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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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及法治原则思考

行政程序及法治原则思考

保障人权
法治原则的核心是保障人权,包 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 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犯。
程序公正
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公正、 公开、透明的程序,确保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法治原则的基本要素
完善的法律体系 独立的司法机关
严格的执法 公民守法意识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实现法治原则的基础,包括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特点
法定性、公正性、公开性、参与性、效率性。
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程序公正原则
行政程序应当公正、公平、透明,保障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
高效便民原则
行政程序应当高效便捷,符合实际情况,方 便人民群众办事。
诚实信用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履行职责,不 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权责统一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并 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法治原则的定义与特点
定义
法治原则是指通过法律手段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规范行为的原则。
特点
法治原则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要求所有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法律,并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法治原则的基本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应该享有平 等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因身份、 地位、财富等因素受到歧视或特 权。
公众参与和透明度
公众参与和透明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特征。在制定和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政府需要广泛听取公众 的意见和建议,增强公众对行政决策的理解和信任。同时,政府也需要通过公开行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 ,提高行政程序的透明度。
法治原则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法律至上原则
法治原则的核心是法律至上,任 何权力都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 在未来的发展中,法治原则将继 续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 确保政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防止滥用权力。

了解行政法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诉性

了解行政法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诉性

了解行政法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诉性行政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体系,其中一个重要概念是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诉性。

本文将深入探讨行政法中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诉性以及其在维护公民权利和促进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

一、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政府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才能赋予其效力和权威性。

行政法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职权,同时也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合法性的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定权力:政府行为必须依法行使,并受到法定权力的限制。

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才能行使权力,并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来进行。

2. 公共利益:政府行为应当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为的首要责任。

政府行为应当服务于公民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不是满足个别利益。

3. 合理性:政府行为必须合理,即在行使职权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目的合理选择措施,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适性。

4. 公正性:政府行为应当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政府行为的可诉性政府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公民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可诉性是行政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它确保了公民在行政行为受到侵害时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维护。

政府行为的可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诉讼: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审和申诉。

行政诉讼是公民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

2. 司法审核:政府行为可以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核和审查,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判决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行政复议:在一些国家,公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和抗辩。

行政复议是以行政程序为基础,通过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的一种行政救济手段。

三、合法性与可诉性的重要性合法性与可诉性是保障公民权益和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保证。

法律的可诉性

法律的可诉性

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王晨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1)这一目标模式的提出标志着治国方略的更新和法律理论上的重大突破。

然而宏观理论的创新不过是一系列更为深入的社会变革的开端。

要想成功地推动这种变革,它还需要更多的具体理论的支撑、具体制度的设立、法律观念的更新,以及相应的行为模式的确立。

否则,宏观理论的创新很可能因为缺乏操作性和具体的实施路径而流于形式。

沿袭这一思路,本文试图按照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对法律的基本特征重新进行分析;并以此为例,说明法治国家的概念对现行法理学某些观点的冲击和挑战。

文章中的不妥之外希望专家学者斧正。

传统法律基本特征的概念的弊端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公认:法律作为最有效的社会整合机制之一不同于其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

与之相应,法律具有指引、预测、强制、教育和评价等规范作用。

(1)本文作者认为:这些特征和规范作用确实真实地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们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某些重要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不能完全反映现代法治的要求。

此说根据有二:(1)从法律概念层面上看,上述特征的出发点和运作中心中国家和政府。

而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更强调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人民主权的落实。

(2)(2)从法律运行层面上看,无论是规范性、国家意志性,还是强制性都暗含着一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以治理民众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

(3)因此这些特征表述的不过是这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由国家制定,民众执行的单向运行模式。

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用其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徒法不足以自行。

由文字和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自动运行,而要靠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各种主动或被动的行为来适用法律规范,推动其运行。

按照上述单向性的法律特征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行纳入法律实施这一范畴,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名词解释 法律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 法律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法律的可诉性法律的可诉性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案件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能够向法院寻求裁决的权利。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权力的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法律的可诉性确保了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一、法律的可诉性的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法律的可诉性要求法律对每个人都是公平公正的,不论其社会地位、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背景。

在法律的眼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享有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

2. 法定原则法律的可诉性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基础,只有依法规定的案件才能成为可诉之事。

这个原则确保了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靠性,使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3. 案件本身的可争议性原则法律的可诉性要求诉讼案件本身具有可争议性,即在事实、证据和法律解释上存在争议的情况。

