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

李静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国家依法正当地干预经济,发挥对市场的辅助性作用;权衡成本收益,遵循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谨慎地干预经济。在我国,由于体制转型过程中的特殊情况,贯彻适度干预原则尤其需要加强法律对国家干预的规制和理顺市场与政府的关系,重塑国家的经济职能。

一、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提出

西方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法上的适度干预原则也是在国家干预的不断演变过程中逐步提出的。19世纪末以前,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尚处于传统的自由放任市场经济阶段,崇尚古典经济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自动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增加全社会的福利,而政府应当尽量少干预或者不干预经济,如果说政府要发挥作用只能限于“保证发展生产、公平贸易和积累财富的外部环境,并且向社会提供那些私人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Publicgoods)”[1]等领域。在此理论指导下的完全放任的市场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经济弊害,如垄断问题、经济发展的外部性问题、宏观经济的周期性波动问题以及社会分配的不公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根本有效地解决的,于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接受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理论,要求国家全面广泛地参与经济生活,有效运用财政手段影响经济发展以克服“市场失灵”。这一时期各国政府制订了大量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经济法律,如一战前后德国、日本颁布的旨在扶持卡特尔、发展国家资本主义的战时经济法、1929—1933年经济大危机至二战期间德国、日本颁布的具有强烈的国家主义和军国主义扩张色彩的法西斯经济法、19世纪末美国制订的反垄断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以及20世纪30年代危机期间“罗斯福新政”制订的一系列贯彻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法和20世纪70年代对西方国家针对石油危机而出台的各种应急性法律等等。这些法律的施行,一定程度上医治了市场失灵的顽疾,为资本主义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但由于其是在本身就有缺陷的国家干预主义理论的指导

下制订的,奉行国家全面干预的原则,其实施也导致了政府干预的失灵和西方国家经济发展的滞胀现象,产生了经济法应有作用无法充分有效发挥的问题。针对于此,人们开始反思国家应如何干预经济。伴随着这些思索,新经济自由主义应运而生。新经济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市场和政府是相互伴生、缺一不可的,国家有必要介入经济以克服市场失灵,但为避免政府失灵,国家应当适度干预经济,当市场机制失效时,国家干预需加强,而当市场机制功能恢复时,国家干预则需递减。依此,各国制订了一些以适度干预为核心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如在国家干预过度的情形下,英美等国推行私有化改革并颁布了旨在克服国家干预过度的产业政策法;在推行私有化过程中出现国家干预不足的情形时,美国等国又加强货币和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并制订了某些用以强化国家干预的特别法案。可以说,这一时期经济法才趋于成熟,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其在调整经济关系时适度干预的基本准则。

不同于西方,我国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则是伴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和国家干预由全面转向有限的过程而提出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完全否认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突出强调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和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全方位的直接经济管制。折射到经济法领域就是把经济法看作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规范,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理解为全面干预,把经济法的使命定位成“把整个国家经济机制变成‘一整架大机器,变成一个使几万万人都遵守的一个计划工作机体……’”[2]。由此导致了政企不分、政府角色错位,社会生产力发展受到严重束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失衡等现象。为摆脱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干预带来的困境,1992年我国开始推行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的的改革,要求确立市场在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干预)能力,缩减国家的微观管理职能。与此相应,经济法也适时地调整了自己的方向,把调整对象重新界定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把基本原则修正为适度干预,把自已的任务定位为维护经济的协调和持续发展。这样,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也得以最终确立。

二、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基本要求

虽然中西方经济法适当干预原则提出的过程不尽一致,但它们对适当干预原则的理解却是高度一致的。它们都认为,所谓适当干预原则,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要求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

(一)正当干预

正当干预是适度干预原则对国家干预的最基本要求。它要求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仰赖于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为此,必须做到:首先,国家干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哈耶克说,“政府的全部活动应该先确定并有公开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使人们明确地预见到特定情况下当局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些认知规划自己的行为”[3],因此,国家只能在经济法事先确认的市场失灵的范围内干预经济,不得随意扩张。概括而言,经济法确认的市场失灵的范围包括四类:一是国家保证和促进自由市场竞争,对市场运行的环境和制度条件予以调节、完善;二是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干预,即改变或创造经济运行条件,对市场主体的利益和优先地位进行重新分配;三是国家直接参与经济过程,对经济效益低而社会效益高的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进行投资;四是国家干预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实施社会保障,协调市场机制造成的悬殊的收入分配。

其次,国家干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现代经济法十分关注程序的法制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认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国家干预,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避免国家干预负作用的发生。因此,其正当干预理念要求“公共部门从事的任何经济活动以及对私营活动的管理方法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能实行,即在政策内容及其手段清晰的前提下,存在一套论证政策可行性的详细程序与准则”[4]。

