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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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理词

雷胜利与XXXXX首饰有限公司、XXXXX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XXXXX总公司、海丰县XXXXX首饰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华教盛律师

2016/1/14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雷胜利先生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与被告XXXXX首饰有限公司、XXXXX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惠州市江北发展总公司、海丰县XXXXX首饰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案号(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10号]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本案的焦点是1)雷胜利用人单位的确定;2)多个用人单位如何承担职业病晋级赔偿责任;3)基于晋级后的赔偿请求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发表法律意见,希望法官予以考虑:

一、雷胜利的用人单位是惠州惠城XXXXX宝石厂(以下简称“惠州XXXXX”)、海丰XXXXX宝石厂(以下简称“XXXXX”)、XXXXX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宝石厂”)。

1、雷胜利与金盛宝石厂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经过汕尾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已经足以证明,在此不再赘述。

2、雷胜利提供了两张公安的暂住证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雷胜利和惠州XXXXX的事实劳动关系。

暂住证是厂里的行政统一去公安办理,统一由公安制作。暂住证填写的服务处所是惠州XXXXX,是厂方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刘大丙和欧居江的证人证言,其中刘大丙是已经通过判决确认和惠州XXXXX的劳动关系,欧居江则是随厂一直迁到海丰,均足以证明雷胜利和惠州XXXXX的事实劳动关系。惠州XXXXX是河源XXXXX和深圳XXXXX搬到惠州以后,更名而来。深圳XXXXX搬到惠州,更名为惠州XXXXX的事实已经在多份判决中予以确认。

3、雷胜利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汕尾的判决已经确认

雷胜利和惠州XXXXX、XXXXX、金盛宝石厂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在(2008)海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判决第三页①和(2009)汕中法民三终字第20号第七页②中均予以认定。若惠州XXXXX和XXXXX要推翻上述事实,需要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在汕尾法院的判决有效,惠州XXXXX和XXXXX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事实应遵从汕尾判决的既判力。

二、用人单位依法应进行健康检查并交纳社保,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用人单位未进行健康检查,无法排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2011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的规定③和2002年制定的旧《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的规定④,用人单位在入职之前应进行健康体检,否则不能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上述用人单位均未对雷胜利进行岗前健康体检,即安排雷胜利从事切粒或者能接触到粉尘的工作岗位,存在过错。由于该过错,用人单位无法证明是在之前的用人单位患上尘肺,排除本用人单位的责

①(2008)海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判决第三页第二段:“原告在入职被告单位之前曾于1992年6月至1997年6月在河源XXXXX厂任定型工,1999年10月至2000年12月在惠州XXXXX宝石厂做切粒。2003年6月至12月再海丰XXXXX宝石厂任切粒及管理。”

②(2009)汕中法民三终字第20号判决第七页第三段判定:“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雷胜利对入职被上诉人单位之前的时间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③2011版本《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④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任,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三个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应对职业病患者承担医药费和生活费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社会保障法》第33条⑤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有权享受工伤待遇。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60条⑥的规定,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医药费和生活费。本条款的目的是惩罚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让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患者的医药费和生活费。因此,只要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那让劳动者承担相应的损失再去追偿是不公平的。此条立法的原意也不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而是惩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还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的工作,并且保护职业病患者的利益,使其获得救治并得到生活保障。因此,从《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的原意和目的来分析,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按照立法沿革的角度分析,立法意图也是让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之前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的规定,职业病患者可以要求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承担医药费和生活费,由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向其他有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2011年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去除了最后一个用人单位,修改为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立法修改的意图是为了惩罚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而给与劳动者更多便利的选择权,而不限于最后一个用人单位。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向最后一个用人单位追偿原意是方便职业病患者获得赔偿,但是此规定限制了职业病患者的选择,如果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倒闭或者注销,反而让职业病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⑥《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患者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4、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本案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则,除非用人单位可以举证不是侵权人,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职业病的赔偿,从根本上讲,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的工作岗位,导致劳动者患上职业病。职业病和普通工伤不同,普通工伤有医疗终结期,是一次性的治疗,涉及的是一个用人单位。职业病是无法治愈的疾病,并且有五到十年的潜伏期,涉及的用人单位可能会有几个。职业病从根本上是用人单位没有采用合理到位的防护或者没有进行健康检查,导致侵害劳动者的健康权,或者加重侵害劳动者的健康权。在几个用人单位患上职业病的情形,和共同危险行为类似,在没有证据排除责任的情况下,从事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案的共同危险行为是安排未经过体检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工作的行为,几个用人单位虽然实施的危险行为有先后,但是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可能独立造成劳动者患上职业病,但由于没有进行岗前体检,也由于尘肺有五到十年的潜伏期,所以无法确定是哪个或者哪几个用人单位导致劳动者患上职业病。因此,这几个用人单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于法律的变更和伤残晋级,雷胜利2015年起诉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