这个原则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实质性,避免了滥用诉讼、蔑视法庭的情况发生。

二、法律的可诉性的条件和限制1. 当事人利益直接相关法律的可诉性要求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与案件直接相关,即当事人自身权益受到了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才有权向法院寻求裁决。

这个条件避免了无关人士滥用司法程序,维护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2. 争议需合法法律的可诉性要求争议的主题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如果争议涉及非法交易、非法活动等,法院不会受理此类案件,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共秩序。

3. 适当时机和程序法律的可诉性对寻求裁决的时间和途径提出了一定的限制。

当事人在合法途径和适当时机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确保司法程序的效率和正当性。

三、法律的可诉性的意义和影响1. 保障公民权益法律的可诉性使公民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无论是捍卫个人财产权,还是争议解决,法律的可诉性提供了一个公正和公平的平台,让每个人都能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

2. 维护社会稳定法律的可诉性使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当人们对某个问题产生争议时,他们可以通过合法的司法途径解决,避免了自行维权或采取不理性行为的情况发生。

以法的可诉性为视角探析司法独立问题

以法的可诉性为视角探析司法独立问题
到挑 战 。赋 予 法 律 , 别 是公 法 予 可 诉 性 , 法 院 和法 官 有 可 能 对 所 特 使
为法 的基本属性之一, 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 , 应
其本身 以及具有法律意义 的法律行为 皆可以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 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 特别是诉讼程序) 以运用的一种可能性。 加
龙 宗 智教 授 指 出 , 可 诉性 的概 念 至 少应 包 含三 层 意 思 : 先 , 的 可 法 首 法 诉 性不 仅 是 指 法律 规 范 在诉 讼 中 的 可适 用 性 , 而且包 括 法 律本 身 的 可
有主体的行为 , 特别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应成为法治国家原则 的必然要求。( ) 2 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如果说 鉴于 国家行为或政 治行为的复杂性 , 以及对 国家整体利益 的特定保护, 将国家行为及一 些政治行为排 除在司法之外尚且合理 。 么, 那 无论从哪个国家的立法 来看, 抽象行政行为都不能够等同于国家行为或政治行为, 而将其完 全拒在可诉性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 可诉 性, 将其排除于司法管辖 范围。 然而 , 抽象行政行为一旦缺乏正 当性、 合法性 , 由于它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 , 与具体行政行为相
法 改 变 的 限 定 下 , 们应 当 从一 种 相 对 合 理 可行 的体 制 协 调 观 出 发 , 我 私 法 的 可诉 程 度 , 典型 如 破 产 法 , 响 了 诉 讼 的 实 现 。@ 直 以来 , 影 一 过
进一步加强法律的可诉性和扩大司法的管辖权, 从而推进司法独立的
实现进程。
文章编 号 :090 9(090-4・2 10-5220 )5160
如各种组织法、 法官法、 检察官法等等 。 除涉及 目前, 学界分析司法独立的文章大多把探寻的眼光聚焦在司法体 规 范公权主体的法律,

名词解释 法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 法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法的可诉性法的可诉性是指一个案件、事件或争议是否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

在法律体系中,法的可诉性是一个基本原则,它确保了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法的可诉性的根本原则是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国家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遵守法律的规定,并提供有效的司法程序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因此,法的可诉性是法治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在一个拥有成熟的法律体系的国家中,法的可诉性是得到充分保障的。

公民可以通过起诉或申诉的方式将自己的纠纷提交给法院或其他有司法权力的机构。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将听取双方的证据和观点,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公正的裁决。

对于涉及法的可诉性的案件,法院通常会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处理。

起诉方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并将其提交给法院。

被告方也有权利提供自己的证据和辩护材料。

法院将会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做出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法的可诉性并非没有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不接受某些特定案件。

比如,某些纠纷可能超出了法院的管辖范围,或者案件涉及国家机密等等。

此外,法的可诉性也不意味着人们可以滥用司法程序来满足个人利益。

法院有权对滥用司法程序的行为进行惩罚,并保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法的可诉性不仅适用于个人之间的纠纷,也适用于与政府相关的诉讼。

在民主国家中,公民有权通过司法程序来挑战政府的决策。

如果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了个人的权益,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政府的决策进行审查和裁决。

综上所述,法的可诉性是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保了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

在一个拥有成熟的法律体系的国家中,法的可诉性得到充分保障,并被视为法治的具体体现。

然而,法的可诉性并非没有限制,法院有权对某些案件进行排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最终,法的可诉性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公正、公平地解决纠纷和维护权益的途径。