第三,国家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国家干预经济往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需要在运用法律、货币、财税、金融等通用手段的同时,兼用经济计划、产业外贸政策及必要的行政手段。但是为尊重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

确保政府干预的经常化和有效化,正当干预要求国家采取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手段,主要通过间接的宏观调控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以使市场机制顺利运行。

(二)谨慎干预

谨慎干预是对国家干预更高层次的要求。它要求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和阻碍经济的高速、稳定的发展。具体讲,这主要是指:

第一,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型力量。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以及作为资源配置主要手段的经济体制,它十分强调市场的主体性。而国家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外部力量,只是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才充当“替补队员”介入市场,具有辅助性。因而,凡是市场机制本身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国家就不应介入,只有在市场机制调节不好或调节不了的领域,国家才应对市场调节的结果进行干预、纠正或者直接调节。国家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之界域并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之基础性手段。

第二,国家干预不可成本大于收益。国家干预活动是一系列预测、决策、执行、检查、监督行为的综合,是信息的收集、储存、加工、输出、反馈过程,它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另一方面,国家干预可以改善经济运行状态,增加社会总产出,它可以取得一定的收益。一般来说,只有在国家干预收益大于成本时,国家干预才是必要的。否则,就是多余的甚至是有害的。因此,国家在干预市场之前,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切不可使干预成本大于收益。

第三,国家干预不可违背经济法所追求的经济自由、经济公平、经济效率、经济安全等价值目标。“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5],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规则的基础,也是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保障市场公平、高效运行的价值目标的生动体现。因此,谨慎干预决不能违背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它必然要求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自由竞争秩序为出发点和归宿,为了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而干预、限制;要求国家在公平兼顾市

场主体各方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上高效地干预经济;要求通过国家干预能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发展,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

三、我国贯彻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困难及途径选择

(一)我国贯彻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困难

实事求是地讲,严格按照上述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的要求贯彻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尤其是在我国这种新旧体制交替的特殊时期,要贯彻适度干预原则更是具有其特殊的困难性。概括地讲,我国贯彻适度干预原则的困难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来自观念方面的阻力。适度干预要求政府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按照法定范围、程序及手段正当地干预经济。然而由于人治传统和长期的计划体制形成的“政府万能”、“政府代表一切”等根深蒂固的观念作崇,我国一些地方政府没有“政府干预也要依法而为”的法治观念,在干预经济时很少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动辄凌驾于市场之上,随意粗暴地干预市场。比如政府“婆婆”意识浓厚,常常超越法律的范围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政府服务意识淡薄,习惯于以法律所不允许的行政命令干预经济。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我国贯彻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的困难。

其次是市场和政府自身方面的阻力。适度干预还需要政府依据市场和政府的内在运行规律,在比较成本收益的基础上以经济自由、经济效率、经济公平以及经济安全为目的谨慎干预。可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由于计划经济的强大惯性,真正的市场还远未形成,政府职能的转变也尚未达到预期目的,出现了市场短缺与政府职能错位的特殊情况。市场短缺表现为市场体系不完整、市场规制不健全、市场信息不畅通、市场信号人为地扭曲等等。政府职能错位则主要表现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表现出了过度与不足并存的紊乱局面。一方面,政府大量介入其不该管而又管不好的领域,尤其是某些本应由企业管理和市场调节的微观层次的事情,政府干预过度;另一方面,那些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政府又由于财力不敷及权威性流失等原因而没有去管或没有管好,干预不足。这

些市场和政府自身的问题既遏制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基础性功能的正常发挥,又导致了国家干预的效益不高和难以兼顾经济自由、公平、效率乃至经济安全的弊病,从而使贯彻谨慎干预的效果不甚理想。

(二)我国贯彻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途径选择

正因为我国贯彻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存在上述这些困难,我们在贯彻适度干预原则时一定要特别注意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途径。就笔者看来,应当作如下选择:

首先应加强法律对国家干预的规制以确保正当干预。我国贯彻适度干预原则的一大难题就是政府缺乏依法行政的意识,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整套规范、控制国家干预市场,包括主体资格认定,干预范围、程序、手段、力度等内容在内的法律制度,使国家干预法制化、规范化。针对我国目前干预主体滥用权力、违背程序干预严重的现状,在把这些国家干预的活动纳入法制轨道的过程中,尤其要加强对干预主体的法律控制,让具有监督权的主体对政府机关在实行经济管理活动中是否依法干预、是否合理干预进行事前或事后的审查和控制。另外,还应着重加强对国家干预程序的法律规制,要求国家在宏观经济决策、微观经济管理和救济中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和方式行事。

