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居民区养蜂法律规定标准(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人们对环保、健康生活方式的追求,养蜂逐渐成为一种流行的休闲活动。
然而,在居民区养蜂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蜜蜂的饲养与管理、蜜蜂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蜂产品销售等。
为了规范居民区养蜂行为,保障居民区养蜂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对居民区养蜂的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详细阐述。
二、居民区养蜂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生态畜牧业,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居民区养蜂作为一种生态畜牧业,受到国家政策的鼓励和支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动物防疫的规定,保证动物健康。
”养蜂者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确保蜜蜂健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确需饲养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
”居民区养蜂需要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
”养蜂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确保蜜蜂饲养对环境的影响最小。
三、居民区养蜂的规定标准1. 饲养区域选择(1)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
(2)远离水源、农田、公园等公共区域,避免蜜蜂采蜜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3)选择通风、向阳、安静的地方,有利于蜜蜂的生长和繁殖。
2. 饲养数量限制(1)根据饲养区域的大小和周边环境,合理确定饲养数量,避免蜜蜂过多造成周边环境问题。
(2)遵守当地政府的规定,不得超量饲养。
3. 蜜蜂饲养与管理(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定期对蜜蜂进行防疫和检疫。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之三:蜜蜂为农作物授粉引起高度重视

人包括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和部 门 , 一直对蜜蜂授粉
施药 、 接待等具体事项做 出详细规定 , 保证授粉蜜 蜂顺利安全 的完成任务 。 宣传 蜜蜂授 粉 业 内人 士及热心人责无旁贷 ,
我们应不遗余力 去 向世人讲解蜜蜂授 粉对农作物
增产的作用与意义 , 以一些成功 的典范事例去教 要 育人 、 感化人 , 同时还要说 服发动社会各界参与 到 宣传 中去 , 尤其要注重发挥相关部 门及领导和新 闻 媒体 的作用 , 大家通力协 作共 同努力 , 一起来宣传
目的就是为农作 物授粉 , 将生产蜂蜜等蜂产 品认为
是次要的。在这之前 , 国家颁布了《 许多 养蜂法》 明 ,
确规定农场主须付给养蜂人的蜜蜂授粉佣金 , 并对
意义和经济效益 , 便积极地进行宣传和推广 。可事 实上像这样一项涉及面较宽的高效技术推广 , 仅凭 业 内人士的单方努力是远远不够 的, 尚需要社会方 方面面的支持与配合 。然而长期 以来 , 社会上很多
持消极观望态度 , 他们只知道蜜蜂是用来采集蜂蜜
的, 对其授粉的作用 、 意义及价值则知之甚少 , 的 有
甚至持不科学的反对意见 , 否认蜜蜂授 粉的作用与 功效 , 为发展养蜂推广 的人都来关心支持养蜂及蜜蜂
种畜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种畜禽作为畜牧业发展的基础,其质量直接关系到畜牧业的整体效益和食品安全。
为了规范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种畜禽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种畜禽的定义与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规定,种畜禽是指用于繁殖的畜禽,包括种公畜、种母畜、种蛋等。
种畜禽按照用途可分为以下几类:1. 繁殖种畜禽:用于繁殖后代,提高品种、品质的种畜禽。
2. 生产种畜禽:用于生产商品畜禽的种畜禽。
3. 休闲种畜禽:主要用于观赏、娱乐等非生产目的的种畜禽。
三、种畜禽的生产管理1. 品种选育与改良:种畜禽的品种选育与改良是提高种畜禽质量的重要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种畜禽品种选育与改良,推广优良品种。
2. 种畜禽登记:为了规范种畜禽的生产,保护品种资源,我国实行种畜禽登记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七条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种畜禽登记,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 种畜禽质量检验:种畜禽质量检验是保障种畜禽质量的重要环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条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种畜禽进行质量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4. 种畜禽防疫:种畜禽防疫是预防畜禽疫病传播、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种畜禽防疫,确保种畜禽健康。
四、种畜禽的经营1.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七条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的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合法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场所;- 具有相应的种畜禽品种、数量和防疫设施;-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技术和管理人员。
2. 种畜禽销售:种畜禽销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具有合法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品种、品质、数量和质量标准;-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有明确的品种、数量、质量、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公布日期】2021.08.18•【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21年8月1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武维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畜牧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也是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
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畜牧法执法检查,目的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推动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运用法治方式推动畜牧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
此次执法检查是畜牧法自2005年颁布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对该法开展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吉炳轩、万鄂湘、武维华担任组长,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陈锡文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业农村委组成人员、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共24人组成。
5月20日,执法检查组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安排部署检查工作,听取农业农村部、科技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畜牧法有关情况的汇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林草局等部门提供书面汇报材料。
5月至7月,执法检查小组分别赴内蒙古、吉林、湖南、四川、云南、青海等6个省(区)开展检查。
同时,委托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宁夏、新疆等8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牧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7月19日,执法检查组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交换意见,研究执法检查报告稿。
