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诉性的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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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

浅述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

浅述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点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左的人和事制左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同时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第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左的,而具体行政行为对象一样是特左的。

因此, 行为对象不特左性,是抽象行政行为一个要紧特点。

特泄性与不特左性是一双具有相对意义的概念,称某一对象是特左对象必须限左在某一范畴内。

例如,某市规划局要求某小区居民一律拆除违章建筑的通告,对小区居民而言是不特立的,非特指的行为;但关于全市而言,又是特N的效力仅限于该小区居民的行为。

因此,判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抽象行政行为,不仅要看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普遍的,而且还要看该行为适用范畴如何。

此外,对象数量多少并不是区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第二、抽象行政行为是能够反复适用的。

内容可反复适应性也是抽象行政行为特点之一。

所谓内容的可反复适应性,是指该行政行为关于同一对象或同类对象能够多次适应并产生效力;第三、该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同,苴一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四、该行为是向后发生效力的行为。

所谓效力向后性,是指该行为产生的效力只对行为生效后的事或人产生拘谨力,对此前的人或事不具有拘谨力。

一、分析当时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内的缘故。

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受的行政案件的法律的依据是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的规圧:“法律规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

”但那时并没有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的一样性规左,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受制于单行的法律规左,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其范畴专门狭窄。

能够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只有十几种。

: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

当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阐明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的立法原则是[①]:“第一, 依照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动身,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畴;第二,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治理;第三,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形,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健全,行政诉讼规立'民能够髙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适应、不适应的问题, 有承担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畴现在还不宜规左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

《行政法学》课程期末考试要点归纳

《行政法学》课程期末考试要点归纳

《行政法学》课程期末考试要点归纳一、名词解释行政:是国家行政主体依法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活动。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和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处于被管理地位上的组织和个人。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物实施暂时性限制或控制的行政行为。

行政证明:行政相对人持有一种法律的文书或证书,本身就可以凭此向有关的组织或者个人证明自己的某种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的总和。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依法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

二、章节要点归纳1.行政的特征:国家意志性,执行性,法律性,强制性。

2.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性:特殊性,普遍性,法律性,规范性。

3.行政合理性原则内容:比例原则(最小损害原则,罪罚相当原则)平等原则,正当原则。

4.行政人的特征:是个人不是组织。

实施行政行为的个人。

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也只能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进行。

实施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效果由所属行政主体承受。

《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文

《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文

《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公众对于政府行为的关注与日俱增,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讨论,试图厘清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重要性以及其面临的挑战。

二、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程序性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任务时所采取的步骤、方式、顺序等程序性措施。

这些措施虽然不直接对个人权利和利益产生影响,但在实施过程中,往往关系到公众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合法和有效的保障。

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指的是在司法程序中,对违反或未能有效执行的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三、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重要性1. 保护公民权利:公民在面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不公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促进依法行政:对于可诉的程序性行政行为,政府机关会更有动力遵循法律规定,防止滥用职权。

3. 增强社会监督:司法对行政的监督能够促进社会对政府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公正。

四、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挑战尽管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在理论上是必要的,但在实践中却面临诸多挑战。

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部分法律对于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定义和可诉性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2. 司法审查的局限性:由于司法资源的限制,法院可能无法对所有程序性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3. 行政与司法的互动难题:如何平衡行政的效率与司法的公正,以及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是当前面临的重要问题。

五、完善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建议1. 明确法律规定:应明确界定程序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可诉性,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加强司法审查:法院应积极履行职责,对违反或未能有效执行的程序性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3. 强化公众参与:通过公众参与的方式,提高社会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力度,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4. 完善救济机制:建立健全的救济机制,使公民在面临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公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有效救济。

可诉性(初稿)

可诉性(初稿)

浅论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张志江(井山大学政法学院,江西吉安343009)指导老师:饶龙飞[摘要]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过程中所作出的不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为目的的行政行为。

