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篇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第一、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三庭:现将《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总则”、“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请求权”部分下发,供审理案件适用。
请组织全体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落实,并及时向我庭反映适用中遇到的情况,以便适时修订。
我庭已将上述《指南》在上海法院信息网审判动态频道栏内公布,各法院如有需要可从网上下载。
网址:172.16.0.3。
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2022年11月25日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前言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2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
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
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
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婚姻律师带您解读《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婚姻律师带您解读《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婚姻家庭案件一向是上海法院系统审理的重点类型,上海高院针对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先后出台过若干意见,在此,我们挑选出2004年《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与婚姻案件审判有关的问答,并注有解析。
一、民事诉讼程序方面。
1、对于有未了解民事诉讼的企业法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答: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法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有未了解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出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
企业法人虽然不存在出境问题,但由于涉及企业法人的许多诉讼事项需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因此,如果特定案件的审理确实有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必要的,也可以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7〕公发16号的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对婚姻家庭案件中,有未了解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进行限制出境。
实践中,限制出境的主体,往往是有财产给付尚未履行的情况。
2、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是按事实婚姻处理,还是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加以区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丛书导读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丛书导读导读在法律领域中,要组织和管理大量的法规、判例和审判实务案例是一项非常庞杂而复杂的任务。
为了帮助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法律规定,上海法院推出了一套名为《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的丛书。
本文将对该丛书进行导读,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
1.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的背景和目的- 介绍上海法院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制定的该指南。
- 目的是为了规范和统一办案要件的依据,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
2. 分类和内容结构- 指南分为刑事、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四个部分,涵盖了各个领域的常见案件。
- 分别介绍了每个部分下的具体案件类型和案件办理要件。
3. 刑事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包括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要件、证据要件和程序要件等方面的指导。
- 以不同的犯罪类型为例,详细阐述相关的案件办理要点。
4. 民事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包括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要件、证据要件和程序要件等方面的指导。
- 以常见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为例,介绍了相应案件的办理要点。
5. 行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包括行政案件中的行政行为要件、证据要件和程序要件等方面的指导。
- 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案件类型为例,探讨了相应案件的要件。
6. 国家赔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包括国家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要件、证据要件和程序要件等方面的指导。
-以刑事冤错案件、民事侵权案件等为例,介绍了相应案件要件的认定方法。
7. 指南的特点和价值- 介绍《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的创新之处和对办案工作的促进作用。
- 强调该指南的权威性和实用性,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减少办案风险有重要意义。
8. 个人观点和理解- 分享个人对指南内容的评价和看法。
- 强调指南的操作性和指导性,为从业人员提供了一个标准化、科学化的办案指南。
总结《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是一套实用性强、权威性高的法律丛书。
该丛书通过详细介绍各类案件的办案要件,为从业人员提供了一个全面、深入的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XX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总那么局部〕第一条〔适用X围〕本指南所指物权民事纠纷,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人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以及占有人行使占有请求权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
【说明】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其中,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等自然资源使用权。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因上述物权保护产生的纠纷,是典型的物权纠纷,处理时自应适用本指南。
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物权法既调整有权占有,也调整无权占有,根据民法通说,占有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该占有事实却有一定的法律保护效力。
因占有人请求返复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损害赔偿所产生的纠纷,作为广义的物权纠纷,相关纠纷的审理也适用本指南。
第二条〔处理原那么〕在物权纠纷的处理中,应坚持平等保护、物权法定、物尽其用、公序良俗、制止权利滥用等根本原那么。
【说明】物权法的根本原那么,蕴含着物权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集中表达了物权立法的根本价值取向。
审理物权纠纷时,遇有物权法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时,要严格遵循物权法的根本原那么妥善处理。
第一,遵循平等保护原那么。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该规定即为平等保护原那么的表达。
所谓平等保护原那么,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那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物权主体平等。
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X畴,我国民法制度一直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那么,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因而物权主体也必然具有这种平等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二)

江苏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四、离婚财产问题24.夫妻双⽅订⽴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违约⾦或者精神损害抚慰⾦,夫妻⼀⽅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或者以夫妻另⼀⽅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以书⾯形式约定违约⾦或者赔偿⾦责任的协议。
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订⽴的忠诚协议应当⾃觉履⾏。
夫妻⼀⽅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或者以夫妻另⼀⽅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5.夫妻双⽅订⽴如果夫妻⼀⽅发⽣婚外情、实施家庭暴⼒、赌博等⾏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离婚时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夫妻双⽅订⽴如果夫妻⼀⽅发⽣婚外情、实施家庭暴⼒、赌博等⾏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离婚时⽆过错的夫妻⼀⽅以夫妻财产约定为由主张据此分割财产的,不予⽀持。
但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过错情况等对⽆过错的夫妻⼀⽅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利益。
26.夫妻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离婚后夫妻⼀⽅以夫妻另⼀⽅未履⾏离婚协议为由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付违约⾦的,应当如何处理?离婚协议属于有关⾝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普通民商事合同。
离婚后夫妻⼀⽅以夫妻另⼀⽅未履⾏离婚协议为由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付违约⾦的,不予⽀持。
27.夫妻双⽅依照《婚姻法》第⼗九条第⼀款订⽴的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应当如何认定?能否对抗债权⼈申请执⾏?夫妻双⽅依照《婚姻法》第⼗九条第⼀款丁磊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双⽅均具有法律约束⼒。