其次应在理顺市场和政府的关系的基础上重塑国家的经济职能以确保谨慎干预。在我国贯彻适度干预原则的另一困难就是国家因市场和政府的双重问题而无法高效地发挥辅助性作用干预市场。因此我们必须在首先明确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辅助者、服务者和宏观调控者地位的前提下,重塑和再造国家的经济职能。一方面针对政府职能错位的问题,纠正原有的错位的国家经济职能。在梳理原有国家经济职能体系的基础上限制、削弱政府的某些本该属于市场、企业的权力或职能,即放弃社会资源指令性计划配置和直接生产经营的权力,把属于企业的自主权切实还给企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把属于市场调节的职能切实转移给市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更好地发挥基础性作用;把经济活动中的社会服务性及某些执行性、操作性职能转移给社会中介组织,以防止国家干预过度造成政府失灵。另外,为切实发挥国家干预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的作用,还应强化、拓展、增加某些宏观调控职能,提升政府在财政、金融和行政组织方面的能

力和科学决策、有效管理能力,以便及时扭转简政放权过程中出现的国家调控权威下降和调控能力弱化的局面,创造一个有利于市场机制良性运作和逐渐成熟的体制、政策和社会经济环境。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市场短缺不能充分有效实现资源配置的问题,我国国家干预还应承担部分地替代市场、培育市场和推进市场化改革的功能。在市场机制尚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领域,国家应代替市场行使一部分资源配置的职能,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市场进程缓慢的情况下,国家要拆除市场发展所面临的各种障碍,培育并创造能够促进市场发展的经济条件;为减少无序状态,缓解矛盾冲突,国家应全力推进体制转轨,促进市场化改革目标的实现,向社会公众灌输市场经济观念并在社会普遍推行市场经济原则使之逐步合法化,为失业人员提供保险,创造就业机会等等。

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现代化的产物,是市场化、法治化对国家干预经济行为提出的内在理性要求。它一方面反映了对市场理性的尊重,另一方面体现了对政府完全理性假设的否定,完全符合经济法现代化的理念。可以说,适度干预原则被真正贯彻之日,就是市场发达、政府成熟之时。针对我国市场短缺、国家经济职能错位的特殊国情,我国经济法特别应把握时机,努力创造各种条件贯彻适度干预原则以促成市场和政府的成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

参考文献:

[1][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

[2][前苏联]米舒宁等。完善经济立法[A]。苏联经济法论文选[C]。北京:法律出版社,。

[3][M]。London,1994。

[4][美]克鲁格。发展过程中的“政府过失”[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1,(3):39。

[5][英]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周叶谦。制度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和本质密切相关。在现阶段关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讨论分歧众多,说明该研究在我国尚不成熟,其支撑理论仍待完善,目前确定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条件尚不具备。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原则研究终将完善并标示经济法学理论的成熟。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中特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 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 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 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

经济法概论第三版部分课后答案

第一章(20页) 思考题 1、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区别有哪些? 市场经济是一种经济体系,在这种体系下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完全由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所引导计划经济,或计划经济体制,又称指令型经济,是对生产、资源分配以及产品消费事先进行计划的经济体制。由于几乎所有计划经济体制都依赖于指令性计划,因此计划经济也被称为指令性经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的区别这是两种根本对立的经济体制.主要区别有: 一是经济运行的机制不同.计划经济是无所不包的国家计划,市场经济是市场机制,即价格供求竞争利 率等. 二是调节经济的手段不同.前者主要是行政手段,后者主要是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是调 节经济的方式不同. 前者是国家直接调控企业,后者是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四是所有制 结构不同.前者的所有制结构单一,后者所有制结构多元.五是利益分配不同.前着平均主义严重,后者注重效率. 5、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有哪些? 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 第二章(39页) 例3-2某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导王大伟退休后,与其友张三、李四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王大伟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在未告知其弟王小伟的情况下,直接持王小伟的身份证等证件,将王小伟登记为公司股东。下列哪一项表述是正确的?(A) A、公司股东应是王大伟 B、公司股东应是王小伟 C、王大伟和王小伟均为公司股东 D、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王小伟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3-3甲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制售成衣”一项,但尚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与乙纺织厂签订一项订购布料的合同。对甲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行为,下列判断中正确的是:( C ) A、因其是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故不能发生变更效力 B、董事会可以对此作出决议,但其未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发生变更效力 C、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自决议生效时发生变更效力 、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自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变更效力D. 例3-4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云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70%、25%、5%。自2005年开始,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股东之间互不配合,不能作出任何有效决议,甲提议通过股权转让摆脱困境被其他股东拒绝。下列哪项是正确的?(B) A、只有控股股东甲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B、只有甲、乙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C、甲、乙、丙中任何一人都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D、不应解散公司,而应通过收购股权等方式解决问题 思考题(52页) 1、什么是经济法律关系?它包含哪些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3、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什么?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论经济法的理念

