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执行的司法审查
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

( 二)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 问题 文 规 定 , 但是实践 中的做法很 多 , 是 很 不
1 、 对仲裁程序的通 则的规 定。 仲裁程 规 范 的 , 如 何 解 决 这 一 程 序 问题 , 有 待 于 序通则所确 定的平等对 待当事人 以及适 相关立法作 出进一步的规定, 用立法加 以 当进行仲裁 的原则, 贯彻仲裁 当事 人意 思 规 范化 、 明确 化 。
上也存 在差异 。1 9 5 8年 《 纽约公约》 第5 1 9 9 8年发布 了 《 关 于人 民法 院撤销涉外 法律规定来看,与中国最 大的不同是, 对
仲裁裁决的情形 , 法院只 审查 当事人关 于 的权利 。 仲裁庭对 当事人 的平等对待。 《 示 仲 裁 庭 的权 力分 配 问题 , 学 界 的 理 论 上 看
是否愿 意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 或者在仲 范 法》 对 该 原则 予 以 明确 规 定 : “ 应 对 当 事 法是这 一制度使仲裁 机构实 际上获得 的
决中的法律 问题 的审查; 仲裁程序从属于 的僵化 。 国际商事仲裁界的普遍共识是仲 围书的拟定方式主要有两种 : 一是 由仲裁
法 院程 序 , 仲 裁程 序 不 具 有 终 局 性 。
裁程序 的进行必 须按照 当事人 的合理 要 庭在收到秘 书处转来的案卷后 , 根据 书面
否则仲裁裁 决会因“ 仲裁程序 与 材 料 拟 定 一个 文 件 ; 二 是 由仲 裁庭 会 同 当 ( 一)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求进 行 , 首先 , 人民法院在对 涉外仲裁裁决 的 当事各方协议不一致 ” 而被拒绝承认与执 事 人 共 同 依 据 当事 人 最 近 提 交 的 意 见 拟
自治 原 则 以及 推 动 仲 裁 程 序 的 顺 利 进 行 ,
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对于仲裁裁决的执⾏我们⼀向没有任何成见,相反,在实践中北京地⽅法院在执⾏仲裁裁决的过程中表现出了更为充分的重视:对于仲裁案件,我们从来都是交给有经验的执⾏法官负责执⾏。
这样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由于仲裁裁决涉及的案件⼀般标的⽐较⼤,执⾏起来相对较为复杂;另⼀⽅⾯,由于仲裁,尤其是涉外仲裁,涉及到⼀个司法审查的问题,在法律问题的判断上有⼀定难度。
我们对仲裁执⾏的重视似乎⼤家没有什么意见,但对于仲裁执⾏的审查却颇有微辞,下⾯我就对⼤家关注的⼀些问题谈⼀下我个⼈的看法以及我们⽇后在公正司法的问题上的努⼒⽅向。
⼀、仲裁裁决审查的⽴法司法现状 关于仲裁裁决的审查,我想从现⾏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上的具体做法两个⽅⾯来说明⼀下。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的依据是《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等规定。
其中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些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执⾏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是执⾏审查,即该裁决已经申请⼈在法院申请强制执⾏后,被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向执⾏法院申请不予执⾏,由执⾏法院进⾏的审查。
申请不予执⾏的当事⼈只能是被申请⼈,也就是执⾏案件的被执⾏⼈。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撤销的申请可以是申请仲裁的申请⼈提出的,也可以是被申请⼈提出的,⼀般该案尚未进⼊执⾏程序,应当依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民法院的审判庭提出,它是撤销审查。
依民事诉讼法之217条的规定,对于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项:1、当事⼈提起的仲裁是否有仲裁的合意;2、仲裁的事项是否为仲裁协议约定提起仲裁的事项或者是否为超越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4、是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的;5、适⽤法律是否有错误;6、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为。
另外,如果不存在上述问题,但该裁决的执⾏违背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决不予执⾏。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

第19卷㊀第1期2018年1月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BEIHUA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Vol.19㊀No.1 Jan.2018Ѳ法学研究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张㊀建㊀郝梓伊[摘㊀要]商事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作为基础,缺乏司法活动所具有的强制力,为了保障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能顺利执行,法院既应对仲裁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亦应施以必要的监督和司法审查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中的仲裁司法审查新规定,以支持仲裁作为基本方向,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就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㊁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㊁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㊂[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境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仲裁协议[中图分类号]D925.7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009-5101(2018)01-0069-07[收稿日期]2017-10-30[DOI]10.19669/j.issn.1009-5101.2018.01.011 [基金项目]国家留学基金委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项目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 (201607070108),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 国际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问题研究 (2016BSCX1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㊂[作者简介]张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研究;郝梓伊,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研究㊂(北京㊀100088)一㊁引言商事仲裁与法院诉讼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两大基本途径,二者的关系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常谈常新的话题,为了明确诉讼与仲裁的关系,确保仲裁以中立㊁高效㊁公平的方式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各国都宽严不同地确立了法院对仲裁予以支持和监督的法律制度㊂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审查,是仲裁司法监督的一项重要环节,特指一国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对商事仲裁不同阶段的诸多事项所给予的支持㊁审查㊁控制和干预㊂法院如何平衡仲裁的监督与支持,主要涉及对司法审查范围的划定,从最宽泛的意义分析,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包括对仲裁员资质㊁中立性及公正性的审查,对仲裁管辖权是否成立及范围宽窄的审查,对仲裁程序是否公正合法的审查(含送达㊁证据㊁临时措施等方面),对裁决合法性及其可执行性的审查等㊂由于商业环境㊁文化及历史背景㊁法律制度与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审查 适度 ㊁审查范围㊁审查程度㊁审查后果的理解不尽相同,但也存在一定的趋同化倾向:限制法院的过度干预,维持仲裁的独立性与自治性是总体趋势,多数国家将法院实施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为严重违法的程序事项,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法院对仲裁实体事项(含事实认定㊁法律适用㊁证据可采性等)予以全面地重新审查㊂[1]从确保裁决终局性㊁提升仲裁效率的目的考虑,法院既审查实体又审查程序,与商事仲裁自治的理念不符,且有浪费司法与仲裁资源之嫌,基于此,多数国家未授权法院对仲裁庭已裁决的证据认定㊁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再展开二次审查,而是要求法院尽可能克制司法审查权的行使㊂[2]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不仅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而且频繁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㊁批复㊁复函中㊂例如,2006年‘仲裁法解释“具体明确了‘仲裁法“实施中出现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㊁申请撤销仲裁裁㊃96㊃决㊁请求不予执行裁决的细节内容㊂①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194号)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㊁上海分会独立所引发的仲裁管辖权争议做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归口集中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㊂此外,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㊁中级人民法院也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范化审理制定了相应的专门规定,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㊁上海市二中院等㊂②以上法律规范的相继出台,足可见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在我国受到了高度重视,但同时也反映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多头审理㊁裁判尺度不尽一致的情况㊂由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一旦错误,难以救济㊂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进行归口管理㊁统一裁判标准实有必要㊂自2016年以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即组织司法与仲裁实务界展开了统一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㊂2017年,经过反复研讨㊁深入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简称‘新规定“)进入实质性的讨论环节㊂笔者以该‘新规定“作为依据,评析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㊂二、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范围与管辖权(一)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范围根据‘新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主要涵括以下案件类型:(1)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案件(简称 确仲案件 );(2)内地机构裁决强制执行的案件(简称 仲裁执行案件 );(3)内地机构裁决撤销的案件(简称 仲裁撤销案件 );(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㊁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简称 港澳台案件 );(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6)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㊂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定“所适用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特指狭义的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不涵盖投资者与国家间根据投资条约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亦不包括劳动仲裁㊁人事争议行政仲裁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仲裁等非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㊂但在商事仲裁内部,本规定既适用于国内仲裁,亦适用于涉外仲裁㊁涉港澳台区际仲裁㊁外国仲裁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发布了涉自贸区司法解释㊂③其中第9条为在自贸区内部进行注册的企业采用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事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并未明确自贸区司法机关进行仲裁司法审查的条件㊁程序㊁方式等细节㊂[3]‘新规定“对案件适用范围采取兜底条款的方式赋予法官亦自由裁量权,允许援用本规定裁判其他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自然也涵盖了对自贸区纠纷的临时仲裁司法审查㊂(二)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诉讼管辖权从仲裁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可以概括出,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可根据程序所处的不同阶段区分为事前㊁事中㊁事后,而不包括事中审查㊂其中,事前审查主要特指当仲裁管辖权存在争议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事中审查主要是法院协助组建仲裁庭,决定和执行财产保全㊁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协助仲裁庭获取证据;事后审查是指当仲裁裁决作出且生效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等㊂[4]相比之下,‘新规定“在制定时有意排除了事中审查问题,主要是考虑到临时措施及证据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各方难以达成共识,为了尽可能促成条文的可接受度和顺利通过,制定者拟定对其进行另行规定,未在本法中做出专门规定㊂考虑到不同案件类型各具特性,为了与现行‘民事诉讼法“㊁‘仲裁法“及司法实践相衔接,‘新规定“对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分别规定了其地㊃07㊃张㊀建等㊀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 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①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⓪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㊂‘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32号)㊁‘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10]11号)㊁‘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豫高法[2011]294号)㊁‘深圳中院关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㊁‘关于适用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⓪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等㊂‘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㊂域管辖与级别管辖,概述如下: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无论是否已经向该机构提出立案申请)㊁仲裁协议签订地㊁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不含经常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相比于现行法,该解释明确增加了申请人自身的住所地可予管辖,主要是出于民事诉讼的 两便原则 ㊂其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足可见 仲裁机构所在地 标准仍然是我国立法者固守的审查依据,国际仲裁中已经根深蒂固的 仲裁地 概念并未撼动我国惯有的司法审查实践㊂其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这实际上与我国现行法保持了高度一致,仅有的变通是在专门法院的问题上,由于利益涉及到不同类型的专门法院,参与司法解释起草的专家对是否纳入后半句曾产生过激烈论辩,最终予以纳入,实际上也是妥协的产物㊂其四,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㊁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与撤裁案件相似,本项也增加了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这有利于确保我国法院行使对外国裁决予以承认及执行的管辖权㊂其五,就关联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地域与级别要求㊂如外国裁决与中国法院或中国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存在关联,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住所地㊁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或机构所在地中院管辖㊂在级别管辖的问题上: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如果恰好是中级法院,则不存在障碍;如果是基层法院,则由该院的上一级中院管辖;如果是高级法院或者最高院管辖关联案件,则应由该法院决定是否自行审查抑或指定某中院审查㊂值得一提的是,通过关联案件来确定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案件的牵连管辖,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未曾规定的,但在最高院此次起草涉及仲裁的‘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专门予以规定,其在实践中如何发挥作用,还有待观察,但这的确为破解 