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无原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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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无原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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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蒋晓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

Theoryon offence of nontypicalomission and the crimepunishment

legalprinciple

内容摘要: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和要求。也有学者为了说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试图从不同的角度给出合理并且合法的解释。本文以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属于扩张解释,对其进行处罚符合罪刑法定的实质要义。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罪刑法定主义开放式构成要件规范结构等值性

绪论

不作为犯罪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备受关注的研究领域,而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更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难题。德国学者奥斯卡·克劳斯(Oskar Kruns)最先提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自此引发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对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至今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拟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规范结构、开放式构成要件以及等值性等四个方面来阐述其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并论证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与罪刑法定主义

德国学者卢登(Luden)首先提出将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相对于纯正不作为而言的,对其概念的表述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观点侧重于从实际实施犯罪的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结果犯,而纯正不作为犯是行为犯。主张不为法律期待的一定行为并因此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方构成犯罪的叫不纯正不作为犯,而不为法律上期待的一定行为,不论该不作为是否导致一定的发生结果都构成犯罪的是纯正不作为。①第二种观点主要从法律规定的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认为由不作为而实现以作为形式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场合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②第三种观点则主张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界定,以通常情况下实现犯罪的行为形态为标准,认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③针对以上三种表述,笔者认为第一种表述不甚科学。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与行为犯、结果犯在本质上没有必然联系。虽然不纯正不作为犯通常表现为结果犯,但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角度并不能揭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实质。第二,相关语义的界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对不纯正不作为犯本身的界定已经较为模糊,而采用“不为法律期待的一定行为”的表述就使得对该问题的判断更为困难。笔者也不赞同第二种观点,既然刑法是以作为的形式来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那么认定以不作为的方式成立以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并对其依照作为方式的规定进行处罚,岂不是类推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这在形式上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通常”的说法虽带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比较切合实际。刑法对不纯正不作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可能作出穷尽所有的规定,从而囊括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而且“通常的行为方式”在实践中也易于判断,如在我

①[日]日高义薄,不作为犯罪理论[M],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

②许成磊,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M],人民出版社,2009,77;转引自,[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M],日本成文堂,1982年版,第156页。

③许成磊,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M],人民出版社,2009,78;转引自,[日]佐伯千仞,改定刑法讲义[M],日本有裴阁,1974年版,第142页。

国刑法条文中,对杀人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只设置了由作为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杀人犯罪既可以由作为的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如母亲不救助其两岁的落水孩子使其被淹死,就是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具有保证人的地位,即行为人是刑法上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义务的人;第二,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即行为人未履行该义务;其三,此罪的犯罪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并且通常情况下由作为的方式实施。所以,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负有刑法上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而构成的通常情况下以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这样定义不仅符合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外在特征与本质特征,也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规范结构与罪刑法定主义

(一)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规范结构的学说与评价

很多学者都从不纯正不作为犯规范结构的角度来论证其是否合乎罪刑法定,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学说。第一,违反禁止规范学说。该说认为作为犯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而不作为犯中的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以作为义务为媒介的禁止性规范。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由于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都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因而对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规定进行处罚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第二,违反命令性规范学说,代表人物有考夫曼((Kanfman))等。考夫曼认为,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区别仅在于前者是被法规类型化的不作为犯,其规定见于法律之中;而后者则是没有被类型化的不作为犯,其是根据判例、学说而创制的。④此观点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属于类推解释,因而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第三,双重违反学说。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命令规范的同时也违反了禁止规范,因此对其进行处罚就有了法律上的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以为,违反禁止规范学说无法解释由命令性规范产生的作为义务如何成为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媒介这一问题。违反命令性规范学说认为刑法上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指向不同的对象,而在法理学上,两者指向的对象明显是相同的,因而此学说亦不可取。对于双重违反学说,不可否认,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可是为了证明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进行处罚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转而又认为其触犯了禁止性规范,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

(二)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不纯正不作为犯在存在结构上属于不作为犯,那么从规范结构的角度如何解释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正当性呢?

笔者赞同宾丁的观点,将刑罚法规与刑法规范加以区别。刑罚法规是处罚犯罪行为的法规,在逻辑上与禁止、命令一定的行为规范相分离。犯罪所违反的不是刑罚法规本身,而是违反了作为刑罚法规前提的一定的行为法,即规定禁止或命令一定行为的规范。刑罚法规可以根据是否惩罚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将犯罪的构成要件变更为与该规定相符合的行为的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这样,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便具有了可罚的违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特定的刑罚法规而言,刑法基于禁止规范在处罚作为犯的同时,也包含了基于命令规范而处罚不作为犯的含义。此理解属于对具体构成要件的扩张解释。张明楷指出,在判断扩张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时应该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第二,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判断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第三,扩张解释必须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就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首先,如果法律不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因而有处罚的必要性。其次,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主要集中于杀人犯罪

④黎宏,不作为犯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

和放火犯罪之中,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这两类犯罪,属于国民可预测的范围之内。再次,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与我国法律的内容和精神相协调。⑤因此,上述对作为犯具体构成要件的扩张解释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即有些通常被认为是作为犯的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其在实质上包含了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的内容。那么,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就没有违背罪刑法定主义。

三、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开放性构成要件与罪刑法定主义

上面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规范结构论证了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在实质上包含了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的内容,由此得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规定进行处罚具有法律依据。那是否就意味着不纯正不作为犯在构成要件上属于开放式的构成要件呢?开放式的构成要件本身是否符合法罪刑法定主义呢?

