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娟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曰利与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曰利与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吕红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吕红李星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曰利;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当事人】朱曰利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当事人-个人】朱曰利【当事人-公司】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奎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奎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永奎【代理律所】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曰利;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从上诉人朱曰利的诉称及历次诉讼文书内容来看,上诉人朱曰利于2005年进入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工作,至2015年初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及2015年初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其要求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为其征缴该期间段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书面审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朱曰利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提出催告,要求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向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送达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原审第三人射阳明达小学为其缴纳2002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至2005年及2015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2002年至2012年6月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
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行政审批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行政审批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苏02行终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雁彭国顺何薇【审理法官】张学雁彭国顺何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江阴市行政审批局【当事人】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江阴市行政审批局【当事人-公司】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江阴市行政审批局【代理律师/律所】龚婉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婉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婉邵伟洪【代理律所】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江阴市行政审批局【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合法性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尹宝财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尹宝财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5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锡杜娟刘雨婷【审理法官】吴锡杜娟刘雨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尹宝财;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尹宝财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尹宝财【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尹宝财【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鉴于尹宝财于2003年经审批退休,应适用2000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尹宝财于2003年经审批退休,应适用2000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
上诉人系对被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行为有异议提起诉讼,该退休审批行为发生在2003年,上诉人已按退休审批行为享受多年退休待遇,且在2012年另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已知退休审批相关情况。
上诉人如对退休审批行为不服应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诉人于2019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程国飞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程国飞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苏04行终2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唯立李连求刘颖【审理法官】谢唯立李连求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国飞;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旺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程国飞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旺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程国飞【当事人-公司】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旺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欧俊杰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刘建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欧俊杰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刘建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雷欧俊杰刘建国【代理律所】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程国飞;常州旺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对《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地"的理解,既要结合案件中工伤认定申请提出时生产经营行为(施工项目)是否仍在继续、接受申请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存在履职不便或有明显更适宜履职的其他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具体情况,也要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不予受理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地"的理解,既要结合案件中工伤认定申请提出时生产经营行为(施工项目)是否仍在继续、接受申请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存在履职不便或有明显更适宜履职的其他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具体情况,也要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
智月华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智月华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19)苏12行终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春生苏媛媛蔡鹏【审理法官】刘春生苏媛媛蔡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智月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峰【当事人】智月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峰【当事人-个人】智月华陈峰【当事人-公司】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宋之彧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之彧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之彧徐建庆【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智月华;陈峰【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权责关键词】合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变更第三人申请书及许家经理部注销资料查询表,认为许家经理部已注销,要求变更陈峰为第三人。
被上诉人及陈峰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案上诉人智月华向兴化市人社局投诉的请求是许家经理部为其“缴纳2010年9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
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
徐成富、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徐成富、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平雷璐娜李亚莉【审理法官】刘平雷璐娜李亚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成富;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徐成富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徐成富【当事人-公司】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虹【代理律所】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成富【被告】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公民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徐成富自述于2016年6月收到《处理意见书》。
该《处理意见书》载明“徐成富反映的1964年9月至1970年9月从事轮换工时间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即工龄)",对徐成富的实体权利义务已产生实质影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徐成富对该《处理意见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最迟本应于2018年7月1日前提起本案一审行政诉讼,现徐成富于2020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徐成富上诉提出不理解诉讼时效、不知道可以起诉、查找证据、到信访局等部门维权等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黄建清与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建清与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苏02行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作化马云崔晓萌【审理法官】王作化马云崔晓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建清;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建清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建清【当事人-公司】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霞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杨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夏菲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霞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杨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夏菲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某霞杨彤沈健戴正才夏菲【代理律所】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建清;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被告】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江阴住建局负有对辖区内相关建设项目消防设计验收以及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江阴住建局负有对辖区内相关建设项目消防设计验收以及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黄建清是以自来水公司加药间与其房屋的防火间距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江阴住建局对自来水公司加药间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的行为进行查处。
