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照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6年5个月,工资为8430元/月。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印制的工作名片、暂住证、被告网站上的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录音资料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工资为8430元/月。

因此,如果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工作年限为6年5个月,工资为8430元/月。

二、应当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14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三以及原告被打伤的照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云将原告打伤后,给原告六百元,让其去医院治疗,并非被告所说的原告是自动离职。另外,根据录音资料一,被告又与2012年7月27日将其口头辞退。因此,如果被告就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不能举证,且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予以支持。

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959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根据上述相关证据,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8430元×6.5年×2=10959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四、被告应当依法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所欠被告的工资32210元。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1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录音资料二,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8430元/月×7月=59010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6800元,尚欠32210元。因此,如果被申请拒不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对于支付所欠的32210元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未足额缴交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相应损失203171元。

原告自200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足额缴交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鉴于本案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原告参照知识产权侵权损失的计算方式,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违法所得)”,即以被告依法应缴而未缴的数额作为认定原告社会保险待遇实际损失的依据,其计算方法合理合法,对被告没有不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8430元×31.3%×77月=203171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代理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

刘虎律师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 - 法律文书 _1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法律文书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________省______县公安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我的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我在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受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开展了调查,走访了证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全部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________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正确的处罚裁决是正确的。 2003年5月19日时,原告吴_________到________县_______旅社住宿,工作人员让其出示证件,吴_______不听,并与工作人员争吵后强行住入该旅社。旅社餐厅工作人员见状,即打110报警,巡警金______让吴出示证件,吴________不肯,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为此,我局以吴_______扰乱公共秩序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由,于2003年5月3日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____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吴_______不服,于2003年5月6日向____市公安局申诉,该局于2003年5月11日以(_____)___公复字第_____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我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二、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或被侵害人不服上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03年6月27日才向院提起诉讼,中间相隔46日,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说讲,即使吴_________符合起诉条件,我局对吴_______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我局的处罚决定也应予维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________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田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劳动仲裁代理词(单位诉员工)范本

劳动仲裁代理词单位诉员工 仲裁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某的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安徽XX酒店诉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周某某反诉安徽XX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人,依法参加仲裁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申请人安徽XX酒店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首先、《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的主体不适格。 2007年5月23日,周某某与安徽XX酒店关联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明确,出卖人为安徽XX酒店关联公司,买受人为周某某。本案的安徽XX酒店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无权签署补充合同。此外,补充合同签署日期(2007年3月29日)在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显然不符合逻辑。 其次、《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是无效的。 1、劳动福利不能附条件。《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中约定给予周某某特殊优惠,但同时约定若周某某擅自离职或辞职,必须赔偿安徽XX酒店购房差价77446元。本案作为劳动福利案件,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是不能附条件的,本案中劳动福利所附条件是无效的。 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的才能约定服务期。本案中周某某没有接受过单位的专项培训,因此不存在服务期。安徽XX酒店给予周某某劳动福利所附条件为周某某合同期满才能辞职或离职,此规定本质上是为员工约定服务期,该约定不合法而导致其无效。 最后、退一步讲,即便是《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有效,但双方约定条件不成就,周某某无需赔偿单位劳动福利——购房差价77446元。 周某某并非是擅自离职或辞职。安徽XX酒店把周某某从经理降到普通员工,将其工资从两千多元降到一千元。无论从心理上和物质上任何人都无法接受此做法。2008年11月,周某某先是提出辞职申请,但是安徽XX酒店没有批准。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安徽XX 酒店通知周某某“不要来上班了,否则不予考勤。”周某某方离开安徽XX酒店。 二、反申请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1、反申请人工作期间被反申请人没有为反申请人购买五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及相关社保法规,被反申请人依法应当为反申请人补办2002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五项

