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规划审查相关补充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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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6.21•【字号】合政办〔2017〕46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7〕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7年6月21日合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质量,促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皖政〔2015〕12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省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245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5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纳入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范围。

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具有探索性、创新性,且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改革方案;(二)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直接影响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三)报请市规划委员会、土地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工作领导小组等机构研究讨论的重大事项;(四)需要市政府订立或者应当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五)其他涉及敏感领域、关系民生或者社会利益调整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符合提前介入的重大事项,可以由下列主体启动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程序:(一)重大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启动。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3月31日经合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城市建设和发展,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关系重大。

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手段。

城市规划是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它是国家管理城市的重要手段,是保证城市土地合理规划和利用以及综合开发经营活动协调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已经八年,城市规划开始走上法制轨道。

但是,在城市规划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随意调整改变城市规划,规划管理权限混乱等问题比较突出,不仅破坏了规划布局和生态环境,削弱了城市规划的调控作用,而且还造成了宝贵土地资源的浪费,助长了不正之风。

为此,制定一个城市规划管理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

二、起草本《办法》的法律依据在起草《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过程中,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国发(96)18号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外地城市的相关法规,结合合肥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我们还依据《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国务院100号令、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类似条款的规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认真审议,认为《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体现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8•【字号】合政办[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合政办〔2009〕16号二○○九年四月十八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规划管理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加强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8〕204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强化容积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容积率是土地开发强度的量化体现,是实施规划管理的重要指标之一。

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有利于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有利于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水平,对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容积率指标的规划管理《城乡规划法》中明确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土地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之欧阳数创编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之欧阳数创编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政府令〔2007〕131号《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四)W—仓储用地;(五)T—对外交通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3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3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3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三章征地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第四章被征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用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征地事务工作机构(简称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承担统一征用土地的事务性工作。

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用地征用的具体事宜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和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其征地费用标准,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的土地。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
“日照分析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中建模、计算参数与方法的要求。同时满足下列规定:
“(1)除高度大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它围墙不作为遮挡建筑;
“(2)违法建设不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3)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建筑(场地)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并进行对比,明确遮挡影响。
二十三、将附录B中B2(8)修改为:“设备平台应设置在主体结构外,满足使用及安全要求.每套住宅用于集中放置空调外机等的设备平台只限一个,且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4平方米.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个数。每个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1平方米.非居住类建筑每层设备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设备平台的结构外檐水平投影面积及其数量不大于上述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当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及其数量大于上述规定,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十七、将附录B中B2(1)修改为:“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不计;结构转换层、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扣除楼梯、电梯等交通空间后,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结构层高可适当放宽但不应超过4.5米。”
十八、将附录B中B2(2)修改为:“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3。6米,商业、商务办公、旅馆业建筑、行政办公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5米(大型商业除外)。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公共部分、宴会厅、影剧院等公共空间及居住建筑局部共享空间不计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查验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2014]10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查验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查验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2014〕10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查验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7月28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9日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查验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联合查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合政〔2008〕124号)、《关于转发〈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强化政府服务促进招商项目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合办〔2011〕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查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不包括高新区、经开区、新站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竣工联合查验适用本办法。

单独实施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除外。

第三条建设工程竣工联合查验(以下简称联合查验)是指将原来由多个主体各自实施的专项建设工程竣工查验、核实、备案确认转变为统一、集中的查验模式。

第四条联合查验遵循“统一受理、集中查验、各司其职、限时办结、统一确认”的原则。

第五条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组织联合查验工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有关协同、配合工作。

其具体职责是:市规划局负责制定有关工作规程,负责联合查验的日常受理、任务分解、联合现场查验的组织、文书管理等工作。

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入驻窗口,优化办事流程。

市城乡建委、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国土局、市林园局、市文广新局、市卫生局、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市房产局、市人防办、市质监局、市地震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单位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市规划局的统一安排,积极主动参与联合查验工作分工。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城市总体规划,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审定的单元规划为指导,结合区域发展和建设需要,对单元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划。

本办法所称单元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的要求,按各种公共服务设施资源的服务范围和规模,以城市(镇)主要道路、河流等为明确界线,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市政设施管理,将城市(镇)划分为若干基本单元,对基本单元的主导功能和土地使用强度、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空间环境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技术性规定的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正确处理计划与市场、近期与远期、规划与实施、建设与管理的关系;(二)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三)突出重点地区、重要节点和公共空间的城市设计,提高城乡的环境质量、建设品质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则。

第五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年度编制计划,经市、县规委会审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编制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以下内容:(一)城乡近期重点发展建设地区;(二)城乡重要地区;(三)旧城改造(包括城中村、危旧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地区。

第六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单元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编制经费由市、县财政承担。