论我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

论我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

论我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司法制度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而有效的司法运行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弊端日益凸现,与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尚有差距司法制度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而有效的司法运行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弊端日益凸现,与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尚有差距。

建立统一高效和公正廉洁的司法制度成为国家当前面临的首要任务之一,司法独立⑴则是核心的内容,它是其它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对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司法独立及其在我国实现的必要性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司法权独立,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不依赖与也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司法机关在组织机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人员独立,即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对法律负责,服从于法律,而不受各方意见,包括检察官,上级法官和同级法官的影响。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同样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

”表明我国宪法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宪法原则。

由于和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解也不相同,一般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为相对独立,与西方国家三权分力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有所不同,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行使司法权,其它国家机关不具有司法权,不具备司法主体的资格;2、司法独立为技术性独立。

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独立都是技术性的,是为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条件,而非出于政治需要或或者政治目的;3、司法组织独立而不指司法人员独立。

司法考试论述题高分必背法律格言

司法考试论述题高分必背法律格言

司法考试论述题高分必背法律格言1、类似事项应予类似判决.——程序正当原则。

2、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利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强调法律至上3、自然公平的第一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

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便于他们行事权利。

——程序正当原则,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4、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刑罚公开原则,罪行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5、服从法律:无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束缚。

——法律至上6、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该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程序正当原则,阳光下的行政。

7、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司法独立8、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

——权利必须被保障,无救济即无权利,法的可诉性。

9、行政权力退缩的空间有多大,民事权利伸展的空间就有多大。

——缩小行政权力。

10、良法得到普遍遵从乃法治。

——法是良法,法都要遵守。

11、有一百条法律,却有一百零一个漏洞。

即法律必有漏洞。

——法的局限性.12、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

13、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法的重要性.14、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程序正当原则。

13、认真地对待权利.-—权利保障。

15、法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法律的正义价值。

司法考试的日子越来越近,司考生们不要紧张,不要恢心,要找到好的方法,继续努力。

帮助我司法考试论述题得高分的法律格言,希望对其他司考生们也有帮助。

司法考试卷四论述题答题模板2011—1-27 9:26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编者前话:司法考试的论述题是令很多考生感到头疼的一种题型,每年考的最多的就是法理学的一些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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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 1999年 第1期(总第93期) 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谢 晖 [摘 要] 司法改革涉及与其相关的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两个方面,其中法律虽然与司法具有必然的内在关系,但立法却是司法的外部因素。

要进行司法改革必须进行法律改革,尤其立法赋予法律以可诉性更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规则根据。

可诉性缺陷是我国目前法律的一个不争之事实,这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和力度,因此,司法改革不止是其机构、人员、权力、管理方式的变革,更是规则(法律)的变革,立法时对法律的可诉性定位,是司法必要性和司法独立的规则前提。

[关键词] 法的可诉性 法的可诉性缺陷 司法改革 司法独立在奉行成文法和议会立法的国家,作为实践的司法必须以法的存在样式为其行为基准①,法律被赋予何种属性,则司法表现出相应的特点,这不仅是指专门规范司法活动的诉讼程序法,而且泛指一切法律。

以是否可诉为例,倘法律不具有可诉性,则其与司法便无关系;反之,只要法律具有可诉性,那么,司法便是任何法律运行的必备要素和任何法律纠纷判断的最权威象征。

本文以探讨法的可诉性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为宗旨。

一、法的可诉性对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它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

这一概念内含着如下要点:首先,法的可诉性所指向的对象是社会纠纷。

法律起源于社会冲突和纠纷,这是古今中外法律思想史上人所共执的立场②。

法律的这一原发因缘铸就了法律的基本品性:判断是非、维护正义。

社会一旦止息了纷争,则法律存在的理由尽失。

然而,社会纠纷的存在是必然的,这既取决于事物之矛盾本性,更取决于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之二元存在。

这种社会冲突的必然性既是法律可诉性之必要性前提,同时,法律可诉性的设定,也为社会冲突和纠纷提供了解决方式。

一旦可诉的法律建立,则曾是法律创立之前因的社会冲突便成为法的可诉性所要解决的对象。

①②如墨子针对“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从而“交相非”的情形,主张“壹同天下之义”(参见《墨子・尚同・上・下》);韩非针对“人民众而货财寡”等而主张法治之必然(参见《韩非子・五蠹》);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的法源说”,孟德斯鸠的“战争法源说”,马、恩的“阶级斗争法源说”等皆是。