(一)开放式构成要件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德国学者威尔哲尔(Welzel)提出对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分为封闭的构成要件和开放的构成要件两种。所谓开放式构成要件,是指由于立法者未能详尽描述构成要件的各种要素,根据刑法规范的字面规定,无法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还需要法官进行其他补充判断的构成要件。⑥但是,有的学者基于罪刑法定主义需揭示“法的效果的明确性”之要求,即“刑罚法规明示可罚的行为的类型之同时,也要求以刑罚的种类、分量明示可罚性的程度。”⑦以此来否认开放式构成要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可能性。他们认为,承认开放式构成要件就承认了由法官的价值判断来补充构成要件,是对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违背。

笔者认为,开放式构成要件是实质罪刑法定主义的体现,有其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20世纪以来,随着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演变,罪刑法定也由形式的罪刑法定演变到实质的罪刑法定。实质的罪刑法定要求刑法对构成要件的规定以及适用应当符合实体正当性,并尽量给法官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实质的法治。⑧而开放式的构成要件则满足了这一要求。另外,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抽象性,期待刑法的构成要件绝对明确是不可能的。开放式的构成要件承认构成要件中要素规定的不完整性,允许采用一些具有概括性和模糊性的概念,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补充适用刑法,使得刑法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开放式构成要件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反而有利于保护法益,实现实质的罪刑法定。

(二)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我国刑法在构成要件中存在着大量的规范的要素,没有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保证义务,从这个角度讲,可以说不纯正不作为犯属于开放式的构成要件。承认不纯正不作为犯开放式的构成要件,可以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提供一个可以诠释的思路。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共通要件的相关规定,其属于刑法分则中具体构成要件类型的判断与适用问题。那么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符合明确性原则主要就是判断其在刑法分则中具体构成要件的问题。我国所说的明确性一般以国民理解可能性和预测的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对刑法条文的理解没有超出国民可理解和可预测的范围,那么其就符合明确性的原则,就符合罪刑法定主义。⑨正如前面所说,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主要集中于杀人犯罪和放火犯罪之中,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这两类犯罪,是在国民可理解与预测的范围之内的。所以,法官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基于对刑法分则具体适用构成要件的理解上作出的,没有超出国民可理解与可预测的范围,符合明确性的要求,

⑤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9页。

⑥刘艳红,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提倡[J],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293页。

⑦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J],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第38页。

⑧刘艳红,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提倡[J],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293页。

⑨张建军,刑法明确性原则根基、标准及路径[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120页。

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四、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值性与罪刑法定主义

正如上文所述,不纯正不作为犯属于开放式构成要件,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经过法官一定的补充,使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与作为犯构成要件等价,从而适用作为犯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那么等值性就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之间的桥梁。关于等值性,其基本内涵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构成事实与通过作为实现的犯罪构成事实在违法价值上的相等。⑩等值性既可以调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之关系,又可以限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范围。所以,对等值性问题进行研究,从根本上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依据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等值性的学说

关于等值性的学说,有主张在作为义务中考虑的,也有主张在作为义务之外考虑的。

主张在作为义务中考虑等值性问题的代表学说是“保证人说”和“义务程度说”。“保证人说”由纳格拉(Nagler)提出,认为保证义务决定了作为与不作为在同一构成要件下可以作等值性判断,要实现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值性,应实质地限制作为的义务。这种主张在日本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并发展为“义务程度说”。

主张从作为义务中分离等值性问题的代表学说主要有“新保证人说”、“主观说”、“构成要件等价值说”、“具体分则认定说”。笔者认为,其中“新保证人说”与“保证人说”、“义务程度说”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保证人说”将作为义务作为等值性的媒介;“义务程度说”强调作为义务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够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新保证人说”,主张从作为义务之中分离等值性,其实就是说明除了具备作为义务外,还必须使得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具有同等的结果无价值(法益的侵害)。比较“构成要件等价值说”和“具体分则认定说”,可以看出“构成要件等价值说”最大的特点是不作为人的原因设定,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行为要素,该行为事实与“具体分则认定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具体分则认定说”强调除了保证人的地位外,还应该具有“同价值性”,即要求通过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特别行为要素以及各个行为事实,在类型化的违法上和责任上,由不作为和作为实现的构成要件上是等值的。而“同价值性”其实就是“构成要件等价值说”的前两个判断标准。另外,“主观说”强调等值性判断应该着眼于主观方面,其余学说都着眼于客观方面。

(二)等值性应该在作为义务中考虑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各大学说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其一,是在作为义务之中还是之外考虑等值性;其二,等值性判断是着眼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第三,在何范围内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等值性判断应在作为义务中考虑,在作为义务之外考虑等值性是不可取的。第一,作为义务反映了不作为犯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犯罪的主要依据。11作为义务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故等值性判断不可能独立于作为义务。第二,从刑法学界的学说以及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提出了等值性,甚至有的主张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判断标准,但是始终是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内容。如果将等值性放在作为义务之外作为一个模糊的判断标准,不仅会丧失与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的一致性;而且还会引发作为义务之外,如何理解不作为与作为的等值性之类更不明确的问题。12第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之所以可能,是基于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综合判断,而作为义务是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要进