1、雷胜利未懈怠行使权利,只是由于法律的原因未起诉惠州XXXXX,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2001年制定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的规定,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承担医药费和生活费,赔偿之后,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向有责任的用人单位追偿。2011年《职业病防治法》第60条修改为,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承担医药费和生活费。雷胜利按照之前的法律只起诉了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现在法律修改了,依照法律起诉其他用人单位却超过了诉讼时效。雷胜利积极的行使权利,却因法律的

修改而超过诉讼时效,这对劳动者不公平,也非诉讼时效的目的。诉讼时效是为了防止权利人忽视自己的权利,促使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雷胜利积极依法行使权利,由于法律的原因未起诉惠州XXXXX,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若因此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这和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2、雷胜利2014年4月25日伤残晋级,2015年1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⑦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雷胜利起诉要求的是晋级为三级伤残的损失,在鉴定为三级伤残之前,雷胜利不知道自己是否受到三级伤残的侵害。因此,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从雷胜利鉴定三级伤残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雷胜利在2015年1月2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惠州XXXXX从2006年认定工伤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是将职业病和普通工伤完全等同。普通工伤没有职业病的晋级,是一次性的的疾病。职业病无医疗终结期,保养不好,会有晋级。如果惠州XXXXX的说法可以成立,若过了十年以后晋级,那诉讼时效就会超过,职业病人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对职业病人及其不利。诉讼时效的目的是催促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若权利人都不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无从行使自身的权利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违背了诉讼时效的目的。因此,雷胜利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为三级伤残之日起算,即2014年4月25日,雷胜利2015年1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雷胜利赔偿的工资基数应按照上一年的社平工资计算赔偿,即惠州2014年的社平工资3927元计算。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于物价上涨,离2006年患上职业病已经过去将近十年,赔偿的计算基数不能按照之前的工资基数进行计算,应按照2014年惠州地区社平工资3927计算。即使不按照3927元计算,也应按照应得工资(含加班工资)的2500元而非基本工资计算赔偿。即使不按照2500元计算,也应该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处理条例》⑧的规定,按照上一年社平工资的60%计算,即2356.2元计算。否则,生活费、医药费上涨厉害,而赔偿的计算标准却不上涨,无法保护尘肺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雷胜利作为厂长2500的工资,已经高于社评工资的60%,依法应按照2500元计算。

五、雷胜利已经遭受了尘肺病的伤害,不应再因模糊的法律规定而再次受到伤害。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职业病患者”的原则适用法律。尘肺病人已经身体受到伤害,而且是不可逆的,若再由于法律规定再次受到伤害,这不是法律实现公平正义应有之意。雷胜利已经三期尘肺,三级伤残,需要大量的医药费进行保养。雷胜利也不想起诉,也不想找用人单位赔偿,但是雷胜利已经患上这种无法治愈的疾病,无法逆转的疾病。这笔花费如果让尘肺病人来承担,这是难以承受的压力。职业病患者从根本上来说,是国家监管不到位的受害者。本来国家应该为这些尘肺病患者的医药费和生活费等赔偿负责,但是在国家没有为患者提供这种条件的情况下,他只有找用人单位承担损害,才能继续保养治疗,才能延缓晋级。法律机构应本着社会稳定和谐的角度,保护职业病患者的利益。不管如何确认用人单位和分配赔偿责任,不管劳动者选择哪几个用

