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公益诉讼可与行政诉讼衔接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角色的再认识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ol. 49 No.07 2021近年来,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上进行了诸多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果。
作为应对新型环境侵权的产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该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一步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保障。
在民事规范中,公法规范占据重要地位,民法出现了“私法社会化”的现象,行政机关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民事救济中,行政机关的地位却不甚明确,特别是在公益诉讼制度之中,行政机关处于“尴尬”的境地。
不仅《民事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发挥空间也有限。
与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只能作为被告不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却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但是这种角色并不明确。
学界对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格原告产生了巨大争议,对于行政机关的其他角色认定也存在不同意见。
更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应当出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中,其认为行政机关应退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舞台,并逐步走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角色的再认识Re-understanding of th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in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文/侯志强 王宏摘 要 在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角色地位并不明确,这给诉讼顺利展开带来了一定影响。
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扮演多重角色,实现角色的多向度拓展。
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行政机关应当被肯定为适格原告。
作为拥有专业知识的代表,行政机关应当被明确为证人。
作为强制力的代表,行政机关应当被视作为执行协助者。
明确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定位以及角色的多重认定,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能够为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保证。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问题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问题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法领域两种常见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
然而,这两种方式之间的衔接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下面将详细介绍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两个不同的程序。
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时,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重新审查、改变或撤销原决定的一种救济程序。
行政复议是必要的前置程序,被视为一种行政争议解决的行政程序。
而行政诉讼则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改变、撤销行政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衔接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起诉时机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的决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争议案件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逾期未起诉,则被认定为放弃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此,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应及时评估复议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是行政诉讼的受理问题。
行政诉讼案件一般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但是,如果案件属于特别程序,例如涉及国家赔偿、土地使用权等,需要经过特殊的程序。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时,应认真研究相关法律规定,确保案件提起符合法定要求。
第三是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问题。
行政复议决定是作为诉讼的事实依据,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将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如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将予以撤销或改变。
但法院也会充分尊重行政复议部门的决策权,不会轻易干预复议决定。
解决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问题,需要各级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加强沟通与配合。
行政机关应更加仔细审查和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保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人民法院应在行政诉讼中审慎判断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是行政法领域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方式,它们之间的衔接问题需要合理解决。
通过确保起诉时机、合理受理和审查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法制的有效运行。
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经验做法

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经验做法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由于一些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损害。
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和生态环境的健康,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了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
在实践中,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经验做法,对于有效处置生态环境损害事故、保障公众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讨论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经验做法。
建立健全的环境监管体系和法律制度是保障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的基础。
国家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的监督,确保其能够有效履行环境监管职责。
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赋予公益组织和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并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标准。
只有在环境监管体系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才能得以有效衔接。
加强公益组织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培养,是实现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的重要途径。
公益组织和公众是环境监督的重要力量,他们的参与和监督可以有效地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需要通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培训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人才和志愿者队伍,增强公益组织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只有当公益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中,才能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
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促进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应当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民事赔偿等多种方式,以满足不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需求。
在公益诉讼中,需要充分运用各种赔偿机制,保障受害公众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标准和程序的规范和完善,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只有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才能更好地衔接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环境保护事业注入强大动力。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研究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研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中国行政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程序。
可以说,它们是维护公民权利,保障公平公正的重要法律手段。
但是,这两种程序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在衔接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的申请,要求行政机关自行重新审查原决定的一种行政救济程序。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要求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判的一种行政救济程序。
目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还比较突出。
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这两种程序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一些案件在复议阶段就被终止了,缺乏进一步法律保障。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
具体措施包括:一、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之间的沟通和协调。
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沟通,遵守法律程序和规定。
在有关案件的处理中要有序衔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和制度。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应当相互配合,完善相关规定,确保程序顺畅、便利,依法公正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落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时限。
