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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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灯号型和声光操纵信号

号灯号型和声光操纵信号

号灯号型和声光操纵信号1、在航机动船:显示桅灯,舷灯,尾灯。

当船长≥50米,显示前后两盏桅灯,舷灯,尾灯。

2、锚泊机动船:显示锚灯。

当船长≥50米,显示前后两盏锚灯,当船长≥100米,另开甲板照明灯。

一个锚球3、机帆船:按同等长度机动船显示号灯。

号型为朝下圆锥体4、拖带长度>200米的拖船:垂直桅灯3盏,舷灯,尾灯,拖带灯,若拖轮长度>50米,另加后桅灯。

号型为菱形体5、200米的拖船:垂直桅灯2盏,舷灯,尾灯,拖带灯,若拖轮长度>50米,另加后桅灯。

6、顶推或旁拖:垂直桅灯2盏,舷灯,尾灯,若拖轮长度>50米,另加后桅灯。

7、帆船:船长≥12米,舷灯、尾灯,垂直上红下绿环照灯。

8、引航船:垂直上白下红环照灯,舷灯,尾灯9、从事拖网作业的捕鱼船:上绿下白环照灯,舷灯,尾灯,船长≥50米,另加后桅灯。

号型为尖对尖的圆锥体10、如果外伸渔具长度>150米,则号型为11、失控船:垂直环照红灯2盏,,号型为12:按同等长,号型为球菱球13:同上,另在可通航一舷,垂直环照绿灯2照红灯2盏,号型为球菱球另加通航一舷碍航一舷14:同等机动船外,另加3字环照绿灯,号型为3个品字黑球15、操限船(从事拖带而不能偏离航向的船)船外,另加红白红。

号型为球菱球。

16灯3盏,号型为圆柱体17、搁浅船:垂直环照红灯两盏加锚灯号型为垂直3个黑球18、19、号灯能见距离:20、号灯的显示时间:从日没到日出或白天能见度不良时或认为有必要时21、号型的显示时间:任何白天22、号型颜色、形状:黑色,形状有球体、圆锥体、圆柱体、菱形体,直径不小于0.6米,号型间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米23、声光和操纵信号(1)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一短声(一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二短声(二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三短声(三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企图追越他船:(在航机动船在狭水道或航道)二长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二长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一长一短一长一短:表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国境河流航运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国境河流航运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国境河流航运合作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朝鲜•【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1960.05.23•【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国境河流航运合作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人民之间兄弟般的友谊,促进两国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决定在鸭绿江、图们江(豆满江)国境河流段建立两国共同遵守的航行秩序并充分利用其水上运输能力;为此,本着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第一条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附“中朝双方关于国境河流鸭绿江、图们江航道航标建设与管理的规定”,对鸭绿江、图们江国境河流段的航道,进行勘测、整治并建设航标,以改善航行条件。

第二条缔约双方的船舶可以在鸭绿江、图们江国境河流段自由航行;但应遵守本协定所附“中朝国境河流船舶航行规则”。

第三条缔约一方的船舶可以在鸭绿江、图们江上停靠缔约另一方根据贸易的需要所指定的港口和地点。

航道工作船舶、遇难船舶和遇有不可抗力的船舶可以在任何港口和地点停靠。

第四条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和地点停靠或进出,以及上岸的人员,都应遵守该港口和地点的有关法律和命令;但是船上内部秩序,适用所悬国旗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命令。

第五条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往来,应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尽可能迅速和简化办理海关、卫生和其他有关航行的手续,并应对进行装卸作业、使用港口设备、以及必要的供应、医疗、救助等,互相提供优惠条件。

第六条缔约一方的船舶进出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船上供给船员、旅客和管理、维护船舶所需的备品的运进或运出,都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并无须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但应履行有关海关监督的规定。

第七条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机关发给的贴有本人像片的船员和航道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书。

持有上述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因航道工作和拉纤需要上下河岸,以及旅客因船舶通过急流浅滩需要上岸步行时,都无须提出护照;但是不可超过由岸边向内地一千米。