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人单位承担责任,都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劳动者都不应该承担职业病的损失,这不是他们应该承担,也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他们能承受的。汕尾的判决竟然判定患者承担70%的责任,这不是职业病患者应该承受的责任。没有哪一条法律会让一个职业病患者承担他没有过错的责任,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明知可能会患上尘肺还去从事可能患上尘肺的工作。如果说尘肺病是对雷胜利的身体的伤害,这两份汕尾的判决等于是法律在他心里再扎上一刀。如果可以给雷胜利再一次选择的机会,雷胜利绝对不会再从事这份危险的工作。希望惠州的法院不要再让雷胜利再次受伤,再次承担他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上述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代理人:

2015年1月14日

民事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合同。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05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尊崇的仲裁员、书记员: xx师事务所接受石蕾委托现指派黄xx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出席本次庭审。现就本案的审理及仲裁庭演绎的争议 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盼仲裁庭采纳: 一、社会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是有法律和理想根据。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社会保险部不属于仲裁庭审理的范围,申请人代理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关于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庭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二、双倍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该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网,如果不履行就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

领取双倍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实”上明确记载石蕾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认可。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不断持续用工,是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该向申请人领取双倍工资。 三、三月份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该当以货币方式按月领取给劳动者自己。不得克扣或者无端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当庭认可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是20xx年3月30日,也认可三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领取20xx年3月份工资是有法律和理想根据的。 四、经济补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该当向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一)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领取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庭认可未向申请人领取20xx年3月份工资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代理人认为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领取经济补偿金。

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篇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律所整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xXXX 与天津市xxx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xxx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依法已经解除。 1、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于20XX年9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见证据2)。双方约定,20XX年11月15日为商铺交场日(交场日:双方签订交付确认书、实际交付商铺日期),并于20XX年圣诞节前正式开业。而至20XX 年12月31日,被告商场内外部装修工程仍未完成,无法为原告及其他商户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延至20XX年4月15日可全面完工,为原告提供入场经营条件。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4个多月的合理期限后,至再次约定的完工期限即20XX年4月15日,商场内外施工场地仍凌乱不堪,没有丝毫完工迹象。以上事实可由原告于20XX年4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详见证据

篇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西安XXXX有限公司与XX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并受陕西XX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庭审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属根本违约。 20XX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X大道XXX号XXX物流园的库区B1库房共计1340㎡,租期4年,从20XX年2月28日起至20XX年2月27日止,押金为5000元,第一年库房租金为20XX00元,合计金额共计20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度承包费。租期内原告违约或中途退出,所余租金不退,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收违约金。遇有被告统盘规划改造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被告违约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XX年2月9日、20XX 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租房押金和第一年的房屋租赁款共计206000元,并于20XX年2月15日、20XX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费用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鄂尔多斯市 A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 B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鄂尔多斯市 A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为原告、 反诉为被反诉人, 由于本案证据较多, 且兼有本诉和反诉, 故法庭要求原、 被告双方的代理人递交详 尽的代理意见, 以 再次阐明诉 讼请求、厘清案件事实、论证证据材料, 并作为法庭笔录之补 充。 在此,原告代理人特将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呈上,以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对民事起诉状中相关内容的再次明确 1 、关于诉讼请求 原告在立案时向贵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共提出了 9 项诉讼请求,其中第 6 项诉 讼请求为:请求 被告支付涉案工 程的设计变更、现场鉴证及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施工的项 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 程造价 1, 125, 384.00 元。 以下统称原告) 与鄂尔多斯市 B 房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为被告、 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反诉为反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建 2011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 年 3 月1 日上午开庭审理完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为: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 自2008 年1 月1 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384.00 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原告在宣读该项诉讼请求时明确提出进行相关 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见附件1 )。 2、关于事实和理由 民事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有一处笔误,即需将该行中的“被告”修改为“原告”。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也 予以了澄清。 二、关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庭总结了如下争议焦占: 八、、八、?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依据; 3、能否适用《内蒙古关于调整定额人工费和材料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建工 :2008 :319号)对涉案工程自2008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原告是否应对逾期施工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三、针对焦点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 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无效 1、事实依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招标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代理人: 代理词 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形式下,劳动者的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都由国家统包,此时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关系,具有极强的行政特征,劳动争议也极少发生,即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的劳动关系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类型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下的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的主体也由过去的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的状况,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

