然,由于立法上的规定过于原则,所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在面临着人员少、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许多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又做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以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
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以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经济案件为例,目前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审理的一审案件,超过半数为借款纠纷案件,而多数的借款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案件的是非、责任均无疑义,只是由于标的数额较大才适用普通程序,此类案件如按简易程序审理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还可提高审判效率,故完全没有必要只以标的额的大小来作为是否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
同时,有种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在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中,常因“案多人少”的现象或认识不足而导致合议庭成员合而不议,使合议制度流于形式。
再次,简易程序的功效尚没有真正得到发挥。
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还不够广泛。
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要适用于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益事业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诸如医疗纠纷、食品安全等问题也需要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解决。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扩大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其次,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效果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公益诉讼案件的赔偿金额往往较低,难以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赔偿标准和赔偿方式上存在一定的不足。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完善赔偿机制,提高赔偿标准,使其更具实际意义和威慑力。
此外,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参与主体还需要进一步拓宽。
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要由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组织提起,而个人的参与度相对较低。
然而,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同样应
该有权利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来,发挥自己的力量。
因此,我们应该鼓励并引导个人积极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提高公益诉讼的广泛性和参与性。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完善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提高实施效果以及拓宽参与主体。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相信通过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将更加健全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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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之一。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它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辅助性程序。它有自己特定的适用范围,且适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简易程序功能的发挥。因此,笔者拟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和处理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一、设置简易程序的意义(一)设置简易程序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般趋势由于纠纷在本质上是主体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纠纷隐喻着对现存秩序的破坏。①因此,西方国家自20世纪以来,面对随着经济的增长,利益冲突增多,各种矛盾纠纷总量急剧增长的情势,纷纷探索解决之道。从世界各国的探索来看,各国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在两个方面:一是引进东方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前的调解制度,使一些纠纷经由调解处理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一是从改善诉讼制度的角度,在诉讼制度中创立或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试图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来减轻这一压力。总体上看,由于很多西方国家的法官人数固定,根本不存在靠增加法官人数以减轻案件压力的可能性,在诉讼制度中创立、完善简易程序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便成为必然的选择。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几乎都在诉讼体系中设立了简易程序,而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综观各国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无不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情况略有不同。法官人数不固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以增加法官人数来减轻案件压力的空间。但近年来,法官人数膨胀,这种空间已风光不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问题,必须再一次向西方学习,在简易程序上寻找突破口。创立、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就应当成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之途。创立简易程序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①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早已确立了简易程序制度,现在的问题就是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empirenews.page--]总之,在民商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下,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明确和扩大民商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首先,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常常使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审判力量去进行认真的审理。而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沦为陪衬,庭审走过场,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缩短审判时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其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常常造成诉讼拖延,甚至使一些企业在诉讼中被拖跨,或者即使胜诉也丧失时机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有望避免这些弊端。再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法官既受时间的限制,又要承担可能导致错案的风险。权责统一,则法官势必增强责任心,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严把质量关。现在基层法院法官普遍抱怨,案子太多,整天忙于办案,根本没有时间去学习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时间去学习,提高业务素质。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及特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empirenews.page--]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①从上述情况看,我国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较为明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界定并不清晰,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二)目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即美国所说的“ a ccess——接近裁判、接近正义。正因如此,有些国家的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规定得十分灵活,例如美国加州的司法制度就规定有小额法庭,并为不常涉诉的市民设有特别服务处,而且还设有夜间小额法庭,以便利日间因工作关系无法到庭的当事人;在日本有专门处理小额案件的简易裁定所。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们先看一些设置简易程序的外国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其适用范围系以诉讼标的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为界,日本的简易裁定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价额为不超过日币90万元。①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对此,我国一些诉讼法学者予以肯定,理由是“有的案件事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争执得不可开交,处理起来十分棘手,也不能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有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很大,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执不大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诉讼标的大小和案件的简单还是复杂不完全一致”。然而,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在评价这两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时,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其实对标准来说,确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①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这种状况对我国的法治化建设是不利的。[!--empirenews.page--]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三、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构想(一)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思路为了提高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以便纠纷解决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真正地体现“诉讼效率”,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的思路。为什么要采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均可归结为一个问题——简易案件的类型化问题,之所以要采用简易程序,是因为某些类型的案件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这类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的案件。我们的国家正在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从人治国家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制度的设计者应该做的不是压制诉讼,而是对可能演化成诉讼的纠纷进行一定的“疏导”——比如创建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某些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等等,只有人们发现了更简便,易行的纠纷解决办法,诉讼案件急速增长的趋势才有可能得到遏制而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原则、抽象,只有通过制度的重新设计来提高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是司法界和法学界所共同祁盼的。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民商案件中做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其中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1、简易、小额案件的类型化特征[!--empirenews.page--]一般而言,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具有以下三种特点之一:(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虽然这个社会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诉讼,甚至有人已经发出了诉讼爆炸的惊呼,但事实上,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复杂到了必须用正规的普通程序来审理的程度。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等,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对这些案件,法官用简单的“三段论”逻辑便足以作出判决,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确有某些案件可以用简单的程序妥善地处理,这是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得以存在的基本依据。另外,这种程序蕴涵了“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贝勒斯指出,争执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常常是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①虽然这么说,但一种诉讼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从心理上解决纠纷——让即便是败诉的当事人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这是评价其优劣的一个标准。能否做到这一点,与一种程序的公正性有关。而现代诉讼制度的同度烦琐,其基本的理由便是为了使诉讼更公正,以使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接受判决,惟有如此,法院作为官方的纠纷处理机构,才能长久地维持其权威地位。这种公正不仅是实体上的,同时也是程序上的——而且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从实体上看,只有经过了谨慎的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庭审辩论,案情才可能弄清楚,从程序上看,由于经过了一个又一个体现着人类理性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程序环节,当事人即便对最后的判决并不认同,通常也无可奈何而只能甘心接受判决,但是,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案情足够复杂。对简单的案件,既没有必要用复杂的程序去查明事实——因为案情本身是简单的,败诉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因为程序过于简易而觉得自己的程序保障权受到了侵害——因为是非很清楚,“没什么好说的”,如果从“妥当地解决纠纷”这样一个功利化的角度出发,可以说程序公正发挥作用的领域更多地集中在事实很难弄清,仅凭事实说话难以服人的场合,而简单案件不在其中。[!--empirenews.page--](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国家设置司法制度,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主体化解纠纷,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要求都应成为程序设置的一个基本理念。而当事人的要求是多样的。虽然普通程序因其程序保障的完备性而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典范,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愿意忍受这种程序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事实上,还有某些案件,由于其案件类型的特殊性,过于冗长的诉讼周期成为妥善处理纠纷的大忌。例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理的进程;在共同海损案件中,如果不尽快就海损造成的权利义务纠纷作一了断,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