⑩李东辉,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等价值性[J],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2期,第43页。11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J],法学评论,1991年第5期,第55页。

12黎宏,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部分范围[C],刑法论丛,第12卷,第64页。

行这种综合性判断不可能脱离作为义务。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放在作为义务中进行考虑。(三)等值性判断应该着眼于客观方面

等值性判断应该着眼于客观方面:第一,刑法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在于其对法益的破坏,行为人在不履行结果防止义务的情况下,无论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抑或是过失,只要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都应该处罚。第二,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在进行等值性判断时,将判断的标准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是一个难以量化的不确定的因素。第三,等值性问题基于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存在结构的不同而存在,是为了填补二者在客观构造上的空隙,它只能够诉求与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罪过。第四,在等值性判断中着眼于主观方面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从等值性的判断出发,无法通过主观方面的某种限定来实现不作为与作为的等值,而主观罪过应该放在三阶层的“有责性”中来考虑。因此,着眼于客观方面判断等值性,才是抓住了问题的关键。

(四)等值性判断的范围

关于在何范围内判断等值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行为等价说”,即在行为事实上的等价;第二“犯罪构成事实等价说”,即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整个犯罪构成事实与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构成事实的综合违法相等;第三,“犯罪整体等价说”,即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整个犯罪与以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在整体非价值上是相等的,其包括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13笔者认为,等值性是犯罪构成要件整体的等价。如前面所说,等值性是为了弥补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事实构造上的差异,其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而行为是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因而等值性也主要是行为的等价。所以说,“行为等价说”找到了等值性问题的核心。但是,构成要件除了行为以外,还包括因果关系、危害结果等,因而“行为等价说”值得商榷。在上文也已经谈到主观罪过应该放在有责性中或者主观方面进行判断,那么等值性要解决的就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问题,即构成事实的等价。毕竟等值性是解决不作为犯与作为犯能否共用一个构成要件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其是否犯罪的问题。所以,笔者不赞同“犯罪整体等价说”。笔者认为,等值性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综合判断。

具体来讲,等值性应该考虑构成要件中哪些要素呢?第一、作为义务。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最核心的成立要件,也可以说是等值性判断的前提。一般来讲,通过等值性判断来限定作为义务,可以实现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值。但是,有些罪名比如刑法对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所以,如果仅仅是有作为义务,还不能够完全判断其能否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第二、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特别的行为要素。笔者赞同“构成要件等价值说”和“具体分则认定说”所主张的观点,即无论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行为要素、该行为事实还是刑法分则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其都是指刑法分则的作为要素。因此,在进行等值性判断时应该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综合性判断。

结束语

对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究其实质,是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与保障人权机能之间的冲突。如果法律不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将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社会秩序。而基于保障人权,又要限制处罚的范围。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但同时也应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进行明确和限制,协调好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进而缓解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

13刘士心,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4第3期,第110页。

《新民主主义论》

《新民主主义论》 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 毛泽东论述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政治、经济、文化、方法政策的重要著作。写于1940年1月。最初以《新民主主义政治与新民主主义的文化》为题,发表在1940年2月15日延安出版的《中国文化》创刊号上。1940年2月2日延安出版的《解放》杂志第98、99期合刊登载时,改题为《新民主主义论》,后收入《毛泽东选集》第二卷。当时,抗日战争处于战略相持阶段。蒋介石实行消极抗日、积极反共政策,军事上对中国共产党施加压力,并大力进行反共宣传。为了回答“中国向何处去”这一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毛泽东总结了中国革命的历史经验,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民主革命的理论,系统地提出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政治、经济、文化纲领。他指出,中国的民主革命可以划分为新旧两个历史时期和两个历史范畴。旧民主主义革命是指五四运动之前资产阶级领导的革命;五四运动之后,由于无产阶级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旧式的资产阶级革命转变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是中国革命的第一步,其第二步是社会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是社会主义革命的必要准备,社会主义革命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必然趋势,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毛泽东批判了看不到这种联系而主张走资本主义道路的顽固派,也批判了看不到这种区别而主张民主革命、社会主义革命“毕其功于一役”的“左”倾空谈主义。他指出,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纲领是,建立无产阶级领导的几个革命阶级联合专政的民主共和国,它是真正实行革命的三大政策的新三民主义共和国。经济纲领是,没收大银行、大工业、大商业归国家所有,建立无产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营经济,使之成为整个国民经济的领导力量,不没收其他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并不禁止“不能操纵国民生计”的资本主义的发展;采取某种必要办法,没收地主的土地,分给无地和少地的农民,实行孙中山先生“平均地权”、“耕者有其田”的政策,容许富农经济存在。在这个阶段上,一般地还不是建立社会主义的农业,但在“耕者有其田”的基础上所发展起来的各种合作经济,具有社会主义的因素。文化纲领是,发展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大众的反帝反封建的文化,反对文化专制主义,确立共产主义思想在国民文化中的指导地位。建设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新民主主义文化。《新民主主义论》的发表,标志着毛泽东思想进一步系统化、理论化,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民主主义革命理论的新的重要发展。 【原文】 一中国向何处去 抗战以来,全国人民有一种欣欣向荣的气象,大家以为有了出路,愁眉锁眼的姿态为之一扫。但是近来的妥协空气,反共声浪,忽又甚嚣尘上,又把全国人民打入闷葫芦里了。特别是文化人和青年学生,感觉锐敏,首当其冲。于是怎么办,中国向何处去,又成为问题了。因此,趁着《中国文化》⑴的出版,说明一下中国政治和中国文化的动向问题,或者也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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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摘要】: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已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 【关键词】:罪刑法定、发展、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它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等级特权社会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从其产生至今二百多年的历程中,不仅没有消亡之势,反而越来越为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民族的人民所广泛接受,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科学性。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实现 早在春秋战国之交的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翟就明确在其名著《墨子经上》一书中指出:“赏(同尚)罪不在禁,为害无罪。”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倘若罪刑不在刑法禁止之列,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这与当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几乎是一致的。之后,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第484条更明确地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或正文,违者笞三十。” 1910年由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该刑律第10条规定:“法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此后,1911年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1935年由国民党制订并颁布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旧中国各部刑法均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法外制裁并容忍类