论经济法的理念 内容摘要: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通过界定经济法理念,明晰当中的内涵,探索其内在价值及实现方式,有利于深化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理念的确定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理念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理念的基本界定 (一)法理念诠释 汉语当中的“理念”一词出现较晚,最初是由日本人从德语Idee翻译(意译)而来的,是指在一定世界观主导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之事。”因此,法律不能仅限于条文的表面含义,应该注重法律的思想内涵。“理念”,作为西方哲学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指的是“一个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西方哲学家也给理念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理念论中,柏拉图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以此来表述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一类事物及其特性的原型、渊源,它是事物最真实的存在和极致状态,而我们所看到的此岸世界的各种事物不过是它的影子,这些事物因“分有”了理念而存在。2亚里士多德认为理念并不与事物相分离,而是与质料相结合,存在于具体的事物当中。康德认为理念是指“纯粹理性的概念”,“它在感官中是不能有任何与之重合的对象的……它们把一切经验知识都看作是由诸条件的绝对总体性所规定的。它们不是任意虚构出来的,而是由理性的本性自身发出的,因而是与全部知性运用必然相关的。最后,它们是超验的,是超出一切经验的界限的,所以在经验中永远不会有一个与先验理念相符合的对象出现。”3黑格尔认为理念可以理解为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主体——客体;观念与实在,有限与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2严存生:“论法的理念——兼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279页。

思修第八章习题

第八章练习题 一、单选题 1、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最能体现民法特点的原则是()。 A、平等 B、自愿、公平 C、诚实信用 D、禁止权利滥用 2、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三要素是()。 A、公民法人国家 B、主体客体内容 C、权利义务责任 D、物行为精神财富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的年龄界限是()。 A、10周岁 B、14周岁 C、16周岁 D、18周岁 4、财产所有权的核心是()。 A、占有 B、使用 C、收益 D、处分 ()。 5、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A、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D、暂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6、甲将一批货物存放在乙的仓库中,待甲提货时,发现丢失部分货物。甲向乙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A、6个月 B、1年 C、2年 D、20年 7、1974年1月1日晚张某被人打成重伤。经过长时间的访查,于1993年6月30日张某掌握确凿的证据证明是李某将其打伤。这时,张某应在()前向李某提出赔偿请求。 A、1994年1月1日 B、1994年6月30日 C、1995年1月1日 D、1995年6月30日 8、1996年7月10日,甲因过失致乙人身伤害,造成乙损失500元。因甲生活困难,一直未予赔偿,乙也未请求甲赔偿。1998年1月10日,甲出外打工回家过年,主动向乙支付了500元作为赔偿金。春节期间,村里一政法大学生向

村民进行普法教育,甲才明白该笔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此时,()。 A、甲有权要求乙返还500元的赔偿金 B、乙接收500元属于不当得利 C、乙有权接收该500元,甲无权请求返还 D、乙无权接收,该500元应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9、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的原因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 A、最后1年内 B、最后6个月内 C、任何时间 D、最后3个月内 10、甲男乙女欲登记结婚,因筹备婚礼事务繁多,故请好友丙男丁女代领结婚证书。丙男丁女()。 A、属委托代理 B、属指定代理 C、有权代理 D、不得代理 11、何某有一栋可以眺望海景的别墅,当他得知有一栋大楼将要建设,从此别墅不能再眺望海景时,就将别墅卖给想得到一套可眺望海景的房屋的张某。何某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哪一条基本原则?()。 A、平等原则 B、自愿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等价有偿原则 12、下列不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的是()。 A、姓名权 B、监护权 C、名誉权 D、肖像权 13、下列不属于宪法特征的是()。 A、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 B、在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C、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 D、.在执行上,宪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14、我国的国体是()。 A、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B、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C、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D、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5、我国实行的起诉模式是()。 A、公诉为主 B、自诉为主 C、自诉为主,公诉为辅 D、公诉为主,自诉为辅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在理解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之前,我们必须对国家干预有一个基本的认识。由于市场是有缺陷的,因此,运用国家的力量对这种缺陷进行修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首先,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种国家可以排除支配的 因素”[3],而这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因此,国家和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其次,国家干预是必须的。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不存在疏忽,公共政策仍要求, 只要是由于进入市场的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就要承担责任”[4]。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承担责任还需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要使不存在疏忽的市场参与者承担责任,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十分的必要。最后,国家干预也是有用的。这一点早已经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发展历史所证明。资本主义国家发现利伯维尔场不是万能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之后,发现完全放任不管绝对会是一种错误。因此,“国家 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5]。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鉴于“政治权力能够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 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6],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国家干预的“度”。我们认为,政府应适度干预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定,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什么叫适度干预?我们认为,“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 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7]。无可否认,如何把握这个“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甚至有滑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但毕竟有一些基本面是可以把握的:(1)适度干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我们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进行的介入,而不是对传统的国家统制的回归。背离市场规律的干预,是行不通的和注定要失败的。(2)适度干预是以保护竞争为目的的干预。无论如何,干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而且是公平的竞争。适度干预是排斥那种出于个别特殊目的或不正当考虑的干预的。(3)适度干预是干预手段应法定。我们可以采取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或法律手段及这几种手段的综合对市场运作进行干预,但是,每一种手段都应是法定的而不是长官个人意志的结果。(4)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程序法定。干预的程序必须法定,这里既有法治的要求,更有基于对“正当程序”利于吸收当事人不满及更易获得真正服从的考虑。同时,干预程序的法定将使干预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干预主义的恣意。(5)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范围法定。适度干预不是对市场运作过程的一切细节平均用力,而是根据市场的客观缺陷,进行适度的介入。

