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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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可诉性与推进中国法治道路

法律的可诉性与推进中国法治道路
者 , 权 利 人 无 论 是 对 权 利 的 关 注 与 维 护 , 是 而 还
法 律 的 可 诉 性 , 利 于 推 动 公 民 经 由启 动 或 有
者 延 续诉 讼 维 护 法 治 的努 力 。文 革 后 我 国迫 切 需
为权利 而斗争 , 最终局 的方式 就是仰 仗 司法 的支
持 。所 以 , 于 司法 最 终 解 决 原 则 , 利 救 济 最 终 鉴 权
司 法性 ; 究 国 际人 权领 域 的 学 者 , 研 注意 到 了 国 际人 权 机 制 中的 申诉 机 制 , 因而 将 可 申诉 也 包含 在 可诉 性 之 内。 研 究 行 政 法 的 学 者 , 注 对抽 象行 政行 为 的 司 法 监 督 和 司 法 审查 问题 , 以把 可诉 性 的 对 象 聚 集 在 法 律 行 为 的 层 面 。 纠 纷发 生后 , 关 所 对 纠 纷 予 以 救 济 有 不 同的 方式 从 而 形成 一 种 多元 化 的 纠 纷 解 决机 制 。 人 民 法 院依 照 法 律 程 序 和 法 律 依 据 提 供 的 司 法 救
① 这里的 法律 , 泛指 中国特 色社会主 义法律 体 系中除 了宪法以外的制定法。我 国宪法 的可诉性 r题 , - * 仅仅作理论 上的探 讨。 i
从 理 论 上说 , 完法 首 先 当然 具 有 法 律 的 属 性 , 毫无 疑 问 具 有 可 诉 性 。 但 是 作 为 我 国 治 国 的 总 章 程 . 种 可 诉 性 又 受到 根 本 这 法 性 质 的制 约 , 我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制 度 下 , 为根 本 大 法 的 宪 法 。 可 诉 性 主 要 体 现 在 以规 范和 限 制 国 家 权 力 为 目的 的 在 作 其
违 宪审 查 制度 。请 参 见拙 文 :论 法律 的 可诉 性 与 宪 法发 展 》栽 《 西 大学 学报 》 哲 学社 会 科 学 ̄ )0 0年 第 1期 , 4 《 , 广 ( 21 第 6页 。 ② 在 国 内 , 者们 基 于 不 同 的研 究视 角 , 法律 的 可诉 性 进 行 了探 讨 。研 究诉 讼 法 的 学 者 , 多地 关 注 司法 诉 讼 . 而 强调 可 学 对 更 故

名词解释 法律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 法律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法律的可诉性法律的可诉性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案件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能够向法院寻求裁决的权利。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权力的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法律的可诉性确保了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一、法律的可诉性的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法律的可诉性要求法律对每个人都是公平公正的,不论其社会地位、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背景。

在法律的眼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享有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

2. 法定原则法律的可诉性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基础,只有依法规定的案件才能成为可诉之事。

这个原则确保了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靠性,使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3. 案件本身的可争议性原则法律的可诉性要求诉讼案件本身具有可争议性,即在事实、证据和法律解释上存在争议的情况。

这个原则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实质性,避免了滥用诉讼、蔑视法庭的情况发生。

二、法律的可诉性的条件和限制1. 当事人利益直接相关法律的可诉性要求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与案件直接相关,即当事人自身权益受到了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才有权向法院寻求裁决。

这个条件避免了无关人士滥用司法程序,维护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2. 争议需合法法律的可诉性要求争议的主题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如果争议涉及非法交易、非法活动等,法院不会受理此类案件,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共秩序。

3. 适当时机和程序法律的可诉性对寻求裁决的时间和途径提出了一定的限制。

当事人在合法途径和适当时机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确保司法程序的效率和正当性。

三、法律的可诉性的意义和影响1. 保障公民权益法律的可诉性使公民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无论是捍卫个人财产权,还是争议解决,法律的可诉性提供了一个公正和公平的平台,让每个人都能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