诉讼无门 的问题提供了一种颇为可行的具体方案㊂此外,考虑到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案件,尽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存在异议,但对于仲裁协议的范围㊁仲裁协议的解释㊁某当事人之间涉及的具体纠纷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却可能存在异议,并向法院主张确认㊂对这类案件,‘新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对仲裁协议是否约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定㊂最后,考虑到对于每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都存在多重的管辖权根据,现实中很可能出现多地法院均有权管辖的情况,为了避免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现象,并保障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新规定“作出了明确规范㊂当申请人先后向两个或多个均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的,应当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实际行使管辖权,其他法院应中止审理㊂这一规定,与2015年涉台仲裁新规定及内地民事诉讼的通行实践都是相吻合的㊂①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申请与受理(一)当事人提出仲裁司法审查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新规定“要求,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同时,应予提交的文件主要包括:(1)确认效力申请书;(2)仲裁协议正本或者证明无误的副本;(3)其他材料㊂其中,申请书当中一般应载明下列必备事项:(1)无论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需明确披露其个人信息,包括名称㊁住所等资料,以便验证身份的真实性;(2)仲裁协议的内容;(3)具体的请求和理由;(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㊂上诉材料或文件如果是外文的,则应当按要求附具中文正式译本㊂如当事人所提交的仲裁协议㊁证据或其他材料系在中国领域外形成,则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应当及时㊁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以确保其可信度及可靠性㊂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机㊃17㊃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2018年第1期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㊂构所作裁决㊁申请执行外国裁决时,亦应当按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㊂其中,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具体事项与申请确仲案件基本一致,此处不再赘述㊂类似的外文文件及证据需经过法定的公证㊁认证㊁翻译等必要步骤㊂如前文所述,仲裁司法审查的主要对象是仲裁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程序性瑕疵,在对仲裁协议或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时,如果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往往会导致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㊁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㊂不过,基于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不同,如果程序方面的微小瑕疵不足以导致裁决结果有失公正,则应当允许法院予以宽容对待,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不仅可以避免对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可以使当事人的权益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㊂[5]在这种理念的引导下,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审查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案件受理的规定,法院应当给予一定的释明,‘新规定“恰恰体现了这一点㊂其中指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合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然不符合文件要求,则裁定不予受理㊂申请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申请时,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应裁定不予受理㊂通常认为,不予受理的法院裁定,同判决㊁决定㊁其他裁定共属一类,是司法活动行使的具体方式,因而具有公权属性,须严格基于法律的事先规定,不能由法院依裁量权滥用㊂但同时,不予受理构成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否定,因而影响到了私人当事方的私权救济㊂由于材料方面的瑕疵导致当事人的司法审查请求不予受理,并没有产生当事人诉权被消耗的后果,也不受 一事不再理 或 既判力原则 的束缚,因此待材料补充齐备后,应允许当事人再次提出审查申请㊂[6]同时,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本身,申请人亦有权上诉㊂(二)法院立案后的处理方式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新规定“明确,如果法院在立案后才发现不符合受理要件,应裁定驳回相应的审查请求;对因材料原因导致申请被驳回的案件,申请人补齐相应的形式要件后,再次提申请并能够符合受案条件,法院应予受理㊂若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当事人拥有上诉权㊂为保障平等的程序权利,对此类申请,法院应在7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均发出通知书,无所偏袒地告知其受理情况及相应的权利义务㊂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如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做出裁定,若对裁定不服,当事人有权上诉㊂考虑到外籍当事人在接受诉讼通知方面耗时较长,为保障其权益,‘新规定“做了变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被申请人如欲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迟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㊂就案件归类而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除了涉及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外,在具体的审理程序方面,与普通的民商事纠纷并无本质不同㊂依照‘新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㊂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准许㊂特别应注意,根据‘新规定“,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做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㊁驳回管辖权异议㊁驳回申请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㊂当事人提出上诉㊁申请复议或再审的,法院都不得受理㊂检察机关对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提起抗诉的,法院亦不应予以受理㊂可见,只有不予受理㊁驳回管辖权异议㊁驳回司法审查申请这三类裁定可以寻求向法院地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他的裁定不存在进行复议㊁上诉或再审的可能,而是贯彻一裁终局㊁一审终审的基本原则㊂四、司法审查中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协议成立且有效,是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对于特定的商事争议,如果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范围内,则具有妨诉抗辩的功能,即原则上可排除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未成立㊁无效㊁失效㊂[7]正如其他涉外民商事纠纷的法律适用,我国法院在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并不当然适用中国‘仲裁法“作为准据法,而是需要根据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再根据准据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㊂即便理论上如此,立法与司法实践却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㊂在我国‘仲裁法“实施初期,㊃27㊃张㊀建等㊀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 