论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摘要:当今流行的经济法学教科书或五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论述可谓莫衷一是,这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十分不相称。相较之下,同样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民法、刑法的基本原则都早已在各自的领域形成共识,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部门法在这些基本原理的问题上应尽早形成共识,本文结合《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2004年第五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研讨会的若干会议成果,提出了我国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引言 博登海默说:“即在孩提时代,自我主张趋于压倒无私行为。……随着个人的成熟,‘个人倾向的侧重和强度都会渐趋渐小,而尊重他人的情感则会不断增长和扩展’这种心理现象可以反映出自然的智慧。”这种自然的智慧同样在人类社会的成熟过程中得以体现。当资产阶级高举自由之剑斩封建主义于马下之时,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也纵横于民商法之中。然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社会文明的进一步成熟,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之潮流却再也无法阻挡。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部门法。在以社会为本位观的理念下,结合我国经济法实际功能和基本任务,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我国经济法应有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首先让我们看看国内几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关于经济法原则问题的论述: 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构成(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三)社会本位原则;(四)经济民主原则;(五)经济公平原则;(六)经济效益原 则;(七)可持续发展原则”

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涵便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也可以更简要地表述为: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 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它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依此我们认为上面的这些论述各其合理之处,但有的论述得相对不够完整,有的表述得过于宽泛,超越了基本原则的应有之意。从经济法的宗旨与价值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经济法就是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稀缺将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上述的表述中包含了经济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经济环境原则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此三原则并非非此即彼,而是相互依存。所谓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始终,而不能只适用于经济法内的某一法域。当然在经济法内部的法域中此三原则的各自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了要求。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涵盖了前面诸位学者提出的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了要求。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要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是责权利效的相统一,也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

论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

论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各类矛盾丛生,有各种社会个体之间的矛盾,也有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矛盾。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需要正确、妥善地处理各类经济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 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平衡协调既是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下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在当今世界以和平和发展为主题的背景下,中国要更好地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可持续的发展道路,就必须在以国内的稳定为前提的情况下,不断地改善和提高我国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和能力,然而,我国某些地方政府部门和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例如: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消费权益,阻碍了该行业通过物竞天择、优胜劣汰法则的公平竞争原则来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也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 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要和谐,首先就必须先协调。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市场经济的盲目性,滞后性等缺陷带来的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要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和谐,仅仅依靠市场自身的基础性配置作用是不行的,相反,它会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因而,市场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需要政策来进行适度的调整。 一个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应该是政府与市场、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协调发展。 第一,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和谐是对资源的协调配置。个人认为,经济法所处理的最大的问题,就是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起着基础性作用,辅之以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由于经济法具有经济主导性的特征,也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因而,许多人认为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其理由是,政府通过各种政策手段干预市场经济,经济法也只是规范市场的法律,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之法,解决了法律手段和经济政策的矛盾,既可以保证政府以法律方式干预经济活动,又能保障政府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采取灵活的经济政策调节市场。 然而,仅仅把经济法看作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我觉得,它并没有真正地理解目前在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产生的理论基础和经济法的本质,而且,“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也不能囊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理论基石。要实现政府与市场的和谐,首先必须规范政府,这是法律的至高性所在,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而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处理的就不仅仅是市场主体单方,而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刚刚脱离计划经济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存在着结构上的许多缺陷,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功能离不开国家对经济的引导和对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政府参与经济活动,与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而对市场经济权能的差别也决定了政府与一般市场主体身份的不平等性,权力与利益冲突的时候,特别需要高于二者之上的法律来规制和协调,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一)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一) 〔摘要〕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取向体现在,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正。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这是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以人性的全面实现和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目标。经济法的三大原则,简明地表达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 经济法是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协调国民经济总体良性运行的基本法,其重要使命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运行的过程中,克服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不足,协调各种经济比例关系,使社会经济实现快速、稳定、高效、持续的发展,保证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经济法要完成这一使命,必须找准自身的定位和价值取向,以此为起点提炼出能够体现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原则,从而为经济法体系的构筑奠定基础。 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经济法的价值,指的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最终所追求的目标。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哲学的高度对经济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作了概括,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它无疑是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最本质、最深层的东西。构成经济法的各部门法律规范都从整体上体现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围绕这一中心,它们从经济生活的不同部门、不同方面作出法律规定和阐述,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经济法体系。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同时体现出经济法所有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取向应为协调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正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实质正义是经济法正义观的独特展现。行政法注重“程序正义”,强调的是程序公平促进实体公平。民商法关心的是“形式主义”,它以个人主义为中心,假设人格平等,只强调机会均等,而无法解决事实上的个体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并导致机会不均等的一系列问题。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的、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国家通过对公平、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及对处于被管理的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和调控,形成社会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的关系,既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2、经济法对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追求是其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 效益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学领域,始于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勃兴之时。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开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因此,经济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观及其以社会为本位,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要注重社会整体效益,这种社会效益,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经济法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其它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①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的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 3、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和谐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摘要】法律原则是组成法律的必不可缺的一个要素,而经济法作为我国七大部门法之一而单独存在,经济法基本原则有其极具特色、与众不同的确立标准和价值,在此基础上,笔者将经济法基本原则总结为三个,即:社会本位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及适度干预原则。 【关键词】法律原则确立的标准价值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法,产生时间远远晚于其他部门法,是一个刚独立不久的法律部门,其基本原则一直被学界密切关注并引起了一波又一波的讨论。个人认为,首先搞清楚法律原则的定义、特征,然后根据经济法的特质来探究其基本原则较为妥当。 一、法律原则的定义和特征 我国著名学者文显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种原理和准则,具有综合性与稳定性,以规则的基础或本源作为存在目的。晖认为,法律原则的定义应该区分外部和部。从外部来看,法律原则是指:依据产生的社会事实,表现出通过一种符号来展现事物规定性的