行政诉讼代理词 - 法律文书 _3

行政诉讼代理词-法律文书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听取了被告的陈述,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原告对自己的违法事实已经承认,不仅承认销售该批次25吨水泥给熊庆天,而且还对该批次水泥抽样取证、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即承认该批次25吨水泥不合格,同意赔偿消费者张亮加六吨水泥。有被告对肖龙华的《询问笔录》和《消费者申诉登记卡》(处理结果部分)的记载内容为证。 2、原告对本案的实质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C14-000051)没有异议。该证据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采用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用。 3、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物证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销售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 (1)就证据来讲,原告对其销售该批次25吨水泥给熊庆天,而熊庆天又从该批次25吨水泥中销售3.5吨给消费者张亮加的事实已承认。而经过具有质检资格的质检部门检验,该批次25吨的水泥是不合格的,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这又与消费者投诉的该批次水泥有质量问题相吻合。仅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C14-000051),被告就足以认定原告销售25吨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何况还有熊庆天的询问笔录、生产厂家的调查报告、张亮加的投诉及调查材料和两份调拨单等证据互相印证了该原告销售25吨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 原告辩称其询问笔录是害怕工商机关被迫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也不成立。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依据虚假材料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经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一“委托书”系伪造的,该“委托书”以原告为委托人,葛倩妮为受托人,虚构由原告委托葛倩妮全权办理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原告对此不知情,委托书上的签名“龚德利”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委托事项不真实,从而证明葛倩妮无代理权,并进一步证明其后的所谓的代理行为均无效,同时也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包括委托书在内的所有材料均系虚假材料,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2、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回复函”证实,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市证民字第03796号“公证书”系伪造的,该公证书虚构原告站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前一“委托书”上签字,原告对此不知情,当日也未去过北京,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证实该处从未出具过03796号“公证书”,文书完全虚假,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3、“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龚德利的签字均为葛倩妮代签,但葛倩妮并未取得原告授权,原告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事宜均不知情,决议和协议明显虚假,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4、葛倩妮为了骗取变更登记,在炮制了虚假的委托书、公证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材料后,又指使曾应明、曾继民伪造了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企业登记申请书,其中企业登记申请书连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在作出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依据虚假、且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作出了变更登记 被告在进行审查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即便是形式审查,也存在明显过失,比如,公证文书是北京长安公证处作出的,那么原告、第三人都是长沙的,为何跑到北京去做公正,审查时总该对此进行正常、合理的怀疑吧!公证书载明“原告站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前一“委托书”上签字”,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简单询问便可了解事实、防止本次错误变更,但被告没有针对有疑问的材料进行任何核实性审查工作。另外,企业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另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代理人: 代理词 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形式下,劳动者的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都由国家统包,此时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关系,具有极强的行政特征,劳动争议也极少发生,即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的劳动关系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类型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下的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的主体也由过去的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的状况,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

由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之争日益增加,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又远远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发展,审判工作中也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对劳动争议的最终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下面就劳动争议的界定、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以及当前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况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处理,进行探讨。 一、劳动争议如何界定:劳动争议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发生的争议;也包括用人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从狭义理解,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工会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分歧而发生的争议。与其它争议相比,劳动争议有如下特点:1、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争议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确立的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之下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有偿劳动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劳动关系既有平等性,又有不平等性。2、内容具有限定性。劳动争议是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例如劳动报酬争议、劳动保护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争议等,在实践中,劳动争议并非全部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的。例如赔偿加班工资损失争议、经济补偿金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及代理词

简介:个别地区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不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仅凭用人单位主张已经给员工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保管不力造成丢失为由,就简单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以此帮助那些不良用人单位逃避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制裁,严重侵害劳动合法权益!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 原告:徐XX 男 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320511xxxxxxxxxx 住址:苏州市高新区xxxxx 联系电话:135xxxxxx 被告:苏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XX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xxxx 联系电话:139xxxxxx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X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苏州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726元 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348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公司的保洁员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更令人气愤的是,2012年11月30日,被告在毫无合法、合理解释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同时,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现不佳、工作不胜任,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根据法律法规的程序和条件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向苏州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苏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苏州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高新区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补贴人员增加花名册、通话记录,来推证双方劳动合同已签订,从而掩饰被告没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裁决是严重错误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原告的仲裁请求完全合理合法,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但未料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会如此事实不分,实属有背公平。故具状你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工伤行政诉讼代理词

