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房政字〔2018〕72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0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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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07〕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进一步解决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鲁政发〔2007〕7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
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事关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是各级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里的部署要求上来,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总体目标。
以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保障对象,健全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规范深化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力度,积极解决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力争到2010年,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全部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以上。
(二)基本原则。
1.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原则。
在符合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分步实施。
2.立足全局、统一政策原则。
结合全市棚户区改造、旧村(居)改造以及城市重点项目拆迁改造工程,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的居住现状、经济承受能力和需求,合理调整住房保障的范围、方式、标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号:国务院令第248号颁布⽇期:1998-07-20执⾏⽇期:2020-03-2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20⽇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8⽇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和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 根据2018年3⽉19⽇《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 根据2019年3⽉2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27⽇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地上进⾏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的原则,实⾏全⾯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负责⼟地管理⼯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地管理⼯作。
第⼆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程专业的专职技术⼈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员。
济南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国资发〔2018〕3号

济南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济南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国资发〔2018〕3号市直有关部门,各市属国有企业:《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2018年第3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并报市法制办审核备案,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6月7日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实施意见》(济发[2018]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上述主体在本办法中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实物资产包括企业房产(含地下建构筑物)、土地及其附着物、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实物资产出租是指企业作为出租人,将本企业拥有的实物资产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或使用费的行为。
企业的存量住宅分配给本企业职工租住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租是指企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产权)、济南市国资委网站、本企业网站、报刊媒体、信息公开栏、拟出租实物资产现场等渠道发布招租公告,采取现场(网络)竞拍、竞争性谈判、公开(邀请)招标等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广泛公开征集承租人的活动。
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2018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依法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和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研究解决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含济南高新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公安、市政公用、质监、经济和信息化、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召开物业管理项目联席会议,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
第二章物业交付与前期管理第八条新建物业销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30•【字号】济政发〔2017〕33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17〕3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遏制集体土地上乱搭乱建行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市区范围(包括历下、市中、天桥、槐荫、历城、长清区和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政策(一)积极推行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依据的住宅征收拆迁安置方式。
严格执行征地拆迁“一户一宅”安置政策,对于一户多宅的,只按一处宅基地予以安置。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宅基地面积确定,有合法宅基地证的,按宅基地证载面积确定;无合法宅基地证的,由各区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下同)依据《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济政发〔2010〕15号)组织认定,认定结果经公示后作为确定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最高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二)进一步规范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住宅征收拆迁安置方式。
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发〔2014〕7号)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选择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在充分考虑公共面积分摊的情况下,多层建筑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安置,小高层建筑按人均建筑面积43平方米安置,高层建筑按人均建筑面积47平方米安置。
(三)鼓励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采取货币化安置方式。
选择货币安置的,按应安置面积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价格参照同地段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直管公房管理, 合理配置直管公房资源,保障国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直管公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代表政府直接管理的通过国家接管、经租、收购、新建、扩建而形成的公有房屋,但不包括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房管部门是市区直管公房的主管部门,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受托行使产权人权利,履行产权人义务,并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直管公房承租人对所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直管公房,不得利用直管公房获取非法利益。
第四条市财政、建设(古城办)、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区直管公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为直管公房出租人,租用的个人或单位为承租人。
租赁双方应当签定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租住(用)面积和租金等,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直管公房居住用房租金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租赁期内如遇政策性租金调整或房屋状况变动,应按新租金标准重新计租。
符合房改提租时减免条件的,按房改政策实行减免。
第七条直管公房非居住用房实行政府指导租金,并逐步向市场租金过渡。