大连海事大学船舶避碰与值班

大连海事大学船舶避碰与值班
精选课件
在航机动船
精选课件
在航机动船精选课件源自 在航机动船精选课件在航机动船
精选课件
在航机动船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 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起 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才应显示高亮度的环 照红色闪光灯。
精选课件
在航机动船
号灯与号型
• 号灯与号型的作用
– 表明船舶的存在; – 表明船舶的动态,如舷灯和尾灯表示在航; – 表明船舶的工作性质或船舶的种类,如垂直红白红三
盏环照灯和球菱球号型表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 – 表明船舶正在进行的作业或执行的任务,如拖带灯表
示正在从事拖带作业; – 表明船舶的大小,如仅显示一盏桅灯的机动船长度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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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灯与号型
• 号灯号型的显示时间
– 号灯
• 日没到日出以及能见度不良的白天应显示号灯。 • 在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如能见度不良水域附近
或低云层较暗的情况,也可以显示号灯。
– 号型
• 应在白天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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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灯与号型
• 号灯号型的显示时间
– 号灯和号型同时显示
• 晨昏蒙影 • 能见度不良的白天
5. “环照灯(All-round Light)”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 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 “闪光灯(Flashing Light)”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 120次或120次以上的频率闪光的号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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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灯的光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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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灯的光弧
• 桅灯的光弧
– 界限内5°,发 光强度减弱不 超过50%
精选课件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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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号灯号型

号灯号型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1)在前部一盏桅灯;(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 m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3)两盏舷灯;(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亮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4.(1)长度小于12 m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2)长度小于7 m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kn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3)长度小于12 m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附近。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当从拖轮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 m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2)两盏舷灯;(3)一盏尾灯;(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 m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2)两盏舷灯;(3)一盏尾灯;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1)两盏舷灯;(2)一盏尾灯;(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 m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各种情况下使用的声号、号灯、号型

各种情况下使用的声号、号灯、号型
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不包括从事潜水作业的小船)
桅灯、舷灯、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应关闭桅灯、舷灯、尾灯),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有障碍物舷,垂直二盏环照红灯;可通航舷,垂直二盏环照绿灯



障通
碍●◆航
舷●◆舷
同在航不对水移动的号灯和号型
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
除同机动船号灯外,在前桅顶和前桅杵的两端各显示一盏环照绿灯(三盏环照绿灯呈三角形)
最易见●
处显示●
两个球体
按锚泊船显示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在航从事补给、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
桅灯、舷灯、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应关闭桅灯、舷灯、尾灯),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
最易见●
处显示◆
球菱球●
从事拖带偏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的船
除按尾拖拖带长度显示号灯外,垂直红、白、红三盏环照灯
同上,拖带长度大于200M时加◆
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
第九条3款
从事捕鱼的船舶
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
第十条9款
从事捕鱼的船舶
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
第十条10款
帆船、长度小于20M的船舶
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
第十八条4款
除失控船、操纵能力受到限制
的船舶外的任何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
构成碰撞危险时(后):其不应妨碍的船舶和不应被妨碍的船舶,其避碰责任和义务将由《规则》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第四条至第十九条)条款确定
同机动船外,还可显示三盏环照红灯
在最易见外显示一个圆柱体■
按锚泊船显示
引航船执行引航任务时
舷灯、尾灯、上白下红二盏环照灯

简版 规则号灯号型汇总(1)

简版   规则号灯号型汇总(1)


对拖作业
用探照灯照射前方和另一船方向;其余同上
围网船
操纵行动为渔具所妨碍时,垂直两盏黄色环照灯,每秒交替闪光一次
失去控制的船舶
垂直两盏红色环照灯;
舷灯、尾灯
垂直两盏红色环照灯;
锚灯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除清除水雷作业船外的船舶
垂直红、白、红环照灯;
桅灯、舷灯、尾灯
垂直红、白、红环照灯;
关闭桅灯、舷灯、尾灯;
船长7m
最高速度≤7节
环照白灯一、如可行也可显示舷灯
不要求显示,但在交通密集区应表示存在
不要求
气垫船
地效船
按同长机动船显示号灯;
气垫船非排水状态时,还应显示黄色环照闪光灯
地效船高速时显示高亮度红色环照闪光灯
锚灯