工伤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接受邹平县玉泉化工有限 公司诉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方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中第三人焦方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于自从申请工伤认定至今,一直由代理,因此对案件的情况非常清楚。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有了更加清晰的掌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作出的(2005年)邹劳工伤认5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被告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过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限定的日期。 1、关于作出期限。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3月日才送达被告。一个月的期限应从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重新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出一个月的指定期限。何况,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36条规定,“行

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此规定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复议机关指定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2、关于送达期限。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时间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送达原告,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送达期限。 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与送达期限,均合法有效。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

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词

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词 大律师网 案子简述: 有关案子的 敬重的: 请求人甲与被请求人乙公司劳作胶葛一案现已于 2010年4月日在大连市开庭审理,作为请求人的律师,我参与了本次庭审活动,现提交书面署理定见,供仲裁人参考: 一、被请求人应当与请求人签定无固定期限的;依法加付 2009年3月至 2010年3月的一倍;并且向请求人付出因未缔结书面的劳作合同而形成请求人收入丢失的赔偿金(应得薪酬收入的25%)。请求人于 2007年5月开端在被请求人处作业并任职财务总监,被请求人至今未与请求人签定书面的劳作合同。该现实在庭审中得到了被请求人的供认。根据《》第14条、第82条和第97条以及《违背有关劳作合同规则的抵偿方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2条和第3条的相关规则,被请求人应当依法实行上述职责。 至于被请求人提出 2009年12月份已与请求人,并有抵偿明细为证的理由。人以为这是没有法令根据的,根据《劳作合同法》第41条、43条、48条、50条、第89条规则,单方免除劳作合同或许裁人都需求依照上述法条规则进行,实行系列的法令程序;违背法令规则未向劳作者出具免除劳作合同书面证实的,还应当承当赔偿职责。该抵偿明细仅仅公司内部记账的凭证,并且该明细并不能替代协议适用,也未,不能替代收据发票,只能代表被请求人对免除合同进行过建议。并且该明细上并无赞同的表述,不能代表请求人赞同免除劳作联系。

这份根据与被请求人要证实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及合法性,实在性也不确定。所以该明细显着不能作为现已免除劳作合同的根据运用。被请求人的提出已免除劳作合同的建议是没有法令根据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请求人应当向请求人付出拖欠的薪酬及因而发生的。《劳作合同法》第30条规则,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作合同约好和国家规则,向劳作者及时足额付出劳作酬劳。可是从 2009年2月至 2009年10月,被请求人无故将请求人的薪酬从每月13000元人民币减为6500元发放,直至 2009年11月和12月才康复正常,并且自从 2010年1月至今,又是分文未发;且从 2008年1月至今,被请求人无故停发请求人的各项补助,从没按规则发放奖金。根据《劳作合同法》的有关规则及《违背和免除劳作合同的经济抵偿方法》(劳作部 1994年12月3日颁布)第3条规则,被请求人应当向请求人付出其拖欠的薪酬以及该薪酬酬劳25%的经济抵偿金。 被请求人经过供给一份所谓的会议纪要,以为减薪是经过整体职工会议评论且有多数人的签字,标明减薪是集体减薪并符合法令程序。同时,公司的薪酬发放表是由请求人拟定的,既然在减薪请求人未提出异议,就标明请求人赞同减薪。本署理人以为这是没有现实及法令根据的。首要,本署理人对会议纪要的实在性标明置疑,会议纪要上显现参与会议的人员一10人(公司职工实际有13人,该纪要上标明是12人,对立和张冠李戴),而在上面签字的却只有8人,公司总经理和请求人都没有签字,这显着是不符合常理的,况且,签字中的名字有四位显着与前面打印的参与人员名字不符。被请求人存在事后臆造这份会议纪要的严重嫌疑。(为此,请求人现已提出笔迹判定请求)。其次,该会议纪要仅仅是这次会议的记载,单从会议纪要来看就不是合法的减薪根据,并且上面并无请求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请求人赞同减薪。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政府的委托,担任本案***人民政府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为第三人方某某颁发的《林权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于法有据、主体合法、土地权属清晰、程序合法。 1、方某某承包主体合法。被告在为本案的第三方某某颁发和换发《林权证》时,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真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林权登记资料: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申批表、方某某个人身份证明其属于华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村民,主体合法,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享有承包本村林地的权利。 2、方某某承包土地权属清晰。第三人提交了本案争议林地来源系从****10农户转包而来《耕地转包合同》及《2003年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公示一览表》,能充分证明该土地权属明确清晰,符合登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3、登记前公告程序合法。被告在争议林土登记前,被告所属林业部门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2004年12月10日,在华某村村委会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30日内,原告及其他