公共化以及国家化,从而在更宽广的围,通过某种形式来调整公共社会关系。从部来看,法律原则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被视为领导地位的行为准则,并且将所有规则串联起来,具有统摄作用。 法律原则的特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分别来体现:1、纲领性。当具体案件的法律规则缺失时,法律原则就会被法官拿过来直接使用,作为依法判决的法律依据。2、融贯性。法律原则无所不在,它体现于每部法律的方方面面,渗透在每个法条当中。3、号令性。也就是说法律原则体现的是法律所要表达出来的本质。 4、抽象性。法律原则“追根溯源”,它表达的不是显而易见的浅显的外在,而是从法的精神出发,提炼挖掘出法律应有的精髓。 5、稳定性。法律原则经过长期的总结和实践终究会被确定下来,之后便不会轻易更改,故其具有可预测性,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准和对案件的把握程度进行自由裁量。 二、经济法原则的确立标准 首先,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经济法基本原则,经济法只是一个定语,核心词汇还是法律原则,也应该满足“高度标准”,也就是说,要达到高度的规。从一个角度来说,要展示出经济法的目的理念;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又要总领一切具体规则。经济法基本原

浅析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浅析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提要]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可以有效地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等诸多问题,有效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关键词:适度干预;基本含义;必要性 一、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经济法的发展历史是与人类文明的发展紧密相连的。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市场经济完全通过“市场自发调节”的方式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政府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身份,对市场经济不干预或尽量少干预。在这种市场调节机制下,存在三大缺陷,即市场障碍、市场唯利性和市场的滞后性,引发了市场调节的失灵,最终导致了社会和经济的动荡,经济发展呼唤某种力量来发挥作用,以阻止、平衡或者弥补市场缺陷带来的严重后果。 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推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通过有效运用财政手段影响经济发展,克服“市场失灵”。这一时期各国政府制定了大量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经济法律,这一时期经济立法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这些法律的实行,一定程度上医治了市场失灵的顽疾,为资本主义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我国经济法的产生是建筑于从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逐渐过渡,通过行政上对经济管理的逐渐放权和对企业的逐渐让利的基础上的。我国经济法把调整对象重新界定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把基本原则修订为适度干预,把自己的任务定位为维护经济的协调和持续发展。这样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最终确立。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内在要求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基本原则,适度干预是国家在经济资助和国家统治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做的一种介入状态。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做到均衡干预,有效干预以及对干预者进行干预。 (一)适度干预包括均衡干预和有效干预的概念 首先,均衡干预是适度干预原则对国家干预的最基本要求,均衡干预要求国家干预的供给量与市场对干预的需求量相互一致。换言之,市场缺陷导致市场歪理干预需求,而国家干预只能严格的限制在这种需求的范围内,否则会导致干预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主要表现在干预过度和干预不足。这要求国家要注意国家干预的合理范围,凡是市场失灵的地方都是干预不足的地方,都需要国家及时干预,有效弥补不足,及时达到干预的均衡。 其次,有效干预是国家干预更高层次的要求。它要求国家或者经济自治团体不可以因为干预而压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阻碍经济的高速、稳定发展,要讲求经济效益。主要是指:第一,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型力量。而国家干预作为一种限制性的外部力量,只是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才充当辅助介入市场,具有辅助性。国家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的界限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第二,国家干预不可成本大于收益。国家干预活动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另一方面,国家干预可以改善经济运行状态,增加社会总产出,它可以取得一定的收益。一般来说,只有在国家干预收益大于成本的时候,国家干预才是必要的。因此,国家在干预市场之前,必须进行成本收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 “摘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直是经济法理论中重要的难题。本文提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项确立标准和两种确立方法,并据此概括出三项具体的基本原则,即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标准、确立方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人们对于基本原则重要性的认识正在日益深化,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在经济法理论中,基本原则问题与调整对象问题同等重要;此外,概括基本原则需要具备诸多条件,实非易事,因而是一个“重要的难题”)。1](P201)近几年来,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确立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等,已作出了日益深入的研究,共识也在不断增加,从而构筑了学术交流的重要基础。但由于研究者在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上各有偏好和侧重,在基本观点上见仁见智,良莠不齐,且已影响到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关经济法原则或基本原则的著述已有很多,但由于诸多原因,相关成果之间的差距也是显见的。由于基本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地位,如果概括失当,就会对理论和实践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确实需要慎重对待。),因而多加深究实属必要。