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犯的未遂(一)

合集下载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概念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概念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的概念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犯罪过程,为了犯罪准备相关⼯具的,是⼀种预备阶段。

当事⼈如果在犯罪过程中,是可能主动放弃犯罪的,也可以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实现犯罪。

那么,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的概念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的概念为了犯罪,准备⼯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已经着⼿实⾏犯罪,由于犯罪分⼦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在犯罪过程,⾃动放弃犯罪或者⾃动有效地防⽌犯罪结果发⽣的,是犯罪中⽌。

犯罪既遂,简单地说,就是已实施犯罪⾏为,并且所实施的⾏为已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

具体包括:犯罪法定结果出现(结果犯),或者造成法律规定的发⽣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危险犯),或者犯罪⾏为已经完成(⾏为犯),或者已着⼿实施犯罪(举动犯)。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1.在进⾏了犯罪准备,⽽后放弃了着⼿实⾏的,应当认定为中⽌犯。

例如,甲某准备了毒药杀害其夫,因为害怕⽽没有敢下毒,后来放弃杀⼈念头,把毒药扔掉。

因为尚未着⼿就⾃动放弃犯罪,属于在预备过程的中⽌。

2.犯罪撤退不是犯罪中⽌。

在进⾏了犯罪准备,没有着⼿实⾏的情况下,因为情况有变,主动撤退,但未放弃犯罪意图的,不是中⽌。

例如甲⼄⼆⼈预谋盗窃某银⾏,在⽩天“踩点”之后,晚上前来⾏动。

发现银⾏有很多⼈在加班,不便下⼿,便撤⾛打算改⽇再来⾏窃。

这属于犯罪撤退,不是犯罪中⽌。

因为犯罪⼈遭遇到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放弃犯罪意图。

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

再例如,律考试题:甲某携⼔⾸赴⼄家杀⼄途中,因肚⼦疼痛难忍⽽回家,属于犯罪撤退,成⽴预备犯。

3.即使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但⾃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动停⽌的,也是⾃动中⽌。

例如甲某使⽤过期失效的农药(本⼈不知过期失效)投放到⼄某杯中,意图杀⼄。

后改主意,在⼄某喝⽔之前将杯中⽔倒掉。

虽然因为农药已经失效,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犯罪(杀害⼄某),但甲某并不知道,在⾃认为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可成⽴犯罪中⽌。