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检查组深入到34个市县区,实地检查16家种畜禽场、30家养殖场(户)、7家动物疫病防控单位、8家畜禽粪污处理单位、10家畜禽产品加工销售企业、4家投入品生产销售企业、实现了对畜禽育种、养殖、加工、销售、粪污处理全链条的覆盖,广泛听取行业从业人员、科研人员、农业综合执法人员对贯彻实施畜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复习题(兽医法规) 2

1.畜牧业法规:是指由国家或相关行政部门制订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确保我国畜牧业发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总和。
2.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3.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4.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5.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6.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人工授精等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7.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8.新兽药是指我国新研制的兽药原料药品及其制剂。
9.兽药新制剂系指用国家已批准的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10.第一类新兽药:我国创制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包括天然药物中提取的及合成的新发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我国研制的国外未批准生产、仅有文献报道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
新发现的中药材;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
11.第二类新兽药:我国研制的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未列入国家药典、兽药典或国家法定药品标准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
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分及其制剂。
12.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
13.休药期:是指食品动物从停止给药到许可屠宰或其产品(肉、蛋、乳)许可上市的间隔时间。
14.饲料药物添加剂:为预防动物疾病或影响动物生理、生化功能,而添加到饲料中的一种或几种药物与载体或稀释剂按规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预混物。
15.兽药不良反应:在按规定用法与用量正常应用兽药过程中产生的与用药目的无关或意外的有害作用。
个人在家养鹅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养殖业逐渐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
在家养鹅作为一种传统的养殖方式,不仅可以丰富家庭经济收入,还能满足人们对鹅肉、鹅蛋等产品的需求。
然而,在家养鹅过程中,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以确保养殖活动合法、有序。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个人在家养鹅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养殖许可证制度1. 养殖许可证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许可证。
个人在家养鹅,也需要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养殖许可证。
2. 办理养殖许可证所需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养殖场地使用权证明;(3)养殖设施设备清单;(4)动物防疫措施方案;(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3. 养殖许可证的有效期及延期养殖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期满前三个月,养殖户需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延期手续与初次申请相同。
三、动物防疫与检疫1. 防疫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动物防疫规定,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2. 检疫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3. 鹅只疫病防治鹅只疫病防治工作由养殖户负责。
养殖户应按照国家动物防疫规定,定期对鹅只进行疫苗接种、驱虫、消毒等防疫措施,确保鹅只健康。
四、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1. 环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养殖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
2. 资源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五、饲料与添加剂管理1. 饲料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关于养蜂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蜜蜂作为重要的传粉昆虫,对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养蜂业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养蜂业得到了快速发展。
然而,在养蜂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蜂群病害、农药残留、非法采集等。
为了规范养蜂业的发展,保障蜂农的合法权益,促进蜂产品的质量安全,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养蜂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我国养蜂业的相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牧法》是我国畜牧业的综合性法律,其中对养蜂业的发展进行了规定。
根据《畜牧法》,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养蜂业,提高蜂产品质量,保护蜜蜂资源。
同时,规定了蜂种资源保护、蜂群疫病防治、蜂产品生产等方面的内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旨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该法对蜂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环节进行了规定,要求蜂农使用无污染的饲料和蜂具,防止农药残留,确保蜂产品质量安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规定了动物防疫的基本制度,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对于养蜂业,该法要求蜂农加强蜂群疫病监测,做好疫病防治工作,防止疫情传播。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其中对蜜蜂的保护也进行了规定。
该法要求禁止非法采集蜜蜂,保护蜜蜂资源。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了全面规范,其中对蜂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环节也进行了规定,要求蜂农和蜂产品生产经营者保证蜂产品质量安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措施,要求在养蜂业发展过程中,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
三、养蜂业的法律责任1. 违反《畜牧法》的法律责任根据《畜牧法》,违反规定,造成蜜蜂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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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2.29•【文号】主席令第45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胡锦涛2005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四章畜禽养殖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第六章质量安全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九条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
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十八条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
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