为此,下面将围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这一问题,着重探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鉴于在确立标准上共识与歧见并存,本文对确立标准拟再作简略概括:此外,由于有关确立方法的研究相对较少,而方法对原则的确立恰恰至为重要,因而有必要对确立方法稍做详释。在明确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将提炼出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并略做分析和说明。一、确立标准问题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先明确基本原则应符合的标准。因为没有一定的标准或要求,基本原则的确立就可能比较混乱和随意,就会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性、本原性和准则性,从而会失去其应有的指导力和准据力。由于确立标准事关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而已有若干著述予以研讨,且已形成一定的共识。在此基础上,需要补充和强调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应当有自己的“高度”。从定位上说,它同样应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原则的重要功用,就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制度的基本目的。对此,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在其著作《制度法论》一书中曾做过较为全面的论证。)2](P89-90),或者说是衍生其他规则的规则。3](P46-47)这样的定位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或称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并且,各类具体规则作为其衍生物,不应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依据适当的“高度”来定位,应当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其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就应当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就应当在立法、执法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因此,仅在经济法的某些部门法中适用的原则,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如货币发行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复式预算原则等,就不能作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对普遍性或普适性的要求,也应当是确立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而不应是各类部门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即要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则就一定与其他原则毫无共通之处)。据此,凡是与经济法无关的原则,或者非经济法的乃至非法律的原则,如自由放任、等价有偿、罪刑法定、保障稳定等其他领域的、不同层面的原则,无论是纯粹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还是其他部门法上的原则,都不应列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因此,强调“经济法特色”,也应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确立基本原则需要有基本的标准。上述三个方面,实际上提出了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个基本标准,即“高度标准”、“普遍标准”和“特色标准”。高度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必须有其应有的“高度”,从而既可避免把经济法的宗旨或价值理念等同于基本原则,也可防止把具体规则高估为基本原则:普遍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适性”,以免把具体的部门法原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特色原则强调经济法本身的“特色”,以免把相关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或整个法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调制法定原则:依据调制法定原则,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这一原则在形式上是“议会保留”或“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是议会与政府在调制权分配上的一种均衡,但在实质上,其主要目标则是力图保障调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市场主体或第三部门的财产权等重要权利,保障法律的被遵从和实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调制法定原则可以覆盖整个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领域。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尤其要求“调控权法定”。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 (二)﹑调制适度原则:调制适度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与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调制适度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特征,它与调制法定原则密切相关;包括调控适度和规制适度两个方面。 调控适度,要求调控权的行使、调控手段的选择、调控性规范的周期变易等,都要适度。规制适度,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要实现调制适度,就必须注意总体上的平衡。衡量调制是否适度,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平衡,包括经济指标的平衡、社会分配的公平,特别是法律对各类主体法益保护的均衡,等等。要实现平衡或均衡,就要注意协调,尤其是各类调制手段之间的协调,或相关调制制度之间的协调。因此,适度是与平衡协调直接相关的。这样的调制,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经济法的宗旨。 (三)﹑调制绩效原则:兼顾效率与公平,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因而追求调制的效果或称绩效,追求总量的平衡和社会总体福利的增长,在经济法领域也会成为一种普遍的价值和原则。这与调制法定原则和调制适度原则的目标也是一致的。 除以上三个基本原则外以外,在我国特有的国情和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我认为还应有以下三个基本原则应包括: 首先:捉进社会和谐、国民经济发展、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的原则: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可以说是突飞猛进,我国的国民生活也得到了相应提高,但是并不表示我国的经济已经达到可以保证满足了绝大多数人民的基本需要,也不能为眼前的经济指标而跨跨其谈,因为我国毕竟只是发展中国家,而且人数众多,地区性贫困还存在,区域性不平衡还很严重,故而经济法的任务可以说是任重道远。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在中央对国家政策的计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分析