新民主主义论观后感

新民主主义论观后感 导读:有幸阅读了毛主席的《新民主主义论》,尽管里面的某些名词在现在读来似乎味同嚼蜡,没有优美的词藻,没有引经据典,但里面那种步步为营的推理议论,不得不让人深深折服。下面是整理的新民主主义论观后感,欢迎阅读! 新民主主义论读后感 我读完《新民主主义论》后,体会最深的是新民主主义的先进文化建设,新民主主义论有感。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至于新文化,则是在观念形态上反映新政治和新经济的东西,是替新政治新经济服务的。 在“五四”以后,中国产生了完全崭新的文化主力军,这就是中国共产党人所领导的共产主义的文化思想,所谓新民主主义的文化,就是人民大众反帝反封建的文化,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这种文化,只能由无产阶级的文化思想即共产主义思想去领导,任何别的阶级的文化思想都是不能领导了的。所谓新民主主义的文化,一句话,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大众的反帝反封建的文化。 这种新民主主义的文化是民族的。它是反对帝国主义压迫,主张中华民族的尊严和独立的。它是我们这个民族的,带有我们民族的特性。它同一切别的民族的社会主义文化和新民主主义文化相联合,互相吸收和互相发展,共同形成世界的新文化;但是决不能和任何别的民族的帝国主义反动文

化相联合,因为我们的文化是革命的民族文化。中国应该更多吸收外国的进步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作为自己文化食粮的原料,这种工作过去还做得还不够。 这不但是当前的社会主义文化和新民主主义文化,还有外国的古代文化,例如各资本主义国家启蒙时代的文化,凡属我们今天用得着的东西,都应该吸收借鉴。但是一切外国的东西,决不能生吞活剥地毫无批判地吸收,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到扬弃,所谓“全盘西化”的主张,乃是一种错误的观点。 中国文化应有自己的形式,这就是民族形式。民族的形式,新民主主义的内容——这就是我们今天的新文化。 新民主主义论读后感 有幸阅读了毛主席的《新民主主义论》,尽管里面的某些名词在现在读来似乎味同嚼蜡,没有优美的词藻,没有引经据典,但里面那种步步为营的推理议论,不得不让人深深折服。 《新民主主义论》这1939年9月3日,英、法对德宣战,第二次世界大战全面爆发。在国内外的严峻形势下,毛泽东先后发表了《<共产党人>发刊词》、《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论》等文章。在《新民主主义论》上,毛泽东第一次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新民主主义的完整理论,并对其作了系统的阐述。

【高考满分作文】2019天津卷高考满分作文

【高考满分作文】2019天津卷高考满分作文 1. 2019年天津卷高考作文: 阅读下面的材料,根据要求写作。 不错,目前的中国,固然是江山破碎,国弊民穷,但谁能断言,中国没有一个光明的前途呢?不,决不会的,我们相信,中国一定有个可赞美的光明前途。 ——方志敏国家是大家的。爱国是个个人的本分。 ——陶行知若能作一朵小小的浪花奔腾,呼啸加入献身者的滚滚洪流中推动人类历史向前发展,我觉得这才是一生中最值得骄傲和自豪的事情。 ——黄大年以上材料触发了你怎样的思考和感悟?请据此写一篇文章。 要求:①自选角度,自拟标题;②文体不限(诗歌除外),文体特征明显; ③不少于800字;④不得抄袭,不得套作。 【作文简析】 2019年高考天津卷作文形式上采用的是传统的新材料作文,列举了三个人的三句话,要求写读后的思考和感悟。在审题上不设置障碍,注重对学生思想境界、人生观价值观的考察,用意在为国家选拔具有大视野、大格局、大情怀的有志青年,很好地体现了“立德树人”的命题方向。 第一句选取的是作为革命家的方志敏坚信中国有光明的前途的话。学生学过方志敏《可爱的中国》,两者一结合,可以读出方志敏一颗火热的爱国之心。 第二句子选取的是教育家陶行知的名言,直接点出“爱国”二字。 第三句选取的是科学家黄大年的入党申请,表达了希望把自己这朵小浪花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热望。正因为有这份爱国情,才有他归国后的努力拼搏,并取得一系列重大科技成果。 综合三则材料,关键词是“爱国”,写作方向应该是:在新时代,我们如何把“小我”融入“大我”。 领袖在南开大学考察调研时勉励师生的一段话对我们写好这次作文有重要意义。 领袖对大家说,爱国主义是中华民族的民族心、民族魂。南开大学具有光荣的爱国主义传统,这是南开的魂。当年开办南开大学,就是为了中华民族站起来去培养人才的。我们现在迎来了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阶段,我们要把学习的具体目标同民族复兴的宏大目标结合起来,为之而奋斗。只有把小我融入大我,才会有海一样的胸怀,山一样的崇高。 我们虽然是学生,但我们应该把学习奋斗的具体目标同民族复兴的伟大目标结合起来,把小我融入大我,立志作出我们这一代人的历史贡献。 有了大格局,还要找到小的切口。 可从四个维度思考。 时代维度——在新时代,爱国主义思想有了哪些新的内涵? 文化维度——孟子说:“先立乎其大者,则其小者不能夺也。”对于知识分子来说,这个“大”就是勇担道义、兼济天下的家国情怀。 个人维度——我们是随波逐流的一代,还是有着坚定信仰的一代?有人说我们是“精致的利己主义者”,我们怎么看?