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限于法官与仲裁员运用国际私法的实践经验不足,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行使监督权的管辖法院,发现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意识与方法都乏善可陈,甚至未说明任何理由而径直适用法院地法㊂[8]但通常认为,仲裁协议归根结底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可隶属于特殊类型的合同,因此合同冲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也具有重要价值,即订立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如果基于真实意愿合意选择的法律,可以用于支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效力㊂然而,就实践观察,当事人专为涉外仲裁协议尤其是仲裁条款选择准据法的情况极为罕见㊂相反,绝大部分这类案件中,当事人都没有明确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即使仲裁协议所在的合同中有法律选择条款,所选择的的准据法也主要针对合同争议的实体问题,而较少明确指出是否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㊂就我国涉外民商事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法院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方式包括了适用法院地法㊁仲裁地法㊁机构所在地法等不同系属㊂201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涉外仲裁协议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若无选择或选择无效的,则适用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㊂‘新规定“在制定中,尽可能凸显司法支持仲裁的基本理念,明确了三点要求:其一,‘法律适用法“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特指当事人必须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协议选择涉外仲裁协议本身单独适用的法律,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其二,我国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确认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如果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法,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与适用仲裁地法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不同认定的,法院应当适用能够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以此凸显尽可能使仲裁协议为有效的裁判思路;其三,如果当事人既未单独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也未明确机构或仲裁地,作为有条件选择冲突规范的最后顺位,按‘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则应以法院地法即中国法作为最后的兜底式选择,据此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㊂①但是为了避免法院地法的扩张和滥用,‘新规定“明确,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某机构仲裁规则或临时仲裁规则,而根据该规则能够间接地确定具体哪一机构或者在何地仲裁,则应当视为已按‘法律适用法“第18条有效约定了机构或者仲裁地,这种尽可能使当事人约定有效的处理立场,符合当前争议解决的主流㊂‘新规定“还明确了非常重要的一点,即涉外仲裁协议与外国仲裁协议应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认定其效力㊂涉外仲裁协议,特指符合‘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情形,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上述‘法律适用法“第18条;而我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查外国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申请时,被申请人以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此时属于外国仲裁协议的情形,法院应当依照该公约第5条第1款a项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依意思自治所选定的准据法与裁决做出地的法律㊂五、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其他问题(一)继续保留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 双轨制在2013年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施行所谓的双重双轨制:无涉外因素的国内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适用不同的司法审查条件,前者的审查更为宽泛,涉及实体事由;同为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也适用不同的法定条件,前者仅限于隐瞒证据或证据伪造等严重情形,后者则针对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审查㊂[9]经过法律修订,自2013年起实施的新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与‘仲裁法“第58条基本实现了一致,统一了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缩小了实体审查的范围,但是仍然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相去甚远㊂‘新规定“没有突破2013年‘民事诉讼法“的双轨制,仍然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㊃37㊃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2018年第1期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⓪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简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㊂。
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

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2006年7⽉27⽇,最⾼⼈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向全国各仲裁理论和实务机构发出法民四(2006)第13号⽂,就⼈民法院受理当事⼈申请撤销、不予执⾏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和申请拒绝承认和执⾏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所作出的“法院裁定”,以及是否可以赋予当事⼈上诉权利的问题提出讨论。
⽽此前不久出台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对于这个问题⼜未予规定,这固然给了仲裁理论与实务界充分讨论、⼩⼼论证该问题的法律空间,但同时也给涉外仲裁的法律效⼒留下了灰⾊地带。
⼀、现⾏涉外仲裁裁决制度的法律禁区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问题,即指⼈民法院对于当事⼈申请撤销、不予执⾏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外国仲裁裁决所作出的法院裁定是否发⽣即时⽣效法律效⼒、是否允许当事⼈上诉(⼴义上还包括抗诉、申诉)的问题。
⽬前,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进⾏司法审查的结论是以“法院裁定”这种唯⼀的形式发布的。
这种“法院裁定”可否上诉的问题在我国现⾏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明确的依据⾸先,在法律层⾯,《民诉法》第⼀百四⼗条已经对可以上诉的法院裁定划定了明确的范围,即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其中并不包括不予执⾏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以及撤销、拒绝承认和执⾏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