机帆船
按同等长度机动船显示号灯

拖带、顶推、旁拖船
拖带长度200m
垂直三盏桅灯
同时,舷灯、尾灯、拖带灯、
搁浅船
不在航
锚灯,垂直二盏红色环照灯
不在航
●●●
船舶号灯、号型表
信号
信号状态
船舶类别
号灯
号型
在航
锚泊
在航
锚泊
对水移动
不对水移动
机动船
L≥50m
前后桅灯各一、舷灯、尾灯
前后锚灯各一
L≥100m应显示甲板照明灯;


L100m可显示甲板照明灯
12m≤L50m
桅灯、舷灯、尾灯(也可显示后桅灯)
锚灯
L12m
桅灯、尾灯或环照白灯一(环照白灯在舷灯合并显示在首尾中心线上时可偏离中心线)、舷灯

信号设备布置(2004)

8l一般规定1.11.1.1本章适用于所有国内航行的20m及以上的船舶,但帆船除外。

1.1.2信号设备包括:(1)号灯;(2)闪光灯;(3)号型与号旗;(4)声响信号器具。

1.1.3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循本章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经本局同意后,可部分放宽本章要求。

1.1.4在1977年7月15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舶,只要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即可:(1)永远免除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SI制单位以及丈量数字凑整而产生的号灯位置的调整;(2)永远免除长度小于150m的船舶由于本章2.3.2(2)②与2.3.3(2)②的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3)永远免除由于本章2.3.1(2)规定而产生的环照灯位置的调整。

1.21.2.1本章有关定义如下:(1)船舶的长度和宽度:系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2)船体以上的高度:系指最上层连续甲板以上的高度。

此高度应从号灯位置垂直下方处量取。

(3)拖带长度:系指从拖船船尾量至最后1艘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后端的水平距离。

(4)失去控制的船舶:系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避碰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5)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系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避碰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但不限于下列船舶:①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②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③在航行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④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⑥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被拖物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6)限于吃水的船舶:系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和水宽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7)船舶前部:系指该船总长中点以前的区域。

船舶值班与避碰重点

拖带长度小于200M时,用垂直两盏桅灯取代前桅灯或者后桅灯,拖带长度S>200 m 时,用垂直三盏桅灯只有当拖带长度S>200 m时,才应在拖带船和被拖带船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小于和等于全不显示被拖带船显示舷灯和尾灯顶推或者旁拖的特征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前桅灯或者后桅灯。

其他什么也没有,被顶推船显示舷灯无尾灯,。

被旁拖船显示舷灯尾灯。

不应当显示拖带灯;也无须显示号型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包括弹性拖曳体:1.如宽度小于25 m,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 m或25 m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3.如长度超过100 m,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 m。

4. 如拖带长度、S≤200 m时,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当拖带长度超过200 m时,最后一个,前面一个帆船不显示桅灯长度小于20 m的在航帆船可以显示合色灯。

小于7M直接白灯或者手电筒拖网渔船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附近有渔船时可以显示(1)放网时:垂直两盏白灯;(2)起网时:垂直两盏灯,上白下红灯;(3)网挂住障碍物时:垂直两盏红灯;非拖网渔船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不对水移动不显示舷灯尾灯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150 m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正在从事捕鱼的船舶不显示锚灯或者锚球。

不捕鱼的渔船显示正常机动船号灯号型拖网和非拖网号型一样,号灯不同,在航和锚泊都显示桅灯和识别灯。

对水移动显示舷灯和桅灯限于吃水船的三盏红灯是可以显示,不强制失控船垂直两红灯,两球体,对水移动舷灯桅灯,没有桅灯操限船垂直红白红,球凌球,对水移动桅灯舷灯桅灯不包括清除水雷和一般拖带疏浚拖带船显示操限船号灯号型还要显示拖带船的号灯号型。