论危险犯的积极中止

论危险犯的积极中止

论危险犯的积极中止尹卫华!王贤文!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摘"要!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险犯不存在积极中止"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危险犯存在积极中止$危险犯可分为抽象的危险犯和具体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不存在积极中止"具体的危险犯则存在积极中止$""关键词!刑法"危险犯"犯罪中止""中图分类号!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6%)30+-.T ./+/0&%3."(G .$+’"#/@$+C .?<8P .+K *#&"P )8A J +&%K H .%!G H =J J 2J I W 09".60F U <0FR F 653M ;6<O ".60F U<0F *###&("8L F 0F ">=6F 0#"")L /0$&30%Q =3N 0\J M 6<O J I H M 6N 6F J 2J U 6;<;<=6F :<=3M 36;F J 0H <65373;6;<0F H 3J I H M 6N 36F[3M 62J L ;H M 6N 3"1L <;J N 3H M 6N 6/F J 2J U6;<;<=6F :<=3M 36;D -3M 62J L ;H M 6N 3H 0F 1376567376F <J 01;<M 0H <[3M 62J L ;H M 6N 30F 7H J F H M 3<3[3M 62J L ;H M 6N 3D Q =30H <65373;6;<0F H 3J I H M 6N 3H 0F F J <136F 01;<M 0H <[3M 62J L ;H M 6N 3"1L <H 0F136F H J F H M 3<3[3M 62J L ;H M 6N 3D ""M .1H "$D /%*#.,.)"88"9&/+#.801&*#.,+&’+&.&$")*+03*#.,+一"危险犯的概念""’危险犯指行为只须对于保护客体已构成危险"而无待实害之发生"即能成立之犯罪$()#*!-#(!#依据对保护客体的侵害程度"可以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实害犯对保护客体已造成实际损害"而危险犯对保护客体有造成损害的危险"也即造成损害的实际可能性$危险犯是实害犯之前的阶段"有发展到实害犯的可能$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是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则是与之相应的实害犯$第一百十一六条规定的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破坏交通工具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如果进一步发展"就可能发生严重后果$""对社会造成了实际损害"将之规定为犯罪"比较容易理解"并且直觉也告诉我们这种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但是仅仅只是造成了危险就规定为犯罪"而予以处罚"这还有探讨的必要$要将一个行为规定为犯罪要从行为非价与结果非价两个方面来考察$’行为的结果非价存在于对受保护的行为客体的破坏或危害之中"行为非价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方法之中($)!*!-!)$#极端的行为无价值论者只注重行为非价"认为行为的结果非价对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具有任何意义&相反"极端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则认为是行为的结果非价决定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非价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具决定性$大多数人认为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兼顾行为非价与行为的结果非价"但是对行为非价与行为的结果非价却各有偏重"并且在各种犯罪类型中对行为非价与行为的结果非价的重要性也有侧重$如在危险犯中"就偏重于行为非价"危险犯尚未造成损害社会的结果$德国学者赫尔佐格就说过’危险刑法不再耐心等待社会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是著重在行为的非价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刑法所保护的是利益"要使这种保护更加确实有效"就不应该等到侵害出现"而应该将犯罪行为前置$刑法规定危险犯是为了防止实害的出现$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交通的发达"高速交通工具的广泛使用"如果等到实害的出现才予以惩罚"势必对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如电视画面出现的空难+火车碰撞事故多为惨不忍睹且造成巨大灾难的大惨案$所以我国刑法不仅有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实害犯的规定"还有第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条关于相应的危险犯的规定$创设危险犯有以下几条具体理由%’#+处罚实害犯的未遂"在刑法保护上仍嫌不足&!+侵害结果难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难以认定&*+掌握过失实害犯所附丽的偶然因素&(+警察的危险防御作用($)"*!-#$b!##二"危险犯的类型""危险犯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指行为已经引起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指行为只要一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就构成该罪"就具有对保护客体的危险"无待乎具体的危险的出现$我国的刑法通说将结果犯与危险犯并列"而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结果犯与危险犯是不同分类标准而产生的$德国刑法理论就认为"根据行为与行为客体的关系"可分为结果犯与行为犯&根据对行为客体的侵害程度"可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b"!!