由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之争日益增加,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又远远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发展,审判工作中也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对劳动争议的最终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下面就劳动争议的界定、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以及当前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况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处理,进行探讨。 一、劳动争议如何界定:劳动争议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发生的争议;也包括用人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从狭义理解,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工会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分歧而发生的争议。与其它争议相比,劳动争议有如下特点:1、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争议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确立的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之下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有偿劳动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劳动关系既有平等性,又有不平等性。2、内容具有限定性。劳动争议是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例如劳动报酬争议、劳动保护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争议等,在实践中,劳动争议并非全部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的。例如赔偿加班工资损失争议、经济补偿金

一审代理词范本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x x市方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贾x 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贾x x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参加了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我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 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在座的人们看到或听到了这样一个血淋琳的事实:1995年3月8日餐桌上一声巨响,使一个花季少女美好而平静的生活被粉碎了,使一个普通和睦家庭的安定生活被粉碎了。在卡式炉爆炸中,年仅17岁的原告贾国字面部和双手严重烧伤,虽经抢救脱离了危险,但深二度至三度的严重烧伤使其面部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永久残疾。对于这一残酷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予确认,我们现在所面对的是造成原告的伤害者应如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物质损失的确定。 通过质证,原告已经受到的肉体伤害和物质损失,历历在目,不容否认,加害人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本庭各方代理人都在通过自己的努力,最大限度地维护所代理方的利益,以减少或免除可能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法律的精神和人们的善良愿望,这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都是不可原谅的。受害人的损失远远不仅局限在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上,在今后的日子里,还将为弥合难以治愈的创伤付出更多的物质代价,这些开支远非是一个普通百姓家庭能够承受的,因此,凡因治疗由于被告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所付出的各项物质开支均应由被告负担。因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医疗费既包括前期治疗的费用,也包括现期正在治疗的费用,还包括远期治疗的费用。尽管未来开支纳数额带有不确定性,但受伤惨重的原告,今后需要治疗、必应治疗、必须支付大量的开支则是必然的,不可逆转的。因此法庭在栽量今后治疗等费用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所受伤害的严重性,手术治疗的复杂险和费用支出的必然性等诸因素。 第二,关于本案的精神赔偿问题。 爆炸事件发生距今已经两年了,两年的治疗,原告的伤口虽然愈合,但创伤留下的疤痕永远刻在她那娇嫩、白哲的脸庞上;弯曲的手指活动不便,时时作痛。更使原告痛苦的是,两年前的3月12日,也就是受伤后的第4天,原本已 取得初赛第2名的她将要参加中澳国际英语竞赛,她失去了这一竞争的机会,失去了显示她外语实力的机会;同年7月躺在病床上的原告眼挣挣地看着高个毕业班的同学们考上了大学,这位保送上重点中学的优秀学生又痛失了一次升学的机会。这些美好的理想、美好的生活就毁于这套有质量问题的卡式炉具和燃气罐上。燃烧在原告身上的火被扑灭了;留着血水、绽开皮肉的伤口已经愈合了,但面对升学、面对就业、面对未来家庭生活的原告,心灵上的痛苦和创伤能够即时愈合吗?各位被告仅仅希望从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上,否认精神损失的存在,进而免除承担精神赔偿的责任,这不仅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与善良的人们所推崇的人道主义大相径庭。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给予保护的内容,这里的人身权与物质性的财产权是相对应的,是一种非财产型的权利,人身权中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人的身体健康权,而身体健康不仅指人有一个强壮的体魄,还包括有焕发向上的精神和幸福的情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身就带有精神赔偿的性质。3月8日的爆炸声中,原告难道仅仅是肌肤在流血吗,她的心不是一直在流血吗?这难道不应获得赔偿吗?花季的少女、娇好的颜容,在短短的几分钟里被毁于一旦,难道她不应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吗?原告的父亲说过,他并不想要被告们的一分钱,他只要自己的女儿。请问各位被告,如果受害的是你们的