王瑛与无锡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瑛与无锡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雁卢文兵崔晓萌【审理法官】张学雁卢文兵崔晓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瑛;无锡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当事人】王瑛无锡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王瑛【当事人-公司】无锡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文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文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文强【代理律所】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瑛【被告】无锡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无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无锡市人才服务中心更名为市医保中心,调整为无锡市医疗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业务的经办、管理工作。
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对王瑛进行询问,其同意变更被告为市医保中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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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娟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苏02行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国顺张学雁何薇【审理法官】彭国顺张学雁何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林美娟;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林美娟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林美娟【当事人-公司】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美娟【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美娟的起诉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即,截至林美娟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江阴人社局对林美娟的投诉事项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而未处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履职期限是两个月,行政机关超过两个月的履职期限仍未履职完毕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履职期限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劳动保障监察领域的履职期限作出了特殊规定,规定为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履职完毕,案情复杂且经过批准的情况下,还可以再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本案中,林美娟系要求江阴人社局对其反映的劳动保障相关问题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江阴人社局收到后依法于2019年6月4日立案,截至2019年8月5日林美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尚未超过六十个工作日,江阴人社局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因此,林美娟主张江阴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答复职责,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林美娟所称的对其提出的三项履职请求应当按照不同期限分别答复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林美娟提出其于2019年10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仍按其原来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违法的意见,林美娟于2019年10月21日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其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只有文字上的变化,实际诉求与其原诉求并无区别。
因此,林美娟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适当。
对林美娟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0:39:11【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裁定认定如下事实:1985年3月至2003年8月,林美娟在××镇××村××(幼儿园)任代课教师,后因村小(幼儿园)撤并,于2003年9月至2006年1月在云亭中心幼儿园任代课教师,2006年2月辞职。
2016年云亭中心小学更名为云亭实验小学。
2019年5月27日,林美娟向江阴人社局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江阴人社局依法调查处理云亭中心幼儿园、云亭实验小学未按法律规定为在岗或离岗的代课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并将代课教师的隶属关系长期挂靠私营企业,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并责令云亭中心幼儿园、云亭实验小学对其21年教龄进行合理补偿,补缴与实际教龄相适应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同年5月31日江阴人社局收到该申请,于同年6月4日以云亭中心幼儿园涉嫌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规定为由予以社会保险监察立案。
江阴人社局先后对云亭中心幼儿园、云亭实验小学、云亭街道政务服务中心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
后因案情复杂,且学校处于暑假期间,江阴人社局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内部审批,于2019年8月20日对案件审限延长了30个工作日。
2019年9月4日,江阴人社局对林美娟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询问中就林美娟反映的问题向其进行了答复,称:1、2008年1月1日起国家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所有企事业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你在学校代课期间(1985年3月至2006年2月)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外人员劳动关系一直未予明确;2、通过社保系统查到,1998年9月至2005年6月你参加了老农保,于2006年1月23日退保,2004年1月开始缴纳社保,直至2006年8月,正因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劳动关系一直未予明确,学校也未收到文件帮代课教师缴纳社保,这也是后来镇里变通通过企业帮助编外人员代缴社保的原因;3、云亭街道人社科答复当时镇里统一将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录用参保在百益公司;4、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你投诉内容所涉及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已经超过2年,我局不再查处。
次日,江阴人社局以林美娟投诉所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已超过2年为由,对该社会保险监察案件予以撤销立案处理。
2019年12月9日,江阴人社局向林美娟送达了澄人社察告字〔2019〕第2号社会保险监察告知书,载明: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若干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以下第4项内容予以告知:4.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已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林美娟对该告知书不服,已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原审法院释明,林美娟不同意撤回本案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林美娟提供任教证明,江阴人社局提供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社会保险监察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处理报批表,云亭中心幼儿园法人证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退保申请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
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本案中,江阴人社局对林美娟的投诉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对林美娟反映的多方面问题进行了调查,至2019年8月5日林美娟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调查期限。
故本案中林美娟提出江阴人社局处理超期、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本案审理中江阴人社局对林美娟作出的告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林美娟已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将在另案中予以认定。
综上,林美娟于行政处理期限尚未届满,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江阴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该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美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美娟上诉称,其向江阴人社局邮寄的履职申请中提出了三项履职请求,对任教期间的教龄进行合理补偿、纠正社会保险登记单位、追缴或补交社会保险。
对于上述三项履职请求,江阴人社局应在不同的期限内分别作出不同的答复。
对第一项请求,江阴人社局应当在收到其履职申请后60天内作出答复;对第二项请求,江阴人社局立案及延长答复期限时均未告知林美娟,故对该项请求,应当在江阴人社局收到该申请时,即2019年5月30日收到时作为办理期限的起算点,同时,由于延长答复期限未告知林美娟,故不应适用延长了的答复期限计算其该项请求的办理期限问题;对第三项请求,江阴人社局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林美娟。
另外,林美娟于2019年10月21日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仍按照林美娟原来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林美娟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苏02行终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美娟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裁定认定如下事实:1985年3月至2003年8月,林美娟在××镇××村××(幼儿园)任代课教师,后因村小(幼儿园)撤并,于2003年9月至2006年1月在云亭中心幼儿园任代课教师,2006年2月辞职。
2016年云亭中心小学更名为云亭实验小学。
2019年5月27日,林美娟向江阴人社局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江阴人社局依法调查处理云亭中心幼儿园、云亭实验小学未按法律规定为在岗或离岗的代课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并将代课教师的隶属关系长期挂靠私营企业,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并责令云亭中心幼儿园、云亭实验小学对其21年教龄进行合理补偿,补缴与实际教龄相适应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同年5月31日江阴人社局收到该申请,于同年6月4日以云亭中心幼儿园涉嫌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规定为由予以社会保险监察立案。
江阴人社局先后对云亭中心幼儿园、云亭实验小学、云亭街道政务服务中心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
后因案情复杂,且学校处于暑假期间,江阴人社局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内部审批,于2019年8月20日对案件审限延长了3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