2. 维护社会稳定法律的可诉性使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当人们对某个问题产生争议时,他们可以通过合法的司法途径解决,避免了自行维权或采取不理性行为的情况发生。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汇总(考前必看)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汇总(考前必看)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第一章法的本体(静态分析) 1【知识点】法的概念的争议围绕着三个要素,核心是内容的正确性:(1)内容的正确性:强调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符合道德。

(2)权威性制定:强调法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由国家制定。

(3)法的实效:强调法和社会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

2【知识点】围绕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一般区分出两大法学流派:(1)法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2)非实证主义:认为法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即法律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

3●【知识点】传统自然法学强调法的内容的正确性是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也即恶法非法。

3●【知识点】法实证主义只要求权威性制定和法的实效两个要素,围绕这两个定义要素的不同组合,可以分为两个主要流派:(1)分析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哈特,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

主张“恶法亦法”。

(2)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

4【知识点】法的特征(1)规范性: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①法的调整对象不是人本身,而是人们的行为。

②法律是社会规范,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

(法律不是技术规范,技术规范主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①法形成于国家的立法机关,因此,法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法区别于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如宗教、政策等的关键区别。

②法经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形成,这是区别于道德、习惯等自发演进生成的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

(3)普遍性: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①普遍有效性,即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即针对不特定主体反复适用的效力。

【例如,判决书只能针对特定主体适用,因此不是法律】●②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③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其内容应当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

法——法的本体论

法——法的本体论
法——法的本体论
(一)法的概念:法的形态、法的定义、法的 特征、法的本质与法的作用。
(二)法的内容:构成要素(规则、原则和概 念)、部门法和法律体系。
(三)法的形式:法的渊源 、正式法律渊源和 非正式法律渊源、法的效力。
一、法的概念
(一)法的形态 三种存在形态:制度的法、观念的法和现实
的法
三(三)法律的效力
2、概念的封闭性:法律系统内部的理解,缺 乏外部理解。
(1)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 法律效力。
(2)法律的法律效力和非法律规范的法律效 力
3、法律效力与法律资格(legality)的混淆— —一个分析实证主义的理解。
量 (二)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
三、法的形式
(一)法律渊源的概念
1、广义:对法的实际运行起决定性影响的任 何因素:法学文献或法学家理论、国际实践、 立法权实施、行政实践、法院实践和国民观 念(一般法律意识)。即社会学的法律渊源。
2、狭义:对法律适用者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或 规范性文件。
3、法律渊源理论问题是宪法问题:主权的构 成和品性。
二(二)法律渊源的类型
1、我国通说: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和法理。 2、国外一种观点:国际规则、宪法、议会法、行
政法规、社会团体章程、集体合同、习惯法、法官 法、法学家法和自然法。 按照渊源形成主体的不同。 3、中国的非正式法律渊源 (1)正式法律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和规章。法院对不同渊源的权力显示出了 什么? (2)非正式法律渊源:政策、道德、习惯、教规。 不同的效力等级体现了什么? 4、从宪法的高度审视法律渊源问题。
法的存在形态的多样性,导致了法的定义路 径的多样性。如观念的法和法的词源词义的 关系。

法理学知识点

法理学知识点

法理学知识点1一、名词解说1.法学法学是以法律这一特定的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学科,包含理论法学、应用法学、法解说学、法社会学等。

2.法理学法理学,是法学理论学科,它经过研究法律现象来探访法的内在规律,它研究整体的法、一般的法、商讨法的一般原理和最高原理,议论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共同性、根天性的问题。

3.法律广义的法律,指所有由国家拟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含狭义的法律、行政法例、地方性法例、规章以及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

狭义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拟订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拟订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4.法律的可诉性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面行为的规则。

能够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经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