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怎么写呢

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怎么写呢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参考资料:免费婚姻家庭法律咨询就到法帮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814150140.html,/ask/browser.php?tid2=13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个人用) 尊敬的仲裁员: 申请人与北京福瑞教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合同到期。在2012年10月份,申请人应公司领导转岗要求,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北京长宽电信服务有限公司(二者为关联公司)工作,但公司并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我委托人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每天都被单位强怕加班到很晚,也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年休假。即便如此,用人单位没有理由地想要辞退我委托人,因此,我委托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判令以下诉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132000元。 申请人与北京福瑞教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合同到期。在2012年10月份,申请人应公司领导转岗要求,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北京长宽电信服务有限公司(二者为关联公司)工作,但公司并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只是让其填写了劳动合同的首页和最后一页签章页,并没有中间部分的主体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法律规定向李某支付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2000×11=132000元。 二、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李某支付赔偿金135399.5元。 1、用人单位无法证明申请人旷工,用人单位出示的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并没有向劳动者进行公示,也没有走民主程序,不对劳动者产生法律效率。 2、申请人2011年4月入职,2012年10月份被公司安排到其关联公司长宽电信工作,2016年1月末,长宽电信要非法辞退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工龄应从2011年算起。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向劳动者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申请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539.95元,即13539.95×5×2=135399.5元,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三、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80000元。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的工作时间

代理词(一审阶段)

代理词 审判长: 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履行代理人职责,我们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2014年2月28日。 被告XXX于2011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事的工作为驾驶员,合同每年签订一次。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为最后一年即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书。因为原告的强势地位,原告与被告未就双方2011年和2012年形成的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仍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被告领取工资的上饶银行银行转账记录,上面清楚的记载了被告于2011年就开始领取工资,并且提供了XXX医院2012年春节值班安排表予以佐证。即使值班表不能够证明被告是2011年7月入职的,但至少可以说明原告的说法完全是欺骗法庭的。 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违法终结劳动合同,将被告开除。 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被告工作的岗位是驾驶员,工作地点是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的XXX医院。这是劳动关系双方关于劳动者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自由约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有权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但是此约定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一致,并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的工作地点变更到XX县,工作岗位由XXX 医院驾驶员变更到YYY医院驾驶员,单方面加重了被告的工作强度、工作难度以及变相降低了被告的工资待遇。同时,YYY医院与XXX医院无隶属关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是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在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单方调岗的情况下就将被告单方开除,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属于违法终结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并不需要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原告的这一行为就天然的被法律所禁止,法定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三、原告违法终结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X医院要求被告去YYY医院工作,即使是原告所陈述的仅仅是去余干帮忙,也应当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因为原告的行为系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不同意不去就可以不去的话,那被告又何必主动辞职?很显然原告难以自圆其说,是在欺骗法庭。 2、原告提出一份“说明”来予以证明系被告自动离职。代理人认为,首先根据以上第1点所述,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在XXX医院工作,被告没有必要辞职;其次,该份“说明”是原告基于其强势地位并以不发最后一个月工资和奖金逼迫被告出具的,违背了被告的主观意愿,就算“说明”是真实的,也应当认为被告系被胁迫的,该说明是无效的;最后,原告迫于无奈无据了“说明”,在签名后面陈述了是被迫离职的事实,但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涂改被告的“说明”,从