其中,滨湖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以及四个城区工业园区的单元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上述各区组织编制,编制经费由上述各区承担。

合肥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管理若干补充规定

合肥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管理若干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2011.09为有效贯彻执行国家和安徽省、合肥市现行的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

根据建筑节能工作发展的形势,结合合肥地区的建筑节能工作特点,为统一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和技术管理的需要,对原《合肥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管理若干规定》(合建设[2007]15号)进行补充、修订,形成本补充规定。

1、建筑节能设计和热工性能综合判断计算1.1.居住建筑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标准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

原《合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试行,2006年)中的建筑围护结构限值指标应执行以下规定。

1.1.1.居住建筑热工性能综合指标限值1).体形系数限值注:当建筑中有一层或若干层的层高超过3.0m时,应对这些层按其高度总和除以3.0进行层数折算,余数不足1.5m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建筑层数;余数大于或等于1.5m时,多出部分按一层计算,(引自《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 9.1.6注2条)。

2)窗墙比限值注:1、表中的窗墙面积比按建筑物单一朝向墙面平均计算。

其比值为该朝向的外窗总面积除以该朝向外墙的立面面积(不包括女儿墙及室内地坪以下外墙的面积);2、表中的“北”指北偏东60º至北偏西60º的范围;“南”指南偏东30º至南偏西30º的范围;其余范围为东、西朝向;3、凸出外墙小于等于600mm(从墙身中心线至窗框中心线)的凸窗(外飘窗),按洞口投影面积计算;凸出外墙面大于600mm的凸窗(外飘窗),其透明部分应按朝向分别计入该朝向外窗的面积中;4、转角窗,按朝向分别计算窗面积;5、开敞式阳台门,透明部分计入外门窗面积中;封闭式阳台,外墙上设门时,阳台门的透明部分按洞口面积计入外窗面积中;封闭式阳台,外墙上未设阳台门时,封阳台窗的透明部分应按朝向计入外窗面积中;6、内天井墙上的窗户,按朝向计入各朝向外窗面积中;7、屋顶设计日光室、太阳房时,其透明的墙体、门窗洞口分别计入相应朝向的外窗面积和屋顶透明部分面积中;8、屋顶上的平(斜)天窗、老虎窗计入屋顶透明部分面积中;9、楼梯间、外走廊的窗子计入相应朝向的外窗面积中。

合肥市既有建筑改造设计与审查指南

合肥市既有建筑改造设计与审查指南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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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规划审查相关补充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升城市建设水平,营造城市宜居环境,依据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政策文件及《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市政府令号),结合我市规划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内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建筑控制
第三条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M,商务办公、行政办公、研发用房、酒店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M,商业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M。

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

以下内容如超过上述层高控制,不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具体包括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宴会厅、影剧院等公共空间,单一空间建筑面积平方M以上且结构层高不超过M的商业建筑。

单一空间是指在单栋建筑单层内,不设置墙体、门、窗等围护结构分割的连续建筑空间。

第四条商业办公类建筑(酒店等除外)不得按住宅套型设计,应采取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不得利用层高、构件、上下水等预留改造空间。

各类管线应集中设置。

如确需设置食堂(厨房),每栋建筑可在低层部分(含地下室)集中设置一处。

分割单元内如确需设置卫生间的,其套内建筑面积应大于平方M。

高层商业办公类建筑标准层单层建筑面积不宜小于平方M。

高层商业办公类项目标准层套内建筑面积小于平方M的分割单元面积,应小于标准层建筑面积的,且最小分割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平方M。

第五条公共建筑除有住宿功能的酒店、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之外,其他设置的阳台需按照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第六条住宅建筑设备平台应设置在主体结构外,满足使用及安全要求。

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个数,每个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平方M,每套住宅其他各类形式的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设计内容均按《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附录计算规则中的阳台条款进行控制。

第七条托儿所、幼儿园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小时。

其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的活动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旧城改造中独立新建、改扩建的除外。

第三章空间环境
第八条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M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平方M以上的绿地;M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平方M以上的游园;至M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居住用地M服务半径设置一处平M以上的公园绿地,或者M服务半径设置一处平M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九条建筑面积超过万平M或组团区分明显的住宅小区,应进行色彩和形态、立面处理上的分区,形成丰富多样的建筑景观,增加建筑组团间的差异性和辨识度。

高层建筑应当考虑区域天际线效果,强化建筑顶部设计;建筑顶部和建筑主体应一体化设计,突出整体建筑风格;屋顶设备应当进行一体化隐蔽设计,鼓励层以下住宅建筑设置坡屋顶。

城市重要节点和主干道沿线的公共建筑应进行夜景亮化设计,城市天际线组成部分或对城市天际线有影响的高层住宅,在避免光污染的前提下适当进行亮化,且宜以静态灯光为主。

亮化设计应与建筑自身形式、功能和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创造舒适和谐的夜间光环境。