2016司考刑法知识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2016司考刑法知识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2016司考刑法知识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之初,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不作为与作为的相当性取决于行为人应当组织危险但未排除或者控制既存的危险。 1.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第一,对危险物(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置、危险系统等)的管理义务。 案例1:动物园管理者在动物咬人时或者宠物詞养者在宠物侵害他人时具有阻止义务。 案例2:矿山负责人对矿山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 案例3:广告牌设置人,在广告牌有倒塌危险时,负有防止其砸伤路人的义务。 案例4:机动车所有人负有阻止无驾驶资格的人或者醉酒的人驾驶其机动车的义务。 第二,对他人危险行为(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督义务。 案例1:父母、监护人有制止年幼子女、被监护人的法益侵犯行为的义务。 案例2:妻子没有阻止丈夫受贿的义务(夫妻、成年的兄弟姊妹之间不具有监督义务) 第三,对自己的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 案例1:意外提供有毒食物引起他人中毒,提供者有救助义务。

案例2:销售了危险商品,具有召回产品的义务。 案例3:黑夜中将汽车停在高速公路上,有义务防止后面的车辆追尾。 案例4:男女恋人分手后没有义务制止对方自杀。 【特别提示】: 1、正当化事由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正当防卫行为只有在可能过当的情形才成 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2、一般过失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都可以成为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 3、故意犯罪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但刑法对更严重结果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法律拟制为更严重的犯罪,则不产生防止该结果的义务,不成立新的不作为犯罪。例如 案例1:甲以杀人故意将乙砍成重伤,随后,甲产生悔意,打算呼叫救护车。此时,旁观的路人丙极力劝阻甲,唆使甲放弃救助念头,致使乙流血过多而死亡。本案中,甲故意杀人行为引起救助义务,后来不救助的行为也属于杀人行为,相应的,丙属于教唆甲实施不作为犯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案例2:盗伐林木砸伤他人后,盗伐者具有救助义务;如果明知不救助他人可能死亡,仍然故意不救助,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以盗伐林木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并罚。 案例3:故意伤害他人后,产生救助他人的作为义务,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对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时,仅成立故意杀人罪。 案例4:故意伤害致死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前者法律明确规定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后者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罪一罪。

罪刑法定主义观念基础0001

罪刑法定主义观念基础 一、概述 ; 罪刑法定主义,或称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涵意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以拉丁文概括的“nullius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 。”罪刑法定主义从18 世纪末发展至今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现代社会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和确立,并成为驭统刑事立法的最高观念,刑法学的最高原理。追溯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渊源,可以发现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非常久远。这些促成罪刑法定主义最终诞生并不断发展的基本思想即构成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基础。此即本文探讨的核心问题。这里需要特别指明的一个问题是,罪刑法定主义作为西方社会法治发展的产物,在其整个文化体系中可以划分为多个层面的内容。国内有学者将之概括为观念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以及制度意义和司法运作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共四个层面。 ① 我们以为可以简单归纳为观念意义的罪刑法定主义和制度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两个层面。前者意指罪刑法定主义在观念上的价值追求,后者可界定为罪刑法定主义在刑法领域中的制度构造。很显然,如果从制度意义上来分析,罪刑法定主义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制度形态是有巨大差异的。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主义的诞生和发展有赖于成文的刑法典的实体性规定;而英美法系之罪刑法定主义则寓于其宪法性文件中的所宣告的“正当程序”条款中。因而,若仅在制度层面或仅从制度层面的角度来探寻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基础,受限于两大法系各自的性质和特点,我们将很难