当夫妻双⽅对不动产物权产⽣争议时,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按照双⽅订⽴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履⾏,优先保护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不宜以所有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唯⼀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28•【字号】沪高法民一〔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12.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租赁合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10〕13号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三庭,卢湾、黄浦、杨浦法院民四庭,浦东新区法院民五庭:为进一步统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办案思路,在全市房产审判庭讨论的基础上,高院民一庭制定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现下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适用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第一条本指南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城镇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
【说明】城镇房屋是指依据《城乡规划法》中规定的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期限性、诺成性、标的物特定性以及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等法律特点。
当事人因租赁农村房屋产生的纠纷,可参照本指南处理;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指南。
第二条当事人主张租赁合同关系存在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书面租赁约定、口头约定或者存在其他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的要件事实。
【说明】实践中,当事人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一般都会签定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当事人提交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即可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一些特殊情形下,如由于当事人双方较为熟悉、租期较短等因素,往往通过口头约定,或者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建立租赁关系。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因此通过口头等方式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属于有效的签定形式,只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
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版

离婚纠纷办案手册目录第一部分相关法律依据 (11)一、相关法律 (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修正)(节选)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节选) (16)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年修正)(节选) (17)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 年修正)(节选) (18)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修正) (节选) (19)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 修订)(节选) (2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 (21)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修订)(节选) (22)9.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 修正)(节选) (23)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修正)(节选) (24)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 修正)(节选) (25)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 修正)(节选) (26)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节选) (27)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28)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修订)(节选) (29)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节选) (30)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修正)(节选) (32)二、相关司法解释 (3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4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4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4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51)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53)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 (54)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选) (55)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56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7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59)14.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节选) (6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62)1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 版)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 (63)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选) (65)三、行政法规 (66)1. 婚姻登记条例(节选) (66)2.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节选) (68)四、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69)1.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节选) (69)2.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 修正)(节选) (72)3.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节选) (73)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国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74)5.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75)6.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节选) (76)7.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节选) (77)8.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节选) (78)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79)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的通知 (80)1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节选) (81)五、其他文件 (8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稿 (82)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节选) (8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88)第二部分司法观点集锦 (89)一、一般规定 (89)(一)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89)1.离婚的概念 (89)2.离婚的特征 (89)(二)离婚的方式 (90)3.婚姻终止的原因 (90)4.离婚的种类 (90)(三)离婚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90)5.离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 (90)6.离婚与撤销婚姻的区别 (92)7.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92)(四)特殊情况下的离婚 (93)8.现役军人离婚 (93)9.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 (95)二、协议离婚 (98)(一)协议离婚的概念及特征 (98)10.协议离婚的概念及特征 (98)(二)协议离婚的条件 (98)2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 版)11.当事人须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98)12.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 (99)13.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99)(三)协议离婚的程序 (99)14.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 (99)15.协议离婚的具体程序 (100)(四)离婚登记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101)16.对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的处理 (101)17.关于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101)18.离婚证遗失或损毁的补救 (101)19.离婚登记的撤销及复议 (102)20.关于假离婚的问题 (102)三、诉讼离婚 (103)(一)诉讼离婚的概念及特征 (103)21.诉讼离婚的概念 (103)22.诉讼离婚的特征 (103)(二)诉讼离婚的条件 (103)23.诉讼离婚的条件 (103)(三)准予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 (104)24.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04)25.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105)26.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105)27.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106)28.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 (107)29.