得害关系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登记在方某某名下。登记和公告程序、时间、期限、公告地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二、原告郭某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2004年国家发放争议林地退耕还林补助款,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头两年自己领取补助款,原告当时考虑身份,同意了第三人意见,由此可以推断,2006年之前原告是知晓争议林地80亩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并且也知道发放了多少补助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为第三人登记林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2005年5月7日,从该日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权利,截止今年超过了5年,故原告诉讼超过5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三、原告郭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森林法》调整,实属土地租赁关系,故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和义务。 1、原告承包争议土地主体资格不合法。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属于公务员,在承包该地时驻村干部,不属于华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争议林地属于华某村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村土地

员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代理词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 劳动仲裁纠纷 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接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 **物业公司”委托,指派**、**作为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在其与申请人**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我们现就本案基本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于2011年12月进入被申请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为被申请人的维修主管,2013年6月前工资为2500元/月 ,2013年6月至离职前工资为3000元/月。 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不作为,怠于完成本职工作,超出职权范围对业主做出赔偿承诺的越权行为,教唆、帮助租户违法私接电表以及违反劳动纪律安排下属帮助租户改造电路,在没有单位批文的情况下违法改造租户承租商铺内的消防设施。同时,申请人还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向租户收取电路改造费和消防设备费用。申请人

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 损害了公司利益。同时,申请人还在工作期间斗殴,存在殴打上级领导的严重违反被申请人规章制度行为。鉴于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违章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扣除其工资作为对公司损害的赔偿。 二、申请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违法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做为损害赔偿 1、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工程维修主管,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限。但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却没有尽职尽责,导致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行为增加了大量的不应有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职能是对服务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业主发生的物业质量瑕疵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义务,物业公司只负有协助联系建设单位的义务,不负维修义务。作为物业公司的维修主管应知晓物业公司在物业维修维护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申请人在职期间,对发生的业主报修行为,却在没有积极联系维修单位的情况,擅自对业主自己维修的费用做出承诺,导致被申请人对本不属于被申请人责任范围内的房屋质量瑕疵承担起维修责任,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岗位职责,给被申请人造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500 元。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予以佐证。 2、申请人在工作存在教唆、帮助业主私接电表,私改电路和私改已经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的违法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对于外铺“沙县小吃”和“真美味”私接电表以及真美味改造消防设施的事实

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撤销案代理词

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撤销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 2007-8-16 0:16:06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以及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xx市 房地产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发证行为是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无任何不当之处 1、被告为第三人王xx颁发xxxxxxx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是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本案第三人王xx购买 原产权人赵xx位于x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的证件、手续齐全,申请程序 合法,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完全符合交易和权属转移登记条件,被告受理后 依照相关规定仔细审查了交易双方个人情况资料、产权情况、证明材料以及售房契约,并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售房价格进行了审核并重新进行评估定价,确定了国家税费基数。从各个方面依法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的法定职责,最后进行了核准登记,于200x年xx月xx日依法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并于200x年xx月xx日为王XX颁发 了房产证,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 2、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发证程序合法 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应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全部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发回重审案件重新 举证只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 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是否应重新举证,但也没有规定不应重新举证。而在

