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解释方法

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解释方法
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解释方法

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解释方法

张明楷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解释、适用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既有沿革,更有其坚实的思想基础,既有形式的侧面,又有实质的侧面;若要判断哪些解释方法与结论符合或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拙以及其基本要求与法治的关系。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人民自己决定。刑法的处罚范围与程度直接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与名誉,属于特别重大的事项。“在特别重大的问题上,公民继续保留其否决权:这属于人权与基本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民主的创造性存在(而非像在传统自由主义中被作为对民主的提防)。”所以,应当由人民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何种刑罚,刑事立法权应当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即由人民选举其代表组成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由于立法机关代表人民的意志,故其制定的刑法也反映了人民的要求。刑法一经制定,便由司法机关适用,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实施人民意志的过程。这理所当然导致出罪刑法定主义中的法律主义。由于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故司法机关不能随意解释刑法,尤其不能类推解释。又由于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它要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如果扩大处罚范围,就必然侵害人民的自由;反之,如果过分缩小处罚范围,也会使人民利益遭受侵害。这就导致出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正义与公平是人民的当然要求,立法机关根据国民意志制定的刑法,必须体现正义与公平。所以,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必须规定与犯罪相均衡的刑罚,同时禁止残酷的刑罚;而均衡的标准是同时代的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因为当国民事先能够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时,就不会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刑罚处罚而感到不安,也不会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刑罚制裁而不敢实施合法行为,从而导致行为萎缩的效果。在此意义上,尊重人权主义与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预测可能性原理)是一个含义。但是,国民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事先有成文法的规定,这便是法律主义(或成文法主义);事后法不能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因此,必须禁止刑法溯及既往;如果在具有成文法的前提下实行类推解释,国民也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被类推解释为犯罪,因而侵犯了国民的自由,故必须禁止类推解释。不仅如此,由于刑法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理当具有明确性;如果含混不清、模棱两可或者前后矛盾,国民要么仍然不能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要么左右为难,这便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刑法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自由的,两者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平衡问题,故刑法的处罚范围必须合理,否则便与刑法的宗旨相矛盾。在此意义上说,凡是在刑法领域违反民主主义与侵犯人权的做法,都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应当是无穷无尽的。现在理论上所提出的各种要求,只是最容易违反的原则。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对于认识与评价刑法解释方法将具有重要意义。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实质侧面与形式法治、实质法治的关系刑法理论起初将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成文法主义或法律主义;二是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三是禁止类推解释;四是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而这四个方面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形式的侧面源于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两个思想渊源,这两个思想渊源基本上主张议会至上。于是,人们信任立法权,只是不信任司法权与行政权;又由于三权分立以及罪刑由司法权管辖,故罪刑法定原则起先所提出的原则均为形式的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即只要法院严格执行议会制定的法律,人们的自由就有了保障。这正是形式法治的观点。形式法治实现的是形式正义。“这种由法律和体制进行的公正而始终如一的管理,不管它们的真正原则是什么,我们都可

以称之为形式正义。如果我们认为正义就是始终表明一种平等,那么形式正义就要求法律和体制在进行管理时应当平等地(就是说以同样方式)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个阶级的人。”形式法治重在使一切人尤其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具有议会制定的法律根据;国家机关侵犯国民的自由与利益时,只要具有法律根据,也符合了形式法治的要求。洛克虽然强调议会的立法权必须以公众的福利为限,但“洛克主要的关注点在于如何限制‘那些拥有司法权力(executivepower)的人的自由裁量权’,……他贯穿始终的终极性目的乃是我们在当下经常称之为的‘对权力的制约’(tamingofpower),人们‘之所以选择并授权一立法机构’的目的,‘乃在于它可以制定法律、确定规则,以保障和捍卫所有社会成员的财产权,以限制并缓和该社会的任何成员或任何机构的权力及支配权’。”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的法律主义,要求司法机关只能以法律为根据定罪量刑,而不能以习惯等为理由定罪判刑,以及法官不得溯及既往、不得类推解释法律、不得宜告不定期刑等,都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保障国民自由不受司法权力的侵害。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完全体现了形式法治的要求。形式侧面并未过时,相反仍显重要;现在支撑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主要是尊重人权主义:要使国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必须有事先明文规定的法律,而且不得对法律作类推解释。实质的侧面由来于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思想基础的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因为刑法的内容应由泰民床定,故立法机关不得制定违反人民意志的法律。正是在此东义上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无穷无尽,凡是违反民意的,也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但在现实中,最容易违反人民意志的莫外乎刑法的含混性、干涉性与残酷性。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的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的原则。前者要求刑罚法规的内容不能含混,而必须具体、明确;后者要求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合理处罚根据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而且必须规定与犯罪的轻重相均衡的刑罚。所以,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其二是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实质的侧面主要在于限制立法权,充满了对立法权的不信任。换言之,实质的侧面反对恶法亦法,这正是实质法治的观点。实质法治不仅强调依法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不仅强调所有人都在法律之下,而且强调防止恶法,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标准衡量和检测法律,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正是为了寻求刑法的实质合理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为了防止立法者过度地侵害国民的自由;要求刑法的明确性,也是因为含混的刑罚必然导致扩大司法机关扩大处罚范围;禁止残虐的刑罚,是为了防止立法者过度地侵害犯罪人的自由;禁止不均衡的刑法是为了实现公正、平等。总之,实质侧面都是为了使刑法成为尊重个人自由、实现社会公平、不仅限制司法权而且限制立法权的原则,易言之,是为了实现实质的法治。由此看来,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仅具有形式的意义,同样具有实质的意义。这是在解释刑法尤其值得注意的。三、类推解释方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被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内容。形式侧面的禁止类推解释,是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导致刑法的规定适用于相似的情况,“相似就是客观事物存在的同与变异矛盾的统一”,两种现象之间只要存在相同之处,人们就可以说它们是相似的。这样一来,任何行为都可能与刑法规定的行为相似,都有被科处刑罚的危险。禁止类推解释既可以由民主主义解释,也可以由预测可能性原理说明。立法者是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的,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只能在立法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同时,由于刑法本身有自己的体系,故在确定文字含义时,应当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如果可以类推解释,则意味着立法者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成为泡影。刑法通过其文字形成规范从而指引、指示人们的行为;或者说,国民通过刑法用语了解刑法禁止什么行为。在了解的过程中,国民当然会想到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因此,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作出解释,就不会超出其预测可能性;如果将国民根据刑法用语所预想不到的事项解释为刑法用语所包含的事项,就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导致国民实施原本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却受到了刑罚处罚。所以,类推解释的

