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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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规知识辅导(1)

计量法规知识辅导(1)
➢ 检定
由法定计量技术机构确定与证实测量器具是否完全 满足要求而做的全部工作。 检定的对象和方法与校准相同。但检定的目的是为 了证明测量设备的计量特性是否满足规定的要求,因 此,不仅要用测量标准对被检量进行测量,并要将示 值与标准值之差与规定的要求相比较,如果在规定的 允许误差极限以内,下合格的结论,否则下不合格的 结论。同时检定比校准具有更强的法制性。 二者具体区别见操作程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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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计量检定人员应当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规章和相关计量技术文件,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 操作技能和测量标准的使用、维护方法,具备测量 数据的处理能力,能够出具符合要求的计量检定证 书、校准证书和有关测试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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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装备和检测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校准; 对直接影响装备作战效能、人身与设备安全的参数或者 项目,必须按照计量强制检定、校准目录实施计量强制检 定、校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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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装备和负责装备技术保障的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组织对所属装备和检测设备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或 者测试。
修理后的装备和检测设备,应当重新计量检定、校 准或者测试。装备延寿、改装中涉及的测量方法、测 量数据,应当经过计量技术机构确认。
引进装备及其技术时,应当同时引进必要的检测设 备、测量标准及其相关的技术文件;未能同时引进的, 应当及时安排国内采购或者研制。
负责装备采购的部门或者单位在采购装备时,应当 在采购合同的有关条款中对必需的检测设备、测量标 准及其相关的技术文件提出明确要求。对装备承制单 位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计量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 确保用于装备验收的所有检测设备经过计量检定、校 准。
负责装备试验的部门或者单位在组织装备试验、鉴 定时,应当保证参试的所有设备经过计量检定、校准 或者测试。

计量相关法律法规

计量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

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9.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施行日期】1986.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布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

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计量工作的指导意见-大政办发〔2015〕4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计量工作的指导意见-大政办发〔2015〕4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计量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计量工作的指导意见大政办发〔2015〕48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14〕19号)精神,充分发挥计量工作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快推进我市经济转型和社会事业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计量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树立“计量为民,服务发展”的理念,以加强诚信计量体系建设为基础,以科技创新为手段,以民生计量和能源计量为重点,强化法制计量和民生计量工作,充分发挥计量的基础性作用,为不断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推进“两先区”建设提供有效的支撑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夯实计量基础,提升检测能力。

加强大连地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能力建设,提升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能力,完善量传体系建设,提高量传溯源体系的覆盖率;加强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技术人员业务培训,培养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

——注重科技创新,服务经济发展。

统筹社会计量资源,积极开展节能减排、生态环境监测、产业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工作;加快计量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带动科学技术、高技术产业以及企业科研等相关测试领域的发展与创新,满足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对计量测试技术的需求。

——树立法制理念,提升监管水平。

逐步完善计量监管手段和计量监管方式,加强民生计量监管,保障民生安全;推进诚信计量体系建设,营造公平、公正的计量环境。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doc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doc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8-25执行日期:1999-10-1生效日期:2001-8-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单位第四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

第五条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正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造、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公证数据,对产(商)品、服务量进行计量结算,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的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管理第七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13•【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完善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执法体系,全面提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有效维护商品市场经营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依法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开展的市场执法检查、商品质量监测、商品质量违法案件查处以及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流通领域包括商品的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以及与商品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相关的运输、保管、仓储。

本规范所称的流通领域商品是指包括销售的、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以及与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相关的运输、保管和仓储的商品。

本规范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是指商品销售者、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商品的服务者,以及与商品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相关的运输者、保管者和仓储者。

本规范所称的重要商品是指流通领域中关系国计民生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四条全省各级工商机关在商品质量监管中的职责是:(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总体工作。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计量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05.27【实施日期】2000.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造、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公证数据,对产(商)品、服务量进行计量结算,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的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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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佚 名
【期刊名称】《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7
【摘 要】<正>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
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
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6页(P97-102)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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