#因为结果犯与危险犯是按照不同标准分类而产生的"结果犯与危险犯就存在着交叉关系$犯罪结果可以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实害犯产生实害结果"具体危险犯产生危险结果"所以实害犯与具体的危险犯都是结果犯$而抽象的危险犯不要求犯罪结果的出现"因而属于行为犯$三"国内对危险犯的积极中止的代表性观点及评析""为了说明危险犯的积极中止"先列出一个被广泛引用的例子%甲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推置一巨石于某铁路线的偏僻地段"意图制造翻车事故$甲走出#&&&米后"心生悔意"回头将该巨石推离铁路线$一小时后"一列客车安全地通过该路段$""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构成相应的实害犯的中止"而不是危险犯的中止$其主要理由为%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时间限制"只要求在犯罪过程中"只要存在着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就可认定为犯罪中止$这样表明行为的主观恶性减小"而且也有利于鼓励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减小对社会造成实际损害$)**!-*$$b*$’#""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构成危险犯的中止$其主要理""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尹卫华!#)’’b #"男"湖南衡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第!"卷第#期!&&$年#月"""""""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T J L M F 02J IA F =L 6R F 653M ;6<OJ I Q 3H =F J 2J U O !G J H 602G H 63F H 3;#""""""""c J 2D !""?J D #T 0F L 0M O "!&&$由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不是危险犯的既遂标志"而是危险犯的成立标志#危险状态的出现只是表明危险犯已经成立"犯罪中止在其中就可以存在"就有可能成立危险犯的中止#这样有利于保护法益"又有利于减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双方都有利#$(%&-"#!’""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有以下值得探讨的地方#""#f认为在犯罪过程中"犯罪结果出现之前"都有可能成立中止犯#这完全是从结果犯的角度来认识犯罪"忽视了行为犯"对犯罪过程作了过于宽广的理解#犯罪过程是具体犯罪的过程"有些犯罪无待乎犯罪结果的发生"就构成犯罪既遂#对于危险犯来说"就不需要犯罪结果的出现"既可既遂#即使对犯罪结果作广义的理解"认为不仅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最多也只能将具体的危险犯包括进来"而抽象的危险犯是行为犯"是不需要犯罪结果的发生就可形成既遂#既遂是犯罪的结局状态"既然已经形成了危险犯的既遂"就不可能形成危险犯的中止#在危险犯的犯罪过程中既然已达既遂"就是犯罪的结局状态"是不可能成为实害犯的既遂的#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也是把这种情况作为既遂处理"而不是作为犯罪中止处理#例如"法国刑法理论就认为!(犯罪一经既遂"即使行为人试图挽回犯罪后果"也不能成立)放弃*犯罪的问题"而只能成立)积极的悔罪*+#$$%&-!"%’德国刑法典第二十八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三百零六条3,第三百一十四条0,第三百二十条将这些情况规定为主动悔罪"主动悔罪是以犯罪已达既遂为前提的#""!f即使退一步"承认这种情况构成实害犯的中止"也会推出自相矛盾的结论来#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说"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采用的是(司法三段论+#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例事实为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把上案例中的事实按照法律逻辑来推导"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犯的既遂#即使推导出认为构成实害犯的中止"也是危险犯的既遂与实害犯的中止的竞合"而不能如该书所说"否认危险犯已达既遂#让我们进一步看在该书中对中止犯与既遂犯的竞合的处理#该书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按中止犯论处"对于另一罪的既遂不予追究-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罪责相适应"又可以不考虑中止犯的情况"直接按另一罪的既遂犯定罪量刑#$*%&-*%"b*%*’这种游移不定"完全没有标准"一切委由法官的自由裁量"严重损害了法的严肃性#使我们不知究竟应按危险犯的既遂处理"还是应按实害犯的中止论处#"""f这种观点纯从实质理性的角度来思考问题"而没有顾及到形式理性#该观点认为如按危险犯的既遂论处"处罚明显重于按实害犯的中止论处#考虑到这种防止实际损害发生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也没有造成大的危害"所以认为应认定为中止犯#从这种角度出发思考犯罪中止问题有代表性的还有陈兴良教授认为存在(挽回犯罪损失的中止+的观点#(挽回犯罪损失的中止"是指在非毁灭性的犯罪结果发生以后"暗中自动地放弃对犯罪财物的非法占有"并将其返还事主#+$’%&-**%’按照这种观点"甲盗窃乙的财物后"细心保管"三天后完好地返回给乙"仍构成盗窃罪的中止"而不是盗窃罪的既遂#并且同书中陈教授还认为!