结论,必然导致国民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要么造成行为的萎缩,要么造成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受刑罚处罚。由于类推解释“超出了通过解释才可查明的刑法规范规定的内容”,是“为制定新法律规范目的而类推”,所以,禁止类推解释的要求,实际上包含在许多思想家、理论家所提出的法治原则之内。如罗尔斯提出了几项法治原则:一是法律的可行性;二是对类似案件以类似方法处理;三是罪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四是那些规定自然正义观念的准则。他说:“无法律即不构成犯罪的准则及其所包含的规定,也来自法治思想。这个准则要求,法律应该是众所周知的,明确宜布的;法律的含义应有清楚的规定;法令的条文和意图都必须具有普遍性,而不能用作损害可能被明确指名(剥夺公权条例)的特定个人的一种手段;至少对比较严重的犯罪应有严格的解释;刑法的追溯效力不应不利于适用刑法的人。”其中的“至少对比较严重的犯罪应有严格的解释”,显然是排斥类推的。再如,拉兹提出的法治的第八个原则便是,不应该容许预防犯罪的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而歪曲法律。这其中包含了禁止通过自由裁量创立新的刑法规范的类推适用。富勒提出的第八个法治原则是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他特别指出:“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人监牢或宜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律不是这个意思,那么,就什么意思都没有。”既然要求忠实地运用既定规则,就意味着不能对规则做超出公民预见可能的解释。所以,禁止创制新刑法规范性质的类推,实际上也是法治原则。虽然禁止类推解释原本只是从形式侧面提出的要求,意在禁止对刑法作出任何类推解释。但是,如果同时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出发,禁止类推解释只是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之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因为文字表述以及立法疏漏的缘故,按照其文字含义适用时会造成不公平现象。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正是为了克服形式侧面的缺陷,实现刑法的正义。例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现实中存在这样的现象:被处以治安拘留的违法人员,在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该主体与行为显然不符合第67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符合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然而,如果不以自首论,则显然不公平。于是,可以进行类推解释:第67条第2款的强制措施包含治安拘留;主体包含受治安拘留的人。由此看来,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对限制司法权力起着重要作用,而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起到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作用。四、扩大解释方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大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扩大解释的结论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换言之,扩大解释方法本身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其解释结论则可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因为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也可能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侵犯国民的自由,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使扩大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最重要是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关于两者的区别,我们可以列举许多:(l)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而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2)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3)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而将其作为处罚对象。(4)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没有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而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尽管如此,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仍然是难以区分的。同一种解释,有人认为是类推解释,有人则认为是扩大解释。例如,将刑法第259条的“同居”概念,解释为包括长期通奸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通奸,既可能被人们认定为类推解释,也可能被人们认定为扩大解释。专赶研宪即使一些习以为常的解释,仔

细思索后也会发现问题。同时,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出发,笔者以为,在判断扩大解释的结论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时,应当特别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意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于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换言之,“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因此,处罚的必要性越高,作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如果行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不管处罚的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释为犯罪。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是民主主义原理决定的,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尊重人权主义的原理要求的。“可能具有的含义”,是指依一般语言用法,或者立法者标准的语言用法,该用语还能够指称的意义。“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分为三种情况:(l)一般人都是预想到的含义(核心内部);(2)一般人都难以想到的边缘部分;(3)上述二者的中间部分。在(l)种情况下应当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在第(2)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否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对于第(3)种情况,则应通过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来决定。第二,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一种解释结论能否被一般人接受,常常是判断解释结论是否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重要线索。例如,旧中国与国外刑法都将非法侵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无故侵人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但仍不退出”。我国的新旧刑法均只有“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的表述,但刑法理论千篇一律地将本罪定义为“未经允许非法进人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人们却习以为常而没有异议。但当笔者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公众有权提取存款时不允许公众提取存款”时,人们却提出了疑问。其实,两者的解释原理是完全一样的。如果说将不支付存款解释为“非法吸收”存在疑问,那么,将不退去解释为“侵人”也存在问题。反之,如果将不退去解释为“侵人”是合理的,那么,将不支付存款解释为“非法吸收”也是合理的。由此看来,一种解释结论被人们的接受程度是一个重要问题。但我所要强调的是,不是考虑刑法学家、司法人员的接受程度,更是考虑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因为一种解释结论能够被一般人接受,就意味着这种解释结论没有超出其预测可能性。如果一种一般人对某种结论大吃一惊,则意味着这种解释结论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五、其他解释方法与罪刑法定原则(一)限制解释没有任何人认为限制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限制解释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上,两个方面值得特别注意: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是限制解释也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例如,如果将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的“人”限制解释为精神正常的人,可谓缩小了故意杀人罪的成立犯罪,但却不利于保护人的生命,严重违反民主主义原理。另一方面,在应当作出而不作出限制解释的情况下,也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例如,刑法第111条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如果仅按字面含义解释“情报”,而不将其限制解释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则必然导致我们不敢与境外人员交流,过于限制我们的自由,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旨。(二)补正解释这是在刑法文字发生错误时,统观刑法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如认为刑法第63条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则是补正解释。罪刑法定原则下的补正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的整体规定。换言之,只限于根据刑法的目的与相关规定,对使用不当的用语作出与刑法整体相协调的解释,并不意味着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解释为犯罪,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三)当然解释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如刑法第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认为因偷税被给予三次、四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则是当然解释。再如,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分则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

