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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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确权实施方案(多篇)

草原确权实施方案(多篇)

草原确权实施方案(多篇)篇:草原确权承包工作实施方案****草原确权承包工作实施方案为了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XX年〕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农村经营体制改革,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创新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机制,我县决定落实草原“双权一制”(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责任制),做好草原确权承包工作,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规定和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确权承包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县草原承包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为指导,按照20XX年和20XX 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全面落实我县草原“双权一制”(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责任制),推进草原确权承包工作,深化草原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数字化、信息化、规范化的草原确权承包管理模式,健全责权清晰、管理科学的草原承包经营运行机制,有效保障广大农牧民承包草原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推动草原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和谐稳定的新化德。

(二)总体目标落实草原“双权一制”,要遵循“位置准确、面积精确、承包农户认可”的原则,按照“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权证到位”的要求,加快推进确权承包工作,及时发放所有权证、使用权证和承包经营权证;草原确权要求全部到户,但针对局部草原面积小、不集中、划分难度大的实际情况,实行联户承包,但亩数、户数、到户数量必须清晰,确权确股不确地,建立健全草原确权电子档案和信息平台,强化监督管理。

(三)基本原则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对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妥善解决。

对草原权属有纠纷、证账地不符、四至界限不清的问题,先依法解决,再予以确权;对非牧人员占用的草原不予确权;领导干部严禁占用草场;对已经征用并签订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的,从草场面积中扣除;杜绝“一地双证”(既有草原承包证又有林权证),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确权,只能“一地一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11•【字号】•【施行日期】1989.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6月25日公布根据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设土地管理所或者土地管理员。

第四条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土地利用、保护的情况;(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草案和中期计划、年度计划,主管土地开发、垦复等工作;(三)负责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核和报批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有关土地管理的费用;(四)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事宜;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土地管理工作的一部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设兵团、师(局)两级土地管理机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土地管理的职权,分级管理兵团的土地。

环保法律法规标准清单大全(实施日期至XXXX101)

环保法律法规标准清单大全(实施日期至XXXX101)