(对于那些非毁灭性的结果"例如财产犯罪中的占有结果"财物被占有这一结果就发生了"因而视为既遂不是不可以#但如果此时行为人放弃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还给事主"其意义与价值等同于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视为犯罪中止较为妥当#+$’%&-**#’按照这种理论"一方面(视为既遂不是不可以+"另一方面(视为犯罪中止较为妥当+"就是既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又可定同一罪的犯罪中止"这明显与犯罪构成理论冲突#这种情况是为了替事后的悔过行为寻找到较轻处罚的标准"结果是使犯罪中止的成立漫无边际#其实应该承认行为已达犯罪既遂的事实"将事后的悔过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综合上述各点"将案例中甲的行为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是不合适的#""第二种观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该种观点认为既遂是一种结局状态"行为一经既遂就不可能再转变为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值得赞同"并且认为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转变为犯罪中止"应合理解释犯罪既遂"这种思路可取#但是该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不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危险犯是否成立的标准"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发生才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们难以赞同#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是犯罪既遂"刑法总则规定修正刑法分则的规定"而形成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这种说法我们应予赞同#刑法分则条文就是将特定法益侵害结果作出具体规定"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而该种观点却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标准"却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委由特定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出现"有本末倒置之嫌"也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模糊不清#所以这种认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不是犯罪既遂的标志而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不妥#四!结论""对于危险犯能否构成积极犯罪中止应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而分别考察#对于具体的危险犯来说"具体危险状况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标志"而具体危险状态是广义结果犯中的危险结果"在这个危险结果出现之前努力防止其发生的"可以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是具体的危险犯"达到独立燃烧状态时就达放火罪的既遂&采(独立燃烧说+’"在放火行为终了以后"独立燃烧状态之前出现努力防止这种危险结果发生的就可以成立放火罪的中止#$%%&-(*#b(*!’而对于抽象的危险犯来说"只要行为一着手符合其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达既遂"无待乎结果&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的出现"所以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例如上述案例中所举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就是抽象的危险犯-其只要足以发生一定的危险为足够"而不要求具体的危险状况的出现#""对于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应按危险犯的既遂论处"事后积极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应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处理"危险犯比相应的实害犯处罚轻"如考虑悔过行为再从轻量刑与按实害犯的中止处罚相当"基本上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只是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按实害犯的中止论处则免除处罚#但我们认为完全按照损害是否发生而来减轻或免除处罚"立法本身就存在问题#没有出现损害的而完全免除处罚"是过于偏重结果非价而忽视了行为非价"不太合理#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下只能按照前述方法处理"但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刑法这方面的规定而使之更趋完美#德国刑法将这种危险犯既遂后排除危险"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称为(主动悔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种规定照顾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并且和德国刑法对中止犯不予处罚相比"既体现了它们之间的差异"又使它们衔接得更为紧密"实为妥当之立法#参考文献"$#%林山田f刑法通论&上册’$P%f中国台北!三民书局"!&&#f $!%$德%耶塞克f魏根特f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P%f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f$"%林东茂f危险犯与经济刑法f$P%f中国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f$*%马克昌f犯罪通论$P%f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f $(%张明楷f刑法学$P%f北京!法律出版社"!&&"f$$%$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f法国刑法总论精义$P%f罗结珍译f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f$’%陈兴良f刑法适用总论&上卷’$P%f北京!法律出版社"#)))f$%%张明楷f刑法学$P%f北京!法律出版社"!&&"f#责任编辑"陈国梅$)"尹卫华等!论危险犯的积极中止。