罪定罪处罚。据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理所当然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四)反对解释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如刑法第50条前段规定,判处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据此,没有满2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此即反对解释。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二是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否则,其结论不可能正确。例如,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不遵守反对解释的规则,作出所谓“没有醉酒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反对解释,则至为荒谬。另应注意的是,由于反对解释包含了形式逻辑推理,而刑法条文大多表现为规范,如果用形式逻辑而不是用规范逻辑进行推理,则可能导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结论。例如,刑法第巧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如果人们作出如下反对解释:“故意犯罪,没有法律规定的也负刑事责任”,则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五)体系解释这是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刑法是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整体,它不仅要与宪法协调,而且本身也是协调的。因为刑法体现正义,要对相同的案件作相同的处理,对相似的案件作相似的处理,对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绝对不能自相矛盾。如果作出不协调的解释,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所以,使刑法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关联的意义上,有两点特别值得说明:第一是同类规则。例如,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狠裹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同类规则,这里的其他方法仅限于与其前面列举的暴力、胁迫性质相同、作用相当的方法,而非泛指一切其他方法,否则必然扩大处罚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是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同一个刑法用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之所以如此,其实也是体系解释的结果。如果对任何一个用语,在任何场合都作出完全相同的解释,其结论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旨。例如,如果因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包括故意致人死亡,便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也包括故意致人死亡,则必然导致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所禁止的不均衡的刑罚。(六)历史解释这是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并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据历史参考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千万不要认为,与立法愿意不符的解释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罪刑由“刑法”确定,但不是由“立法者的意图”确定,“刑法”与“立法者的意图”并非一体,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用文字表达出来的,具有外部形式的刑法,而不是存在于立法者大脑中的内心意思。刑法由文字构成,通过文字规定犯罪与刑罚,故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就要求对刑法进行客观解释。刑法是人民意志的反映,不仅在制定时必须符合人民意志,在解释时也必须符合人民意志。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人民意志。如果人民意志发生变化,即立法当时的人民意志不能表现解释时的人民意志,就必须通过解释来使之变更。所以,解释者要在解释中反映不断变化的人民意志。可见,客观解释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而且符合其实质要求或思想基础。相反,探讨立法原意的结局,往往是探讨甚至直接寻问起草者的意图。我们从这里看到的似乎不是法治,而是人治。这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违背。(七)比较解释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真实含义,是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但在进行比较解释时,不可忽视中外刑法在实质、内容、体例上的差异,不能只看文字上的表述与犯罪的名称,而应注重规定某种犯罪的条文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从而了解相同用语在不同国家的刑法中所具有的不同含义。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在国外属于刑法规定的A罪,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A罪,便得出“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结论。例如,就某类犯罪而言,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得非常详细(可能有多个罪名),有的国家刑法则规定得十分简单(可能只有一个罪名)。在