民事诉讼中,以及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均是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切从头开始,允许重新举证。本案被告也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严格按照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既然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重新举证司空见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中也应该可以重新举证。而本案原告在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重新举证,包括原告自己也新增加了不少证据的情况下,把学理上尚无定论的争议搬到了法庭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不予质证。原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发证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明发证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3、原告所称的涉案房产评估程序不合法、门牌号码错误、未进行现场踏勘等,均不能成为撤销房产证的理由 原告庭审中宣称不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质证,却频频发表质证意见,包括认为评估程序不合法、门牌号码错误、未进行现场踏勘等等,但上述“认为”均不能与撤销产权证建立起法律上的因果联系。首先说评估程序,在房屋价格完全放开的市场经济环境下,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应采取措施避免国家税收流失,同时要考虑尽量减轻买卖双方经济负担,因此被告以及全国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均采用这种“高于基准价不评估,低于基准价按基准价评估交税”的做法,这种做法也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这种评估方法有什么不妥,原告也应当是税务局而不是李xx,李xx无权提起诉讼。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不采取某种评估方式就应该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如果因此就撤销被告发放的权属证书,那全国各地绝大多数存量房交易的产权证都应该撤销!再说门牌号码的问题,原告称涉案房产产权证上的门牌号码与户口本上的门牌号码不一致,因此就应该撤证,这里先不谈房地局和公安局以谁为准以及它们各自职责是什么的问题,即便按照原告代理人当庭宣读的相关法律条文,如果门牌号码错误,当事人提出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予更正。而本案中:第一,门牌号码没有错误,所谓错误是指本应该

劳动纠纷被告代理词

劳动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 贵院受理张某某诉原A公司劳动纠纷一案,该案通过开庭审理,基本事实已经清楚,我们作为被告授权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本案程序上来看,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证《兼职会计聘用合同》明确载明:双方的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为期三年。而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才开始向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从证据上来看,原告提交的各类报税申报表、会计明细账、《兼职会计聘用合同》及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 (1)各类报税申报表上来看: 首先,作为证据的各类申报表不符合正规的税务制式。再次,各类报表均无被告的任何签章或认可,不足以证明该组书证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最后,该组书证上原告的签字均为手工填写,不符合税帐处理的一次成型规则,系被告在后期自行签涂,不具有证明力。 (2)会计明细账上来看 原告提供的该组会计明细账系微机打印版,并不是正规的会计记账凭证,其内容可以任意修改。证据应当定型于事实发生当时,并且不能轻易改变,否则就缺乏应有的证明力。所以原告提供的该会计明细账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称,在2011年1月,被告通过支票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报酬,但是在原告提供的会计明细中,2011年1月至2月的会计科目上,根本就没有这6000元的记载。再结合本组证据形式来看,书证上没有任何被告的签章或认可,其记载内容也可以在微机上任意删改变动。综上能够说明,这几本所谓的会计明细账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 (3)《兼职会计聘用合同》的签章上来看 首先,该合同上的印章与原A公司的印章不相符。原A公司在2008年9月1日向A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劳动用工备案证》,该书证中的印章与本合同的印章不相符。结合其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来看,证人黄某某系原A公司行政部部长,掌握公司印章,证人明确证实:原A公司自成立后仅刻有一枚印章,并且证人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兼职会计聘用合同》,更没有在该合同上进行审核盖章。综上说明,原告提供的《兼职会计聘用合同》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证人证言上来看 原告申请出庭的杨某某、黄某某两名证人与被告正处于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与被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让人怀疑。另外从证言内容来看,几名证人印证说明了张某某来公司的时间并不确定,有时是一天,有时是几个小时;原告直接与原A公司法人代表对接,所有的具体事务直接由其安排;原告不属于公司的任何部门,更没有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过工作;再结合被告2008年9月1日交A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备案用工表来看,备案登记处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间,但是该《劳动用工备案证》并没有登记有原告。综上足以说明:原