摘要:相较于民法和刑法而言,经济法的基础原则并没有像这些部门法一样确定,原因在于没有相应的法典,无法明示出来。本文简要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进行概述,在概述中引出经济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并对这三大原则从内涵和价值意义上做以分别论述。 关键词:基本原则经济法理论体系 一般而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明确表示在法典之中的,但是源于经济法没有制定法典,因此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始终以学理的形式存在,并且这些关于基本原则的学理研究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体系建立完善的重要标志,如果缺乏统一的原则认识,既不利于发经济法具体条款的颁布和实施,同时也不利于经济法基础理论建设的完善。由此,明确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无论在立法还是实践中都有其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始终贯穿经济法立法和实践中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是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同是也是经济法精神价值的主观反映。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现的是经济法的本质和宗旨所在,而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认为经济法就是国家和社会市场,将所有的经济资源合理分配,以营造出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为目的,最终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体现的是经济法最基本的本质所在,同时包含了经济法最基本的三个原则,也就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能够始终贯穿整个经济法理论体系,在每个经济法的法域中都可以适用,而在不同的法域中,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的侧重也都有不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社会经济的两极分化,侧重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从而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原则中的主体中包括国家,因此也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发展的适度干预,既体现了责任和权力之间的统一,同时也反映了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原则。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的平衡和谐,不仅是这一基本原则的关键词,同时也要贯穿经济法的始终,这一原则突出反映出对市场规制的一种要求,也包含了某些学者所提出的维护公平竞争和平衡协调原则。无论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还是营造和谐社会经济环境原则,都是为了最终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这一原则的前提和保证,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发展的最终目的,同是也是经济法本质的体现。 二、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1、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如何评价分配经济资源的合理性,在历史上有不同的认知。早期的封建社会,认为将社会资源按照社会地位的不同来实现经济资源的不同分配是最为合理的,这是当时社会发展程度的必然认识。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以后,经济资源的分配的提出标准则是按照各自的资本来分配,从考虑社会地位到考虑个人所拥有的资本,这种对于经济资源分配合理性的标准无疑是个极大的进步,但是按资本分配也存在相应的弊端。按资本分配一方面会带来贫富分化日益严重,产生较为激烈的社会矛盾,同时也会带来频繁的经济危机,阻碍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至于空想社会主义中按需分配的理论构想,由于完全脱离了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因此根本无法在现实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得以实现。 2、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3、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出现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联合国的会议报告上,目的就在于维护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反展。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在社会发展史上的又一次的理论升华,不仅突

(完整word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资源的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的合理和有效的流动和配备。把资源优化配置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的基本的要求。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是我国经济体制的一个根本性改变,这种转变又集中表现为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说要取决于资源配置的状态。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调节机制的核心是资源配置机制。 在资源配置方式上,大体上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以计划为主的配置方式,其显著特点是行政权力因素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的作用,它的典型形式,是通过国家计划特别是指令性计划配置资源,其主要出发点是企图通过国家的计划干预,解决经济短缺等问题;另一种是以市场为主的配置方式,其显著特点是价值规律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作用,其典型形式是运用经济杠杆促进经济的发展,主要出发点是试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解决供需矛盾。 我们认为,历史证明了以市场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优于以计划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而我国现在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经济。这就是说,我们在强调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的时候,也不能忽视国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国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一是通过能够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引导资源的合理配置;二是通过建立和执行市场规则,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源配置行为;三是通过政府的职能行为,协调竞争性市场可能带来的市场矛盾;四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解决资源浪费、公共产品的提供和外部性问题。这就决定了我们要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充分发挥,实现生产要素和生产关系要素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要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的发挥,比如通过制定财税法、金融法等,保证国家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这表明我们的所有经济法律、法规,都必须贯彻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今后衡量一个经济法律制定得好与坏,最关键的就是要看这个法律、法规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起促进作用还是起阻碍或破坏作用。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因为经济法就是为了适应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形式。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恰如其分的介入状态。衡量国家干预是否适度的最根本的标准是要看这种干预是促进还是阻碍经济的发展。 国家在多大程度上,用什么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各国有各国的政策和法律,就是在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范围和方法也是不相同的。整个说来,无非有三种情况:一是“过多”干预。通常在国家经济状况比较恶劣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这种势头;二是“过少”干预。一般在国家经济状况良好的时候,容易出现这种情况;三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更多的国家都在从过多和过少干预的教训中走出来,寻求这种“适度”的干预,我国大体上也经过了相似的历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一方面表明国家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对经济生活进行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家不能完全放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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