这种情况下,后者的一个罪名可能包含了前者的多个罪名的内容;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后者只处罚一种情形,前者处罚多种情形。例如,德国刑法第211条、第212条、第216条、第220条a分别规定了谋杀罪、故意杀人罪、受嘱托杀人罪、灭绝种族罪;而我国刑法仅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我们显然不能认为,谋杀、受嘱托杀人以及灭绝种族的行为,没有被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如果定罪量刑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只能认为,这些行为都包含在我国刑法第2犯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再如,日本刑法第246条规定了诈骗罪,第246条之二规定了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第248条规定了准诈骗罪;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后两种罪名。我们当然不能认为,使用计算机诈骗与准诈骗的行为,没有被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定罪处刑;相反只能认为,这些行为包含在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中。反过来的情形也值得我们思考。中国刑法规定了抢夺罪,但德国、日本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均不见有此罪名;德国、日本的刑法学者与法官面对我们所谓的抢夺行为时,不会作出如下判断:该行为属于抢夺行为,虽然中国刑法规定了抢夺罪,但德国、日本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定罪量刑;相反,在德国、日本,抢夺行为分别被认定为抢劫罪与盗窃罪。由此看来,我们不能只比较文字上的表述与犯罪的名称,而应注重规定某种犯罪的条文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从而了解相同用语在不同国家的刑法中所具有的不同含义。(八)目的解释即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正因为如此,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容易仅考虑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而忽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所以,进行目的解释时,特别要注重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方法与罪刑法定原则“从形式逻辑规则的观点来看,对法律案件的决定是根据三段论法作出的,其中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的情况是小前提,案件的决定是结论。把案件的决定看做是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得出的结论,对于彻底确立法制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制的实质就在于使所有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而在法的适用方面,只有当适用法的机关准确地和正确地把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具体情况,即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决定法律案件时,才能出现这种相符合的情况。”。因此,我们在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应当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从而得出正确结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必须先考虑刑法的规定,即先有大前提,然后才审视现实中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样便限制了司法权力。表现在司法机关总是被动的,只有发现某种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时才适用刑法;如果事先随意确定各种行为的性质,再拿来与刑法相对照,必然不利于限制司法权力,因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抵触。这是因为,如果将事实作为大前提,将法律作为小前提,则可以做到为所欲为:“想人罪便人罪,想出罪即出罪”。例如,当判断者想将某种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时,他便可以进行如下推理:该行为是抢劫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抢劫罪,所以对该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又如,当判断者欲将某种行为认定为受贿罪时,他就能够进行如下推理:该行为是受贿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受贿罪,所以对该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反之亦然。例如,当判断者不想将某抢劫行为认定抢劫罪时,他便可以进行如下推理:该行为是一种强制行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强制罪,所以对该行为不得定罪处刑;当判断者不愿将溺婴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时,他就能够进行如下推理:该行为属于溺婴行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溺婴罪,所以对该行为不得定罪处刑。刑法理论上正是出现了这种现象。例如,有人认为,单位贷款诈骗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其判断过程便是:该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而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所以该行为无罪。再如,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盗窃时,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盗窃罪论处;其判断仍然是:该行为属于单位盗窃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故该行为无罪。②于是认为有罪结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如果将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并且认

识到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则必然得出有罪结论,而且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再如,有人认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不得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刑法第17条未规定绑架罪是立法者的疏漏,应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不得通过解释来补正,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实,刑法第17条并无疏漏,因为该条不只是考虑犯罪的严重,还要考虑犯罪的常发性,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通常所实施的严重行为的范围。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绑架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不缺少任何构成事实,相反舍弃了过剩的绑架部分。而且在判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时,首先要将刑法第17条规定的8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将他们实施的具体行为作为小前提,再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单独或者共同绑架他人并故意杀害他人时,司法机关应当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将这一事实作为小前提,再得出结论。这样的判断结论必然是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将绑架事实作为大前提,将刑法第17条的,规定作为小前提,则必然得出否定结论,从而不当地批判肯定结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此看来,以错误的判断方式为依据,批判合理的三段论得出的正确结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做法,应当止步了。

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 一、基本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其渊源 (一)法律渊源 刑法理论一般将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人入狱。”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该二条是英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生的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此后英国相继出现了《权利请愿书》(1628),《人身保护法》(1688)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使得上述思想得以存续。而1215年的《大宪章》经过1216年和1217年的修订,得到继任国王亨利三世的承认,并在1225年正式成为英国法律。 (二)思想渊源 1、三权分立学说。其最早由洛克提出,由孟德斯鸠最终完成。洛 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和行政权应该分别由不同的国家

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所谓三权分立是通过法律规定,将 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2、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在1801年最先在自己的教课书中以拉丁文的格式将罪刑法定主义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费尔巴哈认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 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三、其价值蕴含 (一)形式理性 形式理性是相对实质理性而言的。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将合理性作为分析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范畴,他认为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一种客观合理性与手段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一种主观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二者之间处于紧张的对立关系。“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足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存在无法避免的矛盾。”——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而御无穷之情,则法之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在规则与事实发生冲突时,借助于法律技术,例如类比推理、法律发现以至于立法等手段。来弥补那些在立法过程中没有被立法者所发觉的法律漏洞,从而起到一种调和作用,以期消除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不同步。与此同时,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还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填补规则不确定而出现的权力真空。 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解释等。学者们对于适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先后顺序已经形成了一个大致的共识,即:文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若文义解释的条件得到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被采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理由对文义解释的结果表示怀疑时,才有条件考虑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而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则通常是最后的选择。这一解释间的排序虽然确认了某种解释方法相对于另一种解释方法具 有优先性,却难以回答在何种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当面对疑难案件时,其判决将是充满未知数的,进而导致司法过程不具有可预期性,不利于司法的稳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借助于法律解释,司法可以巧妙地回应一些深刻的社会麻烦,并有助于缓解传统的司法意识形态对疑难案件的判决所施加的压力。 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人们往往偏向于从法律文本的范围内去完成解释,因为这只需要考虑较少的解释因素,并可以使解释的结果一目了然。这种逻辑体现的是形式合理性,即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然而这种形式合理性的缺陷表现在,它试图把实体性问题作为程序性问题来一并处理;而且疑难案件的判决一般都需要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官必须兼顾法律规则与个案案情,平衡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法律解释就是要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下面通过分析里格斯诉帕尔默案来解释在判决疑难案件时如何选择解释方法。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其 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黄宁)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主义的产物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现代刑法最基本的原则。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罪行法定原则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等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有更深的了解。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精神实质;刑法体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 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可以溯及1215 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 条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公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一般认为,这一规定蕴含的“适当的法律手续”的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萌芽。作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非常善恶尺度。”比较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贝卡利亚,他说“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他是法律