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词

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词 大律师网 案子简述: 有关案子的 敬重的: 请求人甲与被请求人乙公司劳作胶葛一案现已于 2010年4月日在大连市开庭审理,作为请求人的律师,我参与了本次庭审活动,现提交书面署理定见,供仲裁人参考: 一、被请求人应当与请求人签定无固定期限的;依法加付 2009年3月至 2010年3月的一倍;并且向请求人付出因未缔结书面的劳作合同而形成请求人收入丢失的赔偿金(应得薪酬收入的25%)。请求人于 2007年5月开端在被请求人处作业并任职财务总监,被请求人至今未与请求人签定书面的劳作合同。该现实在庭审中得到了被请求人的供认。根据《》第14条、第82条和第97条以及《违背有关劳作合同规则的抵偿方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2条和第3条的相关规则,被请求人应当依法实行上述职责。 至于被请求人提出 2009年12月份已与请求人,并有抵偿明细为证的理由。人以为这是没有法令根据的,根据《劳作合同法》第41条、43条、48条、50条、第89条规则,单方免除劳作合同或许裁人都需求依照上述法条规则进行,实行系列的法令程序;违背法令规则未向劳作者出具免除劳作合同书面证实的,还应当承当赔偿职责。该抵偿明细仅仅公司内部记账的凭证,并且该明细并不能替代协议适用,也未,不能替代收据发票,只能代表被请求人对免除合同进行过建议。并且该明细上并无赞同的表述,不能代表请求人赞同免除劳作联系。

这份根据与被请求人要证实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及合法性,实在性也不确定。所以该明细显着不能作为现已免除劳作合同的根据运用。被请求人的提出已免除劳作合同的建议是没有法令根据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请求人应当向请求人付出拖欠的薪酬及因而发生的。《劳作合同法》第30条规则,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作合同约好和国家规则,向劳作者及时足额付出劳作酬劳。可是从 2009年2月至 2009年10月,被请求人无故将请求人的薪酬从每月13000元人民币减为6500元发放,直至 2009年11月和12月才康复正常,并且自从 2010年1月至今,又是分文未发;且从 2008年1月至今,被请求人无故停发请求人的各项补助,从没按规则发放奖金。根据《劳作合同法》的有关规则及《违背和免除劳作合同的经济抵偿方法》(劳作部 1994年12月3日颁布)第3条规则,被请求人应当向请求人付出其拖欠的薪酬以及该薪酬酬劳25%的经济抵偿金。 被请求人经过供给一份所谓的会议纪要,以为减薪是经过整体职工会议评论且有多数人的签字,标明减薪是集体减薪并符合法令程序。同时,公司的薪酬发放表是由请求人拟定的,既然在减薪请求人未提出异议,就标明请求人赞同减薪。本署理人以为这是没有现实及法令根据的。首要,本署理人对会议纪要的实在性标明置疑,会议纪要上显现参与会议的人员一10人(公司职工实际有13人,该纪要上标明是12人,对立和张冠李戴),而在上面签字的却只有8人,公司总经理和请求人都没有签字,这显着是不符合常理的,况且,签字中的名字有四位显着与前面打印的参与人员名字不符。被请求人存在事后臆造这份会议纪要的严重嫌疑。(为此,请求人现已提出笔迹判定请求)。其次,该会议纪要仅仅是这次会议的记载,单从会议纪要来看就不是合法的减薪根据,并且上面并无请求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请求人赞同减薪。

优秀律师:民事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陈咏梅律师担任其与……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法庭审理的情况,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符合票据无因性、流通性的特点以及票据流通的法律要件。 骏化化肥有限公司与其前手签订有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供货合同,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从其前手处获得本案讼争汇票,获得方式合法,且骏化化肥的背书是连续的,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流通要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获得汇票的方式合法,背书转让行为合法,原告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未能行使票据权利与骏化化肥有限公司无关,不是骏化化肥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的。 二、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的时间是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向付款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之前,因此,骏化化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完全合法、正常流通的票据。 根据法庭调查,……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21日向该张汇票的付款行……分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而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就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和自己存在供货关系的钟祥市大生化工有限公司,因此,……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对自己直接后手以外的其他后手的票据行为及其基础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三、原告……有限公司在法院的公示催告期间没有申报票据权利,应当对自己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