(完整版)犯罪形态

(完整版)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
1.3 犯罪形态
3、既遂犯的刑事责任
1.3 犯罪形态
(二)犯罪预备
1、概念: 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
造条件的行为。
1.3 犯罪形态
2、犯罪预备的特征:
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客观上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准备工具、 制造条件; 犯罪活动停止下来,行为人尚未着手 实行犯罪; 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活
1.3 犯罪形态
3、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1.3 犯罪形态
(四)犯罪中止
1、概念: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
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行为。
2、犯罪中止的特征:
时间条件: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主观条件: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或者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客观条件:必须具有彻底性和有效性。
2.犯罪既遂的形态 (1)行为犯; (2)危险犯; (3)结果犯; (4)结果加重犯。
犯罪既遂的四种形态
刑法318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 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C、甲乘商场人多售货员忙乱之际,偷得手机一 部。乙看见有机可乘,随后也偷了一部
D、甲盗窃摩托车一辆,在外等候的出租车司机 乙帮其运走
E、甲杀死乙后,丙帮其掩埋尸体
F、废品店老板告诉小偷,偷到东西可销售给他
G、甲、乙二人私自在仓库吸烟,引起仓库着火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浅谈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

浅谈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

浅谈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摘要]中国刑法上对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这几种犯罪形态的成立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惟独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在罪刑法定原则既已确立的前提下,构成要件齐备说稳固了其通说地位,相比于其他学说,笔者也比较认同构成要件齐备说,因为它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构成要件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笔者通过对几类犯罪进行具体分析,发现这些犯罪既遂都符合构成要件齐备说,进而表达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犯罪既遂;传统标准;构成要件说的贯彻;认定一、犯罪既遂的概述犯罪既遂,亦称犯罪完成形态,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这是一种犯罪行为在犯罪的完成阶段停顿下来,不再继续向前发展的情况。

犯罪既遂是一种犯罪的基本形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犯罪既遂是认定其他未完成犯罪形态的一个重要参照标准,比如对未遂犯的处罚往往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既遂主要包括三个特征:1.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以及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所以犯罪既遂必须以直接故意犯罪为前提条件。

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阶段只要包括预备阶段和实习阶段,不同犯罪阶段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既遂则是犯罪行为着手实习到实行终了后法定既遂状态出现的一个完整过程。

3.齐备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

不同的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只有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则为犯罪既遂的完成。

二、犯罪既遂的传统标准中国刑法上对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这几种犯罪形态的成立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惟独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标准有很多学说,其中有三种代表性的学说——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这三种学说都有一定的不足,但也有其合理之处。

(一)犯罪目的实现说的不足犯罪目的实现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主观上追求的犯罪目的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实现,即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

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犯罪既遂1.关于故意犯罪形态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3/2/54)A.甲绑架幼女乙后,向其父勒索财物。

乙父佯装不管乙安危,甲只好将乙送回。

甲虽未能成功勒索财物,但仍成立绑架罪既遂B.甲抢夺乙价值1万元项链时,乙紧抓不放,甲只抢得半条项链。

甲逃走60余米后,觉得半条项链无用而扔掉。

甲的行为未得逞,成立抢夺罪未遂C.乙欲盗汽车,向甲借得盗车钥匙。

乙盗车时发现该钥匙不管用,遂用其他工具盗得汽车。

乙属于盗窃罪既遂,甲属于盗窃罪未遂D.甲在珠宝柜台偷拿一枚钻戒后迅速逃离,慌乱中在商场内摔倒。

保安扶起甲后发现其盗窃行为并将其控制。

甲未能离开商场,属于盗窃罪未遂【答案】AC【疑难辨析】本题考查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

犯罪既遂是指结果犯实现实害结果,危险犯造成具体危险,行为犯完成行为;实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既遂。

每个具体的故意犯罪,都有自己具体的既遂标准。

因此,既遂的认定,应当结合刑法分则具体规定进行认定。

【解析】A选项,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是控制人质使人质脱离显著困难(结果犯)。

本案中甲已控制了乙,已成立绑架罪既遂,送乙回家是既遂后的悔罪行为。

A选项说法正确。

B选项,抢夺罪的既遂标准是控制住数额较大的财物,甲已控制住了半条项链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的既遂。

扔掉行为是对财物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故B选项说法错误。

C选项,本选项考查共同犯罪中既遂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从客观因果关系(“惹起说”)方面分析,与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共犯行为才认为是既遂。

对于共同正犯:一人既遂、全体既遂;对于狭义共犯(帮助、教唆犯):有因果关系才既遂。

具体到本选项中,考察的是帮助犯的既未遂认定。

第六讲 犯罪形态

第六讲  犯罪形态

(三) 危险犯
所谓危险犯, 所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 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 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 虽然尚未造成严重结果,仍然构成犯罪既 虽然尚未造成严重结果, 遂的犯罪。危险犯尚未造成严重结果, 遂的犯罪。危险犯尚未造成严重结果,事 实上仍是犯罪未完成形态。 实上仍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刑法中规定的 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都是危险犯
程度犯,又称为过程犯, 程度犯,又称为过程犯,指行为 人在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 件的行为以后, 件的行为以后,虽然不要求发生某种 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但要求将行为实施到一定 程度,才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因此, 程度,才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因此, 在程度犯的情况下, 在程度犯的情况下,存在犯罪的未完 成形态。 成形态。