5.法的实质法的实质是指法律这一事物自己的构成因素之间相对稳固的内在联系。

6.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指能够作为法律规则基础或根源的原理或准则。

7.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由国家拟订或认可,由国家强迫力保证明行的、以权益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则。

8.法律看法法律看法是对各样法律事实进行归纳,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色而形成的威望1拜见高其才:《法理学》,清华大学第一版社2015 年第 3 版。

性范围,拥有对内同质性和对外区隔性。

9.法律系统法律系统也称部门法系统,是指一国的所有现行法律规范,依照必定的标准和原则,区分为不一样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睦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10.法律部门法律部门,也叫部门法,是指依据必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区分的调整同一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11.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化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化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在拟订规范性文件时,一定依照有关要求,使规范性法律文件切合必定的规格和标准,进而使一个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内部和睦、外面协调的整体。

12.法律渊源在实质意义上,法律渊源指法律内容的根源,如法律根源于经济或经济关系。

在形式意义上,指必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拟订或认可的拥有不一样法效劳和地位法律的不一样表现形式。

法理学简答(知识要点)

法理学简答(知识要点)

法理学简答(一)法律的特征1.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2.法律出自于国家,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

3.法律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权利义务统一性。

4.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国家强制性。

(二)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1.穷尽法律规则2.实现个案正义3.更强理由(三)法律原则适用的特征1.在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具有三大功能:指导功能、评价功能、裁判功能。

2.法律原则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

3.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规范标准用于案件裁判过程,对案件事实进行涵摄,这是法律原则可诉性的根本特点。

(四)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1.内容上,法律规则着眼于共性,法律规则着眼于个性。

2.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比法律原则适用范围广。

3.适用方法上,法律规则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中,法律原则在适用时,不同的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

4.对法官来说,法律规则比法律原则的自由裁量度要小。

(五)当代中国的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

(9)(六)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1.共同性2.冲突性3.补充性(七)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规章,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家政策,习惯法。

(9)(八)法律关系的特征1.法律关系是一种理想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形成的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九)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1.从结构上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2.从价值上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和价值取向。

3.从产生和发展看,权利和义务经历了从浑然一体到割裂对立再到相互一致的过程。

4.从数量上看,权利和义务的总量是相等的。

论法律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以“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为例

论法律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以“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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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USAt4 I-7.00.Media Reht ions.
【4】法国刑:f诉讼法典【z】.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参考文献:
【11【4】【美】德沃金著,李常青译:供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帕尔默在1882年投毒杀害 了他的祖父。杀害原因是怕祖父因再婚变更遗嘱而丧失继承杈。这个案件 争议焦点在于帕尔默是否因为杀人而丧失继承权。帕尔默的律师认为,帕 尔默祖父的遗嘱没有违反遗嘱法的规定,遗嘱有效,不丧失继承。但是.厄 尔法官说,“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尊重下述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 为中获得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来获得遗产的继承 权”。11l这是法律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的经典案例。
1996年版,第18—1 9页.361—367. 【2¨荚】戴维·M·沃克著,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g牛津法 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17页.
【3】【美l詹姆斯·安修.美固宪法判例与解释【蝴.蘩建飞译.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9.18-19. [5】H-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220. 个人介绍: 郭钰婷.士,(1989年8月一),广西柳州市人,现就读于广西师范大学法学 院法学理论专业201l缎研究生,研究方向法擘理论.
厄尔法官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的依据法律原则作为司法审判的依 据,其给出了充分的论证和说理。首先,厄尔法官援引卢瑟福的著述说 。当我们运用理性的解释时,我们有时为缩限文本意思而限制立法者的意 图,我们有时为扩张文本意思而拓展立法者的意图。”阐明了解释法律时 应探寻立法者的目的。接着,厄尔法官进八了法律原则的适用阶段,以“纽 约互济人寿保险公司诉阿姆斯壮案。作为判例法依据,说明它讲被认定无 效是因为遗嘱条款可能有不道德、违反宗教或者公共政策的条款。最后, 厄尔法官对于判决并来给帕尔默增加痛苦和惩罚做了说明。因为这样的 判决只是让帕尔默因其犯罪得到应得的报应,并没有剥夺他其他财产,仅 仅是惩罚他不能因为犯罪行为得到财产。