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08)四、离婚的法律效力 (109)(一)离婚对当事人身份上的效力 (109)30.双方夫妻身份关系及姻亲关系终止 (109)31.当事人获得再婚自由 (110)32.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终止 (111)33.配偶继承权丧失 (112)34.配偶日常事务代理权消灭 (113)35.夫妻同居义务消灭 (114)(二)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法律效力 (116)36.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消灭 (116)37.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力 (116)五、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探望问题 (118)(一)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118)38.自然血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 (118)39.拟制血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 (118)(二)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119)40.离婚后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原则 (119)41.确定子女抚养的具体办法 (119)3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 版)42.离婚后继子女的抚养 (122)43.离婚后养子女的抚养 (123)44.子女抚养归属的变更 (123)(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123)45.抚养费的范围 (123)46.抚养费给付的原则 (124)47.抚养费的变更 (125)(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权 (128)48.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 (128)49.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12950.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129)(五)离婚诉讼中的非婚生子女的问题 (130)5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130)52.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130)53.非婚生子女的识别问题 (131)54.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诉讼主体 (131)55.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 (132)六、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 (134)(一)夫妻财产协议 (134)56.夫妻财产协议成立生效的条件 (134)57.夫妻财产协议签订的时间 (134)58.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财产范围 (134)59.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 (135)(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135)60.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概念 (135)6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 (136)62.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 (136)63.离婚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区别 (137)6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137)65.请求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时间为一年 (139)66.夫妻之间的赠与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139)(三)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式 (140)67.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 (140)68.夫妻财产分割的方式 (142)(四)夫妻共同财产 (142)69.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42)70.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143)7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144)7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45)73.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47)(五)夫妻个人财产 (152)74.夫妻特有财产的概念 (152)4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 版)75.夫妻特有财产制的特征 (153)76.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区别 (153)77.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153)78.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155)七、不同性质财产的分割 (158)(一)彩礼的分割 (158)79.彩礼给付、接受的主体 (158)80.给付彩礼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的结婚前的习俗 (158)81.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 (158)82.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彩礼应予返还 (159)83.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此彩礼应当返还 (159)(二)嫁妆的分割 (160)84.嫁妆的分割 (160)(三)有价证券的分割 (161)85.有价证券分割的时间点和分配方式的确定 (161)86.离婚时,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的分割 (161)87.股票期权的分割 (161)88.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分割处理 (162)(四)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 (163)89.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方法 (163)90.《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中只有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纠纷发生时并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 (164)91.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前提,是用于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公司登记里,被记载在夫或妻中的一方名义之下 (164)92.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含义 (165)93.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用于证明本条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的理解 (166)94.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的处理方法 (168)95.离婚案件中对一人公司财产的分割 (169)(五)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分割 (170)96.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170)97.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夫妻双方互相转让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时的处理原则 (170)98.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夫妻双方互相转让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时的处理原则 (170)99.夫妻离婚时涉及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171)100.夫妻离婚涉及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及其合理性 (174)101.人民法院对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判决应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衔接与配套 (175)5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 版)102.夫妻离婚时涉及转让、退伙时合伙债务的分担问题 (175)103.夫妻离婚时要求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或要求退伙时,应向其他合伙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76)104.合伙企业中夫妻退伙结算时涉及未了结事务的处理方法 (177)(六)独资企业财产的分割 (177)105.对自然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认定处理177106.对自然人在婚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认定处理 (178)107.夫妻一方主张经营该独资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179)108.夫妻双方均主张经营该独资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180)109.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独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181)(七)知识产权的收益分割 (182)110.《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理解与适用 (182)111.离婚案件中分割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 (184)112.离婚案件中具体知识产权的分割 (184)113.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的处理 (184)114.对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婚后才取得经济利益的处理 (186)115.对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的处理187(八)保险产品及其收益的分割 (188)116.离婚案件中保险问题处理的基本原则 (188)117.离婚保险分割的具体对象 (190)118.离婚财产保险的分割 (190)119.离婚人身保险的分割 (193)120.离婚社会保险的分割 (196)(九)机动车的分割 (197)121.离婚纠纷中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属认定 (197)122.夫妻共有的机动车的分割方式 (197)123.机动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在进行财产分割时没有驾驶证的一方可以取得机动车所有权 (198)124.没有驾驶证的夫妻一方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机动车过户的处理 (198)125.