其次,在司法解释层⾯,从《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申请后当事⼈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最⾼⼈民法院关于当事⼈对⼈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当事⼈因对不予执⾏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最⾼⼈民法院关于⼈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件的规定来看,这种“法院裁定”是具有即时⽣效的法律效⼒的,即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也不能抗诉。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权在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中是存在禁区的。
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涉外海事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理论与实践——以域外法的适用为中心一、概述我国《仲裁法》没有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进行明确规定,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以国内仲裁协议的效力标准审查涉外仲裁协议的现象。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仲裁法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2011年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由于上述法律文件明确了涉外仲裁协议审查的法律适用,故近年来,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在此类案件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域外法的适用。
在明确了涉外海事仲裁协议审查案件中海事法院的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后,法院在具体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判方法上,同一般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并没有实质差别。
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以法律评价事实从而得出案件结论。
在这一三段论的司法推理过程中,同任何一篇民事裁判文书的写作一样,法官要做的主要是两件事,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案件中,在域外法的适用上,一方面固然会涉及到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问题、域外法查明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必然会涉及到与仲裁协议相关的.事实认定问题,包括仲裁协议的确定及其解释等,这些事实既是确定准据法的基础,又是域外法评价的对象。
因此,要正确适用域外法,有必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对司法实践进行考察。
二、事实认定(一)确定仲裁协议涉及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案件,首先应确定作为法律评价对象的、当事人系争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
在多数案件中,这并不是很大的问题,但依旧有小部分案件,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或者发生了合同转让、合同条款并入等情况,导致作为司法审查对象的仲裁协议本身难以确定,此时首先要根据案件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签署协议的相关事实,来确定系争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本身的内容。
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摘要:《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仍存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审查的法律程序以及司法审查的审理结果等诸多不足。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诉能否上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上诉。为了实现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应制约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使其纳入诉讼监督程序。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审查范围;审查程序涉外仲裁又称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住所地在中国与住所地在外国的当事人之间、住所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产生于境外的经济纠纷或争议的标的物在境外的经济纠纷的仲裁。中国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中国的仲裁机构受理某一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制度。仲裁制度是由商人们的自律组织商会解决纠纷发展而来。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仲裁规则体现了商人寻求自治的理念。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但两者无论从内容到形式皆存在着差异,仲裁庭的仲裁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法院的审判权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活动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的选择等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少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领域也比诉讼窄。无论仲裁庭还是仲裁员都没有强制性权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发生具体争议的这个特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法”作出裁决。而不是以当事人以外他人意志为利益的衡量标准。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当事人要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则否定了仲裁的终局性。而且诉讼的公开原则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开原则落空。所以无论是各国国内仲裁法还是国际条约,已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着眼点从审查实体内容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但在具体程序上还存在一些不足,须尽快修改完善。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规定在《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综合以上条款,涉外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下:(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来,对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1)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按此规定,当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该涉外仲裁裁决得不到法院支持,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把“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加入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中去。(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如发生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只能要求当事人通过重新协商更改适用该仲裁委的规则,而不能径直宣布不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仲裁机构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权行使此项意思自治的权利,笔者认为,假如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而仲裁庭却未经当事人同意按本仲裁委规则进行了仲裁时,应视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准确表述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同意或约定的仲裁规则。”