法理学导论复习资料

法理学导论复习资料

法理学复习资料注:此复习资料仅参考,如有谬误请予指正。

引论第一节法学一、法学的概念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也可以说,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

二、法学的性质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质1.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

2.法学具有务实性。

3.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

4.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

5.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一)法律制度问题。

(二)(具有制度相关性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

(三)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问题。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一、法学思维的特点:(一)法学思维是实践思维。

(二)法学思维是以实在法为起点的思维。

(三)法学思维是问题思维。

(特指法律实践中的问题——立法、司法、守法等问题。

)(四)法学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

(五)法学思维是评价性思维。

.二、法学方法 .从广义上讲,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

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司法)的方法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总是居于核心的地位。

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司法(尤其是法官的法律裁判)居于中心的环节。

第三节法理学一、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其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

二、法理学体系简言之,法理学的体系由以下部分构成:(1) 法本体论(法概念论)(2)法价值论(3)法认识论(4)法学方法论三、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一)法学体系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理学总是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是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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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法学理论上,法律原则是法规范的要素之一;法律实务中,原则作为有效法规范被援引的合法性又每每受到质疑;法律原则在法学中的尴尬地位表明,法律本体问题在不同视角的关注下逐渐演变成了不同的法律方法问题。

制定法中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具有实在法规范的效力,其直接适用不仅可弥补制定法规则的不足,而且亦能扩大通过法律机制解决社会纠纷的合法性根据。

【关键词】法律原则;有效法规范;适用;合法性【正文】2002年底,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因婚外情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1]再次激发了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界线以及法院能否以“法律原则”作为裁判案件依据的争议。

和2001年四川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对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件[2]的审理一样,法院的裁判结果,在法学界招致了较多的批评和反对。

两起案件虽然在司法实践上已有定论,但是,它们在法学理论上所引起的争论远没有结束。

梳理这两起曾引起一定社会反响的案件,我们发现围绕这两起案件在法学理论上产生的争议,主要涉及这样几个问题:(1)法典中的“基本原则”是否属于法规范之一种?(2)法典中的所谓“基本原则”是否可诉。

这一问题既包括当事人能否依据这些“基本原则”提起诉讼,也包括法院能否依据这些“基本原则”裁判案件;(3)法院对这两起案件的审理,是在法律之内,还是在法律之外进行的?也即法院是在依照法律裁判,还是在依道德律或别的什么进行裁判?本文试图在法律方法的框架内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检讨。

一、“法律原则”是否属于法规范之一种20世纪,西方现实主义法学、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分别从不同的方向推翻了法律是尽善尽美与逻辑自足的神话,证明对任何想象得到的案件,法律已事先预设了结论,适用法律者所要做的,就是将需要判断的案件涵摄于既存的法律规则之下,依逻辑三段论推理导出应有结论的见解是不可信的。

或因立法者的认识有限或思虑不周,或因情势变迁或立法技术和手段的局限,法律总是存在着漏洞。

适用法律遇有法律漏洞,也即当法官遇到法律没有涵盖到的事态,不能直接适用现有法律规范时,裁判到底是如何做出的呢?实证分析法学的回答是采用法律以外的尺度来做裁量。

也就是说,当遇有法律漏洞时,诉讼者在法官的判决下达之前并不享有法定的请求权,其权利与义务是在判决下达的那一刻起才由法官创造性的给予的(德沃金对哈特的总结),[3]这似乎表明,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承认和保护要完全听任法官个人的良心(或擅断)。

实证分析法学不承认法律是规则以外任何别的东西,在对疑难案件的裁判中,法官根本不受法律权威所定标准的约束,也既不受法律原则的约束,[4]这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法的安定性;而且使法官自由裁量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