发现结论所在。这里蕴含的问题实际是:罪刑法定主义首先存在的形态实际为其观念形态,这种观念形态的罪刑法定主义由于在不同法系的传播,受其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自然会导致罪刑法定主义在制度形态上的差异。但在不同的制度形态的罪刑法定主义背后,实际有共同观念的罪刑法定主义所支撑。换句话说,不同法系之罪刑法定主义所包容或代表的基本精神或思想内核是共同的,也是共通的。这一观念意义之罪刑法定主义的内涵即为限制刑罚权之扩张和滥用,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当然这一观念形态的罪刑法定主义并非凭空形成,而发端于若干重要的思想理论,即文章所谓之“观念基础”。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基础可以从时代发展的角度划分为两个时期。其缘由在于罪刑法定原则不是论理范畴,而是历史的范畴,故在不同的时期,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基础当然也会有所不同。特别由于近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新发展,其思想基础已与其诞生之时的基础有很大不同,应当作出区别。 二、近代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基础 5 古典罪刑法定主艾或称近代罪刑法定主义是相对于现代罪刑法定主义而言,关于其诞生的思想基础,学者已经形成了基本的认识,但仍有差异。日本的著名刑法学家泷川幸辰认为:罪刑法定主义有三个思想根据。第一是发端于英国《自由大宪章》的人权思想。第二是平衡 理论,这一理论的基础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第三即是孟德斯鸠的分

(完整版)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1-4页(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1页(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2-4页 二、罪刑法定原则渊源······································6页 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机能··································7页 四、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状································8页(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8页(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8页五、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完善措施········9-10页(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9页(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措施············10页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本文集各家之长,作以下总结性的论述。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的方方面面都作了一些肤浅的分析:从它的含义、历史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结。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以往学者都是针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刻的分析,希望通过本文能将它的基本理论系统化。 【关键词】:罪刑法定、渊源、机能、现状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的历程。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的概括。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日本著名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之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法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的含义。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而确定了不同于与97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是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治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一、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1、中国制度的产物 中国的法制源远流长,而研究中国的法就是研究中国刑法的发展史,从我国的第一个国家—夏朝开始,国家形成,中国法制的雏形相应出现①。古代君主只讲法律至上,法律的内容从来不公布与众,只有在惩罚犯罪的时候才得以引用。因此,法律被罩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人们根本无从了解它的内容。更没有所谓的法律权利②,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物,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2、历史的演变过程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二一五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尊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另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之权利的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思想更加系统,内容更加丰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一八一零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重要的一项原则③。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公认的一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并在宪法或刑法上加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经要求和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本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以上这些均有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④。”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包括立法上的法定和执法上的法定,立法上的法定主要是指制定法的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文时要明确具体,要使执法者有法可依;执法上的法定是指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文去做,不得办关系案、人情案,不得用法律做顺水人情。我们都知道孟老夫子的一句话::“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⑤。”法制定好了,还必须有依法办事的人,切不可让“歪嘴和尚念坏了经”。因此,一部好的法典是重要的,而具体执行该法典的人同样是不可忽视的,而这执行法的具体人又以法官为重。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不只要落到书本上,更重要的是落实到实际中去。诚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那么司法的公正事关人们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很难想象,经历了一次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满怀希望所谓胜诉方对司法公正毫不怀疑。对于执法上的法定,是颇重要的⑥。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的体现,其基本精神,是要严肃执法,惩罚犯罪,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保护人民。这也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从这一出发点,它还包括以下具体含义。

新民主主义论

《新民主主义论》对辛亥革命伟大功绩和失败原因分析述要 辛亥革命结束了清王朝为时两百多年的统治,结束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并且使民主观念深入人心。它的历史意义是不可估量的。然而它的革命果实却被袁世凯窃取了,最后失败了。它既有成功的地方,又有不足的遗憾。毛泽东曾在不同的时期对辛亥革命做出了不同的评价。 从现有资料看,毛泽东对辛亥革命第一次作出具有独特看法的评价,是在他成为激进民主主义者并接受五四运动洗礼之后。1919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湘江评论》连载毛泽东的《民众的大联合》一文。文中对辛亥革命作了生动的描述。指出,辛亥革命使人们有了“一层觉悟”,这就是“知道圣文神武的皇帝,也是可以倒去的。大逆不道的民主,也是可以建设的”。人们应该有话敢说,有事敢做。同时又指出,虽然辛亥革命所持之“主义”,是为一般民众所赞成的,但革命行动本身,却缺乏广大民众的参与,没有建立起“民众的大联合”。这是毛泽东对辛亥革命的意义和局限的最早的说明。这里表达的基本观点,同他后来的论述是一脉相承的。 当大革命掀起高潮,农民群众日益显示革命主力军作用时,毛泽东进一步从有没有广大农民的拥护和参加这一根本点上,指出了辛亥革命失败的最重要的原因。1926年夏,毛泽东在他主办的第六届农民运动讲习所讲授农民问题时说:辛亥革命没有提出农民的要求和需要,没有为农民而奋斗,未得三万万二千万之农民来帮助和拥护,所以革命遭到失败,政权落于军阀之手。随后,在著名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他又指出:“国民革命需要一个大的农村变动。辛亥革命没有这个变动,所以失败了。” 然而,毛泽东把辛亥革命放到近代以来中国革命的整个过程中加以考察主要是在《新民主主义论》之中。在此中毛泽东的主要观点有: 一、中国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革命如果从准备阶段算起,鸦片战争反对英国侵略就开始了,“而辛亥革命,则是在比较更完全的意义上开始了这个革命”。 很清楚的,中国当时社会的性质,既然是殖民地、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性质,它就决定了中国革命必须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改变这个殖民地、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形态,使之变成一个独立的民主主义的社会。第二步,使革命向前发展,建立一个社会主义的社会。中国现时的革命,是在走第一步。这个第一步的准备阶段,还是自从一八四零年鸦片战争以来,即中国社会开始由封建社会改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以来,就开始了的。中经太平天