高层居住建筑应注重形体比例关系,面宽不应超过M,沿主次干道面宽不宜超过M。

第十条重要公共建筑、城市主次干道及以上的道路交口、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应在临主要道路一侧或交叉口布局公共开放空间,面积不小于平M,旧城改造除外。

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建筑退让空间,不包括建筑自身必配的交通通道、停车场、建筑入口等空间。

应保证公共开放空间的规整实用,临道路一侧设置的公共开放空间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应在M以上。

公共开放空间内严禁安排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建筑。

除规划有特殊功能需求外,公共开放空间绿地率不宜低于,应种植具有遮荫效果的高大乔木,设置休憩设施。

第十一条沿城市铁路、高速公路、快速路、重要景观水系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其临城市界面通透率不宜小于,特殊情况下不宜小于;沿城市主、次干道的建设项目,其临城市界面的通透率不宜小于;鼓励建设项目在地块内规划视线通廊。

通透率指贴临城市界面高度M以上的建筑之间开敞部分的宽度和与同一方向规划用地宽度的比例。

第十二条沿城市道路开放的建筑退让空间应与人行道、绿化带一体化设计,营造良好的沿路绿化景观,并酌情安排游憩设施。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M以下时,在建筑退让空间内邻近道路红线一侧应设置宽度不小于M的绿化带;建筑退让道路红线M及以上时,在建筑退让空间内邻近道路红线一侧应设置宽度不小于M的绿化带。

绿化带可间隔设置必要的人行通道,可设置指示牌、灯柱、雕塑等小型构筑物和休憩设施。

商业建筑临城市道路退让空间应设计层次丰富的绿化空间,种植高大乔木,不宜大面积采用硬质铺装。

沿道路和道路交叉口第一界面应以绿化为主,硬质铺装空间在沿路绿化带以外布置。

退让空间景观布局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阶段明确,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沿城市道路不宜修建围墙,鼓励以绿化带作为隔离,确需修建围墙的,应采用透空式,且围墙外缘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M,高度不宜超过M。

围墙边应种植易养护、攀援类的植物,形成垂直绿化效果。

围墙退让道路红线空间应种植灌木、地被植物丰富道路绿化环境,围墙内部设置不小于M绿化隔离带,采用小乔木灌木丛混合种植。

特殊用地建设除外。

第十四条沿路竖向高差较大的场地应优先考虑采用花台、绿化坡地与台阶相结合的手法自然过渡处理。

若因场地受限必须采用挡土墙时,宜采用斜坡式挡土墙(斜坡角度≤°),后退道路红线空间不小于M;必须采用直立式挡墙时,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挡墙的高度且不小于M。

挡墙和退让空间应采用绿化或美化处理。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场地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做好竖向设计。

通过合理设计解决建筑首层和街道的高差,并保持建筑与沿街空间及不同地块间的平顺对接。

规划地下空间时,根据现场地形的实际情况,地下室顶板设计标高不宜高于地块内沿街任何一点的街道标高,避免出现沿街大面积的实墙或非活跃功能。

第十六条城市工程管线(包括地铁、综合管廊、地下通道等)位于地面以上的设施和设备(如:杆塔、箱柜、出入口、通风散热设施、设备)等,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设置在不影响城市公共空间(道路、广场、绿地等)效用和周边城市景观的位置。

城市工程管线的地上设施、设备,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各专业工程管线位于地面以上的设施和设备,具备共杆、共箱条件的,应集中共杆(箱)设置。

设施、设备的外观样式、色彩和外部材质,应与周边城市景观和空间环境形态相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沿线,除交通信号设施、道路照明和安全监控等必须设置在道路交口附近的设施、设备外,均不得设置在道路交口视距范围内。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绿地等公共空间沿线(内部)设置的地上设施、设备,应设计必要的安全围护设施,并作有效的美化处理。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第十七条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分级、集中配套。

街道级公共服务设施服务半径约M,服务人口万~万人;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服务半径约M,服务人口万~万人。

第十八条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形式分为独立占地、综合设置(不独立占地但有独立建筑使用空间)两种,街道与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均应沿市政道路集中设置。

采取综合设置形式时,卫生、养老等对外服务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建筑的地上一层,如条件有限,设置于建筑物二层及以上时,一层部分建筑面积与总配套建筑面积的比例,街道级不低于,社区级不低于,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电梯和无障碍坡道。

第十九条街道级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按下表执行。

鼓励不同功能的公共服务设施集中布局,形成街道公共活动中心,其用地面积宜为公顷。

结合街道公共活动中心,宜布置一处平方M的绿地广场。

老旧小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布局。

第二十条社区级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按下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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