④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只存在是 结果加重犯。
否构成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 否构成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
⑤情节加重犯。所谓情节加重犯,是 情节加重犯。所谓情节加重犯,
指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具备了 指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 超出基本构成的严重情节, 超出基本构成的严重情节,按照法律的特 别规定,应当按照本罪定罪, 别规定,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并加重其刑 罚的情况。对于情节加重犯而言, 罚的情况。对于情节加重犯而言,应承认 其未遂的情况。 其未遂的情况。
第四,实行的行为能够反映行为人的犯意。 第四,实行的行为能够反映行为人的犯意。
(3)几种特殊情况的“着手”判断 几种特殊情况的“着手”

①单一行为与复合行为的着手。单 单一行为与复合行为的着手。 一的实行行为, 一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开始这种单一 的实行行为就是实行行为的开始。 的实行行为就是实行行为的开始。复 合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只要开始实施 合的实行行为, 其中一个行为, 其中一个行为,就应认定为实行行为 的着手。 的着手。

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林号兵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

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

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别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别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

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

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到达既遂状态而停顿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承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到达犯罪既遂而处于停顿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顿犯罪。

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

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承受的普通标准。

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根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分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

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

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也有例外。

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分。

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

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德意志联邦**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危险犯的未遂(一)关键词: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未遂内容提要: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否定说、肯定说与折中说等学说。

否定说与折中说均存在不能克服的理论缺陷,肯定说具有合理性。

危险犯未遂的认定取决于建立正确的危险犯既遂标准,应当说危险状态说作为危险犯既、未遂的界限更具有合理性。

在具体认定危险状态的有无时,需要区分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不同危险形式。

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范畴,二者同属于实质犯。

自启蒙时代以来,古典刑法以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为立足点,强调实害犯在刑法中的基础性地位。

而随着社会的变革和科技的飞速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信息技术、核威胁、恐怖主义、环境污染、毒品犯罪等问题的集中出现,使我们逐渐进入风险社会。

与此相对应的是,为了应对纷至沓来、复杂多变的危险或风险,各国刑法中普遍大量增加了危险犯立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古典刑法正因为危险犯的出现和增加逐步走向“风险刑法”。

正如德国学者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所言:“然而,在风险社会的刑法中则恰好相反,危险犯才处于刑法关注的中心地位。

”1]但是,无论是德日刑法理论,还是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危险犯的研究均有待进一步深入。

如德国学者克劳斯·罗克辛即指出:“在现代立法中,危险性犯罪的数量总是在增加,但是,对危险性犯罪的研究还处在刚刚开始的阶段。

”2]具体而言,在危险犯的概念、范围、性质、分类、形态、正当性理由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理论争议,有必要对危险犯的相关范畴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本文尝试就危险犯的一个具体问题—未遂展开讨论,旨在澄清危险犯未遂的有无及如何认定等问题。

一、危险犯应当存在未遂形态(一)学说争议危险犯有无未遂形态,在学说上存在否定说、折中说与肯定说之争。

否定说认为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而没有未遂形态存在。

持否定说的学者一般认为,危险犯不可能存在未遂是因为危险状态不仅是犯罪既遂的标准,也是犯罪构成要件,只要危险状态出现,就成立犯罪既遂,而没有存在未遂等形态的余地。

如有学者指出:“危险犯也是以犯罪结果(一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的。

因此,在危险犯中不具备一定的危险状态,也就同样是犯罪的不成立。

所以,危险犯不存在未遂的可能。

”3]还有学者认为,危险犯在本质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只不过通过立法者的拟制和承认而成为独立的既遂犯,既然是法定的既遂犯,自然也没有成立未遂的余地。