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的完整表述是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完成的。他在著作《刑法教科书》中写到了:“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这句著名的法谚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概念,其含义为:什么行为是犯罪,到底哪些行为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均应由法律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随意给一个人定罪;一个国家对犯了罪的人设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运用,以及各自具体量刑幅度如何,也都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对一个人滥施刑罚。①最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 年法国的 《人权宣言》。其第8 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指导下,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 4 条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此后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近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历史 1.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日益丰富。罪刑法定原则最开始产生主要是从字面上来说的,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后来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罪刑法定原则获得了“超出语义的深刻内容”,产生了一系列派生性原则,包括:禁止习惯性原 ①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31 页。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摘要】: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已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 【关键词】:罪刑法定、发展、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它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等级特权社会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从其产生至今二百多年的历程中,不仅没有消亡之势,反而越来越为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民族的人民所广泛接受,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科学性。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实现 早在春秋战国之交的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翟就明确在其名著《墨子经上》一书中指出:“赏(同尚)罪不在禁,为害无罪。”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倘若罪刑不在刑法禁止之列,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这与当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几乎是一致的。之后,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第484条更明确地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或正文,违者笞三十。” 1910年由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该刑律第10条规定:“法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此后,1911年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1935年由国民党制订并颁布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旧中国各部刑法均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法外制裁并容忍类

法理学试题A

学院201 —201 学年度第 学期 《 法理学》课程期末考试 A 卷 该试卷使用范围:年级专业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2分,共40分,请选出最佳答案) 1、法与道德的关系是( ) A、 道德是法的一种形式 B.法与道德一致  C.法与道德无关 D.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一致 2、拿破仑主持的法典编纂中影响最大的是( ) A.刑法典 B.民法典 C.宪法典 D.商法典 3、当代中国法律体现了( ) A.统治阶级的意志 B.中国人的意志 C.全国人的意志 D.全国人民的意志 4、关于法的产生、消亡问题的正确看法是( ) A.法自古以来存在 B.法是与人类共始终 C.法将会永恒存在 D.法是随阶级和国家而产生,并随之而消亡 5、法的规范性是指( ) A. 法对人的行为的指导作用B法为人们提供了是非标准 C.法为人们提供了行为模式D法总结和概括了统治阶级的胜利成果6、狭义的法律是由什么机关制定的( )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B.国务院 C.地方权力机关 D.国务院各部门 7、法律调整的对象有( ) A.行为关系 B.思想关系 C.意志关系 D.同学关系 8、对法学研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方法( ) A. 社会调查的方法 B.历史考察的方法  C.语义分析的方法 D.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 9、中国古代将“律”字解释为“均布”,其含义是( ) A.准则 B.刑罚  C.公平 D.正义 10、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来源于( ) A.古希腊 B.古罗马  C.英国 D.美国 11、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属于法的构成中的( )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一、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1、中国制度的产物 中国的法制源远流长,而研究中国的法就是研究中国刑法的发展史,从我国的第一个国家—夏朝开始,国家形成,中国法制的雏形相应出现①。古代君主只讲法律至上,法律的内容从来不公布与众,只有在惩罚犯罪的时候才得以引用。因此,法律被罩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人们根本无从了解它的内容。更没有所谓的法律权利②,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物,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2、历史的演变过程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二一五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尊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另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之权利的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思想更加系统,内容更加丰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一八一零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重要的一项原则③。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公认的一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并在宪法或刑法上加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经要求和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本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以上这些均有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④。”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包括立法上的法定和执法上的法定,立法上的法定主要是指制定法的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文时要明确具体,要使执法者有法可依;执法上的法定是指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文去做,不得办关系案、人情案,不得用法律做顺水人情。我们都知道孟老夫子的一句话::“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⑤。”法制定好了,还必须有依法办事的人,切不可让“歪嘴和尚念坏了经”。因此,一部好的法典是重要的,而具体执行该法典的人同样是不可忽视的,而这执行法的具体人又以法官为重。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不只要落到书本上,更重要的是落实到实际中去。诚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那么司法的公正事关人们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很难想象,经历了一次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满怀希望所谓胜诉方对司法公正毫不怀疑。对于执法上的法定,是颇重要的⑥。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的体现,其基本精神,是要严肃执法,惩罚犯罪,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保护人民。这也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从这一出发点,它还包括以下具体含义。

法律解释中的真理与方法――加达默尔诠释学与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中的真理与方法――加达默尔诠释学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1]是国外法律理论所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些系统的方法[2],这些方法都体现了对法律解释问题的一些洞见,揭示了部分真理,也都受到部分法官和学者的主张与支持,从而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对于这些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在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如何加以取舍和协调等问题,则一直聚讼纷纭。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学研究中心的著名教授埃斯克里奇(Eskridge)长期以来一直研究立法和法律解释问题,其在这一方面的研究成果居于美国学界的领先地位。[3]他认为,法律解释是人类所有解释活动的一个分支,要深入理解有关法律解释问题的争论,必须回到对解释活动本身性质的探究上。而针对解释活动的特性在法学之外已经有了大量的讨论,因此法学研究者应当对这些文献加以系统考察以深化对法律解释性质的认识。他于1990年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加达默尔与法律解释》[4]的论文,企图将当代德国著名哲学家加达默尔所创建的哲学诠释学引入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5]他根据加达默尔诠释学提出的动态(dynamic)法律解释理论[6]在美国法理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7]虽然加达默尔式的法律解释理论以及埃斯克里奇在此基础上所提出的动态法律解释理论也面临一些难以克服的困境,但其中确实也蕴涵了很多真知卓见,而且在转型中国的法律解释中强调法律解释的动态性也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对该篇论文的主要内容作一介绍,意图推进国内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水平。