案外人……有限公司以讼争汇票遗失的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6月15日,在长达4个半月的时间内,原告……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申报自己的票据权利,最终导致该张汇票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案外人……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请求支付的权利。因此,原告……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四、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和原告钟祥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存在票据关系,不应当对其承担责任。 骏化化肥有限公司仅仅和自己在票据上背书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供货合同关系,和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不应当对和己无关的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对原告……有限公司未能行使票据权利没有任何过错,也并非该汇票承兑金额的实际收款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咏梅 2015年10月30日

劳动纠纷被告代理词

劳动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 贵院受理张某某诉原A公司劳动纠纷一案,该案通过开庭审理,基本事实已经清楚,我们作为被告授权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本案程序上来看,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证《兼职会计聘用合同》明确载明:双方的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为期三年。而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才开始向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从证据上来看,原告提交的各类报税申报表、会计明细账、《兼职会计聘用合同》及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 (1)各类报税申报表上来看: 首先,作为证据的各类申报表不符合正规的税务制式。再次,各类报表均无被告的任何签章或认可,不足以证明该组书证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最后,该组书证上原告的签字均为手工填写,不符合税帐处理的一次成型规则,系被告在后期自行签涂,不具有证明力。 (2)会计明细账上来看 原告提供的该组会计明细账系微机打印版,并不是正规的会计记账凭证,其内容可以任意修改。证据应当定型于事实发生当时,并且不能轻易改变,否则就缺乏应有的证明力。所以原告提供的该会计明细账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称,在2011年1月,被告通过支票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报酬,但是在原告提供的会计明细中,2011年1月至2月的会计科目上,根本就没有这6000元的记载。再结合本组证据形式来看,书证上没有任何被告的签章或认可,其记载内容也可以在微机上任意删改变动。综上能够说明,这几本所谓的会计明细账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 (3)《兼职会计聘用合同》的签章上来看 首先,该合同上的印章与原A公司的印章不相符。原A公司在2008年9月1日向A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劳动用工备案证》,该书证中的印章与本合同的印章不相符。结合其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来看,证人黄某某系原A公司行政部部长,掌握公司印章,证人明确证实:原A公司自成立后仅刻有一枚印章,并且证人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兼职会计聘用合同》,更没有在该合同上进行审核盖章。综上说明,原告提供的《兼职会计聘用合同》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证人证言上来看 原告申请出庭的杨某某、黄某某两名证人与被告正处于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与被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让人怀疑。另外从证言内容来看,几名证人印证说明了张某某来公司的时间并不确定,有时是一天,有时是几个小时;原告直接与原A公司法人代表对接,所有的具体事务直接由其安排;原告不属于公司的任何部门,更没有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过工作;再结合被告2008年9月1日交A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备案用工表来看,备案登记处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间,但是该《劳动用工备案证》并没有登记有原告。综上足以说明:原

民事诉讼原告代理词

民事诉讼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46.9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446.92元,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扬州分公司的结算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业之峰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女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事实成立,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业之峰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由原告提供的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可以证明。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业之峰公司理应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而从原告方提供的现金会计沈阳的证言、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和农行账户对账单、原告本人和强贵明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业之峰公司有营业收入,这些理应独属于公司的收入(财产)却被公司股东李某女、李某某采用收不入账的方法据为他们个人所有或转入关联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导致业之峰公司成了个空壳公司。空壳化的公司实际上受到股东李某某、李某女的控制,此时,公司就无法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股东便会代替公司作出表示,往往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从中谋取私人利益。由原告提供的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帐户和农行账户的对账单,显示业之峰公司分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基本无营业收入,以及业之峰代理人张木洋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业之峰账册在李某女处可以证明,李某女、李某某掏空公司,混同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滥用了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最后,从业之峰公司的各个运行机关来看,公司的营业收入由于股东的原因不入公司账户,公司各个机构部门肯定也就无法正常运行,不能履行好各自的职能了,整个公司三大机关运行秩序混乱,公司自然也就不能对债权人承担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司股东李某某、李某女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和有限责任,