劳动仲裁代理词(调岗)

代理词 尊敬的某仲裁员: 关于某人申请仲裁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案号为xx号,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某某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本案经2015年12月8日庭前调解和2015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现就本案庭中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借自身强势地位,未征得申请人同意下迫使申请人多次变动岗位,变更了劳动合同,排除自身义务,后又毫无证据指责申请人存在工作过错,非法调岗,剥夺申请人合法权益,对调岗申请人是坚决不接受。 1、被申请人变更劳动合同未征得申请人书面同意,双方也没有经过书面协商变更,在申请人毫无过错下迫使调岗,并降低薪酬,被申请人妄图以此形式剥夺申请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 2、根据相关《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同时符合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工资水平基本相当、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等条件的。但是本案被申请人调动岗位不但没有给予与调动前相当的工资水平,从公司“人事专员”一职务变更为“营业经理”,同时从月薪5000元变更为无底薪,而且从申请人提供的“考勤通报”一文中也突出反映了被申请人针对性地强调“胡云龙已降为无底薪员工”具有惩罚、侮辱性质,即便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可以任其调岗,但结合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

3、申请人认为岗位、薪酬等劳动合同要件的变更应该遵循合同的“公平性、自愿性”原则,这种调动岗位显然属于非法律允许的范围,被申请人同时也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不应认可其合法性。因此,被申请人变更合同应属无效。 4、不能因申请人的服从安排而简单认为申请人同意调动岗位。被申请人的调岗行为既不是公司经营所需,也非公平,申请人已立即口头提出不同意,并及时提出了仲裁申请。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转到新岗位继续工作,或没有立即书面表示不同意调动,也不能认定申请人就默示同意用人单位的调岗决定。 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一)、第38条(五)、第46条(一),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二、在被降为无底薪营业经理后,被申请人不仅不会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无薪酬也属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应依法赔偿申请人。 1、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无底薪待遇,将不会按时足额发放原工资待遇,也意味着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2、在岗位本质变化后,如上班时间、工作内容、休假、津贴、社保福利待遇等被申请人也无法提供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给申请人了。 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一)(二)及《最高人民法