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当然,行政事实行为进入行政诉讼,必须配套解决行政事实行为案件的举证责任、判决形式、审查标准等相关问题。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可诉性案例:2001年某市政府为促进当地石材企业发展,下发政办(2001)14号文件《石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文件中指定福建玄武石材公司每年为当地具有一定规模的41家石材企业增加供货量800立方米。

福建某隆盛石材厂不服《石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以市政府为被告,以福建玄武石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该文件限制了该厂的石供应,迫使其逐年减产,破坏了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是违法行为,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政办 (2001)14号文件是在取得行政相对方即本案第三方的同意后,对其业务所作的非强制性、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指导性文件,是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判处某市政府的《石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违法。

本案例行政机关辩称其行为是行政指导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我们看到,虽然其行为没有改变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事实上却损害了相对人的权利。

其实,这类行为随着行政机关职能的转变在现实生活中业已大量存在,它们不是行政法律行为,而是目前行政法学界通说认为的行政事实行为。

那么什么是行政事实行为?它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什么样的区别?它能否进入行政诉讼的的大门?下面我们对此一一分析。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来源与学说行政事实行为理论首倡于德国,奥托·麦耶在建构行政处分理论时附带提出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

简述教育法的特点

简述教育法的特点

简述教育法的特点
教育法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国家意志性:教育法作为国家制定的法律,体现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权威性。

2. 规范性:教育法对各种教育行为和教育关系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权利和义务,为教育活动提供了准则和依据。

3. 普遍适用性:教育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教育领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约束力。

4. 系统性: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和系统性,各个法律条文相互关联、相互支持,共同构成了教育法律体系。

5. 强制性:教育法作为法律,具有强制执行力,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将依法受到制裁。

6. 教育性: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教育的顺利开展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7. 可诉性:在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申诉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8. 历史性:教育法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教育需求的变化,教育法也会不断地进行修订和完善。

9. 国际性: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要考虑国内的情况,还要与国际教育法律规范相协调。

10. 可操作性:教育法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为实际的教育工
作提供指导和依据。

总之,教育法的特点是多方面的,它是保障教育事业顺利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摘要】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一个重要的行政法问题。

文章首先介绍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点,然后阐述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原则和存在的问题。

接着提出了加强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建议,并总结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结论部分强调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对于保障公民权益和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性,并展望了未来研究的方向。

通过对这一议题的深入研究,可以更好地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有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定义、特点、原则、存在问题、建议、法律规定、重要性、研究展望、结论总结1. 引言1.1 背景介绍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行政法领域一个重要的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大,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实践中日益普遍。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一般性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它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具有较高的一般性和抽象性。

抽象行政行为不针对具体个人,而是具有广泛的适用对象,如法律、规章等。

探讨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从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点、可诉性原则、存在的问题、加强可诉性的建议以及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一定的启示和建议。

1.2 研究意义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行政法领域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抽象行政行为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其影响范围广泛,对公民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直接关系到公民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手段。

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高行政效能、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等方面也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意义。

深入研究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不仅可以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经验,还可以对行政行为规范化、合法化和规范化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在行政法领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一直是备受关注和争议的重要议题。

理解这两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以及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 19 世纪的德国。

这一理论认为,在某些特定的行政领域,如公务员与国家之间、学校与学生之间、监狱与犯人之间等,存在一种特殊的权力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权,相对人则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

基于这种特殊的权力关系,行政主体所作出的管理行为被视为内部管理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进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局限性逐渐显现。

一方面,该理论过于强调行政主体的权力,忽视了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

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诉求也越来越强烈。

如果将大量的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显然不符合法治的精神和要求。

那么,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这需要我们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特点进行深入分析。

内部行政行为通常是行政机关对其内部机构、人员所作出的管理行为,如行政处分、人事任免等。

这些行为往往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秩序和工作效率。

在传统观念中,内部行政行为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应当通过内部监督机制来解决,而不应当诉诸司法程序。