德沃金教授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在这一点上之所以易受攻击,是因为他们以为法律只由“规则”组成,却不知道法律的成份除规则之外还有“原则”。

法律原则不像规则那样只适用于明确而有限的事态上,原则的抽象性使其能够适用于更广泛地价值领域。

在原则面前,法律漏洞不存在了,法官完全可以只凭法律解释不断扩大现有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利。

因为,在法律规则的后面还蛰伏着法律原则,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去发现这些原则。

在他看来,法律原则并不以立法或判例的方式确立,它有时见诸于判例或制定法的前言中,有时可以从判例、制定法或宪法中推论出来,有时还可以直接来自政治或道德理论。

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整体性阐释的法律解释学及其方法为他赢得了巨大的声誉,同时也招致了众多的批评与质疑,之所以会如此,是他心存着一个梦想,一个亘古以来,不分法系、为无数法律人所执着追求、永不放弃的梦想,就是再一次尝试让法律成为一个“封闭完美(无漏洞)的体系”,并通过这一体系,排除法官的个人武断和自由造法,保障法的安定性及人民之权利。

[5]换言之,德沃金试图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而认为实在法律对任何大大小小的问题都预设了“唯一正确”的答案,规则“背后”的原则为缺少具体法律规定的案件提供了判断的依据。

然而。

他的这一见解并不为批评者所接受,批评者们认为法律总是存在着漏洞,法官对漏洞的填补是不折不扣的造法。

在国内法学界,无论人们对德沃金的学说是拥护还是反对,在理论上,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要素之一的说法已为大多数法学家接受为一种普遍的观点。

当然,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并不能等同于我国法律界所理解的“法律原则”,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并不以成文的方式被直接规定在制定法之中,而是法官在对疑难案件的审理中由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推导出来的,[6]能否作为“原则”并被援引作为疑难案件的裁判根据,就是看它能否解释得通过去的一切判例,也即整个法治实践的传统。

原则“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

”[7]而我国学者所认识的“法律原则”,不是由法官根据法律之目的和精神、立法之旨趣推导出来的,而是以成文化条文的方式在实在法中明确规定的,它不再需要适用法律者的寻找和推导,只需要他们以特定的法律方法对其内容加以具体化。

葛洪义教授撰文出,我国法学界一般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和讨论法律原则问题:一种是在立法政策上,即现行立法是原则一点还是具体一点为好,反映在立法上,就是长期以来我们所遵循的“立法宜粗不宜细”观念和做法;一种是我国几乎在所有的立法中通常都会以总则的方式对相关法律的所谓“基本原则”做出的规定。

[8]这后一类“原则”,也正是本文所讨论的“法律原则”。

对我国实在法规范中的“法律原则”如何看待的问题,既包括对“原则”本身存在的形式的不同认识:“原则”是在成文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还是要通过适用法律者去发现的?也包括对法律原则效力的考察:“原则”具有法律的规范拘束力(实效)还是没有拘束力而不得在司法裁判中援引?法学理论界中对此鲜有专门讨论。

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先生认为法律原则存在三种样态:(1)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是指直接存在于宪法,其他制定法、甚至习惯法之中的原则规定;(2)作为法律基础的原则,这类法律原则是指虽然并不以原则的型态已经被宪法或其他法律所明确规定,但却是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规范基础;(3)作为法哲学基本价值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既不在宪法或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中,也不能从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中推导而出。

这些原则高居于法律之上,基于现代法治国家对于法律基本价值的要求,而具有了规范上的意义。

(诸如正义、自由、公平、秩序等)[9]笔者认为法律原则不仅是制定法规范之一种,而且具有规范意义的拘束力(法的实效)。

理由有二:(1)从立法角度看,受大陆法传统影响的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通常设有总则一编(或章),总则部分的法律条文,并不以明确的权利义务的设定为内容,一般只表明该法典的立法依据、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及其适用范围。