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2011-9-19 10:06:06 代理词 (原告段兴荣等19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泰安市规划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泰安市规划局的委托,泰安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王宜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彬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泰安市工艺美术楼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 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泰安市工艺美术楼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位于财源大街以南,南关大街以西,为市重点工程财源大街改造回迀工程。2008年4月8日,该项目建设方案经市政府项目管委会2008年第2次会议批准。建设方案审批以后,2008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按规定进行了现场公示。现场公示无异议后,被告按程序于2009年8月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110年底基本竣工。 2010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段兴荣(申请书中署名张克芳、黄宾山、王保忠、段兴荣等19户居民)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按规划的要求开发建设泰安市工艺美术楼的违法行为,责令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违法建设的楼房进行拆除。收到“申请书”后,被告立即组织对泰安市工艺美术楼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该项目不存在原告“申请书”中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 1、该项目按照规划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根据实地测量结果,比照规划许可审批方案,该项目四至位置、退让距离、建筑面积等均符合规划要求。该项目主楼退财源街道路中心线实际距离25.1米,规划要求距离25.1米,实际距离与规划要求距离相符。该项目楼顶南侧挑檐根据原规划设计建设。因此,不存在“申请书”所称“该楼施工建设未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划和公示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距财源大街红线向南远了三米,并在楼顶有向南伸出沿子近2米,使该楼距居民楼近了三米,而不是原设计的距离”的问题。 2、该项目没有挤占消防通道。经测量,该项目西侧与新建宿舍楼南北实际间距为4.8米,规划间距为4.8米,没有变更建设位置,该间距符合规划要求,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6.0.9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规定,不存在“申请书”所称“居民楼西侧有一个唯一的出口,因该楼建设违反规划,向南占压三米,挤占唯一的消防通道,”的情况。 3、该项目雨水的排放采取了有组织排水措施。该项目主楼南侧楼顶建设了雨水槽,南侧楼体建有雨水排放管,楼顶雨水通过雨水槽收集经雨水排放管排入城市下水道,以防止和减少主楼滴水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4、该项目主楼东侧没有建设“门头房”。被告至今没有发现该项目主楼东侧建设“申请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员工) 【范文一】 尊敬的仲裁员: 林芳诉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北京团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林芳的委托,指派赵鹤丰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我作为申请人代理律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实及理由 林芳2007年10月起来到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打工,2007年12月31日公司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公司从员工每月应得工资中每月提留200元。作年终分配,员工受聘期间辞职或辞退,从离职之日起脱离关系,所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作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一切福利待遇。”2008年6月25日,林芳因感到身体不适,工作起来力不从心,便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辞职,并一直工作到7月20日离开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网,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本案中,林芳与2008年6月15日向宏大机械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一直工作到7月20日才离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没有理由克扣六七月份工资。况且,该提留工资条款,属不平等条款,本身无效。公司应当支付提留工资1000元。 二、关于林芳与宏大机械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本案中,林芳2007年10月起来到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打工,直到2007年12月31日公司才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内。北京宏大机械公司应向林芳支付2007年10月、11月、12月的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应向申请人林芳支付提留工资1000元、六七月工资3000元、补偿金1000元以及双倍工资12000元。 本代理意见仅代表个人意见,供仲裁员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xx市大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酒泉飞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被告的 一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就本案客观事实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已经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和取证,并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依法做出中止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原告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因管辖权归属地原则,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将案件材料移送我局,因我局第一次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在移送案卷时明确表示将给予全程指导,并安排了指导人员(见证据2),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见证据29),要求我局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按照该文件办理。 2、我局在接受省局移交的材料后,与2012年8月30日进行了立案,随后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节的咨询以及与省局就处理流程和处理方式方法做了大量沟通 工作,在符合《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条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了调解,但涉案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因案情复杂(对第三方

在2010年9月份及以前产品的调查、取证非常困难),我局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见证据14-6)。 3、调解结束后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也未撤回其处理请求,因此我局继续进行调查,随后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新证据,对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在正常处理时限内已经无法完成处理,我局按照《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办案时限的要求,依法做出两次延期(见证据15-21),最终的处理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21日,我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见证据23)、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见证据2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做出了中止处理的决定(见证据24)。 二、针对原告在诉讼质证过程中提出质疑的代理意见: 1、原告质疑在证据13-3中,没有写明调查的时间:我局采用调查笔录与抽样取证决定用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 编制的模板,第7、8、9页是三连页。在第7页中已经表明了调查时间(见证据13-1),在最后一页上只盖公章无不妥之处。 2、原告质疑第一次调查笔录是2013年1月15日,而受理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中间什么也没有做:2013年1月15日是调解笔录,而非调查笔录;2012年8月30日~2013年月2 2日期间,我局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案件简述: 单位职工非因工受伤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尊敬的仲裁员: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xxxxxx委托,指派刘新红、申继鑫律师担任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案件后认真了解案情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一定了解,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被申请人同意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三个月的病假工资、2008年5月至今的全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 首先,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申请人所受伤害是由于被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由于第三人造成申请人伤害,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误工费(即申请人要求的病假工资及2008年5月至今的全额工资)等损失。 其次,即使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请人于2006年与被申请人签订聘用合同,至其受伤时(2008

年2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近两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申请人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再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申请人的病假工资应为郑州市最低工资的80%。结合2007年10月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的情况,故,申请人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工资为650*80%*3=1560元。而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的病假工资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对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暂适用于(1)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2)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3)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4)国营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显然不适用该条例,因为被申请人是民办学校,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公益事业,是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再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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