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问题1.“预报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预报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在15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该报告制度,有利于完善立法不足,杜绝随意拒绝涉外裁决现象,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我国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标准,亦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地位。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该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1)报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确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释,属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缺乏程序规范,既不利于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作用的发挥是有限的;(2)“通知”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撤销裁定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有损于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的实现。完善途径有二:(1)取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之规定,将此类裁定纳入诉讼监督程序;(2)在继续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的制度下,推行“听证”制度。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的裁决前,须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裁决。2.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对此,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很多,很不规范,有根据申请人的异议书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的;更多的则是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并到仲裁机构进行调查后作出裁定的;也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的,当然这种开庭与普通案件开庭会有很大区别,如何解决这一程序问题,有待于相关立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3.执行中止问题法院立案受理了仲裁裁决异议案件后即进入审查阶段。鉴于此类案件必须建立在对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基础上,因此就存在一个中止执行的问题。法院必须在审查完仲裁异议后,才能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恢复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然而,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应由哪一法院作出,法律无明文规定。如果国内某一法院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同时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应由该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向国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应由哪个法院(外国法院还是国内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若仍由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作出,是否会得到执行法院的承认?深圳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宗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深圳中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后,香港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停止了执行程序,直到深圳中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才恢复执行程序。另外,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并决定中止执行仲裁案件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这对于防止败诉方(申请人)借故拖延裁决的执行是很有必要的。。
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
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摘要:我国的《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实行双轨监督体制,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取不同的标准。
我国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应顺应国际潮流,废除双轨制,建立程序单轨制的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司法监督体制双轨制程序单轨制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历经了司法绝对不干预仲裁、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和适度干预仲裁三阶段。
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是司法权和仲裁制度本质所决定的。
我国学术界对于司法适当介入仲裁的正当性和必然性没有分歧,但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多存疑虑。
在此,笔者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有关体制首先,根据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内容划分,可划分为“全面监督”和“程序监督”。
“全面监督”认为,法院对仲裁应进行“从程序运作到实体内容上的双重监督”1;“程序监督”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只限于程序问题。
其次,根据各国仲裁立法在对待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是否适用不同的监督标准,可以划分为“单轨制”监督和“双轨制”监督。
前者指,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同一标准;而后者是针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不同标准。
综合上述模式,学术界产生了三种主张:一,“单轨制全面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取全面监督的体制;二,“单轨制程序监督论”,指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用程序监督的体制;三,“双轨制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用不同模式,一般给涉外仲裁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2二、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采取了“双轨制”的做法,即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可以分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两者所依据的法定理由并不相同。
拿撤销来说,其主要区别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而撤销涉外裁决,法院仅对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审查,从而赋予了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仲裁在人类历史上作为一种争议解决 益 和 公 正等 特 点 , 一 直 保 持着 旺盛 的生 命 力 , 它 并
且在人类社会 文明突飞猛进的现代仍然被人们所青 睐。但是仲裁因 意思 自治之私权和准司法性而存在着被滥用 的可能, 国仲裁法及有 各 关 国际公约为了对其进行规制 都相应 的规定 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 查制度 。 法院司法审查的 内容往往包括仲裁协议, 仲裁程序和仲裁裁 决等方面 。 其中对仲裁协议的司法 审查是整个司法审查制度的开始。 本文将尝试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出发, 以涉外仲裁协议
( ) 裁协议 的有效性认定 二 仲
1法 院 的 管辖 权 .