孙某发回重审一审代理词

伍某某、周某某诉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发回重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孙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刘勇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前本人仔细查阅案卷,分析全案的证据,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对本案有了更充分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61396.3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实际支付款项,被告至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5276667元,已超付了1857278.76元。同时假定被告真实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也无权主张索要工程款,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1.2014年6月24日《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6·24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甲方巴楚县H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周某某、伍某某签订的,孙某某、汪某东只作为代表签字。协议书加盖了巴楚县H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充分说明诉讼主体为该公司。如果该公司已注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主体也应是该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汪某东,而绝不可能是被告。 同时该协议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2.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是2014年6月27日甲方巴楚县H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S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6·27协议书”)。该协议既有S公司的公章也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的印章,又有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确认的给付劳务费的书面凭证,所以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原审第三人S公司,本案的承建单位是第三人S公司,并非是原告,原告只是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根本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即便法院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若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也应按6·27协议书单价即每平方米1016元结算工程款。 首先,6·27协议书约定的建设单位(S公司)与工程总价款(801万)与《巴楚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上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实际执行的也是6·27协议书,即6·27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备案中标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本案应以6·27协议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其次,在存在一前一后两个合同的情况下,原则上在后签订的6·27协议书事实上已构成对在先签订的6·24协议书在结算价款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员工) 【范文一】 尊敬的仲裁员: 林芳诉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北京团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林芳的委托,指派赵鹤丰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我作为申请人代理律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实及理由 林芳2007年10月起来到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打工,2007年12月31日公司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公司从员工每月应得工资中每月提留200元。作年终分配,员工受聘期间辞职或辞退,从离职之日起脱离关系,所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作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一切福利待遇。”2008年6月25日,林芳因感到身体不适,工作起来力不从心,便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辞职,并一直工作到7月20日离开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网,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本案中,林芳与2008年6月15日向宏大机械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一直工作到7月20日才离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没有理由克扣六七月份工资。况且,该提留工资条款,属不平等条款,本身无效。公司应当支付提留工资1000元。 二、关于林芳与宏大机械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本案中,林芳2007年10月起来到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打工,直到2007年12月31日公司才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内。北京宏大机械公司应向林芳支付2007年10月、11月、12月的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应向申请人林芳支付提留工资1000元、六七月工资3000元、补偿金1000元以及双倍工资12000元。 本代理意见仅代表个人意见,供仲裁员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xx市大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为了发挥代理词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最大效能,使法庭更有效率的了解已方观点并予以采信,我们特制定本代理词制作指引以供团队部参照使用。 1.总则 1.1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是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所持观点的系统化论证,以期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代理词的主要目标是说服法庭接受已方观点,最终使委托人获得有利的判决。 1.2代理词在形式上必须能够引起法庭的关注,并给阅读者以美感,从而使代理词的容获得被阅读的机会,最终使代理词中的观点被法庭接受。 2.代理词的分类 2.1代理词可分为一审代理词和非一审代理词。 2.2一审案件代理词应当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以及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化论证。 2.3非一审代理词是对上诉(再审)主、抗辩主的补充,可不必在代理词中就全案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阐述和论证(因为通常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已进行了充分论述)。 3.代理词的制作要求: 3.1版面简洁清晰,给阅读者以严谨、清爽的感觉; 3.2文字精炼流畅,阅读起来琅琅上口; 3.3逻辑通顺,条理清楚; 3.4能够被判决书直接援引;

3.5能够与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清单(举证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形成一套完善的论证体系,避免逻辑不清、观点冲突; 3.6代理词在论证上应当做到严谨、有据可依。就事实问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成文法、司法解释、有影响力的判例、学说的支持。 4.代理词的主要容: 4.1标题; 4.2案件信息; 4.3首部; 4.4各争议焦点的标题; 4.5对相应争议焦点的观点; 4.6对争议焦点的事实论证; 4.7对争议焦点的法律论证; 4.8对全案的系统性观点; 4.9尾部; 4.10签署; 4.11页眉与页脚; 4.12页码。 5.代理词的设置与编排 5.1页面布局: 5.1.1首页应当使用律师事务所的函头纸,提交法院的纸质代理词中,如果使用了彩色LOGO或彩色图片等,相应的页面必须使用彩色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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