加达默尔的一个基本观点是,无论哪一种解释方法,都不具有排他的适用力,不应过度地指导和约束解释者。无论解释者采用的是哪一种方法,解释永远是通过历史传统为中介,寻求在文本与解释者之间对真理的共同理解。论文的第一部分就是考察加达默尔的论点以及对其论点的哲学批判。 论文第二部分考察加达默尔诠释学对法律解释的意义。诠释学认为,将我们的视野仅仅局限于单纯的文本、立法者的预期或者当前的政策,都无法帮助获得法律含义之真理。这些视角应当协同努力,并互为补充。加达默尔的诠释学将法律解释看作是解释者的当下视角和文本以及立法者的历史视角之间所进行的对话(conversation)。法律解释的辩证法既非考古学或文本主义的观点对解释者的强加,也非解释者用自己的观点取代法律文本的观点,而是这些不同的观点之间富有成效的对话。在元理论的层次上,加达默尔的诠释学为动态法律解释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哲学基础,有助于建立一个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并且为思考法律解释中的一些特别的问题,如解释的戒条、立法史的运用以及法律先例的角色等问题提供帮助。 论文第三部分考察我们能否从那些反对加达默尔式法律解释的主要观点中获得一些有关法律解释的真知灼见。以对加达默尔理论的哲学上的反对意见为基础,对于加达默尔式动态性法律解释理论存在三种反对意见。第一种涉及被广泛提出的“反多数民主的困境”,这种反对意见认为动态性法律解释无视议会作为首要的甚至排他的立法主体的宪法地位。这种反对意见的问题在于,诠释学已经说明对于久已通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我认为要认识什么是“罪刑法定”,首先必须弄清以下问题: 关于什么是“罪”问题。这里所称的“罪”,作为名词理解,即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作为动词是指定罪,即罪名的确定。 关于“刑”的问题。我认为这里所称的“刑”即刑罚。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关于“法”的问题。关于什么是法,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法主要指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与刑法有关的部分。 关于“定”的问题。我认为这里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作为名词的“定”,即明文规定,相当于刑法典之类的东西;另一种理解是作为动词的“定”,即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归结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即人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犯罪行为的法定。即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如何才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只要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哪怕该行为具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得以犯罪论处,对该行为人处以刑罚,也就是“禁止有罪类推原则”。因为法律与道德、情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执行的强制性和标准的确定性。“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违反道德和情理的事不一定违反法律,例如:一位身怀六甲的妇女在拥挤的公共汽车上祈求一个身也极不合情此事可谓严重违反道德,但小伙死活不肯。强力壮的小伙给她让座,理!但法律对他却无可奈何,换句话说,就是法律允许人们违反道德和情理的,在不超越这条底线——“法律明文规定”本身的范围内。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责任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无非是“责任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原理是相同的。可见,这一“法无名文可定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如此的不堪一击! 2、罪名的法定。罪名本身是一个体系,应当讲求科学性。具体来说,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

(完整版)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1-4页(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1页(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2-4页 二、罪刑法定原则渊源······································6页 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机能··································7页 四、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状································8页(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8页(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8页五、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完善措施········9-10页(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9页(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措施············10页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本文集各家之长,作以下总结性的论述。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的方方面面都作了一些肤浅的分析:从它的含义、历史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结。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以往学者都是针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刻的分析,希望通过本文能将它的基本理论系统化。 【关键词】:罪刑法定、渊源、机能、现状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的历程。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的概括。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日本著名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之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法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的含义。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而确定了不同于与97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是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治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法学综合的试卷(分类篇)

2005行政法部分 一、辨析题 1、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 2、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 3、行政行为与政府行为 4、行政许可与行政登记 5、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 6、违法拘留与非法拘禁 (五)行政法 一选择题 1.下列何项行政法权利不得被抛弃() A公务员领取工资的权利 B 公安局的治安处罚权 C 企业的排污权 D 公民的采伐权 2.下列何项属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A行政法定原则B行政效率原则 C 行政正当原则D 行政均衡原则 3.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 A行政拘留 B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C 吊销个体户营业执照D 较大数额的罚款 4.下列何项属于行政程序() A行政系统内部各部门公文办理程序 B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程序 C 行政复议程序 D 人民法院解决行政纠纷所遵循的程序 5.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何项抽象行政行为可予复议() A国务院的规定 B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C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D 行政规章 二辨析题 1.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 2.假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 3.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能行为 4.应申请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5.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 6.行政行为的违法与无效 7.行政立法与立行政法(注:本小题只限于宪法专业的考生做答,其他专业的考生不做)(三)行政法 选择题 1、某环保局任意改变了其所颁发的排污许可证中确定的排污量,从行政法学上说,该环保局违反了行政行为的下列何项原理。() A、先定力原理 B、公定力原理 C、确定力原理 D、拘束力原理 2、教育部和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都属于() A、地域行政主体 B、公务行政主体 C、授权行政主体 D、职权行政主体