船舶信号

船舶信号共四个大类计六种:四大类(号灯、号型、号旗、声响信号)及遇险信号(如火焰)、无线电。

一、有关号灯的名条规定从日落到日出期间都应当遵守。

在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显示有关号灯。

在显示呈灯的时间内,凡是可能与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减弱其显示性能的灯光,均不得显示。

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当遵守。

号灯、号型均应当显示在最易见处,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技术要求。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几个号灯、号型组成一组时,均应当垂直显示。

第二十八条在航的机动船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机动船单船在航时,应当显示白光桅灯一盏、红、绿光舷灯各一盏,白光尾灯一盏。

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机动船,还应当在后桅显示另一盏白光灯;除快速船外,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条件不具备时,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和红、绿光并合灯一盏,也可以显示红、白、绿光三色灯一盏,以代替上述规定的号灯。

下列船舶在航时,除显示前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当:(一)快速船白天和夜间均显示黄闪光灯一盏。

(二)限于吃水的海船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三盏,白天悬挂圆柱形号型一个。

(三)横江渡船夜间在桅杆的横桁两端显示绿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双箭头号型一个。

第二十九条在航的船队在航的船队分别按下列规定显示号灯:(一)拖船除显示舷灯、尾灯外,还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1.吊拖或者吊拖又顶推船舶时,显示白光桅灯两盏。

2.顶推船舶、排筏时,显示白光桅灯三盏。

拖船显示上述号灯有困难时,可以改在船队中最适宜的船舶上显示。

3.吊拖排筏时,显示白、绿、白光桅灯各一盏。

4.吊拖船舶、排筏的拖船,为便于被吊拖船舶或者排筏操舵,也可以在烟囱或者桅的后面,高于尾灯的位置显示另一盏白光灯,但灯光不得在正横以前显露。

(二)两艘以上拖船其同拖顶组成一个船队时,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1.共同顶推船舶、排筏时,应当在一艘拖船上显示顶推船队的号灯,其余拖船只显示被顶推船号灯。