至于判例法制度,一方面,它自始便是“法官立法”的产物,另一方面,其规则建立在对已然的纠纷裁决的基础之上,故可诉性是其当然属性。

其次,法的可诉性的实现前提是纠纷主体的自愿选择。

可诉性作为法的基本属性,只是法的一种潜在属性,要使其现实地作用于主体,必须人们运用之。

对于非冲突的社会关系,法的作用方式是保障、肯定,对于冲突的社会关系,法的作用方式是协调、判断。

然而,即使对于冲突的社会关系,人们也并非必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

可见,冲突主体(尤其在并不关涉公共利益的冲突中)对诉讼的自愿选择,是法的可诉性的基本实现方式。

这种选择必须以法律具有可诉性为前提,倘法律本不具有潜在的可诉性,则自愿选择诉讼便成无本之木。

再次,法的可诉性的必然实践方式是司法。

司法这个词,既可作为名词,这时主要指司法权或司法组织,亦可作为动词,这时主要指司法活动过程。

不论哪种用法,司法都与判断是非相关。

当作为名词用时,司法判断是指司法权或司法组织的潜在判断能力;而当其作为动词时,司法判断则指实在的裁判过程。

这表明,当纠纷主体依照法律之可诉性诉诸法院时,接受这一诉求的主体一般也应有法律上的判断职能。

虽然在实践中其往往是多元的,如有关裁判的自治组织、具有裁判功能的行政组织等等,但在现代法律上,最权威的裁判者是司法,这就使得司法在实现法的可诉性上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

法的可诉性没有司法,恰如社会纠纷没有法律。

最后,法的可诉性是法的必备的基本属性。

在我国以往的法理中,对法律的基本属性从外部(如物质制约性、公权强制性等)或内部(如社会或国家意志性、规范性等)探讨的都较为深刻,但其可诉性并未引起人们应有的重视,甚至很少有人将可诉性作为法的基本属性来论述①。

这种原因的形成,恐怕与我们只把法律作为一种政治对策,而未将其作为一个相对独立(包括对政治的独立)的范畴紧密相关。

一旦法律成为政治对策,则其只能是强者的意志,法律不能驾驭强者,不能诉讼强者,反倒成了强者的支配物。

中国当下对政治行为、立法行为、国家决策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军事行为等和公民密切相关的行为都未建立法律上的可诉机制,从而使这些行为的主体可以任意操使法律、凌驾法律,使法律的应有作用难以发挥,这与法治发达国家只要有法律,便可据其诉讼形成鲜明的对比②。

通过前述对法之可诉性的学理探讨,尤其第三点的探讨不难发现其与司法的内在关联,但如果我们仅认识到此尚远远不够。

法的可诉性不仅与司法存在着一般的关联,而且它必然要求司法独立。

下面我们进一步论证法的可诉性对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第一,法的可诉性必然要求专理诉讼的组织。

法律所面对的社会关系复杂多样,既有合乎公理,从而受法律保障者,也有悖于常情,从而遭法律否定者,还有是非难辨,从而有赖法律协调者。

不论哪种情形,法律对它的调节都不仅是一个自作用过程,而且必须有外在力量保障实施。

法律的自作用,所借助的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自觉遵守和运用;法律的他作用过程则借助依法设定的公权组织的强制和协调。

在此,法律所依赖的公权组织有二:一是强制保障组织,其权力特征是命令、指挥;二是受动协调组织,其权力①②尤其在近现代西方各国,法律和法治几乎是围绕诉讼而展开的,由“法官创法”的判例法固然如此,即使议会的成文法也莫不围绕诉讼而设定。

这正是现代西方法理学往往也围绕司法而展开的原因所在。

据笔者所知,在国内法学界,把可诉性作为法的基本属性之一,进行较系统论证的是王晨光先生在1997年中国法理学年会(北京)上的发言,据王先生讲,他的发言曾受其与陈兴良教授交谈时的启发。

特征是中立、裁判。

前种公权组织及其权力,显然难以就两造的诉讼进行判断,否则,强制与指挥的特性将使诉讼结果成为独裁,公平精神荡然无存。

只有后种公权组织及其权力才具有专理诉讼的资格和性能,而这种组织就是司法组织。

第二,法的可诉性必然要求专理诉讼之组织的独立。

有专理诉讼的组织,尚不足以使法的可诉性实然化。

在一个其它组织或个人对司法组织可以任意卡压和支配的体制下,司法组织只是形同虚设,或看人脸色、察人心意、探人口气行事,此时,不但司法组织无独立能力,而且司法者缺乏独立人格。