如果不承认总则部分的“基本原则”具有法的实效,而只具有宣言或者教化的意义,那么这既不是立法的任务,也不是法律所应有的内容;(2)不承认以条文形式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的规范效力,就意味着鼓励在法律适用中的“活法”观念。

因为面对疑难案件的法官,为程序法所迫而不得不冒险裁判时,必然会诉求政治或一般的道德理论作为其裁判依据。

“活法”观念的张扬或者对依此行为的法官行动的默许,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比在法律规则涵摄不到的情况下要求法官受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约束更令人担忧,毕竟确定的原则还会对法官的判断形成必要的约束。

二、法律原则的可诉性不知从什么时间起,在我国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法典中所谓的“基本原则”不可诉的观点一直居于主流的地位。

这一观点最初形成于什么时间,在什么情况下、由谁提出却是不清楚的。

许多法理学教科书在讲到法律适用时,对于司法者在为裁判时如何具体引用法律也鲜有论述。

或许学者们认为这样的问题压根就不是一个理论问题,并不值得一提;或者是他们忽略了法理学研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什么是法律、特别是什么是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现行有效法律?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每遇到案件裁判不得不以法典中所谓的“基本原则”作为裁判根据时,或多或少总会引起一些争论。

而这种争论又因为大多与具体案件事实的价值评判——也即一般的伦理和道德观相联,往往又直接以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为表现。

这说明,人们一般所普遍认可的法官应当“依法裁判”的“法”,究竟是什么,在法律的适用中并不总是清晰可辨的。

显然,法官应当“依法裁判”的“法”不是指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所谓广义的法——一切具有拘束力的规范性内容;而是指那些可以作为裁判依据、[10]甚至可以进一步限定为能够在司法裁判文书中被直接援引的法律条文。

在历史上,我国是一个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近代开始的“变法”活动,也主要受有浓厚大陆法传统的日、德、法等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影响。

在思想上,由国家制定并以成文方式存在的现行有效法规范,是唯一正式、且可作为裁判基准的法律渊源的观念深入人心。

可是,成文法律在立法体例上的结构是复杂的。

在形式上,它有总则、分则、附则之别;在实质上,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由于在法律体系中所处位阶不同而在实际操作中亦被区别对待。

在法律适用上,就出现了同为制定法规范内容的法条,一些被看作是实际有效的法律,一些则不被认为是实际有效法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就不是实际有效的)的令人迷惑的现象。

法典中“法律原则”不可诉的观点就是对这此现象的直接反映。

在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中,人们关于“什么是法律”的认识,有时是含混不清的。

特别是可以在司法裁判文书当中被援引作为法官裁判案件根据的“法律”是什么,就更为模糊。

从理论架构上来看,我国法学界一般把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共同作为法的要素来进行分析,这种分析显然是针对“法律”的内部联系和结构的,它有助于人们对法的本体的认识。

但是,它并没有、也不可能因而在实在分析的层面,对以条文化方式存在和表现的制定法作有效(可被援引)或无效(不可援引)的区别。

我们在理论上承认法律原则为法规范的要素之一,并籍法律规则与法律概念共同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大厦;实践中又认为法律原则由于不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或因其是宣言性的而不宜作裁判的依据,显然是矛盾的。

也许,我们可以把法律原则看作是一种立场、一种态度、一种宣言,它宣告什么是法律所追求的,什么是法律所反对的。

从形式看,它宣告的内容是不确定的,模糊的;远不如一个对机动车辆每小时40公里时速限制的规则明了。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原则没有具体、确定的内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历史已经证明了,特定法律方法(解释的方法、推理的方法以及论证规则等)能够使法律原则变得具体、确定而为人们所接受。

一般来说,法律原则存在的地方,也是法律与道德难以界分的地方,是法律最容易被道德化的地方。

作为司法者来说,当他面对一起介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案件时,他作出法律判断应当把握法律的尺度,尽可能做到价值中立,避免法律道德化或者将道德问题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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