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 。 根据上述法律中的规定 , 国法院对 国内仲 我
仲裁协议的有 效性和法 院司法审查的管辖权直接相关 。如果一
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 审查将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 。 因此, 院在受理 项仲裁协议是有效 的, 么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 那 如果一项仲裁协议是无
民法 院接受 申请并 已作出决定 , 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如果仲裁机构接 受申请后 尚未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同时通 知仲裁机构终止 仲裁 。第 4条规定 : 一方 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申请仲裁 , 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 请求人 民法院确 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 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 , 人民
独 立 性 的基 础 之上 倾 向于 使 仲 裁 协议 有 效 。
、
涉外仲裁协议 的定性和效力
我 国调 整 仲 裁 司法 审 查 的 法 律主 要 包 括 19 9 4年颁 布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仲裁 法 》 《 、 民事诉 讼 法 》 我 国参 加 的双 边 或 多边 国际条 约 和 ,
论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干预
论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干预
王胜东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年(卷),期】2002(000)012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针对一国而言可称涉外商事仲裁。
它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依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
【总页数】3页(P75-77)
【作者】王胜东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7
【相关文献】
1.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损害国际公共秩序的监督——以法国现状为例 [J], 金鑫
2.论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 [J], 齐文正
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司法保护还是司法干预? [J], 何静静
4.政府行政级别、司法干预能力和法院判决——来自行政案件判决书的证据 [J], 常延龙;刘一鸣
5.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中的司法干预——以D区法院案件为考察样本 [J], 刘帅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关于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刍议(1)
关于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刍议(1)【论文关键词】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承认与执行【论文摘要】随着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变得尤为必要。
顺应此发展趋势势,我国近15年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此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对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最关键的着眼点理应落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来。
仲裁是一种古老的制度。
早在希腊以及中世纪时欧洲国家就用过仲裁这种争议懈决方式。
从18世纪到19世纪。
仲裁方法开始在国际上广泛使用。
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
国际商事活动从广度和深度上均有长足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广泛获得信任的争议懈决方式。
也逐渐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取得愈来愈重要的地位。
由于各国纷纷建立自己的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仲裁也由临时仲裁向常设机构仲裁发展。
同时,许多国际都制定了自己的国内仲裁法来规范涉外商事仲裁,要求在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时遵守法律规定.并赋予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和监督仲裁的权力,这表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性正在增强。
在我国,随着的颁布实施,仲裁制度也发生了整体性和突破性的变化。
实施前。
在我国的仲裁机构中。
除涉外仲裁机构附设于民间团体。
其做法与国际较为一致外。
其他国内仲裁机构均附设于行政机关,普遍实行“又裁又审”、“一裁二审”的制度,上级仲裁机构发现下级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有错误。
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颁布以后。
初步扭转了这种混乱的局面。
要求新设立的国内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分离.仲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除保留了申请裁决不予执行程序外.还增加了裁决撤销程序,而且继续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对涉外仲裁裁决只审查程序。
一般不审查实体内容,对国内仲裁决既可审查程序,又可审查实体内容的做法。
一、对涉外商事仲裁实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其限制从涉外商事仲裁的性质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学号:14105076
国际私法论文
题 目 论法院在国际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姓 名:王 瑞
专 业:法 学
班 级:05级法学三班
学 号:14105076
院 (系):人文学院
论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内容摘要] 独立性是国际商事仲裁最基本的特征。但是作为一种起自于当事人的
自愿协议,并从民事法律中获取司法效力的司法制度。仲裁活动不可避免地要受
到法院的干预。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也面临着如何在保证仲裁独立性的同时,
允许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司法干预的难题。由于人民法院的干预主要通过
对仲裁裁决执行进行司法审查来实现,对仲裁裁决进行合理合法性的审查成为一
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 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 意思自治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指在国际商事交往活动中,有关当事人双方对在该活
动中产生的具有国际商事内容的争议,依事先或事后达成的自愿仲裁协议,将有
关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审理后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由
于仲裁是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其间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解决的一种
便捷、高效的纠纷处理方式,其核心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一国法院的司法
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及其结果应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然而,纵观世界各国的仲裁
立法,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并不尽然,最明显的表现莫过于国际
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本文将对我国人民法
院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重点论述。
一.世界各国对国际仲裁的司法审查包括以下:
1. 对商事活动可仲裁性的审查。
争议的可仲裁性,即某一争议事项是否可交由仲裁解决。法院对某项国际民
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首先考虑根据本国法律是否允许将该争议事项提交仲
裁。通常世界各国基本同意争议若具有以下三方面特质就属于可仲裁的范畴:其
一,争议具有可争讼性。即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就可以纳