但是,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首先,内部行政行为虽然发生在行政机关内部,但它同样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例如,一个不公正的行政处分可能会影响到公务员的职业发展和生活待遇。

其次,内部监督机制并不总是能够有效地保障相对人的权益。

如果内部监督机制失灵或者存在缺陷,相对人就可能处于无处申诉的困境。

从法治的原则出发,凡是对公民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

这就意味着,在一定条件下,内部行政行为也应当具有可诉性。

浅析城市规划的可诉性

浅析城市规划的可诉性

浅析城市规划的可诉性[摘要]目前我国城市化正处在一个飞快加速期,在很多方面城市规划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中,公民权益受到城市规划侵害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因此,需要对政府的城市规划权进行有效的控制,其中主要的一个方法就是加强司法控制,扩大城市规划的可诉范围。

[关键词]城市规划;可诉性;范围城市规划是国家行政活动的重要手段。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处在各方利益诉求争议和调整平衡的风口浪尖,因此在该领域产生争议和矛盾的可能性极大。

现实中,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争议很多,相关行政诉讼的数量呈现上升是必然趋势。

因而,对城市规划的可诉性进行理论上全面而透彻的分析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城市规划的涵义与可诉范围随着城市化过程的加速,人民在享受城市生活方便、快捷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人口剧增、住房拥挤、交通堵塞等社会问题,这就使得现代城市规划产生与发展起来了。

国家编制的《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认为“城市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我国学界和立法基本采用了这一定义。

简言之,城市规划是人类为了在城市的发展中维持公共生活的空间秩序而作出的未来空间安排,是行政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1]在我国,城市规划是政府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职能,在对城市规划的可诉性进行分析之前,首先应当明确我国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标准。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行政职权性的行为;2.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3.不属于法律明确排除的司法审查行为。

二、城市规划的可诉性本文研究的城市规划不是单一的行为,而是包括规划编制、规划确定、规划实施以及规划修改在内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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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诉性的名词解释
可诉性是指一个案件或争议能否被法院受理并审理的能力。

在法律领域,该概
念常用来判断某一特定事项是否适于在司法程序中解决。

可诉性的概念不仅适用于民事案件,还适用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一、可诉性的基本要素
要判断一个案件或争议的可诉性,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基本要素:
1. 立场:可诉性首先要求当事人具有充足的利害关系和合法身份,即具备提起
或应诉的资格。

例如,只有受伤的一方才有权对伤害事件提起民事诉讼。

2. 争议性:案件或争议必须存在实质性的争议点,即纠纷的焦点必须能够得到
法院的裁决。

如果争议只是纯粹的学术性或观点上的分歧,可能无法构成可诉性。

3. 适当性:案件必须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并符合诉讼程序的要求。

例如,小
额债务可能只适宜通过简易程序解决,而不需要正式的诉讼程序。

二、不同类型案件的可诉性
1. 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可诉性通常较为广泛。

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纠纷,一般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

但有些争议可能不适合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比如宗教争议或道德纠纷,这些问题往往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 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可诉性相对较窄,因为刑事案件通常由公诉机关提起。

只有在特定的法定条件下,才能够成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例如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

3. 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的可诉性与民事案件类似,但有些纠纷可能需要在专门
的行政程序中解决,例如对政府部门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可诉性与司法保护
可诉性是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概念,它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了法律的公正和平等适用。

有了可诉性,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可诉性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权力界限。

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恪守中立和公正的原则,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保障法律的权威和效力。

然而,可诉性并非万能解决方案。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国家安全、外交事务或特权事项等,法院可能无法行使司法权,争议也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在这些情况下,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来寻求解决。

总结:
可诉性是判断案件或争议法律解决途径的重要标准之一。

其基本要素包括当事人的立场、争议性和适当性。

不同类型的案件拥有不同的可诉范围,但可诉性的存在保障了公民的权益,并确保法律的公正适用。

然而,可诉性并非无限制的,对于某些敏感或特权事项,可能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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