4]折中说认为只有部分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但对于哪些危险犯有未遂形态则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而抽象危险犯没有未遂。

其立论依据为,具体危险犯以发生一定的危险为要件,当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具体危险犯的行为,却没有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时,就成立具体危险犯的未遂。

而抽象危险犯则不以发生现实的危险为必要,与单纯行为犯相近似,通常不认为有未遂存在。

5]第二种观点认为抽象危险犯存在未遂,而具体危险犯不可能有未遂。

如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具体危险犯很难说存在具有可罚性的未遂,而抽象危险犯原则上就应该承认犯罪未遂形态的可能。

6]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也认为,假如构成要件行为并不致形成具体危险,则不但根本不致成立犯罪,而且也不会成立未遂犯。

因此,具体危险犯不应设有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7]肯定说认为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

但肯定说内部因为理论基础不同又区分为两种对立学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本就是未遂犯,不可能有既遂形态的存在。

也即是说,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犯罪未遂。

因为“事实上,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决不仅仅是造成某种危险,而是为了造成某种危害结果。

当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仅仅出现某种危险时,行为人实际上是未得逞,即没有达到目的”。

8]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与结果犯一样,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形态。

有论者在坚持法定危险状态作为危险犯既遂标准的基础上指出,危险犯中的犯罪行为着手与危险状态的出现是不可能同步的,二者之间总会或长或短地有段距离。

那么,在着手后,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就构成危险犯的未遂。

9]也有论者则质疑法定危险状态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认为只是犯罪成立的要件。

因此,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虽已经成立危险犯,而是危险犯的既遂还是未遂,则应当遵从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既遂特征的规定,即看行为人是否得逞。

10]还有学者认为,危险犯的未遂形态既可能存在实行行为尚未终结之时,也可以存在实行行为已经终结但欠缺客观危险之时,因此,“未遂之状态,不以结果犯为限,即形式犯亦非无成立未遂形态之可能。

”11](二)对否定说及折中说的质疑否定说之所以不承认危险犯有未遂形态,一种理论进路是认为危险犯的本质就是未遂犯,只不过是法律将这种未遂拟制为既遂,因此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既遂犯,而本质上的未遂犯自然不可能存在未遂之未遂形态;另一种进路则是认为危险状态不仅是危险犯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且也是既遂标准。

按照这种逻辑,危险犯的成立与既遂的时间点具有同一性,自然没有成立未遂的余地。

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论进路均过于武断,有待商榷。

首先,危险犯在法益侵害的方式上区别于实害犯,前者行为方式具有对法益造成实害的可能性,但并没有现实的法益侵害;而后者则对于法益已经造成现实的损害。

对于危险犯而言,发生了特定的危险状态相当于实害犯中出现了法定的法益实际损害,对于立法者设定危险犯条款所追求的法益保护目的,在价值评判上具有等价性。

具体而言,立法者设置危险犯构成要件,其追求的并非是对特定的、具体的、明确的法益进行直接保护,而是将保护现实法益刑法规范予以前置,以求减少或控制可能的对现实法益的危险,而这种前置则需要法益的抽象化与群体性。

进一步而言,危险犯立法的最终目标是减少个体法益现实受损的可能性,只不过这里的“个体”无法量定和明确,只能归属于超个人法益范畴,只要实现了对超个人法益的保护,就已经达到立法者设置危险犯规范的目的。

因此,危险犯设置实质上是对实害犯所侵害的法益的提前、概括保护,而这种保护方式则催生了一种基本独立的法益形式—超个人法益。

既遂标准的设定在根本上与法益保护互为表里,危险状态的出现一方面是个人法益的危险,这种对个人法益的危险无法量定,另一方面则是对超个人法益的现实损害。

因此,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危险状态应当属于危险犯的既遂标准,这种既遂并非部分否定说论者所认定的法定的既遂,而是事实上、本质上的既遂。