机动车属于夫妻一方财产,因为限购政策导致的机动车升值不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该升值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199)(十)房屋的分割 (199)126.离婚时夫妻共同房屋的分割方法 (199)127.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的处理方法 (202)128.按揭贷款房产的分割 (203)129.经济适用房的分割 (213)130.房改房的分割 (215)131.承租公房的分割 (221)132.小产权房的分割 (225)6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 版)133.宅基地使用权及之上房屋的分割 (227)134.拆迁安置房的分割 (230)(十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232)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家庭方面的规范 (232)136.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方法 (233)137.离婚案件中土地补偿款的权属认定 (233)(十二)其他财产的分割 (235)13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分割方法 (235)139.工龄买断款的分割 (237)140.尚未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的遗产的处理方法 (239)八、离婚时夫妻债权债务的处理 (240)(一)夫妻共同债权 (240)141.离婚时夫妻共同债权的处理 (240)(二)夫妻共同债务 (240)142.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240)143.夫妻共同债务与家庭共同债务的区别 (241)144.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241)145.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242)146.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243)147.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243)14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 (245)149.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248)(三)夫妻个人债务 (250)150.夫妻个人债务的概念 (250)151.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 (250)15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252)九、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与经济帮助 (253)(一)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253)153.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253)154.实现离婚经济补偿的形式 (254)155.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 (255)(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255)156.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 (255)157.经济帮助的方法 (255)158.城市妇女离婚时的住房帮助问题 (256)159.农村妇女离婚时的住房帮助问题 (257)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59)160.离婚损害赔偿以法定的过错行为为前提 (259)161.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9)162.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260)163.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260)十一、离婚诉讼程序相关问题 (262)(一)离婚纠纷的诉讼主体 (262)7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 版)16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条件 (262)16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起诉,其配偶严重损害其权利时的处理 (263)166.离婚纠纷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包括痴呆症在内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63)167.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264)16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并未完全丧失判断能力,维系或解除婚姻关系由其自己决定 (265)(二)离婚纠纷的举证责任 (265)169.返还嫁妆争议的举证责任 (265)170.对机动车主张权利的一方,可以向法庭出示购置机动车的发票 (265)171.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的证明方法 (266)172.确认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 (266)(三)离婚纠纷的诉讼时效 (267)173.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诉讼时效 (267)(四)诉讼离婚的调解 (267)174.离婚纠纷可以进行诉讼外调解 (267)17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267)17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调解 (268)(五)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269)177.夫妻一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269)第三部分案例裁判汇编 (270)一、协议离婚 (270)1.协议离婚的条件 (270)2.假离婚的处理 (272)二、诉讼离婚 (277)1.诉讼离婚的条件 (277)2.准予离婚的情形的认定 (281)3.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 (311)4.特殊情况下的离婚 (314)三、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探望问题 (318)1.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原则 (318)2.离婚后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 (325)3.离婚后的继子女抚养 (326)4.离婚后的养子女抚养 (333)5.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范围 (337)6.抚养费给付具体数额的考虑因素 (339)7.抚养费给付具体数额的确定方法 (341)8.抚养费的给付方法 (343)9.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351)10.抚养费的变更 (361)11.离婚诉讼中男方发现子女非亲生的处理 (365)四、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375)1.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375)2.夫妻约定财产协议 (384)8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 版)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402)4.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418)5.夫妻一方财产的特征和范围 (486)6.返还彩礼的原则及情形 (503)7.股票期权的分割 (527)8.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 (531)9.机动车的归属 (551)10.按揭贷款房产的分割 (554)11.承租公房的分割 (597)12. 离婚时当事人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处理的分割59913.房改房的分割 (604)14.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分割 61115.工龄买断款的分割 (613)五、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处理 (625)1.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625)2.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633)3.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635)4.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 (665)5.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726)六、离婚的经济补偿与经济帮助 (735)1.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735)2.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739)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766)1.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766)2.离婚过错赔偿的责任主体 (801)3.离婚过错赔偿的申请主体 (806)4.离婚过错赔偿的赔偿形式 (813)5.离婚过错赔偿的举证责任 (816)八、离婚诉讼程序问题 (819)1.离婚纠纷的诉讼主体 (819)2.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825)3.离婚案件申请再审 (830)4.离婚诉讼中法院可作出人身保护的民事裁定 8355.离婚诉讼中优势证据规则 (841)6.离婚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851 第四部分参考图书推荐 (855)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855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8563.《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857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8585.《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 (859)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8607.《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 8618.《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8629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 版)9.《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863)10.《婚姻家庭案件立案标准》 (864)11.《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 (865)12.《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四版) (866)13.《婚姻家庭法》(第六版) (867)14.《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 (868)10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 版)第一部分相关法律依据一、相关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修正)(节选)(1980 年 9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1 年 4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如果因生理疾病、年迈体弱、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因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即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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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沪高法民一【2005】18号第二部分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损害赔偿第一节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第一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