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依规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得滥用时限或拖延案件的审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得到有效维护。
案例一:2019年,北京市一位市民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某区政府出具的一份行政许可证。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该区政府依照相关规定更改行政许可证内容,解决了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从而避免了行政诉讼。
案例二:2020年,一位法人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某省政府出具的一份行政行为,但该行政复议被终止。
随后,该法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最终判决结果被部分支持。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21〕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29【实施日期】2021.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已经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29日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2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管辖第二节回避第三节立案第四节调查第五节提起诉讼第六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七节上诉第八节诉讼监督第三章行政公益诉讼第一节立案与调查第二节检察建议第三节提起诉讼第四章民事公益诉讼第一节立案与调查第二节公告第三节提起诉讼第四节支持起诉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加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任务,是通过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支持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相关法规,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遵循相关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规定,坚持司法公开。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2024年公益诉讼重点工作思路

2024年公益诉讼重点工作思路一、背景与意义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公益诉讼在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法治建设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024年公益诉讼重点工作思路旨在明确工作目标,提出具体措施,以期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深入开展,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1.提升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质量。
通过加强案件线索收集、调查取证、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规范化建设,提高案件办理质量,确保每一个公益诉讼案件都能得到公正、高效的解决。
2.强化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加强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深入开展。
3.扩大公益诉讼的社会影响力。
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典型案例发布、工作成果展示等方式,提高社会各界对公益诉讼的认知度和参与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具体措施1.建立完善的案件线索收集机制。
通过加强与媒体、社会组织、公众等各方面的联系,拓宽线索来源,提高线索质量,确保每一个公益诉讼案件都能得到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
2.加强调查取证工作。
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分析,确保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证据完整、准确、合法,为后续的诉讼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3.规范诉讼程序。
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的规范化流程,确保每一个环节都能得到规范、高效的运作。
4.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建立健全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深入开展。
5.强化宣传教育。
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公益诉讼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对公益诉讼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同时,加强对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发布和宣传,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6.加强队伍建设。
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通过培训、交流等方式,不断增强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主讲人:林鸿潮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应急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法学博士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共同构成了行政争议法律的主体内容,当事人自由选择复议与诉讼,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中最重要的原则。
但存在某些例外,如复议前置乃至复议终局等。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可以概括为复议诉讼自由选择、复议前置但不终局、复诉自由但复议终局、复议前置且终局四种基本类型,以下逐一阐释。
复议诉讼自由选择这是当事人选择救济程序的一般模式,适用于绝大部分行政纠纷。
如果一个案件同时属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当事人既可以直接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
对此着重理解几点:已经诉讼,不得复议。
当事人已经对某一行政纠纷提起诉讼的,一旦法院受理,无论法院是否已经作出判决,当事人都不得再就同一争议申请行政复议。
因为根据司法最终的原理,只可能出现复议在先诉讼在后的情况,绝不可能颠倒过来。
当然,如果原告在起诉之后又撤诉了,可以当做他从来没有起诉过,如果此时尚在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之内,则当事人仍可申请复议,不受此限。
已经复议,暂缓诉讼。
当事人如果就同一争议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应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如果两机关同时受理的,则由当事人任选其一。
如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则在复议期间不得再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只有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后,或复议期限届满之后,或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之后,才能就该争议向法院起诉。
复后再诉,时间受限。
如果当事人经过复议之后仍然不服,继续向法院起诉的,受到期限上的限制。
这种期限原则上是15天,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例外。
这一期限的起算有两种方式: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从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算;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从复议审理期满之日起算。
一事一议,不得重复。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一、概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两种重要的环境保护法律手段,其目的是加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制度在衔接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和困境。
一方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一致可能导致诉讼混乱,即对于同一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可能存在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或民事公益诉讼的争议。
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内容不一致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探索新的路径,以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良好衔接。
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背景与意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
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
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该制度的建立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旨在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自身损害赔偿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2013年1月1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标志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
在此之前,由于对原告资格的限制,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较少。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为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保护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同时,也是实现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重要手段,是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回应人民美好环境需求的重要体现。
两法衔接中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两法衔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衔接。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两法衔接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两法衔接的规定,旨在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两法衔接的定义、法律规定、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两法衔接的定义两法衔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实施过程中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关系。
具体而言,两法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刑法规定了刑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
两法衔接要求在适用法律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选择适当的法律手段进行处罚。