以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为例,按照否定说的第一种进路,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的未遂形态呢?倘若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一种持有的故意,则不可能推断其为哪种犯罪的未遂,进而言之,即使行为人持有枪支是为了择机杀害特定他人,在持有状态被发现时,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而不可能是未遂。

其次,否定说的第二种进路也存在问题。

有学者坚持认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也是危险犯成立条件,其论证路径为:“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刑法对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是为单独实行的既遂犯设计的,未遂犯并不完全具备此种构成要件(基本构成要件),本来犯罪不能成立,只是法律另有处罚未遂的特别规定,才成立犯罪。

……据此,说危险的发生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与说危险的发生是危险犯的成立条件实际上是并不矛盾的。

”12]但是,所谓犯罪的成立,按照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即指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则是指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对于实害犯还是危险犯,犯罪成立所符合的构成要件均包括修正的构成要件。

否定说以刑罚是否处罚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在逻辑上并不合情理。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既有对实害犯不予处罚未遂的规定,也有对危险犯处罚未遂的规定。

按照否定说的逻辑,既然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危险犯的成立条件,实害犯中的危害结果就应当成为实害犯的成立条件。

但是,这样就会带来未遂的实害犯无法成立犯罪的结论,明显不妥。

因此,笔者认为,危险状态的出现并非是犯罪成立的条件,易言之,法定的危险状态即使尚未出现,仍然可以成立危险犯,只不过影响其形态的认定。

如有学者借助一个现实案例进行分析,以区分危险犯中犯罪成立与犯罪成立的时间点。

在该案中,行为人为了打造一把片刀,将一根长44厘米、粗2.5厘米的铁棒用钢丝绳绑在京广铁路某处铁轨一侧,意图火车经过时将铁棒压扁。

当他将铁棒捆绑一半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被抓获。

后经鉴定,该铁棒倘若绑牢后确实存在使火车倾覆、毁坏的危险。

法院认定行为人成立破坏交通设备罪(未遂)。

13]在该案中,行为人将铁棒捆绑一半之时,并不具有使火车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或者说这种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出现,但是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且主观上具有破坏交通设备的间接故意,如果坚持把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则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很明显不利于刑法规范保护法益目的的实现。

折中说肯定部分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或者认为只有抽象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或者认为只有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

笔者认为,这两种认识都是片面的。

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均具有基本相同的理论结构和基础,都是立足于对于法益的侵害方式区别于实害犯的角度而言的。

实害犯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害的方式表现为实际、现实的损害,而危险犯对法益的侵害方式只是一种现实损害的可能性。

因此,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均创设了对法益的现实损害的可能性,在法益实害可能性的角度来看,二者并没有构成基础上的本质区别。

那么,只应当存在危险犯是否有未遂的争议,而不应当在危险犯之内进一步区分不同类型,认为仅仅部分危险犯类型具有未遂形态。

关于这一问题的进一步分析将在下文展开。

(三)肯定说之证成危险犯在其本质上与法益保护原则有关,或者说危险犯的存在与刑法运用法益原则限制刑罚权发动的路径具有承继性。

因为,过于精神性的、空泛的利益倘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则不利于刑罚权的限制和刑法明确性、正当性的维持。

如有学者认为,危险概念“对于所有未发生法益实害的行为,包括具体与抽象危险犯、预备、未遂、中止,也就是说,除了既遂的实害犯以外,都起着刑事可罚根据的理论与实践作用。

没有对于法益的危险,刑罚的介人就是不应当的,因为,没有行为与法益的联系,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实质的违法性”。

14]因此,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都是对于法益的侵害危险。

而危险的发生或者说出现都依赖于客观的判断,只不过具体危险犯危险的判断不仅仅满足于构成要件行为的完成,还有待于危险状态的事后判断,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判断已有立法者进行了拟制,拟制的依据就是类型化的行为方式。

如德国学者宾丁就抽象危险的拟制过程所指出的:“危险性并非由个别行为去观察,而是基于大量的观察……,从经验上显示,某一行为种类易于造成被保护法益的实害:这个行为种类,带有一般的危险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