2.前后吊拖船舶、排筏或者采用又吊拖又顶推的混合队形时,最前面一艘拖船显示吊拖号灯,后面的拖船只显示被拖船的号灯。

内河航道整治工程技术规范


4.3.1 船闸引航道、口门区及连接段要避免出现影响船 舶、船队航行和停泊安全的泄水波、泡漩和乱流等不良 水流条件。
4.3.2 船闸引航道口门区的水流表面最大流速,应符合 表4.3.2的规定。
船闸有效尺度(m)
船闸级别 Ⅰ~Ⅳ Ⅴ~Ⅶ 平行于航线的纵向流速 2.0 1.5 垂直于航线的横向流速 0.3 0.25
1.船闸通过能力应满足设计水平年内各期的客货运量和船舶
过闸量要求。船闸的设计水平年应根据船闸的不同条件采用船闸 建成后20~30年;对增建和改建、扩建船闸困难的工程,应采用 更长的水平年。 船闸的建设规模应满足航运发展的需要,即其通过能力应能满 足设计水平年内各期客货运量和船舶过闸量的要求。总结工程建设 的实践经验, 设计水平年采用船闸建成后20~30年。
表4.1.4
回流流速
0.4
4.3.3 船闸引航道口门外连接段与主航道的水流应平顺过 渡,连接段的水流表面最大流速不应影响过闸船舶和船队 的安全航行。
为保证船舶和船队通航期内,在船舶正常操作条件下,安全 通畅过闸,对船闸引航道、口门区以及连接段,在通航水流条件 方面的基本要求进行强制性规定。包括引航道、口门区以及连接 段的流态、口门区水流表面纵、横向最大流速和回流流速的限值、 以及连接段与主航道平顺连接的要求等。
限制性航道尺度 表3.0.3
注: 航道最小弯曲半径应结合本标准第3.0.5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为了保证限制性航道船舶的航行安全、畅通,标准对限制性航道的 最小尺度作了强制性规定。
3.0.5 内河航道尺度的确定,除应满足本标准第3.0.2条、 第3.0.3条和第3.0.4条的要求外,尚应满足下列要求:
进内河运输科学化、现代化的进程,对内河航道、船闸和过河建筑 物工程的规划和设计的原则性要求。即应按批准的航道等级进行规 划和设计,航道尺度应通过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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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Rule 24 towing and pushing 1. 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a power-driven vessel when towing shall exhibit: (1) 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轮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Instead of the light prescribed in Rule 23 (a)(i) or (a)(ii), two masthead lights in a vertical line. When the length of the tow, measuring from the stern of the towing vessel to the after end of the tow, exceeds 200 m, three such lights in a vertical line. (2) 两盏弦灯; sidelights; (3) 一盏尾灯; a sternlight; (4) 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a towing light in a vertical line above the sternlight; (5) 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When the length of the tow exceeds 200 m, a diamond shape where it can best be seen. 2. 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的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When a pushing vessel and a vessel being pushed ahead are rigidly connected in a composite unit they shall be regarded as a power-driven vessel and exhibit the lights prescribed in Rule 23. 3. 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A power-driven vessel when pushing ahead or towing alongside, except in the case of a composite unit, shall exhibit: (1) 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Instead of the light prescribed in Rule 23(a)(i) or (a)(ii), two masthead lights in a vertical line. (2) 两盏弦灯; sidelights; (3) 一盏尾灯. a sternlight; 4. 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 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的规定. A power-driven vessel to which paragraph (a) or ( c) of this Rule applies shall also comply with Rule 23 (a)(ii). 5. 除本条7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A vessel or object being towed, other than those mentioned in paragraph (g) of this Rule, shall exhibit: (1) 两盏弦灯; sidelights; (2) 一盏尾灯; a sternlight; (3) 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When the length of the tow exceeds 200 m, a diamond shape where it can best be seen. 6. 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Provided that any number of vessels being towed alongside or pushed in a group shall be lighted as one vessel: (1) 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弦灯; A vessel being pushed ahead, not being part of a composite unit, shall exhibit at the forward end, sidelights (2) 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弦灯. A vessel being towed alongside shall exhibit a sternlight and at the forward end, sidelights. 7. 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An inconspicuous, partly submerged vessel or object, or combination of such vessels or objects being towed, shall exhibit: (1) 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If it is less than 25 m in breadth, one all-round white light at or near the forward end and one at or near the after end except that dracones need not exhibit a light at or near the forward end. (2) 如宽度为25米或25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 If it is 25 m or more in breadth, two additional all-round white lights at or near the extremities of its breadth, (3) 如长度超过100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米. If it exceeds 100 min length, additional all-round white lights between the lights prescribed in subparagraphs (i) and (ii) so that the distance between the lights shall not exceed 100 m. (4) 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A diamond shape at or near the aftermost extremity of the last vessel or object being towed and if the length of the tow exceeds 200 m an additional diamond shape where it can best be seen and located as far forward as is practicable. 8. 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Where from any sufficient cause it is impracticable for a vessel or object being towed to exhibit the lights or shapes prescribed in paragraph(e) or (g) of this Rule, all possible measures shall be taken to light the vessel or object towed or at least to indicate the presence of such vessel or object. 9. 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就不要求显示这种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的关系,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Where from any sufficient cause it is impracticable for a vessel not normally engaged in towing operations to display the lights prescribed in paragraph (a) or (c) of this Rule, such vessel 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exhibit those lights when engaged in towing another vessel in distress or otherwise in need of assistance. All possible measures shall be taken to indicate the natur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owing vessel and the vessel being towed as authorized by Rule 36, in particular by illuminating the tow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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