2. 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程序的衔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应依法进行衔接,确保程序合法、公正。
3. 刑罚执行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对于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在执行刑罚期间,若其违法行为构成行政处罚,应依法进行衔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两法衔接的法律规定1. 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有关于两法衔接的规定。
例如:(1)总则:在刑罚的种类和适用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刑罚,为行政处罚提供了参照。
(2)分则:刑法针对各类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为行政处罚提供了依据。
2. 行政处罚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两法衔接作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1)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种类,为刑法提供了参照。
(2)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为两法衔接提供了程序保障。
(3)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原则,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两法衔接的实施情况近年来,我国在两法衔接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
atthesametime, aeadingtothesimuataneousoccu enceoteneieonmentaacieiapubaicinteeestaitigation and peieateinteeest liPga/on. These too kinds of litigaLon will inevitably contict in prac/cc . In view of this, our counOg currently adopts the mode otintegeation sUstem and hassomeaegaapeoeisionstoeeguaateit, butthesesUstem designsand aegaaeeguaationsaeenotpeetect enough to coordinate the relaLonship betoeen the too. Based on the consideration of Bohal Bay oil spiP case, this paper supports the coordination model of the convergenco system in China, and discussed the specific systems and specific procedural ncms such as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plaintiP, the scope of /PgaLon claims, the order of prosecution, the expansion of the judicaOR poweeand theoedeeoScompensation, and putoewaed somesuggestionsoeimpeo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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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公益诉讼可与行政诉讼衔接
□章剑生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若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但没有侵犯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不能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就无法对之进行合法性审查。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有必要设置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若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嵌入现行行政诉讼制度,那么我们就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与行政诉讼法的衔接问题:
首先是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限范围问题。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似乎不宜作受案范围的规定,只要有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检察机关就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但是,若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补充性行政诉讼制度,那么规定一个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也是妥当的。
在比较法例上,如中国台湾地区行政诉
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
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这里的“法律有特别规定”表明,中国台湾地区行政公益诉讼是有范围的。
界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我们可以掌握以下三个标准:一,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政行为。
二,违法行政行为没有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对公共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
实务中,这类违法行政行为通常发生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公共设施建设等领域。
其次是证据制度。
基于主观诉讼而设计的行政诉讼制度,在适用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原则上适用与主观诉讼相同的证据制度。
但由于检察机关在取证等方面能力远远强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以下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可不予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检察机关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公益诉讼,只需要查明行政机关有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即可,不必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3)确因客观原因不
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除(3)情形之外,若有(1)、(2)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依法收集。
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对于这种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实施保全措施。
再次是诉前程序。
设置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目的是为解决行政公益诉讼争议提供多元手段。
若能够通过诉前程序解决行政公益诉讼的争议,检察机关就不必再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毕竟,动用司法诉讼程序的成本是很高的。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大致可以设置如下两个:一,检察建议。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之后,应当依照检察建议启动相应的行政程序,对检察建议所涉及的问题作出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93条可以参照。
二,行政复议。
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监督成本角度,针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的问题。
若行政复议机关能够解决这一问题的,检察机关可以不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我们知道,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或者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
基于行政层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了一种优于法院解决
行政争议的功能。
因此,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设置行政复议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当然,这需要立法机关在行政复议法修改中能够就此作出若干规定。
最后是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它具有行政诉讼原告法律地位;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它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因此,检察机关又具有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地位。
这种双重身份在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框架中如何妥当安排,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诉讼法衔接的基础性问题。
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既是法律监督人,又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实际问题可能是,在法庭上如何安放检察官的坐席。
这种双重身份在既有的法学理论中是无法统一到同一个诉讼主体上的。
检察机关以什么身份介入行政诉讼,在法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原告的全部诉讼权利。
二,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从提起行政诉讼角度看,它处于原告的诉讼法律地位;但与此同时,它又要行使国家所赋予的法律监督权。
三,检察机关仅仅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为它参加行政诉讼的目的主要是监督和协助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
上述几种观点都没有缓和既存的悖论,明确检察机关应有的法律地位。
这几种观点要么仅强调检察机关是行政诉讼的原告,没有道出检
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监督功能;要么仅强调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却回避解释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
检察机关既是原告又是监督机关之说,则无法解释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和监督行政诉讼如何统
一在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上。
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一种
法律手段,同时也能监督法院是否依法审判。
这种诉权的实质是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转化形式。
所以,检察机关介入行政诉讼,无论是参加还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法律地位都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原告。
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补充性制度,确立有限的、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要在一个以主观诉讼为要旨的行政诉讼法框架中,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不作修改的前提下如何安放这个诉讼制度,的确是有挑战性。
或许,去年在行政诉讼法时没有足够的经验支持,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法,若是,那我们就从现在开始慢慢地积累经验吧。
(作者为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