论罪刑法定原则

北京城市学院 法学专业本科论文 浅论罪行法定原则 作者:张倩 学校:北京城市学院 年级:12法本一班 学号:12110645049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 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枕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①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他们都没有明确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正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使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转化为实定的刑法原则。他在《刑法教科书》⑶中开始明确记载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确切的法律科学术语,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公民的处罚”一语中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揭示。 (三)罪刑法定立法渊源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最先见于1774年美国费城权利宣言,之后又被规定于美国联邦实法中,即“任何人,不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在英美法中,是在程序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大陆国家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被作为实体法原则规定下来的。大陆法国家中最先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法国,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还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其历来被认为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 (一)三权分立思想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提出,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他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洛克制衡论的影响下,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孟德斯鸠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又互相保持平衡。孟德斯鸠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民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正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政治制度基础。因为罪刑法定是以三权分立为前提的,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主权于一身,实行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概述 2013年司考刑法考点:罪数形态 2013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连续犯 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知识要点】 (一)思想基础 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沿革渊源:三权分立、自然法思想、心理强制说。 3.现代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预测可能性)。 (1)民主主义:诸如犯罪与刑罚这些关系到国民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内容,必须由国民或者国民选举的代表以立法方式加以决定,即要求体现国民的意志。 (2)尊重人权主义: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造欲望,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可以促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维护人权。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即法律主义的立场: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事成文实体法律规范,这是民主主义的当然要求(国民意志的体现)。其他法律性文件不能创设刑法罚则,例如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法、判例都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能成

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也不能才成为刑法的渊源,因为在刑事领域,实体法上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注意:刑法的这一特征有别于民事法律。民事法律的渊源表现多样,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学理、判例或者习惯,外国的民事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或者公约都可能成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 2.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 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溯及力问题中从旧兼从轻原则表达了这一思想。 注意:下列做法违反禁止事后法的原则: (1)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 (2)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未规定法定刑)的行为科处刑罚; (3)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 (4)事后提高法定刑; (5)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类似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司法恣意的做法,不被允许。但刑法理论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例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解释为包括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人。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刑法的明确性具有相对性,即借助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合力共同实现,即二者结合在一起,使法律规定明确的,刑法条文就具有明确性;只有当法律规定和理论都不能将刑法条文意义阐释清楚,刑法条文才可能欠缺明确性。 明确性的实现与刑法条文字数的多少无关,与分则条文中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是否准确或者科学也无关。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犯罪罪名中对于罪名的确定、量刑处罚、危害结果以及严重情节等情形都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直观的体现,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把司法权限制在法律范围内。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对犯罪行为的界定以及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实定化,是指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另外,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是指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行为不得随意处罚,明确化则是指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对于罪名的描述和罪行的处罚也必须做到明确具体。 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不可同时使用多种解释方法,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 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只有当构成犯罪的要件确定后,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依据,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追溯的效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一定程度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