对企事业单位在改制中拍卖使用权的直管公房非居住用房,承租期满后由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收回房屋承租权,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招租。
第八条承租人必须按时向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缴纳租金。
无故拖欠租金的,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有权按租赁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经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同意后,承租权可以转让、变更、调换,促进合理使用。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共用部位,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继续执行《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继续执行《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11•【字号】济建发〔2018〕62号•【施行日期】2018.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继续执行《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济建发〔2018〕62号各县区建委(建设局)、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南部山区管委会规划发展局,各建设、施工单位,各有关单位:《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济建发〔2015〕29号)有效期届满,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 238 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确定继续执行该文件,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附件: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8年12月11日附件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农民工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3〕22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五部门《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鲁建发〔2014〕6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是用于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应急处理款项,仅限于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总承包企业和与建设单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专业承包企业)无力支付被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使用,不用于解决其他经济纠纷,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开工前,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并签订城乡建设部门、监管银行、缴存单位三方共管协议。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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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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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济房政字〔2018〕72号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公房管修处:
为加强直管公房管理,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济南市市区房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济政办字〔2001〕200号)的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房租金
各单位要按照现行直管公房住宅和非住宅租金标准规定,严格依据租金标准及有关减、免、缓交租金的各项规定,加强直管公房租金收缴管理。
对拖欠房租的承租人(单位),要根据《济南市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严格履行书面催告(当面签收、EMS邮寄等)手续,将欠租情况及补交时限等内容告知清楚。
经书面催告后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收回直管公房使用权。
二、关于超标准公房
不符合或未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公有住房出售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济政办发〔2018〕7号)规定处理的公有住房必须腾退。
直管公房清理出的腾退住房,由各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市场化经营管理。
已购或承租其他福利性住房,与承租直管公房住宅面积超过家庭住房控制标准且符合济政办发〔2018〕7号规定的,对超控制标准面积实行超标加租;享受住房补贴家庭实行住房补贴加租。
各单位对直管公房住
宅承租人加收住房补贴和超面积控制标准住房租金的,发放书面通知予以告知。
对应当实行住房补贴加租和超面积控制标准加租的,承租人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的次月起,在月基准租金的基础上,增加承租人超标准住房面积和住房补贴方面的租金。
未通过发放书面通知予以告知的,不得利用为承租人办理房改、起租、拆迁等手续时捆绑加收租金。
三、关于公房住宅租赁管理
直管公房承租人应符合本市户口或在本市居住生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基本条件。
严禁将平房或简易楼房由同一承租人按间分割变更为不同承租人。
(一)自然变更。
原直管公房承租人去世或户口迁离本市的,其配偶可持原承租人死亡证明或户口迁移手续、原《直管公房租赁证》以及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区直管公房经营单位申请承租人自然变更。
夫妻离异,直管公房承租人需由原承租人变更为原配偶的,根据其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原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法律文书明确意见的除外)按自然变更程序办理。
(二)其他情况变更。
对原承租人已死亡且无符合自然变更条件的当事人,申请人申请直管公房使用权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经营管理单位提交有关资料:
1.申请人与原承租人系父母或者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且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申请变更的直管公房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与原承租人系父母或者子女关系且在申请变更直管公房内实际居住的;
2.拟变更承租人的直管公房与原承租人其他福利性住房面积合并不超过其住房控制标准;
3.申请人家庭(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住房(申请人家庭有福利性住房产权出售或公房使用权转让信息的,属于有其他住房)。
多个当事人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在工作人员见证下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三)单位调整。
单位调整分房且符合房改政策的,尚未办理承租变更手续的现公房居住人,由调整分房的单位出具由单位行政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包含调整分配时间,调整基本情况,拟承租人现实际居住在该公房内,单位认可分配给拟承租人福利房并同意公房管理单位为其办理公房承租手续等内容),由拟承租人申请办理承租变更手续。
单位调整住房形成超标准住房的, 调整分房的单位出具书面意见后,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四)各房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公房承租人的动态管理。
对承租人已去世的或承租人与现居住人不一致的,应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或现公房的居住人,明确时限及相关处理意见。
符合直管公房使用权变更和单位调整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工作要求,做好各项手续的办理工作。
符合房改出售政策的按政策出售;不符合房改政策的超标准住房,经营单位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现居住人无其他住房,收回房屋使用权有难度的,解除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可按市场租赁形式和价格建立租赁关系。
四、关于成套公房房改出售
原公房承租人夫妇双方去世前已交房改购房定金且符合房改政策的成套直管公房,由直系亲属共同选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代原承租人办理房改购房手续。
公房可按房改政策出售给原承租人家庭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成套住宅申请截止时间、申请材料和程序按照济政办发〔2018〕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各房产经营单位应公开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工作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服务监督电话等内容。
在直管公房经营管理过程中,要规范经营管理行为,提升为民服务水平,对公房承租人或现公房居住人因经济或住房困难面临的实际问题,做好充分的调查研究,发挥公房保障居住的功能作用,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思路。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对经营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应通过业务会、联席会、座谈会等多种方式,研究好解决措施,切实解决好群众面临的实际困难。
《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中有关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8年11月22日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