国家政策法规名录一、国家政策法规部分(一)国家法律二、水环境保护标准目录部分(一)水环境质量标准(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相关监测规范、方法标准(四)相关标准(五)已被替代标准(六)地方水类环境标准三、大气环境保护标准目录(一)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相关监测规范、方法标准(四)相关标准(五)已被替代标准(六)地方水大气类环境标准四、环境噪声与振动标准目录(一)声环境质量标准(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三)相关监测规范、方法标准(四)已被替代标准五、土壤环境保护标准目录(一)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相关监测规范、方法标准(三)已被替代标准六、固体废物环境标准目录(一)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有8GB 16487.7-2005 2005-12-14 2006-2-1 色金属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GB 16487.8-2005 2005-12-14 2006-2-1 9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GB 16487.9-2005 2005-12-14 2006-2-1 10线电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五11GB16487.10-2005 2005-12-14 2006-2-1 金电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供拆GB16487.11-2005 2005-12-14 2006-2-1 12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13GB16487.12-2005 2005-12-14 2006-2-1 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汽GB16487.13-2005 2005-12-14 2006-2-1 14车压件15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2003-12-26 2003-12-2616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 19217-2003 2003-6-30 2003-6-3017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 19218-2003 2003-6-30 2003-6-3018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 2001-11-12 2002-1-119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01 2001-11-12 2002-1-120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 2001-12-28 2002-7-121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2001 2001-12-28 2002-7-122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 2001-12-28 2002-7-123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 13015-91 1991-6-27 1992-3-124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 8172-87 1987-10-5 1988-2-125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8173-87 1987-10-5 1988-2-126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84 1984-5-18 1985-3-1(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三)固体废物监测方法标准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二噁英排放监5HJ/T 365-2007 2007-11-1 2008-1-1 测技术规范6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翻转法GB 5086.1-1997 1997-12-22 1998-7-17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水平振荡法GB 5086.2-1997 1997-12-22 1998-7-18 固体废物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T15555.1-1995 1995-3-28 1996-1-1固体废物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9GB/T15555.2-1995 1995-3-28 1996-1-1 法10 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GB/T15555.3-1995 1995-3-28 1996-1-111 固体废物六价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GB/T15555.4-1995 1995-3-28 1996-1-112 固体废物总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GB/T15555.5-1995 1995-3-28 1996-1-113 总铬的测定直接吸入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T15555.6-1995 1995-3-28 1996-1-114 固体废物六价铬的测定硫酸亚铁铵滴定法GB/T15555.7-1995 1995-3-28 1996-1-115 固体废物总铬的测定硫酸亚铁铵滴定法GB/T15555.8-1995 1995-3-28 1996-1-1固体废物镍的测定直接吸入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GB/T15555.9-1995 1995-3-28 1996-1-1 16法17 固体废物镍的测定丁二酮肟分光光度法GB/T15555.10-1995 1995-3-28 1996-1-118 固体废物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性电极法GB/T15555.11-1995 1995-3-28 1996-1-119 固体废物腐蚀性测定玻璃电极法GB/T15555.12-1995 1995-3-28 1996-1-1(四)其他相关标准2 地震灾区活动板房拆解处置环境保护技术指南公告2009年52号 2009-10-12 2009-10-123 新化学物质申报类名编制导则HJ/T 420-2008 2008-1-15 2008-4-14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 2008-2-27 2008-4-15 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暂行)HJ/T 301-2007 2007-4-13 2007-5-16 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348-2007 2007-4-9 2007-4-97 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364-2007 2007-9-30 2007-12-18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公告2006年11号2006-3-9 2006-4-19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HJ/T 85-2005 2005-6-13 2005-6-1310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 176-2005 2005-5-24 2005-5-2411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技术规范HJ/T 177-2005 2005-5-24 2005-5-2412废弃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试行)HJ/T 181-2005 2005-8-15 2005-9-113 化学品测试导则HJ/T 153-2004 2004-4-13 2004-6-114 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导则HJ/T 154-2004 2004-4-13 2004-6-115 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HJ/T 155-2004 2004-4-13 2004-6-116 环境镉污染健康危害区判定标准GB/T 17221-1998 1998-1-21 1998-10-117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1998 1998-1-8 1998-7-118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水生生物急性毒性试验方法GB/T16310.1-19961996-5-16 1996-12-119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水生生物积累性试验方法GB/T16310.2-19961996-5-16 1996-12-120 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水生生物沾GB/T 1996-5-16 1996-12-1染试验方法16310.3-199621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哺乳动物毒性试验方法GB/T16310.4-19961996-5-16 1996-12-122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危害性评价程序与污染分类方法GB/T16310.5-19961996-5-16 1996-12-123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 15562.2-1995 1995-11-20 1996-7-124 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 4285-89 1989-9-6 1990-2-1(五)已被替代的标准(六)地方固废类环境标准七、核辐射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目录(一)放射性环境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8•【字号】•【施行日期】2010.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7•【字号】•【施行日期】1987.11.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登记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29•【文号】主席令第8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1987.1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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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9•【字号】•【施行日期】1989.05.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范围:(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第四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

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

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草原权属争议处理的权限是:(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三)县与县或县与非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处理;(四)自治州、市(地区)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五)与毗邻省或中央企事业等有关单位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在本省辖区内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七条国家建设、乡(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应在批准范围内进行。

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土地,必须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二)对被征用、占用草原内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

如有阻断或破坏的,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三)征用天然草场,必须支付相当于正常年景产草量产值十倍的草原补偿费,支付牧民安置补助费,并要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征用人工草场的,还必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投资;(四)国家建设征用和占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必须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安排。

第三章草原保护第八条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

如需要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申请,经当地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报请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和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

草原养护费的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十一条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对许可猎捕的野生动物,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

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

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

在此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

毗邻地区要建立联防制度。

因发生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进行烧荒时,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采取防范措施。

草原发生火灾,除按火警报告制度,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外,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对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等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六条为科学地保护和研究草原原始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代表性的不同草原类型地区建立有经济价值和科研意义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草原建设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拨专项经费,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治理。

第十八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项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必要的扶持,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积极引进外资,用于草原建设。

牧区县必须按项目管好用好育草基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要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

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得引进、流通、进行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种子立即就地焚毁。

第五章草原利用第二十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使用草原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使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二十一条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60%左右;荒漠草场、半荒漠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40%左右。

第二十二条州、市(地区)、县草原(种草)站要定期测定贮草量,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每年秋末冬初对牲畜进行清理,凡超载部分必须在年底前自行处理。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三条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中成绩显著的;(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五)在防止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给以处理:(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在草原上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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