入具有“准 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其二,争议具有可赔偿性。即争议的
解决结果会导致财产关系的发生而非只涉及到法律状态和法律事实的存在;其
三,争议具有可和解性。即当事人对争议发生所涉的权利及其处理方式可以自主
决定。根据上述三项标准,世界各国对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发生的争议一般允许仲
裁,对在亲属、家庭等非商事领域发的争议,通常不允许提交仲裁。但是由于世
界经济一体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调整经济秩序的国际商事法律规范日益
趋同,加之世界各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尊重国际公约和仲裁方式的法律效力,
采取有利于仲裁的政策,可仲裁性事项有扩大化的趋势,传统的不可仲裁事项正
逐步向可仲裁方向演变。
2. 对仲裁协议(条款)有效性的审查。
关于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世界各国立法及承认的国际条约均规定对于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加以确定;仲裁协议则依协议准据法或仲裁
地所在国法律予以确定。由于仲裁协议(条款)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
或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条款)本身的有效性发生异议,
如何确定仲裁管辖 权?对此,国际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1)由仲裁庭作出决
定,当然,仲裁庭的裁定最终要受法院的监督的控制。(2)由仲裁员决定。(3)
由仲裁机构决定。我国则采取第一种做法,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仲裁
裁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3. 对程序公正性的审查。
程序公正作为世界各国司法程序上的基本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制度。所谓程序公正指:(1)司法公正。主要是法庭的组成必须公正。法庭成员
不得与其审理的案件有任何利益联系,并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偏见或有所
偏袒,有利益相关的人员应当回避。(2)诉讼地位平等。当事人有获得平等诉讼
的权利,包括得到关于诉讼事项的适当通知、 平等地出庭应诉,平等地向法庭
提出和反驳证据及进行申辩等等。 当一仲裁裁决做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人
民法院提出了有关仲裁裁决违法的抗辩,我国法律允许人民法院以该裁决进行审
查,这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都要求仲裁裁决符合程序公正的
基本原则。
4. 对是否违背公共政策的审查。
一般而言,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地法院执行,世界各
国法院均会对裁决是否违背本国之公共政策进行审查。公共政策是本国在国际商
事仲裁领域保护我国基本道德、准则和政策、利益的最后防线,是本国拒绝承认
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传统依据。我国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认定标准为道德规
则、法律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等等,然而随着
经济活动的全球化,平等互利的理念深入人心,也为我国所接受。
具体表现在:第一,区分国内和国际两个不同范畴的“公共政策”。对公共政
策的适用设定了一定的界限,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适用更有利于国际经济贸易
发展的国际公共政策。
第二,各逐渐抛弃了随意性及可变性较大的公共政策的“主观”标准而采
用更加合理的“客观”标准。即我国人民法院不再以外国裁决的准据法本身与我国
公共政策不一致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而只在承认和执行裁决导致危害我国
利益的情况下,才运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和执行。
第三,狭义地解释公共政策,将公共秩序保留限制于执行外国裁决会明显违
反执行国法制的基本原则的范围内。
第四,有关公共政策的立法开始内容具体化和范围确定化方向发展。
总之,世界各国法院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公共政策是传
统的重要内容,但其涵义已发生巨大变化。
二.我国人民法院在收到国家仲裁裁决时的做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当
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
查核实,裁定撤销 或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
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
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 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
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 权仲裁的。此外,若人民法院认定承认与执行该仲
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
人的申请,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公共
政策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即主要是对程序性问题而非具体
性问题进行审查基本一致。
然而,比较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与国际条约、他国立法的相关规
定,我国立法仍有明显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当
事人 对于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机构有权仲裁的范围即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负
有举证责任,这与国际条约及诸他国立法将其作为法院的职责,由法院主动认定
的做法不相符合,实际上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其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
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而只规定若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
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则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然而,仲裁协议的无效与不存在
仲裁协议(条款)是两种并非完全兼容的情况,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仲裁协议不符
合法定条件而无效或 效力不明确的情形。再如,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
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政策的
范围、标准模糊。实践 中,少数法院以此作为拒绝承认、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
利器。而且我国还存在着较严重的以主体对象的变化而使公共政策有范围和适用
上的差别的情况。这些与当前 世界各国在运用“公共政策”时表现出的新特点不
相符。对于以上提到的立法上的缺陷,需通过立法上的改进予以弥补。此外,需
要指出的是,我国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享有撤销权的国际商事仲裁裁
决即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存在着更多问题。
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一种便捷、高效的解决争议
的方式,仲裁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度的法院干预是十分
必要的。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以后,如何实现仲裁的充分自治,同时又能实
现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这是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所亟需解
决的一个课题。
参考文献:
1.《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陈有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
2.《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陈安,《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3.《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执行的国际化趋势》,陈治东、沈伟,《中国法学》1998
年第2。
4.《论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干预》,王胜东,《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
5.《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 》,韩健 ,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