父方主张直接抚养的,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共同生活的。
【说明】从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出发,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宜。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的规定,以2周岁为哺乳期界限。
2周岁以下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父亲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若父方举证证明或法院查明有下列情形,应由父亲直接抚养,体现以子女方的利益为重的立法思想:(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如母亲仅患有一般性疾病,经治疗可以痊愈,则不在此限。
如父母双方均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则应选择相对较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直接抚养。
(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虽属于违法行为,但如强迫其直接抚养,将对子女不利。
如果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可以允许。
(3)在现实生活中,母亲可能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或者染有吸毒、赌博、卖淫等恶习,或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或者难以妥善照顾小孩,致使子女无法随其共同生活,从维护子女利益出发,应当由父亲直接抚养。
第二条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1)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2)子女愿随其生活;(3)具有抚养能力。
【说明】(1)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母一方享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
如果父亲与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
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条件,作为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只在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时适用。
(2)子女的意见。
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
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尊重其意愿,更利于其健康成长。
但这并非绝对,如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则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
(3)父母的抚养能力。
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
实务中,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时,一方面应该看到此为动态的而非一成不变静止的过程,法官的判断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另一方面应结合个案中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应注意的是,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
父母的意愿固然要考虑,但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
由于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不断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因素,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第二节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第三条父母双方可就非直接抚养方负担抚养费的多少、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等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或协议不予准许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作出判决。
【说明】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父母经平等协商,可就抚养费的相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
由于抚养费协议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在父母达成一致协议的基础上,法院仍具有审核的义务,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不应准许。
协议不成或不予准许时,法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确定。
第四条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给付,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2)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说明】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是其一项重要权利。
父母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
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第五条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
【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
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需要注意的是,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回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第三节抚养关系的变更第六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
协议不成,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
【说明】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子女成长并无不利,应予准许。
审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纠纷,首先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变更理由充分,请求权成立:(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第四节探望请求权第七条探望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二)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三)探望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说明】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
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
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八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其他负担抚养、教育之责的法定监护人提出中止探望权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中止事由。
【说明】从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权利人范围相对较宽,一旦出现因探望而导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可以有更多适格的主体向法院寻求救济,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婚姻法将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即探望给子女的身心造成损害。
根据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实体权利,有关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并非是对权利的实质性处分,只是暂时性地加以限制。
由于中止探望权的行使事关当事人的权利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办案人员需慎重对待。
第九条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提出恢复探望权的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说明】提出恢复行使探望权的,应为享有探望权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因探望权的恢复直接涉及探望权人能否继续探望子女,权利人是否提出申请应由其自主决定,无需他人干涉,故恢复探望权行使的请求,只须由前述权利人自行提出即可。
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
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其恢复的前提是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五节离婚损害赔偿第十条夫或妻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相对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二)请求方无过错;(三)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说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相对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请求方无过错,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过错行为限于以下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实践中不能对法定的过错行为作任意的扩大化解释。
(2)请求方须为无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
(3)因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只有当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才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三种不同情况:(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