大学生成为精致的利己主义者有利(1)

大学生成为精致的利己主义者有利于个人发展 谢谢主席,开宗明义,精致的利己主义者,其实就是活得精致,懂得利己。 精致与粗糙相对,指的是对生活有着独特精神追求,智商高而理性的一群人。其重点在于追求个人生活水平的提高。 利己主义者顾名思义,就是以利己主义为核心的人。新华字典释义为,把个人利益放在第一位的思想和生活态度。梁启超《新民说》第二节:“此虽利己主义之鄙言,而实鞭策人自治自助之警句也。”其重点在于追求个人发展。 而个人发展需要社会尊重和自我实现认同。因此,能否帮助大学生获得个人价值认同感和社会认同感成为我们今天评判大学生成为精致的利己主义者是否有利于其个人发展的标准。下面,我方将从两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精致的利己主义者有自己明确的精神目标,更易获得各人价值认同感。 据调查报告研究显示,只有约0.9%的大学生有自己明确的人生目标,77%大学生甚至没有自己的精神追求。较于当今大学生普遍的迷茫现状,精致的利己主义者更清楚自己真正的目标与达到个人价值实现的方式,他们为了争取个人权利,在竞争中谋求一席之地,从小便武装自己,学习技能,不断升级,让自己成长为符合时代需求的人才。比如股神巴菲特,清华大学校长梅贻琦,民国时期经济大亨卢作孚,都是这这样富有行动力的典范。 而精致的利己主义者不仅是行动上的巨人,更是当今社会的适应者,当前中国处于一个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包括金融、咨询、律所等服务业已经取代制造业成为最具吸引力的就业市场,而这些市场对高级劳动力的素质要求就与制造业有了根本差异。在高度资本化、市场化的世界里,生存的原则便是优胜劣汰,如果说竞争是当今大学生的一门必修课,那么精致的利己主义者则是竞争制度最好的适应者,他们在规则之下最大化的争取自己的利益,实现自我价值。 其次,精致的利己主义者在利己的同时能够兼顾他人,让利他成为利己的手段,得到社会认同感。马克思理论指出,人是社会的产物,人的生产活动具有社会性。因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精致的利己主义者其精致不仅仅体现手段上,更精致在其目的上。 倘若唯利是图贪图蝇头小利甚至损人利己,手段伪装的再怎么天衣无缝,说到底也仅仅是一个粗糙的自私者罢了。精致的利己主义者热爱分享,喜欢帮助他人,因为他们能看到更远的将来,看到一些利他行为对自己带来长远的利益与长久的发展,看而不仅仅是眼前的蝇头小利。这样难道不是更利于个人发展吗? 精致的利己主义者尽力追求着一个好的声誉,让他们能活得更好,而副作用是让别人也活得更好。对于大学生来说,拥抱社会,在贡献社会的过程中利人利己,不仅仅可以得到社会认同感,还是个人价值认同实现的一方良药。 成为精致的利己主义者与其说是一种个人选择,倒不如说是时代的要求更恰如其分。。既然一昧利己会招致他人的不齿,阻碍我们获得社会认可,那我们便将利他成为利己的前提,达到个人与社会的双赢。唯有拥抱时代,才能让精致的利己主义成为我们个人发展的永动机。 因此我方认为,成为精致的利己主义者能让我们更好适应社会,树立目标,不懈行动,且并不会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 精致的利己主义者,远远不是缺乏道德底线的自私自利者。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犯罪罪名中对于罪名的确定、量刑处罚、危害结果以及严重情节等情形都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直观的体现,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把司法权限制在法律范围内。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对犯罪行为的界定以及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实定化,是指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另外,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是指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行为不得随意处罚,明确化则是指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对于罪名的描述和罪行的处罚也必须做到明确具体。 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不可同时使用多种解释方法,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 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只有当构成犯罪的要件确定后,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依据,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追溯的效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一定程度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概述 2013年司考刑法考点:罪数形态 2013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连续犯 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知识要点】 (一)思想基础 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沿革渊源:三权分立、自然法思想、心理强制说。 3.现代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预测可能性)。 (1)民主主义:诸如犯罪与刑罚这些关系到国民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内容,必须由国民或者国民选举的代表以立法方式加以决定,即要求体现国民的意志。 (2)尊重人权主义: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造欲望,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可以促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维护人权。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即法律主义的立场: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事成文实体法律规范,这是民主主义的当然要求(国民意志的体现)。其他法律性文件不能创设刑法罚则,例如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法、判例都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能成

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也不能才成为刑法的渊源,因为在刑事领域,实体法上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注意:刑法的这一特征有别于民事法律。民事法律的渊源表现多样,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学理、判例或者习惯,外国的民事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或者公约都可能成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 2.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 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溯及力问题中从旧兼从轻原则表达了这一思想。 注意:下列做法违反禁止事后法的原则: (1)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 (2)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未规定法定刑)的行为科处刑罚; (3)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 (4)事后提高法定刑; (5)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类似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司法恣意的做法,不被允许。但刑法理论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例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解释为包括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人。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刑法的明确性具有相对性,即借助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合力共同实现,即二者结合在一起,使法律规定明确的,刑法条文就具有明确性;只有当法律规定和理论都不能将刑法条文意义阐释清楚,刑法条文才可能欠缺明确性。 明确性的实现与刑法条文字数的多少无关,与分则条文中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是否准确或者科学也无关。