一旦司法者与其它权力主体沆瀣一气,那么,司法的性质便被篡改,司法只是某种权力的受动者、附属物,而不是权利诉求者的受理者,这样,司法就根本无独立可言。

司法组织不独立的现实危害在于使法律蕴含的公平的丧失,从而使法律沦为命令者、指挥者役使大众的工具,而不是平衡社会与国家,支配权利与权力的最高准则,那样,法律便是恶法,法制便是人治的护符。

第三,法的可诉性必然要求专理诉讼之权力的独立。

任何公权组织的灵魂在于其所拥有的权力,只有其权力独立时,公权组织的独立才有现实性,否则,公权组织只是空壳。

近代以来,人类理性根据公权的三种不同功能,在一个国家统一的权力框架下,设立了三种有别的权力,即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的立法权,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的行政权,以协调、中立和判断为特征的司法权。

三种权力各自的特征正是其各自独立存在的必然性之所在。

三种权力各自对应着法的正义性、必行性和可诉性。

在这三种权力中,司法权的独立尤为引人注目,其基本原因既在于行政权之命令和强制的固有特征可能对司法权的损害,亦在于司法的中立和判断所面对的不仅是社会主体间的纠纷,而且亦面对着社会主体与国家权力主体间乃至权力主体相互间的纠纷,因此,司法权遭其它权力的排斥便不可避免。

正是在此意义上讲,司法独立,尤其司法权的独立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基本的、最终的标志①。

司法权独立的任务尚未完成,则法的可诉性徒有规则,而难以实践。

第四,法的可诉性也必然要求法官断案的独立。

法官是司法的直接主体,他们既是独立断案的权力享有者,也是错判误判的责任承担者,如果只有法院的独立而无法官在断案上的独立,那么,我国各地试行的对法官的“错案追究制”便丧失了基本的法理根据,而只能建立对法院的“错案追究”。

这一要求的实质是:当法官接到某一案件的审理权时,他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负责,而既不对其它组织负责,甚至也不对其所在的法院院长负责。

只有这样,才能锻造法官的个人人格和忠实于事实、忠诚于法律的素质,也能从法官的自主和独立的人格中兑现法的可诉性,使法官不为命令干扰而冷静理性地断案。

相反,法官一旦不独立,哪怕其就每个案件向法院院长负责,则其后果只能受制于院长的或明或暗的命令,从而使应担法律责任不明,并最终影响法的可诉性之实效。

二、我国法的可诉性缺陷与司法难以独立的相关性所谓法律的可诉性缺陷是指在国家法律中不可诉现象的大量存在。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大量法律具有不可诉性,这首先表现在一些公法中,具体说来,一方面,在学理①参见谢晖著:《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86页以下。

和宣传中被称之为“根本大法”、“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宪法就不具可诉性。

固然,法院在审理一些行政、民事经济乃至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引用宪法条款①,但这并不表明我国宪法的可诉性。

我们认为,宪法的可诉性从根本上体现为宪政诉讼,倘有宪法而未建立相关的宪政诉讼,则表明该宪法只是宣言和宣告,而不具有可诉的操作性。

宪法的不可诉性又引致了一系列宪法性法律之不可诉性,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等等②。

另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的行政实体法中,有关权力条款和责任条款不相匹配,其基本性质是建立在“管理论”基础上的“管理法”,而不是“控权法”,因此,大量行政法律亦具有不可诉性,从而使这些法律成为行政机关操使的工具,而无法成为司法机关判断是非的准则。

再一方面,凡规范公权主体的法律,如各种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等,除涉及有关刑事责任者外,其余规定皆不具可诉性。

不仅在公法中存在着严重的不可诉性,即使可诉性程度较高的私法,由于立法自身的冲突和缺陷,尤其立法中原则性有余,系统化不足现象的存在,以及政策与法律的冲突等都直接抑制了私法的可诉程度(最典型者莫过于破产法),影响了诉讼的实现③。

凡此种种,都表明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缺陷。

可以说法律的这种可诉性缺陷是我国司法难以独立的最重要的法律致因之一④。

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因果关系呢?首先,法律的可诉性缺陷使司法在国家法制体系中的功能下降。

众所周知,法律的制定是为主体的行为提供一种准则,作为准则,在合法状态下,法律的作用是保障性的,其表现是隐含的,即法律直接作用于这种合法状态之中。

但在冲突或明显的非法状态下,法律的作用是通过裁判对法律秩序予以修补,这时其表现是突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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