法理学简答题全

法理学简答题全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简述法的转移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1、社会发展和法律的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法的移植具有必然性。 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律的移植的必要性。 3、法制现代化既是社会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也是社会现代 化的动力,而法的移植是法制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的必然需要。 4、法的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在法的渊源转变为法的过程中,其价值实现的基本情形有哪些1、自觉性。是在理解和认知法的渊源价值及其实现的基本理念、 知识和方式的前提下,自觉地发现、整合和实现渊源价值,从而实现预期的法或法制度。 2、自发型。是盲目地、被动地在某种动因的促动下,消极地实现 某些法的渊源价值,形成了某种法或法律制度。 简述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区别 1、法律责任针对的特定的主体;法律义务针对的是一切社会主体 2、法律责任通常具有惩罚性;法律义务一般不具有制裁性 3、法律责任的产生是以法律义务为前提,没有主题队义务的违反 就不会产生法律责任 简述法律传统与传统法律的关系 法律传统是有传统法律发展演变而来的一种法律文化和精神,它与传统法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传统法律是法律传统得以孕育和形成的母体。传统法律是作为一种法律状态,即是一种制度规范体系,也表现为一定的法律观念。作为制度规范体系的传统法律只能在其生长的社会中发挥作用,一旦传统社会解体,它就要退出历史舞台。而传统法律制度中蕴含的精神或文化,则可以与后世的法律制度相结合,成为现代法律生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怎样理解法律责任的竞会 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不同法律责任间的冲突。特点: 1、数个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同一法律主体 2、责任主体实施了一个行为 3、改行为符合两个或连个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4、数个法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现代法治的主要标志有哪些 1、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公民生活的各个基本方面或绝大多数环 节,都依法运行。 2、这种法有利于社会进步,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宁,有利于保障人 类的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3、所制定的法律在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公民生活中具有最高的 地位和权威,获得普遍的服从,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凌驾于其上,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了法都要受到应有的追究。 简述法的基本特征 1、法首先是为主体即个人和组织提供行为标准的社会规范。这是 法首要的基础性的特征。 2、法是以国家政权已知形式存在的社会规范。这是重要特征 3、法是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主要依据的社会规范。 4、法是普遍的、明确的和肯定的社会规范。 5、法是以全身内力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规范。 简述法的继承的原因 1、法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 2、法是一种极为重要且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它的存在自然是一 个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它也自然会表现出历史的连续性。 3、从历史的眼光来看,法是一种文化现象,是人类文明的一种表 现形式,它的发展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文化积累过程。 简述法的形式的价值 1、法的形式是区分法和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标志。 2、不同的法律的形式由不同国家机关或主体产生。 3、不同法的形式可以表现不同法律的效力等级 4、不同法的形式适用于调整不同社会关系。 简述法律责任的免除情形 1、时效免责 2、不诉免责 3、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4、协议免责、辩诉交易免责 5、自首、立功免责 5、试论述立法种类的多样化 1、从立法的主体上看。 2、从立法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看。 3、从立法的内容看。 4、从立法的方式看 试述法的渊源价值与良法美制的关系 1、法的渊源的范围是广阔的,不是所有法的渊源都能转化为法, 最基本的选择就是:把法的渊源向法的转化同形成良法美制结合起来。 2、从法的渊源中选择和提炼有关要素以形成法,不能脱离现实的 的世界,去做徒劳的事情。 3、法的渊源的价值实现,其效果如何,同法所规定的制度是否属 于应当由法调整的事项、是否适合人的行为密不可分。 4、善于把握不同法的渊源的特质或禀性,把这种特质和禀性同法 的特质和禀性加以融合,也是法的渊源价值得以有效实现的一个保障。 5、法的渊源差不多都有可能被选择和提炼为相关这部提所需要的 要素,以形成法和法律制度,从而能实现其价值。 6、从各种法的渊源中采集和提炼有关要素以形成法,还需要注意 适度。 简述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主要区别 1、调整的方式不同。 2、适用的范围不同。 3、发生效力的方式不同。 简述法的继承的主要内容 1、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是可以继承的。 2、反映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一般规律或基本规则的法律制度或法 律规则是可以继承的。5、人类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取得的成果。 3、凝聚法律实践的成功经验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是可以继承的。 4、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是可以继承的。 简述法的渊源价值 主要价值在于法的形成方面。 1、法的渊源是某些法的直接来源。 2、法的渊源是某些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来源。 3、法的渊源是某些法的精神品格、文化特色、社会特色、先进经 验的来源。 4、法的渊源中的立法、行政、司法等进路性渊源,是法和法律制 度得以形成的基本途径。 5、法的渊源也包含着使法得以形成、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根本动因。 为什么要对权力资源实行法律调控 1、法治是一种以法为依据的社会调控方式。 2、权利资源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可以支配社会主体和其他社会资源 的强制性力量。 3、法在法治国家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 试述法律论证理论 P498 试述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特质 1、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法的基本内容 2、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构成了法的内在机理 3、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也是各部分法调整的重要内容简述法对经济的作用机制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 量 张力婷2010049007法学101 2011/6/20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 价值衡量又称作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作为法学方法,上世纪60年代兴起于日本。它冲破了概念法学的樊笼,主张在进行法的解释时,应当僭越概念法学奉为圭臬的形式三段论,在法义不明存在多种解释之际,须针对从属于具体事实的利益作价值的衡量和判断。利益衡量论的生成源于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一般认为,利益衡量论在日本的最终生成,是德意志的自由法学运动和美利坚的现实主义法学双重作用的结果。 价值是法学一直不变的主题,利益在法律中的重要程度,对于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来说是不言而喻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正是实现利益的平等,或者可以说是最大化的争取利益,正是因为如此,法律中利益价值的均衡分配与否成为法学家所追捧的问题,甚至我们可以不夸张的说,法官即使在判例案件时价值也会影响法官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利益衡量在法官的裁断过程中是自然而然的下意识的行为,是难以避免的,法官在了解个案事实后总是习惯先入为主。可以说,利益衡量论的最大贡献是发现了业已存在的这种思维方式。正如加藤一郎指出的:“法学乃是以控制人的行为、预先规范人的生活的法为根据的,裁判中加入实质的判断,是无论如何也难以避免的自然之理”。这就更显示出了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的重要性。 一、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衡量 1 法律解释的释义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其中用词的基本含义为,法律,主要指制定法;“法律文本”指“法律条文”;“意思”也即通常所说的“含义”、“意义”,包括内涵和外延,或者说“涵义”和“指称”;“理解”指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的内心把握;“说明”指对理解结果的外在展示。简言之,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2 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衡量的界定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基本内容(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事后法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3)禁止类推解释。(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5)明确性。明确性表示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定运用的对象。(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概括起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基本要求 1.法定化,犯罪和刑法必须事先有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2.实体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达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 三、司法适用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第一要树立法制观念, 第二,要求司法体制的合理性。谈若建立了司法工作人员只需服从、遵守法律的司法体制,罪刑法定原则便易于实现。 第三,要求合理解释刑法。

第四,要求正确量刑。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试述目前职务犯罪证据应用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1)我国职务犯罪的证据在立法方面还有重大的缺陷。第一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我国的证据法规定是散落在三个诉讼法中,共有26条规定,这些规定没有实际的操作规程和运用证据的规程,几门上我国在证据运用方面,在办案的过程中还是无法可依的。第二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不高,证据单薄,经不起法庭的检验和历史的检验。(2)与案件质量有关的最基本的问题,是当前我们在查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依靠口供定案、依靠言辞定案、依靠证人定案,现在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从口供定案、言辞定案,转向以物证为本、以实物为本。一方面需要收集证据的配套措施,就是解决科学技术证据问题和秘密手段问题。另一方面要树立物证观念和物证意识。 (3)收集证据这个环节上的问题,第一刑讯逼供仍然存在,虚假证据和非法证据仍然存在。第二收集、保管、移送出现了严重的缺陷影响到案件的质量。 (4)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的问题 (5)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各种言辞证据的问题,面临案难办,到案说实话难,法庭作证更难。证人、被告人翻供的多,作案不留证据、毁灭证据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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