新民主主义论的概述

一、《新民主主义论》的问世和早期文本 《新民主主义论》最初是毛泽东1940年1月9日在陕甘宁边区文化协会第一次代表大会上的讲演稿,原题为《新民主主义的政治与新民主主义的文化》,1月15日定稿,2月15日同题首次发表在陕甘宁边区文化协会机关刊物《中国文化》创刊号上,接着延安新华书店出版同名单行本。在毛泽东对论著进行了240处左右的修改后,中国共产党政治理论刊物《解放》在同年2月20日出版的第98、99期合刊上以《新民主主义论》为题登载此文,解放社也随即出版了第一个同名单行本。建国后,人民出版社在出版《毛泽东选集》现行本时,将此文编入第二卷。 河北省文物保护中心珍藏的一个《新民主主义论》早期单行本,具有特殊的文献价值,为研究毛泽东著作和毛泽东本人思想的发展变化,以及中国共产党文献早期出版情况,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200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文物局《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河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将这个早期单行本确定为二级文物。这个《新民主主义论》早期单行本,平装,小32开,纵18.3厘米,横12.1厘米。封面上方是书题“新民主主义论”,红色字体,并注明“毛泽东著”,黑色字体,横排;封面中间印有毛泽东免冠半身像;封面下方是“新华日报华北分馆出版”,黑色字体,横排(图一)。封面之后是书名页,署有“前线丛书之九,新民主主义论,毛泽东著,1940,新华日报华北分馆出版”,黑色字体,分五行排布(图二)。版权页注明出版者“新华日报华北分馆”,发行者“新华日报华北分馆”,出版时间“一九四〇年五月出版”(图三)。书的1页目录紧随其后,正文共56页,新闻纸铅字竖行印刷。 《新民主主义论》是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和社会革命论分析和解决中国民主革命问题的光辉典范。在这部著作中,毛泽东系统总结了历史上中国革命的经验教训,全面阐述

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无原文版)

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蒋晓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4 ) Theory on offence of nontypical omission and the crime punishment legal principle 内容摘要: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和要求。也有学者为了说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试图从不同的角度给出合理并且合法的解释。本文以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属于扩张解释,对其进行处罚符合罪刑法定的实质要义。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罪刑法定主义开放式构成要件规范结构等值性 绪论 不作为犯罪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备受关注的研究领域,而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更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难题。德国学者奥斯卡·克劳斯(Oskar Kruns)最先提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自此引发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对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至今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拟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规范结构、开放式构成要件以及等值性等四个方面来阐述其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并论证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与罪刑法定主义 德国学者卢登(Luden)首先提出将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相对于纯正不作为而言的,对其概念的表述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观点侧重于从实际实施犯罪的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结果犯,而纯正不作为犯是行为犯。主张不为法律期待的一定行为并因此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方构成犯罪的叫不纯正不作为犯,而不为法律上期待的一定行为,不论该不作为是否导致一定的发生结果都构成犯罪的是纯正不作为。①第二种观点主要从法律规定的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认为由不作为而实现以作为形式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场合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②第三种观点则主张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界定,以通常情况下实现犯罪的行为形态为标准,认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③ 针对以上三种表述,笔者认为第一种表述不甚科学。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与行为犯、结果犯在本质上没有必然联系。虽然不纯正不作为犯通常表现为结果犯,但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角度并不能揭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实质。第二,相关语义的界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对不纯正不作为犯本身的界定已经较为模糊,而采用“不为法律期待的一定行为”的表述就使得对该问题的判断更为困难。笔者也不赞同第二种观点,既然刑法是以作为的形式来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那么认定以不作为的方式成立以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并对其依照作为方式的规定进行处罚,岂不是类推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这在形式上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通常”的说法虽带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比较切合实际。刑法对不纯正不作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可能作出穷尽所有的规定,从而囊括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而且“通常的行为方式”在实践中也易于判断,如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对杀人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只设置了由作为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杀人 ①[日]日高义薄,不作为犯罪理论[M],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 ②许成磊,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M],人民出版社,2009,77;转引自,[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M],日本成文堂,1982年版,第156页。 ③许成磊,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M],人民出版社,2009,78;转引自,[日]佐伯千仞,改定刑法讲义[M],日本有裴阁,1974年版,第142页。

论罪刑法定原则

北京城市学院 法学专业本科论文 浅论罪行法定原则 作者:张倩 学校:北京城市学院 年级:12法本一班 学号:12110645049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 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枕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①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他们都没有明确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正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使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转化为实定的刑法原则。他在《刑法教科书》⑶中开始明确记载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确切的法律科学术语,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公民的处罚”一语中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揭示。 (三)罪刑法定立法渊源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最先见于1774年美国费城权利宣言,之后又被规定于美国联邦实法中,即“任何人,不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在英美法中,是在程序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大陆国家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被作为实体法原则规定下来的。大陆法国家中最先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法国,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还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其历来被认为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 (一)三权分立思想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提出,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他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洛克制衡论的影响下,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孟德斯鸠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又互相保持平衡。孟德斯鸠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民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正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政治制度基础。因为罪刑法定是以三权分立为前提的,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主权于一身,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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